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的价值与结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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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价值

行政诉讼价值是受制于行政诉讼本质的诉讼作用,即行政诉讼制度及其实践对我们某种需求的满足。

本质是指事物的内在规律性。行政诉讼是司法权作用的一个方面,司法权的本质就是行政诉讼的本质。而司法权力又是国家权力的一个方面或组成部分,可以说国家的本质决定了司法的本质。因此,不同性质国家的行政诉讼就呈现不同的行政诉讼本质。资产阶级国家的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反映资产阶级国家本质,社会主义国家的行政诉讼反映社会主义本质。我国的行政诉讼就反映社会主义本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一个方面,即人民民主。

我国行政诉讼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就是人民主权。我国行政诉讼的价值都是在这个本质的基础上产生的,由这个本质所决定并反映这个本质。

行政诉讼价值就是行政诉讼制度和诉讼活动的作用或功效。把它比喻为物理学上的一种能量释放并无不可。总体上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特点:

第一,行政诉讼是司法的一种,是国家治理的一种手段,这种手段是司法程序用来解决行政程序中的行政争端。

第二,行政诉讼是一种和平手段,非武力或非暴力手段,诉讼主体均遵循合法程序道路。这是一种代价小、成本低的解决行政争端手段,相对于诉诸武力而言,对私人和国家来讲,都是可取的,均属上策。

第三,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国家治理手段,是国家治理通过另一种专门手段,即国家战略或策略通过司法程序也就是行政诉讼得以贯彻和实施。这是立法程序、行政程序的发展,也是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循环中的一个链条。

第四,行政诉讼这种国家治理手段,既是一种民主手段,或人权保障手段,又是一种权威手段,具备民主和权威的二重价值。因为国家治理的第一步是国家对公民的权威必须建立起来,这是国家存在的首要条件;第二步,国家能够控制自身,如果国家机构内部不能自我调制,国家对公民的权威就难以建立起来,即使建立起来,也难以持久。

由此说来,行政诉讼是国家管理公民的手段,是公权力控制私权利的手段。行政诉讼又是司法权监督、制约行政权的手段。行政诉讼法既是使公民或私主体守法的手段,又是使行政权服法的一种手段。

行政诉讼这种国家治理手段,使得政府在建立或保持对公民的权威过程中,政府自身不能失去控制。

第五,行政诉讼这种国家治理的手段能够保障公民权益、自由、生命,通过这种保障,使公民的财产权、自由权的价值得到实现并充分发挥。公民的积极性得到保护,人的尊严得到体现,公民的工作、生活效率肯定会提高,进而使整个行政、经济、社会效益得到提高。能确保维持和完善政体,巩固国家结构,保障国家长治久安,促进社会公正和公平,为保障改革、发展、稳定作出应有的贡献。

行政诉讼的价值是效益、秩序、公正和自由。

二、行政诉讼价值构成

国家本质在行政诉讼中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人民当家作主的主要途径是相应国家机关制定并依法执行法律,因此,只要行政行为依法律作出的,或者说符合法律,司法权力机关就得维持行政行为。第二,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或者说不符合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司法权就不能支持违法的行政行为。

正是行政诉讼本质的不同,决定了效益、秩序、公正、自由的性质和内涵的不同。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决定了效益、秩序、公正、自由的人民民主国家特色。具体表现为:效益是社会主义效益,无论是经济效益,还是社会效益都是为大多数人利益服务的。秩序是社会主义和人民民主专政的秩序,特别是通过行政诉讼,使行政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诸多方面不仅得到调整和维护,而且使秩序根本有利于人民民主国家的巩固。自由也是人民的自由,无产阶级、农民、知识分子及其他所有大多数人的自由。我国行政诉讼所保障的自由就表现这个根本特征,和西方国家行政诉讼的自由保障相区别。公正也是这样,我国的行政诉讼公正也表现为社会主义和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公正。只有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并存和以对人民民主,对敌人专政为根本原则,其制定的行政法律规范才会符合我国国家的本质。然后,通过行政诉讼,使社会主义的公正得到保护和进一步实现(对比立法程序和行政程序),只有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基础上,才会真正实现公正。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使公正具有了财产权的基础,公正的实现得到保障。司法公正也是在这个基础上并保证这个公正(财产权制度上的公正)的实现。

总之,社会主义、人民民主专政决定了我国行政诉讼的本质,我国行政诉讼的本质决定了行政诉讼价值的诸多特征。我国行政诉讼价值呈现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效益、秩序、公正和自由。

