刑事诉讼法文本中的“其他”论文

刑事诉讼法文本中的“其他”

庄嘉伟

(福建师范大 法学院, 福州 350117)

摘 要: 在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文本之中,“其他”一词出现在条文之中共计61次,涉及52个法条。“其他”一词在法条之中按照“是否同类”和“是否特定化”可以分为五种含义范围。对于司法实践之中,尤其是对于某种程序性事项或现象能否归入“其他”的范围,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并未作出如何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规定。故为了能更好地把握与明确刑事诉讼法之中不同法条“其他”的具体含义以及更好理解和适用“其他”一词,有必要本着小心求证的态度对刑事诉讼法中“其他”一词进行一定程度的阐明。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司法实践; 司法解释

在《现代汉语词典》之中,“其他”一词的解释为:别的,如“除了京剧、曲艺以外,还有其他精彩节目”[1]。在实体法文本领域之中,“其他”一词则常被用来当作兜底性条款,如刑法第78条减刑条件与限度第1款第6项“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即是被用为刑法之中减刑条件的兜底条款。在学术界中,很早便有了关于刑法实体法上兜底条款的学术研究[注] 笔者以中国知网为数据库,通过期刊高级检索,将主题限定为“兜底条款”,来源类别限定为CSSCI,共获得64条结果,其中最早的一篇为安文录、程兰兰《信用证诈骗罪兜底条款的司法认定与完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其中不乏有涉及“其他”等词语文本解释研究的文章[注] 姜涛《经济刑法之“兜底条款”的解释规则》(《学术界》,2018年第6期),熊永明、徐艳君《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兜底条款”的适用研究》(《法律适用》,2016年第10期),王安异《对刑法兜底条款的解释》(《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5期)。 ,但当触及刑事诉讼法文本中“其他”一词抑或是文本中别的词语解释研究之时,则如同石沉大海,相关研究之匮乏可见如是[注] 笔者以中国知网为数据库,通过文献高级检索,将主题限定为“刑事诉讼法文本”,共获得13条结果。经阅读甄别,笔者发现其中涉及文本词语性解释的文献共有4项,分别是刘方权《刑事诉讼法文本中的“可能”》(《现代法治研究》,2016年第1期),万毅《刑事诉讼法文本中“可以”一词的解释问题》(《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年第2期),关振海《刑事和解法律文本中“民间纠纷”的规范分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刘方权、黄小芳《刑事诉讼法文本中的“可以”》(《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在以往学术研究与司法实践之中,程序法服务于实体法的传统思维模式潜移默化地使研究者与实践者将视线更多地投射于实体法上,而淡化了对程序法的重视,同时学者们往往从程序价值、程序的成本收益或是程序的社会影响等层面来解读程序法,进一步使得程序法研究在规范性解释上成了空缺,从而导致在学术研究或者司法实践之中出现认识错误或者操作误区。故而,笔者试图通过规范法学的视角,在对“其他”一词的使用情况概述分析的基础之上,尝试针对“其他”一词在刑事诉讼法文本使用中所存在的问题从规范层面进行技术性解释回答,希冀借此可以促进司法实践中对“其他”一词的理解与适用。

(3)采用历时热负荷曲线最大矩形法、历时电负荷曲线最大矩形法或基于基本电负荷的系统的方法,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选定燃气轮机的容量;

一、刑事诉讼法文本中“其他”一词的使用概况

(一)“其他”在刑事诉讼法文本中的分布

“其他”作为现代口语化与书面化常用词语,其本身通常意指除本体之外的别的客体。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成文法的制定必然是法治建设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而用词精准则是成文法编纂成功的标准之一。但在法律文本之中,由于法律需要适应时代发展,保持适度超前性,同时为了保证法的稳定性和严谨性,所以有些法律条文是从大量经验事实之中高度概括抽象出来的词句组合体,具有一定的概括性与抽象性。故而,在日常学术研究或司法实践之中,我们需要能够甄别出法律文本中特定的词语,是属于大众熟知其词语含义的普通词语类型,如“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还是属于虽为大众所熟知的词语,却被赋予特定法律意义,可能与大众所熟悉的含义有所差异的特定词语类型,如“近亲属”等,抑或是不为大众所熟知的专业法律术语,如“审判监督程序”“期待可能性”等,以此来更为精准恰当地适用法律文本。为了更好地探究“其他”一词在刑事诉讼法文本之中所具有的词义内容与功能,笔者针对“其他”一词在刑事诉讼法文本中的使用情况作了如下的概述与分析。

