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经济政策时期列宁的法律价值思想_法律论文

论新经济政策时期列宁的法律价值思想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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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A8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9774(2002)03-0025-05

1921年春,苏维埃俄国出现了一系列经济、社会和政治危机,战时条件下实施的共产 主义政策陷入困境。于是,列宁果敢地实行新经济政策,开始从理论和实践上探索社会 主义建设的道路。这一时期,列宁的法律思想是其探索社会主义建设理论的重要组成部 分,并以其深刻的思想内容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在列宁这一时期的法律 思想中,他的法律价值思想尤令世人瞩目。当我们把目光投向21世纪的今天,可以发现 ,研究列宁新经济政策时期的法律价值思想的意义,不仅在于它在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 史上有重要历史地位,更重要的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对健全民主和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事业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法律与权利

法律与权利是同一序列的概念。马克思主义者把权利看做是法律的重要价值属性,是 衡量真正的法律和虚假的法律的基本价值尺度,并主张从一定的社会关系上、一定的社 会经济过程中考察权利的性质。列宁认为,法律对社会主体的一定社会权利要求的确认 是法律本质属性的重要规定性之一,法律功能的发挥必须建立在对一定社会主体权利要 求的确认基础上。因此,他主张用新的粮食税法令、租让法令以及反映市场与商业运行 规律的法律代替原有“过时”的法律,以充分将工人、农民以及其他经济主体在商品生 产和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要求以相应的法律形式确认下来,更好地满足他们的权利要 求。

在法哲学理论中,权利与义务是一对重要范畴。列宁认为,社会主体所具有的权利总 是与承担一定的义务相联系的,他们所享有的法律权利与履行的法律义务相辅相成。因 为,他深知“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实际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 和。”[1](P5)一个人的行为及其后果不仅对其自身,而且对他人乃至整个社会都具有 重要的意义。因此,个人的法定权利的享有与行使是以他的法定义务的承担与履行为条 件的。列宁告诫一切小商品生产者、私营企业主以及资本家都要服从苏维埃国家的“计 算监督和管理”,遵守法律,不得从事侵占公共财物等的违法行为。否则,苏维埃法院 将以法律手段对其进行严惩。在他看来,一切专制国家的法律是剥削阶级套在劳动人民 身上的枷锁,是压迫工农群众的工具,法律义务本身就是目的。而新经济政策时期,苏 维埃法律义务的设定本身并非目的,接受监督和服从法律,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保障无产 阶级国家的利益,工农群众的利益。苏维埃设定法律义务的目标指向,乃是工农的权利 和利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决定着义务,义务派生于权利。社会主义法律 的本意是权利,是以在公有制基础上个人与社会利益相结合为根本价值准则的权利为本 位的。

列宁深刻认识到,仅在立法层面确定法律权利并通过规制法律义务的方式来保障法定 权利的实现是不够的,即使这些法律义务能够得到切实的履行。社会主义从制度上恢复 了法律权利的本位性,也并不意味着就一定能够充分保障法律权利真正转化为现实的权 利。要达到现实的权利,还须以法律规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以及以权力制衡权力, 以消除权力肆意践踏、侵害权利的危险,进而在积极意义上用权力保障权利。

首先,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权力结构体系中各种权力的范围边界、具体职能及运行方 式,使各种权力在各自法定的轨道上运行,实现以法制权。对此,列宁着重指出,应明 确划分党的机关和苏维埃国家机关的职权。党的中央机关应摆脱纯属国务性质的事务, 党的任务是对所有国家机关的工作进行总的领导而不是进行过分频繁的不正常的干预; 党的代表大会不能制定法律,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才是最高立法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 内部,列宁要求各人民委员部和各单独设立的机关在授予他们的权利和他们所承担职责 的范围内独立地进行管理,以各司其职。不仅如此,法律应对各种权力的运行方式及非 法运作的法律后果作出具体规定,以防止权力侵害权利的危险并恢复被侵害的权利。法 律对各种权力及其职能范围的界定,其意义不仅在于使权利成为一种制度化的权力,而 且在一定程度上通过这种法律途径使各种权力之间达到一定的制衡效果。尤其是专门监 督机关的法定职能更表现了这种权力之间的制衡作用。