在明确行政诉讼本质和价值关系的基础上,才会对行政诉讼价值构成及其关系有个较为明确的认识。

(一)秩序

法律上的秩序,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要素的合理定位、优势结构及合规则或规律的运作状态。法律秩序首先是主体要素的合理定位,即是一种安排或排列,例如,公民在和行政机构发生的法律关系上,将公民或者将行政机关机构放在什么地位上,公民和行政机构地位是平等还是不平等,这就是一种定位。这种定位必须合理,公民和行政机构的关系才是协调的、良好的。相反,就会带来不必要的消耗和摩擦等。法律关系主体要素的定位,就是在法律关系中地位的界定。只有先确定地位或先定位,然后才是优势结构,再后才是有规则的运作。

法律秩序的第二层含义就是优势结构。结构在相互关系上就是权利、义务的界定。优势结构就是优势或最优化界定。只有优势结构,才有优势关系,才会产生相应的系统优势效益。法律关系中的优势结构就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上的优势配置。经济学上广泛使用资源优势配置,实际上和我们法学中使用的优势结构差不多。当然,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包括自由、财产、生命,也可以认为是某种资源,因此,法律关系中的优势结构也是资源优势结构。将法律关系中优势结构归结为经济上的资源优势结构,有利于使法律关系从单纯或抽象的权利、义务观念向具体的效益观念转化,正确确定法律关系就是优势界定或配置资源,既通俗易懂又使安排法律关系的目的明确,从而追求最大效益。

法律秩序的第三层含义是合规律的或合规则的运作状态,这可以认为是程序的优势安排。程序是某种形式、步骤、过程的总称。优势程序就是合规律或合规则的程序。

秩序要符合规律,符合规律的秩序才是最好的秩序。不合规律的秩序迟早会紊乱。因此法律秩序的第三层含义合规律的运作状态就是指的这个意思。法律秩序的设计或安排须合乎客观规律才是最优的。

法律程序作为秩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常常被人轻视或忽视,只有优化的程序设计和运作才会使秩序中的第一层含义合理定位,第二层含义优势结构达到预期或优势或理想目的,也才会使秩序呈优化的效益状态。

因此,秩序必须和程序分开。日常生活中大多数人将秩序和程序混同是误解。秩序包括程序,程序只是秩序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如果运用法律关系中的分类,即实体法律关系和程序法律关系,秩序可以分为实体秩序和程序秩序。程序秩序既保证实体秩序的实现,又维持或实现自身的价值。

法律秩序就是法律关系主体的合理定位,权利、义务的优势结构,及法律关系的合规律合规则的分布或运作状态的总称。

在研究了法律秩序的含义之后,须研究一下其分类。标准不同有如下不同分类:

第一,根据公权力的性质化分为立法秩序、行政秩序和司法秩序。

第二,实体秩序、程序秩序。

第三,根据秩序所涉范围不同可作政治秩序、经济秩序、行政秩序等诸多分类。

第四,根据优势标准可将秩序分为优化秩序和非优化秩序。

秩序和专制不同。专制就是无主体要素定位、无结构安排、无有序动作。和“这三无”相对就是三个有“归属为一”、“随意”、“滥序或乱序”。专制就是一切专断。从要素定位上讲,就是太集中;从结构上讲,就是没有确定或权利、义务法律安排,出自随意性。从有序动作上讲,就是无序或滥用程序。

专制秩序的效果和专制本身相联,可以说是低效益或无效益。专制秩序除对专制者本身有利之外,不对任何其他人有利。专制秩序对专制者有利只是暂时的。因为专制秩序不合乎规律,大量的历史雄辩地证明了这一点。

秩序和无政府主义不相容。无政府主义就是不要任何权威。和专制相同,无任何主体要素定位,无任何结构安排,无任何有序运作状态。和专制不同的是,任何人都是专制者,专制秩序只有一个主体要素或极少几个主体要素。无政府秩序则有无数个专制者,无政府主义就是极端的平等和极端的民主化。

无政府主义和专制是孪生兄弟,相互转化。对秩序来讲,是两个极端。无政府主义和专制大同小异。无政府主义和专制一样都是无效益的,无政府主义或无政府秩序遵循“相互损害”规律和专制的“自我损害”一样,是反客观规律的。

我们研究了法律秩序的基本含义及其分类,根据上述秩序的含义界定,我们归结行政诉讼上的秩序特征为:

1.在公民和行政机构因行政行为所发生的争议关系上,公民就应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无权抵制或反抗行政机关的公务行为。也就是说你要么服从行政行为,或通过其他途径申诉,要么依法起诉。这是民主和权威的必然要求。为保证和实现民主,公民可以也有权依法发动诉讼,为保证和实现政府权威,不允许在和平的法律程序之外,反抗政府,这是避免无政府主义的必然手段和途径,在公民和行政机关的关系中,一旦发生争议,可能有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也可能无任何解决争议途径,但是,公民都无权抵抗或反抗行政机关的公务行为。向法院起诉反对行政行为是秩序或国家权威的必须要求,也是民主的手段和表现。