经笔者统计,在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其他”一词出现在条文之中共计61次,涉及52个法条。其中,第一编总则出现“其他”一词28次,涉及22个法条;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出现“其他”一词10次,涉及10个法条;第三编审判出现“其他”一词9次,涉及8个法条;第四编执行出现“其他”一词4次,涉及4个法条;第五编特别程序出现“其他”一词10次,涉及8个法条。可以发现,除附则第308条关于军队、海上、监狱发生案件的侦查所适用的法条外,在2018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之中,各编均有涉及“其他”一词的法条,阐明“其他”一词在法条之中所具有的含义与功能对于准确适用《刑事诉讼法》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二)“其他”一词在刑事诉讼法文本中的含义分析

鉴于目前我国刑诉法以规范法学的形式研究文本中“其他”一词的相关期刊文献较为稀缺,而刑法中兜底条款研究以及关于“其他”一词的研究都已发展得较为丰富,如在非法经营罪的研究中,主流观点有立法废改说、限制解释说、平衡机制说等。在这当中,“其他”表示只含有同类的学说占据主导地位,“只含同类说”意指“其他”只能限于所列举的同类的事物[2]。另外,刑法作为与刑诉法最为密切相关的实体法,借鉴其法律文本的解释方式来解决程序法问题具有一定可行性。故笔者希冀能参考刑法实体法解释之中的相关学说观点,以此来为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其他”一词作出较为合理的解释。

相较于GPR、TDR数据,土样数据的变化范围更大,一方面是由于5 cm的采样深度较浅所致,在本实验中同时还采集了20 cm深度(17~23 cm范围)的土样,考虑到GPR是在一定深度范围的表层土体平均土壤水分,而不是某一深度附近的土壤水分,因此,对5 cm和20 cm深度的土样数据求平均,近似看作是0~20 cm深度的平均土样,并分别对GPR数据和5、20、0~20 cm深度的土样数据作对比,如图4。

通过反复研读刑诉法法条,笔者认为可以对刑诉法之中涉及“其他”的52个条文、61处“其他”按照是否指代同类、是否指代为法律所特定化为区分标准进行划分,分为同类且特定对象、同类且不特定对象、不同类且特定对象、不同类且不特定对象、边缘情形五个板块(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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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觉训练仪的应用不仅有助于青少年近视防控,且有助于日常生活的便利,对青少年视力问题有帮助。因此,该干预训练方法值得在临床中推广应用。

表1 刑诉法“其他”一词含义分类情况

综合上述统计表关于“其他”一词的使用情况,大致可以分为下述几类情形。

从法律角度来看,做子女的应该认识到,父母没有免费帮自己带孩子的法定责任。更何况,隔代抚养的弊端近年来也得到了社会各界越来越多的重视。

由以上公式可知,清洁机器人的吸附稳定条件为:吸附力系合力P与重力G合力的作用锥δ<θ时,清洁机器人没有下滑趋势;当α≤β时,机器人没有翻倒趋势,或者当α>β时,翻倒力矩小于附着力矩。清洁机器人的吸附稳定条件用公式表示为:

再如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1款“其他辩护人”即与该款前文所述的“辩护律师”同属于辩护人,且根据我国刑诉法第33条规定,可委托的辩护人范围已被明确限定为三类人,“其他”一词特指除律师以外的另外两类人,即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3.表示不同类且特定对象,有“其余且不一样”之意。另外,刑事诉讼法之中“其他”一词还有表示不同类且特定对象,有“其余且不一样”之意,该类“其他”共涉及2个法条。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中“其他”一词表示除充当证人的相关单位与人员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主要指代诉讼当事人和除证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如鉴定单位、专家辅助人、翻译人员等。

