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反腐中的侵权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网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6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487(2013)07-0054-04
网络反腐是网民利用论坛、博客、微搏等网络媒介,对可能涉嫌贪腐的官员通过发帖的方式进行网络爆料,并通过其他网民的顶贴、转帖、人肉搜索等方式形成网络舆论,最终迫使反腐机关对“贪腐官员”进行问责的一种群众自发性的反腐新模式。在互联网上,网民凭借其“人多力量大”的特点及“方便快捷、低成本、低风险”的技术优势,在反腐中取得了丰硕的战果。据统计,近五年共发生了39起网络反腐的成功案例,其中2008年2例,2009年3例,2010年7例,2011年8例,2012年19例,呈逐年递增趋势。[1]党的十八大之后,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对反腐败问题高度重视,网络反腐的效率也比以前有了更大的提高,据统计,在短短三个月的时间里就发生了12例。网络反腐也因此被形象地比喻为小鼠标扳倒了大贪官。[2]但当越来越多的人对网络反腐热切期盼之时,一些学者、官员却因网络暴力、人肉搜索伴随的侵权而对网络反腐持担忧、怀疑甚至否定的态度。应该如何看待网络反腐问题呢?本文拟从法律的视角对在网络反腐中涉及的侵权及法律责任之承担、追责程序之构建等问题进行分析,以使其在法治反腐的轨道上健康运行,最终与其他反腐方式有机结合,形成规范化的长效反腐机制。
一、网络反腐中的侵权行为分析
在网络反腐中,既可能侵犯到被爆料官员的权益,也有可能侵犯到普通人物的权益,下面就分别对这两种不同人物的侵权行为进行分析:
(一)对被爆料官员侵权之分析
网络反腐中可能会侵犯到被爆料官员的哪些权益呢?主要是两个:一是隐私权;二是名誉权。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3](P248)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3](P144)在实践中,侵犯隐私权往往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名誉。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隐私权所涉及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只不过是隐私权人不愿他人知晓而已;而名誉权中所涉及的“事实”往往是爆料人无中生有、故意捏造出来的。
1.“隐私权”问题。
从目前网络反腐的实践来看,网络爆料的“日记门”“开房门”“艳照门”“表哥”“房叔”“房婶”“房爷”“房妹”等事件基本上都涉及人们平时所理解的隐私问题,浙江大学政治与行政管理系主任陈剩勇就认为“这对官员隐私的尊重不够,甚至触犯法律。”[4]但是官员作为靠纳税人的钱来生活的这样一个公众人物,到底有没有隐私?或者他的隐私权到底有多大呢?这是值得我们探讨的一个问题,直接关系到对在网上爆料者的“侵权行为”的认定,这实际上涉及私人生活领域和公共生活领域的界限划分问题。二者的区分主要看是否涉及到公共利益,如果没有涉及公共利益,那它就是个人的私人生活领域,官员有权利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隐私权;相反,则是公共生活领域,而在公共生活领域官员是无所谓“隐私权”的。这里公共利益的内涵,既可能涉及对法律、党纪、政纪的违反,还有可能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背离。从目前网络爆料的情况来看,主要是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官员的财产,无论是“房叔”“房婶”“房爷”“房妹”,还是“表哥”“天价烟”“名车”事件都是如此。官员作为靠纳税人养活的一个特殊阶层,财产本来就应该向社会公众公布,这是官员的基本义务。所以,这理应属于公共生活领域。二是性道德的问题。在近五年网络反腐的39个案例中有14例涉及官员的性道德问题。这一项本属于道德的内容,但却严重影响着党在群众中的威望,更为重要的是“对于中国官员来说,‘包二奶’或发生‘性丑闻’几乎就等于腐败。因为一个为官清廉的中国官员,以其账面收入很难在如今社会的异性面前表现出什么魅力”。婚姻法学专家巫昌祯教授曾透露,领导干部腐败,60%以上与包二奶有关系;在被查处的贪官中,95%的人都有情妇。[5]退一步讲,就算官员的“性道德”不涉及贪腐,也与以社会主义荣辱观为重要内容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对每一个普通共产党员的要求,作为党员中的官员更应率先垂范,身体力行。在2010年公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总则中明确规定:“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必须在党员和人民群众中发挥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第十四条规定:“贯彻实施本准则,要坚持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发挥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原本对于一个普通人物具有的这种隐私,官员是不能也是不应该享有的。西方法谚云“高官无隐私”就是指的这种情况。财产情况、婚姻情况、消费情况等,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但对于官员而言,却应该让渡给民众使它们置于民众的监督之下。所以,有的学者提出的“这对官员隐私的尊重不够”的观点是没有法理依据的。
