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地产权二元主体视角下“三权分置”的确权逻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确权论文,农地论文,视角论文,主体论文,逻辑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F30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599(2015)04-0120-11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在针对农村农地产权制度改革以及目前土地流转问题时,2014年11月中央审议通过了《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提出,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实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要求进一步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引导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有序进行,积极培育新型的农业经营主体,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这一系列政策的核心是改革现有农地产权制度,试图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农地产权的流动性问题从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然而正如笔者以前指出的:农地归谁所有和怎么利用是农村经济行为的起点,对农地归谁所有做的理论探索可以看作是第一阶段的终极意义上的思考,而对农地怎么利用所做的研究可以看作是效率意义上的功利主义的探究,归谁所有没解决好,第二阶段的怎么利用的问题始终面临着激励不经济的风险,容易造成机会主义盛行。[1] 在农地归谁所有上,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是明确的,但在实际使用者的权属划分上却问题重重,尤其是农户承包地的“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等问题,进而阻碍了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早在2013年中共中央一号文件中就明确指出,我们要拟用五年时间“基本完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以解决数亿农户承包地权属问题。在这确权工作进行的两年中,由于不少承包地经营权属混乱,新旧矛盾的叠加积累产生了不少土地纠纷问题。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针对确权工作中的现实矛盾,进一步提出了要充分依靠农民群众自主协商能力,可以对农地进行确权确地,也可以确权确股但不确地。具体来说,在目前农地确权的实践过程中土地纠纷问题凸显在东部沿海的经济发达地区,主要原因在于农地流转,很多地区由于流转的便利性和发展农村经济的需要,农户和村集体已经以入股的形式进行了农地的流转,以前的承包地物理界限消失了,集体土地和农户的土地混合而难以区分。虽然农户从村委会那里拿到了土地确权证,但还是不清楚自己的地在哪里。这不仅使得农地产权的模糊性依然存在,而且使得日后农地的进一步市场化难以继续。而“三权分置”这一农地制度改革框架的提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农地的流动性问题,但流动性的提高也使得农地产权的模糊性问题更加突出。总之,就目前农地确权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来看,主要原因是目前的农地确权工作并没有形成一个清晰的基于明晰农地产权主体和农地产权可流动性的确权逻辑。 二、农地确权的经济逻辑 通过新制度经济学的产权理论和社会成本理论的角度对农地产权分析,我们可以知道有意或无意的农地产权模糊性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农村经济发展的交易成本,也是造成城乡二元不协调发展的制度鸿沟的根本原因。农地确权工作,目的就是要破除农业现代化和市场化过程中农村产权制度的模糊性。本节通过经济学的产权理论,分析了对作为公共资源的集体产权和作为农户实际占有的产权的确权意义。 (一)农地确权的经济学分析 在经济学中对产权进行科学定义的,主要是新制度经济学派,认为经济分析的首要任务就是分析产权。交易成本或者说社会成本的思想构成了现代经济学产权理论的基石,最早体现在科斯的《社会成本》中,交易成本后来泛指所有为促成交易发生而形成的成本,具体包括获取交易信息、寻找交易对象、谈判等成本。在新制度经济学派中德姆赛茨曾认为,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就在于事实上它们能够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经济学的研究对象是对配置稀缺资源研究,阿尔钦认为经济学对稀缺资源的配置本质是对稀缺资源的产权的研究,对使用资源权利的安排或者说对资源产权的归属即产权应如何界定与交换以及应采取怎样的形式的问题。