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国与公民法律观念,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依法治国论文,公民论文,观念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当代中国法制正处于从传统人治型法律价值——规范体系向现代法治型法律价值——规范体系的历史转型时期。这一转变的实质乃是法制现代化的过程。法制现代化是一个整体性概念,是一个十分庞大而又极为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它包蕴着各种社会法律价值观念与法律制度变革的模式重建。其中,法律精神和法制观念的现代化是社会法律文化系统现代化的实质、关键和核心。(注:吕世伦、姚建宗先生指出:“虽然从总体上看,以现代文明为基础的法制现代化当然包括法律精神的现代化、以法规范为核心的具体法律制度的现代化以及法律技术手段和物质设施的现代化,但重心还是法律精神的现代化和法律制度的现代化。而在其中,法律精神的现代化又是这重心之中的关键”。吕世伦、姚建宗:《略论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模式和类型》,载于《法制现代化研究》第1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而法律精神的现代化主要涉及法律生活的主体,即人,是人对法律的基本观念、看法、信仰和态度符合现代文明发展要求的转变过程。(注:参见吕世伦、姚建宗:《略论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模式和类型》,载于《法制现代化研究》第1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页。)因此,法制现代化首先是人的法律观念、意识的现代化,是作为现代社会主体的广大公民现代法律意识的建构、塑造和完善。故而,法制现代化研究离不开对法律意识与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间深层联结关系的理论探索,离不开对法律观念现代化的科学把握。
一、现代法律观念:依法治国的价值基础
马克斯·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触及了一个十分发人深省的课题:在任何一项事业背后,必然存在着一种无形的精神力量;尤为重要的是,这种精神力量与该项事业的社会文化情景有密切的渊源。(注:〔德〕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四川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译者序言”第3页。)日本学者川岛武宜在分析近代法制时也明确指出:近代法制以其固有的、特殊或近代化的法意识作为媒介而成立。近代特殊的法律意识构成了近代法的前提,是近代法得以实施的根本保障。“因此,一定程度的‘守法精神’存在的必要性对于近代法来说,并不仅仅是‘弥补不足的穷极之策’,而是为了积极地使近代法及其经济统制法实际发挥作用本来就不可缺少的条件。”(注:〔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1页。)在中国这样具有特殊文化传统的东方大国,实施依法治国的战略,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是一件前无古人的伟大事业,这一伟大事业必然要形成独特的、与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相适应的、并作为现代法制起点、依据、实质和核心的现代法律精神,(注:吕世伦、姚建宗:《略论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模式和类型》,载于《法律现代化研究》第1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形成现代主体普遍的现代法律意识。这种社会主体在现代法治社会所特有的法律意识,川岛武宜称之为“守法精神”,(注:参见〔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第二章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帕森斯则把它看成是关于法律制度的“价值”,(注:帕森斯认为,社会系统结构有三个层次构成,即价值系统、制度层次和集体层次,“‘价值’是个人奉行和支持集体系统的,因而派生出他们自己在集体中的角色的特定方向或类型的行动的信仰。”“价值一词用来指在社会系统中行动的个人的最一般取向的信仰。”(参见〔美〕T·帕森斯:《现代社会的结构与过程》,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39~142页。)而我国有学者将它概括为“公民意识”。(注:马长山认为:“把人变成公民,是由臣民文化、市民文化走向公民文化伟大进程的必然表现,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化进程中政治解放和人的解放的当然结果。因此作为对公民角色及其价值理想的自觉反映,公民意识在本质上必然呈现为与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主体自由追求和理性自律精神。”“如果说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是法治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正式制度要素的话,那么,以主体自由追求和理性自*
