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体育仲裁制度探析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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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9154(2003)05-0024-04

CLC number:G80-05 Document code:A Article ID:1001-9154(2003)05-0024-04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职业体育和高水平体育运动的发展,特别是体育商业化、市场化和全球化的发展,有关体育的争议和纠纷也越来越多。虽然有些争议和纠纷可以通过普通法院得到解决,但由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某些争议或纠纷却不能通过普通法院得到很好的解决。鉴于体育纠纷的专业性、时间紧迫性,一种更专业、低成本和迅捷的解决机制——国际体育仲裁制度就是在这种环境下建立的。

本文通过对国际体育仲裁法院产生的背景及发展历程进行了阐述,对国际体育仲裁章程和仲裁程序进行了剖析,可以使人们更深入地了解国际体育仲裁制度,以便开展进一步的比较研究。

1 国际体育仲裁法院的产生和发展

国际体育仲裁法院从产生到现在经历了大致以下三个阶段:

1.1 国际体育仲裁法院的发起成立阶段(1981年—1984年) 1981年,刚当选的国际奥委会主席萨马兰奇先生就有设立专门体育法院的想法。第二年,在罗马召开的国际奥委会年会上,组成了由国际奥委会委员,同时也是海牙国际法庭法官的凯巴·姆巴耶专门领导的一个工作小组,负责起草国际体育仲裁法院章程。当时的思路是:章程包括仲裁程序和调解程序;由国际奥委会承担法院的所有开支;还确立了法院对运动员或联合会没有强制司法管辖权,而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要求仲裁等。

1983年,国际奥委会正式批准了国际体育仲裁法院章程,并于1984年6月30日起实施,国际体育仲裁法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以下简称CAS)也于那时起正式运作。法院在成立时只有40名仲裁员,由凯巴·莫巴耶(Kéba Mbaye)任院长,吉尔伯特·希瓦尔(Gilbert Schwaar)任秘书长,办公地点就设在瑞士洛桑。

1.2 国际体育仲裁法院的发展阶段(1984年—1994年) 国际体育仲裁法院成立后,根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于1990年对章程进行过一些修改。重新规定了国际体育仲裁法院委员的组成及推举办法。还规定仲裁诉讼原则上是免费的。但有关经济纠纷,当事人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国际体育仲裁法院的章程只能由国际奥委会大会修改,并且要由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提出议案。另外,还增添了向有关组织和个人开放的咨询程序。现在咨询程序仍然存在,但已作了一些修改,只对有关组织开放。

1991年,CAS发布了体育仲裁指南。其中就有一条指出:任何由于国际体育联合会现有章程或规则而出现的争议,在联合会内不能友好解决的,最后都应由国际体育仲裁法院解决,并不得再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有了上诉条款,提交到CAS的案子逐渐增多,范围也非常广泛,包括运动员国籍、就业合同、电视转播权、赞助商、执照等方面争议。并且,大量的兴奋剂问题也提交CAS审理。后来,一个案子的发生使得CAS不得不进行改革。

1.3 国际体育仲裁法院的改革后阶段(1994年至今) 在1992年2月,一名叫Elmar Gundel的马术运动员根据国际马术联合会(以下简称“FEI”)章程里的仲裁条款向CAS提出上诉。马术联合会认为其马匹服用兴奋剂,而取消了他的参赛资格,并追加停赛和罚款处罚。CAS受理此案并于1992年10月15日作出部分有利于Gundel的裁决:停赛由三个月减为一个月。但Gundel并不满意CAS的裁决,并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上诉,他认为CAS是国际奥委会(以下简称“IOC”)的下属机构,而FEI是IOC的会员,因此,CAS作为专门的仲裁机构有失公正性和独立性。

Gundel案导致了国际体育仲裁法院的一次大的改革。首先,CAS章程和规则作了较大的修改使之效率更高,调整了仲裁机关的组织结构,使之完全独立于IOC。最大的变革在于设立了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以下简称“ICAS”),由它取代IOC来负责CAS的管理和财政。

另外,设立了两个仲裁庭:普通仲裁庭(Ordinary arbitration division)和上诉仲裁庭(Appeals arbitration division),这样可以把个人诉讼案件和关于对体育组织决定的上诉案件区分开来。最后,CAS改革形成了新的体育仲裁章程,并于1994年11月22日生效。

自从巴黎协议的签署到现在,所有国际奥林匹克联合会,以及许多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已经承认CAS的仲裁管辖,并在其章程内加入把争议提交到CAS仲裁的仲裁条款。

