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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关于提存含义的界定必须明确:提存不仅限于以债务清偿为目的,还必须包括以债的担保为目的。提存在本质上属于公法性质,但是必须从民法角度考察其法律效果。动产和不动产均可以作为提存的标的。我国现有提存制度存在着“散”、“缺”、“乱”的弊端。提存立法应考虑建立以法院设立提存所为核心的提存制度。
[关键词] 提存 提存标的 提存人 提存机关
提存制度是民法中债的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长久以来并没有得到学者及司法实践部门的重视,一般的法学著作或教科书只是在债的消灭中作为一种原因加以简单地阐述。笔者不揣冒味,在此略加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一、提存含义的界定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具有相对权和对人权的属性,债权人与债务人均是特定的,债务的履行涉及到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作为债的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提存制度与债务履行密切相关。
对提存含义的界定虽然在文字上有细微差异,但均围绕着债权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而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进行定义,如有学者认为:“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一种制度。”〔1〕也有学者说, “提存,是指债务人在债务已届履行期限时,将无法履行的给付提交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其债务的制度。”〔2〕还有学者认为, “提存是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履行或者由于债权人下落不明无法履行,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提交有关部门保存。”〔3〕显然, 上述对提存含义的界定表明提存的目的就是为债务清偿,笔者认为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这样的界定都是不全面的,颇有以偏概全之嫌。尽管从提存的产生和发展历史上看主要是以债务清偿为目的,以解除对债务人的过苛拘束,但是还存在以保证为目的提存,也就是不是因债权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而是为了保障债的实现进行提存。如司法部颁布的《提存公证规则》第5条第2 款规定:“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此时的提存虽然也有保护债权人权利的成份,但显然与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意义有别,它还有维护提存人权益的较重意味,因为此种情形下提存人可对债权人提取提存标的施加某种拘束。如《提存公证规则》第6条规定, “债的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提存的”,“必须列明提存给付条件,公证处应按提交人所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
由此可见,提存的含义绝不仅限于由于债权人的原因使债务人无法履行给付义务而将标的物提交有关部门,在有的情况下还兼有保护提存人经济安全的作用,如提存所附条件不成就债权人就无权提取提存标的。或者作为提存人行使某种权利的前提条件,如为申请诉讼保全而应法院要求提供担保,将一定现金提存于法院。在以保证为目的的提存情况下,带有“以退为进”的意味,提存标的物是“退”,而因此获取了行使某种积极权利的主动则是“进”。此外,提存人也不仅限于债务人,如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作为保证人的还可以是第三人,而保证内容的具体设立是任意性的,当事人是完全可以约定由作为保证人的第三人或提存标的物方式进行保证。
所以,笔者认为提存含义应该界定为:债务人因债权人原因无法履行义务或者债务人、保证人为保证债的实现而将债的标的物或担保物提交提存机关的一种制度。
二、提存的性质及提存法律关系
提存关系涉及到三方当事人:提存人、债权人、提存机关。提存人是为债的清偿或保证而将提存物提交提存机关的人,提存人主要是债务人,但也可以是第三人。债权人是有权请求债务人为某种给付的人。提存机关是依法有权接受提存物而为保管,并且应债权人请求依法定或约定条件将提存物交予债权人的机关。提存机关应为何人,世界各国规定不同,国内学者亦莫衷一是。在国外,一般均设有专门的提存所,附属法院。我国的台湾地区采取的也是类似办法,设立提存所,附设于初级法院(即地方法院)。东欧的一些国家则以公证机关作为提存机关。国内也有学者主张以公证机关为提存机关〔4〕。在我国, 因为尚无关于提存的详细法律规定,提存机关也很混乱,依据经济合同法第19条,银行可以办理提存业务。实践中,公安部门所属的失物招领处,亦可保管失主不明的遗失物。笔者认为,目前尚无详细提存法规的情况下,应照顾历史及现状,并兼顾我国当前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凡业务及条件上适于办理提存事务的单位,均可依法院的指定而成为提存机关,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提存既然涉及三方当事人,必然存在着提存人与债权人,提存人与提存机关,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三方面的法律关系,直接关系到提存性质的认定。关于这一点,众说纷纭:其一,公法上关系说。该学说认为,提存机关为国家所设,受领提存物而为保管,系尽公法上的义务。其二,国家为处理非讼事件的公法上法律关系说。其三,准为第三人契约说。其四,私法上的契约说。笔者认为提存的性质在本质上属于公法上法律关系。第一,提存机关为国家所设,系尽公法上义务;第二,非以提存机关为中介,提存人与债权人之间关系,不生债的消灭或保证之效果。而将提存关系拆开定性,认为提存人与债权人之间为私法关系,提存机关与提存人之间为公法关系,这种作法作为分析方法是可取的。但既然给提存定性质,就应从整体上考虑,不然的话就不是在认定提存的性质,颇有回避矛盾之嫌。