首先,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程序法,其目的之一在于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所以,应将刑诉法之中的这类“其他”作广义理解,使得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过程之中,尤其是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之中,能给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更多的选择范围与空间,使得最终移送法院审判的犯罪嫌疑人的相关犯罪材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在刑诉法第245条第2款之中,“其他证明文件”的“其他”应当作广义上的理解,当出现不宜移送的实物证据之时,除了必要的清单、照片应当随案移送,其他可以说明清楚该实物证据的特征特点或者能够说明清楚实物证据与案情的关联性等,从而可以证明案情发展脉络或者为审判提供必要信息的证明文件都应当随案移送。如若仅是作“等内”的范围限制,则容易导致当随案移送的清单与照片无法清楚证明案件行为之时,证据链出现断裂或者是审判进入僵局等我们不愿看到的情形。

生命体征监测设备通过调用Bluetooth 接口,获取自带的蓝牙适配器,并开启蓝牙功能。通过调用蓝牙设备搜索接口函数,对周边的蓝牙设备终端进行扫描,当搜索到匹配的蓝牙适配器时,则进行设备注册、建立连接并停止扫描,至此蓝牙扫描工作完成。扫描并匹配成功的设备名称和设备MAC 地址将分别储存在蓝牙搜索的公有成员变量中,当扫描结束后,会向生命体征监测设备蓝牙适配器发送一个类型为0x01 的句柄消息。同时handleMessage 接口函数也会收到类型为0x01 的消息,扫描程序通过设备遍历对周边的设备进行逐个匹配直到找到符合要求的蓝牙终端设备。

作如此理解与认定的原因主要有如下两点:

夏冰举着手枪退出来,又轻轻打开旁边一间卧室,还是没人。另一间是书房,满架高高低低的图书,一些横放着,一些竖放着,上面还散乱着一些笔筒、镇纸之类的小物件。四壁都挂着画,全是雪萤的画像,有正面,有侧面,还有背影,有一张两个人牵手在一起,一个是雪萤,一个是范坚强,画成婚纱照的样子。夏冰愤愤地把这幅画从墙上扯下来,摔在地上,又在范坚强的画像上踩了几脚。

2.表示同类但非特定对象,具有不定向泛指的功能。刑事诉讼法之中“其他”一词还可以表示同类但非特定对象,具有不定向泛指的功能,共涉及30个法条。该词的出现类似于“同类等”字的用法,并且笔者认为,在此类“其他”之中,应将这种“同类等”作广义认识,即“等外”,司法实践者不宜只局限在刑诉法条文所列举之情形,如刑诉法第2条、第29条第4项等。

其次,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针对国家专门机关的授权法,同时也是一部限权法,在授予国家专门机关相应权力的同时,也意味着划定了专门机关的权力边界,其另一重要的任务与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在保护公民个人合法权益时,将刑诉法之中“其他”作广义层面的理解,能有效扩大公民在受到国家强制力之时寻求帮助的渠道,更好地平衡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地位。如在刑诉法第106条中,“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此处的“其他原因”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前文所述的“等外”。法条之中“不能抗拒的原因”仅指超出当事人的预期范围与本身能力而发生的导致其无法参与诉讼的原因,在实践之中,虽然该款能够概括相当一部分正当化理由,但人民法院不宜只是单单局限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而应该在案件之中依据当事人实际情况进行合理有效决断,如若当事人提出期间恢复的申请理由正当,即使不属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人民法院也应当在查证属实之后裁定准许。

当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此类“其他”的解释也能得到印证: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后简称《规定》)中以列举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同类情形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刑诉法第29条第4项中的“其他关系”,如《规定》第1条第4项、第2条第1项至第5项。由此可知,虽然刑诉法中常常只是列举了部分情形,但是当涉及此类表示同类且非特定的“其他”一词时,司法实践者考虑案情则不应囿于条文中已明确列举的情况,而应基于实际的情况,充分对比法条以及两高解释之中已经列明的相关情况,最终确定是否可以将案情纳入“其他”一词的涵摄范围之内。

该类含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能得到印证。如刑诉法第281条第2款规定:“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依据表1分类,此类“其他”属于同类且特定对象,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9条可知,法庭笔录宣读对象除了法定代理人外,最高法解释将可以阅读法庭笔录或者宣读法庭笔录的“其他人员”限定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而与法定代理人相比,这类“其他人员”正符合同类且特定的分类标准。