国家权威是一种秩序,以武力为后盾,通常说来,使用武力是国家的专利,公民须服从国家权威,无反抗或武力反抗权。但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允许也应该允许公民依法律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这是民主秩序的表现和必然要求,有了争端可以,但是,除了其他法定途径之外,反对行政行为或反对行政机关的途径就是服从司法秩序,服从法院权威,向法院起诉,通过裁决解决争端。

2.行政秩序是国家权威或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体现和实现公民民主的重要依托和手段。行政诉讼秩序的重要部分就是将行政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行政秩序予以实现。也是行政诉讼秩序中的直接秩序价值。

行政秩序包括行政实体秩序和行政程序秩序,都要依法界定、运作。

行政实体秩序就是行政权力主体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地位界定和实体结构安排。关于这种地位的界定,有三种主张:一是行政权主体高于私权主体;二是行政权主体和私权主体的地位平等;三是私权主体高于行政权主体。第一种主张是从主体所享有的权力或权利内容上讲的,行政权和私权利的内容不同,不表明地位的高下。第二种主张是从法律地位的总体上讲的,比较正确,权力和私权内容不同,不妨碍行政权主体和私权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此外,权力和权利内容不同,但是,权力和权利相对应,行政机构有一项权力,我公民就有一项权利对应,例如,行政有强制的权力,我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总之,地位平等。第三种主张是从政治角度讲的,从民主政治上讲,社会主义国家要求政府及公务员是为人民服务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公务员是公仆。法律地位上的行政机关和公民关系当然要以这个政治原则为指针,但是,在具体法律关系中也必须遵循权威原则,也就是说,民主政治要求在行政实体秩序中既有民主又要权威,界定行政权主体和私权主体地位平等是正确的合乎法治规律。行政权主体和私权主体的地位界定之后,就是结构安排。

行政权力和私权的优势结构既是行政实体秩序的组成部分,也是程序的组成部分。结构安排就是权利义务的范围、种类及其享有的划分或设定。这种结构通常是法定的。

结构安排之后,是程序运作,也就是行政程序的发动、进行和结束。行政程序的原则是依法界定和运作。

根据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原理,行政法律规范确定的秩序必须得实现和遵照,一旦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确定的行政实体秩序和行政程序秩序,司法机关就可以在当事人起诉的情况下,恢复行政秩序。通过司法弥补受到损害的行政秩序,这就是行政诉讼秩序的第二层含义,通过诉讼保护和实现或恢复行政法律规范所确定的程序。

3.行政诉讼秩序的第三层含义是抽象的秩序。就是通过行政秩序的恢复、实现和保护国家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政治秩序就是国体和政体的巩固和保全,就是国家长治久安。法院通过诉讼理顺行政实体和程序秩序,促成政体和国家结构的稳定和长存,同时保持人民民主国家的本质。这就是长治久安。社会秩序是含义广泛的各种秩序,也包括国家秩序,即受到法律调整或未受到法律调整的各种秩序。行政秩序也是社会秩序的一种,通过司法调整行政秩序,肯定会使受到法律调整的社会秩序得以实现和保护,也会间接促成未受法律调整的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实现。如法院依法调控结婚登记这种行政法律秩序,也会间接影响恋爱这种未受法律调整的社会秩序。因此,行政诉讼秩序的第三层含义就是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实现或保全。

4.行政诉讼本身的秩序。诉讼必须遵循一定的地位界定、结构安排和有序运作,诉讼本身也必须符合秩序规则,这是行政诉讼秩序价值的第四层含义。

因此,行政诉讼秩序价值有四重特征或四重组成部分。(1 )通过起诉,依法从行政秩序向司法秩序转接;(2)恢复或保护行政秩序; (3)调控整个社会秩序或促成国家政治秩序的稳固;(4)行政诉讼本身也是一种秩序,也是司法秩序的一种,当然这种秩序也应是优势秩序。

在研究了行政诉讼秩序的含义及其构成之后,接着研究行政诉讼效益的价值。

(二)效益

日常生活中,效益是指效果、效用或效能或效率等。实际上,上述几个概念相互联系、区别,使用者各有自己的内涵界定。

效益和效率则多在社会科学中使用,为了正确界定行政诉讼效益的内含须对效率和效益进行比较。

效益就是效率和收益的总和。效率和效益有联系也有差别。在经济学上的效率和效益是一种含义。但是经济活动产生经济效益,还有个社会效益问题,因此,效益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之别,经济效率和经济效益可以重合,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率不能重合。所以效益有物质和精神二重价值构成,具体和抽象价值组合,特别是法学或社会学上,应用效益这个概念,可以说,偏重于社会或抽象价值应用,兼顾经济效益。

