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推进经济法制建设必须重视的几个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几个问题论文,全面推进论文,法制建设论文,重视论文,经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共中央在《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明确指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必须“全面推进经济法制建设。按照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着眼于确立制度、规范权责、保证权益,加强经济立法。……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注:参阅《经济日报》2003年10月22日。)这对于我国在新世纪新阶段完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都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决定》中的要求,我们必须采取积极措施,在全面推进经济法制建设过程中,要特别重视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必须重视深刻分析我国经济法制建设的现状,以及确立全面推进经济法制建设的目标和任务,这是全面推进经济法制建设的前提条件。
从我国经济法制建设的现状看,中国经济法制建设可分为三个阶段:探索阶段(从建国初期到1978年底,在立法和执法实践中,有成功的经验,也有失败的教训)、发展阶段(从1979年至1992年底,中国经济法制建设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而不断调整和发展)、成熟阶段(从1993年底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到2001年10月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作出《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在这些阶段中,我国经济法制建设体系日趋完善,突出表现在七个方面:一是在规范市场主体组织和行为方面,已经制定了《公司法》、《国有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商业银行法》、《企业破产法(试行)》等法律。这些法律明确规定了按照企业组织形式和责任形成来规范市场主体的设立、组织机构、财产责任,明确了其权利和义务,保障了各个市场主体的平等竞争地位,规范了市场主体的组织和行为,有利于多种经济成分的共同发展,从而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微观基础创造了必要条件。二是在建立市场体系和交易规则方面,已经制定了《合同法》、《制裁法》、《对外贸易法》、《票据法》、《担保法》、《拍卖法》、《证券交易法》等法律。这些法律明确规定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构建市场体系,同时,在市场经济运行中要严格遵守自愿、公平、公正、公开、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交易规则,这有利于形成全国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奠定法制基础。三是在市场监督和管理方面,已经制定了《会计法》、《审计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卫生法》、《广告法》、《注册会计师法》、《外商投资管理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法律。这些法律的出台,为加强市场监督与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使更多的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知法、守法,做到依法办企业、依法经商、依法理财、依法管理、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做有利于尽快规范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比较混乱的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四是在市场经济宏观调控方面,已经制定了《统计法》、《预算法》、《价格法》、《银行法》、《证券法》、《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这些法律总结了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在财政、金融、价格、税收等方面的改革经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提供了法律保证。五是在振兴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方面,已经制定了《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渔业法》、《水法》、《土地管理法》、《电力法》、《煤炭法》、《公路法》、《防洪法》、《建筑法》、《民用航空法》、《邮政法》、《烟草专卖法》、《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这些法律的出台,有利于强化基础产业、振兴支柱产业、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六是在环境保护方面,已经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这些法律的出台有利于净化人们生产活动的空间环境,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创造了必要的生态环境。七是在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方面,已经制定了《劳动法》、《职业教育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为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社会保障制度奠定了初步的基础。另外,修改后的新《刑法》以专章92条的篇幅规定了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的罚则,《行政处罚法》、《行政监察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是对经济立法体系的补充和保障,使中国经济法制建设体系趋于科学化和规范化,这对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和快速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注:周肇光著:《市场经济体制比较与对策》,安徽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页。)