再如,刑诉法第287条规定“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该条文中“其他规定”是指明法官在处理未成年案件的时候,除了按照刑诉法第五编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以外,发生在该章规定以外的事项,可以参考刑诉法的其他普通性规定或其他特别程序规定。

4.表示不同类且不特定对象,有除本体之外“全部”之意。“其他”还有第四种含义,即表示不同类且不特定对象,此处的不特定具有除本体之外“全部”之意,共涉及4个法条。此类“其他”有两个主要的功能:一是为授予特殊主体或者客体以特殊权利(力)或者特殊程序方式而排除异己。如刑诉法第3条第一款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该条文赋予了公安、检察院、法院三个机关相应的职权。这些权力是国家强制力、国家司法权的一部分,为了保证职权主体的特定化,立法者有必要将职权主体划定范围,故在刑诉法第3条之中,“其他”之意在于强调仅有公安、检察院和法院三个主体有权行使国家司法权力的部分权力,除此三个主体之外其他所有主体皆无此权力。

二是为禁止某类行为,且列明某类主体需要特别注意不得从事该类行为之后,以“其他”一词囊括剩余部分的所有。如刑诉法第44条中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该条文的设立是为了防止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行为,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之中。该条文也在提醒司法实践者注意辩护人不得从事上述行为,此条文的“其他”即指代除了辩护人之外的剩余的所有人。

再如刑诉法第292条第二个“其他”、第298条第一款、第300条第一款中的“其他涉案财产”,该词的出现除了突出对违法所得财产必须作出处理之外,还包含着需要对与案情有关的所有财产作出处理,这类财产既可能属于违法违禁财产,也可能属于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此种理解也能符合2012年《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部分涉案财产相关规定的精神,其规定“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可见上述规定明确列出涉案财产除了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产还有需要销毁的违禁品等财物。在实践之中,这类“其他”的界定则处于边缘地带,需法官依据法条、事实、生活常识等仔细查明予以确定。

5.边缘情形。囿于我国的语言和文字特点与环境,加之法律的抽象性与概括性,因而针对刑诉法之中的“其他”一词,虽然笔者试图以一种分蛋糕式较为完整的分类标准来理解划分“其他”的含义,但难免有属于前述几种分类板块交界的边缘模糊地带,此种边缘情形的法条共有8个。如刑诉法第37条规定“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中的“其他”一词很显然具有不特定指代的功能,即只要是合法权益即应保护,但在以是否需要与诉讼权利同类的标准适用上,该词既可以包括与诉讼权利同类的合法权益,也攘括了与诉讼权利不同类的合法权益,难以进行明确地划分。

综观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在刑事诉讼法文本中,“其他”一词具体含义都是在其通常含义(指代除本体之外其余客体)发展而来的,最主要的用法是表示同类且指代不特定对象,如刑诉法第2条中“其他权利”,其次表示的是同类且指代特定对象,如刑诉法中常出现的“其他辩护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笔者认为,这一现象出现能符合生活实践规律,与刑法实体法的情况较为相似,同时也能较为契合立法精神,即在法律文本之中,出于避免不必要的立法资源浪费、增加不必要的立法成本或者出于立法的适度超前性等相关因素考量,同时限于个人有限的理性思维,立法者往往是列举出司法过程中所必须注意到的事项。对于在立法时无法注意到的情况抑或者是立法者注意到了相关事项,但需司法者根据实际进行处理的情况,立法者往往是以“其他”一词进行代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不仅是为了惩罚犯罪,也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这样的做法能较好地保证刑诉法的严谨性和稳定性。

二、“刑事诉讼法文本中其他”一词的使用误区

综观目前刑诉法的法条及相关解释可以发现,有些条文中的“其他”一词常常被架空,如刑诉法第35条中“其他”一词是否相当于“无、没有”等,而在有些条文之中,尤其是针对表1中具有表示不特定对象含义的“其他”一词是否能以“等”字替代使得条文更为精炼严谨常常争论不一。这些问题值得我们深思。“规范法学或法解释学是一门‘妙笔生花’的精密学问”[3],对法条进行规范化、法理化解释有利于使得法学更为人们所接受,避免成为空中楼阁。故笔者认为有必要深入探讨并解决“其他”一词在刑事诉讼法文本中所存在的理解误区。