2 国际体育仲裁组织机构

2.1 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的组织结构及职能 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ICAS)是CAS的最高机构,它的主要任务是维护CAS的独立性和当事人的权利。并负责CAS的行政管理和财政。ICAS由20名委员组成,委员必须是对仲裁和体育法精通的法律专家。ICAS委员任期四年,可以延期。他们不能担任CAS的仲裁员,这确保了CAS的独立性。ICAS一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

根据章程S6款规定,ICAS的职权共有11项,主要有:通过和修改章程;推举ICAS主席和两名副主席,其中主席由IOC推举,两名副主席,一名由国际体育联合会(Ifs)推举,一名由国家奥委会协会(ANOC)推举。两名副主席在主席缺席时,由年龄长者代理主席行使职权;推选仲裁法庭的普通仲裁庭庭长和上诉仲裁庭庭长;制定仲裁员和调解员组成人员名册等。

2.2 国际体育仲裁法院的组织结构及其职能 国际体育仲裁法院(CAS)的职能是通过普通程序或上诉程序解决体育争议,并提供无强制约束力的法律咨询。

法院设院长一职,院长由ICAS主席兼任。法院设立普通仲裁庭和上诉仲裁庭。两个庭分别设一个庭长。两个庭的庭长均在ICAS的成员中选举产生。CAS设秘书长一名,他同时也是ICAS的秘书。

在1996年,ICAS设立了两个永久性的办事处,第一个设在澳大利亚的悉尼,另一个设在美国的丹佛。1999年12月,丹佛办事处迁到纽约。这样可以使大洋洲和北美洲的当事人更方便地求助于CAS。

1996年后期,ICAS为了解决亚特兰大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争议,在亚特兰大设立了特别仲裁庭。特别仲裁庭由两个庭长,12个仲裁员组成。特别庭是临时性的,它更简单,更灵活,要求在24小时内作出终审裁决,并是免费的。在亚特兰大期间,共有六个案子提交到CAS特别庭。1998年,ICAS为冬季奥运会在日本长野设立了特别仲裁庭。同年,为英联邦运动会在马来西亚的吉隆坡设立了特别仲裁庭。2000年6、7月,为了解决在比利时和荷兰举行的欧洲冠军杯上的争议,CAS应欧足联请求,设立了特别庭。2000年悉尼奥运会期间,也设立了特别庭。这届提交的争议比上届多,共15件,几乎每天一件。

特别庭的成功运作,使它为全世界的运动员、体育组织和新闻媒体所了解。特别庭无疑在CAS的历史上产生了重要的作用。

仲裁小组是仲裁的具体实施者,根据情况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小组任务是:审理普通程序的争议案件;或者审理上诉程序的上诉案件;应根据有关体育组织的请求,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3 国际体育争议仲裁程序

国际体育仲裁章程共有69条,分为两部分:解决体育争议工作机构章程(从S1款至S26款)和程序规则(从R27款至R69款),它们相当于总则和分则,包括普通程序,上诉程序,咨询程序。1999年,ICAS单独制定了调解程序规则,一共14条,为当事人提供了协商解决争议的机会。

3.1 普通仲裁程序 普通仲裁庭的司法职能是受理一切因体育合同关系而发生争议的案件,如赞助合同、电视转播权合同、运动员转会合同等;涉及民事责任的体育纠纷案件,如运动员在比赛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前提条件是合同中要有发生争议由CAS仲裁的条款或事后双方同意由CAS仲裁的协议。

普通仲裁程序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一、审理程序前的准备阶段,包括申请与答辩和组成仲裁小组两个步骤;二、审理程序开始后的仲裁审理阶段,包括审理和裁决两个步骤。

1)申请与答辩。如前所述,在签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前提下,打算将争议提交CAS仲裁解决的一方当事人,称作申诉人。申诉人应首先向法院办公室提出仲裁申请书,申请书除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和联系电话外,还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用以证明体育仲裁法院管辖权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副本;请求仲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补偿请求;申诉人依据法院仲裁员名册所选定的仲裁员姓名和住址等。

现行的程序规则没有明确规定被申诉人递交答辩书的期限,但规定由院办确定这一期限。所以,被申诉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的副本后,应按照院办所规定的期限提交答辩书。答辩书的主要内容有:针对申请书的辩护陈述;如有对仲裁法院管辖权的异议,或者反诉,可在答辩书中一并提出,也可作为附件单独提出。此外,答辩书还应明确指出被申诉人依据法院仲裁员名册所选定的仲裁员姓名和住址。

