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及其政府角色担当,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合作社论文,角色论文,农民论文,政府论文,专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化,大市场与小农户之间的矛盾日益显露,农民利益受到挤压。为化解农民在市场环境中的不利地位,农民专业合作社①的组织建设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悄然启动;特别是在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颁布施行后,农民专业合作社出现了快速发展的势头。截至2011年年底,农民专业合作社总数达50.9万个,比2010年年底增加15.7万个,增长44.7%,其中,被农业部门认定为示范社的6.5万个,占合作社总数的12.8%[1]。但深入农村调查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并未得到广大农民认可,参与合作社的农民也不多;有些合作社成立之后即停止运营;正在运营的合作社,有一些表现出与现行规制不相符合的特质,属于“异化”合作社。我国究竟需要怎样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当前快速发展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能够保护农民的利益;能否通过制度设计、政策引导,使农民专业合作社走上健康发展轨道?在此拟对以上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合作社的演化与本质
2007年《合作社法》颁布施行后,学术界对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研究逐步深入,在研究视角上从合作社本质、功能等一般理论研究逐步转向我国合作社治理结构、合作社运行绩效、农户合作意愿等的实证研究,更加强调合作社研究的现实意义[2]。然而,现实中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无论采取的是哪一种组建模式,都使许多学者和从事合作社管理的实际工作者陷入困惑之中:农民的利益,尤其是小农户的利益并没有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而得到有效保护。在“农户分化+资本下乡+部门下乡”的背景之下,我们看到的是“大农、资本、部门各自利用自己优势资源进行联合,共同分享主要来源于小农的农村剩余”[3]。在农户家庭经营前提下,不能有益于小农户的合作社,是有违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初衷的。我国究竟需要怎样的合作社,社会各界都应认真思考。
(一)新中国成立前合作社的初步探索
20世纪初,孙中山、薛仙舟等人受国外合作社实践影响②,最先将合作社思想传入我国,并将其看作实现民生主义的一个手段。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我国民间开始了各种农民专业合作社试验。据1934年的不完全统计,全国共有乡村建设团体600多个,建立的乡村试验区、实验点达1000余处[4]。当然这些并不都是“合作社”,它所反映的是当时知识分子和地方绅士重视农业、关注农村、同情农民的共同思想取向。梁漱溟指出:“农业的进步,一定要靠农民的合作才行。从大势上看,中国必然要成一合作国家。”“非如此倒(到)底不能使农业进步,倒(到)底不能使农民当真组织起来。”[5]虽然从总体上看,当时合作社主要是由一批知识分子精英发起创办起来的,数量不多,覆盖面较小,但对我国乡村发展农民合作组织的必要性进行了客观阐述。合作实验虽然没有得到一致的结论,但正是这种不存先见之明的尝试,大大开阔了国人的视野。与此同时,我们党也积极开展了合作社运动,1923年在海陆丰农民运动中建立了农民协会和农民消费合作社。1927年,毛泽东同志指出:“合作社,特别是消费、贩卖、信用三种合作社,确是农民需要的。”[6]1932年中华苏维埃成立了合作社指导委员会,合作社组织得到大力发展,此后多种形式的合作社在苏区、边区和解放区发展起来。
(二)合作社不是集体化
新中国成立后,单家单户的农民生产单位较小,不能达到规模经济。政府组织农民成立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社,可以提高生产要素使用效率,节约每户生产成本;发挥工农业产品交换、农副产品余缺调剂功能,受到了农民的普遍欢迎。当时互助组、合作社推行的效果相当不错,很多农民在政府的号召下参加了合作社。这时农民“入社自愿,退社自由”。但后来将初级社改为高级社和人民公社,规定农民不许退社、不准单干。直到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都不准包产到户③。人民公社将农业生产资料的个人所有制变成集体所有制,把经济范畴合作演化成了政府组织,合作组织功能丧失。人民公社化以后,农民退出权被剥夺。“在这场没有人退出的一次性博弈当中,对每个人来说不努力才是理性的选择。因此当越来越多的人都不努力干活时,生产力水平就会变得很低。”[7]人民公社体制、统购统销体制形成的逻辑背后,或许有更深层次的原因,但它的发展事实上已经偏离农民合作社的经济范畴,已不是现在要讨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这场农业合作化的过程,其实质是集体化。具体表现在:第一,自愿原则没有得到遵守;第二,不承认个人产权,实行财产“归大堆”;第三,合作组织自主权被弱化[8]。1959-1961年的农业危机,值得国内外的经济学者对其进行深入的思考和研究。在这场危机背后的真正原因当中,确实能够找到今天发展农民合作社必须汲取的教训。当前,依然有一些农民由于受到“合作化就是集体化”观念的影响而不愿意加入合作社。
