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道德义务的人权基础_康德论文

论道德义务的人权基础_康德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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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B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8862(2010)06-0005-06

长期以来在中国伦理学界一直都有这样一种说法:道德只讲义务,而权利范畴则属于法律领域;就个人而言,履行义务不应以个人权利为前提。这种论点不仅反映了我们的社会曾经拥有一个只讲义务不谈权利的历史传统这一事实,而且也说明了人权的道德视点在中国伦理学界一直就没有得到与其重要性相匹配的应有重视和研究的原因。有力地驳斥上述观点可以从法学和伦理学两个层面来进行。从法学层面,简单地说: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任何法律范畴的背后都有坚实的道德内蕴作为价值支撑,故法律上的权利归根到底来自于道德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失去了伦理学领域对道德权利的探究,则法学领域对法律权利的把握与研议也就毫无根基可言。从伦理学层面来看,伦理学当然不可能不讲道德义务,但是道德义务从何而来,现代社会却会有一个与传统社会相比截然不同的答案。通过对道德义务在现代社会的生成机理的研讨,我们可以发现,没有对道德权利,特别是对作为道德权利基本组成部分的人权的认可,则有关道德义务的所有的论说便立即成为无稽之谈。

不可否认,道德义务是道德理论与实践的核心内容之一,拥有着“约束性”和“应当”的意涵,该“应当”与“约束性”是道德上的,并且是一种强制性的要求,“义务的概念已蕴含着绝对强制的思想,这种强制可以是相对于主体实际的冲动与希冀(即偏好),并且是非这些因素所论证的”①。道德义务总是意味着对行为主体个人意欲与利益的放弃、对自身需求满足过程的推延和对个体自由的限制。道德义务通常体现在如十戒这样的道德行为规范上。一句话,道德义务是约束行为主体做出道德行为选择的绝对性要求。

历史上,道德义务作为一种行为的约束性要求往往是出自于不同的理由或根据的。由于笃信上帝,人们可以将服膺神的召唤作为履行道德义务的理由。由于依附于奴隶主、封建主以及君主国,人们可以将这种身份依赖关系作为履行道德义务的根据。而上述大体上属于前现代化时期的情形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履行义务的动机受制于外在的情境而难以普遍化。但现代伦理学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普遍性,也就是说,现代伦理学要求履行义务的动机是可普遍理解和接受的。于是便出现了不同于将上帝、主宰或君主国作为履行义务的根据的做法:人们不再是基于外在的因素,而是基于得到论证的理由、基于自身自主的理性意志、基于对自己认定的道德法则的服膺来履行自己的道德义务。这样一种情形,只有在启蒙运动以后的现代社会才会发生。

在现代社会里,人不再是像以往那样被嵌定在先在的由身份关系决定的社会义务的体系结构之中。因为现代社会所实行的是一种由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转变而来的商品交换的市场经济,现代社会所展现的是一个由村落型的熟人社会转变而来的都市型的匿名社会,于是传统社会中由身份角色关系所确定的义务载体便蜕变成为市场经济中平等的自由主体。启蒙运动的贡献,就在于作为个体的人的解放,现代社会的特征就在于对真正大写的、独一无二的、其价值不可替代的人的发现与认同。在这样一个时代里,如果再向一个人提出尽义务的要求,就不能像过去那样诉诸于对其身份关系的识别与追问,因为他既不是奴隶,又不是贫农,也不是卑微的臣民;如果要让一个人尽义务,就要给出一个道德的理由。“事实上在现代道德哲学中所关涉的首先并不是德性与价值,而是这样一个问题:规范性的‘正确’,亦即‘公正’,是如何确立的。”②“一种缺乏道德权威和民主合法性的道德,既无信服力,亦无可靠性。”③现代社会里,并非没有道德义务,只是这种道德义务根植于一种现代社会的人的图景,在这图景中人都是独立自主、拥有尊严的行为主体。也就是说,这种道德义务根植于作为该义务载体的行为主体自主的意愿,取决于其根据自身利益需求独立做出的价值选择,一句话,义务来源于行为主体作为人权的自主选择的权利。在现代社会,如果要让一个人尽义务,要求者就要自行考问:他为何要尽义务,他是否乐意为之,这种义务是否出自于其权利并且与其权利诉求并行不悖?这才是对一位公民,一位拥有人的尊严的行为主体的正确态度。

