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敦煌妇女婚姻生活探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敦煌论文,唐代论文,婚姻生活论文,妇女论文,探微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106(2004)05-0044-08
一 婚姻对象的选择
妇女婚嫁选择的空间范围的大小,是我们分析唐代妇女婚姻自主程度大小的一个重要指标。在古代社会里,承嗣延业、维系宗庙是至高无上的事情,结婚的目的仅在于“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1]男女婚配只能在父母的界定范围内进行,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依然是主要的选择方式。为了便于说明问题,笔者将出土文书《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以下简称《释录》)、《敦煌资料》作为主要调查范围;以夫妻小家庭为统计对象,而非以户为统计对象;夫妻年龄不详者不计。共统计了79户夫妻家庭。
在我们统计的79个百姓家庭中,有王、翟、安、阴、董、张、杨、余、杜、马、郭、李、孙、赵、宋、曹、索、氾、解、郑、刘、侯、程、常、白、茹、画、卑、薛、孟、令狐、任、孔、傅、唐、陈、康、石、冯、毛、姜、荆、高、贺、梁、何、韩、史、龙等共49个姓氏,据《五——十世纪敦煌的家庭与家族关系》一书的统计,除了当地传统的张、王、李、赵、索、氾、宋等姓氏外,还有一些是晋以后出现的汉族姓氏,如公孙、淳于、施、苗、曾、谈、卑、阳、解、桑、程等。而从北魏到唐代后期,新出现的少数民族姓氏有:赫、竹、卢、朱、刘、元、达、浑、姚、苻、彭、杨、白、斛斯、呼延、滑、尹、康、安、石、何、曹、史、支、苏、裴、米、慕容、尚、荆、鄯、烧、目、黒、触、勃浪、钳、价、遁、浪、茹、龙、鞑靼、大野奴等[2][P5]。从上我们可以看出,在婚姻对象的选择上,既有汉族妇女与少数民族男性联姻,也有少数民族女性与汉族男性联姻的情况以及少数民族之间互相通婚的情况。这种不同民族之间通婚的现象,使各民族的婚姻习俗对整个地区的婚姻习俗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在敦煌地区女性在婚姻对象的选择上,主要以下层百姓之间婚姻为主,以临近县乡之间的男性为择偶对象,下层社会的百姓也很难同上层社会的家庭实行联姻。
二 婚嫁的年龄
婚姻研究领域重要的一点是结婚的年龄,尤其是妇女初婚年龄的大小,因为它不仅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思想观念的变化有着密切联系,而且对女性自身的发展则更为重要。
《周礼·地官》下说:“男三十而娶,女二十而嫁。”这是汉儒对婚龄的一种理想构思。事实上,人们总是根据自己所处的历史时期的实际情况来选择婚龄。西魏大统十二年(546)诏:“女子不满十三已上,勿得以嫁。”[3]说明社会上女子年不满十三而嫁已成风气,以致于政府不得不出面干预。到北周武帝建德三年(574)则明确规定:“自今已后,男年十五,女年十三已上,爰及鳏寡,所在军民,以时嫁娶……”[4]从法律上规定了早婚的年龄限定。魏晋南北朝由于社会动荡,战争频仍,人口大量减少,为了增加纳税人口和兵源,政府都鼓励早婚,所以当时社会早婚现象非常普遍。
唐代在女子的婚嫁年龄问题上仍然沿习南北朝的早婚习俗。贞观元年(627)二月四日诏:“其庶人男女无室家者……男年二十,女年十五以上……并须申以婚媾,令其好合。”[5]而同书同卷开元年间又做了新规定:“开元二十二年二月敕: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听婚嫁。”贞观元年诏令指示的结婚年龄是男子二十,女子十五以上“须婚媾”,到开元二十二年敕令又改早为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听婚媾”,其中原因虽未说明,根据推测,可能是自贞观至开元年间,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常有结婚的,政府为迁就事实而再下诏令。从正史及其他墓志资料的统计中得知,唐代妇女普遍婚姻年龄在17岁左右。