法院院办在收到答辩书后,应将答辩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申诉人。由于程序规则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自己的代理人或助理,所以,当事人所选定的代理人或助理的姓名和住址一般也应在提交申请书或答辩书时一并通知法院和对方当事人。

2)组成仲裁小组。法院仲裁权的最终行使者是仲裁小组,仲裁小组视情况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通常情况下,仲裁小组应由三人组成,程序是先由双方当事人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然后由这两名仲裁员依据法院仲裁员名册共同选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如果该两名仲裁员不能就任命首席仲裁员一事达成一致,普通仲裁庭的庭长可指定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小组的审理工作。为了节省仲裁费用和提高效率,根据仲裁协议或庭长的决定,可以任命一名仲裁员,称作独任仲裁员。

被选定的仲裁员应独立和公正办案。当事人如果有正当的理由对当选仲裁员的独立性产生怀疑,可提出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撤换当选仲裁员的最后决定权在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受质疑仲裁员有申辩的权利。如仲裁员因退休、死亡、受质疑应回避或被撤职的情况下,该仲裁员也应被替换。

3)审理方式。审理是仲裁过程中的中心环节,根据国际体育仲裁法的规定,审理过程分书面审理和口头审理前后两个阶段。书面审理阶段是双方当事人不到庭,通过CAS交换案卷进行审理,并且最多可以有两次案卷交换。第一次交换的案卷包括申诉人的申诉状、被申诉人的答辩状。如果实际情况需要,双方当事人可进行第二次案卷交换,即申诉人的反驳状和被申诉人的第二次答辩状。另外,案卷还包括证据和愿意出席口头审理的证人和专家的名单。

而口头审理即指听证会,是仲裁庭认为书面审理不能作出裁决,需要双方当事人出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口头陈述和答辩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也就是说,口头审理可以不必进行。口头审理阶段一般是秘密进行的,除非当事人同意公开进行。当事人也可以请代理人或辩护人。

值得指出的是,仲裁小组在审理程序开始之前和在审理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都可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争端。

法定的审理语言是法语和英语,并且法语享有优先权。如当事人经仲裁小组同意使用第三种语言,由此而产生的翻译费用由该当事人全部或部分承担。

4)裁决。裁决是仲裁审理终结的结果,但不是必然结果。因为,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能达成和解或撤诉。当然,裁决还是绝大多数的仲裁案件的最后结果。

依照现行的程序规则,适用于体育仲裁的实体法应是双方当事人一致选定的法律,或在仲裁条款中事先设立的实体法。如两种情况都不存在,则适用仲裁地国家的法律,即瑞士法。

在三人仲裁小组的情况下,裁决应以多数同意的表决方式通过。如不能得到多数同意,特别是在三名仲裁员都有不同的意见,首席仲裁员有权单独作出决定。

裁决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各方都要署名,并写清楚裁决的时间和附上有理由的说明。如双方当事人一致不同意,裁决不得对外公开,除非裁决本身要求必须对外公开。

裁决是一审终审,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不得上诉。裁决一经作出,双方当事人必须接受,并承担履行裁决所规定的义务。只有在仲裁小组的组成不适合或不合法,或裁决超出仲裁申请的范围,或没对仲裁申请的要点作出裁决,或不符合社会公共秩序这几种情况下,可以提出上诉。上诉时间是收到裁决之日起30日内,并只能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上诉。根据国际仲裁惯例,对于双方当事人在瑞士没有住所,或没有常住地,或没有营业处所的,可以事先协议排斥对未来裁决任何形式的上诉。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服从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通过领事馆向违约方国家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般来讲,体育仲裁法院的裁决在1958年“纽约公约”签字国之间是应该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的。

3.2 适用于上诉案件的程序 上诉仲裁庭的司法职能是审理对体育组织决定不服的上诉案件,一般与纪律有关,其中,大量是与兴奋剂有关的。除了兴奋剂案子外,CAS也审理运动场暴力,裁判员滥用权利,以及虐待马匹。

适用于上诉案件的程序在许多方面和适用于普通案件的程序是相似的。这里不再赘述。下面仅谈一谈主要的不同之处。

1)上诉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当事人如对体育组织作出的针对自己或具有普遍意义的决定不服,可向体育仲裁法院提起上诉,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就是上诉人。另一方当事人,即作出原始决定的体育组织就是被上诉人。

2)上诉程序中有上诉期的要求。按照R49条,如果作出决定的体育组织的章程和规章中,或在先前的协议中没有规定上诉期限,当事人应在收到或知道该原始决定文件之日起的21日内向体育仲裁法院提起上诉,而不像普通程序由院办规定。

