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行政许可听证中利害关系人的选择机制_利害关系人论文

论环境行政许可听证中利害关系人的选择机制_利害关系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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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之所在

自2004年7月1日《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施行以来,我国已经发生了几起有相当影响力的环境行政许可听证案件。如北京西上六输电线路工程电磁辐射污染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许可听证案(以下简称“北京电磁辐射环评许可听证案”),(注:参见《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限期补办环保审批手续的通知》(京环保辐字[2004]299号)、《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西沙屯—上庄—六郎庄220KV/110KV输电线路(上青段12#—36#塔架)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京环保评价审字[2004]61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政复决字[2004]227号)和国家环保总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环法[2005]21号)等文件所载案情信息,http://WWW.zhb.gov.cn/eic/20050406/6757.shtml.)大连西部通道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听证案(以下简称“大连西部通道规划环评许可听证案”),(注:参见大连市环境保护局:《“西部通道”环境评价昨听证》,http://WWW.dlepb.gov.cn/Common/View.aspx? mid=12&id=2087.)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一期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行政许可听证案(以下简称“江西金科光盘建设环评许可听证案”)等等。(注:参见江西省环境保护局:《江西首次举行环保审批听证会》,http://WWW.xjepb.gov.cn/zcfg/01.asp? ArticleID=2344.)这些案件暴露出《暂行办法》存在许多方面的不足,其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确定环境行政许可听证利害关系人的代表。(注:广义的利害关系人指环境行政许可申请人以外的,与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狭义的利害关系人仅指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环境行政许可决定重大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7条第1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暂行办法》并未对“利害关系人”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其第5条关于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适用范围的规定的第(3)项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同时,其第4条第3款规定:“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第15条规定:“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有关单位应当支持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可以提交有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言。”可见,《暂行办法》对利害关系人、旁听人和证人是区分对待的。笔者据此推理,《暂行办法》采用的是狭义的利害关系人概念,即环境行政许可听证利害关系人仅指可能受到所涉环境行政许可事项决定重大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其他在广义上与此环境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联的人员,可以作为证人应邀出席听证会,或者作为旁听人申请旁听。)在上述几起案例中,出席听证的利害关系人代表的产生方法各有特色。“北京电磁辐射环评许可听证案”采取了听证组织机关事先确定并公布各个利益主体可出席听证会的最多代表数量,并由利害关系人自主推选代表的方式。“大连西部通道规划环评许可听证案”采取了由听证组织机关从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中挑选确定的方式。而“江西金科光盘建设环评许可听证案”则由听证组织机关确定听证会座席的最大容量,利害关系人根据报名先后自动产生出席代表的方式。而《暂行办法》第19条“参加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听证”的规定,又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对实践中的做法并没有较强的规范作用。如果有多名利害关系人申请出席听证会,而听证受场地和时间效率等原因的限制,无法一一满足时,究竟该如何确定出席听证会的利害关系人?对于环境行政许可听证利害关系人代表的选择方式,实践与立法为何存在差别?是否存在更合适的制度方案?笔者将围绕这些问题加以探讨。

二、环境行政许可听证利害关系人代表选择机制的现有实践

1.听证组织机关区分利害关系人的种类、利益群体,根据其与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程度,事先确定并公布各个利益群体或利益主体可出席听证会的代表数量,由利害关系人自主推举代表的方式。如2004年8月13日举行的北京电磁辐射环评许可听证会,是全国首例环境行政许可听证案。在该案中,利害关系人包括百旺家苑、百草园小区、乔家庄、功德寺村和后营村等多个住宅区居民以及颐和园管理处、国防大学、解放军309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用植物研究所等,共12个单位,涉及周边居民近万人。根据会场容量,听证组织机关北京市环保局允许每个单位推举5名代表出席听证会并发言。其中,百旺家苑1369户居民组织了“环境维权委员会”,设置了专门网站,推举出代表人,并聘请了专家作为证人申请到场作证。在听证过程中,实际进入听证会现场的仅100多人,另有数百人强烈要求入场,为此,听证组织机关临时安排了另外一个分会场,200多人进入分会场,观看主会场听证会的全程现场直播,但仍有部分居民和记者未能入场,在两个会场外等候。

