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习惯与国家法令——以1930年行规讨论案为中心的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行规论文,法令论文,习惯论文,国家论文,行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中国行业组织的发展与运作过程中,行规一直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同业公会为商业法团,苟欲整顿商业,对于业内商人应有一种公约,此种公约维持一会之生存,则为会章,维持一业营业之公益,则为行规。”(注:《工商行规施行案》,1930年11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档,六一三—1229。(六一三为全宗号,1229为目录号。下引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资料同))就目前研究来看,前近代行会制度下的行规问题一直受到关注,对于行规的作用以及其本身的垄断性、强制性探讨较多。晚清至民国初年,一些行业性会馆、公所为适应时代要求,纷纷重整行规,寻求新生。不少学者在行会组织近代化的命题下对这一问题有所涉及。近年来,对民国时期工商同业公会的研究逐步兴起,并在同业公会的组织、性质以及功能等方面取得重要成果,促使近代工商同业公会研究与传统行会研究形成对接,使中国行业组织制度发展演变的历史全貌逐步显现。(注:相关研究成果有全汉昇:《中国行会制度史》,台北:食货出版社,1986年第3版;魏天安:《宋代行会制度史》,东方出版社,1997年;虞和平:《鸦片战争后通商口岸行会的近代化》,《历史研究》1991年第6期;王翔:《近代中国手工业行会的演变》,《历史研究》1998年第4期;王翔:《从云锦公所到铁机公会——近代苏州丝织业同业组织的嬗变》,《近代史研究》2001年第3期;彭泽益:《民国时期北京的手工业和工商同业公会》,《中国经济史研究》1990年第1期;彭泽益:《十九世纪后期中国城市手工业商业行会的重建和作用》,《历史研究》1965年第1期;邱澎生:“商人团体与社会变迁:清代苏州的会馆公所与商会”,博士学位论文,台湾大学历史研究所,1995年6月。彭泽益主编《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中华书局,1995年)广载各业行规和商事习惯,并收有英国人马士(H.B.Morse)的《中国行会考》、美国人玛高温(D.J.Mcgowan)的《中国的行会及其行规》等早期研究文章。日本东亚同文会编的《中国经济全书》第2辑(两湖总督署藏版,光绪三十四年七月印行)也论及行会的规约习惯。另有关行会史研究以及近代工商同业公会的研究概况,请参见朱英《中国行会史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历史研究》2003年第2期;魏文享《近代工商同业公会研究之回顾与展望》,载《近代史研究》2003年第2期。)不过,在工商同业公会的研究中对显性的章程关注较多,而对相对隐性的行规缺乏探讨,忽视了行规在民国时期的演变与发展。(注:行规在当时的中国又称业规,后来的学术论著则一般都称行规,本文除引文外也是如此。有学者把行会时期的行规称为行会习惯法,大体包括成文性的行业条规和交易惯例。本文所指行业习惯主要是从法律角度而言,在内容上与行规的范围一致。行规与同业公会之章程不同,同业公会章程主要是关于同业公会的宗旨、任务、组织、职务以及会议等方面的规则,行规主要是各个行业具体的营业规则。)法制史学界主要从习惯法的角度,对行会习惯法的产生、发展及其特点等进行研究。有些学者认为,在行会向工商同业公会转型之后,中国行会习惯法也被国家制定的商法所取代。(注:参见高其才《论中国行会习惯法的产生、发展及特点》(《法律科学》1993年第6期)及《中国习惯法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高其才将这方面的习惯法分为行会习惯法和行业习惯法,前者指基于业缘、依据行会组织的权威而形成的一种习惯法,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行会为加强内部控制,阻止业外和同业竞争而议定的规则及惯例;行业习惯法则是随社会分工而出现不同行业而产生,基本是自然形成的,以不成文居多,涉及从业条件、从业方式及技术、行业规矩等。本文所指的行业习惯更接近于前者。)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忽视了行规在民国时期的发展演变历史而造成的误解。本文即以1930年全国工商会议上的行规问题案作为中心,通过对该案产生的历史原因、解决过程及结果的考察,揭示近代工商同业公会制度建立过程中行业习惯与国家法令的复杂关系,并分析两者之间的协调机制及其影响。
一 行规问题:习惯与法令的冲突
南京国民政府自1927年建立以后就着意加强对商会和同业公会的整理改组与法规建制,并于1929年8月颁布了新的《商会法》和《工商同业公会法》,要求各地商会和同业公会注册备案,重新承认其合法地位。政府或以为就此可以安抚商界,一劳永逸,没想到不久后在行规问题上又与上海及其他地区的商会、同业公会展开了言论大战。
1930年11月1日到8日,南京国民政府工商部为制定工商政策、发展国民经济,召集工商界精英汇集上海,举行全国工商会议。此次会议共审查议案400余件,涉及工商、金融、贸易、税制及工商团体法规等各个方面的问题。(注:关于此次工商会议的详细情况,可参见实业部总务司与商业司编《全国工商会议汇编》,收入沈云龙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三编》第20辑,共两册,台北:文海出版社影印本。)在这次会议上,上海社会局提出了“各业业规呈准主管官署核准者同业应一体遵守案”,其中心内容是要求政府明文规定无论各业公司、行号是否加入同业公会,都必须遵守同业业规。(注:该案原文如下:“理由:查同业公会拟订之业规经主管官署核准后,设不能强制非会员以遵守则狡黠者得任意扩张其私利,彼入会会员徒有强迫捐负之义务而无同业之轨范,以致咸有悔心,竞谋脱离,则公会必等于虚设。办法:(1)各业拟订之业规须呈经当地主管工商之行政官署核准备案;(2)一经核准备案则视为同一规章,誓共遵守。无论会员非会员,如有破坏者得呈请官厅究办;(3)业规在事实上发生窒碍时得由官厅增删。是否有当,敬请公决。”见《全国工商会议汇编》(上),第51页。)
公司、行号未入同业公会却要同样遵守其行规,似乎于理不合。在11月6日下午的讨论会上,原提案人上海社会局局长潘公展对提案动因作了进一步说明。他指出,业规对于行业发展是非常重要的,中国各种商业所以能永久维持而不替,全赖一种相当合理的习惯,这种习惯写成条文就是业规,“如果同业可以不遵守业规,同业公会组织不存在,而以同业公会为基础的商会也一定不能成立”。此外,“入会者要尽许多义务,而未入会者反可逃避,那么如摊销公债、市场定价等事务均难以实现”。所以,要维持中国几千年来良善的习惯,同时使新的商会法、工商同业公会法之下的团体有健全的组织,“唯一的方法就是一定要使各业的业规同业要一体遵守”。这段话是有前因的。在全国工商会议召开前数月,上海市商会及各同业公会已通过上海市社会局向工商部提出过类似呈请,但为工商部回绝。可以说,上海市社会局在这一问题上扮演了一个特殊的角色,它虽属政府部门,但其在全国工商会议提出的议案却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上海工商界的意愿。而上海市社会局之所以站在商会及同业公会的立场上说话,不仅是考虑到行规对加强商会及同业公会组织的重要性,也是出于加强政府管理的需要。所以,上海市社会局实际上也是站在自身立场上希望通过该议案解决这一问题。