将交易成本理论来分析农地产权时,冀县卿、钱忠好等(2015)认为不安全或者说不清晰的农地产权会极大地增加农地流转的交易成本。[2] 西方经济学的理论认为,市场机制配置稀缺资源具有的缺陷主要表现在“溢出效应”即外部性上,而外部性的实质是市场经济活动产生的成本或收益的溢出,外部性的产生是由于私人成本(收益)与社会成本(收益)之间出现了差距,其公式表现为:社会成本(收益)=私人成本(收益)+外部成本(收益)。外部成本的根源在于产权的界定,产权的模糊性容易造成交易障碍,增加外部制度成本和私人搜寻信息的交易成本,从而使得资源配置达不到最优化,降低经济效率,如图1所示(傅辉煌、白暴力,2014)。[3]P30-37现代产权经济学和新制度经济学就是要解决如何通过产权界定和变更所有权结构,降低或消除市场机制运行中产生的社会成本,提高运行的效率,促进经济增长。外部成本表现在农地产权领域就是农地产权主体的模糊性,政府和集体作为行为人很容易侵犯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可见明晰农地产权有利于降低土地交易的成本,减少信息不对称所造成土地寻租,从而增加农地的经济效益。 图1 西方产权理论的理论逻辑 (二)农地确权、交易成本和农地流转规模 通过上述的经济学分析我们可以明白,农地产权由于外部性、不确定性等原因,造成了农地产权不清晰。农村集体产权模糊性的本质是农户、村集体、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组织的委托—代理问题,而农户产权缺乏流动性的本质在于外部性的影响。解决这一委托—代理问题和外部性问题的关键在于明晰农地产权。马贤磊、仇童伟、钱忠好(2015)认为农地产权的清晰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农地流转过程中的交易成本。激发农户土地流转的积极性,促进农户在农地上的生产性投资。[4] 对于明晰农地产权对土地流转规模的影响,我们可以通过经济学的边际效用进行分析。在图2中,是农地边际收益曲线受产权清晰程度的不同而改变,农地流转规模也受此影响而改变。其中MU1表示农地产权模糊时农户农地经营的边际收益曲线,表示农地产权明晰后的边际收益曲线,MC表示农户农地经营边际成本曲线。当农地产权模糊时,曲线与MC曲线相交于点,此时,农户最优农地经营规模为。而当农地产权变得明晰后,农户的生产积极性提高,边际收益曲线由变动到,曲线与MC曲线相交于点,此时,农户最优农地经营规模为。农地经营规模相比于农地产权模糊时有显著提高。 图2 明晰农地产权对农地流转规模的影响 在图3中,运用农地产权交易成本理论对农地的收益边际曲线和农地流转成本曲线进行了简单分析,得出农地产权的模糊会增加农地流转的交易成本提高农地流转交易价格,从而影响农地流转规模。MR为农户农地经营的收益边际曲线,P为农地流转交易的价格。C表示农户流转土地的交易成本。当农地产权清晰时,MR曲线与P曲线相交于,此时,农地流转规模为。农地产权的模糊性会产生交易成本,农地流转的交易价格就变为P+C,MR曲线与P+C曲线相交于点,农地流转的规模为。我们可以看到,如果农地产权明晰就可以减少农地流转交易价格,从而有利于扩大农地流转规模,实现农业现代化。 图3 农地交易成本对农地流转规模的影响 在土地流转和农地确权的实践中的相关数据,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上述经济学对农地确权可以增加土地流转规模的分析。据农业部的相关数据显示,自2008年提出农地确权以来尤其是在2013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提出拟用五年时间完成农地确权后,农地流转规模有了显著的提升,2013年比2012年增加了0.7亿亩,全国土地流转面积占承包地的面积在2013年已经达到了26%,也就是说全国已经有四分之一强的土地实现了流转。在2014年仅上半年土地流转规模就已经达到了3.8亿亩,我国的农地规模经营创造了历史新高(见图4、图5)。笔者通过国内某土地流转交易网络平台的相关农地流转的数据,了解到自2013年以来该平台上的土地流转交易面积出现较大幅度的增加(见图6)。土地流转规模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应该归功于2013年中央对农地确权时间表的提出,农地确权对农地流转规模的影响是显著的,农地流转规模的提高对我国农业现代化的实现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当然我们也要看到随着今后农地确权的深入可能会对农地流转的规范性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适度的农地流转规模更适合我国农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这也是农业现代化的要求。 图4 近年来全国土地流转面积 图5 近年来全国土地流转面积占承包地面积 图6 网络土地流转平台土地流转面积变化图 数据来源:土流网①http://www.tuliu.com. 三、农地产权主体的法律逻辑 从法律角度的物权理论来看,农地集体所有权是一种自物权,而作为农户实际拥有的农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如果能够清晰的界定和区分两者关系,不仅有利于农民在今后征地拆迁过程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减少城镇化建设过程中由于产权模糊而造成的社会动荡。