2.由听证组织机关从提出出席听证申请的利害关系人中挑选确定的方式。如2004年11月30日举行的大连西部通道规划环评许可听证会。在该案中,大连市环境保护局于同年11月19日发布《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大环许可听告[2004]第001号)称:“凡属本工程项目沿线的郭家街小学、锦华北园、锦华中园、祥和园、亲亲家园、西苑花园、西苑小区、未来星城、兰溪文苑、亿达学苑、新希望花园等小区居民,如申请参加该听证会的,须于2004年11月24日12时前到大连市环保局法规稽查处办理有关申请手续”。11月25日,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开始向有关当事人送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大环许可听通[2004]第001号),通告了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名单,由听证组织机关从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中,选择确定了初颜斌、朱玉强等7名自然人代表和大重医院代表1人出席听证会。又如,2005年4月13日举行的圆明园湖底防渗工程公众听证会(以下简称“圆明园防渗工程听证会”),(注:该案件是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以来所举行的首次公众听证会。但目前,不少公众认为该案是国家环保总局举行的首例环境行政许可听证案件。从严格意义上讲,笔者认为该听证案件并非《暂行办法》所指的环境行政许可听证案件,在法理上仅仅属于“非法定听证”。因此,本文称之为“圆明园湖底防渗工程公众听证会”。参见竺效:《圆明园防渗工程听证会属性分析》,《中国环境报》2005年6月23日。有关案情信息的详细记载,除正文所提到的几件官方文件外,还可以参见新华网听证会文字实录,http://WWW.xinhuanet.com/zhibo/20050413/wz.htm.)国家环保总局于同年4月5日发布了第13号公告,称“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6条和《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第5条的规定,将于2005年4月13日上午9时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楼多功能厅就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管理处通过圆明园保护整治工程指挥部实施的‘圆明园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环境影响,公开举行听证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申请参加该听证会,可在2005年4月1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件或者传真向我局提出申请”。4月11日,国家环保总局发布《关于圆明园整治工程环境影响听证会的通告》(环函[2005]117号),通告了参加听证会的单位和人员名单以及参加听证会的具体事项。在该案中,听证公告一经公布,很多热心环保事业、关心圆明园遗址命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纷纷按照国家环保总局的公告要求申请参加听证会,最后由于场地所限,国家环保总局在充分考虑各方利益并顾及代表性的基础上,根据申请人的不同专业领域、不同年龄层次等因素,确定并邀请了22名相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的代表、15名各领域专家、32名社会各界代表参加听证会。

3.听证组织机关根据听证的场地条件,事先确定并公告出席听证会的利害关系人最大容量,划定利害关系人范围和利害关系人确定条件,利害关系人根据报名先后自动产生的方式。如2004年9月21日下午举行的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一期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行政许可听证会。在该案中,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一期工程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就已开工建设,并于2003年2月底竣工投入正式生产。2004年4月江西省环保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责令其限期补办环评审批手续。在此期间,与该公司相邻的江西万科益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南昌万科四季花城派出的代表,向省环保局反映金科公司排放废气和噪声对其产生不良影响,要求认真处理。后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向江西省环保局提交了《关于要求审批〈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一期生产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请示》和《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一期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鉴于金科公司一期工程引起周边群众的强烈反应,江西省环保局决定在行政审批前召开听证会,并事先以《江西金科光盘有限公司一期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行政许可听证实施方案》的公文通告: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单位江西万科益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表或委托代理人2—3人和南昌万科四季花城业主代表或委托代理人5—6人出席听证会。2004年9月21日下午江西省环保局在该局五楼会议室发放旁听证,共30份,以时间先后为序领取。领取旁听证的人员可参加旁听,其他旁听人员谢绝入内。

三、对现有实践的评价

1.缺乏公开性。20世纪40年代,西方国家出现了“了解权”这一新的政治概念。它指公民有权了解政府的情况,为了实现这一权利,政府活动应当公开化。因此,西方国家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相继制定了有关的法律,如1951年芬兰颁布了《文件公开法》;美国于1974年制定了《情报自由法》,1976年制定了《阳光下的政府法》;瑞典于1976年修订了《新闻出版自由法》等。上述国家的法律确认了行政公开原则。该原则指行政主体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其行政行为。环境行政许可听证中的公开原则是行政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该原则要求除非法律明确限制,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行环境行政许可听证会,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公开听证程序全过程,允许新闻媒体代表社会公众予以必要的监督,并要求听证组织机关公开听证过程和结果,以保证社会公众对听证会情况知情权的切实行使。(注:但听证的公开原则也是有一定限度的,并不是所有的听证都必须予以公开。如《暂行办法》第4条第2款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的公开原则能够保证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合法、公正地实施环境行政许可听证。然而,实践中采取单一的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或者在申请人中选定利害关系人代表的方式,缺乏利害关系人通过民主方式自主决定代表的必要因素,在实践中操作不当将违背听证公开原则的要求,可能造成利害关系人对听证组织机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甚至产生抵触心理,而最终无法实现听证会应有的查明事实、了解民意的制度功能。