道德义务不能独立于道德权利得以定义和履行,这是与传统社会相较,现代社会在义务观上所呈现出的一个重大转变。这一转变具有深刻的社会历史背景,其中洛克有关国家角色的观念和康德的人的自主选择的理念所起的作用,构成了这一转变的重要思想理论前提。

在洛克生活的时代,国家是绝对统治者的天下的观念仍然占据主导地位。国民作为驯服的臣民,对国家及统治者肩负着不容推卸的义务。从历史上看,人权学说恰恰起源于对这种绝对国家之理念的反抗,而终结了这样一种国家概念的18世纪的大革命,正是以这种人权学说作为思想基础的。提出这种人权学说的思想家是洛克。在他看来,人生而拥有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三种基本权利,人权就体现在这三种权利形态上。洛克进而指出,这三种基本权利同时也是三种基本财产。“财产”一词在洛克那里不仅是物质意义上的财富,而且也是指人的身体、生命、道德人格、道德行为等广泛内容。一句话,“洛克的‘财产’这一表述包含着人本身这一财产”④。洛克想用财产这一概念表达这样一种思想:人是其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所有者。“因此人是这样一种存在,他自己拥有自己,是他自己的主人。”⑤

“这样一种将人自己作为财产的思想,导致了洛克的一种有关国家角色的极新的观念。事实上,如果人由于其理性的和有意识的存在,而构成了其自身的财产,则无论是任何一个他人或者国家,都不能成为人的所有者,也就是说对其生命、自由和其通过劳动获得的物产为所欲为。”⑥

可见,正是从其人权学说中洛克推出了自己崭新的法治国家的理念。在洛克看来,人是其自身的拥有者,而非国家的所有物。国家是人民建构的,人民建构国家的唯一目的,就是对自己权利与生命提供保护,作为裁判对民众的利益冲突进行调节。洛克式的国家是法律的守护者,其任务“在于依据宪法实现人对其自身的财产权,亦即三种人权的维护与保障”⑦。

洛克的人权理论与其法治国家的学说是一枚硬币的两面,这一理论不仅刷新了人们对人的图景、国家的图景以及人与国家之间关系的理解,而且也使人们对“人的义务”的认知得到了重大的改观。人首先是一个权利的主体,而非义务的履行者。作为权利的主体,人是自己的主人,独立于等级体系所强加的人身依附关系的制约。在国家面前,人拥有逻辑优先性:如果一个国家里不存在任何人,则该国也不存在。如果一个人不属于任何一个国家(如难民),则他仍然存在。就义务而言,义务的主体首先是国家,国家有维护个体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三种权利的义务。

尽管洛克是人权思想的开拓者之一,但与康德相较,洛克的学说还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因为他仍坚信人权之所以不可让渡,是由于它由上帝所赋予。而康德则用人的理性取代了上帝,他认定人权是一项理性权利,人权是由人的理性所赋予的。这里所谓的理性,是指人的自主性,自主性构成了康德伦理学的一个核心概念。康德认为,不是外在的事物,而是人自己将自己设置为自主的存在。作为自主存在的人,既有能力为自己订立法则,也有能力依照这一法则的要求行事,因而人是自我立法与自我守法的统一体:“这样真正的自主性才得到了考量,亦即人自己给自己立法并且让自己受自己法则的约束”⑧。“人,只要其是理性存在,即拥有塑造法则概念的能力,则便也有能力,作为理性存在依据该法则来行动。”⑨