在实践中,土地集体所有权存在虚置和模糊化的问题,虚置的原因是因为在家庭承包责任制确立后,作为承包经营权主体的农户重新获得了农地产权关系的主体地位的结果,这是农地市场化的必然。从权利范围的角度来看,所有权虚置也是农户的土地用益物权对集体的土地所有权限制的体现。但我们也要看到作为限制物权的承包经营权的流动性受到土地集体所有权的限制,加之集体产权的模糊性,这就成为了农地难以确权的根源。本节通过法律物权角度的分析,有助于我们厘清集体所有权和农户用益物权之间的关系和权能划分。 (一)农地的物权属性 农地产权从法律视角来看,应该是一种具有多种权利的财产权利束。这一财产权利束描述了财产所有者对其拥有的财产可以或不可以做什么;他们可以对其进行占有、使用、开发、改变、消费、破坏、出售、捐赠、转让、抵押、出租等行为,或者阻止他人侵犯自己的财产。法律概念上的财产就是一组财产所有者可以自由行使其财产资源并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束。法学界在分析农地产权关系的时候往往会从物权的角度去分析,在法律上的农地产权划分一般如图7所示。 图7 现代物权理论意义上的农地产权 英国经济学家威廉·配第曾说过:“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土地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法学中,大陆法系将财产分为不动产与动产两大分类,不动产是用益物权的主要标的物,所以我们可以说土地是处于社会基础性地位的不动产和用益物权。我国《土地管理法》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依据我国《宪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和城郊的土地属于集体,因此集体享有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从我国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意义上来说,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自物权,而家庭承包责任制形成后,土地所有权人即集体将其土地的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让渡或部分让渡给农户形成了承包经营权即土地用益物权。可见,在法学物权理论的视角下,承包经营权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而土地用益物权具有法律所赋予强制性作用力和保障力。从我国的农地制度上看,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产生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用益物权的法律强制力与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模糊性,产生了集体与农户之间难以调和的矛盾,这一矛盾就是农地确权的法律逻辑起点。 我国对于农地的法律政策的变更,影响着农地用益物权和集体所有权的界限,用益物权与集体所有权的界限越清晰,农民的农业生产积极性就越高。以1978年以来尤其是近几年来我国粮食产量的变化为依据,粮食产量体现了农民对农地的投资和农业生产积极性的变化。通过图8,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自1978年以来我国粮食产量的变化曲线,1978年至1990年、1994年至1996年、2003年至今,我国粮食产量增长幅度较快。从法律角度来看,1978年,家庭承包责任制由农民的自发选择而产生,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得以从集体所有权的自物权中分离,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有了很大程度的提升,“交足国家的,留够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但是在农地承包期限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集体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的模糊性使得农业生产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1993年中央政府首次颁布了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的政策,这本质上是给农地用益物权确权,给农业生产的稳定性和提高农民生产积极性提供政策支持。此后提出的土地承包期长期不变的政策,2002年出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和2005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进一步为农地用益物权提供了国家政策层面的保障力和实际操作上的法律效力。2008年中央提出农地确权后又在2013年明确提出了农地确权的时间表,农地用益物权得到日益清晰的界定,农民生产积极性得到极大提高从而粮食产量也创历史新高,如图9所示。 图8 1978年以来我国粮食产量变化图 数据来源:中国统计年鉴。 图9 近六年来我国粮食产量变化图 数据来源:中国统计年鉴。 (二)农村产权的法律主体划分 1.