精神为内核的公民意识则是其非正式制度要素。正是两者的契合,才使具有普遍理性主义的现代法治呈现内在自觉、动态整合的非单一线性的总体性进程。”(马长山:《公民意识:中国法制进程的内驱力》,载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这种现代化法律意识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在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它构成现代法制的精神内核,为现代法制奠定了坚实的价值基础。塑造当代中国公民的现代法律意识,推进中国法律意识现代化的进程,是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特别是实现依法治国的一项基础性工程。
从现代化的角度而论,社会的现代化首先是人之现代化,一个没有实现人的精神气质和人格特质现代化的民族绝不能实现社会的现代化。这是因为,“那些完善的现代制度以及伴随而来的指导大纲,管理守则,本身是一些空白躯壳。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民缺乏一种能赋予这些制度以真实生命力的广泛的现代心理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着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失败和畸形发展的悲剧是不可避免的。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式,再先进的技术工艺,也会在一群传统人的手中变成废纸一堆。”“那些先进的现代制度要获得成功,取得预期的效果,必须依赖运用它的人的现代人格,现代品质。无论哪个国家,只有它的人民从心理上、态度上和行为上,都能与各种现代形式的经济发展同步前进,相互配合,这个国家的现代化才真正能得以实现。”(注:殷陆召编译:《人的现代化》,四川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4~6页。)现代人的精神品性和人格系统是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内在法权关系在社会主体头脑中的反映,是社会主体对现代社会的主观把握方式,它包蕴着多方面的内容,而现代法律意识无疑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子系统之一,它是社会主体对现代社会法的现象的主观把握,是现代公民对现代法的理性、情感和意志等各种心理因素的有机的综合体。它一方面在社会主体的现代人格的形成与发展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功能;(注:关于法律意识的社会文化功能,这涉及到社会法制系统在社会结构中的功能关系,以及社会法制系统对社会其他系统的渗透和整合力,笔者将专文论述。)另一方面,它主要构成现代法制运作和发展的观念基础和价值基石。
首先,它界定了现代法律的理想或目标。(注:刘作翔认为:“法律的理想与法律的目的和目标的关系之紧密程度,已经到了相互取代的地步。”法律目的和目标就是法律理想所追求的东西,因而法律目的和目标就是法律理想所追求的对象。此外,他还具体分析了法律理想与法律目的和目标的差异。(参见刘作翔:《法律的理想与法制理论》,西北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27页。)在这里,我们将法律的理想与法律目标和目的作为同一序列的概念使用,主要强调它们之间的共通性,但不否认它们的差别的客观性。)耶林认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根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注:〔德〕鲁道夫·冯·耶林:《法律,实现目的的手段》(《Law as a Means to an End》,转引自刘作翔:《法律的理想与法制理论》,西北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页。)而在我们看来,所谓法律的目的,是指创制法律所期望达到的社会理想,它属于应然意义上的价值范畴,它与立法者的动机和价值目标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这里,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是立法者的价值观念对于法律创制过程的重要影响。由此可见,社会主体的法律意识,特别是立法者的法律价值观念,对法律目的和目标的形成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它直接决定了法律的目的,体现在社会主体的法律活动中。正是基于此,帕森斯指出:“社会系统的成员共同坚持的价值取向系统可作为分析社会系统本身的结构与过程的主要参照基点,……价值被审慎地规定在高于目标的一般层次上。”(注:〔美〕T·帕森斯:《现代社会的结构与过程》,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40页。)
其次,它是法律统治的合法性的理念基础。任何一种系统都必须有其合法性的基础。这种合法性从根源上来自对现实社会经济结构的适应,但其直接依据是普遍的社会主体对它的认同。因而,帕森斯指出:“合法是涉及社会系统行动网络的共享的或共同价值的评价行动”,它是“在作为个性内化成份的价值与规定社会关系结构的制度化模式两者之间的主要环节。”(注:〔美〕T·帕森斯:《现代社会的结构与过程》,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43页。)现代法制的合法性基础根源于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法权关系的制度化安排的观念,是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102页。)即社会主体的现代法权观念或法律意识。