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60条与对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谈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最高人民法院论文,公司法论文,股东论文,案件论文,利益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案情]
1998年11月3日,署名为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国投)、温州国际信托 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国投)、幸福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和湖北幸福实业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的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温州国投、湖 北国投、集团公司三方一致同意将湖北国投对集团公司的债权[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7)鄂经初字第89、90号民事调解书为据]中的360万美元转让给温州国投,以了结温 州国投与湖北国投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签订后,温州国投对集团公司拥有 360万美元的债权;温州国投与湖北国投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告终结,同时集团公司与湖 北国投之间的360万美元的债权债务也即告终结;从本协议生效至还清之日止,温州国 投对集团公司的360万美元的债权按年息8.4%计息,利息随主债务同时结清。集团公司 应于1999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债务;集团公司如不能在1999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毕此 笔债务,也应无条件地在2000年3月底之前,将其所持有的相应数量的实业公司法人股 股票转让给温州国投,以抵偿所欠全部债务,每股转让价格按实业公司99年年报中公布 的摊薄每股净资产值计算,并负责办理股票的转让过户手续,至转让完毕,转让费用由 实业公司承担。实业公司自愿为集团公司履行该协议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 证,保证期限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保证范围包括360万美元本金及 利息、违约金,以及有关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且保证集团公司不能如期偿还温 州国投债务时,担保集团公司办毕与债务相应金额的实业公司法人股股票的转让手续。 转让后湖北国投对集团公司的剩余债权,由湖北国投和集团公司另行解决。协议经四方 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后立即生效。温州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分别 在三方当事人栏内签字盖章,在实业公司栏内加盖的是“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 公司”的公章,签字人是罗邦良。
另查明,1998年11月3日,湖北省潜江市幸福城市信用合作社主任罗邦良持盖有“湖北 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周作亮印”私章,内容为“兹授权罗邦良代 表我公司与湖北国投、温州国投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授权书》签订的上述《债 权债务转让协议》。
对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授权书》上加盖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 公司”公章,该案一审期间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鉴定,结论为:转让协议 上所加盖的印章与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前使用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是同 一枚公章。二审期间,上诉人温州国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其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 心对上述两枚印章再次进行鉴定的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上述两枚印章与1997年度《股 份企业会计报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留有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系出于同一枚印章。但该检材系复印件。2002年5月25日,温州国投又向最高人民法院 提出了文检鉴定申请。
实业公司原名为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5月17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实业公司,同年5月1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其 颁发了名称为实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集团公司 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作亮,集团公司是实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湖北国投为 实业公司的前十名大股东。1999年10月25日,集团公司将其在实业公司的部分法人股折 抵给湖北国投后,湖北国投成为实业公司第一大股东;2000年8月1日,名流投资有限公 司通过拍卖方式竞得实业公司部分法人股后,成为实业公司第一大股东。
1999年实业公司《年度报告》第七部分第7项“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第八部分财务会 计报告第9项“或有事项、承诺事项”栏内均载明:1998年11月3日,集团公司、实业公 司、温州国投、湖北国投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集团公司对温州国投欠款36 0万美元,实业公司为集团公司承担360万美元及利息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另外, 由于实业公司与原第一大股东集团公司的人、财、物“三分开”工作尚未结束,其他抵 押担保事项尚在清理之中。
2000年7月5日,温州国投以集团公司既未办理股票转让手续,未偿还欠款,实业公司 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集团公司偿还欠款360万 美元及利息35.532万美元、延期付款利息32.04万美元(计算至2000年6月26日);实业公 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审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温州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所签订债权债务转让 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有效。转让协议上虽有实业公司的署名 ,但在担保人处所加盖的印章既不是实业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前在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合法使用的印章,且转让协议上的签字人罗邦良是湖北省潜 江市幸福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主任,而不是实业公司的人员,其所持《授权书》上所加盖 的“周作亮印”,也不是周作亮任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使用的“周作亮章”。因此, 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身份在该转让协议上的签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温州国投之 间的担保关系不成立,温州国投要求实业公司对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 求应予驳回。