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来看,目前已经确立的法律制度只能说是初步形成,很不成熟,主要表现在:一是在现行法律制度方面,中国加入WTO以后,许多法律不能适应WTO规则的要求,更不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需要进行部分修改。二是在市场运行方面,国内外两个市场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不够稳定、不够规范,亟待巩固和提高。同时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法律真空”地带。三是在市场主体方面,还没有建立一套以公司法为核心的企业法律制度,各类企业还没有完全成为人格独立、地位平等、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市场主体。四是在产权制度方面,对各类财产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企业法人财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个人财产所有权等)的保护还不够,各种侵权行为时有发生。五是在市场交易制度方面,保障合同自由、维护公平竞争、恪守诚实守信原则的体制尚不健全,经济活动中的各类合法权益尚未得到有效的保护。六是在市场调节、经济调节和监管制度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界定并规范政府对市场活动的必要干预,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性作用。七是在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方面,我们的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保障面有限,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尚未得到全面的、切实的保护。八是在执法方面存在许多问题。如有的采取实用主义态度,有“利”就执行,无“利”的就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执行,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的在执法中忽紧忽松、忽宽忽严,法度失之公允;有的重实体、轻程序,重用权、轻控权,重审批、轻监督,重管理、轻保护,使法律法规应有的整体功能难以得到充分发挥。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观念上看,片面地理解依法治国,认为法律是管别人的,管老百姓的,自己可以不受约束;片面地理解法律的规范,认为执行中可以任意择取、任意自由裁量。从体制机制上看,主要是权责不结合,法律执行机关有权无责、权大责小或者权责不清,导致一系列行为失衡和不规范。同时法律地位执行机关不超脱,同各方面的利益、利害关系太多,因而受到的干扰也多,很多情况下不是不知道该怎样做,而是由于种种原因和考虑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从能力建设上看,人员素质不高、机构队伍不健全、必要的保障条件不具备等,也是不容忽视的原因。所有这些方面的法制建设,都需要我们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注:沈春耀:《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57页。)
第二,必须重视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同时加强经济立法,这是全面推进经济法制建设的核心内容。
中共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在《决定》中提出了全面推进经济法制建设的具体任务,主要包括加强经济立法和加强执法监督这两个方面。(1)在加强经济立法方面,主要表现在:一是完善市场主体和中介组织法律制度,使各类市场主体真正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二是完善产权法律制度,规范和理顺产权关系,保护各类产权权益。三是完善市场交易法律制度,保障合同自由和交易安全,维护公平竞争。四是完善预算、税收、金融和投资等法律法规,规范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五是完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切实保护劳动者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六是完善社会领域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2)在加强执法监督方面,主要表现为:一是加强对法律法规的解释工作,加大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司法审判和检察的能力和水平,确保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二是按照权力和责任挂钩、权力与利益脱钩的要求,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防止和纠正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本位主义。三是改革行政执法体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行综合执法试点。四是推行司法体制改革,维护司法公正。五是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注:参阅《经济日报》2003年10月22日。)这对全面推进经济法制建设,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迎接经济全球化对中国法律的挑战,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根据《决定》中的这些基本思想和要求,在新形势下加强经济立法,必须具有方向正确、门类齐全、层次分明、和谐统一、操作性强、无空白区等特点。主要表现在:一是在确立和规范市场主体方面,修改公司法,发展以股份制为基础的公司制度,逐步归并现有的各类企业法;制定新的企业破产法,健全市场退出制度;在民法典中进一步完善法人制度,使我国民事主体制度进一步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二是在尊重和保护财产权方面,制定物权法,形成以所有权为基础、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内的物权基本法律制度;制定国有资产法,主要解决国有企业(即经营性国有资产)出资人缺位问题;进一步完善保护私人财产权法律制度,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三是在市场交易、市场发展方面,要完善合同法律法规,充分保障合同自由和交易安全,并通过司法、仲裁和行政等机制强化合同的可执行性;制定社会信用法,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个人信用缺失问题;制定反垄断法,维护和促进公平竞争;修改证券法,推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四是在国家宏观调控、市场监管和产业区域发展方面,修改预算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对外贸易法和价格法,制定政府投资法、财政转移支付法、国债或政府债务法和外汇法,完善、健全宏观调控和管理手段;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税制,逐步将主要税种的“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制定或修改某些重要产业法律(如电信法、邮政法、电力法等),促进产业发展和规范;制定西部开发法,使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各项政策措施实现制度化、法律化。