正如马长山先生所指出的:现代法治“统治合法性信仰只能建立在体现人的自由理性的理念基础上,使合法性信仰与制度价值相吻合而具有内生性、自觉性和有序性。……现代法治如果没有内生性信仰,没有积极的守法精神和法治的文化霸权,则寸步难行。”(注:马长山:《公民意识:中国法制进程的内驱力》,载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再次,现代法律意识是社会主义法得以高效运行的必要条件。社会主义法要高效运行,必须形成全体公民的普遍的守法精神,而守法精神的形成必须以公民对现代法的普遍的心理认同为基础。川岛武宜认为:“法不是只靠国家来加以维持的,没有使法成为作为法主体的个人的法的秩序维持活动,这是不可能的。……大凡市民社会的法秩序没有作为法主体的个人守法精神是不能维持的。”(注:〔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页。)无独有偶,美国著名的法哲学家和法律史家伯尔曼也指出:“正如心理学研究现在已经证明的那样,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如信任、公正、可靠性的归属感,远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仰赖警察。……总之,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注:〔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3页。)因之,如果没有现代法律观念,没有公民对法律的普遍信仰,公民的守法精神和良好的法治氛围就不能形成,社会主义法就不能高效实现,依法治国就成为一句空话。
二、法律观念的概念分析
关于法律观念或法律意识的概念,我国学术界有不同的表述。在我们看来,法律意识或法律观念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体系,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主观把握方式,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情感和意志等各种心理因素的有机综合体。具体论之,法律意识或法律观念具有下列内涵:
第一,法律意识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体系,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主观把握方式。人是有理性、有感情的社会动物。人类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实践的过程中,由于不断处理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同时也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而形成了对自然和社会的看法、情感、态度等等。其中人类对自然的看法、情感和态度就是人类的自然意识或自然观念;而对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对各种社会现象本质、结构和价值功能的认识,对社会的态度和情感等等就是社会意识,而社会意识包蕴多方面的内容,如经济意识、政治意识、文化意识、法律意识等等。而法律意识就属于社会意识的一种,是人们对法和法律这种特殊社会意识的观点、看法、情感和态度的总和。
第二,从人类对社会法的现象的把握方式来看,它包括法律知识、法律情感、法律意志和法律信仰。法律知识是人们关于社会法律现象科学认识的结果,它是人们关于法的性质、价值、功能、作用,法律发生发展的历史过程及其规律,以及一个国家和地区现行法律的内容和特点等方面的知识:法律情感是社会主体对法的现象的主观心理态度或心理反应,它既可表现为对法的关切、喜爱、信赖、依恋和寄托,也可以表现为对法的漠不关心、厌恶、怀疑、疏远和鄙视等等;(注:严存生认为:“法感情是广大群众藏之于内心见之于行为的对法的感觉和情绪,是一种特殊形态的法律意识,它表现为对违法行为的痛苦感受和坚决斗争,法感情是所有法意识的基础,是法意识中最庞大最有力量的部分,它决定着国家制定法是不是能为广大人民所接受,因此,从根本上制约着法制建设的速度和成败。”(严存生:《略论法制观念的现代化》,载于《法制现代化研究》第2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7页。)法律意志是社会主体维护法律的尊严,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心理基础,它是社会主体的法律意志品质,表现为主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不畏强暴,不为诱惑和胁迫的坚强的守法精神和勇敢的护法品格;而法律信仰则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一种特殊的主观把握方式,是社会主体在对社会法的现象理性认识基础上油然而生的一种神圣体验,是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归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是主体关于法的主观心理状况的上乘境界。(注:参见刘旺洪:《法律信仰与法制现代化》,《法制现代化研究》第2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7~246页。)从这个意义来说,法律信仰相当于伯尔曼所称的宗教,即把法律作为社会关于生活的终极意义和目的的直觉知识,以及对这种终极意义和目的的献身。(注:〔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6页。)