2.缺乏参与性。环境行政许可听证制度体现了公众参与的原则。参与原则是指受行政权力运行结果影响的主体有权参与行政权力的运作,并对行政决定的形成发挥有效作用的原则。“参与”不同于“参加”或“到场”,它是行为主体自主、自愿、有目的地参加。参与者意在通过自己的行为,影响某种结果的形成,而不是作为一个消极的客体被动接受某一结果。普通公民对政治决策的参与程度是衡量现代民主政治的标准之一。美国学者萨默斯认为,民主社会的法律程序的普遍特征是将各种不同的参与角色分配给公民以及由公民选举出来的公民(或者由那些被选举出来的公民任命的公民)。选举是这样一种典型的程序。而在包括立法和法律适用在内的其他法律程序中,公民一般也会通过诸如举证、游说、建议等方式进行参与。(注:转引自应松年:《行政程序法立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页。)环境行政许可听证程序遵守参与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听证组织机关能够充分地听取当事人(包括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以避免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公正的行政许可决定。为使当事人在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中行使交涉和发表意见的权利,行政机关必须确保当事人可以意志自由地在听证会上发表意见、提交证据、论证其主张。由于听证会为公众与政府、利害关系人与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了双向交流的机会,有些事宜是提交书面证言的方式所无法全然解决的,听证会却可以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一个交换意见的平台。所以,出席听证会以便发表口头证言,或者通过出席听证会亲自监督听证过程,成为利害关系人所享有的一项实践意义重大的权利。因而,合理确定出席听证会代表的人数,合理分配听证会“席位”给各利益群体,合理选择有能力、并且愿意代表各利益群体的代表,将成为在环境行政许可听证利害关系人代表选择机制中贯彻参与原则的关键问题。而实践中,过多地带有政府主导色彩的指定或者选定模式,以及任何不合理确定听证会席位和分配这些席位的做法,将因其缺乏参与性,而导致听证制度目的的流产,并可能因利害关系人代表选择模式的不当而使整个环境行政许可制度的实施效果不佳。

3.缺乏有效操作性。笔者认为,一种科学合理的环境行政许可听证利害关系人代表选择机制能够实现代表产生方式的有效操作性。此处“有效”包括两层含义,既指行政效率,应该用尽量短的时间确定利害关系人代表;又指效果,代表应该具有广泛性,各方利益群体的代表在人数上应该具有一定均衡性,代表应该有能力真正代表利害关系人就所涉环境行政许可事项充分发表意见。前述实践中,无论是采用实质上依靠听证组织机关指定的方式,还是实质上依靠利害关系人自主推选的方式,或者以形式上的程序公正“掩盖”实质上可能导致的代表不具有代表性的“根据利害关系人报名先后自动产生”的方式,均无法以明示的法律制度保障利害关系人代表最终得以有效地产生,从而影响到我们实现听证会的目的——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正性、合理性提供法律制度保障。

4.缺乏法治统一性。在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下,依法治国当然要求保持法治的统一性,在环境法领域也当然如此。如果由于环境行政许可听证利害关系人代表选择制度的法律规范不够具体统一,而导致各地任意决定采取某种方式,进而存在多种不同的选择机制,就会破坏法治的统一性,其法益代价将十分巨大。但笔者也绝非全然否定,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保证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灵活适用法律。不过这种灵活适用存在一些前提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规范文件依据,如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具体细化利害关系人代表选择制度;必须在一定地域范围、时间范围内保持稳定性;必须让利害关系人事先了解代表产生的具体机制等。而前述的现有实践模式,基本上不能符合这些前提条件。