五是在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方面,制定就业促进法,实行积极的就业政策和就业发展战略;制定社会保险法(或专项的社会保障法律),完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障制度;制定劳动合同法,进一步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此外,还要继续完善社会领域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继续完善防范、打击经济犯罪的法律制度,依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顺利进行;继续完善规范政府活动和司法活动的法律制度,使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注:沈春耀:《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57页。)
第三,必须重视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立法的质量,不能立法违法,这是全面推进经济法制建设的必要条件。
有法可依是法制建设的基础,也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依法行政的必要条件。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300多个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制定了730多个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5000多个地方性法规。这就是说,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但与中国经济发展要求相比,还有差距,主要是立法数量和质量还不能满足中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在经济活动中还有“真空”地带。因此,一是对需要规范的市场主体要先行立法,除了《决定》中规定的立法主体之外,还要结合中国现实情况加强补漏性立法,如针对国有资产和资源浪费现象,要制定《反浪费法》;针对国有企业产权不明晰现象,要制定《国有企业产权界定法》;针对外资进入中国多领域的现状,要制定《反垄断法》、《对外投资法》、《海外投资担保法》,这对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极为重要的。同时要重视经济立法的公正性,各个立法部门都要有全局观,都要抱着有利于中国经济发展的态度,进一步落实立法责任制,这不仅是提高经济立法质量的必要措施,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需要。二是经济立法应具有国际化特点,这是因为中国市场经济是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进行的,经济立法的内涵和要求要与WTO规则相适应,主要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促进经济自由开放原则、促进公平竞争原则、法律统一实施原则、透明度原则、司法审查原则等。中国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WTO组织的成员国,为履行承诺,国内经济立法要与我国在WTO规则中的对外承诺保持一致。过去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外商投资企业法等与WTO规则差距较大。为了与WTO规则接轨,我国在入世前修改了与WTO规则直接相关的法律,如知识产权法中的专利法、著作法、商标法、集成电路图设计保护法等;修改了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法;修改并颁布了对外贸易法如《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等。入世后,我国的法律与WTO规则在过渡期内必须进一步修改、制定完成,尤其是在关税、市场准入方面的法律,最多有5年的分期立法计划。若我国法律与WTO规则在过渡期后仍不一致,将会遭到国外的报复和制裁。WTO建立后处理的争端案件,多数是关于成员国国内立法与WTO规则冲突引起的。WTO成立后处理的第一个案件是委内瑞拉诉美国汽油标准案,就是由于美国颁布的汽油标准违反了WTO规则,该案以委内瑞拉的胜诉告终。为了切实保证经济立法与WTO规则相符合,减少由于经济立法冲突而引起的国际争端,中国经济立法只有具备国际化特点,才能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三是经济立法应具有统一性,不能立法违宪。只有确保立法权由立法机关统一行使,才能从源头上保证法律的统一性。我国《宪法》规定,享有立法权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和国务院以及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只有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才是有效的立法。立法机关之外的任何组织制定文件的行为都不是立法,这种文件对任何人均无法律约束力。但在现实生活中,人们长期习惯于按“红头文件”办事,不重视法律效力。入世后我们必须更新观念,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按“红头文件”办事的习惯必须改变。四是建立有效的立法监督审查机制。近年来,我国在经济立法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无序现象。如一些享有立法权的机关从本地方、本部门的利益出发,通过立法保护自身的利益,扩充自己的权力,甚至会出现同一事项几个部门规定不一致的现象,其主要原因就是缺乏有效的监督审查机制。我国众多机关享有立法权的做法借鉴于美国。美国有庞大的立法机构,美国联邦、州的议会、政府均有权立法。但美国采用司法审查制度来监督立法。在美国,公民如果发现某项已生效的法律违反了宪法,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可以直接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起诉,法院有权宣布该项法律无效。美国通过这种制度保证了法律内部的协调统一。我国在防止法律冲突方面没有采用司法审查制度,因为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了立法机关高于法院,法院无权审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官在办案中即使发现了违宪违法的法律也不能改变或拒绝适用。