因此效益的价值构成是多视角的。

1.物质效率或经济效率,即投入和产出之比,成本和收入之比,从这个意义上讲,效益包括效率,效率就是一种效益。

2.效益还包括抽象效益也就是社会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是不同的。社会效益可以定性,但难以定量。

3.经济学上经济效益和经济效率可以认为是同义语。但是,法律上的效益和效率是不同的。法律上的效益不限于经济效益或经济效率,社会效益也在其中。广义的效益就是整个诉讼价值。本文使用的效益仅指经济效益和效率。

4.效益包括程序过程与结果或目的之间的内在联系,也就是程序过程要以较少的成本实现较大的目的,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减少“手续费”。此外,程序本身操作须合乎目的,否则,得不偿失或失去程序价值。例如,诉讼程序本身太费成本,或诉讼本身再次侵害当事人的权利,或为诉讼程序制度或操作安排都和诉讼目的不合,谈何诉讼效益。因此,我们从一般效益、效率转入行政诉讼效益定性:

第一层含义:行政诉讼效益是狭义上的效益,即指经济效益或效率。行政诉讼本身要合乎经济效益规律,行政诉讼裁决要在法律允许前提下尽量实现经济效益最大化,行政诉讼的根本经济效益则是指通过诉讼促成国家的整个经济水平的提高,促进经济建设。使经济快速、协调、持续发展。

第二层含义:以较少成本或较大诉讼效率促成实现行政诉讼目的。诉讼目的是诉讼价值的组成部分。诉讼本身须以诉讼目的尽快实现为宗旨,诉讼本身不能妨碍目的,应有利于目的实现。诉讼安排要合目的性,诉讼安排要以较少的成本或依法快速实现目的,诉讼本身不能再次损害“权益”,这和目的不相容。

第三层含义行政诉讼质检标准要符合经济效益要求。

以制造商工厂中的质检系统为例说明行政诉讼的经济效益价值。制造商质检系统是以个别产品,存在问题为假定前提的,质检系统的设置也是为保证使次品、劣品不得出厂。

行政诉讼也是一种质检系统。这种质检系统也是以“行政行为”,这种制成品个别存在质量问题为假定前提的,也就是通过这种过滤机制挑出次品、残品、防止其流入社会。

质检标准符合经济效益要求意味着司法裁决标准既能使所有次品都不能漏网,又不妨碍合格产品的销售和营利,也就是说质检标准还要适度,对合法标准不能过宽和过严,既不能吹毛求疵,也不能马马乎乎。

第四层含义:行政诉讼效益价值指通过诉讼活动包括诉讼中程序和裁决促成整个国家经济水平的提高。

通过保护或恢复行政秩序促成行政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协调,提高经济效率。

通过间接质检规章及规章之下的抽象行政行为,确认它的合法性及合经济性,可以不适用不合法的规章及规章之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并向有权机关指出或建议取消或修改不合经济的规章及规章之下的抽象行政行为。

通过适用法律、法规,分析验证其合经济规律性,向有权机关指出或建议修改或取消不合经济规律的法律、法规。

通过具体司法裁决实现经济效益也是促成整个经济水平提高的一个具体途径。

(三)自由

有一位英雄说过:“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可见自由的重要性,而且这位英雄心目中的自由着重于政治自由。为了更加明确自由的含义,我们列举并评述几种自由观点:

1.亚里士多德的自由观

他在论述平民政体的信条时说,平民政体有两大信条:一是权力属于大多数人,二是自由原则。平民主义者认为,公正或正义即是平等,而平等又在于大多数人的意见的主宰地位。至于自由(及平等),则在于做一个人所想做的事情。在这种性质的平民政体中,每个人都过着随心所欲的生活,恰如欧里庇德所说,一切如愿以偿。然而这种自由观念是轻率的,遵照政体的宗旨生活,并不一定就应被看作是受奴役,毋宁说这是一种自我保存或解救。

亚里士多德批评平民主义者的自由观念的轻率性,并认为自由应符合政体的宗旨。可见,亚里士多德的自由观是在保存政体之前提下并符合政体的宗旨才是自由的真正含义。

2.西塞罗的自由主义

西塞罗曾说,治者要公平,公民要服从。在法律范围内,反对执政官就是反对上帝。另外他还指出,因为法律统治执政官,所以执政官统治人民,并且我们真正可以说,执政官乃是会说话的法律,而法律乃是不会说话的执政官。他有一句名言: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臣仆。

