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损害及其赔偿的范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精神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5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745(2002)02-0033-03
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我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 度,是我国公民权益的拓展。但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反映出诸多问题,特别是近几 年来,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经成为司法领域的争论焦点,众多学者向理论工作者和立法 部门提出了进一步完善发展这一制度的课题,本文试就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以及精神 损害赔偿的范围提出浅见。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 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 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 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 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如名誉受到毁损、荣誉权受到侵害等。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 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自然人 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 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所以,狭义学说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 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广义学说认为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这两种学 说尽管都不无道理,但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更为准确 、更为科学,更符合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精神这一概念,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涵义。以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 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1 ]在法律上使用精神这一概念,并不是使用哲学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内容,只使用其中一 部分内容,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总是与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即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 一起使用,以确定其在法律上的涵义。法律学上的精神活动,是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 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自然人的精神活动 包括上述两项内容。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上的精神活动,但存在保持 和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 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自然人、法人 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 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1.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是自然人因人身权遭受侵害后产生的诸如愤怒、恐惧、焦虑、 沮丧、忧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的概括。人类活动可分为物质性和精神性两方面,在以往 法学中,精神活动未得到合理说明。近现代随着物质文明的突飞猛进,反映在法律上则 是有关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崛起。侵权行为侵害民事主体的人身权,造成民事主体精神 损害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有两个来源。一是侵害自然人人体的生理 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时,给权利主体以生理上的损害,使其 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侵害自然人的心理的心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 权利时,侵害了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 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
2.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指自然人、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 、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 益造成损害。这种损害,首先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而有所不同,而是自然人 、法人均可造成这种损害;其次,由于自然人、法人享有的人身权种类不同,损害的范 围也不同,如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肖像权、贞操权、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等,法 人并不享有,因而法人不可能造成这些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但法人享有名誉权 、名称权等人格权利和荣誉等身份权利,法人由此可能造成这些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 损害。
狭义学说的观点是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概念,错把生物学上的精 神损害与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混为一谈。[2](P645)如果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 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据,所以,狭义学说对精神损害 所作的定义是值得商讨的。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各国民法看法并不一致,德国民法规定的范围很窄,赔偿 范围仅限于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贞操权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我国台湾地区、 瑞士、日本规定的范围又很宽,适用于姓名权、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自由权、名 誉权的侵害以及婚姻破裂所生感情痛苦或失望等损害。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 条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法 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侵害的情形。侵害其他人身权的,不得适用精神损害赔 偿。这一规定,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人权保护的重视及世界各国立法的 交流,维护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的需求亦越来越强烈来看,显然有修改之必要。那么如 何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探讨,一是适用范围,即 侵犯权利的范围,二是赔偿范围,即损害利益的范围。