农民集体的农地产权及权属划分 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由此,确立了我国农地的集体所有制度。在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也对集体土地产权进行了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经营管理。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也对集体财产权进行了相关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农村集体产权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丁关良(2008)认为,现行农村集体主体的性质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划分:农村集体财产权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自治组织。[5]笔者认为农村集体财产权主体和农村经济组织都是农村产权的主体,而农村自治组织则是农村集体产权的代理人。如图10所示。 图10 农村集体产权主体结构图 从微观层面来看,权能是农地产权的微观构成。我们可以把农地产权划分为各项权能,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结合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制度权属以及其法学上的物权属性,可以将农村集体的权属划分为如表1的关系。 2.农户的农地产权关系及权属划分 在农地集体所有的制度下,土地所有权人将其土地的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让渡或部分让渡给农户形成了承包经营权,农地承包经营权是当前农户享有的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了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民法通则》第八十条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也对承包经营权进行了保障性的规定,即“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在第十六条里规定了农户的相关收益权,即“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从物权分类来看,农地承包经营权是中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一项独立物权,但作为土地所有权人让渡的权能,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有限制的他物权,即农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受到农地所有权人以及法律、法规的限制。作为农地产权主体之一的农户的权属划分见表2。 四、农地产权二元主体的演进逻辑 秦晖(2002)认为,土地权是多层次的,哪些层次的权利应该归农户,哪些归集体,哪些归国家,不能一概而论。[6]贺雪峰(2010)认为,与土地权利相关的产权主体有两类,一类是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村集体,一类是承包土地使用权的农户。[7]通过法律的角度对农地产权的分析,笔者认为农地的村集体和农户两个产权主体是明确的。然而以前学者的研究并没有直接从集体与农户的二元角度出发,陈朋等(2004)将农地二元产权区分农业用途和非农业用途[8],或者如窦祥铭(2012)所理解为的“国家终极所有,农民永久使用”的二元产权[9]。这样的二元产权划分并没有从本质上去界定农地产权的矛盾及其模糊性的根源,笔者认为作为国家主体的农地产权是明确且无需进一步确定的,矛盾的根源在于集体和农户之间的产权界定。 农地产权的二元主体具有历史性,是随着我国农地制度变迁而改变的。从新中国成立至今,在我国农地产权制度变迁的过程中,农民集体与农户之间的农地产权分配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唐邦勤等(2011)认为,我国的农村土地制度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先后历经了农民土地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土地所有制两次制度变革。[10]赵阳(2007)提出了“共有”与“私用”的土地分配制度的观点,并以此为依据来分析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农地制度的历史变迁。[11]P50-64项继权(2014)认为,从新中国成立自今的历史看,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经历了四次重大的变革,在不同变革时期的土地产权的法律主体及实际载体也是不相同的。[12]即新中国成立初期的“私有私用”阶段、合作化时期“私有公用”的阶段、人民公社时期的“公有公用”阶段和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实行家庭承包制的“公有私用”阶段。