第三,从人们对法律把握的自觉性程度来看,法律意识包括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法律心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感性表现,它直接与人们日常的法律生活相联系,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表面的、直观的、自发的反映,法律心理往往与个人对法律的直接体验相联系,具有直接性、自发性、不系统性和多变性等特点;而法律思想体系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理性阶段,它表现为系统化、理论化了的法律思想、观念和学说,是人们对社会法现象的自觉反映,“任何一个阶级的法律思想体系都不是人们自发形成的,在法律思想体系形成过程当中,法学家们的工作起重要作用,由分散的、零星的、感性的法律心理转变为完整的、系统的、理论化了的法律思想体系必须经过代表这个阶级的法学家们的复杂、艰巨的脑力劳动”,(注: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2~253页。)因此,为了提高整个民族的法律意识水平,使广大公民自发的、零散易变的法律心理上升为自觉系统的法律意识,必须要经过系统的法律意识教育。
第四,法律意识的内容归根到底取决于一定社会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同时,它又与社会的政治制度直接相关,与一个民族的固有的法律文化传统紧密联系。在我们看来,一个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特别是其特殊的生产方式和经济结构,由于其运作的特殊机制以及利益实现的特殊方式,必然内蕴着某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体系的应有模式,这种社会关系的应有模式就是社会秩序的理想结构,它构成现实社会的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表现为一个民族在一定历史时期的道德观念、宗教观念和法的意识等,而其中在经济上和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社会关系就表现为一定社会的主导的法律意识,而对法律意识的进一步提炼,通过一定国家的政治确认就上升为法律,(注:参见刘旺洪:《关于权利的法哲学思考》,载于《江海学刊》1989年第5期。)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是一定社会统治阶级法律意识的制度化形态,法律观念是社会物质生活与法律制度之间的中介。因此,“一方面,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识作为法律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都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经济基础决定法律上层建筑的性质和变化;另一方面,在二者之间,法律制度又是根据法律意识建立的,……从发生上看,法律意识的形成是法的形成的前提条件。”(注: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8页。)法律意识与政治上层建筑之间的联系是十分紧密的。从广泛的意义而论,政治上层建筑包括整个法律上层建筑。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权力配置模式和运行机制直接决定法律在社会调整体系中的地位、法律调整的价值取向、法律的功能以及法律与权力的关系、法律的运行体系等,从而也直接决定了法律意识。(注:〔美〕T·帕森斯指出:“法律或法律过程是一套机制,这套机制的运行与社会的所有制度范畴都有关系,法律本身就是通过这种机制被制度化的。……因为法律系统的两个基本功能即管辖范围的界定和制裁的实施必然要涉及政治方面,所以法律与社会政治功能有特别的关系。”(〔美〕T·帕森斯:《现代社会的结构与过程》,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55页。)同样,一定社会的法律意识对社会政治体系和权力运作也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政治制度作为“规范的模式,不是自动运转的——不应把它们归结为一种泛灵论的魔术。它们必须得到有关更一般的合法准则的权威解释,以达到合法化。”(注:〔美〕T·帕森斯:《现代社会的结构与过程》,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55页。)显然,对政治制度合法性的权威解释是*
作为一定社会的法律价值观念的法律意识为基础的。此外,任何一个民族在其长期的生产和生活过程中,都形成了不同的法律传统,它体现了从过去沿袭、继承到现在并依然在发挥作用的某种法律精神与文化。(注:参见公不祥:《传统与现代性: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逻辑》,《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3年第2期。)这种法律传统作为数代沿传而历史地积淀和发展起来的民族法律精神文化,形成了“该民族关于法律的性质,关于法律在社会与政体中的地位,关于法律制度的专有组织和应用,以及关于法律实际或应该被如何制定,适用,研究,完善及教授的一套植根深远、并为历史条件所制约的观念。”(注:转引自〔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20页。)显然,民族的法律传统对于一定民族一定时期的法律意识具有十分深刻而深远的影响。因之,塑造公民的现代法律意识必须理性地对待传统法律文化,既要充分发挥传统法律文化各种积极因素的功能,充分利用本土的法律资源,以保持民族法律文化的特色;同时,又要从时代法律精神建构的要求出发,突破传统法律文化的樊篱,以实现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整体超越。