其次,要在法律上扩大社会主体所享有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权利,并使其能现实地 行使这些权利,以使他们有足够的权利力量对抗任何权力的非法侵害。在一定意义上, 人类的文明史就是社会主体的权利不断成长和扩大的历史,同时也是权力运作愈益合法 合理的历史。扩大社会主体的权利并使其向权力领域推进或渗透,进而实现权利向权力 的转化,必将在很大程度上达到以权利制约权力的目的。因此,列宁反对用国家直接下 命令的办法调解以市场为基础的商品生产与流通,主张给市场主体更多的自主性与独立 性,要求所有管理国内商业和对外贸易的机关应以满足农民的提高生活水平的权利要求 为其工作的目的和任务,要求对任何阻碍生机勃勃的事业的拖拉作风和官僚主义严惩不 贷。[2](P361)显然,这就是通过扩大社会主体的经济权利的途径使国家管理经济的权 力受到制约。同时,他指出要依靠广大农民和专家中的积极分子使工农检察院可靠地监 督各国家机关和经济管理机关的活动,同官僚主义和拖拉作风作斗争,并积极吸收优秀 非党工人、农民担任苏维埃和工会的负责职务来管理国家。这种通过扩大社会主体的经 济管理权利、政治监督参与权利的约权方式对制止权力侵害权利,防止权力腐败,具有 重要作用。当然,主体参与以利约力过程的程度极大地受制于其自身文化素质的高低。 “文盲是被排除在政治之外的。”提高社会主体的文化素养对增强其权利意识,发挥其 参与管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事业的能动性和积极性,进而实现以利约力具有重大的 现实意义。因此,列宁非常重视人民的受教育权利,指出工人、农民“光识字是不够的 ”,必须大力发展科学文化教育事业,提高人们的文化素养。

再次,要以权力制衡权力。社会主体运用自身的法律权利对抗制约国家机关权力的力 量、作用是有限的。因为,这种制约作用力量的大小极大地受制于社会主体的物质手段 、政治地位与文化素养等条件。在生产力极不发达的专制时代,这种制约力量是极其弱 微的。社会主义国家虽然开始了权利统治的新时代,但由于经济文化水平的相对低下, 以及由此决定的民主政治制度的相对不完善,尚不是一个完善充分的“权利统治时代” 。因此,在社会主义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社会成员的法定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力度依 然是有限的。于是,扩大并运用党和国家专门机关的制约性力量实现对其他国家机关权 力的有效监督与制约就成为必要与必然。对此,列宁指出,党的中央监察委员会要适当 扩大,形成一个紧密的集体,它能够不慑于哪怕是总书记的威信而提出质询,检查文件 ,使各项事务严格按规定办理。在谈到改组苏维埃政府的工农检察院问题时,他建议根 据一定条件将其与中央监察委员会结合起来,即中央监察委员会应派出委员参加工农检 察院的领导工作,并使工农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具有现代素养以提高它的权威与工作质量 。[3](P374-377)此外,列宁认为,“地方影响对于建立法制和文明即使不是最严重的 障碍,也是最严重的障碍之一。”[3](P196)因此,他主张对司法机关实行垂直领导, 增强司法权力,以排除地方党委和政府干预司法进而侵害公民权利的危险。