敦煌女性结婚年龄的统计由于资料的缺乏很难进行,但我们根据出土文书的一些文字材料也可略知一二。敦煌文书《秋胡》中说:“郎君,儿生非是家人,死非家鬼。虽门望之主,不是耶(爷)娘检校之人。寄养十五年,终有离心之意。女生外向,千里随夫,今日属配郎君,好恶听从处分。”此为十五岁成婚之例。《韩朋赋》云:“忆母独注(住),胡娶贤妻,成功素女,始年十七,名曰贞夫。”此为十七成婚之例。而在实际生活中,早婚现象虽然依然存在,但已有一些新的变化。我们从表1的分析中可窥其一二。
表1
上表中的年龄以虚岁计算。由于本表是以户籍簿统计资料为依据,无法确知初婚年龄,但我们可以根据所生子女的年龄差来推算女性大致的婚龄。根据上表的统计数字,女性初婚不晚于20岁的有20人,占32.79%,其中17岁以下的仅有5人;不晚于21-30岁的有32人,占52.45%,其中25岁以下的25人;不晚于31-40岁的有9人,占14.75%。尽管唐政府提倡早婚,却只有少数家庭出于其他原因而选择幼女为妻,这有敦煌的特殊原因。由于这一时期,敦煌的男女人口比例中,女性居多,男性在选妻过程中,出于生产劳动或人口繁殖的需要就会选择发育较为成熟的女性为妻。
而敦煌男女比例失调情况比较严重,便引发了在敦煌地区的小家庭中出现了夫妻年龄失衡的现象。我们从表2中可略知一二。
表2
上表中的年龄依然以虚岁计算,其中夫妻双方年龄相差5岁(包括5岁在内)者不计,夫妻一方年龄不详者不计。妻子一栏中没有明确注明者身份均为妻。
在上表中,夫妻双方年龄相差10岁以下的有21人,相差10-20岁的有22人,相差21-30岁的5人,相差31岁以上的3人。绝大多数是男性大于女性,其中王子山与其妻相差47岁;只有令狐嗣宗的妻子年长于丈夫12岁。这种情况,对其家庭生活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与此同时,因为男女比例失调,所以在敦煌地区女性大龄未嫁的比重也很大。仅从《唐天宝六载敦煌郡敦煌县龙勒乡都乡里籍》中可略知一二。
表3
本表所选女性以20岁为界,户主不明者不录。所录16户家庭中,未嫁的大龄女性多达43人。有些女性出家,多数女性则只能留在家中。
造成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西北地区各种兵役、赋役、徭役过重,使大量人口逃亡或死于战争。在男女比例失调的情况下,女性出嫁的年龄往往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例如彩礼的多少和男方娶妻的主要目的。如果男方娶妻是为了尽快增加人口和劳动力,他们会理智地选择比较成熟的女性为妻,而女方家庭则由于嫁女需要准备大量的彩礼,这对本不富裕的家庭是一个不小的负担,也需要一定时期的积累,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使当地的女性的婚嫁年龄普遍较其他地方的女性高。尽管这可能不符合当时女性的愿望,却使敦煌普通女性在婚嫁年龄上更符合女性自身的发育情况;男女比例失调,自然就会出现一些大龄女性难以嫁人;而老夫少妻和一夫多妻现象的出现也就不可避免。
三 婚嫁的形式
在唐代社会鼓励家庭同居,甚至把同居法律化,当时把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列为十恶之一,概不赦免[6]。人们认为同居便于子孙尽孝道,有利于增进手足之情,也有利于儿媳伺候公婆。而男女婚姻完全以家族利益为中心,妇女在婚嫁的形式上采取从夫族而居的方式被认为是合乎礼法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敦煌地区妇从夫居的情况仍占据主导地位。这从大量出土户籍簿等材料中就可得到证实。
此外还存在一些夫从妻居的现象。从敦煌文献S.1725号写本吉凶书仪中关于“妇人疏”的解释中可以了解有关情况,兹转录如下:
曰:何名“妇人疏”?