2.“名誉权”问题。
在网络反腐中对于名誉权的侵犯必须同时具备四个基本条件:一是在客观上必须有“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的行为;二是在主观上必须有故意败坏他人名誉的动机;三是名誉权受损害的事实;四是捏造事实的行为与名誉权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现实的“网络反腐”中,爆料人往往对事实有渲染夸张的成分和一定的倾向性解读。我们认为,这不构成对官员“名誉权”的侵犯,这是由网络反腐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网络动员凝聚的是一种软力量,其压力生成模式通常表现为:网络爆料—形成网络舆论-官方回应引发质疑-互联网与平面媒体的互动-形成社会舆论压力-政府启动问责程序。”[6]在这一流程中最为关键的就是要“形成网络舆论”。只有形成网络舆论,才能最终形成社会舆论压力,迫使政府启动问责程序,而形成网络舆论的关键在于网民对涉腐事件的点击率、留言率。这就客观上要求对爆料事件的“渲染夸张”,而对于这种“渲染夸张”、“倾向性解读”我们理应给予一定的宽容甚至是支持与鼓励。更为重要的是“网络爆料的‘媒体事实’很多时候只能作为法律证据的线索使用,而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6]。也就是说,最终是否定罪或进行党纪、政纪处分是以反腐机关搜集的证据而不是以网络所曝之料作为依据。就算网络爆料有部分“失实”的地方,但被爆料官员确实有违反法律、党纪、政纪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事实,就不能认定“爆料者”在法律上的侵权责任。退一步讲,虽然所曝之料“严重失实”,但爆料者在主观上并没有败坏所爆料官员名誉的动机,也不能认定是对名誉权的侵犯。对于被爆料官员名誉权的侵犯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这里所说的“严重失实”指的是官员本人及家人并没有任何与权力有关的贪污、渎职、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行为,而是“爆料人”出于陷害、报复的目的,故意捏造事实以败坏该官员的名誉、断送其政治前途、甚至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
(二)网络反腐中所涉及的对普通人物侵权之分析
以上所述都是基于这样一个基本的前提:就是被爆料者是官员。但是在网络反腐中又难免会涉及一些“无辜”的普通人物。普通民众享有哪些权利?对他们权利的侵害又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这是在网络反腐中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对于他们是否“被侵权”要看具体情况。如果是揭发官员的过程中必须爆料这些普通人物否则不足以揭发该官员的贪腐等问题或者不足以形成网络舆论促使纪检监察机关介入调查时,那么这时候对这些普通人物是不构成侵权的。这是由网络反腐的本身特点所决定的,从目前网络反腐的案例来看,最典型的就是“香艳日记”和“不雅视频”事件中涉及的“女主角”。在这两个案例中,前者只有爆料日记的内容才能揭发韩峰局长的问题,而爆料日记内容就必然会牵扯到其中的“女主角”;后者就更不必说了,如果只爆料“雷政富”的照片就没有任何意义。而且这些“女主角”虽然不是明星或官员,但一旦与代表公权力的官员有染,也就成了公众人物,因为正是她们助推了腐败的滋生,正是她们使得权色交易成为现实。公众人物与普通人物之间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在一定条件下,他们是可以相互转化的。在“香艳日记”中涉及的“女主角”大多本身就是公务员身份,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爆料日记还是爆料艳照都是在情理之中的,并不会侵犯到“女主角”的所谓“隐私权”。当然,她们本身毕竟不是官员,所以对她们的爆料必须以“必要”为前提,如果超出了必要的前提,就可能变为侵权了。就拿“香艳日记”来说,爆料日记内容本身就足以揭发“韩峰局长”的问题了,但是网友却人肉搜索了“女主角”的姓名、工作单位,甚至家庭住址和个人照片,这显然已经超出了揭发官员贪腐的“必要性”,这时候的“人肉搜索”者就构成对“女主角”隐私权的侵犯了。而且事后证明网上人肉搜索的照片,并不是“香艳日记”真正的“女主角”,在这种情况下,人肉搜索者就侵犯了这些所谓“女主角”的名誉权。
二、网络反腐中侵权者可能承担之法律责任
(一)网络爆料者可能承担之法律责任