集团公司在同意湖北国投将对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温州国投后,不按转让 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湖北省高级 人民法院判决集团公司偿付温州国投欠款本金和利息,同时驳回温州国投对实业公司的 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均由集团公司负担。温州国投不服湖北省高级 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现尚无充足证据证明1998年11月3日署名为温州国投、湖 北国投、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四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湖北幸福( 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实业公司的真实公章,但由于实业公司1999年年度 报告《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和财务会计报告《或有事项、承诺事项》栏内均明确载明: “1998年11月3日,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温州国投、湖北国投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 协议,确认集团公司对温州国投欠款360万美元,实业公司为集团公司承担360万美元及 利息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从上述实业公司年度报告所载内容看,实业公 司对其为温州国投提供担保一事应是明知的,且现尚无证据证明实业公司当时对提供担 保一事提出过异议。当事人各方对上述年度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作为证 据认定,故实业公司为温州国投36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认定为其当时的真 实意思表示,实业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不再对上诉人 提出的几枚印章进行鉴定。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仅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担 保人公章不是实业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 合法使用的印章为由,认定在该转让协议担保人栏内盖章不是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周作 亮同为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两枚私章是 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只是其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关于 罗邦良所持《授权书》上加盖的“周作亮印”仅代表集团公司,而不代表实业公司的认 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 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 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的规定,集团公司作为当时实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实业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应认 定为无效。因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集团公司到期不能清偿温州国投该笔债务的,由其持 有的实业公司的法人股股票折抵债务,故债权人温州国投对实业公司为其股东集团公司 提供担保应是明知的,鉴于温州国投和实业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签订保证合同,对 该担保无效均具有过错,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7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 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 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温州国投 与实业公司对担保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即债务人集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实业公司 应在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温州国投应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二项及一审案件 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承担部分,即集团公司偿付温州国投欠款本金和利息,并负担一审 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并判决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 限公司对幸福集团公司不能偿还本案债务部分在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实业公司为其股东集团公司360万美元债务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问题,直接涉及到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6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理解,其实质是对股份公司中中小 股东利益如何保护问题。
《公司法》第6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4条分别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它个人债务提 供担保”、“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 公司的股东或者其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上述规定,应从两 个方面予以理解。
首先,对董事、经理究竟是以公司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 提供担保,亦即这种担保是法人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公司法》第60条并未明确予以说 明,对此,应从《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上来理解。《公司法》的制定是为了适应建立现 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 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为了限制董事、经理利用其在股份公司的特殊身份 及对股份公司的控制权,以公司名义为个人或者是本公司的股东(多数情况下是为该董 事、经理自己的公司)提供担保,以谋求私利,从而损害了其它股东和股份公司的利益 ,基于上述目的,《公司法》特在第60条以禁止性条款明确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 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以此限制控股股东对其权利的滥 用。如果是董事、经理以个人的名义以股份公司的财产为股份公司的股东或个人提供担 保的,因董事、经理对股份公司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其以他人财产 提供的担保行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然无效,所涉及的责任也是董事和经理的 个人责任,根本涉及不到股份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公司法根本没有必要再对此予以特 殊规定,故《公司法》第60条所说的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的担保, 应是指董事、经理以股份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且即使董事、经理越权以公司名义签订保 证合同,也是表见代理,对外仍是公司行为,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其次,我国《公司法》第60条之所以禁止董事、经理利用职权以股份公司的名义为公 司的股东或者个人提供担保,主要是由于控股股东利用其对股份公司享有的控制权,完 全可以将自己的意志以股份公司的意志形式表现出来,如通过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 议等,因其占有公司的绝对多数股权,在表决时,其有绝对的控制权。