工商部代表牛载坤、穆湘玥对此表示疑问。牛载坤认为,同业业规固然非常重要,但良莠不齐,“如有不良份子借同业公会来规定许多恶业规,岂能强制同业一体遵守?”穆湘玥认为,1929年颁布的《工商同业公会法》并无强制加入公会的规定,如果要把入会人所定的业规强制不入会的人去遵守,在法理上说不通。上海市商会主席王晓籁、常委王延松等上海工商界代表对此进行了反驳,认为法律应当依据事实与习惯,要求修改工商同业公会法,将提案意旨加入法律之中。刘鸿生、王云五、方椒柏、胡庶华等代表也基本倾向于赞同上海社会局的提案。
全国工商会议最后决定,原则性通过行规一案,请工商部对于上海社会局之提案采择办理,但未明确提出呈请立法院修改工商同业公会法的要求。(注:在全国工商会议上,上海社会局所提行规问题案被列为第1组第40案,关于讨论会的实况及各代表发言均见《全国工商会议汇编》(下),第31-32页。)由此看来,双方不只是在行规的积极与消极作用方面认识不同,对社会局所拟订的办法也存在分歧。会议原则性通过提案,表明在全国工商会议讨论中上海工商界占据优势,但“原则性通过”、“采择办理”等保留性词句又说明了问题的复杂性。
事实上,上海工商界与工商部之间关于行规问题的争议在全国工商会议召开之前就已十分激烈,全国工商会议只不过是为商会和各同业公会重申意旨提供了更大的舞台。1930年6月21日在上海市商会改组后召开的第一届各业会员大会上,上海肠业同业公会、花粉同业公会、华洋百货商店同业公会筹备处、上海履业同业公会不约而同提出议案,呈请工商部咨请立法院于商会组织法中加入“凡成立同业公会之同业商人,虽未加入该同业公会,亦应遵守该公会之决议。如有违反者,该公会得依法起诉”,并要求经核准之行规应视同政府颁布之条例,在法律上有极确切之地位,对于未入会同业应同受制裁。这也是上海社会局在工商会议上的提案的主要观点。上海市商会会员代表大会对各案进行合并审查后认为,“同业公会之决议自不能及于未入公会同业之商人”,但经过此种核准程序之后,“其性质自与公会单独之决议不同,而与官厅为该业特订之条例无甚殊异”。(注:《各同业公会呈请官厅核准备案之行规应视同官厅为该业特订之条例未入会同业应共同遵守案》,《商业月报》第10卷第7号(1930年6月)。)上海商会与各同业公会承认,由于《工商同业公会法》并未强制同业入会,因此,同业公会的决议不能强迫未入会同业遵守。但是,如果同业公会制定的行规被政府批准备案并明令一体遵守,其法律效力就与公会单独决议不同,而如同政府颁布之条例,对未入会同业也具有法律约束力。显然,面对未入会同业对同业公会的挑战,同业公会试图借助于法令力量来加强自己的权威,避免因未入会者违规造成团体离散局面的出现。上海市商会会员大会通过此案,并依决议呈交工商部。
1930年9月,工商部在犹豫牵延数月后,终于回复。其原文如下:“查同业行规并非法律,无强制之可言,而各业所定之行规,又往往含有垄断性质,或违反善良习惯之处。在主管官厅,对于各业情形,容有不明,虽经予以审核,仍难保其必无流弊。此种不良行规,以法律通例言之,即诉诸法庭,亦难予以保护,何得迫令同业一律遵守。故若不问行规之内容,凡经官厅核准无论已未入会均须遵守,非特于会无济,反足惹起纠纷,来呈所称未入会同业均应一律遵守行规等情实有未合。”(注:《为请重核同业行规事呈社会局文》,1930年9月,《商业月报》第10卷第11号(1930年10月)。)
这一回复较工商会议上政府代表发言更为详尽,两者结合,大致可以把握政府对于行规问题的真实看法:(一)同业行规只是行业习惯,而非法律,并无强制力。《工商同业公会法》并未要求未入会者一体遵守。如若强制要求,不仅与法律不合,而且有违自由贸易之精神;(注:《全国工商会议汇编》(二),第30页。)(二)同业行规可能有违反善良习惯或存在垄断之处,要求同业一体遵守于理未合;(三)如果行规经主管官署备案即具有法律效力,而相关同业公会法令又并无此规定,那么在遇有行规纠纷时,法院在裁决时会遇到法律适用的困难。如果备案行规中有“违反善良习惯之处”,则更易引起纠纷;(四)依据上海市商会及各同业公会呈请,主管官厅在确保行规无“垄断性质”或“违反善良习惯之处”方面负有重大责任,但各业行规往往细致繁杂,难以深入了解,即便经过审核备案仍然可能存在弊漏。由此分析,工商部与工商界对行规性质问题存在重大分歧,前者从管理者的角度关注于行规的负面效应,强调的是防弊;后者从制度需求的角度重视行规的积极作用,强调的是兴利,应该说各有其理由。在行规备案审核这一环节上,工商部对各级主管官署是否能够真正发挥监督作用存在顾虑,这其中或许包括工商部对自身能否很好地发挥这一作用也有疑虑。在全国工商会议上,政府代表仍持上述观点,并未改变对行规问题的看法。
工商部的这一态度在上海工商界引起强烈不满。其原因是行规问题不提出则罢,提出后被工商部否决,反使行规失去其长期习惯形成的原有合法性和权威性。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入会者也会藉口违规,同业公会组织受到严重威胁。上海市商会及各同业公会“以行规关系重要,自奉部驳,群情失措”,(注:《市商会呈请维持同业行规案》,《申报》1930年10月31日,第9版。)纷纷联合上书、请愿,并通过上海市商会的社会影响力动员本地和全国工商界据理力争。上海肠业公会、上海新药业同业公会首先联合各业公会,拟定呈文,并准备推派代表入京请愿。(注:《同业公会维护行规》,《申报》1930年10月10日,第20版;《同业公会消息》,《申报》1930年10月13日,第16版。)1930年10月24日,上海14个同业公会联名通告全市各同业公会,阐明“同业行规为公会存亡之所关,亦即一业兴衰之所系”,号召各同业公会派遣代表,召开全市同业公会联合会议,讨论对策。(注:《各同业公会又将集议行规问题》,《申报》1930年10月25日,第14版。)次日,药材公会、化妆品公会等50余团体向市商会请愿,对工商部之批复深表不满。(注:《各同业公会代表昨为行规请愿》,《申报》1930年10月26日,第14版。)10月28日,上海市商会向全国各地商会发函,对于行规问题案详加解释,并从法律、垄断、官厅、法庭等方面对工商部之回复逐条予以解释或批驳。同时,号召各地商会就行规一案分呈主管官署,以期全国同声,形成强有力的舆论呼吁。(注:《为请重行核议同业行规事致各地商会函》,《商业月报》第10卷第11号。)上海市商会还多次呈文市社会局,要求主管部门能够明察商情,据实上呈。
不仅如此,上海各同业公会还进行了更大规模的集体组织行动。1930年10月27日,上海140个同业公会召开联合代表会议,到会代表达208人,决定正式成立各业同业公会维护行规委员会,推骆清华、郑澄清、孙筹成、袁鸿钧、叶家兴、庄梅堂、毛春甫、葛亮卿、程桂初等9人为委员,统筹行规争议一案。当天下午行规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推定上海绸缎业同业公会主席骆清华为维护行规委员会主席,并决定由每公会先期缴费5元作为经费。(注:《各同业公会昨日集议行规问题》,《申报》1930年10月28日,第10版。)在全国工商会议召开的前两天,即10月30日,维护行规委员会召开第二次会议,正式提出要求工商部准许本会派员参加工商会议,使可提出行规问题案。会后,获悉上海市社会局将向会议提出这一议案,于是转请工商会议代表王延松及其他代表在会上申述理由,一致力争。(注:《议规会第二次会议》,《申报》1930年10月31日,第9版;《王延松重要谈话》,《申报》1930年10月31日,第9版。)