(三)合作社不是“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中的“统”
改革开放之后,一方面,各式各样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供销、加工、储藏、运输、技术、信息、信贷等领域伸展,并不断丰富自己的形式和内容;另一方面,原生产队作为经济实体的地位被削弱,在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中处于“统”的地位的村集体经济在很多地方已经衰落。这一发展事实似乎不符合政府致力于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逻辑。改革之初的人们,并不能认识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的结果是政府从不经济的领域退出,却在反复认证集体统一经营“统”的必要性:一是家庭经营无法解决农业公共产品的提供,如农业基础设施、公共福利;二是当时有些农业集体化的固定资产很难完全分割,必须由集体统一经营和管理[9]。但随着集体经济组织逐渐退化为纯粹的集体土地发包方,事实上不再具有“集体经营”功能。在这里,关注的问题不是村集体经济或者说是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要不要保留,采取什么方式保留;而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如何与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相区别,应该怎样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如果一味强调“壮大集体经济”,把农村集体经济与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组合”在一起,强化集体经济的功能,势必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确实离不开乡村基层组织的帮助和扶持,但基层组织的“帮扶”并不是要体现其经济功能,而是要强化它的服务意识。“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组织为农户服务的工作上来。④把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作为稳定、完善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中“统”的重要内容,才是符合我国农村改革的一个基本定位。
(四)合作社不同于一般市场主体
在合作社近170年的发展历程中,合作社原则在不断调整,具体表述在不同时期也有不同,但其核心内涵始终没有改变,那就是:成员民主控制、盈余按交易额返还、资本报酬有限。2007年颁布的《合作社法》列举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的原则: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可以说,《合作社法》所列举的五项原则基本上反映了合作社的内涵,也反映了合作社的本质特征及其与其他市场主体的根本区别。第一,合作社的组织原则——“成员以农民为主体”。合作社是社员之间的互助性组织,合作社的组成人员应以农民为主体。《合作社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第二,合作社的互助原则——“不以盈利为目的”。合作社是属于社员所共有的新型企业,其功能是组织社员联合进入市场,形成规模经济,节省交易费用,增强整体竞争力,提高经营效率。合作社不追求合作机构自身赚取最大利润,但要依靠联合共营在市场交易中获得赢利,帮助社员赚钱。第三,合作社的自愿原则——“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农民有选择合作社的自由,也有不选择合作社的自由。组成、参加合作社完全自愿,不准采取行政手段强制撮合。合作的程度及合作的规模完全由参加合作社的农民自己决定。第四,合作社的管理原则——“一人一票”制民主管理。民主管理,平等身份,一般实行“一入一票”制。《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五,合作社的分配原则——“资本报酬有限”。合作社坚持有偿服务,盈利返还。“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互助原则大体上决定了合作社的分配原则,利益分配上支持按交易额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一部分按社员利用合作社的服务量分配,一部分按股金分红,按股金分配的红利不得超过法定比例。
从理论上讲,我国需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该是符合《合作社法》原则要求的合作社。但问题是,如果政府强力按照法律精神规范合作社,那么目前的合作社中的“龙头企业”、“大农”的利益就会受到限制。正如温铁军等指出:“在这样的情况下,只批评部门和资本基于自身利益发展合作社,或单纯倡导政府扶持、龙头企业扶持,或仅仅强调农民自发自愿,对于形成一个小农利益得到保护和实现的健康的合作社发展格局都是没有大用的。”[10]面对这些现实问题,应该深入研究,剖析问题背后潜藏的缘由。
