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性机制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政策性论文,成果转化论文,机制论文,科技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世界科技经济竞争的巨大压力,以及技术转化发展为新产业所展现的广阔前景,要求政府必须干预和介入技术转化过程。正如罗默指出的,由于科学技术已成为经济增长的内生原因和要素,任何政府既然要对经济过程进行调控,当然亦包括对技术转化过程的宏观调控。探索高等院校与企业双向驱动、共同发展的合作机制,推动科技成果更多地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是科技成果转化领域永恒的话题。剖析影响转化率的因素,探讨优化科技成果转化率的良性机制的形成及运行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政策不能满足现实需求
1、现行《公司法》难以规范创业投资者的行为
现行的公司法与创业投资运作规则相抵触的地方却很多。第一,在公司设立方面,《公司法》规定,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必须自成立之日全部足额存入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但创业投资却是公司资本金的使用与所经营的项目业务联系在一起,以承诺制的方式来运作的。第二,在资金的运作上,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投资时,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而对于创业投资来说,创业投资者一旦为企业家诱人的经营计划甚至一个概念所征服,便会慷慨解囊,不可能受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投资企业如果完全按照50%的限定,企业经营就无法进行。第三,《公司法》所规定的法人治理结构难以在创业投资中形成有效的制约。在创新企业投融资过程中,会产生种种道德风险问题。
2、现行市场准入方面的政策法规不适应科技成果转化的发展实际
现行的政策法规是建立在资源主导型经济基础之上的,用资源经济的基本思路无法解释智力主导型经济的许多现象。最为突出的是,对无形的智力成果的价值认定问题,现有法律无法合理地解决技术作价入股的问题。其次,现行的工商登记制度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理念,基本根据出资额的大小决定企业收益分配的多少。按现行规定,如果创业者技术投资在企业股比结构中占有较高的比重就无法通过工商注册。这种否认技术价值的做法,会直接导致公司总资产下降,进而会对以后上市产生负面影响。另外,现行的对企业组织形式的有关规定不合实际。例如,在与外资或合资企业的合作中,个人是不能以股东形式出现的,可现在许多创新都来自个人,只有先自己注册一家公司,再以公司的名义与外资合作。要把技术入股还要经过复杂的无形资产评估,不仅评估费用高,所需时间也很长。
3、相关人才法律法规、政策不健全,人才流失严重
高新技术企业的机制问题在新企业中的表现主要是技术骨干、经营者的期权问题。近年来产生的新企业,其创业者股权问题大多基本得到解决,但是企业发展过程中后来加入的技术、经营骨干的股权问题却难以解决。高新技术企业人才流失现象十分严重,其中激励机制不健全是重要原因。具体表现在产权问题上企业目前无法建立有效的吸引人才的产权关系(股权),智力资本对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贡献与利益关系普遍难以平衡,智力资本所有者在现有的企业股权结构中没有合理的地位。
4、现行税收政策阻碍了科技成果转化的进程
(1)税收立法的权威性有待确立。在我国现行税法体系中,除了《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外,其余则或者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者是由相关职能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有的甚至是内部文件,缺乏透明度、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也不符合WTO相关透明化规则的要求。
(2)税收激励的方式方法有待改进。正确的税收政策选择,应该是事前扶持和事后鼓励税收政策的有机结合,既要锦上添花,更要雪中送炭。我国科技税收政策的激励方式,往往偏重乃至局限于税率式优惠方式与税额减免,而较少运用加速折旧、投资抵免、延迟支付、税收信贷、技术开发基金等手段与举措。具体来讲:
——科技税收政策优惠对象不利于提高科技创新能力。现行科技优惠政策主要是针对科技成果应用所取得的收益,而对取得收益前的支持体现不够。并且主要是对生产制造和销售领域进行扶持,多采取直接优惠方式,强调事后直接利益让渡,导向性作用弱。仅仅事后对科技成果转让给予优惠,只能导致企业更多地关注科技成果的应用,引进技术,而不重视提高自身科技开发和创新能力。
——以地理位置限制科技税收优惠政策不科学。目前我国仅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科技税收优惠,而对开发区外的企业无此优待。不根据产业技术先进程度、而以地理位置作为享受优惠税收的前提背离了我国开办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宗旨,更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