可见,上海各同业公会早已决定借工商会议之机发动宣传攻势,向政府施加压力。上海市商会及各同业公会不仅通过有组织的集体行动向中央政府展示在行规问题案上的决心与信心,形成对政府的压力,而且在呈书及请愿中针对工商部回复中的误解与忧虑,逐条分析解释,以促使政府转变态度。综合上海市商会及各同业公会的观点,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规为同业公会之命脉。行规是长期以来形成的习惯,对维护行业经济秩序有着重要作用,“行规为公会之命脉,在矫正营业,增进公共利益,如偷工减料、劣货影响、扰乱市价,种种不良习惯,均由行规之约束,为之消除,而商业上道德信用,亦可相互增进”。(注:《王延松重要谈话》,《申报》1930年10月31日,第9版。)如果不呈准官厅一律遵守,未入会者可以任意违反行规,势必使公会瓦解。各同业公会反复强调行规的重要性及事实上的存在性,意欲使政府认识到否决行规案的严重后果,希望能够说服政府最终转变态度。
(二)行规有益于政府。为说服政府,同业公会还站在政府立场列举同业不共守行规的弊端:“我们看近年来国家每发行一次公债或库券先由政府向商会分摊,商会就向所属的同业公会分摊,而同业公会当然要向会中的会员分摊,至于不入会的同业就可以逃避过去了。”(注:《全国工商会议汇编》(下),第31页。)另还强调同业公会制定行规也是符合国家法令精神的,“值此训政时期,各业自订行规,请求官厅核准,藉以表现创制权之能力,实为国家良好现象,当轴者宜奖导之不暇”。(注:《为请重行核议同业行规事致各地商会函》,《商业月报》第10卷第11号。)言外之意,南京国民政府在成立之后不久即对商人团体进行改组整顿,并颁布了《工商同业公会法》,这是政府创制,同业公会制定行规与此精神是一致的。
(三)政府顾虑之不必要。针对工商部提出的在法律、垄断、官厅、法庭方面的四大顾虑,上海市商会及各同业公会进行了逐条辩驳,这也是辩词的核心部分。
关于法律方面,上海商会及各同业公会认为行规是《工商同业公会法》实施的基础和有关商事法令的补充。1929年颁布的《工商同业公会法》第二条规定:同业公会以维持增进同业之公共利益及矫正营业之弊害为宗旨,(注:《国民政府公报》,1929年8月17日公布。)“然增进公益必有其增进之办法,矫正弊害必有其矫正之工具,此办法与工具者伊何?所谓行规是也。如部颁所云,则根本上不认有行规之存在矣”,如果不承认行规,即“不啻根本不认公会之存在”。公会不存在,工商同业公会法就失去其意义。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讲,习惯依然有其地位。各业行规即各业之成文习惯,于商事法令以外有补充之效力,并不背公共秩序,也符合中华民国民法精神。(注:《为请重行核议同业行规事致各地商会函》,《商业月报》第10卷第11号。)因此,行规虽属习惯,但在法律方面并无抵触。
关于垄断方面,行规有防止垄断之效,而无促成垄断之弊。同业公会认为行规“既经一业多数人拟订,当然为全体同业着想”,如果有垄断性条款自然难以通过。“如有一二家欲图其私利,违反行规,即难逃同业之制裁。”质言之,“行规实为革除垄断之唯一利器”。反而言之,如果行规等于虚设,那么资力雄厚者正可违反公意,一手把持包揽,使资方薄弱之多数同业无以立足,“是部令不认行规之存在,其结果转致助成一二野心营业家之垄断”。同时,行规如经主管官署审核,自会删除不良条款,避免垄断。
关于官厅方面,与工商部对主管官署行政能力的担忧相比,同业公会倒是充满信心:“主管官厅处于监督地位,对于各业行规呈请备案,主管官厅为行使其职权起见,当然详加审核,决不致贸然从事。部复所谓容有未明,似太出于臆度。果如所云,则部令对于主管官厅之行使监督权,几乎完全抱一种怀疑态度。凡商会法工商同业公会法所委任各主管官厅之种种监督权,不几于胥同虚设耶。”(注:《为请重行核议同业行规事致各地商会函》,《商业月报》第10卷第11号;高伯时在《业规论》(《商业月报》第12卷第5号[1932年5月])中对双方观点也有所介绍。)同业公会倒不是真的信任,而是欲以此堵住政府的嘴。工商部却是有苦难言,不敢过于托大。实际上,行规及同业公会法令的实施效果与政府的行政能力确实有相当关系。
关于法庭方面,这涉及法院在审议有关行规案件时法律适用的问题。同业公会认为,“行规为一业公意所寄托,亦即一业商习惯之表现”,在审判有关案件时可以补充国家法律的不足,作为判案的依据,“即就本市司法官厅之事实而言,关于商事诉讼大率咨询各业商事惯例以为判断之衡。部议所谓诉请法庭亦难予以保护,是一方面使同业失其信赖行规之观念,而一方又使法庭破坏其商人惯例之手续,不啻将公会组织根本加以消灭”。这是以事实来驳斥政府的猜疑。(注:《为请重行核议同业行规事致各地商会函》,《商业月报》第10卷第11号。)
对双方的观点加以比较,商会及同业公会的理由似乎更加充分,工商部的回复更多的是一种揣测与担忧,但客观地看并非完全是杞人忧天,也有一定的道理。表面看来,只要修改同业公会法或者强制同业一体遵守行规,即可解决由行业习惯与国家法令造成的冲突,但前提是必须对行规的制定、内容、执行等方面进行改革,这一改革首先需要一个标准,即如何判断行规的良莠问题,避免政府所说的“违反善良习惯之处”,商会及同业公会的辩词在这一方面的解释并不清楚。要真正厘清双方是非,不仅需要察其言,而且还要观其实,对工商同业公会制度及行规作进一步的历史追溯。
二 问题探源:行规形象与制度缺陷
美国学者伯尔曼(Harold J.Berman)在论述西方法律传统时指出:“凡有行会的地方,行会又是立法团体。城市或城镇里五花八门的商人和手工业者的行会各自都有自己的法令(ordinance)。这些法令规定诸如此类的事项:学徒身份和成员身份的条件、工作日与假日的日程表、工作质量标准、最低限度价格、商店之间的距离、有关行会内部限制竞争和平等交易的售卖条件、禁止赊卖(行会内部除外)、限制进口、限制移民以及其他保护主义的措施。”(注: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473-474页。)这里所说的“法令”并不是真的法律,实际上就是行规。从其法律地位而言,只是一种习惯。中国古代没有专门的商法典,对于经济活动缺乏法制规范,“律典对工商业相对规定不多,原因在于,把具体管理工作留给了工匠及商人们的协会去做。这些协会就是人们通常所知的‘行’”。(注:S.斯普林克尔:《清代法制导论——从社会学角度加以分析》,张守东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12页。)在清代《大清律例》中,仅有为数不多的几条涉及禁止私人把持行市、独专其利或买卖不公等。中国的行会组织历时悠久,各行各业形成了大量的行规,现存的诸多碑刻资料可为证明。这些行规在国家商事立法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在规范同业的经营行为、维护行业秩序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行规大多是由同行集议,将本业交易惯例或者行为规则明文规定下来,有的也报请官府备案。只要行规中没有明显的违法条款,官府一般不置可否,可以说是一种模糊的默认态度。行规制定后,往往勒石成碑,以为明示。行规内容十分庞杂,各行各业又各不相同。但总体来看,主要包括营业习惯与交易惯例。在商人心目中,正如“朝廷有例,乡党有规,市井中亦然”,“国有条律,民有私约”,(注:彭泽益主编《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中华书局,1995年,第245、247页。)他们自己所订的这些“条规”、“规章”、“私约”等,与国家的“律”或“例”是具同样效力的。因此,同业一般会自觉遵守,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事实上,在行会具有强制入会权的情况下,行规具有强大的效力。有同业违反行规时,往往由行规集体议决。在未涉及诉讼时,行会可以直接执行。内容包括罚款、赔礼、抵制或驱逐出业等措施,有的甚至进行残忍的人身伤害。