(一)“其他”与“无”的权衡

在日常构句时,“其他”一词在作词义理解的时候常是与其所接词语共同指代某一事物或者客体,但综观刑诉法条文设置以及相关法条,我们可以发现,有些条文的“其他”一词似乎形同虚设,或者说具有类似中文“无、没有”的含义,而司法实践之中,也常常存在忽视“其他”的相同或者类似做法,常表现在上述同类且非特定的“其他”一类法条之中。

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中,“其他”依据前文分析应属于表示同类且指代不特定对象的含义。然而当我们查看《法律援助条例》中关于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三种情形(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时,可以发现,公民在三种情形之中都仅限于基于“经济困难”才能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援助申请。这是否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基于其他原因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的申请便无法得到肯定的答复,是否意味着在刑诉法第35条第1款中“其他”一词形同虚设,不需要为法律援助机构所考虑呢?

1.表示同类且特定对象,具有定向指引的功能。刑事诉讼法之中“其他”一词可以表示同类且特定对象的含义,具有一定定向指引的功能,共涉及14个法条。该词的出现是为了避免在法律条文之中进行重复性地陈述所设置的,有“这一类剩下这几个”的意思。如刑诉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中第一个“其他”的含义。在刑事诉讼法之中,诉讼参与人是指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刑诉法第14条第1款条文之中“其他诉讼参与人”指代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即参与诉讼的其他当事人(如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等)、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笔者假设将“其他”一词暂且当作“无”来理解,此时可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形仅限于“经济困难”,那么现假设有一起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基于该重大的社会影响而没有委托辩护人,其本人或近亲属以该原因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援助,此时基于前述假设,该申请将会被拒绝,但当案件到了审判阶段,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可以基于四种情形(包括重大社会影响在内)而依职权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辩护,且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3条中的表述——“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可以得知,这种通知应是一种命令式的通知,即一经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即应执行指派律师任务。显而易见,当法院依职权通知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指派辩护之时,这种“迟到的法律援助”不仅会增加司法成本,还会影响犯罪嫌疑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或许有人会疑问,既然法律中规定的是“可以通知”,便意味着这是属于法院的权力,法院也“可以不通知”,这样便能与法律援助机构之前拒绝申请的行为相契合,另外法律援助中心可在人民法院或看守所等场所设置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避免这种“迟到的法律援助”。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究其本质实属不妥:首先,伴随网络技术越来越发达,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属于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援助的案件层出不穷,在这些案件之中并不能保证法院一直“可以不通知”;其次,刑诉法是本着惩罚犯罪与保护公民权利目的的法律,法院作为最后决定公民是否有罪的审判机关,应从保护公民权利的角度考虑,基于事实与证据进行必要的审查,不可能也不应该一味地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再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值班律师的任务仅是提供程序性建议或案件处理意见,无法深入帮助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笔者认为刑诉法所追求的保护公民权利应是一种实质保护,而依法条,作为值班律师其实际上是无法达到提供这种实质性保护的要求的。综上,笔者认为,前述将“其他”一词作为“无”的解释假设并不可取。