上面已经分析,如果在爆料中侵犯了官员或“无辜”普通人物的权利,则构成侵权,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者可能涉及两个层次的法律责任,第一层次是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表现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第二层次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这一层次上可能涉及两个罪名:一个是诽谤罪,一个是诬告陷害罪。但无论可能涉及的是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主观上都要求是故意,即有故意败坏他人名誉或故意陷害他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果网络爆料“严重失实”,但是由于是过失,则爆料者不必承担任何责任。侵权者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既要看造成的后果,也要考虑其爆料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从目前中国的国情来看,对于涉嫌“诽谤”或者“诬告陷害”的爆料者应以承担民事责任为主、刑事责任为辅的责任方式较为恰当。确实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还需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该条件和程序将在第三部分论述)。
(二)顶帖人、人肉搜索者可能承担之法律责任
网络的虚拟性、隐蔽性使得人们很难判断网络爆料的真实性,且由于人们对腐败的深恶痛绝,一旦有网民揭露腐败,公众往往会踊跃参与评论、顶贴抑或人肉搜索。这种心情或做法应该给予一定的理解和宽容,这也是我们当前反腐需要的良好氛围。如果人们对腐败现象熟视无睹,事不关己,高高挂起,那是我们党的悲哀,也是我们民族的悲哀。所以,不仅不能限制民众参与评论、顶贴、人肉搜索,相反还应该给予一定的鼓励和支持。将“人肉搜索”恶意用于揭露他人隐私,那当然是群体暴力;将“人肉搜索”善意用于惩恶扬善,那是社会正义的体现;而将“人肉搜索”用于反腐败,那就是公民权利的觉醒和回归。“人肉搜索”需要的是规范,而不是妄言取缔或者其他。[7]当然,宽容和理解,鼓励和支持并不意味着纵容侵权,如果最后经有关部门确认是恶意顶贴或者人肉搜索,则该顶贴人或人肉搜索者应对被爆料者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爆料者承担连带责任。构成“恶意”应该是以下两种情况:第一,明知是虚假的或者是故意陷害他人的爆料仍然执意顶贴或人肉搜索;第二,经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认定是虚假的爆料并经网络或其他媒体公开证实,而仍然执意顶贴、恶意中伤、人肉搜索。当然顶贴者或者人肉搜索者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爆料官员可能涉嫌贪腐或违反党纪、政纪者除外。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承担之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但被侵权人通知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在这两种情况中第一种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恶意,其承担侵权责任无可厚非,合情合理。但是在第二种情况下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来承担侵权责任似乎在网络反腐中行不通,理由是:《侵权责任法》是2009年12月26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而网络反腐虽然起始于2008年,但真正被人们重视是在2010年以后的事,也就是说当时的立法者并没有预见到网络反腐在中国大地的兴起,其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只是针对普通网络侵权的;一旦有人在网上爆料官员的贪腐、违纪行为,被爆料官员都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那么网络反腐还有意义吗?在这种情况下,民众对官员的知情权、监督权又如何体现呢?基于此,《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第二种情况在网络反腐中分解为如下两项似乎更为妥当:一是如果所曝之料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被爆料者通知其删除、屏蔽、断开链接,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这些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爆料者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虽然网络爆料者提供了一定的证据材料,但最后经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认定被爆料官员并未违反党纪、政纪或法律的规定,且书面通知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爆料者承担连带责任。