就已有资料来看,有的行业规定行规必须同业共同遵守,有的则没有规定。魏复古(K.A.Wittfogel)认为中国不存在如西方的强制加入。格布鲁(Sidney Gamble)认为行会规约中很少明记强制加入的规条,但这并不意味着事实上欠缺强制加入权,而是因为中国人以为不可能有拒绝加入行会的事情发生所致。(注:转引自清水盛光《传统中国行会的势力》,《食货月刊》第15卷第1、2期(1985年),第64页。)马士(H.B.Morse)在《中国行会考》中也认为:“在中国,不存在强制性问题。未入行会的手工业者,就像一个暴露在凛冽的寒风中没有半蓬的人。而且,现有的行会成员决不愿意有处于他们集体控制之外的竞争者。结果是,行会所规定的条款,对所有的手工业者是开放的,而且易被接受的。”(注:彭泽益主编《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上),第59页。)从中国学者对行会的研究来看,行会是存在一定的强制性的,很少有会外经营的情况存在。(注:参见虞和平《商会与中国早期现代化》(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30-34页;马敏、朱英《传统与近代的二重变奏——晚清苏州商会个案研究》(巴蜀书社,1993年)第122-134页。)这种强制入会权与限制开业是同时存在的,这使行会在相当程度上拥有了市场准入权,即不加入行会,难以开业经营,即便开业也会因为行会的抵制难以维持。因此,行规为同业所共同遵守的原则也不存在争议。
行规也为官方所认可。在事关诉讼之时,官方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大多依行业习惯判例。据活动于晚清中国的西方学者Jernigan的观察,通过“从法律方面观察同行业会馆之功用”,也认为“同行公会之组织,由来已久,且极坚固。因此岂止于会员之关系,无异对于中国之一切商人,得强行一切规则。此规则,乃诞生于习俗,逐渐变为强制性条文者业”,因此,在其出版于1905年的著作《中国法律与商业》(China in Law and Commerce,N.Y.)中,对清代由行业组织制定的商事规则给予了极高的评价:“同行公会各规律,中国法院,直视若国法之一部而引用之。”(注:转引自爱师嘉拉《中国私法之修订》(1922年9月发表于北京《法学会杂志》第8期),收入王建编《西法东渐——外国人与中国法的近代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97页。)
由此可见,行规作为同业的契约,在维护市场秩序、补充国家法令方面确有积极作用,但行会时期的行规在内容及其执行方面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也难以否认。鸦片战争以后,在一些通商口岸,资本主义经济逐步发展起来,行会也在排拒中发生着复杂的变化。到晚清民初,由会馆公所向同业公会的过渡趋势已十分明显。随着国家经济立法逐步完善以及行会职责的变化,行规的内容及效力也在发生着变化。(注:参见王翔《从云锦公所到铁机公会——近代苏州丝织业同业组织的嬗变》,载《近代史研究》2001年第3期;魏文享《试论民国时期苏州丝绸业同业公会》,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关于定价与营业也受到相关法律的制约,一些野蛮陋习被废除,强制入会或者限制入会的情况有所缓解。
1918年4月27日,北京政府农商部颁布《工商同业公会规则》,确立了工商同业公会的法律地位。(注:《工商同业公会规则》及施行细则参见彭泽益主编《中国工商行会史料集》(下)第985-986页。)该规则首次明确了工商同业公会的组织合法性,确定了组织的宗旨及主管官署的职责,依此规则,只要依法成立的同业公会就应受政府保护。这些都是积极的方面,有力促进了同业公会的发展。不过,规则对行规没有明确的规定。行规虽也与章程报请备案,但并不意味着要同业共守。反而由于规则并未强调同业均须一体加入,使同业形成了会内会外之别,会外者有藉口不遵守行规,导致行规效力的一致性与强制性受到破坏。事实上,自晚清以来,这种效力本身就在消解,但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少同业仍不得不遵守。现在,则可借口行规为习惯而非法律拒绝执行。同业公会由于没有强制执行权,其权威性大为下降。尽管就实际情况看这一现象并不严重,不过随着不少行业组建新的同业公会,会内会外的差别也日益加大,行规为会外者拒不遵行的可能性也会逐步加大。《工商同业公会规则》在1923年、1924年分别有所修订,但修正与原规则并无原则性差异,仍没有规定同业必须加入同业公会,这样行规执行的范围仍难以普及于全体同业。对于这种情况,商会及一些同业公会均已有所意识,并呼吁政府要加大督导力度,推动同业公会组织之普及。
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以后,着手对商人团体进行整顿,以加强对商人的组织领导。在改组商会为商民协会失败后,政府开始在原有法令基础上建构以商会与同业公会为核心的商人组织制度。立法院议决通过并在1929年将原《工商同业公会规则》修改为《工商同业公会法》及实施细则,该法要求各公所行会会馆或其他名称的同业团体均须依本法改组。这相对于以前有所进步,并有助于推动同业公会的组织发展。在关于同业公会之宗旨、主管机关、备案等方面一如既往。在入会方面,入会与否仍然全视公司、行号之意愿,不予强制。1930年1月7日公布的《工商同业公会法施行细则》对于是否强制入会以及行规问题也未作规定。(注:《工商同业公会施行细则》,1930年1月7日部令公布,《商业月报》第10卷第1号。)1930年8月9日,国民政府对《工商同业公会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关于是否强制入会问题仍然没有列入其中。由此看来,南京国民政府自身在同业公会的问题上存在着内在矛盾和两难抉择。