提存从本质上属公法关系,但它绝不同于宪法、财政法、税法等一般公法关系,它属于特殊的公法关系,含有很浓厚的私法意味。如《提存公证规则》第27条第2款规定:“提存期间, 提存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由提存受领人负担;但因公证处过错造成毁损灭失的,公证处负有赔偿责任。”第4款还规定, “公证处未按法定或当事人约定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证处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不难理解,此时公证处所负的“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应是民事责任,而不能理解为国家赔偿责任。提存机关在提存事务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完全不同于行政机关因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失,更不同于司法机关在进行侦查、审判、检察等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因违法给公民、法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但是,基于上述原因说提存属于私法性质还为时过早,因为下这样的结论就无法解释在特定条件下提存标的因成为无主财产而收归国库的现象。如《提存公证规则》第21条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330条也有类似规定,“债权人关于提存物之权利, 自提存后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属于国库。”这些规定显然带有强烈的公法性质。
提存就性质而言属于特殊的公法上关系应无疑问,但我们不能僵化地认为公法性质的关系就必然不产生民事法律效果。因为法律发展到当今社会,相互融合以涵盖复杂的社会现象,既要尊重当事人间的关系,又要维护整个社会经济秩序正常运转是一个必然的趋势。所以,笔者认为,提存在本质上属于公法性质,并不防碍我们从民法角度来考察它的法律效果,考察当事人间的民事上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与提存机关之间、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之间在民法效果上属于什么样的关系,各家学者认识不一。有人认为是寄托契约关系,有人认为是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契约关系,还有人认为是留备寄托与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契约关系。〔5 〕第三种观点较为恰当,因清偿债务,债权人随时可领取提存物,提存人将标的物提存后,债之关系消灭,此时提存人与提存机关间关系属于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契约。而提存人将标的物提存后,若证明提存错误或提存原因消灭,可取回提存物,就提存人而言系自己取回,就提存机关而言,应属返还,与寄托关系同质。如《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规定,“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的,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此时,公证处无疑负有应提存人之申请返还提存物之义务。
三、提存标的
提存标的即提存人向提存机关所提交的标的物。提存标的,应符合提存目的的要求。如以清偿为目的提存,提存标的是债务规定的应当给付之物,否则就不发生消灭债务的效力。提存人不得以不相符的标的物提交提存机关。如《提存公证规则》第12条规定,公证员办理提存时应审查“提存标的物与债的标的是否相等”。以保证为目的的提存,如当事人间有约定的亦应提交约定的标的物于提存机关。
提存标的,要适合提存。特定物或种类物均可成为提存标的,对于不适合提存的物品,如鱼肉蔬菜等易变质物品,不能作为提存标的,但可拍卖后提存价金。在我国,具体哪些物品可成为提存标的尚无法律上的规定,《提存公证规则》对此作了尝试,其第7条规定, “下列标的物可以提存:(一)货币;(二)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三)贵重物品;(四)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五)其它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提存标的是否仅限于动产?即不动产能不能提存?在这个问题上,有人避而不谈,有人持否定态度。持反对意见的理由是:不动产之交付,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时,债务人可抛弃占有,且不动产性质上也不适宜于提存,故不得作为提存之标的物。〔6〕笔者不敢苟同, 理由是:第一,抛弃占有不可取。首先,它违背提存制度设立的宗旨。在罗马法早期,为解决债权人不尽履行协助义务而使债务人无法摆脱债务拘束的问题,允许债务人在债权人拒绝受领时,抛弃标的物而免除债务。由于此种规定不利于经济发展,才设立了提存制度。可见,避免社会财富受损失是提存制度的重要价值取向,抛弃不动产占有是违背这一目的的,必然会对财富造成浪费。其次,缺乏法律依据。我国的法律没有规定抛弃不动产占有是债务消灭的原因。再次,极易酿成纠纷且给法院调查取证增加困难。第二,不动产并非无法提存。它既不属于危险品,又不属于易腐烂变质物品,无非是不易转移占有,而这一点并不是可否成为提存标的要件。依照《提存公证规则》第22条第3款规定, “提存的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收益,除用于维护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提存帐户”,据此可以认为公证机关是可以接受不动产为提存标的的。
四、提存通知人
提存机关接受提存物,提存有效成立。但是由提存人还是提存机关通知债权人?各国规定不甚统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7条规定, “提存人于提存后,应即通知债权人,如怠于通知,致生损害时,负赔偿之责任。”笔者认为,提存人对债权人情况较为熟悉,应先负通知之责,但其无法通知者应由提存机关为通知或公告,以彰提存之公力。《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的规定不妨作为一般提存通知规定之参考,“提存人应将提存事实及时通知提存受领人。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地的法制报刊上,公告应在一个月内在同一报刊刊登三次。”
五、提存的效力
由于对提存含义界定的偏狭,学者们对提存效力的论述,也多局限于债的消灭,债务人责任的免除。笔者认为,提存的效力应就提存目的的不同而为区分,不宜笼统谈之。
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具有债的消灭和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债务人或其他得为清偿之人将债的标的物提存之后,不论债权人受领与否,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提存物所有权移转于债权人。除当事人间另有约定外,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其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即标的物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毁损、灭失的责任也由债权人承担。