——内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存在差异,不利于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i994年的税制改革,虽然实现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的一致,但目前我国对外资企业所给予的普遍优惠待遇,形成了内外资企业实际上不平衡的科技税收负担,恶化了国内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削弱了国内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3)目前高新技术企业税负较重,降低了企业的R&D投入能力。1994年税制改革,设立增值税,一般工业产品按17%纳税,税收征管实行进项税抵扣销项税。高新技术产品一般以智力性因素增值为主,产品原材料成本占全部成本的比重比较小,能够抵扣的增值税有限。实行同一增值税率,在相同产业的不同环节中可以体现公平税负原则,但掩盖了不同产业间税负的不公平。对高校院所企业和社会企业在税收上采取同样对待的政策,前者又面临着双重税收的问题:既要向国家交税,又要向本单位上交利润,这降低了企业对研究开发的投入能力。
5、垄断性行业存在过高行政壁垒
在对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能力的调查中,很多企业反映中小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之间,在资源配置、进出口权、获取贷款、行业准入、引进人才等政策方面,存在严重的不对等。某些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是根据企业性质、企业规模来确定的,对中小型民营高科技企业带有明显的歧视。垄断性行业存在过高的行政壁垒,一些市场只向行业内的直属企业开放,市场行政性色彩浓厚。垄断行业高科技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各系统和部委的下属公司,它们与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是公开的,凭借其特殊的身份可以得到上级主管单位的支持。
二、相关政策调整与建议
在现阶段,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条件下,政府对成果转化工作的职能的作用应是:在“科教兴国”总战略框架下,把技术创新、技术转化纳入经济发展战略之中;政府职能的发挥主要应用在宏观调控与引导方面;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作用的发挥要靠间接的方式,即用法律、政策、财政、税收、协调等手段,为技术转化创建良好的体制、机制和运行平台;对于涉及国家整体利益和关系长远效益的科学研究及其成果转化,需要采用有组织的联合攻关和科技转化计划等方式来发挥政府职能。总的来说,优化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性机制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调整税收政策
税收政策是独具特色和不可替代的强制性政策工具之一。我国现行的科技税收政策中的税收激励大多集中于所得税方面的优惠,很少涉及流转税类,而恰恰是后者占了全部税收的70%以上,致使科技税收的覆盖面及其政策效应均受到很大限制。
因此,我们认为,北京市政府在税收政策方面应作如下调整:
——增值税要充分考虑高新技术企业特点,直接实行较低的增值税,增值税平均税负在5%-8%较为合适。
——对高校全资高新技术企业,应在一般社会民营企业低增值税的基础上,实行更低的增值税。一方面,政府应做出一种姿态,适当降低对高校院所企业征收的增值税;另一方面,中关村园区管委会应与高校协商,督促他们相应减少对企业收益的分成。
——如在增值税环节不便降税,则可在所得税上适当调整。一是可适当降低高新技术企业应缴纳的所得税。二是可对所得税“先全额征收、后部分返还”。其中返还部分由财政返给高校,“专款专用”与研究开发。
(二)政府积极引导、促成高校与企业建立有效的连接机制
有效的联接平台是将高校院所的技术成果、技术能力向企业转化的重要媒介。这既要靠企业、院所的努力,更需要政府的中介作用。
1、从组织上连接高校与企业
目前很多高校都在探索市场经济条件下科研与经济结合的有效方式,并按市场机制调整内部结构;中关村企业和大学之间已经形成了互动关系;企业与高校开展了技术合作,纷纷吸纳高校科研人员建立企业R&D部门;不少企业利用高校的教育优势,对其员工进行培训,有的企业还与高校合建研究生培养基地。其中,政府主要可以在以下方面发挥作用:
——引导高校建立“高校与企业合作委员会”,借鉴清华模式,通过该类委员会加强与企业界的联系,获悉企业发展的技术需求,是高校的教学科研和人才培养更好地适应企业需要。
——引导企业与高校合建工程研究中心。最大限度地利用建在高校的国家实验室的资源和人才,进行科技成果的商业化开发。
——引导高校与企业合作建立联合R&D中心,通过该类中心,高校及时为企业培养各种急需专门人才,帮助企业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问题。
——引导高校与企业合建科技园区。使高校通过园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参加区域建设和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同时社会企业通过园区学习、消化、吸收高校的R&D成果。
2、制定、调整并完善相关政策,进一步挖掘高校技术源
政府可以制定相关政策,从制度上落实对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明确成果转让中的权益分配,通过利益驱动机制引导科技成果转化。主要包括:
——进一步鼓励高校科研人员直接向试验区带入技术,创办企业。研发人员以R&D成果向企业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应以双方商议的结果为据,不应受到政府某些规定限制。
——鼓励R&D人员以更为灵活的方式直接转化科技成果。如鼓励R&D人员与本单位签订协议,自行转化职务成果;允许高校R&D人员离岗转化成果;离岗人员可以在与单位协议的期限内回原单位竞争上岗,并享有与其他人员同等的福利待遇。高校R&D人员在完成学校规定工作量前提下,应该可以自由到社会上从事R&D和成果转化活动,而不受单位任何政策性、待遇性歧视。