从自我立法与自我守法中,康德导出了其义务的概念。义务所表述的是一种自由的意志服膺于一项无条件的应当。康德的义务概念完全不同于传统社会所理解的义务概念,在这里义务的根据不再归溯为上帝、主宰或君主国,而是归溯于义务履行者自身的自主意志。在这里行为主体对义务的接受是自愿的,根植于其对一种必然性的洞察,故这样一种义务是人之自我履行的义务,是自身乐意践行的义务。一句话,康德的义务不是来自于任何外在的强制,而是归因于人的内在的自主性。“近代发展出了与道德自由相应的自主性的思想,这种思想将义务解释成为某一存在者的理性自由的无条件的自我要求与自我约束,该存在者拥有理性的能力且并非总是理性的。故而义务的理由则在于作为理性自由存在者的‘个体性’。”⑩

至此,综合上述有关洛克的人权理念、法治国家的思想和康德基于自主性的义务的学说,我们可以得到几个关键词:人权、国家和义务。这几个关键词拥有着丰厚的伦理学的意涵:“人权”是每个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国家”应履行维护人权的义务;“义务”的载体不仅仅是国家,而且也包括每一个人。作为义务载体的个人,其义务来自于自身享有的人的权利。

“义务来自于人的权利”这句话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

第一,义务出自于人的权利。一方面,一个人提出权利诉求,就意味着他人、集体和国家应通过履行相应的义务对这种要求做出应答,他人、集体和国家有义务做出什么或不做什么。另一方面,“一种道德上核心的领域是以义务的相互性和对等性为特征的”(11)。提出权利诉求的行为主体本身也必须为他人、集体和国家履行义务。“个体权利的自然边界在于他人的权利。”(12)因而“个体的自由受到其他人权利的限制。这样,从权利中产生了义务:从言论自由中导出了不侮辱他人的义务,……行为自由的界限是紧急情况下的助人的社会义务”(13)。一个人享有多少权利,也就必须履行多少义务,“没有权利与义务这双重原则,民主与公开的社会便无法持存”(14)。《世界人权宣言》虽是关于人的权利的道德呼吁,但每项权利的背后都蕴含着相应的义务,而且在第29条中还明确规定:“一、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二、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而1969年的《美洲人权公约》第32条专门谈到了义务和权利的关系:“(1)每一个人对他的家庭、他的社会和人类都负有责任。(2)在一个民主社会中,每个人的权利都受到他人的权利、全体的安全和大众福利的正当要求的限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德国人权学者罗曼(Georg Lohmann)指出:“从纯粹道德的视角来看,从人权中总是能产生出广泛的道德义务,它……包含着所有的人的一种相互和普遍的对财富的公正分配的义务,一种在交换关系中的公平对待的义务以及紧急状态下的援助的义务,从而使一种合乎人的尊严的生活的最低程度的理念对于所有的人成为可能”(15)。

总之,一位提出权利主张的行为主体,既享受他人为自己履行的义务,同时也必须为他人的权利力尽自己的义务,而这样做的最终目的在于限制任意的自由,维护所有的人的人权。这乃是“义务出自于人的权利”之命题最重要的意涵。

第二,“义务出自于人的权利”这句话的另一层含义,是指人对其义务的履行,需出自其自觉自愿,不得受制于外在的强迫,不得违背其自主意志,不得损害其自主的权利。自由权是人权中除生命权外最重要的一项内容,自主性是现代道德的核心价值,也是康德伦理学最基本的历史遗产。“现代伦理学重视个人的自由意志。因为,没有这一尊重,道德义务的现代概念将是完全不可理解的。”(16)依照自由、自主的价值理念,我们应相信人拥有道德行为的能力,应当尊重行为主体在道德行为上的自由选择。自由、自主性的精髓在于免于强制。自由“总是拥有‘消极的目标’,即不受干预。它总是摆脱于某种事物——因此是一种防压的护堤。柏林说:‘我说的自由,是行动的机会,而非行动本身’。它包含着犯傻的自由、非理性的自由、犯错的自由,甚至对集体价值漠不关心的自由。反之,如果自由是与为公益所用相系,则它轻而易举就变成了被奴役”(17)。20世纪90年代,以德国前总理施密特为首的一群政治精英起草了一部《世界人类义务宣言》,尽管全部内容都是对人类义务的呼吁,但该宣言也并不否认这种对义务的呼吁是以对人权的认可为前提的。《世界人类义务宣言》展示了作者群体自身对于正确与错误、允许与禁止行为的理解,对此公民是否有兴趣则完全取决于他们自己的意愿。“义务虽是一种道德敦促,但非强迫。恰恰是因为道德并非是‘规定’的,故公民的自我义务便是不可或缺的。”(18)