答曰:妇人于夫党相识曰书,不相识曰疏,……妇人亲迎入室,即是于夫党相识,若有吉凶觐问,曰即作书也。近代之人,多不亲迎入室,即是遂就妇家成礼,累积寒暑,不向夫家。若缝诞育,男女非止一二,道途或远,不可日别[?]通参舅姑。其有吉凶,礼须书疏。妇人虽成礼,即于夫党元(原)不相识,是各(名)疏也。(注:转引自周一良、赵和平著《唐五代书仪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0页。)
这篇唐代书仪中明确谈到男子在女家成婚后依然长期居于女家,甚至子女已数人,女方仍然未与夫家之人谋面的情况这一事实。这从唐代其他史料中已得到证实。(注:参见《太平广记》卷194引裴侀《传奇》中的聂隐娘,卷182引无名氏《玉泉子》中进士赵琮之妻钟氏;《唐代墓志汇编》大中021中的郑氏,大和042中的卢氏,元和015中的孙氏等等。)当然这种婚姻形式比较适合于“贫而有子”和“富而有女”的家庭。在这些家庭中,如果女性是家庭生活的主要维持者,其在家庭中的地位是比较高的;如果女性是父母家中的依附者,一旦夫婿不能出人头地,他们在娘家也是被人瞧不起的。因此,不能简单地以此推断“夫从妇居”现象的出现,就是妇女地位提高的表现。
四 离婚和改嫁
自古以来,合法成亲的夫妇双方是可以因某些因素而离异的。但自儒家思想传播并达到独尊地位后,片面要求女子不改嫁或不失身的贞洁观念使女性离婚和再嫁成为难事。隋文帝曾下诏:“九品以上妻,五品以上妾,夫亡不得改嫁。”[7]然而在唐代,这种情况又略有改观,法律上也为离婚提供了一定的依据,女性离婚也不再受到世人的非难。
唐律中规定夫妻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可以分为三种:一为仲裁离婚。根据《礼记》规定的七条出妻理由,即“七出者,依令:‘一无子,二淫泆,三不事舅姑,四口舌,五盗窃,六妬忌,七恶疾’……三不去者,一,经持舅姑之丧;二,娶时贱后贵;三,有所受无所归……‘若犯恶疾及奸者,不用此律,’谓恶疾及奸,虽有三不去,亦在出限。”[7]只要妻子触犯了其中的任何一条,男方均可强制离婚。唐律在保护女性的基本权益上也提出三不去的规定,但同时又规定犯恶疾和奸,即使属三不去之列,也必须出妻。这是丈夫用仲裁的方式离弃妻子,离婚权掌握在男方手中。二是强制离婚。《唐律·户婚》“妻无七出而出之”条疏议曰:“义绝,谓‘殴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杀妻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若夫妻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自相杀及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夫之缌麻以上亲、若妻母奸及欲害夫者,虽会赦,皆为义绝。’妻虽未入门,亦从此令。”[7]“义绝”是指夫对妻族,或妻对夫族的殴非罪、奸非罪和谋害罪。因发生了一定的危害事实,夫妻情分已尽,经官府认定为犯有“义绝”之罪,便以法律的名义强制夫妻离婚。这是以官方裁定为准,没有个人意志自由。是一种法定的强制离婚。是针对夫妻双方而言。三为协议离婚。《唐律疏议》卷14《户婚律》规定:“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疏议》的阐释是:“若夫妻不相安谐,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不坐。”[8]法律条文规定“不相安谐”即可离婚,唐代这种以夫妻双方意愿为前提的离婚立法,不仅前代是罕见的,即使在当代也不过时。
在唐代敦煌女性的离异问题中,最能说明问题的是敦煌出土文书中的放妻书。杨际平先生认为,中国传统礼教认为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1],完全忽视了夫妇间的性爱与感情需求。敦煌出土的7件放妻书则与此相反,十分强调夫妻间的性爱与感情。而在导致解除婚姻关系方面,主要也是因感情不和而导致婚姻家庭的破裂。各件离婚书都强调夫妻感情业已破裂因而除了离婚,别无它法。并将造成婚姻、家庭关系紧张的责任分摊夫妻双方而绝不单方面指责某一方。值得一提的是,在7件离婚样书都强调宿世姻缘,既然如此,其出路也就只能是冤家宜解不宜结,好说好散。因此,在离婚之际,对女方或对男女双方又都有最美好的祝愿,如云“愿妻娘子相离之后,重梳蝉鬓,美扫娥媚,巧逞窈窕之姿,选聘高官之主”,或云“相隔之后,更选重官双职之夫,弄影庭前,美逞琴瑟合韵之态。……伏愿娘子千秋万岁”。或者是“夫觅上对,千世同欢;妇聘亳宋,鸳鸯为伴”,或者是“夫则任卺贤失,同牢延不死之龙,妻则再嫁,良媒合卺契长生”。即使是最朴素、最平淡的祝愿词,也还是“愿妻再嫁富贵,得高夫厶……一似如鱼德(得)水,壬(任)自波游,马如捋纲(岗)壬(任)山丘”。[9]