郭忠兴等(2012)则从农地产权的视角认为: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民个人享有的土地权利经历了从无到有“权利期限从短期到长久”产权权能从残缺到趋于完整的不断扩展的过程。并指出今后土地制度创新的关键依然是产权界定和权利配置。[13]本文通过上文的分析认为,应该从农地产权主体的视角出发来划分我国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农地产权制度的变迁过程,并结合农地使用权的自主性和流动性情况进行划分,得出了较为清晰的农地产权二元主体的演进逻辑。 1.新中国成立初期“私有私用”阶段的农地产权主体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通过土地改革运动,实现了“耕者有其田”,形成了农地的农民个人私有、自主经营的制度,农民对农地拥有完整产权。在该阶段,农户具有完整的产权,即农地所有权和经营权统一于农户,随着农业合作化运动的开展,村集体开始产生,农地产权在农民集体和农民个人之间也开始出现了不同形式的产权组合,但总的来说村组集体还只是作为自组织的形式规约着农户的行为。大体来说农地“私有私用”阶段的农地权利主体及其权能大致如图11所示。项继权(2014)认为,该阶段农民对分配的土地不仅具有私有所有权,而且也可以自主经营和买卖,拥有完整的土地产权。[12]可以说该阶段农户是农地产权的唯一主体,农村一定程度上存在自组织但仅仅是通过传统的村规民约来约束农户,如图11所示。 图11 农地“私有私用”阶段农地产权主体及其权能 2.合作化时期“私有公用”阶段的农地产权主体 互助组和初级社在一定程度上具社会主义的因素是后来农业生产合作社的雏形和早期形态,是社会主义的过渡的形式。经过互助组初级阶段后,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建立使得村集体在农民土地私人占有的基础上获得了农地经营权,农地二元产权开始形成,农地产权主体也开始变得模糊化。1953年开始建立初级社是农业生产合作化的开始,农户以自然村为单位将土地入股分红从而组成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土地入股初级社本质上是初级社或者说村集体获得了农地的集体经营权,而农民依然具有土地的所有权,这与现今的集体具有土地所有权而农户拥有承包经营权正好相反,但从本质上看两者是一样的,即农地产权走向不统一、具体产权主体具有模糊性。从这种具有半社会主义性质合作化时期开始,农地产权制度逐步从建国初期的农民“私有私用”阶段向农民“私有共用”阶段转变,即农地所有权归农民私人所有,农地使用权逐渐从农民私人使用过渡到农户、集体共同使用,农地的收益权也从农民个人完全占有转变为农民个人和集体共同占有。合作化时期的农地“私有共用”阶段的农地权利主体及其权能大致如图12所示。 图12 农地“私有公用”阶段农地产权主体及其权能 3.人民公社时期“公有公用”阶段的农地产权主体 在经历了互助组和初级社时期农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两权分离”过渡之后,农地所有权逐渐从农民私人所有转变为农民集体所有,在大跃进的背景下这与当时的整体社会环境相关。1958年,中共中央通过的《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村的人民公社化运动,此后全国很快就进入了由行政命令推动的人民公社化时代。在人民公社化初期,人民公社具有完全的土地产权是农地产权的唯一主体,这一时期产权是清晰的,但是缺乏流动性或者说产权根本不具有可流动性。财产的可流动不仅可以增加社会活力也能提高人民创造财富的积极性。禁锢的产权在很大程度上挫伤了农民群众的生产积极性,使农业生产受到了很大破坏。中央针对这一问题也开始不断对人民公社的规模及土地的产权制度进行调整,虽然经过一系列的调整但是本质上并没有改变农地产权主体由农户变为高级社和人民公社的趋势。从此农地从“私有共用”阶段的农地农民个人所有、集体统一经营使用、收益共享,转变为了“公有共用”下的农地集体所有并由集体统一行使占有、使用、处分等权能。在该产权模式下,农民个人没有农地的使用权和处分权,甚至于农民私人的土地报酬或者说收益也被取消。农户只存在公社分配下的农地部分收益。农地“公有共用”阶段农地产权主体及其权能大致如图13所示。 图13 农地“公有公用”阶段农地产权主体及其权能 4.家庭承包制下“公有公用”阶段的农地产权主体 1978年12月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标志着我国以农村改革为起点的社会主义建设进入了新阶段,在被禁锢的中国农村也开始缓缓地揭开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的序幕。1978年,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的农民自发意识下进行了“大包干”即实行包产到户,从此开启了中国农村产权制度“拨乱反正”的改革。这一改革的基本特点是在土地所有权归村集体的前提下,将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承包给农户即承包经营权从集体的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但仍在一定程度上保留集体经济必要的统一经营权,同时承包户需要根据承包合同规定完成国家和集体农业生产的计划任务。