哈贝马斯曾经指出:“自由……表现为意志借助于洞见的自我约束。”(19)但如果当事人拒绝这种体现在履行义务上的自我约束,则也不能强迫他。即便是涉及到最有强制性色彩的法律义务,如果当事人拒绝履行,则就应依法惩治他,但也不能通过洗脑令其在思想上屈服。

通过上述有关义务与人权关系的分析,我们了解了现代社会义务的生成机理和义务得以履行的动力支撑,借此我们阐述了一种现象:在现代社会,如果要让某人尽义务,就必须考量他为何要履行该义务以及他是否乐意履行之的问题。所有上述解析,为我们下面描绘现代义务的特征奠定了必要的基础。

义务来自于人权,义务决定于权利,故权利有什么性质便决定了义务有什么特征。与传统社会的义务相比,现代社会的义务由于根植于权利诉求故不论在质和量的层面都呈现出新的样态。

从义务的载体来看,现代社会不仅认定个体赋有对他人、集体和国家的义务,而且特别强调国家必须履行维护个体权益的义务,此乃国家存在的根本原因之所在,而这与传统社会君主是国家存在的唯一目的的情形截然不同。在对个体权益的维护方面,国家的义务显然要强于每位具体个人所应履行的义务。罗曼指出:“从道德上看,人权首先要求所有的个体尽义务,如果所有的个体无法合宜地履行这些义务,则人权要求所有的人一起尽义务。所有的人一起尽义务,意味着所有的人都要关心去建构相应的共同机制,以便能够履行相应的义务,首先受到要求的是国家以及国家的法律秩序,也包括国际机构和法律机关,原则上还包括一种全球的法律秩序。”(20)

从义务的领域来看,存在着法律义务和德性义务之别(康德)。在康德以前,法律义务亦被称为狭义义务或完全义务,而德性义务则被称为广义义务或非完全义务:“指像良心义务、爱的义务和人道义务这样的伦理义务。这些是立足于自身的洞见而非为国家借助于法律所能强制的”(21)。同法律权利在保护力度上要强于道德权利相类似,从约束力的角度来说,法律义务比德性义务(或道德义务)当然要强得多。

从义务的强度关系来看,有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之分。一般而言,消极权利和消极义务比积极权利和积极义务在强度上要高:不被杀的权利(消极权利)强于被救命的权利(积极权利);不杀人的义务(消极义务)强于挽救人命的义务(积极义务)。“像不伤害这样的消极义务对于所有的人来说都是可以得到绝对论证的。而像紧急情况下的救援这样的积极义务则总取决于特定的条件,其得到论证大体上受制于对相关程度和不同人员(范围)的考量。”(22)

如上所述,义务有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的区别。伦理学当然主要研究道德义务。道德义务源自于以人权为核心的道德权利。当甲不幸落水并有生命危险,而乙的救助对自己不会带来生存威胁之时,则乙便拥有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救助义务,“这样一种救助的义务显然是基于道德上合法的积极权利。这种积极权利的道德基础就在于,需救助者乙拥有一种甲来帮助他的道德权利”(23)。“说某人针对某事拥有道德义务,本质上意味着,他人拥有理由针对一项与之相反的行为以一种特殊的方式做出反应,即动用道德上独特的制裁。”(24)