(二)“其他”与“等”的权衡

(1)建立了VSC等值模型,并在此基础上完善了考虑VSC的OPF模型,通过增加线性可靠性约束,使得所提模型相对于传统模型得到了简化,优化问题求解更加方便。

经笔者统计,在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涉及到“等”字的共36处,细细比对其实不难发现,“其他”与“等”字在含义与用法上存在着较为明显的不同,并不能单纯将“其他”等同于“等”字或者用“等”字代替“其他”一词:首先,从本身含义上来看,“其他”一词可以拆为“其”与“他”,“其”表示指代在“其他”一词前所连接的词语主体,“他”表示指代第三物、他物,他物根据不同场合既可同类也可异类。“其他”一词在刑诉中需要对主体进行区别授权时可起到划分对象的功效。如刑诉法第40条关于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权利的规定用“其他”一词表明了律师外的辩护人需要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方可具有上述权利,而“等”字则主要是具有省略、同类代指的含义。由此可以发现上述第40条中“其他”一词并不适合等同为“等”字。其次,从前文论述之中可以发现,刑诉法之中“其他”一词共有五种存在情况,这五种存在情况是以是否同类以及是否指代特定对象为标准的,而在刑诉法中,“等”字更多适用于表示同类列举之情形,更多的是给司法实践者表明方向。如刑诉法第81条第2款“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这里的“等”则是为考量社会危险性提供从犯罪性质、情节、认罪认罚或其他类似角度进行思考的方向。从这个角度来看,笔者认为“等”字更类似于上述“其他”一词的第二种分类“同类且不特定对象”,且这种“等”为“等外”,即“等”意指不局限于法条中“等”字前面所列举的事项。最后,“其他”相比于“等”字,具有明显表明除前述列举事项之外还包括未进行列明的事项的功能,这类情况在刑诉法中并不少见。如刑诉法第16条第6项、第29条第4项、第64条第5项等,在这些法条之中运用“其他”一词,除了可以弥补立法者在立法之时无法列明情况的空缺,还显著地提醒着司法实践者法条规范的内容并不局限于已明确列明的事项,而“等”字则无法达到这种效果。如果将这类“其他”全部换成“等”字,不仅会造成法条构造上的困难,还无法起到显著提醒司法实践者法条规范的内容也包括未列明的事项。

三、“其他”一词的解释

(一)“其他”一词的解释之必要

卢梭在其《社会契约论》中认为,一种理想的社会形态是在人与人之间形成契约关系。而法律作为规范社会和公民的一部规范性文本,是社会共同体公共意志的体现,“这种意志一经宣示就成为一种主权行为,并且构成法律”[4]。法律文本之中的任何用词、符号等都是立法者本着严谨认真的态度进行编纂的,具有各自的含义、功能与特点,从而使得法律文本整体具有必要的严谨性与完整性,使得社会共同体公共意识得以体现。

通过前述对刑诉法中“其他”一词进行含义分类,我们可以发现在法条之中理解和适用“其他”一词最容易出现操作误区或失误的往往不是边缘情况中的“其他”,而是出现在法条最主要的用法即同类且非特定对象的含义分类中。因为这类用法的“其他”常常以法律条文中“项”的形式出现,所以法官也需经常性地对“其他”一词进行解释,考虑并决定是否将案情纳入法条“其他”的范畴之内,这也就容易导致程序上的评断不一现象。虽然有学者主张通过法官角色意识的建立和提高法官专业素养的方式来避免这一问题[5],但笔者认为,如果不给法官指明方向,不给予法官相关的指导办法,那么程序上评断不一,扭曲法律之精神与目的的现象仍会层出不穷。为了实现“其他”对刑事诉讼法程序的规范作用,显然有必要对“同类”和“特定化”的标准进行明朗化,至少使得法官对于“其他”的用法有迹可循。

在刑法关于兜底条款的研究中,有学者提出将“其他”一词等同于“等”并按照是否局限于立法者在条文之中所列明的情况分为“等内”与“等外”,前者指仅限于条文所列举的情况,不作更多延申,后者指除了条文所列举的情况,还包括一些相类似的但立法者由于有限理性或者出于某种考量而不予列明的情形。这种在实体法上所作的关于“其他”一词的理解是否可以同样适用于刑事诉讼法这一程序法之中呢?即能否将“其他”一词等同于“等”字,或者用“等”字来替代“其他”一词?

(二)“同类”与“特定”标准之明确

在本文中,是否特定化的标准是以法律是否有所圈定范围与对象为主要衡量标准的,属于能较为容易为司法实践者所掌握的标准尺度,笔者不再做过多赘述。而针对同类的标准,我国刑法学研究对此进行了深化,理论上相继出现了类似情形说、相当说、同一类型说、实质相同说、等价性说等不同观点[2]26。然而虽然刑诉法也有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之目的,但其本身属于程序法范畴,更多的是对程序性事项进行界定,故笔者认为在同类的标准上不应套用刑法的同类标准,而应当有一套属于刑事诉讼法独有的解释与适用方法。针对如何判断刑事诉讼法中是否同类,笔者认为不妨可以参照如下几个原则:

1.严格遵循法解释方法中的“元规则”[6]。在法律解释方法的研究之中,有学者提出,在法解释方法位序表上的元规则为可接受性,而按照可接受性程度的高低排序,依次为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作为社会公共体意志的集中体现,其解释也必将服务于社会公共体。法律解释的可接受性以最广大群众的最大接受程度为考量,不仅囊括了当事人双方的可接受性程度,也囊括了案件之外社会上一般群众的可接受性程度。

而沿着安东尼·吉登斯的思路,身体是现代性中自我反思后的投射,“它不仅是我们拥有的物理实体,也是一个行动系统和实践模式,身体的实际嵌入是维持连贯的自我认同感的基本途径”[10]。即身体所表征的外在形象和内在品质成为塑造自我身份的一种途径。在此前提下,跑步运动消费正是形塑身体的一种生活方式的选择,是对“我该如何存在于生活世界”问题的回答,是客我身份迷失的投射。

作为法解释方法的“元规则”,可接受性不仅是建立在价值判断、事实评断等标准的基础之上,也是一项尊重合法性、合理性的规则。目前我国提倡法治中国,法治之大前提在于法律文本的确定性,而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不同法律解释的运用是直接影响文本确定性的直接因素之一,以“可接受性”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元规则”能为解释者起到指导性作用,同时保障解释在形式与实质上的相互统一。

2.融通贯穿适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辅之以目的解释为检验。“法律解释学和法律方法论的最终目的就在于,发展出一套用以处理疑难案件的司法操作规程。”[7]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使法条能恰当地适用于个案之中,便利地为司法实践者或者普通群众服务,更好地解决法之概括性和抽象性的问题,以此保持法的稳定性。

此原则具体到刑诉法之中,作为连接性代词,“其他”一词起着连接前后本体与客体两者的作用。“其他”一词常常直接连接着能够限定范围种类的客体词语,如“其他法律、其他诉讼参与人、其他辩护人”等,我们需要根据这类词语来明了客体的范围。然后,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探明“其他”所连接的客体与本体间所存在的关联性,探明本体、客体间是共同有所指向还是同为某类被指向的受体,以此来了解“其他”的潜在含义。如“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中“其他”即应指代受保护的对象如同人身权等基本权利。最后,囿于我国语言环境,并不能仅仅靠个人主观的解释或者客观形式上进行判断,我们还需要明了解释的目的终究是为了程序的适用,解释的结论既不能脱离程序的目的,也不能影响法的适用。我们需要以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和保护公民权利的立法目的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检验我们所作的同类判断是否准确,尤其是在解释结论出现复数,抑或是在边缘情形中的“其他”。如果我们仅是根据上述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进行判断则容易归入错误的含义之中,此时则需要通过以刑诉法的立法目的来加以检验与辨别。

3.谨慎使用扩张解释、限缩解释等解释方法。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项极具规范性的程序性规则,在对其进行解释时伴随着不容忽视的矛盾——法之安定性与程序之正义。而在实践之中,为权衡两者,法官常常不加慎重思索地选择以扩张或限缩解释、类推解释等方法来适用法条。这不仅无法起到缓和法的安定性与程序正义之间的矛盾问题,还易导致法之安定性动摇,程序正义受到质疑,最终使得法律权威无法被树立。

“法的价值在于法治与社会中的意义,最终是对于人的意义。”[8]在刑事诉讼法之中,其目的价值在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扩张解释、限缩解释等解释方法常伴随着解释者自身价值判断与一定程度上发展性的规则,而这种伴随因素是具有不确定性、不稳定性的。基于刑诉法之目的价值,在对刑诉法进行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之时应有所抉择:针对涉及公民权利或者是公检法义务性行为的法条规定时,可以采取扩张解释;针对公检法权利性行为的法条规定时,则可以采取限缩解释。

(三)“同类”不等同于“特定”