三、现代法律意识的价值取向
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是市场在资源配置和主体利益实现中发挥基础性功能的社会经济形态。市场经济是以价值规律为其主要法则的价值系统,以经济主体的利益要求为其运行和发展的内在动力。由于市场交换在商品使用价值和价值实现中的中介作用,从而商品市场经济便区别于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因之,市场经济全部的特有法律秘密都蕴藏于市场交换过程当中,离开市场交换过程的法哲学和法社会学分析,就无法揭开市场经济法律精神的秘密。同时,市场经济规律的自发运用并不能实现社会关系的全面调整;相反,由于市场经济内在蕴含着自身的破坏力量,往往趋向社会利益的严重失衡,总是伴随着周期性的经济危机和社会震荡,造成社会财富和社会秩序的周期性破坏。因而,它便内在地要求政治国家运用其制度化的组织社会生活、安排社会关系、控制社会主体行为的手段,自觉地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有意义的调整。所以,“现代市场经济不是自由放任的无政府经济,它既需要国家为之创造和维护良好的外部环境,也需要政府通过法律对经济运行和经济活动等实行以市场为轴心和导向的宏观调控,以便以市场为依据和核心来组织经济活动,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和文明地发展,并在此基础上实现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总体目标。”(注:张文显:《市场经济与现代法的精神论略》,载于《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
因此,我们认为,由于宏观调控因素的介入,现代市场经济较之自由市场经济的社会整体的整合功能进一步加强,市场经济规律的运行条件和运作方式也都发生了实质性变化。现代市场经济是在诸多实质性方面完全不同于并优越于古典市场经济的独特的社会经济体系,其法的价值系统和精神特质也与传统市场经济的精神殊异。故而,研究和探索现代市场经济的法律精神的价值取向必须从现代市场经济的内在本性和整体结构的宏观视角来把握其法律精神特质,进而揭示出现代市场经济法律意识的特有品性。具体应从三个方面加以把握:(1)从市场交换与宏观调控的结合方面来把握现代市场经济的应有的社会关系;(2)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互动关系的角度来把握基于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高度整合而构成的社会整体系统的法权特质;(3)确立“社会优位”的法律理念,正确处理好国家、社会、个人的关系的法的价值取向。(注:社会优位的法理念,源于西方社会法学对社会利益的关注,在西方它是对个人本位主义的辩证否定。在我国,它主要是对“国家优位”现象的否定。周永坤教授认为:“社会优位理念是与国家优位的理论相对称的法理念,是以社会(包括组成社会的个人)为根本立足点和价值取向的法理念。它从人类文明发展的宏观视野中认识法律的本体,以人类整体利益和个人自由、以对人的终极关怀为宗旨确立法律的功能与价值。社会优位理念是建立在对历史的法律、现实的法律尽可能完全归纳基础上,而不是从不变的原则演绎而来。”(周永坤:《社会优位理念与法治国家》,载于《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在我们看来,这种观点明确地将“社会优位”与“国家优位”相区别,是正确的。但是它没有对“社会优位”与“个人本位”进行理论分析,而将两者混为一谈,这是不正确的、片面的。)基于此,我们认为,现代法律意识的基本价值取向主要表现为下列三个方面:
1.自由追求与理性自律的统一。马长山认为:“把人变成公民,是由臣民文化、市民文化走向公民文化的伟大进程的必然表现,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化进程中政治解放与人的解放的当然结果。因此,作为对公民角色以及其价值理想的自觉反映,公民意识在本质上必然呈现为与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主体自由追求和理性自律精神。”(注:马长山:《公民意识:中国法治进程的内驱力》,载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这里完成了对古典自然法学个人绝对自由的超越。这一现代法律精神包蕴着两个既相互联系又彼此制约的要素:一方面是对主体自由追求的充分肯定和褒扬。自由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权要素,它的基本价值在于承认主体可以自主地决定自己的行为,自主地追求自己的利益和理想;其功能意义在于最大程度地确认了人的主体性地位,极大地释放了社会主体的自由创造精神和能量,为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文明的整体进步提供了源源不断的精神动力。没有自由就没有人的积极性的充分发挥,社会进步就失去了主体的内在精神动力。但另一方面,自由与任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自由从来就是与自律相伴而生的,没有理性自律的自由不是真正的自由。孟德斯鸠指出:“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54页。)实际上,更进一步,自由同时也意味着主体自觉不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他一旦做了不应该做的事情就不自由了。因之,现代自由观念体现了自由精神与理性自律的统一,自由与责任的统一。一个自由人只有充分意识到对他人、对社会的责任,才可能有理性的、自觉的自律。只有通过理性自律,个人才能在追求自身的自由权利的时候,敢于承担对他人和社会的责任,实现个人与社会的统一,使个人的自由和权利自觉融于社会之中,把社会作为实现个人自由的前提和条件。