二、发展中的尴尬: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报酬有限”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必要性及其发挥的作用,学术界进行了充分论证,达成很多共识,在此不作赘述。这里关注的问题是,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发展起来的农民专业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一些方面不符合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他们中的绝大多数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作社(20世纪90年代以来,学术界基本认同合作社是具有国际合作社原则的经济组织),而是异化了的合作组织。其中之一,合作社“资本报酬有限”原则锐变为“农民报酬有限”⑤。有学者在调查的基础上进行了大致的归纳:绝大多数合作社的盈余以按股分配为主;许多合作社没有按交易额比例返还盈余,即使有,也多是为应付有关部门的评估考核;民主管理流于形式,“民主议决”成了“通告议决结果”,大家举手通过;大股东控股普遍,单个成员持股超过百分之八九十的并不是特例……[11]究竟是什么因素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异化,使农民获得的利益报酬有限,进而破坏了农民参与合作社的净经济收益预期,造成农民参与合作社的热情降低、对合作社认同度下降等不良影响呢?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变迁
20世纪70年代末在我国开始的这场改革,并没有一个事先设计好的明确目标。人们形象地把这场改革称之为“摸着石头过河”。改革初期我国是走一步看一步,边走边看,这时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处于一种互助自救状态。它们中的大多数只能称作“协作体”,而不是真正的合作组织。政府对改革中出现的各种新型农民“协作体”也只能在探索中作出指引。第一,政策设计没有严格区分新型合作组织与传统合作组织⑥。1983年的关于“三农”工作的中央“一号文件”强调:“不论哪种联合,只要遵守劳动者之间自愿互利原则,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有民主管理制度,有公共提留,积累归集体所有,实行按劳分配,或以按劳分配为主,同时有一定比例的股金分红,就都属于社会主义性质的合作经济。”[12]很明显,按照当时的理解,“社会主义性质的合作经济”可以解读为“集体经济”,也就是没有对新发展起来的农民合作组织与传统集体经济进行区分。这种观念的初衷是促进新型合作组织的发展,但从长远看,却束缚了农民合作组织的健康发展。第二,政府将发展“龙头企业”提高到发挥统一经营、完善双层经营体制的政策高度。政府一直致力于巩固集体统一经营、家庭分散经营相统一的双层经营体制,认为“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必将使农业社会主义合作社的具体道路更加符合我国的实际”[13]。但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集体经济组织逐渐衰退,集体经营功能退化。为服务农业和农民,2005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提出:“鼓励龙头企业以多种利益联结方式,带动基地和农户发展……积极探索龙头企业和专业合作社组织为农户承贷承还、提供贷款担保等有效办法。”[14]2006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强调:“要着力培育一批竞争力、带动力强的龙头企业和企业集群示范基地,推广龙头企业、合作组织与农户有机结合的组织形式,让农民从产业化经营中得到更多的实惠……”[15]然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龙头企业”很难与农民形成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机制。调查表明,村集体、乡镇企业、经济技术部门、龙头企业这些“统”的层次,在引导农民进入市场、促进农民提高收入等方面,并没有发挥期望中的作用,甚至往往变成农民利益的对立面。由于“龙头企业”对生产资料、销售环节的控制,结果导致“农民报酬有限”。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模式内含着合作组织异化的实际逻辑
改革开放以来,农村涌现了大批各种形式的新型合作组织。它们不同于改革前的集体经济组织、行政化了的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这些新型合作组织产生的共同背景,是农村人民公社体制的瓦解、农村经济体制转向市场经济体制、农业生产重回“小农户”耕作体系之后。从它们在实践中的发展模式看⑦,这些组织在创办初期都面临以下共同问题:第一,创办合作社需要支付的成本筹集。创办合作社需要垫支一定量的成本,它包括合作社的组建和正常运行所需要的费用。这对于分散的普通农户来说,由于自己生产规模狭小,对合作社所带来的收益预期有限,而组建合作社的成本却很高,因此,普通农户一般不会出面组建合作社;而对于专业大户来说,由于生产规模较大,能相应化解合作社的组建和运行成本,对合作社所带来的收益预期会较高。这也是目前我国很多农民专业合作社由专业大户发起的原因。再加上政府涉农部门的引导和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崛起。工商资本下乡对农村资金、土地、劳动力的要素配置发挥主导作用。由于当时对于合作社成员出资额度、利润分配的方式及比例都没有严格的规定,政府涉农部门、龙头企业和本地大农户则可以各取所需,获取超额收益。第二,成立合作社的程序不规范,目的不只是追求“合作收益”,而且包含“政策性收益”⑧。