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制企业机构建设之我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我见论文,股份制企业论文,机构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既定方向。如何理顺新三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与旧三会(党委会、职代会、工会)之间的关系,有效缩短“磨合期”,尽快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营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已成为当前企业改革实践的迫切需要,同时,更是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本质要求。
本文拟就股份制企业机构建设中值得注意的五个关系提出如下见解:
党委与新三会:优势叠加而非以党代企
在党委与新三会之间的关系上,有两种片面认识:一是主张党委应同新三会分权,以确保其地位和作用;二是主张党委应处于完全超脱地位,以免有“婆婆”之嫌。改革开放的实践从正反两面告诉我们:党委要合理、适度地参政议政,要有所为,有所不为。走极端只能会削弱、淡化党的政治领导或使企业改革大业停滞不前,甚至倒退。
企业党组织之所以始终处于政治领导地位、具有政治核心作用,是因为党组织拥有三方面优势(1 )思想政治优势:党组织是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武装起来的,它具有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强大思想武器。(2)组织优势:组织体系完备、纪律严明、 干部队伍德才兼备。(3 )密切联系群众的优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党的宗旨;一切为了群众、一切相信群众,一切依靠群众是我党的群众路线。
党的政治优势必须与新三会所具有的适应市场要求的运行机制结合起来,才能使党的政治优势有所依托,才能使两者功能互补,优势叠加,形成合力,共同促进企业的两个文明建设,否则,企业党建工作便是“务虚”有余,“务实”不足。其结合的途径主要是通过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1)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参与企业中层干部管理的全过程。(2)以党委为核心的旧三会同新三会之间进行人事交流、 人事参与。(3 )参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决策以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问题的讨论和实施。因此,为了确保党委参与重大决策的适时、合理、有效,必须始终把支持新三会依法行使职权同充分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结合起来。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授权而非弃权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是授权而非弃权的信托关系。股东大会向董事会授权具有必然性。授权的必要性在于:使企业灵活高效、适应市场变化,节约运行成本;授权的可能性在于部分股东以其所作所为赢得了其他股东的信任,因而被推选进入董事会,这使股东大会的授权成为可能。授权的可能。授权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使董事会必然依法拥有一定的职权。但是,我们不能据此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着权力分割。股东大会是法人治理结构(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最高、最终的权力机关和决策机关,而董事会仅是所有者代表,并非所有权的全部。因此,这种授权是建立在可能性和必要性基础之上的有条件的授权,一旦丧失“可能性”这个前提条件,股东大会就会收回信托授权。
在股份制具体操作中,一些董事主观上把自身的一部分职权视为绝对拥有,即认为存在着权力分割,因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另外,股东大会每年举行一次,间隔时间较长,给人以组织松散,难有作为的感觉,也在客观上助长了这种行为。因此,在国有大中型企业嬗变为股份制企业过程中,一些董事应坚决抛弃在旧企业制度中形成的管理积习,尽快适应新的企业管理规则。
董事会和经理:到位而不越位
董事会和经理之间是通过书立合同而建立起来的到位而不越位的委托关系。两者的合理定位分别是:董事会是公司、股东大会的常设权力机关和决策机关,是法人财产所有权的代表;经理是受聘于董事会、执行董事会诀议,具有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和对外诉讼及诉讼以外的商业代理权限的最高行政首长。在公司内部,实行董事会集体领导之下的经理负责制。在其权限范围内,实行“首长负责制”。总之,经理是经营权的代表,而非法人财产所有权的代表。
但是,在具体操作中,两者均可能越位:以董事长为首的董事会轻视经理因书立合同而具有的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权,越俎代庖,干涉原本属于经理权限范围内的具体事务,使经营者束手束脚,消极工作;以经理为首的行政执行班子,从经营代表权限范围越位到法人财产所有权范围,即在法人财产所有权范围从事越位操作。为使两者到位而不越位,发挥双方的积极性,在具体操作中,要明确法人所有权代表和法人经营权代表的不同内涵,严格依照《公司法》并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细化聘任合同,唯其如此,才能彻底走出旧企业制度的误区,使所有权和经营权得以有机剥离,以达到监督制约、维系平衡、提高效率的目的。
在两者关系上,有一个问题须慎重对待,《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笔者以为,此条规定值得商榷。在国外股份制公司中,若某一董事持有绝对或相对多数股权或其经营管理才能明显高于他人,那么,该董事极有可能成为“董事经理”。但是,我国相当数量的股份制企业是由原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而来,国家一般持有相对或绝对多数股权,那么,在其他董事因股权小,影响力小,监督不力的情况下,该“董事经理”极有可能通过不正常途径——行政命令产生,该人的权力极有可能会迅速膨胀,因而严重越位。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现象将难以避免。目前,我国企业家(经理)市场尚未完全形成,“董事经理”作为过渡,未尝不可,但要慎重从事,以免使经营权和所有权融合在一起,如其不然,则法人治理结构中的经理就会蜕变为旧企业制度中的厂长,成为“翻牌经理”,徒具改革虚名。
股东大会与职代会:合作而非替代
股东大会与职代会之间是合作共存而非互相替代的关系。首先,两者必须共存。《宪法》明确规定:我国人民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体现于企业之中,就是通过职代会形式实现企业的民主管理。因此,确保职代会的地位和作用,是《宪法》的要求,同时,也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内在要求;《公司法》也明文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组织机构中首要的组成部分。其次,两者不是排斥、替代的关系。相互之间有着不同层次的利益主体:股东大会是所有权的集合体,其所反映的是股东的利益;职代会则是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是职工参政议政的基本途径。两者将在不同层次,从不同角度上发挥自己的作用:股东大会行使了第一个层次的股东权利和利润分配以后,属于企业内部自主的工资、奖金的分配、企业职工的福利、基金的使用,以及对各级行政干部的评议、监督、推荐或罢免,部分监事会成员的产生仍属于职代会。董事会在聘任经理时,应与职代会评议干部相结合,在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出台前,提请职代会审议。由此可见,职代会的民主权利和股东大会的权限是有明显区别的,一方代替另一方是违法行为,而且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只有双方精诚合作,才能使企业在两个文明建设上共同前进。
监事会与董事会、经理:独立而非依附
监事会与董事会、经理之间是有鲜明独立特色的监督和被监督关系。从两者在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权力体系所处地位来看,两者均处于同一地位。纵向,分解为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经理;横向,分解为股东大会监督之下的董事会、总经理、监事会。因此,两者地位相当。从组成人员来看,监事会成员来自股东大会和职代会,而非来自于董事会、经理班子。另外,解决双方纠纷的最后途径是诉诸法律,而不是内部调解,监事会实施监督时的独立性受法律保护。因此,监事会同被监督对象——董事会、经理没有任何权力依附和利益关连,因而是完全意义上的独立监督。
在旧企业制度中,其监督职能由党委领导下的纪委、职代会、工会、以及行政内部审计共同行使。由于产权关系尚未理顺,企业内部的组织机构设计不合理、不严密,因此,权力依附、利益关连严重制约着有效监督。
在当前企业改革具体操作中,忽视监事会地位和作用的现象普遍存在。笔者以为:企业管理的核心是对人的管理,人是企业之“魂”,因而,对人的监督是企业管理中的重要一环,否则,企业的运行机制将是残缺不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