西塞罗的上述论见表明,自由是法律之下的自由。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执政官依法律治理国家和人民,法律地位高于执政官,人民服从执政官也就是服从法律,可见,在真正的法治原则之下才会有自由。自由就是公民和执政官都遵守法律,自由存在于法律和遵守法律之中。

3.孟德斯鸠说,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

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

孟德斯鸠还说,自由的主要意义就是,一个人不被强迫做法律所没有规定要做的事情;一个人只有受民法支配才有自由。因此,我们自由是因为我们生活在民法之下。

孟德斯鸠的论见表明:自由是做法律所没有禁止的事情。在法律禁止之外就是公民的自由。其次,孟德斯鸠论证了自由的价值判断标准:符合人权标准。“能够做应该做的事情”就是做合乎规律的事情,就是做有效益和符合公正原则的事情,“不被强迫去做不应该做的事情”就是不符合人权标准或曰不符合效益或不符合公正原则的事情。“受民法支配才有自由”意味着少受专制统治者的专横统治。此外,孟德斯鸠的自由观还表明了自由的限定性和社会性,也就是说自由不是无限的,而是相互尊重各个人自由的前提下才是现实的,否则大家均无自由。

4.马克思主义者的自由观。

恩格斯说,自由是在于根据对自然界的必然性的认识来支配我们自己的和外部自然界。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说“共产主义是以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的社会形式。”

马克思、恩格斯的自由观是从哲学和人类社会发展的整体宏观角度论证的。他们认为自由是对自然规律的认识并在此基础上支配我们自己和自然界,是在掌握真理的基础上实现价值原则。另外,国家或社会生活中的自由只有在共产主义才能全面的实现,这种自由是社会发展的最终自由。

马克思主义的自由观虽是哲学上的自由观,对我们的法律研究具有指导意义。自由是在真理基础之上的自由,只有真正掌握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才能真正做到自由并享有自由。

应该说,马克思主义自由观是批判借鉴亚里士多德等人的观点,科学地概括出来的。因此,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批判地借鉴亚里士多德等人的自由观仍具有现实意义,特别是他们关于法治和自由的关系论述,是今天实现依法治国的必须研究的部分自由文化。

根据亚士的自由观点和西塞罗的自由观念,及孟士的自由看法,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笔者认为:法律自由是符合一定人权标准的关系私人人身、财产、行为的法律界定。具有下述几个特征。

自由是关于财产权、人身权、行为权的法律界定。既有权利又有义务。

自由的内容是关于财产权、行为权、人身权的为或不为的规定。

自由的限定必须符合人权的保障和发展标准,也就是说自由是效益、公正、秩序的有机结合。

自由也是在法律禁止之外的为或不为的权利。也就是说,在法律禁止之外的一切为或不为的权利都是自由,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我就享有法律自由。

因此,法律自由是在法律禁止之外的为或不为权利及法律上权利、义务的赋予或设定。

根据法律自由的上述定义将自由作如下分类:

第一,法律设定的自由和法律放任(未禁止)的自由。

第二,政治自由、经济自由或行为自由等。

第三,关于人身权的自由、关于财产权的自由、关于行为权的自由。

第四,立法秩序中的自由,行政秩序中的自由及司法秩序中的自由。

根据法律自由的一般定义:我国行政诉讼的自由价值是指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律、法规的自由界定及法律、法规禁止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为或不为的权利,来审查关于公民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依法撤销无法律、法规根据的自由限制(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是所涉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自由,根据公共利益所加的限制,如公共利益大于公民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自由,可以维持这种所加限制的具体行政行为,否则可以撤销。如果是对自由的限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可以审查所加限制的合理性。例如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显失公正的,法院可以变更。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自由价值具有如下特征:

1.宪法、法律、法规的自由界定是人民法院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由的根据。

2.个别情况下,法院对于宪法、法律、法规未禁止的私人自由,法院可以依公共利益和个人自由的比较,做出司法裁决。

3.保障自由服从合法原则,个别情况做合理性判断。

4.我们所说的自由是关于财产、人身、行为的自由、因此,这种意义上的自由相当于公民或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整个合法的权益,因此,保障自由和保护合法权益是同义语。

5.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的行政行为,目前暂不在司法受案范围之内。因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终局确定,不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关于政治结社的自由,根据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规定也暂不在受案范围。关于其他政治自由也不应在受案范围之内。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着重于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行为(政治自由行为除外)的自由权利。

