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资产的拍卖处置--对问题的思考_拍卖行论文

债务资产的拍卖处置--对问题的思考_拍卖行论文

抵债资产拍卖处置——问题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资产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拍卖标的物的确定

抵债资产要进行拍卖处置,首先要确定偿债资产是否具备拍卖资格,哪些资产适合拍卖。在拍卖标的确定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一)拍卖标的的资格限定。根据《拍卖法》规定,只有特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才可以拍卖。这种对拍卖标的物资格的限定,主要体现在三方面。一是委托方对拟拍卖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必须具有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二是委托拍卖的标的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财产。如国家实行定价、限价的物品;未经评估合法确认保留价的国有资产;国有自然资源;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等。三是如属国家限制买卖的财产,须经规定的审批程序才能拍卖。

(二)对须依法办理处置过户手续的资产,拍卖前要做好有关调查论证工作。对必须依法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才能使转让生效的资产,如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动车辆等,在委托拍卖处置前,除必须确认资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外,在拍卖实践中,还应着重对以下情况进行调查论证。(1)对共有产权房产的拍卖处置,要区分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两种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如属共同共有房产,必须征得其他共有产权人的书面同意后才能拍卖处置,否则,就不得进行单方委托拍卖。如未征得其他共有产权人的书面同意擅自处置,除拍卖转让无效外,还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在共同共有房产处置前,应主动与其他共有人协商,争取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通过共同委托或授权委托方式对整体房产进行评估后拍卖处置,共同承担有关拍卖费用,共同分享拍卖所得收益。对按份共有房产,委托方可依法对属于自己的份额(所占比例)进行单独处置(分出或转让),其他共有权人无权进行干预或妨碍。但因买受人受让后不能取得独立的房产证(只能取得《房屋共有权证》),特别是在房屋不能合理分割的情况下,将会严重影响房产的使用功能。如进行单方面处置,会因报名的竞买人少,出价低,导致拍卖招商难度大,处置成本高,拍卖成交难,效果差的结局。为取得处置变现的最大化,对按份共有房产的处置,在决定拍卖处置前,也应积极与其他共有人进行协商,理想的结果是:共同委托整体拍卖处置或通过评估后由其他共有人协议受让。只有在协商不成,又迫于情势急于处置时,才能考虑对共有份额进行单独拍卖处置。(2)对“房地分离”房地产的拍卖,应积极做好房地产其他相对所有权人的工作,争取双方合作共同处置,实现资产处置回收最大化。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担保法》实施前,银行贷款抵押中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不同贷款人的现象较为普遍。在已形成的不良资产中,房地分离的抵押贷款也不在少数。其直接的后果是通过诉讼或协议抵偿取得的房地产不完整,有的只取得了房产所有权,有的只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这给抵债资产处置带来了难题。特别是后一种情况更难单独处置,没有买受人愿意受让地上房产(附着物)不属于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对前一种情况,即使能拍卖成交,买受人的出价也会大打折扣。因此,对“房地分离”房地产,在拍卖前,应主动与对房地产相对所有权人取得联系,要想法设法做好对方的工作,力争实现由双方合作共同处置或由对方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努力争取资产处置回收最大化。(3)重视房地产、机动车辆过户中有关交易费用的事前测算,确定合理的处置成本,按处置程序报批后再拍卖,以防止出现收不抵支或超权限处置的情况。对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动车辆等处置后须办理过户手续的资产,要注意该资产在处置前是否已过户到委托方名下,是否办妥有关权属证明。如尚未过户到委托方名下,就必须对拍卖交成后过户中的有关费用进行事前测算。虽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过程中的有关税收和行政性收费作了减免规定,但地方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产权交易收取的交易手续费,认为不属于行政性收费,不能予以减免或优惠。因此,对委托方通过诉讼或协议偿债方式取得的房地产或车辆,如系经多次裁定(转让)后取得,又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若有关部门要求必须逐次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由于事实上很难做到让前几道交易转让人补交过户欠费,就存在多次交易手续费的补交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可以从两方面着手。首先应积极与过户主管部门进行协商,力争说服其免去中间不合理的收费,这一做法的难点主要在于收费政策上的限制。其次,主动寻找权属证书上原始所有权人,通过与其协商,以期得到原始所有权人的配合,由原始所有权人直接过户到买受人。当然,原始所有权人是否能找到及能否取得其配合是个问题,工作难度很大。(4)对三资企业抵债进口车辆、游船等交通工具的拍卖,要注意海关监管理有效期的解除问题。例如:按海关现行规定,三资企业进口免税车辆有6年的海关监管有效期。在转让给内资企业和个人时,车辆必须使用年限满6年以上,并经进口车主单位申请,海关出具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才能免交进口关税和增值税。因此,对这类进口交通工具的处置,在处置之前必须调查清楚能否顺利取得海关解除监管证明书,如果盲目交付拍卖,则极有可能出现拍卖所得价款远远不足以补交海关关税的尴尬局面,并容易引起委托人、拍卖行与买受人之间的拍卖纠纷。