将原本不和谐的婚姻关系,最后又以极其和谐的方式告终,这似乎有点令人难以置信,但敦煌所出的离婚样书的基调却正是如此。这些温情的话语和少了功利的语调,或许正是一些上层社会人士所慨叹自己不如生在寻常百姓家的一个重要原因吧。
其他一些文字材料也谈到了离婚、改嫁的问题。《舜子变》云:“……解事把我离书来,交我离你眼(远)去。”[10]再如,《书》云:“新妇乃索离书,废我别嫁可会?夫婿翁婆闻道色(索)离书,忻忻喜喜,且与缘房衣物,更别造一床毡被,乞求趁却,愿更莫相值。新妇道辞便去,口里咄咄骂詈,不徒(图)钱财产业,且离怨家老鬼。”[11]无论是舜子后母还是妇,她们提出离婚的目的,是想要挟丈夫满足她们的某种要求,而并非真要离婚。下层女性之所以如此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她们所受得教育不多,三从四德的传统礼法观念和嫁鸡随鸡、从一而终的社会习俗对她们的影响往往会因家庭和个人性格不同而异,因此,她们当中尽管也有主动争取婚姻平等的女性,但更多的下层妇女还是安于现状。她们中的多数选择了侍奉舅姑,鞠育子女的寡居生活,虽然日后有母以子贵受到朝廷旌表的,但大多数女性则在默默无闻中了却一生。
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笔者认为,这一方面是由于寡妇守节可以养老抚孤,使一个家庭不致因为男子的死亡而濒于破产,这种行为从社会安定的角度看是可取的,因此,寡妇守节被赋予了与忠孝同等的道德意义,因而得到了统治者的奖励。政府的行为往往会在社会上产生一定的效果,使一些女性趋之若鹜。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封建礼教、贞洁观念在社会上已经根深蒂固,女性无法认识自身受奴役、受压迫的社会根源和阶级根源,使她们无法从封建礼教的束缚中解脱出来,无法实现女性人格的自由。
对于妇女的再嫁问题,历来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礼记》所主张的“信,妇德也,一与之齐,终身不改,故夫死不嫁。”另一种也是唐代以前比较普遍的一种观点,即“虽不如不嫁,圣人许之。”并不把再嫁看成失礼之事。唐代,唐太宗为了增加户口曾鼓励鳏寡者再婚,但又规定对于“鳏夫六十,寡妇五十、妇人有子若守节者勿强”[12],是在尊重个人意愿和符合礼教的前提下鼓励再嫁。唐前期,即使唐代帝王立后册妃,也不嫌弃已婚之女。如太宗纳亡弟元吉妻为妃;高宗立太宗才人武则天为后;玄宗纳子寿王妃为己妃。只是到了唐宣宗时,朝廷又下诏令“起今日以后,先降嫁公主县主。如有儿女者,并不得再请从人……”[13]对公主县主的再嫁有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一般妇女只要服完三年夫丧,便可改嫁。正是由于唐代从法律到社会舆论对妇女再嫁都持较宽松的态度,因此,唐代妇女改嫁的现象相对较多。但在敦煌出土的资料中,我们所看到的改嫁记载却并不多见,只有《唐开元四年沙州敦煌县慈惠乡籍》中,王妙智改嫁敦煌乡临池里张有仁为妻一条。笔者认为,这一方面原因是出土资料有限;另一方面原因是我们前面已经谈到的,敦煌地区男女比例失调已造成当地成年女性婚姻的困难,改嫁之人则会有更多的不易。
综上所述,唐代上承胡汉文化融合的南北朝,这使得唐代社会既承续了汉民族固有的文化风俗,同时又吸收了若干其他民族的风俗,这一特点在唐代婚姻制度上也有明显的反映,这使唐代婚姻呈现出以下特点:其一,继承了中国传统的婚姻观点,认为婚姻是以家族的发展为中心的,而非男女间个人的事情,婚姻只是旧家庭的延续和扩大,而非新家庭的建立和发展。其二,婚姻双方家族间的门当户对观念依然非常重要。其三,婚姻双方间等级界限依然分明。唐代禁止良贱通婚的法律则较前代更加完备,即使在本等级内部各阶层之间也存在着明显的界限。其四,礼法观念的淡漠。唐代佛、道二教的盛行,士族门阀势力的消融,加以与北方少数民族通婚,许多氏族社会旧礼俗被保留下来,使得唐代礼法观念不很严格。但“从一而终”“夫死靡他”的贞节观念仍很强烈。
这些特点在敦煌地区的女性婚姻生活中也依然明显,而下层女性的家庭中,由于夫妻是通过共同的劳动生活来维系家庭的存在,他们的婚姻关系则相对稳固。在离婚问题上,尽管唐代从法律上规定了三种方式,甚至还提出了“夫妻不相安谐”便可以离婚,但唐代在离婚问题上始终是以家族和男性的意志为转移的,即使女方提出离婚,也要经过男方同意(这其中自然有主动和被动之分),因此,在敦煌妇女中因各种原因离婚的人确有人在,但离婚率并不高。在妇女的再嫁问题上,唐代采取了较前代和后代宽松的态度,在不违反法令和父母长辈之命的前提下,守节和再嫁多尊重女性自己的选择,这给了唐代敦煌女性较大的自由选择婚姻道路的余地。唐代女性仍然无法摆脱封建礼教的束缚,自觉地站出来为维护自己的独立人格,维护自己在婚姻中的合法权益与封建社会不合理的婚姻制度做斗争。这是时代的悲剧。
收稿日期:200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