6.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直接保障的自由是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自由。规章或规章之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如果关于自由的规定违法,法院根据参照权力可以不予适用,也是一种保护。可受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及规章和规章之下的抽象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行政行为,如果涉及公民的自由,通过其他程序予以保护。

7.对于涉及政治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将来根据国情可逐步纳入受案范围。关于政治自由不是行政诉讼法不保障,而是另有法律途径予以保障。

8.行政诉讼所保障的自由既包括实体自由也包括程序自由,即立法秩序和行政秩序中的自由。行政诉讼本身也得遵守自由保障原则。例如,公民享有经济结社(组建公司)的自由,如果行政机关违法侵犯,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保护,这种保护的自由就是实体自由。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原告不负这个举证责任,如果人民法院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举证责任转移给原告,就是对原告自由的侵犯,因此,行政诉讼法中的自由价值当然包括保护公民的司法自由。

(四)公正或公平

公平或公正肯定属于行政诉讼价值构成之一。因为,人们通常归结诉讼作用或价值时,就指公平。当然,将诉讼价值仅归结为司法公平恐怕有失偏颇,因为诉讼还有其他价值构成。

公平话题和自由一样,渊源流长,恐怕自有人类以来,公平价值就已存在。当然国家中的公平和国家产生之前的公平是有区别。这种公平区别可以认为是道德中的公平和法律中的公平区别。公平存在于一切社会关系中,法律中的公平可以认为是最主要的公平。

公平和公道,就特定的人处事而论,说这个人处事公平或公道,公道和公平是一个含义。公正在这个意义上,和公平、公道相同。但是,公正除含公平之意之外,还有正直的意思,公正可以说是公平和正直。柏拉图说人除了对他人应公正之外,还应对自己公正。这个意义用在行政诉讼程序上也很贴切,司法裁决要公正之外(着重于实体结构目的性价值),诉讼程序本身也得公正。整个诉讼过程包括裁决及其执行除了要求公正之外,诉讼还应表现正直性格。行政诉讼由法官指挥、主持和运作,因此,着重于要求法官正直。正直是司法公平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我们说,公正比公平、公道含义更丰富,用在司法价值上,用公正不用公平或公道。

当然,公平、公道、公正三者的主要含义是共同的。

据上述的公平或公正观念,我们认为可以将法律公正分为实体法公正和程序法公正。行政诉讼的公正价值就是司法裁决公正和诉讼本身公正二重含义。因此,我们归结行政诉讼公正价值二重含义:

第一,司法诉讼程序要公正。司法程序公正包括两个含义:一是法官处理任何诉讼关系,对待各方诉讼主体,都要求法官公正、正直;二是法官在对待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各方诉讼关系主体时,平等地对待各方诉讼关系主体,就是各方诉讼主体的横向关系上,法官要公正。如允许原告举证,就要给予被告机会反驳。第一种含义是要法官为个别或特定诉讼行为时要公正、正直,如对待原告的起诉上,就是这样。在7 天内决定是否受案,法官除正直外,可否3—4天或5天就决定是否受案,就是公正的含义。第二种含义是说,要求法官处理法官之外的各方诉讼关系主体的横向关系时,要公正、也可以用平等来表示。平等地、公正地处理当事人等的相互关系。

第二,司法裁决要公正。

在法官允许的范围内,考虑其他价值构成,求得公正裁决,也就是说要通过诉讼使行政行为公正。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要求公正的是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判决变更,没要求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公正,而且,据通说,行政诉讼只要求合法性审查,不要求合理性审查。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特别情况下,要求公正并无不当。如法律对某事无具体规定,如何审查其合法性,此时,既审合法性又审合理性。当然不能用法官的公正代替行政官的公正,一般说,在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之时,法官可以予以公正裁决,纠正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也符合各国通用的滥用自由裁量权评判标准。因此,司法裁决的公正要求:具体行政为显失公正的,可以予以纠正。

第三,诉讼程序公正和司法裁决公正,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追求。无论法律、法规是否真正公正,我国法官必须服从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就是说在合法原则之下追求公正,否则,就是不公正。亚里士多德论公正时,前提就是法治,有时,他将法律和公正等同,法律就是公正,公正就是法律。因此,论公正就须在法治原则之下,否则,公正就无标准,各有各的公正。

第四,行政诉讼公正追求,还得符合其他价值构成,如效益。离开效益谈公平或公正,就是分馅饼公平,公正还得和保障自由、财产权相结合等等要综合处理。市场经济中,在处理效益和公正的关系上,适用效益优先,兼顾公平,这种关系处理方式,难以直接用在诉讼公正上。当然,诉讼中的经济效率和经济公正可以适用这个原则。