(一)从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民事权利角度来看,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于对一切人格权的 侵害和部分身份权的侵害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 必备的权利。对人格权予以保护,是维护个人尊严和人身价值,保障主体人格独立和平 等需要。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对人格权侵害的一种责任方式,理所当然适用一切人格权。 否则就无法达到全面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利之目的。
从我国立法来看,仅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受害人, 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法定范围,是过于狭窄了,其于现实的不适用,是众所公 认的。从我国司法实务来看,采取司法解释的方法,将隐私权、自由权、信用权某些方 面的保护,纳入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保护名誉权 的规定。但是,即使采取了这些办法,也没有改变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过于狭小 的弊病,对于民事主体人身权的保护,仍存在诸多不完备状况。如对于贞操权、婚姻自 主权以及一般人格权未设民法保护的规定,致使这些权利受到损害时,无法适用精神损 害赔偿方法予以救济。因此,我们应当修改和补充立法,规定一般人格权概念,在立法 技术上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即用概括式肯定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用列 举式对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等予以特定保护。同时 通过司法解释、判例等予以完善。再辅之于法官的自由载量权,使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落到实处。
对人格权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包括对一般人格权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和对具 体人格权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
1.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一般认为是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 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 本权利。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相比,具有主体普遍性、权利客体高度概括性、权利 内容的广泛性和权利性质的基本性。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是有界限的,二者并不能 相互替代。如以具体人格权类推方法救济一般人格权,就不能保护众多形式的一般人格 权,而使受害人无法得到民法保护和救济,因此对于侵害一般人格权应予精神损害赔偿 以维护受害人人格独立、人格自由或人格尊严。而且保护一般人格权,是基于一般人格 权的补充功能,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发挥功能,提供法律救济 依据。如据《羊城晚报》报道,在珠海有一打工妹在超市购物,遭市场管理人员怀疑, 于是,商场对该打工妹进行搜身、拘禁,商场的行为侵害的不是打工妹的名誉权,而是 一般人格权中的人格尊严,法院应以此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
2.具体人格权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 像权、名誉权。这是不够的,对以下被公认但尚未立法确认的具体人格权也应予以明确 。
(1)对于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侵害,没有明确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自然人 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遭到侵害不仅仅给受害人带来肉体痛苦,而且带来精神创伤 ,这种精神痛苦甚至比肉体痛苦更难以愈合。如造成毁容、肢体缺损的,这种精神损害 要比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侵害要严重得多,如果我们置受害人巨大的、 永久的精神痛苦不顾而仅让侵权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却不 承担精神损害的责任,无疑是极大的不公平。对比,我国民法应明确规定,将侵害身体 权、健康权、生命权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同时,对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残 疾或变成植物人(白痴),受害人的近亲属是否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也应明 确规定。
致人残疾,给受害者带来终身痛苦和遗憾,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已无可争议。但对于 其近亲属,一般认为是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但笔者认为要分情况而论。基于亲 密的血缘关系或姻亲关系,致人残疾,其精神痛苦不仅及于受害者还及于其近亲属,特 别是对于未成年人之残疾,其父母之痛苦恐怕还深于受害者本人。所以,基于他们之间 的亲权或亲属权关系,给予精神慰问金是必要的。不过要对近亲属严格限制,即关系极 为亲密的近亲属如父母、子女、配偶。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及近亲属均有精神损害赔 偿请求权。
伤害致人成植物人(白痴),受害者已毫无感知而言,如果说其有精神痛苦是显然违背 生理规律,因为其已无感受,而说其无精神损害,又违背侵权原理。实际上,受害者的 精神损害已转移于他们的近亲属,更准确说是其配偶、父母、子女。这些人看见自己的 亲人成为植物人(白痴),其心理痛苦是双倍的。对于他们给予抚慰金,显然好于直接给 受害人抚慰金。因为只有这样,抚慰金才合其宗旨,抚慰金对一个植物人(白痴)而言, 是毫无慰抚作用的,只能由其近亲属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伤害致人死亡。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 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规定显然不能体现对死者近亲属 精神痛苦的弥补。也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麻烦。为弥补法律的这一缺陷,《道路交通事 故处理办法》中规定了事故责任者应对在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近亲属,在支付其他合理 费用的同时赔偿死亡补偿金。死亡补偿金实际上就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抚慰金。但是 ,这一规定,仅适用于交通事故中,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问题。所以,我国民法应从基 本法的角度作出明文规定。