(三)商品物资拍卖处置前应注意的有关事项。对偿债商品物资的处置,似乎委托人只要依法取得,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即可,不必像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动车辆等处置转让后必须依法办理登记过户才能生效。但事实上并非所有的商品物资都能通过拍卖或其他方式处置。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一些特殊商品物资的处置,仍需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对诸如药品、医疗器械、烟草制品等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殊商品,非特许企业不得经营销售,在处置前要经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质量鉴定和批准,才能依法处置。二是对诸如保健品、酒制品等食品类资产,也要经有关部门进行质量鉴定,以确保人们生命财产的安全,并要在食品有效保质期内尽快处置。三是对经鉴定属质量有问题的假冒伪劣产品或过期商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工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委托拍卖处置。

拍卖中介机构的选择和管理

对拍卖中介机构的选择,概括地说,应选择具有合法资质、实力雄厚、经验丰富、知名度高、收费合理的拍卖行。在具体的选择条件和标准上,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在当地拍卖行业中有较高的知名度,拍卖业绩(主要是近三年的成交额和成交率指标)排名靠前,富有经验,信誉良好;二是具有很强的资产状况的市场调查、拍卖策划和招商(引资)能力。三是与当地法院、土管、房管部门和车管所有良好的合作关系,能妥善处理好资产拍卖处置中的有关疑难和棘手问题。四是原则上应按资产属地原则选择拍卖行,即应在资产所在地选择当地拍卖行。实践证明,特别是对不动产的拍卖处置上,当地拍卖行的优势体现更为明显,它们对当地房产、土地的市场行情更为了解,招商能力也强于外地拍卖行,对有效解决成交后的过户纠纷等棘手问题更为有利。

举办大型的资产拍卖会,对拍卖行的选择一般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对规模不大的拍卖会,对委托拍卖行的选择,也可通过邀请招标的办法确定。委托方经常性的拍卖市场形成后,应加强对合作拍卖机构的管理,要对合作拍卖行建立拍卖业绩档案,制定相应的拍卖中介机构业务考核制度,按优聘劣汰的原则实行淘汰机制,通过年度考核和实践检验,实行滚动管理。

拍卖标的估价、鉴定与底价确定

根据我国《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金融资产公司的有关规定,拍卖资产必须经国家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才能进入拍卖处置程序。评估结果是确定资产拍卖底价(保留价)的基础和主要依据。评估中要通过多种评估方法的测算比较,使评估结果更符合市场实际。对珠宝首饰、名贵手表等贵重物品以及其需要进行质量鉴定的物品,要聘请有关专门机构进行品质鉴定后,再由评估机构进行合理估价。

拍卖标的底价是拍卖成交应达到的最低基数。公正合理地确定底价,对拍卖的顺利进行有着重要意义。底价过高,会使拍卖招商困难,甚至直接导致拍卖失败,使拍卖标的丧失一次成功处置的机会;底价过低,会使委托方受到损失,不能实现处置回收最大化。在拍卖实践中,拍卖底价确定的依据主要有两个。一是社会中介评估机构或物品鉴定机构对拍品的估价。该估价因由不相关的第三方作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专业水准,是拍卖底价确定的主要依据。二是拍卖行估价师对拍品的估价,它是基于拍卖师对拍卖市场的了解及以往同类拍品拍卖经验作出的,是对拍品理想成交价格的预期,该估价结果也是底价确定的重要参考依据。拍卖底价最终应由委托方在综合参考以上因素的基础上独立作出。

委托拍卖合同的签订

(一)关于拍卖标的来源、瑕疵的说明和标的转移交付、过户手续办理的约定。根据《拍卖法》的规定,委托方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否则,因委托方责任引起拍卖纠纷并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委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应在合同中予以说明,并应提供裁定书、质量鉴定书复印件等相关证明资料,对无法通过鉴定辨别真伪,品质不能保证及对委托方对拍品不负责过户的,应在合同中予以声明,以明确责任。对拍卖成交后拍品的移交,应在合同中明确由谁负责向买受人移交并办理过户手续。拍卖实践中,考虑到委托方人员精力有限,特别是经验不足等原因,一般应约定由拍卖人负责办理,委托人予以配合协助做好此项工作。