3)上诉材料分两次提交。第一次提交的叫上诉声明,是一项意向性的文件,比较简短,应于上诉期届满之前提出。上诉声明应含有:被上诉人的姓名和地址,体育组织决定的复印件,上诉人的救济请求,从CAS仲裁员名册中挑选的仲裁员名单,中止决定执行的申请和理由,用以证明法院管辖权的章程和规章中的仲裁条款或专门协议的复印件。第二次提出的叫上诉辩护状,它是陈述了主要论点并附有证据和文书的正式纲要,比较详细,并应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的10日内提交,内容应包括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以及用以支持上诉请求的全部证据及其说明。原则上,法院不接受在10日期限后上诉人提交的补充材料。如果在10日内没有提交上诉辩护状,则视为撤诉。

4)仲裁员人数。原则上上诉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小组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如当事人有由独任仲裁员审理的协议,或庭长认为情况紧急,可以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5)临时和保全措施。上诉声明提交到院办,当事人都可以请求临时保护措施。在情况特别紧急时,可应一方请求实施临时保护措施。

在仲裁小组组成之前,上诉仲裁庭庭长有权作出关于对原始决定延期执行的决定。

6)上诉仲裁采用的是口头审理方式。当被上诉人的答辩状由院办移交仲裁小组时,审理启动。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小组要询问所有的当事人、证人以及专家。可以要求体育组织提供所有与争议决定有关的文件。有全权对涉及争议的全部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

7)法律适用。上诉仲裁程序所适用的实体法是有关体育组织(即被上诉人)的章程和规定,在规章不能解决的法律问题,仲裁小组可以选择有关体育组织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8)保密。除非当事人不同意,CAS可公布裁决或仲裁摘要。

3.3 咨询程序 应IOC、Ifs、NOCs,IOC承认的协会和奥运会组委会(OCOGs)的请求,CAS可就与体育实践和体育发展或其他相关体育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主要是非争议事件,并要求是对章程允许的体育机构。比如悉尼奥运会前,国际泳联就新式的连体鲨鱼皮泳装是否合法向CAS寻求咨询。CAS院长应检查是否属于咨询的范围,并从CAS名册中挑选一名或三名组成咨询小组,并指定小组长。咨询结果不做成决定,也不具约束力,在当事人的同意下可以公布。

3.4 调解程序 调解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在调解员的协助下,友好解决争议的程序。它不是必经程序,调解决定不具强制约束力,主要是为当事人提供了协商解决争议的机会,以减少诉讼成本,提高CAS审判效率。双方当事人可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协议调解,程序进程并由当事人控制。下面谈一谈调解程序的几个要点。

1)调解的范围。调解程序只能调解适用于普通程序的案件,对于体育组织作出的决定、纪律处分、兴奋剂等方面的案件则不适用调解程序。

2)调解员的指定。ICAS制定有调解员名册,调解员从仲裁员或其他人员之中挑选。调解员任期四年,可连任。当事人可协议指定一名调解员,如双方意见不一,由CAS院长指定。

3)调解的实施。如争议双方有调解协议,任何一方都可以向CAS院办提请调解。院办收到书面调解请求之日为调解程序起动之日,并确定调解的日期。调解时,调解员可根据当事人同意的方式或在双方意见不一时,由调解员决定调解方式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调解员要确定争议的问题要点,促成双方当事人协商讨论,并提出自己的解决意见。

如调解成功,则制作调解书,由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名,调解失败后,当事人可根据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提请仲裁。调解员不得在随后的仲裁程序中担任本案的仲裁员。

4)调解中止。如有以下情形,调解中止:调解成功;没有继续调解的意义;当事人宣布调解中止。

5)时限。调解应90天内完成。如要延长,需CAS院长同意。

6)调解费用。每一方当事人在提交申请时除交纳500瑞士法郎管理费,院办可要求双方预支等额的调解员调解费。调解费标准按CAS收费标准执行,最后结算时多退少补。另外,证人或专家的费用由当事人负责。

4 结论

国际体育仲裁法院自成立以来,由于其专业性、灵活快捷、经济简便,随着人们对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的了解,越来越多的体育纠纷提交到国际体育仲裁法院。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国际交流日渐频繁,在体育活动中产生的纠纷日渐增多,我们的教练员和运动员要学会利用国际仲裁制度保护自己。而对国内的体育纠纷,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大多数纠纷以民事案件提交到了普通法院。但由于体育的独特性,许多案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这不利于我国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北京将举办2008年奥运会,建立我国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并与国际体育仲裁制度接轨已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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