在北京政府及南京国民政府初期,行规被视为习惯,虽未获得明确的法律承认,但在实践层面上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一作用是与同业公会的活动紧密相联的。就不同时期成立的工商同业公会来看,在维护市面、促进生产、协调同业、抵制外货等方面有着不俗的表现。同业公会的组织效能也为一些有识之士所看重,视为振兴中国经济的重要制度因素。(注:参见魏文享《近代工商同业公会的社会功能分析1918-1937》,载《近代史学刊》第1辑,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就国家而言,行规确实在相当程度上补充了国家法令的不足。各业业规也一直送交主管官署审核备案。在事涉诉讼时,法庭依然要参照行规以断是非。(注:《中华民国民法》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见《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政治一),江苏古籍出版社,1994年,第317页。)国家有关法令特别是行业法令的制定尤其要参考该行习惯。工商会议前不久,即政府与商人团体大打口水战的同时,政府在制定管理药商管理成药规则草案后还向新药业同业公会征求修改意见。同业公会当然乐于建言,认为“国家订立商业法案非采取该业专家之意志暨该业相沿之习惯无由产生稳固健全之商业法规”,并以同业公会参与相关行业法规制定为成例,认为“吾国药业之宜有此项管理药商管理成药规则,自不待言。惟其规定之步骤先须洞悉国内药商之现状即国内药商之习惯及其环境,然后酌理衡情而加以法制,庶期令出能行,不相凿枘,否则必致推行之际动生窒碍,何补于事”。(注:《上海新药业同业公会补修管理药商成药各规则案》,1930年9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档,六一三—602。)后卫生部根据新药业同业公会的意见对该规则进行了修改。除此之外,政府在制定银行法、保险法、典当业条例等法令的过程中,也多参酌各该行习惯,听取同业公会的意见。
反之,行规的法令地位问题没有解决,政府行政也在一定程度上受阻。上海社会局在处理行业纠纷的过程中就遇到法令障碍,在致市政府要求重行核议行规的呈文中称:“职局历来办理各业纠纷案件,例如绸绫染业之红元坊洋元坊整炼坊浆轴坊向非染业之绸缎庄号,滥削染价,捣乱行规,迭奉令饬查办在案,只以格于法令,委实无法处理。”此外,又如花板椅业业主杜荣不受同业章程之拘束,以贱价捣乱市面一案,“至今”延未解决。“经此案件,不胜枚举,诚以同业公会法既无强制同业入会之可能,而同业公议呈经官厅核准之行规又无拘束同业效力,办理殊觉为难。”因此,上海社会局认为上海市商会关于行规问题的呈请合情合理,“同业行规,确有保障公会权利,并救济同业纠纷之可能”。(注:《同业行规问题》,《申报》1930年10月31日,第9版。)这也正是上海社会局为何在全国工商会议上扮演特殊角色,提出“各业业规呈准主管官署核准者同业应一体遵守案”的主要原因。
当然,政府的担心也并非完全多余。行规作为一种习惯,延绵日久,具有一定的惯性。虽然晚清民初以来行规在内容、执行方式等方面有了一些新的变化,限制出产、排斥入会等方面的规定基本上消失了,在处罚方面多用联合抵制或运用法律手段,体罚的方式已很少见。行规在世人观念中的垄断性、排外性的特色大为减弱。但仍然不能完全排除有不良习惯的存在,在限价、雇佣等方面的规定仍然存在争议。(注:王翔对近代手工业行会的演变进行了考察,认为行会规章从形式到内容已发生了或隐或显的变化,行会最基本的防止竞争的职能已经难以执行,对生产的限制也已放松,但也存在遗存,是一种新旧并存现象。参见王翔《近代中国手工业行会的演变》,载《历史研究》1998年第4期。)行政院以地方上呈案件为例,“长沙钟表业商民解镜初呈请撤销巨商所订之修整价规案,该民以廉价修整系为维持生活,营业自由,不服非法处罚,振振有词,终能胜诉。又上海绸缎染业红坊之贱价承染,椅店之贱价出售,岂不顾及成本,而终肯贱价承售者,必尚有利可图。若强令一律高价,其心即在垄断。经板椅业前拟会章,并有限制出口情事,居奇垄断之心更属显著。”(注:严谔声编《商人团体组织规程》,上海市商会,1936年5月发行,第209页。)正因有此担心,政府方对行规问题一案犹豫不决。而上海社会局在上海绸缎染业红坊贱价承染案上,与中央政府观点不同,仍支持行规对违规者进行处罚。显然,政府本身在限价的合理性上存在着不同的意见。这说明,在类似行业定价等问题上,如何既能保障行业整体利益又能够鼓励竞争确实难以把握。
从上文的分析来看,行规问题案的直接起因是有关工商同业公会法令未明确规定要求同业全体加入同业公会所造成的。在行规问题案前,行规虽然也经主管官署备案,但并不意味着政府对所有行规的认同与承认,行规仍介于习惯与法令间的一种模糊地位。这使行规的处境颇为尴尬,同业公会的效能为不少工商业者所看重,对政府也颇具辅助之功,但法令缺陷造成的“内外有别”却使各业公会感受到困难与挑战,行规本身的良莠不齐也使政府感到为难与担忧。各业公会满怀信心提出行规问题案,其中并不乏体恤政府之处,也符合南京国民政府加强工商团体组织的初衷,不料却被驳回。行规问题案命运如何,就要看政府在习惯与法令之间如何权衡利弊。
三 “重整行规运动”:习惯与法令的协调
根据行规问题案的历史成因,有可能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有二:一是政府规定强制同业全部人会,使同业公会能够真正成为全体同业的联合组织,这样就不存在会外同业不守行规的情况,但行规本身的效力问题仍未解决;二是政府规定无论入会与否,均应遵守行规。这两种办法都可以弥补《工商同业公会法》的不足,但两者的实施关键都在于如何恰当制定行规和处理行规审核的标准问题。反观上海社会局的提案,在这方面的考虑还是比较周全的。
上海社会局提出的“各业业规呈准主管官署核准者同业应一体遵守案”事实上是第二个解决方案。(注:参见《全国工商会议汇编》(上)第51页。)这一方案较上海市商会的最初提案更为完善,尤其是考虑到工商部在回复中所提出的意见。以下分条款加以分析。
(一)“各业行规应呈请主管官厅核准备案”。这里的核准备案并非简单告知,而是具有内在的历史与法律动因存在。行规作为行业习惯,其本身并没有法律效力,而主要依赖于同业的自觉遵守。这种备案的行为给行规赋予了一种合法性,取得国家的象征性支持。工商同业公会的相关法令要求,新型同业公会的章程与业规均须备案。虽然政府一般难以察及行规中的具体条款的意义,但同业公会在相当程度上都认为已获得政府的支持。所以呈经主管官署核准备案后的行规不仅应当同业一体遵守,而且行规的合理性也无可挑剔,避免了垄断性的指责。
(二)“同业业规无论是否入会均应一体遵守”。这是各业同业公会的核心要求,这一条如果批准,同业公会的行规不仅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而且其权威性更是大为加强,同业公会从而也获得了约束全体同业的权力,可以名正言顺地管理未入会者。
(三)“业规实施事实上有窒碍时得呈请官厅修改”。要求获得政府支持,必须首先使政府对行规有所认同。针对政府指责行规有违善良习惯、自由贸易精神的意见,这一款明确提出要求政府参与到行规的制定中来,政府对于行规修改具有主动权。这样,即使有违善良习惯之处,能够及时修正,也无关大局。
上海社会局的这一方案不仅有事实作依据,而且也考虑到了工商部的顾虑,不足之处是没有拟出业规的具体标准。工商部在接到工商会议决议案后,仍然疑虑难消,迟迟未予批复。各地商会、同业公会对政府的这种态度非常担心,在全国工商会议结束以后,继续纷纷上呈工商部、行政院及立法院。从11月4日至12月5日,江阴县商会筹委会、杭州市商会、宁波商统会、汉口总商会、北平市总商会、南京总商会、浙江省商统会分别上呈对上海方面表示声援。在处于风暴中心的上海,上海煤业同业公会等63个同业公会、上海各业维护行规委员会继续吁请,与外地形成同气连枝之势。(注:《江阴县商会筹委会呈为同业公会呈准立案行规均应一律遵守具情》,1930年11月4日;《为同业行规经规定实施无论已未入公会各同业均应遵守特陈述二项意见》,1930年11月10日;《杭州市商会电请核准同业行规一案》,1930年11月14日;《请鉴核准维持旧有习惯所订行规虽非会员应一律遵守》,1930年11月17日;《为汉口总商会呈准上海商会据上海市南货业等84业公会连名函以行规为同业公会之命脉请呈院部重行核议一案》,1930年11月24日;《工商行规施行案》,1930年11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档,六一三—1228、六一三—1229。)总体上看,续呈并没有多少新观点,但声势之大,前所未有。面对全国各地商会及同业公会的一致吁请,工商部亦不得不重新考虑行规问题一案。1930年12月5日工商部呈文行政院,表示经再三考虑,上海社会局呈三项办法“以少数服从多数之原理,复由官厅审核以防其流弊,似属可行”。显然,在全国工商界反复呼吁下,工商部的态度已有所转变,实际上是作出了让步。(注:《未入公会之同业应遵守行规一案应请上海市社会局所提议案之三项办法外取缔有高抬价格限制出产情事请核转施行》,1930年12月5日,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档,六一三—1229。)