与法律义务具有制度性约束力的特征不同,道德义务并不受制于国家法律的强制,而是受制于社会舆论的压力和内在良心的作用。制裁违背应尽的道德义务之行为的方式是谴责、批评、鄙视等(25)。这些情绪上的反应是强烈的、进攻性的,其语言表达方式是“要求你必须做什么”或“要求你不应做什么”。这种要求甚至具有一种意涵,即若得不到满足,则应答人就应遭到控告,不论是良心还是舆论意义上的:“权利不仅是可要求的,而且是公开得到要求的,因此在一种原则的意义上是可起诉的,即便这种起诉并非是与在法律或准法律机制面前的施行相关。密尔指出,在道德制裁上我们尽管基于道德理由放弃了身体上的强制,但我们总是拥有一种愿望,必要时对道德上的作恶者实施强制。”(26)

在一个匿名社会里,道德义务总是建立在道德权利的基础之上的。但也有人指出,像在家庭、友人等私人领域,如果讲义务总是基于道德权利,则就有可能损害人际联系中的情感质量,使私密圈里约束力的自发性、高度信任感等特征受到扭曲。故德国学者维尔特(Andreas Wildt)探讨了在基于人权的道德义务之外,是否还存在一种并非直接源于权利的义务(即非权义务)的问题。

首先必须排除一种误解,即认为非权义务似乎与权利没有什么关系。应当说,任何道德义务都不能独立于道德权利而得到论证。即便是我们接受维尔特的说法,承认有些道德义务并非直接来源于人的权利,但我们也必须明确,任何义务的履行最终都取决于当事人的自主意愿,也就是说,履行义务的要求本身决不能违背体现为自主性的人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的道德义务都是与人权相关联的。

那么,维尔特所说的非权义务究竟有何特点?他认为这种道德义务并非来源于义务受益者相应的道德权利,而是根植于履行义务者自身的团结、关爱的意识,根植于其人性的存在。比如,当有人落水而面临死亡,救援行为使我亦陷于生命危险之时,我仍有救援的义务,但此义务就算做非权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也承认有一种救助的义务,而无需诉诸该被救者一种相应的道德权利。”(27)被救者不能将此救助义务理解为源自于其权利,因为救援者也有生命权。再如,“有钱者在道德上有扶贫的义务。但几乎在每一社会都存在如此多的需求者,以至于不可能使人人都得到满足。因而理解善行义务的最简单的方式,不是将善行解释为所有情形下的义务,而是将其理解为这样一种义务,偶尔并经常地,即在许多相关情形里的一些情形中去行善。”(28)

上述救人或行善义务,都不是以受益者的权利为基础的。倡导此项义务者,往往不是坚守权利与正义立场的伦理学家,而是重视同情、利他、关怀、责任或德性这些概念的伦理学家,如约纳斯(Hans Jonas)、列维纳斯(Emmanuel Levinas)、女性主义者、同情论者或德性论者。这种非权义务具有原始性、自发性和偶发性的特点,人们呼吁当事人履行此义务的口气是缓和的,所使用的是如“你最好这样做”等请求性的用语。当事人如果拒绝此义务,他人也无法像在权利基础上的义务得不到履行时那样提出控告,即便这种控告只是良心或者舆论意义上的。

但问题在于,道德义务属于伦理学的范畴,而伦理学中无论道德权利还是道德义务都应是普世性的,都应适用于所有的人类行为主体。正如罗曼所言:“道德义务是不偏不倚得到了论证的或可以得到论证的义务。”(29)如果某种义务并不直接来自于权利,而其效用对于个人亲密联系的圈子更为根本,且履行义务者是否履行完全取决于其偶然的意愿与情绪(包括对自身形象的考量),则自然有人会怀疑,这种难以在普遍性视角下得到论证的非权义务是否还算得上是一种作为伦理学研究对象的严格意义上的道德义务。尽管它属于人际交往关系中的一种相当重要的现象,而且我们谁都不会否认像仁慈、宽容、忠实、负责等都是一些值得赞赏的正面的品质。当然,这的确是一个不易回答的问题。如果我们承认非权义务算是道德义务,那么或许就必须特别地点明:这完全是一种特殊意义下的道德义务。

中国正经历着一场前所未有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变革,从而终结了一个只讲义务、没有权利并且义务才是道德的同义语的历史时代,同时也就启动了由义务为先、权利缺位的局面所支配的中国伦理学界的思想自觉。