(二)关于拍卖实施过程中有关费用承担的约定。对拍卖佣金支付方面的约定,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拍卖成交后的佣金支付比例,一般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最高不得超过5%。原则上标的成交金额越大,支付的佣金比例越低;对拍卖组织实施工作量大,成交金额小的,支付的佣金比例可相对较高。二是为了防止出现拍卖行在收取佣金后对拍卖成交后有关扫尾工作拖拉等不负责行为的发生,在佣金支付方式的约定上,应约定拍卖佣金单独支付,不得在拍卖款中抵扣。三是如拍卖未成交,需要约定是否支付合理费用。如要支付合理的费用,合同中应约定支付费用的内容(范围)和标准。实践中,在拍卖未成交的情况下,拍卖佣金一般是不支付的,至于公告费用等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商定。四是对举办拍卖活动所必需的公告费、拍卖会场费、搬运仓储费等费用的承担要作出明确约定,并应与佣金比例关系一并考虑。一般来说,除佣金之外的费用由拍卖人承担的,佣金比例可适当高些。

(三)关于拍卖底价条款的约定。根据《拍卖法》规定,拍卖标的底价应由委托人提出并在拍卖合同中注明。但在拍卖实践中,为防止拍卖人泄密或与买受人串通作弊,一般不宜将保留底价在合同中注明。通常可行的做法是:在拍卖合同中约定拍卖标的的起拍(参考)价,并声明该标的为有底价拍卖,具体拍卖底价(保留价)由委托方于拍卖前密封交拍卖师,以确定竞买人的最后报价是否有效成交。

(四)关于拍卖方式、拍卖款支付及其他事项的约定。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拍卖方式有增价拍卖、减价拍卖和有声拍卖、无声拍卖之分。对拍卖方式的选择,要根据拍卖标的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后作出。在实际操作中,以无声拍卖报价中的增价拍卖方式最为常见。在增价拍卖中,分段增价幅度大小的是否合理,有时会直接影响拍卖成交价的最大化,这是拍卖师临场拍卖经验的体现。但如有必要,可在合同中对分段增价幅度作出约定。拍卖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应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防止拍卖行对拍卖款的不合理占用,要防范拍卖行挪用拍卖款甚至在意外事件中破产或被查封的潜在风险。另外,对拍卖价款中是否包括因买受人违约而被拍卖行没收的定金,以及对拍卖成交清单或成交确认书、拍卖现场笔录复印件的交付及要求也应作出相应的约定。

拍卖过程的监督

拍卖过程的监督,是指委托方对拍卖活动全过程各环节的参与和监督。主要包括拍卖宣传策划、招商过程的参与及拍卖现场监督。在拍卖监督中要特别注意以下事项:(1)对拍卖行发布拍卖公告媒体的选择,公告内容应载明的事项及详细程度,公告日期的选择及公告时间的长短,这些具体操作事宜,一般由拍卖行根据经验和需要自行决定,通常不在合同中约定。但委托方也应积极参与,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要求,力求使拍卖宣传策划达到预期的最佳效果。同时,对拍卖行的招商手段、过程也要给予以关注和重视,应积极寻找并推荐有意向的买家参与竞买。(2)资产拍卖时,委托方除必须派人进行现场监督外,为体现拍卖的公正性,应要求拍卖行商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员现场监拍、鉴证。同时,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委托方必须在事前邀请财政部驻当地专员办派员参加,进行现场监督。(3)委托方在拍卖现场如发现竞买人之间或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采用联合压价、轮流低价坐庄等异常现象,甚至出现拍卖行内定买受人等欺诈行为时,委托人可以在有关标的拍卖开始前要求撤回该拍卖标的,如已成交无法撤回的,应及时报告工商部门宣告拍卖无效,解除拍卖合同,并追究拍卖行的违约责任,要求赔偿损失。(4)根据《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作为以报价竞争为主要手段的商品交易,只有具有两个以上竞买人参与竞争才能形成最终成交价。对只有一个竞买人参与竞拍时,拍卖师应宣布放弃对该标的的拍卖。如最后落槌示意拍卖成交的,参与监拍的委托方应及时向拍卖师提出疑义。

拍卖成交的后续工作

拍卖标的拍卖成交后,还应注意做好四方面的后续工作:一是及时敦促拍卖行及时向买受人收取拍卖款项,抓紧做好拍卖标的交付,办妥拍卖标的的产权(交割)过户手续。二是敦促拍卖行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划付拍卖价款,委托方只有在收妥拍卖款,拍卖人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才能支付合同约定的佣金。三是要求拍卖行对本次拍卖的成败得失原因进行认真分析总结,提交总结报告。同时移交拍卖成交清单或成交确认书、拍卖现场笔录复印件等归档资料。四是对拍卖未成交的标的,及时办好交回或暂时保存手续,并就再次续拍事宜进行初步协商。经验表明,对流拍的不动产,不宜在短期内连续拍卖,否则有意向的买受人对市场行情将会持续看跌,一般应于首次拍卖半年后再考虑重新拍卖。如属受托拍卖行缺乏经验、招商能力不足等原因导致的流拍,为防止再次流拍,在再次拍卖时,应考虑更换拍卖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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