1930年12月17日,行政院向上海市政府颁发训令,对上海社会局在全国工商会议上所提三项办法表示同意。同时补充强调:“各业所订之行规务必一秉至公,而官厅对于审查之标准应以有无妨碍社会人民生计为去留,如有抬高价格,限制出产及妄定处罚条款,或涉及劳工问题各情事,务须严格取缔。又如定有处罚条款,仍须逐案呈请核断,不得擅自执行,庶于商法情理,双方兼顾。”(注:严谔声编《商人团体组织规程》,第209页。)这表明政府已正式同意行规一案,而转从加强政府审核与行规的施行环节来防止垄断现象的出现。这一补充说明即是对主管官署审核行规条款时的具体标准。同时,政府加强了对行规执行的干涉,同业公会不得私自执行处罚,必先报主管官署同意方可执行。这样,关于行规问题案以政府接受事实,并加强政府干预力度而结束。
在行政院训令指导下,一些地方政府出台了行规审查的相关条例,商会与同业公会也开始重整行规,因此,在行规问题案通过后的几年间,掀起了一场颇具影响的“重整行规运动”。上海市社会局行动最为迅速,于1931年10月率先拟订了《上海市审议工商业业规规程》,对审议业规的部门以及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根据审议规程,上海社会局设置了专门的工商业业规审议委员会,委员会根据行政院训令的有关原则执行审核任务。业规经核准后,还需要登记公布,呈报市政府、实业部、法院及相关机关,以为相关行政参考。业规自批准之日起,需经过三个月试行期,期内如有窒碍可请求修改。规程还强调,“凡经本局核准之业规争议案件,如人抗不遵照时得强制执行之”。(注:《审议工商业业规规程》,《商业月报》第11卷第10号(1931年10月)。)上海市社会局还根据上海市商会拟呈的《各业同业公会业规通则十四条》,制定了《同业公会业规纲要十四条》,确定了业规的格式、内容和模式。在制定方面强调要求同业公会会员大会多数通过和主管官署核定;在内容方面大体包括总纲、定价、营业、职工、处罚及附则几大部分。总纲规定业规之目的与宗旨,并强调无论是否公会会员均须一律遵守;定价规定议价原则及程序;营业主要是关于开业、变更、促销、量器等方面的注意事项;职工主要是雇佣关系方面的;处罚规定要报主管官署后方得执行;附则是关于业规修订等方面的补充规定。同时,还规定业规内不得有限制生产、限制丈尺的条款;关于劳工的规定不得与现行劳工法相抵触。同业变更价格由会员大会议定,不得随意减价抛售。并要求“业规内得定非会员一律遵守业规”。(注:《本市各业业规之争持及审核批准概略》,《商业月报》第12卷第5号(1932年5月)。)对于在行规争议中出现最为频繁的价格争议问题,上海社会局也颁发有相关条令。1932年8月4日,上海社会局规定同业公会拟定价格必须按照以下要求进行:1.各业价章由会员代表大会议决,最为妥善,否则应由各公会执监联席会议通过,如无监委之设置,而会员大会又不易召集者,最低限度应由执委会通过之;2.各公会如有评价委员会之组织者,应将评价委员会先行呈请本局备案;3.各货价目应将成本、开发、利益各项或用比例或用实数一并标明,以便审核。(注:严谔声编《商人团体组织规程》,第208页。)这样,政府部门在审议程序方面以及审议标准方面都有具体依据。
上海市商会推举骆清华、叶家兴、郑澄清等17人组成业规审议委员会,将各业送会之业规详加审核修正,然后提交常务委员会通过,再呈请社会局核准。(注:《本市各业业规之争持及审核批准概略》,《商业月报》第12卷第5号。)与此相应,各业同业公会也纷纷成立业规或行规委员会,对本业习惯、旧有行规等成文或者不成文的规则进行整理,根据业规纲要拟定草案,并在同业范围内进行讨论修改,然后经本会会员大会通过后提交商会。这样,从同业公会、商会到社会局形成三级业规审议流程,同业公会实际上是行规的制定主体,商会进行二次审议,社会局掌握终审权。行规经过试行,如有窒碍,返交同业公会修改。图示如下:
上海市业规审议流程图
在有关审核机构以及标准完善之后,上海社会局要求各业行规不论以前是否备案,“一律呈送来局,以便审查”。(注:《本业业规及制定文书》,上海档案馆藏上海绸缎商业同业公会档案,S230-1-3。(S230为全宗号,1为案卷号,3为目录号,以下上海档案馆资料同))这意味着未予审核备案的业规不为政府所承认而失去了合法性。因此,上海各业同业公会纷纷开始重订业规,报请审核。1932年,由社会局首批审定批准的行规有17种,分别是:烛业、宰鸭作业、绍酒业、丝光棉织业、面粉业、钢锉业、履业、地货业、煤业、木业、柴炭行业、砩洋漂布染坊业、印铁制罐业、杂粮零售业、丝线业、搪瓷业、烟兑业。(注:《上海市各同业公会业规十七种》,《商业月报》第12卷第5号。)其他各业也相继着手整顿行规。上海绸缎业同业公会在1931年11月就成立了业规委员会,拟定业规草案分函会员讨论。1932年8月5日,经上海社会局核准备案。(注:《上海市绸缎业同业公会业规》,上海档案馆藏上海市绸缎商业同业公会档案:S230-1-3。)上海市书业同业公会重新制定了业规,并成立业规实施委员会,负责对业规的审查、监督、解释及修订事务。(注:《上海市书业同业公会业规》,上海档案馆藏上海市书业同业公会档案:S313-1-126。)上海米号业同业公会1933年重订本业业规。(52)上海新药业同业公会于1934年3月重订本业公约。(注:上海米号业同业公会编《上海米号业同业公会会刊》,1935年印行。)上海银行业、钱业、茶业等同业公会也对本业业规进行了整理。各业行规经批准后,都相继在《商业月报》刊布,使供众览而昭信守。1932年到1934年,《商业月报》曾先后刊布30多个同业公会的业规。(注:《上海新药业同业公会公约》,上海档案馆藏上海新药商业同业公会档案:S284-1-19。)
从各业审定行规的具体内容看,定价、营业、雇佣等是核心内容,各业差别也较大,难以一致规定,但总体上这几款主要依据行政院训令中的补充说明以及各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不得有限制生产、垄断出品、把持市价、违反法令等迹象。在总则、罚则、附则等方面的规定大致相同,例如在总则中多专款注明“无论是否同业公会会员,均应一律遵守”,罚则要求各业同业公会在遇违规事件时可拟定罚则,但不得自行执行,须报社会局批准后方可实施。附则规定各业行规如遇窒碍时得报请社会局随时修改之。这几款都体现了全国工商会议上上海社会局提案的要旨,既确保行规对于全体同业具有约束力,又体现了社会局对行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权,避免同业公会出现“有违善良习惯”的行为。