四、环境行政许可听证利害关系人代表选择机制的立法完善

为实现法治的理想,有必要从立法角度规范和完善环境行政许可听证利害关系人代表的选择制度。

1.完善原则。在设计我国的环境行政许可听证利害关系人代表产生机制时,应当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必须兼顾一定的行政效率,包括时间效率和物质效率,同时必须以自然公正和程序正义来约束这种行政效率的实现。自然公正是一项古老的道德和法律原则,蕴含多种意义,在最广泛的意义上,它是指“对与错的自然观”;在法律意义上,它几乎等同于“公平”一词。它要求任何权力必须公正行使,无论是法官判案还是行政裁决,只要对当事人作出不利的决定,必须听取他的意见,不能片面地认定事实,剥夺当事人的辩护权利,尤其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从而体现了司法公平和行政公正。(注:参见杨惠基:《听证程序理论与实务》,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0页。)依传统理论,程序是为法律所预定的实体正义而服务的手段,程序的正义是否达成,应根据特定的程序在何种程度上为实体法内容的实现作了贡献来决定。(注: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我们应当以自然公正和程序正义法律理念约束下的行政效率原则,作为我国环境行政许可听证利害关系人代表选择机制的完善原则。

2.完善建议。通过归纳,笔者发现我国目前已有的法律规范中关于听证利害关系人代表选择方式的规定,主要采取了五种模式,即听证组织机关指定、(注:这种模式中,听证组织机关可以自主确定并通知或邀请利害关系人出席听证会,或者从众多申请出席听证会的利害关系人中挑选出席会议的代表,甚至可以采用听证组织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事先确定利害关系人代表产生方式,据此确定出席会议的代表。如《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农业部2004年6月28日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7条规定:“符合农业行政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农业行政机关应当从符合条件的报名者中确定适当比例的代表参加听证,确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并将代表名单向社会公告。”)利害关系人推选、(注:这种模式中,利害关系人可以自主推选代表出席听证会。如《安徽省池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27日发布施行)第9条第3款规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抽签确定、(注:这种模式中,申请出席听证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抽签产生代表,代表其他利害关系人出席听证会并发表口头证言。如《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2005年4月10日发布施行)第9条规定:“对每项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许可,有提出听证要求的,听证组织机关组织一次听证。听证登记人数不超过15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听证登记人数超过15人的,听证组织机关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但不得少于15人;申请人直接参加听证。”)区分类型分别确定(注:这种模式中,首先区分听证会出席人所代表的社会利益群体、职业群体,不同类型分别可以根据不同的方式确定听证会出席者。如《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2年11月22日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10条规定:“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听证会代表可以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第13条规定:“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旁听申请,经批准后参加旁听。”又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关于建立和完善教育收费决策听证制度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360号,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第5条规定:“教育收费决策听证代表的产生。教育收费决策听证会代表由组织听证的价格主管部门聘请。学生和学生家长代表可自愿报名或由消费者协会等中介组织推荐产生;学校代表由教育主管部门推荐产生;专家、学者代表由有关院校、科研机构推荐产生。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也可以通过建立教育收费决策听证会代表库,在代表库中按一定的程序和规则选取产生代表。”)和综合确定(注:这种模式中,往往综合运用上述四种模式中的两种以上方式,在申请人数众多时,结合运用,以最终确定利害关系人代表出席听证会。如《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建设部2004年6月30日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6条规定:“主管机关对第四条规定的事项组织听证的,应当公布确定利害关系人的原则。拟听证的许可事项涉及利害关系人较多的,可由利害关系人推举或通过抽签等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五种模式。借鉴其他领域有关听证利害关系人代表产生的制度设计,笔者主张在环境行政许可听证中,应以“综合性”为具体制度设计的指导思想。

如果听证会的场地和时间允许,应当尽量满足利害关系人出席环境行政许可听证会的要求,而不应不区分实际情况就死板地规定听证会最多有几人出席,超过几人申请时就应该推举代表。必须在尽量满足利害关系人的出席请求、更充分地听取多方意见的听证宗旨的指导下,因地制宜、灵活机动地确定听证会座席数量。如果确实无法满足全体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在座席数量已经最大可能地增加并确定时,笔者建议采取“听证组织机关合理划分利益群体、利害关系人推举或抽签决定出席代表”的选择制度。具体而言,这种方式分为如下几个操作步骤:

首先,由听证组织机关综合考虑案情,根据利害关系的“亲疏”、利害关系人的地域分布、利害关系人的年龄层次、职业特征等情况,将利害关系人合理划分为若干的利益群体。所谓利害关系的“亲疏”是指判断所涉环境行政许可事项对利害关系人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程度。地域分布主要是考虑利害关系人主要生活、学习区域与所涉环境行政许可事项所在地的距离,是为了判断可能的环境影响是否可以到达利害关系人主要处所地及其可能的“辐射强度”。利害关系人的年龄层次和职业特征可以综合考虑,如小学生的学习活动和起居生活对周围环境质量、状况的要求,与成年人显然不同;离退休老人的日常生活对周围环境质量、状况的要求,与经常白天工作的机关工作人员或者经常夜间工作的门卫安保人员显然存在差别。对周围环境质量和状况需求的各类人群的数量是否足够大,足以构成一个必须考虑的利益群体等要素,有时也是听证组织机关在划分利益群体时必须充分考虑的。

其次,由听证组织机关根据已经确定的听证会席位数量和利益群体的规模和数量,合理确定每个利益群体可以出席听证会的具体代表数量。且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的合理期间内,公布听证会席位数量、已申请出席听证会的利害关系人姓名及其基本信息、申请人总数、利益群体划分原则、划分过程概况、划分结果、各个利益群体可出席听证会的最多代表数、利益群体推举或者抽签后所产生的代表名单的报送方式、截止报送日期、补选方法等相关必要事项。

再次,由各个利益群体自主进行民主推举。如可以由居委会或者村委会等自治组织召集推选,可以由相关利益单位自主决定采取指定推荐或者选举推荐,也可以召开推举临时会议,通过现场投票或者网上推举的方式产生出席听证会的代表。

最后,如果经过推举无法确定利害关系人代表,则由听证组织机关抽签确定出席听证会的利害关系人代表。这种抽签应邀请利害关系人代表或者居委会、村委会、单位工会组织代表监督抽签过程,并及时公布抽签情况及结果,给予必要的异议期。笔者也曾考虑是否应由利害关系人自行组织抽签?但考虑到行政效率和民主推举存在一定冲突,遵守前文所述的完善原则,建议采取由听证组织机关公正地进行抽签确定的方式。

笔者认为,这种“听证组织机关合理划分利益群体、利害关系人推举或抽签决定出席代表”的选择制度,在充分保障民主方面明显优于听证组织机关指定的方式,在努力提高行政效率方面明显优于完全依靠利害关系人推选的方式,在体现利害关系人代表具有广泛性、科学性方面明显优于“根据利害关系人报名先后自动产生”的方式。

这一选择机制应当在将来修改《暂行办法》时得到反映。笔者建议将《暂行办法》第19条修改为:申请参加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数众多的,听证组织机关应根据利害关系的关系程度、利害关系人的地域分布、利害关系人的年龄层次、职业特征等实际情况,将利害关系人合理划分为若干利益群体,确定并公告各个利益群体可以出席听证会的代表人数。各个利益群体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民主的方式自主推举代表人参加听证,及时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出席听证会的代表名单,并简要说明代表推举情况。根据前款规定,无法按时推举利害关系人代表的,应由听证组织机关抽签确定利害关系人代表。抽签活动应当公正、公开地进行,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要求监督抽签过程。听证组织机关应及时公布抽签情况和结果,可以视情况给予必要的异议期。

3.其他配套法律措施。除修改《暂行办法》外,还应通过立法建立必要的法律制度作为环境行政许可听证利害关系人代表选择制度的配套措施,其目的是弥补未出席听证会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在形式上的“落空”,保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更为广泛、充分地听取各方公众的意见,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听证目的。笔者建议设立“证言公告、提供制度”和“书面证言补交制度”。证言公告、提供制度要求听证组织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以合理的方式向所有申请出席听证会的利害关系人,特别是那些未能最终出席听证会的利害关系人,公告或者提供环境行政许可申请人、审查人员、其他利害关系人所提供的书面证言或者其口头证言的大纲、书面记录材料等的复印件,以便于利害关系人全面了解听证会情况,判断听证组织机关是否已经获得了与自己的意见相同或者相类似的证言。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其就所涉听证事项的意见未能被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口头证言或者书面证言所完全包涵,甚至与听证组织机关已获得的证言意见完全相左的,有权在听证程序终结前——听证主持人向有关部门转交听证笔录和相关证言、证据材料之前,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书面证言,以补充说明自己的意见。当然,未出席听证会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在听证程序期间内,任意、自主决定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书面证言,以表达对环境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意见,而不必受前述情形先置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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