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提存成立后,提存人享有相应的权利,债权人负有在获得满意担保后履行相应义务的责任。在所附给付条件成就前,提存机关不得将提存物交予债权人。
提存人依法取回提存物的,视为没有提存,不产生提存效力。如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应认为没有清偿,不发生债消灭的法律后果;如以保证为目的的提存,应认为没有提供有效的提存担保。
六、对我国提存制度的检讨
新中国的提存制度曾在50年代出现过,但一方面由于政治上原因,另一方面由于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商品经济不发达,提存制度没有得到良好发展。改革开放后,特别是确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后,提存制度重新受到重视,但仍处于起步阶段,存在诸多缺陷。
第一,“散”。没有一个统一的、详细的、权威的法律规定,提存方面的内容散见于一些法规或司法解释中。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9条第4款规定, “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第188条第1款规定,“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各分摊方应当提供共同海损担保。以提供保证金方式进行共同海损担保的,保证金应当交由海损理算师以保管人名义存入银行。保证金的提供、使用或者退还,不影响各方最终的分摊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77条规定,“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第78条第2款规定,“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 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第80条规定,以知识产权出质的,“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标的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规定,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第9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6.《提存公证规则》第2条规定, “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交付债权人的活动。为履行清偿义务或担保义务而向公证处申请提存的人为提存人。提存之债的债权人为提存受领人。”
第二,“缺”。首先,没有关于提存机关、提存办法、提存效力等的一般性法律规定,从而形不成一个完整的提存制度,在实践方面表现为无章可循、随意性强。其次,在相当一部分法规中,应当规定提存措施的没有规定。如在海商法的船舶碰撞中,没有规定加害船舶可通过提供担保而获放行,这对那些需要紧急航行的加害船舶非常不利。再如,在票据法中没有规定在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票据债务人揭示付款时,债务人可将票据利益提存而免责,这意味着债务人一方承担较多义务。
第三,“乱”。由于缺乏一般性统一规定,“散”则“乱”,再加上我国部门立法倾向严重,使法制尊严与统一受到破坏。司法部制定的《提存公证规则》只适用于其所属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事务,但这对建立和发展我国的提存制度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可是它也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如其第28条第2款公然规定,“根据人民法院、 仲裁机构的裁决或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付的,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作出决定的机构承担。”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其职权、地位和作用由宪法规定,司法部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一个下属部门,根本没有权力在其制定的法规中规定审判机关的责任,实属违宪行为。
笔者认为,制定关于提存的一般性立法势在必行。现由是:第一,纠正“散”、“缺”、“乱”的局面,使提存事务有依法可依;第二,规范提存,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纠纷和诉讼;第三,有利于减少财富损失;第四,有利于与国际惯例接轨,适应改革开放需要。
建立和完善提存制度的最佳途径是制定民法典,在债编中对提存作出一般性统一规定。在目前制定民法典有困难而提存又急需规范的情况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提存的法规是切实可行的。在立法时,应将提存含义加以正确界定,依提存目的的不同作出详细规定。在提存机关方面,笔者认为,应在法院附设提存所,除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以之作为一般提存机关。益处在于:(1)公正性强。 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有一整套的办案程序和有经验的办案人员,有利于审核提存情况;(2)权威性强。法院是裁判是非曲直的场所, 是解决民事权益争端的最后关卡,被当事人所信赖;(3)效益高。 以其他部门为提存机关,产生纠纷后仍要查证,社会费用支出加大,另一方面,法院内设有执行部门,这对提存目的实现颇为有利;(4)符合国际惯例。 当今世界各国中多数国家是以在法院中附设提存所来解决提存事务的。
注释:
〔1〕〔6〕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207、210页。
〔2〕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37页。
〔3〕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303页。
〔4〕赵霄洛:《论提存制度》,载法学研究1988年第1期。
〔5〕赵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 (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年版第5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