第五,公正可分为诉讼实体公正、诉讼公正、诉讼经济公正及诉讼程序、自由上的公正。诉讼公正还包括诉讼(法官)正直。态度、感情及行为正直。

总之,行政诉讼的公正价值是在合法之下的公正,为保障行政效率和不妨碍行政效率,司法裁决公正要有一定标准,不能用法官的一般公正代替行政官的公正,只在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时,才予以适用司法公正。

三、价值构成关系

价值构成指价值组成或成份或因素。价值就是指价值总体,指各具体价值成分的内在有机组合。

行政诉讼价值是诉讼本质之下的诉讼效用总和。因此,可以认为,行政诉讼中本质是其内在价值,也是可行的。

行政诉讼价值如前述,由秩序、效益、自由、公正构成。它们是诉讼的诸多效应或效用。

这四种价值实际上是角度不同,实质相同的价值因素。四者之间的关系就是价值关系。

这四种价值构成用利益换算,实际上就是利益关系,利益关系就是价值关系。任何秩序都体现为一定的利益,秩序、效益、自由、公正本身就是某种利益,利益可以是共同的换算单位。将它们变成同质的数量关系。

这四种价值构成也可以相互各自为质量标准,相互换算。任何秩序都可以折算为效益、自由、公正。任保效益也可以折价为秩序、自由、公正。反之亦然。

四者相互包含、相互联结,相辅相成。

在追求价值极大化过程中,可以有所侧重,但是,必须兼顾,综合考虑四种构成。

我们的研究有个前提,是某国家或社会中的价值构成及其关系,实际上,我们是在某种既定的秩序之下,研究构成及其极大化。理论上可以离开既定的秩序,研究价值构成或作极大或极小或适中评价,但是,现实中的秩序是前提,当然,可以依一定程序,修改秩序,求得价值极大化。特定情况下,特定研究个别事物,得在一定秩序之下,因此,我们归结秩序为诉讼构成的首要因素,因为诉讼是在既定秩序之下进行的,法官得服从宪法、法律、法规,这就是既定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之下研究效益、自由、公正。

因此,我们定位秩序是行政诉讼价值中的首位,处于第一位的价值构成。尽管在既定的秩序中包含着既定的效益、自由、公正,但是,我们只能在既定的秩序中求得诉讼效益、公正、自由的极大化并维护既定的秩序。因此,我们可以说,在秩序基础上,求公正、自由、效益,也可以说,在保护既定的秩序、公正、自由、效益之下,通过诉讼使之增长。诉讼价值:(1)保障、保护或恢复或实现既定的秩序、效益、 自由、公正;(2)通过诉讼使之增长。

因此,一定意义上讲,秩序是基础,效益、公正和自由都是在一定秩序中产生的。当然,秩序必须体现某种公正、自由、效益。公正、自由、效益的横向、纵向关系就是秩序。可以说,秩序是效益、公正、自由的前提和基础。公正、自由、效益是评判秩序的优劣标准。没有效益、没有自由、没有公正的秩序要么是无政府,要么是专制,评判秩序的根本价值还是效益、公正、自由,当然,没有效益,没有自由,没有公正,就无秩序存在或保障,因此,秩序和效益、公正、自由共存,共处于一个统一体中,相互包容,相互转化,之所以将秩序放在第一位,实际上是我们必须在某种秩序之下,如既定的宪法、法律、法规之下研究诉讼其他价值构成。

第二位的价值构成应是自由,包括人身自由、行为自由和财产权自由及观念自由。这是因为,论自由或财产权保障也是在既定的自由或财产权之下来说的。论效益、公正,也是在既定的自由、财产权制度之下求效益、公正。自由的横向、纵向关系就是秩序,先有自由、财产权界定然后才有效益、公正问题,也确实只有自由才有效益和公正。中国农民的经济自由之一是联产承包责任制,在这种自由之下,产生了巨大的农业效益。因此,自由或财产权是诉讼价值中第二位价值构成。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目的性价值之一,就是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合法权益主要就是自由或财产权。

第三位的价值构成是效益,评价秩序、自由的基本标准是效益,离开效益,谈秩序、自由,秩序、自由无目标。诉讼经济效益就是在既定的秩序、自由之下求效益极大化,当然,任何秩序、自由的界定或确定必须首先考虑效益如何,在本文中使用狭义的效益就指经济效益,效益和公正也相辅相成,经济效益优先,兼顾公平。