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并不认为所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立都是以获取“政策性收入”为目的,但必须承认,部分合作社在以获取“合作收益”为主要目标的同时会利用各种机会获取“政策性收益”的事实。注册一个合作社应遵循一个基本程序:确定发起人和组织名称—填写发起人登记表—选定组织办公地点—召开发起入会议,拟定组织章程、规章制度—批准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注册登记。但现实操作就变得非常简单了,甚至简单到只要提供几个人的名单,填上出资额,签上字就可以了。地方工商部门有现成的章程,不需验资,也不收费,由此导致良莠不齐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运而生。其中一些合作社成立的预期收益是“政府补助”。“无论其数额为多少,都是‘净的收益’,这种‘净的收益’,对于农村中头脑比较灵活的人,包括一些非农产业从业人士,无疑是个很大的诱惑。”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所谓“空壳社”及“假合作社”存在的原因。公司组建合作社的目的就不只是获得政府补助了,税费减免是其组建合作社的重要推力。公司挂上了合作社的牌子,可以规避很多税费。合作组织机构、日常管理方面都依附于经济实体,由经济实体控制。公司不用花费多少成本,就可以获得较大的收益,而农民利益非常有限。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异质”带来的负效应
按照国际合作社联盟给出的定义,合作社是“自治联合体”⑨.根据我国《合作社法》定义:“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无论“自治联合体”还是“互助性经济组织”,他们都强调“同质性”。一是“利益的同质性”,对经济利益的共同追求是促成农户组成和加入合作社的动力;二是“投入品和产出品的同质性”,生产、加工和销售同类农产品的农户对生产资料、生产技术、销售信息和销售渠道有同样的需求,是农户组成和加入合作社的必要条件;三是“社员同质性”,促进社员间的理解和信任,使他们产生了共同体的感觉,形成了对合作社的认同。正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同质性”,带给人们“净经济收益”或“合作收益”预期。然而,当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突出表现为异质性成员间的合作。不同参与主体的资源禀赋、参与目的以及角色的差异导致了社员结构的异质性。异质性成员结构下集体行动的逻辑成为分散小农户实现合作的困境[16]。异质性成员合作的实现依赖于个人收益的计算、比较以及对合作收益的判断。在集体追求共同利益的过程中,“除非一个集团中人数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强制或其他某些特殊手段使个人按照他们共同的利益行事,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17]。在异质性的情况下,由于“代理成本”、“决策成本”以及“缔约成本”等影响,合作社效率下降。比如“社员的需求和偏好各不相同,决策的过程也就是不同需求和偏好的社员讨价还价的过程。合作社的异质性程度越高,就同一问题达成一致的困难就越大,决策成本就越高。”[18]在“异质性”带来负效应的情况下,如果按照《合作社法》中“按惠顾额返还比例”的规定维护普通农户利益,防止合作社异化为投资所有者企业,其结果就会不可避免地抑制核心社员将稀缺资源投入合作社的积极性,合作社发展的动力也就会减弱。事实上,在这场“资本”、“大户”与“普通农户”之间的博弈过程中,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异质”带来的结果是普通农户利益受损,“农民报酬有限”。
三、新制度安排:政府主导介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整合与优化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制度安排。成立、发展合作社的过程也是新制度安排的过程。当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普遍存在的“农民报酬有限”问题,被很多人认定是农民合作社内部机制出现问题。因为它涉及的是合作社内部盈余分配制度问题,从这个角度看,的确是内部机制问题。但是,我国目前农民合作社内部制度的规范依赖于外部条件的完善。如果一味强调内部机制的完善而不考虑我国特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那么它到底能发挥多大的作用、有多大现实意义是不言自明的。我国农民经营分散、快速分化,农业生产效率低下、剩余有限,农村资源短缺、流失严重,在这样的背景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没有外力支持、特别是政府的大力支持是难以想象的,或者说,由政府主导介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整合和优化,对农民合作社未来的发展是极其重要的。
(一)政府的扶持政策与监督政策双管齐下,推动现有“农民专业合作社”走向规范化