——建立科技奖励制度。如直接的现金奖励、占有某个企业股份的奖励、实施成果新增利润提成奖励,或者是从科技成果转化后产生的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有功人员,或者是从转化产生的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转化基金进行成果转化的再投入,增强转化的后劲,促使良性循环的形成。
(三)调整现行人力资源政策
要有效地促进高校科技成果的转化,就要全力推进人才市场的建设,加强人才市场的法制管理,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才市场。
1、改革产权制度,优化人才激励机制
在科技成果的转化中,要注意处理好保护知识产权与转化技术成果的辩证关系。在这方面,美国政府和高校处理专利产权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首先,80年代制定的大学和小企业专利程序法规定:“即使是由联邦政府提供的研究资金而在校内发明的研究成果,其专利权毫不例外的也属于大学所有。”其次,各大学通过专利收入的分配来加强技术转让工作,一般的分配情况是:在扣除必要的经费之后,其余部分给大学、院系和学科,以及发明者本人。例如,斯坦福大学分配制度是:在扣除了技术转让运营费(占专利收入的15%)和直接经费(获取专利的费用等)之后,剩余资金按各1/3的比例,分别分给大学、学科和发明者本人。
——加速推进中关村科技园区内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通过资产评估与产权界定,明晰企业产权关系,促进企业产权的流动。改革现行的资产所有权形态,在“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下,建立法人财产所有权制度。加大产权改革力度,建立出资人制度,落实所有者代理人和代表机构。
——积极推进优先认股权、配股权和年薪制等分配制度改革试验,保障经营者、创新者权益,形成有效的人才激励机制。在分级所有和法人所有的产权构架下,鼓励探索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多种形式,特别是技术入股、股份期权奖励等形式。实行全要素分配,资金、设备、厂房、土地、人力、技术等均可作为投资。从而引导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使其关注于企业业绩的提升和长期价值的创造。
——明确大学和院所在所办企业中的投资身份、投资比例和所有者权益,但必须从行政上脱钩,消除对企业经营活动的不正当干预。
——对技术人员的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要在核定该技术知识产权机制的同时,核定技术人员在成果发明和转化中的贡献,从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资产分配比例。
——对技术人员的非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应核定该技术的价值及其在资产增值中的分配比例。
2、加强制度建设,确立人才市场的规则和秩序
政府要通过改革来培育市场机制,在宏观层次上规范市场的运作,促进人才中介的服务向规范化、专业化发展,并使其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打破垄断,建立起“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才市场,促进各种不同类型的人才中介机构发展。强化政府对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仲裁服务等职能,对于政府所办的一般人才服务机构,要积极推进其社会化(法人化、实体化)和产业化进程。
——加强人才市场的立法和执法力度,以使其逐步规范化。人才流动和人才市场要保障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明确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职责和义务,规范人才流动秩序。
——建立人才市场许可证制度和年审制度,检查监督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运营情况,清理和取缔非法人才中介机构。
——探索建立国外人才中介机构准入制度,严格准入条件和程序,明确界定其业务范围。
(四)改善投、融资体制,建立国家、地方、企业和高校共担的风险投资机制。
政府应该积极促进风险投资市场化的发展,成立风险投资的担保基金与其他风险投资机构的资金一起向高技术创业企业投资;或者对于发展中后期的高技术企业提供低息贷款,政府还可以通过设立风险基金,资助高技术创业企业或高校研究机构与企业合作开发项目,形成产学研一体化的制度,从而培育和提高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加快科技成果的产业化进程。主要包括:
——实行财政扶持政策,面对重点研究开发项目,要给予一定比例的开发经费补贴,市政府应当从技术创新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作为种子资金,用于支持创业阶段的高新技术企业。
——中关村科技园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孵化基地、技术市场的所得税国家收入部分予以一定比例的返还。
——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创新活动转向国家战略目标指向的领域,政府组织实施的各级科技计划和创新计划都应向高新技术企业开放,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产、学、研”联合申请。
——鼓励高等学校和各类社会资本建立青年学子创业基金,政府将向创业基金提供一定比例的本金。
——制定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知识产权许可证制度的指导政策,让有条件的大学、科研院所设立知识产权许可证机构,直接进行知识产权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