我们这个时代的最大变化是作为个体的人的图景和与之相应的对作为个体的人的态度的改观。人不再首先和仅仅被视为履行义务的工具,而是被看做拥有自我目的、自我需求和基本权利的行为主体。这自然就会导致整个社会对人的义务现象的观察视角的巨大变迁。人拥有人权,也承负着义务。权利意味着对自我利益的主张与维护,义务则意味着对自我欲望的控制与约束。但人对义务的履行并不服务于外在的目的,最终还是为了自己人权的保护。作为基本的道德权利的人权不是上天或上帝赐予的,而是人们自己为自己挣得的:“事实上,人权的历史不能描写成纯粹观念的历史,而只能描写成将实践哲学的理念转变成政治现实的奋斗史”(30)。在争得人权的同时,人们也自觉地承担了相应的义务与责任,不然权利也就自身难保、化为乌有。可见,探究义务的人权基础,并非旨在削弱义务意识,而是通过对义务的伦理学的论证,通过给义务一个道德的理由,为道德义务奠定一个坚实的根基,从而使行为主体真正自觉自愿地履行义务。

人权是普世性的,所谓普世并不是指适用于任何时空,不是指一种历史与现实的存在状况,而是指价值层面的应当。与此相类似,“人权是人类义务的根源”或“道德义务拥有人权的基础”这一命题也并非是一个历史事实,而是只有在启蒙运动以后公民社会的历史时代才会提出的,是文明社会中逐渐成为现实的一项价值选择。

注释:

①⑩Maximilian Forschner,Pflicht,in:Otfried Hoeffe(Hg.),Lexikon der Ethik,Muenchen 1992,S.209-210.

②Gerhard Schweppenhaeuser,Grundbegriffe der Ethik,Hamburg 2003,S.59.

③Hillary Wiesner,Zehn Probleme fuer eine universale Ethik,in:Karl-Josef Kuschel,Alessandro Pinzani,Martin Zillinger

④⑤⑥⑦⑧⑨(30)Ada Neschke-Hentschke,Tradition und Europas,Die Menschenrechte und der Rechtsstaat als Frucht des antiken und christlichen Denkens,in:Hans-Helmuth Gander(Hg.),Menschenrechte.Philosophie und juristische Positionen,Freiburg/Muenchen 2009,S.28,S.28,S.28,S.28,S.33,S.32,S.16.

(11)(15)(20)(22)(29)Georg Lohmann,Globale Gerechtigkeit,Menschenrechte und korrespondierende Pflichten.Eine Skizze,in:Hans-Helmuth Gander(Hg.),Menschenrechte.Philosophie und juristische Positionen,Freiburg/Muenchen 2009,S.44,S.50,S.47-48,S.43,S.44.

(12)Constanz Stelzenmueller,Die gefaehrlichen achzehn Gebote,in:Die Zeit,42/1997.

(13)(17)Thomas Kleine-Brockhoff,Wer Buergertugenden erzwingen will,riskiert die Freiheit,in:Die Zeit,43/1997.

(14)Helmut Schmidt,Zeit,von den Pflichten zu sprechen! in:Die Zeit,41/1997.

(16)Truls Wyller,Geschichte der Ethik.Eine systematische Einfuehrung,Paderborn 2002,S.77-78.

(18)(21)Hans Kueng,Fuerchtet euch nicht vor dem Ethos,in :Die Zeit,45/1997.

(19)Juergen Habermas,Die Einbeziehung des Anderen,Frankfurt a.M.,1999,S.38.

(23)(24)(26)(27)(28)Andreas Wildt,Milde Pflichten Moralische Verpflichtungen ohne korrelative moralische Rechte anderer,in:Deutsche Zeitschrifi fuer Philosophie 55(2007)1,S.44,S.48,S.49,S.46,S.52.

(25)这些情绪表达发生在人与人之间,故道德义务只是对于人际间的关系而言的,不存在行为主体自己对自己的道德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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