2.个人权利主张与社会利益维护的统一。现代市场经济是权利型经济,现代民主政治是权利型政治。这就是说,在现代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前提下,公民对正当权利和利益的理性追求是合理合法的,既受到社会主义伦理精神的支持,也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因之,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对各种社会主体正当权利的保护,现代法律观与现代权利观是同等序列的概念,而“权利观念指人们对自己正当权利的感知,正确理解和坚决捍卫的观念,它表现为人们认识到权利是自己‘人格的精神上的生存条件’这一重要性,因而决不轻易地放弃自己的权利,敢于与侵犯自己权利的人进行斗争。”(注:严存生:《略论法制观念的现代化》,《法制现代化研究》第2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页。)但是,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必须以尊重他人的权利为条件。如果没有对他人权利的尊重,就没有现代意义的权利观念。川岛武宜在论述近代权利意识时指出:“‘为权利而斗争’,正是因为能够取得近代权利意识中的尊重他人权利的社会意识的保障,才使它得以产生‘为法律而斗争’这种信念。因此,尊重他人的所有权和遵守契约上义务的意识,理所当然是近代个人主义的权利和法意识的内容,也是构成近代自由本质的东西。”(注:〔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73~74页。)
3.人格平等与坦然面对差别的统一。平等是商品交换的前提条件和基础。川岛武宜指出:“等价交换只有在利己心的主体把他人也作为利己心的主体,即作为与自己同样人格而相互交流时才得以产生。”(注:〔日〕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35页。)马克思也指出:“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注:马克思:《资本论》第十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103页。)商品市场经济的平等品格必然要求主体形成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平等观念。平等是特权的天生的对立物。只有主体确立与其他主体在人格上平等的观念,才能形成主体自主、自尊、自信、自爱的独立人格,塑造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的完美的主体性,促进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只有确立主体的现代平等精神,才能彻底消除主体的特权意识,彻底消除那种“绝对的利己的唯我独尊的恣意。”但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社会并不是绝对平等的天国,更不是人的一切方面绝对平均主义的领地。应该看到,在市场经济社会中,人的平等是在有限范围内的平等,黑格尔认为:“人们所谈论的平等仅仅应该是这种意义上的平等,即他们作为人民在占有的来源上,也就是他们必须拥有财产,是平等的。至于每个人占有多少财产的问题,却不属于平等的范围。”在他看来,“正义要求个人的财产一律平等的主张是错误的,因为正义所要求的仅仅是每个人都应该有财产而已。市民社会不但不要求扬弃人的自然禀赋、体质等的不平等,而且要把它提高到技能、财富甚至理智教育和道德教育上的不平等。”(注:参见陈嘉明:《黑格尔的市民社会及其与国家关系》,《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1992年第1卷。)马克思不仅分析了资本主义社会实质不平等和交换形式平等的内在矛盾,深刻揭示了这种平等与不平等的辩证关系,指出资本主义的不平等正好是平等和自由的实现,“这种平等和自由证明它本身就是不平等和不自由”;(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第201页。)而且认为,社会主义社会也决不是一个“绝对平等”的天国。“这种平等的权利,对不同等的劳动来说是不平等的权利。它不承认任何阶级差别,因为每个人都像其他人一样只是劳动者,但是他默认不同等的个人天赋,因而也就默认不同等的工作能力是天然特权。所以,就它的内容来讲,它像一切权利一样是一种不平等的权利。”(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第22页。)因之,正如等价交换和平等竞争的社会条件和法律环境是市场经济(交换)得以正常运行的基础和条件一样,竞争结果的不平等性,现实的一定程度的贫富差异,恰恰是市场竞争得以展开的内在驱动力。(注:我们认为,从市场的角度而论,平等可以从三个角度来加以把握,一是竞争起点的平等;二是竞争条件和规则的平等;三是竞争结果的平等。而在现代市场经济的框架下,真正追求的平等只能是竞争过程中的主体人格、社会环境和规则的平等,而起点由于各人家庭和社会背景、禀赋、精神特质和知识技巧能力的不同是不可能平等的,结果必然也不应是平等的,追求竞争结果的平等实际上植根于对“绝对平均”主义的弱者的偏好。)现代社会中的平等与不平等的辩证关系,一方面要求现代公民应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的科学的平等观念,确立主体的平等意识;另一方面,又应当坦然对待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不平等,理性面对差别,进而为缩小差别而努力。
四、普法教育与现代法观念之塑造