总之,网络反腐中对官员爆料所涉及的侵权应该有别于普通的网络侵权,希望在未来的反腐败立法中对这一情况予以重视。
三、网络反腐中追责程序之构建
虽然由于爆料者等在网络上的隐蔽性、匿名性,使得其举报行为具有低风险性,但在网络反腐实践中,还是难免遭受被爆料官员的打击报复,如因网上发帖举报“官二代”作弊而被跨省刑拘的王鹏案,因网上发帖批评政府违法征地被两次“跨省追捕”的吴保全案,因网上发帖举报政府违法“租”地而遭跨省抓捕的王帅案,无一不透露着与时代发展极不和谐的悲剧,而这些或许只是冰山之一角。如何保护网络反腐人士之人权不被随意践踏,是网络反腐可否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也是我们必须深思的一个课题。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网络反腐人士,在涉嫌侵权时,应该建立保护性的追责程序。
(一)严格网络管理
为了保护网络反腐人士的人权不被侵犯,及被爆料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一定的保护,客观上要求完善现有的网络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是在网络管理中实行“前台匿名注册、后台实名登记的有限实名制”[8]。前台匿名注册可以防止被爆料官员打击报复,后台实名登记可以使侵权者有效地承担法律责任。但这里仍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谁或者哪一级的部门有权调阅网络爆料人、顶贴人、人肉搜索者的真实信息?这值得研究。如果是被爆料官员或其所在地的政府部门有权调阅的话,这和网络实名制是没有太大的区别的,网络爆料人、顶贴人、人肉搜索者仍然会遭到被爆料官员的打击报复。
(二)严格追责程序
1.司法程序之启动。对于确实需要追究网络爆料者、顶贴者、人肉搜索者之法律责任的,应该符合一定的程序。对于民事责任,应该由被爆料者自己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爆料者主动要求追究;二是需要上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由上一级通过复核决定是否应该通过司法程序。
2.强制措施之限制。根据2013年1月1日生效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逮捕等强制措施。但是对于网络反腐中涉嫌刑事犯罪的,宜只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较为恰当。只有当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最终判决该爆料者构成“诽谤罪”或“诬告陷害罪”的,再由人民法院决定对该爆料者实行逮捕措施。
3.管辖问题。根据2013年1月1日生效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如果两个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则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网络反腐实践中,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很有可能就是被爆料官员所在地,在这种情况下,鉴于被爆料官员在当地深厚的官场人脉,应该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更为妥当。
上述追责程序之建立,都是建立在受害人是被爆料官员这一前提之下,如果受害人是普通人物,则适用现有法律的规定。
网络反腐取得的成效有目共睹,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后,无论是利用网络揭发“贪腐官员”的数量、爆料的准确率及反腐机关反应、处理的效率都有所提升,网络反腐已经成为当前中国反腐中不可或缺的一种方式。对此,我们应该予以鼓励和支持。但是如何使网络反腐在法治化的轨道上可持续地、健康地运行,使得网络反腐中爆料的准确度、可信度进一步提升,将网络暴力、人肉搜索带来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并使其最终与其他反腐方式有机结合,真正做到“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9],在当代中国是一个重大课题,值得学者们进一步研究。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新一届领导集体对反腐败高度重视,反腐败立法应该很快会实现。希望在未来的反腐败立法中对于网络反腐这一形式,特别是网络反腐中涉及的侵权与普通网络侵权的区别给予足够的重视。
[收稿日期]2013-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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