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规范,现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必然发生分化:一部分转化为真正意义上的农业专业合作社。目前绝大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社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作社。要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合作社,就应当按照《合作社法》的有关规定加以改造;一部分转化农民专业协会。有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松散的联合,社员之间并没有产权方面的联合。这类合作社也有可能发展为农民专业协会,成为一个社会团体。一部分是转化为股份制企业。这类经济组织的制度特征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经过规范后成为股份制企业。把股份制导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转化为股份制企业,有利于明晰产权,从而有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不过,这类经济组织不再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府部门要严格按照《合作社法》规定的原则要求,组织实施扶持政策与监督政策并用政策,既要让真正的农民合作社得到政策扶持,得到实惠,同时要加大监督力度,杜绝虚假合作社搭上扶持政策的便车。已转化为股份制企业的也不应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优惠政策。应加大项目扶持力度,努力改变支农方式,把合作社作为支农项目建设的实施主体;加大财政补助力度,对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专业合作社,如粮食、油料、生猪、奶业等产业优先扶持;加快出台金融支持政策,尤其是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降低贷款门槛,为合作社提供多渠道资金支持;落实减免税政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等等。在经济利益的激励下,农民专业合作社内在地要求追求规范,这对于合作社的社员农民来说,“合作收益”会增加。
(二)政府通过以“外部条件机制”触动“内部动力机制”的发展模式,克服合作社因“路径依赖”而导致的“精英俘获”⑩
为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有学者提出了一个内部动力机制和外部条件机制“互动关系模型”(11)。这里认为,根据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实践,在“互动关系模型”中应坚持以“外部条件机制”来触动“内部动力机制”。这里有一个关键点,就是政府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角色定位。根据国家与社会互动理论,没有“嵌入”社会的“强”国家事实上是脆弱的,不能经受社会考验;国家“嵌入”社会,把服务传递给社团,可以出现国家与社会相互增权局面。因此政府既要进行宏观思考,制定合作社发展的总体战略,又必须“嵌入”社会,成为合作社发展“外部条件机制”中的重要一环,同时还必须防止政府由“服务型”向“谋利型”转变。改革以来,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实践告诉我们,政府在参与合作社发展过程中,造成应该用于公益性服务的财政投入转化为小集团资本或者是私人资本,也使得许多公益性的设施和人力资源成为小集团资本或私人资本获利的手段,形成事实上的“扈从关系”[19]。为克服合作社因以上所说“路径依赖”而导致的“精英俘获”,借助政府的力量,以人才培育与技术引进为先导、政策扶持与战略规划为基础、法律完善与制度建立为保证、政府服务与市场调节有机结合的外部条件保障机制为“外力”,对乡村内部各种有利于合作社发展的“内力”进行激发,在外力的推动和转化过程中,造成合作社“内力”不断增强。这种发展模式,在没有受到“资本下乡”、“部门下乡”冲击的地方,已得到试验认证。
(三)政府努力营造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文化氛围,增强农民发展合作社的主体意识
根据合作社一般理论,农民合作社产生、发展的基础在于农户与农户之间基本的同质性,如生产、经营和销售同类农产品,生活在相同、相邻或者相近的地域,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传统、习俗、道德标准等。“这些同质性促进了社员间的理解和信任,使他们产生了共同体的感觉,形成了对合作社的认同。”[20]改革开放前农民合作社社员具有明显的同质性,因此农民对合作社是认同的。可惜的是合作化道路的后期,合作社被演变成集体化,由此合作化失去了农民的认同。改革开放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农户分散,农民分化,所处的文化氛围不利于真正合作社的建立。第一,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民主流的价值观是“单干主义”,不再相信“合作”,不愿变“散打行为”为“抱团作战”。受农民小农意识、圈子意识的影响,农民普遍缺乏民主意识、奉献精神和自助互助观念,这都是合作社发展不利因素,而民主意识、奉献精神和自助互助观念恰恰是合作社发展的基本文化需要。第二,目前农村经济发展的基本组织模式是个体经济和资本经济,而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作为不同的经济组织形式,其运行规则并不被大众熟知。由于“初级社、高级社、人民公社、合作基金会以及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等历史上存在或者现在依然存在的上述组织的混淆,使得公众对于合作社的理解更是五花八门”[21]。不能否认,正是由于上述组织的混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民对合作社的认同。自助互助、保证农民利益是真正意义上的、以农民为主体的合作社的第一要义,没有这一点,合作社很可能成为盘剥农民利益的新工具,对此应大力宣传,建立有助于合作社发展的文化氛围。从现在各地合作社的实践来看,政府主导介入合作社的建立和发展,对于增强农民发展合作社的主体意识作用至关重要。