需要有所注意的是,从逻辑层面上或者从语义层面上讲,可能会有人认为本文以“同类”“特定对象”作为区分的标准有所重复,即“其他”一词表示指代“同类”的时候已经特定化了。笔者认为,从广义上讲,指代同类的标准确有特定化的内在蕴意,且“特定”一词在内容用法上也包括了范围特定、性质特定、种类特定等多重选择,故二者在广义上出现令人觉得有所交错包含之感并不稀奇。但这样的广义理解有失妥当,在此进行进一步解释:其一,在刑事诉讼法文本中,对于“其他”一词从前述广义层面进行定义,容易出现法条过于宽泛、法官无从下手或者审判不一等情形。其二,笔者所言的“同类”并非泛指相似即可或者仅是圈定范围而已,而是需要判明“其他”一词所接客体的范围,根据文义、体系、目的等解释方法确定“其他”含义所意旨的方向,然后根据相关法律、生活实践经验等加以明确该方向是否有圈定特定对象,即是否已被法律“特定化”。其三,在刑诉法之中,有些条文已经被特定化了,而有些法条不宜认定其已被特定化。前者如“其他诉讼参与人、其他辩护人”,该类主体其实已在其他法条加以明确;后者如刑诉法第29条这类前述同类且不特定对象的法条。如果将其认定为“同类即特定”则有过度限缩解释之可能,不符合立法精神也不利于法条的实施。

四、结语

限于笔者目前的学识水平和能力,本文仅是对刑诉法之中“其他”一词的简单探讨与初步分析,但可以发现,目前关于法律文本的规范学解释,尤其是技术性解释规则的研究在实体法与程序法发展不一。正如德沃金所言:“这种解释必须运用感觉的本体论。我们不会接受借助事物固有的因果性的偶像对因果关系这个概念所作的解释……,我们也不接受以此来对法律概念进行解释。”[9]在不同人以不同方法和角度去解读之时,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刑诉法之中“其他”一词截然不同,对于刑事诉讼法文本的技术性解释也截然不同。

由于目前有更多的学者将目光聚焦于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文本中的“价值”与“结构”等方面,使得针对刑诉法等程序法的规范学研究匮乏现象、司法实践对程序的评断不一现象更为凸显。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国家专门机关,保护公民权利的程序法,无论是司法实践者或者是学术研究者都应本着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的原则,尽可能地回归法条,以规范法学的视角去解读程序法,为程序法提供技术性解释规则,解决程序性问题,或许如此才可能为目前程序法的研究与实践中存在的阻碍指明解决的方向。而本文对于刑事诉讼法中“其他”一词的探明分析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

参考文献:

[1]李行健.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2016:1027.

[2]王安异.对刑法兜底条款的解释[J].环球法律评论,2016,38(5):25-41.

[3]万毅.刑事诉讼法文本中“可以”一词的解释问题[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4,1(2):99-109.

[4]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3:33.

[5]单国军.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关系之研究[J].诉讼法论丛,2000(1):637-697.

[6]李可.法律解释方法位序表的元规则[J].政法论丛,2013(4):83-88.

[7]陈金钊,吴丙新,焦宝乾,桑本谦.关于“法律方法与法治”的对话[J].法学,2003(5):9-22.

[8]卓泽渊.法的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61.

[9]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29.

“Others” in the Text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ZHUANG Jia-wei

(Law of Fujian Normal University School ,Fuzhou 350117,China )

Abstract: In the revised Criminal Procedure Law text in 2018, the word “others” appears in the provisions 61 times, involving 52 articles. The term “others” in the law can be divided into five ranges of meaning according to the criteria of “whether it is homogeneous” and “whether it is specific”. As for the judicial practice, especially for whether certain procedural matters or phenomena can be included in the scope of “other”,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nd its relevant interpretations do not provide relevant provisions on how to understand and apply this. Therefore, in order to better grasp and clarify the specific meaning of “other” in different articles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nd better understand and apply the word “other”, it is necessary to explore the word “other” i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to a certain extent in the attitude of careful verification.

Key words: criminal procedure law; judicial practic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中图分类号: D823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672-3910(2019)04-0100-08

DOI: 10.15926/j.cnki.hkdsk.2019.04.016

收稿日期: 2019-02-07

作者简介: 庄嘉伟(1996— ),男,福建泉州人,硕士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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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文本中的“其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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