实际上是形式上 的合法,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合法,或者说是形式上的公平,掩盖了实质上的不公平。《 公司法》第60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限制控股股东对股份公司的权利滥用,以保护中小股 东的利益,这是一种权利制衡机制。在很多情况下,中小股东的利益不是能够通过其正 常行使表决权和异议权得到保护的,控股股东的意志由于通过了股东大会的表决,在形 式上所表现出来的意志是股份公司的意志,或者说可以推定为全体股东的意志,即使中 小股东提出了异议,因多数规则的采用,使得大股东的意志能够上升为公司的意志,从 而对股份公司和其它中小股东产生约束力,并对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产生深刻的影响 。赋予股东与其所持股份相一致的表决权,本意是为了使股东能够获得与其所持股份相 一致的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利,而不是赋予其为了个人利益牟取私利的特权。故董事、经 理为了其个人的利益,利用其特权,作出的不利于公司或者其它股东的决议,即使在形 式上通过了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只要这种决议侵害到了公司和其它中小股东的 合法利益,《公司法》对这种行为还是要有所限制的(但这种限制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 ,以法律的禁止性条款来规范,而不能任意限制)。现实中,享有控制权的股东作出的 决议可能出现直接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和直接侵害公司的权益(同时间接侵害中小股东 的权益),在后一种情况下,有权行使诉权的股份公司,由于其法人机关大都为大股东 所控制,必然造成公司诉权行使之懈怠,甚至从根本上就不想提出异议,从而中小股东 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此案集团公司和湖北国投作为实业公司的大股东,提供担保正是 他们的意图,集团公司控制着实业公司,其不可能提出异议,以至于尽管转让协议上加 盖的公章与实业公司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其仍可以通过年度报告的合法形式对此予以追 认。为减小大股东对小股东利益的侵害,通过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立法,加强对小股东的 特殊保护,已成为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趋势,或者说是通过法律的强行规定,以限制 (或者说是牺牲)大股东的某些权利,以保护小股东的权利,从而追求一种公平。因公司 制度从产生的那一天起,就赋予了大股东以太多的权利,随着其权利的无限膨胀,必然 产生相应的副作用,即物极必反,大股东享有的特权直接导致的是其对公司的绝对控制 和其个人意志的极其泛滥,而牺牲的是小股东的权益,为了寻求横平,切实保护小股东 利益是当前公司法立法和审判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60条之所以为了通过对董事、经理等的权利制约,以保护股份公司 其他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和股份公司的利益,从而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 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主要是立法的价值取向问题。作为法律,其负有对社会价值 的导向作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特定的经济环境下,为了特定的目的,需要作出相应 的法律规定。如在公司制发展的初期,为了促进股份制度的发展,鼓励投资,加快发展 社会经济,就需要站在保护大股东的角度,赋予大股东以尽可能多的权利,以提高其投 资的积极性,这种情况下,就可能忽视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但当经济发展到一定 程度,大股东因其权利日益膨胀导致其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就显得尤为突出时,其 结果不利于社会经济的进一步良性发展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这时,就需要通过制定 有关法律来制衡大股东的某些权利,从而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以维护各方利益的平衡 ,保障社会稳定。故在当前情况下,《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应该说是切实可行的,也 是必要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如果债 权人不知道或者没有理由应当知道担保系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的担保而签订担保合同 的,担保人和债务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公司的董事 、经理以公司名义用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时,如果债权人是善意的、没有过错 的,亦即其对该担保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的担保是不知情的,换句话说,债权人在对担 保人和被担保人之间系公司与股东的关系不知道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合同,虽然违反了 《公司法》第60条的禁止性规定,但由于其对该保证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对此缔约过 失责任法律明确规定由担保人一方承担,即由担保人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应该说是在突出保护股份公司及其中小股东权利的前提下,并没 有忽视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应该说是公平合理的,同时也是对《公司法》第60条的补 充和完善。
根据《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本案集团公司作为当时实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实业 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且因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集团公司到期不能清 偿温州国投该笔债务的,由其持有的实业公司的法人股股票折抵债务,故债权人温州国 投对实业公司为其股东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应是明知的,温州国投和实业公司违反法律禁 止性规定签订保证合同,对该担保无效均具有过错,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 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 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 分之一”的规定,温州国投与实业公司对担保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即债务人集团公司不 能清偿债务部分,实业公司应在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温州国投应自行承 担。
综上,我国《公司法》第60条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 其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应该说是一个禁止性条款,目的是为了限制大股东对 股份公司控制权的滥用,从而对那些在公司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的利益赋予法律 上的保护,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由于其写法的不严谨,造成了在法律适用中 对其不同的理解,因此亟待通过法律自身的完善以及司法解释的制定来进一步予以明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