作为国民政府首都的南京市,也在上海之后拟订了行规审核标准,规定“本市工商各业在不抵触法令、不妨害公益之范围内,得依其共同目的或共同利益订立行规,以资遵守”。(注:《上海市各同业公会业规》,分别刊载于《商业月报》第12卷第11、12号,第13卷第1号,第14卷第4号。)于是,南京市各业依据标准也逐步开始整顿行规。一些县市也拟订了行规审定程序条例。1931年9月,江苏南汇县“参酌地方情形及法令,并仿上海办法,拟就南汇县同业公会业规纲要14条,藉以防止垄断,免除纠纷”。(注:《南京市工商各业行规拟订标准》,1933年4月制定,参见卓宣谋编《商事疑义解释汇编》(1935年印行)第330页。)总体上看,在行规问题案通过后的数年间,各业修订整理行规最为集中,可称之为重整行规运动时期。
经过重整行规运动,同业公会与政府双方都达成较为满意的结果。一方面,行规由习惯上升为具有强制力的法令,合法性与权威性大为上升。同业公会在执行行规方面既无法令阻碍,又可得到政府支持,实现了提案初衷。另一方面,政府通过对行规制定、执行环节的行政干预,实现了对固有行业习惯的改造,消除了原有顾虑,并在一定程度上将行规纳入到国家法令体系之中。
不过,应注意的是政府的审议虽然有相关的程序与标准,但是否能够真正做到两无流弊还存在问题;行规虽然获得强制性效力,但能否真正获得全体同业一律遵守也还存在疑问。下面以一例最为常见的限价纠纷对此进行分析。1934年10月23日,上海绸缎业同业公会为消弭门市同业恶性竞争,特拟订“门市同业消弭同业纠纷议订三项大纲”,内有“除市面变动时外,通常各类售价至少须加一分钿之利息”、“登报无线屯等广告不能暴露布价目”之规定。1935年1月4日,该办法经51家门市会员签字同意后报市社会局批准备案,表明该办法已具有法定约束力。(注:《江苏南汇县同业公会业规》,1931年9月,参见卓宣谋编《商事疑义解释汇编》第324页。)但上案甫准,即有同业违规。1935年3月8日、9日,老九和、老九纶、立兴祥等门市庄分别在《申报》、《新闻报》刊载广告,将原价与现价标明,以示减价促销,“彰明显著,毫不顾忌,与上述三项办法有违”。(注:《申报》1935年3月8日,第5版;9日,第3版。)同业公会知悉后,致函质议,要求“自行纠正,以重信条”,并告之社会局。此事未平,大纶、老九章、老九纶、新新、大成等公司又在《申报》上刊登减价广告,标价醒目。同业公会下属杭绸组与盛绸组亦致函要求同业公会对此种行为“召集整饬业规会议,对于破坏同业公约,亦近摧残国绸者,严定制裁办法”。有38家会员以“曾参加同业公会的一分子”的名义致信骆清华及诸委员,“希望迅速给予满意答复”。另有28家会员致函骆清华,对大纶等商号登报价目是否得公会允许表示疑问,提出“贵会仍视若无观,则敝庄等为免坐以待毙计,势非反抗不可,以退出贵会,并停止缴纳会费为反抗之第一步”。(注:《本会为门市同业消弭同业纠纷议订大纲三项以及违例处理》,1935年11月,第34-38页,上海市档案馆藏档,S230-1-5。)由此可知,违规事件已引起其他会员不满,并有可能导致同业公会的解散。面对众议,同业公会再次致函违规公司,要求自行纠正,以重信实,并号召同业予以联合抵制。各厂庄响应号召,拒绝向11家违规公司供货。由于面临断货危险,众违规者表示屈服,老九和致函公会,表示服从公会决定,言“派员至各厂庄进货,各厂庄初则藉词延宕,继则明言拒绝,以公会未通知,不予发货。因此要求公会将事件始末登报公告同业,使敝局恢复交易。否则,国产绸缎欲售不敢售,欲购不敢购,其将陷入万劫不复之深渊”。1935年11月,同业公会召开联席执监事会议,决定恢复与11家公司之交易。(注:《本会为门市同业消弭同业纠纷议订大纲三项以及违例处理》,1935年11月,第39页,上海市档案馆藏档,S230-1-5。事实上并未止于此,在1936年仍不断有少数同业违规刊登价目广告,同业公会只得再次交涉。综合他业来看,关于限价纠纷实际从未消弭。)
这里对上海绸缎业同业公会违规事件不厌其烦的叙述,并非以此作为单一例证,而是欲借此典型事件来分析“法令性”的行规在实践层面的种种问题。民国时期,防止低价竞销,保护行业秩序,一向被各业同业公会视为重中之重。在行规问题案以前也是同业公会执行会务的难点。各业公会一般由议价委员会议定最低限价,禁止低价抛售,只有遇到开业、纪念或者迁址等特殊时日方可进行促销活动。但一些公司、行号为打开市场,往往不顾禁令,违规降价。公会以违反行规予以处罚,违规者则以成本低廉、自愿降价为理由,各执一词。上述事件就是如此。上海绸缎业同业公会制定三项办法,目的就是为防止恶性竞争,此办法经社会局审核批准,在违规事件发生之后,上海社会局也确实依据行规问题案有关决议给予支持,违规者最终屈服。同业公会在这一事件中似乎取得了胜利,但从此后情况来看,类似违规事件仍时有发生。在《申报》等报纸上,不止绸缎业,其他行业也刊有不少减价促销活动。从这个方面讲,禁止同业在媒体上刊登价目或者进行低价促销活动的规定本身是否存在问题呢?从价格机制讲,不排除一些同业因为节约、技术改良等原因降低成本价,因而具有降低售价的可能性,不能一概视为打击同业。上海社会局在审定此办法时似乎并未考虑这一问题,反而在事件发生后以扰乱市价、阻挠国货推进为由下达了处理办法。
这说明,在重整行规运动之后,行规确实获得了法令性地位和空前的权威性,但并不意味着行规本身就已全部走向合理化了,行规争议问题已就此消失了。基于政府在上一事件中的行为能力及表现,在行规的审定及执行中确实存在工商部以前所担心的“难以明了”情况的局限。同业公会也不可能寄希望于事事依靠行规的法令地位和政府强制力来维护行业秩序,在以往行规中保留的缴纳保证金、同业联合抵制等办法依然受到重视,上海绸缎业同业公会主席骆清华在经历上述事件后就认为,“同业业规贵能遵守,倘有阴奉阳违者,羼入立法从善亦等于空谈,欲免决而不行,行而不力之弊,则加入同业公会之同业不但应以精神维护斯会而进一步表示,无他,更应缴纳保证金以为担保”。(注:《改革整个丝绸业刍议》,1935年,上海市档案馆藏档,S230-1-2。)这一办法也为不少同业公会所采用。在事关全体同业利益之时,同业联合抵制仍是最为有效的制裁办法。这一办法在行会以及同业公会发展过程中一直得到普遍运用,违规者如受到同业排斥,其业务往往无法进行,最后不得不服从处罚。
至于行规问题案的另一解决方案在不久以后也付诸实施了。1933年,政府对《工商同业公会法》予以修订,规定同业“均应”加入同业公会,而非原来的“均得”两字,这意味着要求同业加入同业公会已成为强制性的法律要求。(注:严谔声编《商人团体组织规程》,第212页。)抗战爆发以后,政府考虑到工商同业公会在统制经济体制中的作用,于1938年颁布了新的《商会法》、《商业同业公会法》、《工业同业公会法》和《输出业同业公会法》,明令未加入同业公会的商店限期正式加入,逾期仍不遵办者,即予以警告和惩戒。(注:这几部法令均参见《经济部公报》第1卷第1期(1938年1月)。)此时,加强行规的约束力不仅成为同业的要求,而且更成为政府实施工商政策的需要,执行统制政策及相关法令成为各业行规的必要内容之一。1943年5月8日,经济部又颁布了《商业同业公会订立本业统制办法或营业规约须知》,明确将业规作为行业统制的重要措施。(注:《商业同业公会订立本业统制办法或营业规约须知》,1943年5月8日部令施行,《经济部公报》第6卷第11、12合期。)至此,不仅要求全体同业一体遵守行规,其为政府所重视的程度可能连上海市商会及各同业公会亦未曾料到。
四 余论