①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合作组织类型的划分方法有很多,这里研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既区别于新中国成立前的农村合作组织、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合作化和农民公社运动,又区别于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与村民委员会合二为一的村集体经济组织。
②在欧洲,合作社的发展已有些年头了。如果从1844年创立的英国“罗奇代尔先锋社”算起,合作社已有170年历史了。在某些发达国家,伴随着工业化的进程,合作社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甚至成为与“私人经济”、“国营经济”相并列的“第三经济”力量。
③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原则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虽然肯定了“包工到作业组,联系产量计算劳动报酬”的责任制,但仍规定“不许包产到户,不许分田单干”。
④1984年关于“三农”的中央“一号文件”对地区性合作组织为农户提供服务的内容有具体说明,详细内容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三农”工作的一号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46页。
⑤根据国际合作社联社对合作社的定义,合作社必须要遵循的一条原则是“资本报酬有限”。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以来,我国农民合作社得到快速发展,但合作化异化现象较为严重,其中突出表现为普通社员的合作利益没有得到保护,农民合作社社员合作利益有限,这里把它概括为“农民报酬有限”。
⑥传统合作组织是指供销社、信用社和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它们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失去了合作性质,改革后进行了恢复合作性质的改革,但在产权性质、组织结构和成员资格等方面不具备合作经济性质。
⑦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创建模式:种养大户利用在种植和养殖方面的经验和优势,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降低市场交易成本,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牵头把有积极性的农民联合到一起而组建;农村经纪人为了扩大市场占有率,充分利用其有技术、有资金、有市场的优势,带动周边农户积极创办;村组干部发挥在农民群众中的威信作用,带领农民建立;龙头企业实力强、引带面广、销售渠道宽,为了保障原料的供应,与农户广泛开展联合与合作而创办;农技服务组织一般有较强的技术优势和科研团队,依托此优势把相同产业的农民联合起来而组建。
⑧通过规模经济、减少交易费用等形式所形成的净的经济收益,是合作社的持续性收益,伴随合作社运作的整个过程,不妨将这部分收益称作“合作收益”。除此之外,政府以资金、实物或项目建设等形式对合作社的补助,也构成合作社收益的一部分,尽管它是非经常性的;在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下,由于减少或免除了合作社的一部分税费支出,合作社的收益从而也会相应增加。这两部分收益统称为“政策性收益”。
⑨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合作社的定义是:“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共同所有与民主管理的组织以实现其共同的经济、社会、文化目标与抱负的自治联合体。他们按企业资本公平出资,公正地分担风险、分享利益,并主动参与企业民主管理。”
⑩温铁军认为,由于农户的社会分化和非良性的乡村治理产生的“扈从关系”,当前农户专业合作组织中普遍存在着“精英俘获”。
(11)构建一个以经济利益为根本动因、精英农户为重要力量、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为依托、特色产业为支撑、内部治理结构为保障的内部动力机制和以人才培育与技术引进为先导、政策扶持与战略规划为基础、法律完善与制度建立为保证、政府服务与市场调节有机结合的外部条件保障机制的互动关系模型。见王国敏、翟坤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治经济学分析》,《经济问题探索》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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