效益是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效益,公正失去意义。先有效益,然后再论公正。先有利润或最大利润,然后才有累进税率,累进税率就是一种公正。绝对的公正或公平是没有的,真有的话,就是无效率或效益。我国1949—1978年,在经济领域,如果将平均主义或大锅饭列为一种公正的话,公正实行的是比较好的。但是,你很难说,经济效益是巨大的。相反1978年的改革开放政策实行之后,经济效益是巨大的,而公正在这种巨大效益基础上,公正的质量是1978年之前无法比拟的,可见,公正还是要在效益的基础上才有质和量的提高,在无效益或效益极小的前提下,论公正,公正失去意义。但是,效益的追逐或取得,必须把公平竞争作为必要条件,没有公正的条件、机会公平竞争,效益不仅难以取得,而且即使获得一定的效益,也难以保持或稳固。例如,你偶尔待人不公可以,假如你多次待人处事不公正或在重大利益分配上不公正,你休想再获得别人的信任。为人是这样,作生意也是这样,日常生活中,因为人不公正,影响发展或效益的事例太多了。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公正,就无效益。即使获得了自认为的效益,也是一种不公正的效益,很难心安理得,缺乏保持性,例如,你违约发了财,受害者会起诉你,要求赔偿损失,实际上你未发财,或曰无效益,不公正之下的效益缺乏可持续性。正如“一锤子买卖”一样,机会主义毕竟是一种短视,小事是这样,国家大事也是这样,因此,公正和效益互为因果,互为前提,二者不可分割。

发达国家的近代,很难说效益不大。但是,也肯定地说,公平方面有许多问题。首先,取得效益的手段、方式、方法,许多是不公正的,或者说是非正义的,例如,战争掠夺。现代发达国家,在近代,许多是侵略成性的国家,可以说,近代掠夺他国资源,是促成他们发达的条件之一,例如,日本近代长期掠夺我国就是一例。因此,效益是有区别的,可以分为正义或公正的效益,非正义或非公正的效益。其次,效益的调控上,很难讲公正,例如,以劳动取得收入的阶级或阶层,收入的分配上总是处于弱者的地位,近代资本家残酷地剥削工人就是显例。正是一些现代发达国家的不公正或非正义的效益史,国家治理成本或秩序的维护费是很大的。例如,多次的工人武装起义就是这样,压迫越重,反抗越烈。现代发达国家吸取了这一教训,拿出一部分财政来搞福利行政或者说社会保障,显然是玩公正或公平手腕。恐怕,发达国家相对稳定也与这公正措施有关。

从日常为人小事,到国家治理大事,公正和效益都是辩证的关系,因此,我们说,公正虽列第四位的价值,只有效益增大,公正的数和质才会真正提高,因此,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但是,从公正是获得效益的一个必要条件来讲,公正也是第一或第二、第三位的价值。

将秩序放在第一位,自由、效益放在第二、第三位,公正放在第四位,一是因为我们是在一定秩序之下为前提的。先有国家,先有秩序,然后才有自由,自由是国家或法律允许或限制之下的自由。说效益优先,兼顾公平,是讲绝对公正之下,效益难以取得。一部分人先富起来,比起全部都同时富起来,毕竟公正性差一些,但是,你能设想所有人同时都富起来吗?上述价值序列是从既定秩序状况和想望效益优先的标准划分的。

当然,你也可以换个角度,从评判法律制度优劣角度,将自由放在第一位,因为秩序必须体现或充分实现自由,只有自由才会有效益,效益增大,公正也会增大。你也可以将公正放在第一位,因为,法律制度及其运作,公正是其基本标准之一,比例平等或数目均等就是一种公正,可以说,贯穿任何法律制度之中。但是,行政诉讼价值序列作秩序、自由、效益、公正的排列组合是比较合适的,优于其他排列组合,但是,这不是说,秩序就优于后三个,排列是对价值既定状况的描述,不是谁优谁劣的划分,这四者的地位可以说是等同的。

如果从国家的工作中心角度论,经济效益价值无疑应放在第一位。因为我们党的基本路线就是这样规定。可以说,我们的一切工作,都应围绕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而展开,这是无可怀疑的。但是,各种工作性质,各部门活动目标选择角度是有区别的,围绕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方式也是不同的。例如,国防和军事行政,主要是保卫国家安全和主权,外交行政注重经济贸易是对的,各种政治关系也是重点。经济行政工作如银行、贸易、工商公务以效益为第一位没问题,但也要注意公正和一定的秩序价值。思想、文化、卫生、教育领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应当并重。可见,不同的工作,价值构成比重或排列是有区别的,因此,秩序、自由、效益、公正价值序位不是固定不变的,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及其运作中,比重不同才是正常的。行政处罚中,秩序、自由、公正显得重一些,效益相对轻一些;经济调控方面,效益或自由可以放在第一位;治安管理方面,秩序、自由尤为突出。因此,秩序、自由、公正、效益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予以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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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的价值与结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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