在接下来的几年间,由于“大包干”的效果明显,我国很快就建立起了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相结合、以家庭承包为主要形式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推行时期的农地产权的配置表现出从农村集体过度集中缺乏流动性转变为农地产权向农户倾斜的特点。农地实行家庭承包的经营方式,农户具有农地的收益权和一定程度上的处分权,农地使用权也主要归农户所有,这就在事实上又一次形成了农地的“二权分置”,与合作化时期相比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产权主体换了位,但具有完整的社会主义性质。同时农地产权主体也逐步形成了两个完整的产权主体,即农村集体和农户。农地“公有私用”阶段“二权分置”的农地产权关系如图14所示。 图14 “公有私用”阶段的农地“二权分置”及其产权主体 5.“三权分置”下农地产权二元主体的流动性 农业规模化经营是农业现代化发展的必然要求,这就要求我们不断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发展适度规模化的现代农业。目前我国农业生产中,农业生产碎片化比较严重,主要原因就是在土地所有权归集体而承包经营权归农户这种农地产权二元主体结构形成后,由于彼此的牵制造成缺乏流动性。随着我国土地流转规模的逐步扩大,迫切需要经营权独立从而增加土地的可流动性。在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变迁过程中也自然而然的开始出现了“三权分置”的趋势,在实践中土地所有权归集体,土地承包权归农户,农户可以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下,通过多种方式将土地的经营权进行流转。 “三权分置”的格局是在农地流转和农业规模化生产的要求下形成的,同时也为进一步规范农地流转提供了可能,但是农地流转后也大大增加了农地确权的难度。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经营权流转并不仅仅限于农户,集体所有的农地也应当获得流转的权限,因为集体所有权本身也具有流动性缺乏的问题,在农地流转的实践中,为了形成规模经营,农地往往以村小组甚至以村集体的名义流转,农户和村集体以股份的形式通过组建农村经济合作社或者地方政府牵头举办的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将土地流转给农业专业户,如图15所示。在此基础上农户和村集体作为农地的二元产权主体实现了统一,同时也减少了农地流转交易成本,在确权上,我们就要确认相关主体的股权。 图15 “三权分置”下的农地产权二元主体经营权流转模型 五、“三权分置”下农地确权逻辑的选择 在厘清“集体—农户”的二元产权内在法律关系和权能划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农地确权对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在当前“三权分置”的形势下,经营权的分置我们不能仅仅定位于只是将农户原有的承包经营权分置,而忽视了村集体也可以通过经营权的分置获得一定程度上的经营权。正因为如此在确权问题上,如果我们还是按照之前确权工作中的只将承包经营权确地到农户的农地确权逻辑,而忽视村集体的确权问题,那么农地确权工作将更加困难和复杂。这主要是因为将确权工作看成了确权到农户的私有化运动,而并没有真正认识到农地确权的目的是解决农村土地产权主体的模糊性和流动性的缺乏问题。笔者认为农地确权的逻辑应该在于清晰界定村集体和农户的产权界限,处理好集体所有权和农户用益物权之间的关系。在农地产权二元主体理论和“三权分置”农地流转形势下的农地该如何确权应把握如下逻辑(如图16所示)。 图16 “三权分置”下的农地二元产权主体的确权逻辑 就目前农地制度来看,农地有两个产权主体即“集体—农户”的二元产权,不管是在法律上还是制度层面以及农地的实际使用过程中都是明确的。农地确权的逻辑就是从这两个产权主体出发,在“三权分置”的形势下,通过经营权的可流转性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村集体和农户产权的流动性,这一点也符合明晰产权减少交易成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逻辑。在经营权流转的现实情况下,农户根据自己的意愿将其流转行为大致可分为(1)农地不流转自己经营;(2)农地自己流转,即农户自己将土地流转给本村其他农户或者从事农业生产的经营者;(3)农地入股流转,即农户将自己的土地以入股的形式通过村集体进行流转规模经营。而村集体以其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作为所有权的产权主体,通过代理人以及集体农户的表决进行分股流转或者不流转。在此基础上农地确权逻辑大体上可表示为:农户农地不流转——确权确地;农户自己流转——确权确地;集体或农户以股份流转——确权确股;集体土地不流转——确权确地。 [收稿日期]2015-06-06 注释: ①土流网是网上发布土地流转信息的土地流转信息平台,是目前国内土地流转的大型门户网站。标签:土地流转论文; 三权分置论文;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论文; 土地产权论文; 产权理论论文; 产权论文; 法律主体论文; 二元经济论文; 三农论文; 二元结构论文; 农村论文; 法律论文; 集体土地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