现代法观念的基本价值与中国固有的法文化传统是两种性质殊异的法律文化系统。在当代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条件下,塑造全体公民的现代法律意识,确立与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相适应的法律文化观念,为现代法制的运作提供深厚的法观念基础,对于实现依法治国,推进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乃是当前法制教育和社会主义现代法律文化建设十分紧迫的任务。
由全国人大决定,司法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的在全民中普及法律常识的教育至今已经进入了第三个五年计划的组织实施阶段。这对于我国公民法律观念的现代化,形成科学的法律思维方式、情感体验和行为模式将产生极为深刻的影响,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高效实行和顺利运作具有重要意义。(注:苏力先生于1997年12月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该院研究生座谈的主题发言中认为,普法教育对公民现代法律观念的形成是没有意义的。现在之所以有人主张普法的重要性,主要是因为这些人是普法的受益者。这是我们所不能同意的。在我们看来,现代法律意识作为一种法律观念体系,尽管其有些观念要素是可以从现实生活中自发产生的,但公民现代法律观念体系的形成必须通过自觉的系统学习和理论的灌输。目前的普法教育的效益状况不尽如人意,需要改革是一回事;而普法教育本身是否需要,是否有价值是另一回事。)
首先,它有利于形成我国公民比较全面的现代法律知识。一定的法律知识是公民确立现代科学法律观的知识前提,没有对现代法律的全面了解和科学认识就不可能形成现代法律观。经过十多年的努力,我国普法教育对全体公民进行了以宪法为中心的主要法律部门和主要法律法规的教育,这就使公民基本了解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整体构架和主要内容,使公民明确了法律允许做什么,要求做什么及禁止做什么,形成了现代公民的现代实在法的知识体系,从而为公民评价法律、遵守法律、寻求法律保护,产生对法律的感情创造了条件,奠定了基础。对于绝大多数公民来说,这有利于其守法从盲从到理性自觉基础上对法律肯定的转变。
其次,它有利于培养公民对法律的感情和依赖感。法律感情体现了社会主体对法律的心态和情感体验。耶林认为:“在对外保有威信,对内坚如磐石的国家,再也没有比国民法感情更宝贵、更需要培育、奖掖的财产了。”健康的“法感情才是御敌的最有效的屏障”,只有每个人的健康有力的法感情才是国家力量极为丰富的源泉,得以自立于国内外的确实保障。法感情是整个大树的根,当这根不发挥任何作用时,它将在岩土和不毛的沙地上枯死,其它一切都将归于泡影。因此,“政治教育的最高且最重要的任务之一”乃是培养公民的法感情。(注:〔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引自《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6~47页。)我国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它代表了广大人民的共同利益。普法教育使人民了解到我国法的社会主义本质和广泛的人民性,必然会产生对社会主义法的深厚感情,产生对社会主义法的关切、喜爱、信赖、依恋和崇敬的心情,进而有利于公民普遍守法精神、护法精神的形成。
再次,它有利于形成我国公民对现代法律的普遍信仰。法律信仰是社会主体在对社会法的现象理性认识基础上油然而生的一种神圣体验,是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归感,是以理性为基础的主体对法律全身心的认同和投入,是理性化了的法的激情和激情化了的法的理性。普法教育通过法的知识教育和情感培养,使人们确信,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理性显现,它与我们现实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紧密相关,是我们民族对人自身生活意义的自觉把握,是新时代对每个公民的自身价值的保证,彻底改变了传统中国法的压迫性质,体现了对中华民族和每个个人未来命运的深切关怀。因而它为现代公民对法的信仰创造了条件,奠定了基础。
但是,也应该看到,全民普法教育作为现代法文化教育的一种好形式,它是一项十分复杂而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经过十多年的实践,需要对它进行理性而客观的估价。在此基础上需要对我国全民普法教育在宏观上作进一步的整体考虑和战略安排,进而进行一些深层次的改革和发展。具体来说,我们认为,目前我国开展的全民普法教育还存在下列两个问题需要作深层次的探讨:
第一,从普法的目的来说,应该进一步明确全民普法的战略目标,明确把塑造现代公民的法律意识,培养公民的法律精神和对现代法律的信念作为普法教育的根本战略目标。西方历史法学派的巨子萨维尼认为:法律如同一个民族特有的语言、生活方式和素质一样,具有一种固定的性质,它与一个民族特有的机能和习性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它融于一个民族的共同信念和民族意识之中。(注:参见〔德〕萨维尼:《论当代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526页。)从某种意义而论,这一判断是正确的。但现代法律意识作为一种精神价值的体现,一种在久远的历史中逐渐形成的传统,却不是我们民族固有的传统,“这里不但没有融入我们的历史,我们的经验,反倒常常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相悖”。(注:梁治平:《死亡与再生:新世纪的曙光》,见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代译序,第15页。