我国采用的是备案审查制度。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有权审查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目的是监督机关一旦发现法律有违法或不当之处,有权变更和撤销。但多年来,这些立法监督机关从来没有撤销过一项法律、法规或规章。这并不是因为法律法规规章中没有违宪违法的现象,而是宪法赋予这些机关的立法监督权力并没有行使,立法审查制度并没有充分发挥作用。我国虽然出台了《立法法》,但法律冲突的现象仍然存在,且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这说明我国的立法审查制度并不能有效地制止法律内部的混乱和无序。从世界各国成功的立法监督制度来看,美国的最高法院、德国的宪法法院、法国的宪法委员会的重要职权之一就是审查议会的法律是否违宪。我们认为,我国的立法监督应逐步过渡到由宪法法院或专门的法律监督委员会来审查立法的合法性问题,以保证法律内部的协调统一。因为,全国的法律能否协调统一,这已不仅仅关系到我国法律本身的权威和尊严,而且直接关系到我国是否履行了WTO关于保证法律实施的义务,是否会导致国外的报复和制裁。正因为如此,《决定》中特别强调“加大执法力度,提高行政执法、司法审判和检察的能力和水平,确保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注:参阅《经济日报》2003年10月22日。)
第四,必须重视依法建立法治政府,加大依法行政和依法监督的力度,这是全面推进经济法制建设的根本保证。
依法建立法治政府,就是要规范政府职能行为。法治政府是指法律必须独立于政府之外,而政府要受法律支配。建立法治政府,就是要求所有人都必须服从法律,政府是人民的公仆,这就决定了法治政府的对象应是政府而非人民,这不是说人民可以不服从法律,而是因为政府违法比个别公民不服从法律对社会发展和人民整体利益的危害性会更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颁布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各省市也基本上制定了相应的配套法规和规章,这对维护中国经济发展和稳定起了积极作用。但是,有些地方和部门不严格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如不加以纠正,势必会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稳定。据反映,四川某县一家国有企业在拍卖中,从行政审批、资产评估到拍卖程序等,均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企业职工意见很大。应该说,这种现象不是个别的,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因此,一是要把建立法治政府作为依法治国的主要目标,这应当成为中国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步入法制化轨道的重要举措,也是政府执政为民的基本保证。二是要充分认识严格执法的必要性和不严格执法的危害性。因为,政府职能部门能否严格执法,对于保证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都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法律法规的实施问题已经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更加需要强调政府职能部门的严格执法和监督。三是要从保证经济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进一步依法规范政府职能和行为,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认真履行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能,建立行政执法程序和执法责任制度,积极推进政府工作法制化,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推行政务公开,广泛接受各方面的监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四是各级政府职能部门都要严格依法履行管理职责,要坚持文明执法,逐步执行执法考核审查和持证上岗制度,对违法行政事件要严肃处理,要认真做好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加强行政执法宣传和培训,全面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改善执法环境,加大执法力度。同时,要加强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反对贪赃枉法、以权谋私等不正之风,一定要在人民群众中树立公正、廉洁、为民的形象。
依法建立法治政府,就要加大依法监督的力度,防止超越法律规范滥用行政职权的行为。目前,我国的法律监督系统比较齐全,如党内监督、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审判监督、检察监督、政协民主监督、社会舆论监督、人民群众直接监督等等。中国之所以还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主要是法律监督不到位,缺乏应有的约束力。因此,我们必须做到:一是要充分认识法律监督对中国经济法制建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影响。没有法律监督就不可能有健全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体系,就不可能有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更不可能有持续、快速和健康发展的经济秩序;二是要建立健全法律监督组织机构和法律监督手段,进一步落实法律监督责任制,同时要针对不同性质的执法形式,采取不同的监督手段,这样做的效果会更好;三是要依法赋予法律监督工作人员独立监督权,不受任何行政干预,要保护法律监督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四是要特别强调对司法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因为他们掌握国家部分权力,如果利用权力违法乱纪,其影响极大。因此,加强对司法和行政执法的监督,这对全面推进经济法制建设非常重要。
总之,在全面推进经济法制建设过程中,我们既要有理性地探索经济法制建设的路径,更要有切实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济立法和立法监督。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完整地理解《决定》精神,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才能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和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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