二、法律与公平

列宁认为,公平作为一种思想观念、价值追求决不是抽象的永恒的东西,而是一定社 会历史发展的产物。“现代社会的阶级是以法律上的平等为前提的。”现代阶级社会的 实质,“就是法律上完全平等,所有的公民享有完全平等的权利。”[4](P452-453)他 之所以将平等(公平)作为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从根本上说,是因为现代法律是商 品经济关系的法律表现。在一定的商品交换关系中,被交换的商品的自然特性(使用价 值)以及交换者的特殊自然需要是有差异的。这一差异构成了交换关系当事人平等的客 观基础,成为交换者发生平等关系的动因。在交换过程中,交换双方通过遵循等价交换 的原则而各自获得等价物。可见,平等要求以及主体的平等地位,不仅是商品经济的必 然产物,而且是商品经济的必要前提。平等作为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具有历史的必 然性。

在列宁那里,法律价值集中表现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内在统一上,因此必须相应地从 社会与个人的双向角度来诠释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法律公平的内涵。对社会主义社 会而言,它意味着能通过法律保障它的每一个成员(包括在其辖区内的外国人)获得公平 的权利、利益待遇;对个人而言,它意味着个人在处理个人利益与他人或社会利益关系 这一问题上能依法采取公平的态度与行为方式,不因获取自己的利益而损害他人或社会 的利益,促使自己的利益与他人或社会的利益在个人的行动中保持平衡。

列宁认为,法律公平对社会有如下要求:为满足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要求,以保障他 们的基本生存,法律应首先保障这些基本权利、利益的实现与满足。这些权利与利益是 作为一个社会成员得以生存下去的最起码的需要。因此,为了使工人经常获得基本的生 活资料,俄罗斯联邦政府就必须向农民征收粮食税,通过租让合同从承租企业那里购买 生活必需品以满足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5](P158)这是最基本、最低层次的公平。其 次,要求社会对个人劳动的社会承认程度、对社会个体所提供的“报酬”与其劳动成正 比,即对社会财富的“按劳分配”,反对平均主义。它有利于调动社会成员的劳动积极 性、主体的能动性与创造性,促进有限的社会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与有效利用,进而推 动社会主义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更高层次上实现社会公平。这是一种承认差别的公平 。再次,要求国家运用干预手段,对个人在市场活动中获得的收入进行调节和再分配, 把不同社会主体的收入差别调节、控制在社会大多数成员都能接受和承受的合理范围内 。

列宁认为,市场经济下的法律公平,要求个人在经济交往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 去处理自身与他人或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这在一定意义上是用道德制衡的方法与原则 使社会主体的经济交往活动具有公平性,使社会主体角逐利益的行为建立在公平、合理 与理性的基础之上。通过社会个体行为体现出来的法律公平,要求在民事合同、国际经 济合同中合同主体之间自设的权利义务具有一定的对等性与互惠性,彼此互为目的与手 段。这是法律对社会主体在自主自愿地设定彼此权利、分配各自利益时,提出的道德制 衡要求,也是公平原则对社会个体的首要要求,是社会经济主体之间实现公平的前提。 它还要求社会主体在实际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获取属于自己的利益时,合理地选择实现 自己利益的行为方式,充分考虑并尊重他人、社会的利益,自觉地意识到并积极履行对 社会的应尽义务。这是因为,“私人利益本身已经是社会所决定的利益,而且只有在社 会所创造的条件下并使用社会所提供的手段,才能达到。”[6](P102-103)因此,列宁 号召商品交换者、私营企业主及资本家在获取个人利益时,充分地尊重他人和苏维埃工 农群众的利益,服从国家的计算、监督,遵守国家的法律。这是通过社会个体的行为切 实地使社会主体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达到平衡、公平,是两种利益分配公平 的现实化。