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毫无价值。相反,在我们看来,尽管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作为整体系统是与现代法律文化相对立的,在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过程中已经或正在解体,但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许多精华,将作为优秀法律传统而具有现代价值。)因之,在当代中国,塑造现代法律意识具有后现代化国家特有的困难。为了塑造当代中国人的现代法律意识,使我们传统中本来罕有的精神要素融于我们民族的精神之中,使之成为我们民族的有机的精神价值,除了大力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而外,在全民中进行普遍的现代法律精神的教育,灌输现代法律意识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在进行全民法律教育的过程中,法律教育的目标是否明确、科学、富有远见,直接关系到普法教育的成败。当前我国实施的全民普法教育尽管提出了以培养公民的现代法律观念为目标,但对这一目标的理解却不够全面,还停留在消极的守法教育这一层面,这体现在教育方式、内容等多个方面。而这显然是与现代法律教育的客观要求不相适应的。所以,当前全民普法教育的最重要的改革任务是:“转变法制教育导向,变单纯的守法教育为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特别是普法教育,宣传媒介等更应把引导和强化公民对国家制度、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合法性认同,作为重中之重,进而塑造公民积极的守法精神。”(注:马长山:《公民意识:中国法治进程的内驱力》,载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不仅如此,在我们看来,现代法律精神教育的根本目标还在于使现代法律精神要素成为当代中
国公民法律文化意识的有机部分,从而实现对久远的历史法文化传统的创造性转换,形成富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公民法意识体系,确立对现代法律的信仰,使之与民族关于社会秩序和人生终极目标的关怀融为一体,与民族通过自身的力量战胜自然和人自身的弱点的自强、自立、自尊的精神融为一体。
第二,从全民普法教育的内容来看,当前普法教育主要以法律的具体规定为主要教育内容,其局限性较大。为了实现上述普法教育的目标,光有具体法律内容的教育是不够的。具体有三个方面的局限性:一是现行实在法固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现代法律精神的要求,但是,这种隐藏于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律精神往往难以系统地为人们所把握;二是实在法是国家在现阶段对现代法律精神的法律表现,而这种表现是好是坏,是否充分体现了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内在法权要求,是否充分满足了现代正义观的要求,还必须由全体公民用现代理念来加以评判;三是仅仅进行实在法教育容易造成公民消极守法意识的形成,而失却公民对实在法的价值指向是否正确的评判能力,弱化人们对法的哲理思考和文化反思,难以形成公民对法的深切体验和出于内心的信仰,易于割断法与其现实生活的密切联系,容易使人们产生法是政治国家强加于他们的外在赘物的思想。因此,在我们看来,普法教育除了应进行具体实在法的教育之外,应主要进行现代法律观念的教育,而在现代法律观的教育中,尤应强调现代法律价值观的教育。关于法律观念的外延范围,新康德主义的代表人物施塔姆勒曾经作了这样的分析:法观念由两个部分构成,一个是法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一个是法的理念(thd idea of law)。前者是能涵盖一切法律形式要件的法律现象的逻辑制作,后者则是在一定时空范围内具有特定社会历史内容的正义标准在法律中的实现。(注:参见梁治平:《新波斯人信札》,贵州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83~184页。)显然,施氏的分类是从法哲学的角度对法观念内部结构所作的概括。但它无疑揭示了法律观念的最主要的方面。不过,如果对法律观念的内容进行具体的分析,我们认为,可以从下列四个方面来加以把握:一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律的历史运动、概念、价值、功能,法律与社会经济系统、政治体系和文化传统之间的关系,法律秩序及其运作方式和过程的一般理论;二是社会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社会基本价值,在当代中国,它是指邓小平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所内蕴的法权关系和正义理念,诸如现代自由观念、平等观念、正义和公平观念、利益观念、权利观念、权力观念、责任观念、效率观念、秩序观念、民有政府观念、法律国际化观念及法治观念等;三是现代法的形式观念和法的理念在各法律部门的具体体现和外化形式,即各部门法的主要精神要素和*
值取向。如现代宪政观念、依法行政观念、契约自由观念、婚姻自由观念、男女平等观念、罪刑法定观念、国家责任观念、程序正义观念等等;四是依法解决纠纷,自觉守法、用法观念,对法的信任、喜爱、愿意为法献身等等涉及法的情感、态度、意志乃至信仰的观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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