(2)隐私权、人身自由权。对于隐私权、人身自由权的有限性类推保护,只是保护这两 种权利的一部分内容,没有对其进行全面保护。例如,对于隐私权,只有侵害隐私权造 成名誉损害的,才能以侵害名誉权尖推提请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人身自由权,只有以诈 欺侵害意志自由造成财产、名誉损害的,才能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按照《国家赔偿 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侵害自然人人身自由权利的,应予以赔偿,但只局限于国家赔偿 范围之内。因此,我们应宜采取直接保护方式保护隐私权、人身自由权,如其遭到侵害 ,受害人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3)贞操权、婚姻自主权。对贞操权、婚姻自主权的刑法保护基本完备,刑法第二百三 十六、二百三十七、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了对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猥亵妇女罪、猥亵儿 童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罪的处罚。但民法保护极为薄弱,不承认贞操权,婚姻自 主权为独立的人格权。致使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无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方法予以救济 。而实践上,对贞操权、婚姻自主权的侵害,无论是犯罪行为,还是一般侵权行为均给 受害人带来精神痛苦,不给予抚慰是民法和刑法的脱节。所以,对贞操权、婚姻自主权 在民法上应设立全面保护制度。
(4)信用权和法人秘密权。此均为法人人格权,在《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知识产权法 中予以承认。但实务并未独立出来,完整的人格权法应予肯定,确认其主体的精神损害 赔偿请求权。
3.部分身份权
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依法享有的权利。虽然大部分身份权与财产权 益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有一部分身份权是无形利益,与财产权并无直接联系。对其侵害 ,造成身份利益的损害,也带给受害者精神痛苦。这主要体现在对荣誉权,知识产权某 些身份权侵害上。对这些权利的侵害,造成民事主体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民 事主体也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从损害利益的角度来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精神利益的赔偿和精神痛苦的赔 偿
在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上,有不同的学说,如精神痛苦说、一定范围人格权说、人身 伤害基础说、财产损失说和重大过错犯罪说。这些学说,均有其长,也各有其短。精神 痛苦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仅以精神痛苦为范围。这种观点忽视了在精神损害中精神利 益的丧失和减损这种表现形式;重大过错犯罪说单纯从致害人的主观过错角度来判断财 产损害赔偿,在保护受害人利益上难说全面;财产损失说主张非财产损害赔偿必须是对 受害人有财产损害并且因此而使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才能成立,从而排除了单纯的精神 损害的赔偿,人身伤害基础说与之相反,认为只有在人身伤害同时产生精神痛苦的情况 下,才可要求非财产损害赔偿。这两种学说均以财产性损害的存在作为非财产损害赔偿 发生的变化原因,从而使人格利益失去其独立存在价值而具有明显依附性;一定范围人 格权说为我国民事立法所接受,使其范围极其狭窄。笔者认为,从损害利益的角度看,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精神利益的赔偿和精神痛苦的赔偿。
精神利益的损害,在客观上表现为三种形式:
第一种是精神利益所引起的直接财产损失。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被侵害以后,造成 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有可能导致直接的财产损失。这种直接的财产损失主要体 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身份权被侵害以后,使受扶养人的扶养请求权丧失。这种情 况主要是侵害直接受害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致使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请求权丧失。此外 ,还包括扶养义务人拒不提供扶养费用,第三人断绝扶养义务人与扶养权利人之间的关 系而无法提供扶养费用等等。其二,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被侵害,为恢复权利而支出 的必要费用。如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而支出的广告宣传费;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差旅费、误工费等等,这些损失属于为恢复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精神损害 赔偿范围考虑。
第二种是精神利益中的财产利益因素的损失。在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中,除了扶养请 求权是明显的财产权利以外,其他权利的基本利益都是精神利益。在这些精神利益中, 一般都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因素,有的表现很明显,如名称权、肖像权、信用权;有的 表现较为明显,如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有的表现则不甚明显,如人身自由权、 贞操权等。当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财产利益因素明显的权利受到侵害,其中的财产利益 必遭损失,形成明显的财产损失,如肖像权被侵害,名称权被侵害和信用权被侵害,都 可以造成这种财产利益的损失。财产利益较为明显的权利受到侵害,也可能引起财产利 益的损失,如某公司采取诽谤手段,侵害某厂的名誉,造成大批客户退货。这种损失, 属于精神利益中的财产利益损失。财产利益不甚明显的权利受到侵害,仍然可能造成财 产利益的损失,如自由权被侵害所损失的劳动收入和劳动报酬等。
第三种是纯粹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即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非财产因素的损害。这种 损害是无形损害,纯粹表现为精神利益的损害,无法用金钱衡量。
精神痛苦的损害,为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内容。因前文已述,在此不再阐述。
对于以上利益的损害,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内部结构,分为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和精 神痛苦及慰抚金赔偿。在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中,包括直接财产利益损失赔偿、间接财 产利益的赔偿和纯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 该包括直接财产利益损失赔偿、间接财产利益损失赔偿、纯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和慰问金 赔偿在内的综合的金钱赔偿数额。
收稿日期:200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