三、法律与效率

与公平原则一样,效率作为现代法律的价值取向同样具有历史的必然性。马克思主义 法哲学认为,效率是与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经济活动的自由与自主性密切相关的。在一 定程度上,人的本质就在于人使自己的生命活动变成有意识的自由活动。然而,人的自 由本质的实现及其程度受制于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只是在现代商品交换的经济关系条 件下,社会主体的自由本性的充分实现才成为可能。在这种经济关系中,经济主体享有 充分的意志自由与行为自由,从而使他们的活动呈现出完全意义上的有意识的自由活动 。同时,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的有意识的自由行动是以一定的个人经济利益为目的和动 力的。这种经济利益能充分激发市场主体的能动性、积极性与创造性,从而极大地解放 社会生产力,增加社会财富。因此,列宁认为忽视个人利益是错误的。然而,市场主体 要顺利地进行以实现个人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经济活动,必须首先拥有一定的所有权,这 就要求法律对社会的权利资源在社会主体之间作出分配。由于市场主体的能动性与创造 性存在着客观差异性,也由于社会资源的有限性,优化资源的配置与使用,合理安排社 会的权利结构,便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它能使市场主体获得必要的生产、交换手段, 充分调动其经济活动的积极性、能动性与创造性,从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因此,列宁 坚决要求关闭无法继续生产的企业,进行集中生产。他认为,效益是商品经济自由的必 然结果与追求目标,法律效益只不过是这种自由经济关系价值追求的法律表现形式。

列宁指出,现代法律的效益化价值目标,同样需要从个人与社会的相互统一的关系角 度来阐释其内涵的真谛。对社会而言,它要求一切社会政策与制度,尤其是社会经济制 度的制定,要以提高经济效益,增加社会财富,提高生产力为目标。他说,实行租让政 策与改行粮食税的出发点以及我们现在主要的考虑就是增加产品的数量,提高生产力。 [5](P150-152)同时,要求国家按效益原则分配社会资源。这就是以市场为社会资源的 基本配置方式,使其流向经济效益高的生产交换环节、经济部门与经济主体。法律效益 的价值取向则要求,市场条件下的一切经济主体的经济决策与经济活动本身必须服从国 家与社会全局的经济效益化政策目标,服从社会权利与资源的效益原则,克服与社会经 济整体效益相背离的经济意识与行为倾向和狭隘的个人利益本位、地区利益本位。同时 ,市场经济主体应最充分地提高权利享用及资源消费的效率,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以及 反映市场经济活动规律的生产经营管理的有效方法,加强经济核算,努力扭亏为盈,提 高劳动生产率。[2](P367)

四、法律对公平和效率矛盾的解决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公平与效率作为法律的价值目标,二者之间的矛盾是很明显的。 为社会主体的自觉意识的自由活动提供广阔空间的市场自由机制的一个客观必然结果, 就是市场经济的效益化,而自由市场下的效益追求必然带来市场主体之间事实上的不平 等。这是因为,作为现代商品经济的必要前提与必然结果的法律平等原则与价值,虽然 使市场主体在法律形式上享有平等的地位与平等的权利,但由于各市场主体赖以存在的 社会条件以及主体本身主观条件的客观差异性,各市场主体现实地实现了的权利与地位 是不平等的。事实上,这种市场主体之间的不公平是市场实现效益目标的必要前提。商 品经济下的公平与效率作为一对矛盾,一方面,两者之间有着共通性的、相互促进的机 制。既然法律的性质是社会主义的,就必然要求以公平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标准,它是 社会主义本质的题中应有之义;同时,社会主义既然选择了以市场发展社会主义经济的 道路,就必然要以效率作为法律的追求目标,两者共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实践 。其中,公平是持之以恒的追求目标,效率则是达到此理想目标的基础手段。正因为如 此,在新经济政策时期,列宁在法律价值目标的选择上,从没偏废任何一方。相反,总 是力求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贯彻到新经济政策时期的法律实践活动中,以服务于新经济 建设的伟大事业。另一方面,公平与效率作为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 目标,二者又是相互对立的。于是,更重要的问题在于,在二者对立的情形下,列宁是 如何作出法律价值目标选择的。