与国家立法相比,行规是一种习惯法。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说行业组织制定自治规章的行为是一种自主立法,它与国家的委托立法不同,所谓自主“乃是指个人或组织(而非政府)制定法律或采用与法律性质基本相似的规则的权力。”(注: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21页。)高其才也认为行会习惯法是中国习惯法的组成部分之一。(注:高其才:《中国习惯法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第85页。)行规作为习惯,其制定者是同行业的工商业者,其根本性的权力来源是团体成员的理性契约与集体认同。它主要是一种内部的自觉性纪律约束,而没有国家法的强制力。为避免业内的挑战,行业习惯须得到国家法令支持才能进一步增强其合法性与权威性,强化其作用力。传统行会寻求政府备案或者勒碑公告即在于宣示政府支持。近代同业公会通过《工商同业公会规则》以及《工商同业公会法》取得正式法律地位,经政府注册承认的合法同业公会受到政府保护。不过,这种注册备案并不表明政府对同业公会在维护行业秩序方面的所有行为都表示赞同。显然,中华民国北京政府及南京国民政府在建构工商同业公会制度时,并未将行规与章程问题同轨处理,重章程轻行规,重建立轻约束,最终导致大量未入会者的存在,并对行规的习惯法地位形成了挑战,危及同业公会及商会的组织生存。在行规问题案中,商会及各同业公会要求政府明令未入会者也必须遵守行规,就是希望国家对行规提供政策和法令支持,提高行规的法律效力,达到约束全体同业、弥补制度缺陷的目的。
换一个角度分析,实际上国家法令常常也需要借用行业习惯作为补充,否则其实施也会遇到障碍。在北京政府颁行《工商同业公会规则》以后相当长时间,同业公会组织没有得到长足发展。南京国民政府颁布《工商同业公会法》,在行规及强制入会问题上没有解决,其实施仍然存在障碍。除同业公会法外,国家的工商法规尤其是行业性法规在很大程度上要尊重行业习惯。从晚清开始,关于商事习惯调查已较普遍,而国家的行业立法及行政行为也需尊重行业习惯,不能完全忽视惯例。诸如《银行法》、《商法》、《工厂法》等,其制定就吸收了相关行规的某些内容。如果法令与行规完全相左,在执行过程中就会受到掣肘。国家法令的规范主要是宏观的,在行业层面仍然要依赖于行规。行规的长期实施,已具有习惯性的力量,国家法令如果弃之不顾,法令本身的实施也会存在很大问题。在这个层面上讲,民间习惯具有更强的生命力。政府在解决这一问题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对行规的审核与监督,将权力渗透到行业经济发展的内部,使同业公会为经济调控服务成为可能,行业习惯在一定程度上也成为国家用以加强法治的社会资源。经过核准的行规与国家工商法令以及行业习惯相配合,才能使国家的商业法制体系在不同层面上更为完整。
行规问题案在制度层面得到较好的解决,说明政府积极回应了工商界的呼声,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绵延千年的行规的形式及其法律效力,影响到同业公会的组织发展与运作绩效。(1)建立了系统的行规审定制度,形成了同业公会一商会一政府三级业规审定机制。同业公会作为行规制定的主体地位未变,终审及执行权为政府所掌有,国家与民间力量共同参与,具有良好的互动性。(2)推动了行规的修订与整理,直接促成了“重整行规运动”,有利于行规成文化与规范化。这次重订行规与晚清时期会馆、公所行规修订有所不同。晚清时期的行规修订主要是行业的自发性行为,政府基本没有干预。从其动因上看,在很大程度上是为改变会馆、公所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被动局面。在内容上虽然有所变革,但幅度不大,在很大程度上只是重申原有行规。(注:参见彭泽益《十九世纪后期中国城市手工业商业行会的重建和作用》,载《历史研究》1965年第1期。)此次重订不仅有行业的自觉,而且由于政府参与及规范运作,重订备案后的行规具有法令效力,格式统一,内容更健全。一些不良陋俗和不成文的惯例在重订中被删除,经政府备案的成文化行规成为同业公会执行会务的依据。(3)行规修订与政府的承认增强了同业公会的权威,使行规的法律地位发生变化,在事实上取得了法令的地位,也使有关行规问题的处理有法可依。同业公会在维护同业经营秩序过程中,如遇抵制,往往上报社会局及相关政府机关,获得官方支持。与此相应,同业公会在维护行业秩序、整合同业、抵制外资压迫等方面的行动也更易于推进。(4)推动了同业公会组织的普及。因为规定没有加入公会者也必须遵守业规,未入会者难以享受公会的保护但需要尽义务,不少公司、行号不得不加入同业公会。从同业公会组织发展的情况来看,在行规问题案通过后以及工商同业公会法修订的前后几年,同业公会的组织发展程度较诸以前得到明显增强。
行规问题案和“重整行规运动”使行规在执行过程中不再有法令的阻碍,也改变了行规作为习惯“因袭陈旧,与时代潮流不合,与法治精神有碍”的不良形象,更具有同业公约的性质。正如行规问题案解决之后时人所论:“昔日之商业习惯,今已由散漫而加以整理,由传述而订为规约,以其有补充法律之效遂由民间习惯跃为商事法规,此实为近年商业社会中之一大进步也。”(注:高伯时:《业规论》,《商业月报》第12卷第5号。)不过,这并不意味着解决了行业内的纠纷。因为行规问题的解决使国家法治拓展了社会资源,使同业公会增强了权威性,但对于行业经济来讲,强制同业入会、强制未入会者遵守行规、限价等措施的实施是否真正有利于企业竞争与行业的长足进步还很难说。在战争、灾害和外资挤压下的中国市场的复杂性使行规问题也变得更为复杂化了。经过同业公订以及政府审订的行规仍然难保完全符合“善良之习惯”,如在限价及促销问题上,不少企业以成本低廉为由不顾公会禁令,与公会频频发生冲突,尤其是商业同业公会中更为多见。这说明,行规在“法制化”后,能否科学化与合理化仍然是一大难题。时人对此已有清晰的认识:“习惯名词多有费解者,虽沿用已久,一时难改,但同业公会于制定业规之时如在可能范围内,总当设法另定适当名词;改革旧习惯以免妨新制度之实施;对于业务上之一切设备宜力求科学化;此外如营业方针之改变与办事手续之订正,及其他应兴应革之事,凡载入业规者,皆当本新颖与便利之旨,力谋改良以期尽善”。(注:高伯时:《业规论》,《商业月报》第12卷第5号。)这段论述颇有务实精神与未来眼光,揭示了民国时期同业公会行规的种种问题,指出了科学化的改革方向,完全没有对行规的“习惯性”留念。这种态度对当今的行业协会发展及行业规约问题而言,也不失其先见之明的意义。
另外,通过1930年行规讨论案的经过与结果,还可对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政府与工商社团之间的互动关系得到一些新的认识。过去,绝大多数相关的著作认为国民党建立南京国民政府之后,采取对商会、同业公会等工商社团进行整顿和重新登记的方式,实现了对工商社团的直接干预和控制,从而使这些社团丧失了独立自主性,成为听命于政府的御用组织,不可能再像以往那样代表工商业者的利益与政府进行对话。然而,从此次行规讨论案的过程不难发现,这种结论显然值得推敲。如果商会和同业公会完全丧失了独立自主性而听命于政府,这一事件就根本不会发生,也不可能出现商会、同业公会不顾工商部反对而坚持自身要求的情况,更不可能出现政府最终改变态度转而接受商会、商业公会要求的结果。由此可见,对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工商社团的独立自主性以及与政府的互动关系等问题,还需要依据有关史实进行深入细致的探讨和分析。
注释:
(58) 《本会为门市同业消弭同业纠纷议订大纲三项以及违例处理》,上海市档案馆藏档,S230-1-5,第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