作为一位辩证唯物主义者,列宁是将公平与效率这对矛盾着的法律价值目标置于俄国 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下考察并寻找出二者合理协调的途径的。新经济政策时期,俄国的 国民经济形势相当严峻,工农群众的生活极其贫困,社会生产力十分低下。为迅速摆脱 严重的社会经济危机,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列宁最终作出了以市场和商业为基础恢复和 发展国民经济的决策,第一次实现了社会主义公有制与市场的历史性结合。他认为,一 切经济政策措施实施的出发点与目标就是提高生产力,增加产品数量,满足工农群众的 生活需要。因此,作为新经济关系表现形式的法律,当然要以效率为首要的目标追求。 以效率为首要目标,就是要求法律通过赋予市场主体以必需的法定权利并通过个人利益 机制,最大限度地激发市场主体的积极性、能动性与创造性,以增殖社会财富,促进生 产力的发展。“同个人利益结合,能够提高生产;我们首先需要和绝对需要的是增加生 产。”[2](P176-177)以效率为首要目标,就是要求法律在事实上承认合理的不公平。 公平或绝对公平只能是法律长远的最终的追求目标。他指出:“我国目前经济现实中的 矛盾比实行新经济政策以前要多:居民中某些阶层即少数人的经济状况有了部分的、些 许的改善,但是另一些阶层,即大多数人,他们得到的物质资料同他们的基本需要则完 全不相适应。矛盾增加了。不难理解,在我们经历大变革的时候,要一下子消除这些矛 盾是不可能的。”[2](P232)

列宁认为,新经济政策时期,由社会的主要矛盾所决定,法律应以效率为首要的价值 目标。坦然面对并接受现实的一定程度的不公平,并不是说法律完全抛弃了公平这一人 类全部文明史所孜孜以求的价值理想。相反,“工农政权办事首先考虑广大人民群众的 利益,实质上也就是整个社会的利益。”[2](P212)追求法律公平是社会主义本质从而 是社会主义法律本质的题中应有之义。社会主义追求的不仅仅是法律形式上的平等,更 是事实上的公平。法律以效率为首要的价值目标只不过是为最终真实地实现社会公平准 备充分的物质条件。“靠个人利益”追求法律效率,只不过是“在这个小农国家里先建 立起牢固的桥梁,通过国家资本主义走向社会主义。”否则,“你们就不能把千百万人 引导到共产主义。现实生活就是这样告诉我们的。革命发展的客观进程就是这样告诉我 们的。”[2](P176)诚然,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与一定的不平等现象相联系的,但他认为 社会主义法律必须将这种不平等的现象限定在一个合理范围内,即社会大多数成员可接 受的范围内,这就是法律在保障满足所有社会主体基本生活需要的同时,给市场竞争中 的弱者以必要的利益补偿。否则,必将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社会两极分化的加剧与蔓 延,从而引起社会动荡,使社会效益的法律追求成为乌托邦式的幻想。

五、启示

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经济建设事业取得 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人民生活水平有了显著提高。与此同时,社会收入的差异、贫富的 悬殊以及地区间发展的不平衡也有所扩大,成为严重制约我国经济进一步发展的社会问 题。在这方面,列宁在公平与效率关系上的法律思想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民主政治建设事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滥用权 力、权力腐败以及贪污受贿现象已成为当前我国社会的一大顽疾。造成这一社会问题的 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对权力缺乏有力、有效的监督与制约是一个重要因素。列宁关于以 法约权、以权制权以及以利约力的法律价值思想,尤其是提高国家专门监督机关的地位 ,以有力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的法律思想,不失为一剂医治良药。

在法制建设事业方面,我国已描绘出以法治国的理想蓝图。当前,举国上下正在进行 司法体制改革,以更好实现司法公正。我们的司法体制改革应在党的领导下进行,司法 机关应接受党的统一领导,这是不容动摇的。但我们是否可以加强司法机关的垂直领导 ,以增强司法机关的自主性与独立性,以达至司法公正呢?这或许可以从列宁的法律思 想中得到答案!

收稿日期:200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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