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国华[1]2016年在《我国环境治理中的政府环境责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环境问题是困扰人类的大问题,我国也不例外。长期以来我国依靠“资金高投入、资源高消耗、环境高污染”换取“经济高增长”,虽迅速提升了我国的经济实力,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但却付出了巨大的环境代价。为了解决环境问题,发展出政府管制模式,但出现政府失灵;为了克服政府失灵,发展出市场调控模式,继之出现政府与市场双失灵;环境多元治理模式是为克服政府与市场失灵,在公共治理理论基础上发展出的环境治理模式,但也存在失灵的风险。环境元治理与环境善治理论的出现,为解决治理失灵提供了理论工具。环境元治理与环境善治理论均要求将政府请回治理,并让政府承担治理责任,由此政府环境责任就成了保障环境元治理与环境善治实现,避免环境治理失灵的关键。政府环境责任的理论基础主要有公共物品理论、委托代理理论、公共选择理论、环境权理论与责任政府理论。政府环境责任包括政府的第一性责任即政府环境职责,第二性责任即政府环境法律责任。在服务型政府理念下理解政府环境职责,就能将不对应政府环境职权的职责包括在内。政府环境职责设计主要包括政府环境职责分配与政府环境职责分类两个方面。政府环境职责分配包括政府环境职责的第一次分配,解决政府、市场、社会之间环境职责划分问题;政府环境职责的再分配是政府内部分配,解决政府纵向职责分配的“职责同构”与横向分配的“职能交叉”问题,以实现行政机关之间职责明晰。政府环境职责的分类包括政府环境质量保障、政府环境监督管理、政府保障环境信息公开、政府保障与促进公众参与、政府环境纠纷解决五大基本职责。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基本框架包括政府环境宪法责任、政府环境行政责任、政府环境民事责任、政府环境刑事责任。要顺利实现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追究,就必须完善政府环境责任问责机制。我国政府环境责任问责机制存在同体问责不力、异体问责薄弱、社会参与问责不足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应当通过问责信息公开与共享、问责案件对接、环境组织与公众对问责的参与等方面对行政机关问责、权力机关问责、司法机关问责进行重塑。社会参与问责嵌入行政机关问责、权力机关问责、司法机关问责,可形成行政机关、权力机关、司法机关问责的平衡,并能监督各问责主体积极开展问责,确保政府环境责任问责顺利实现。全文结构安排如下:第一章绪论部分从选题背景出发,介绍研究意义,对国内外研究进行综述,并对本文研究思路与主要内容、研究方法与主要创新点进行介绍。第二章对世界环境问题与我国环境问题进行概括,由此分析解决环境问题的政府管制模式与政府失灵、市场调控模式与政府、市场双失灵、多元治理模式与治理失灵,并提出发展了的环境治理理论:环境元治理与环境善治。通过环境元治理与环境善治引出政府应当承担环境责任。第三章对政府环境责任的概念进行界定,并分析了政府环境责任的理论基础,包括:公共物品理论、委托代理理论、公共选择理论、环境权理论与责任政府理论。第四章对政府环境职责开展研究,根据服务型政府理论对政府环境职责进行界定,并对政府环境职责分配与政府环境职责分类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其中政府环境职责分配包括政府环境职责在政府、市场、社会之间的第一次分配与政府内部纵向、横向再分配;政府环境职责分类包括政府环境质量保障职责、政府环境监督管理职责、政府保障环境信息公开职责、政府保障与促进公众参与职责、政府环境纠纷解决职责五大基本类型。第五章对政府环境法律责任进行探讨,分析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与基本框架,并对政府环境宪法责任、政府环境行政责任、政府环境民事责任、政府环境刑事责任开展研究,发现不足并提出完善意见。第六章对政府环境责任问责机制的概念与构成要素,我国政府环境问责不力的表现与原因,解决政府环境问责不力的具体措施开展研究,通过问责信息公开与共享、问责案件对接、环境组织与公众对问责的参与等方面对行政机关问责、权力机关问责、司法机关问责进行重塑。
谢春龙[2]2000年在《行政合同与我国政府职能转变》文中研究指明总的来说,本文论述了一个问题:行政合同与我国政府职能转变的关系。 从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到政府职能的扩张,从政府职能的扩张再到政府职能的转变,这对于我国和西方国家有着相似的经历;而利用行政合同来实现政府职能的转变则又是中西方共同采取的一项新举措。 行政合同为何能够实现我国政府职能的转变?其价值何在?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应从澄清行政合同与我国政府职能转变的关系入手。本文通过实证和规范的分析,对此形成的基本判断是:1、行政合同是实现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重要方式;2、行政合同具有民主协商和责任制精神,有助于促进行政民主化和维持负责任的政府。进而分析行政合同的价值,揭示其之所以能够实现政府职能转变的内在动因。在建立上述理论框架的基础上,最后以行政合同在我国政府职能转变中的应用实践来验证。
毛明明[3]2016年在《当代中国政府购买教育服务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在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取得辉煌成就和明显进步的同时,公众对教育非均衡发展的批评、对教育质量和水平的追求、对教育公平和效益的期望也在与日俱增。其中,多元教育服务的供需矛盾和优质教育服务的供需矛盾在当前我国基础教育发展过程中表现的尤为突出。但是由于政府自身的资源和能力有限,在这两对矛盾处理中不仅使政府供给教育服务的成本不断高涨,还给政府对教育领域的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因此,为了保持教育发展的动力和活力,提高教育服务的供给品质,改善教育服务的管理水平,政府必须改变传统的思维模式,通过优化自身职能结构,重新界定政府、社会和市场在教育服务领域中的关系,来建构一个多元主体参与的教育服务治理体系,这不仅是加快推进教育治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的应有之义,也是破解政府如何有效供给教育服务难题的关键。而政府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的方式为公众提供教育服务则为公共教育治理体系的完善提供了一条实现路径,更为解决优质和多元化的教育服务供需矛盾开具了一剂“良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教育服务,实质上是政府将教育服务的“生产过程”让渡给社会力量,通过教育服务“生产者”和“提供者”的分离,在以“契约”为纽带的商品交换关系上,来扩展教育服务的供给范围,以提升教育服务的效率和质量,从而不断满足社会公众对优质、高效、可选择的教育服务的需求。在我国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宏观发展的大背景下来研究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活动,不仅是对深化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和购买教育服务理论空间的现实回应,也是探讨当代我国教育服务改革和政府教育职能转变的一个重要方向。本研究将沿循着“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以我国政府购买教育服务的理论逻辑和研究现状为思考起点,在综合运用公共治理理论、委托-代理理论、PPP理论的基础之上,通过选取管理学中的战略管理理论最为作为主要的理论工具,并借鉴政府战略管理“三角模型”中的使命管理、政治管理和运营管理三个分析维度,构建了当代中国政府购买教育服务研究的分析框架,同时划分出了本项研究的三大主题模块:基于发生逻辑和价值目标的购买使命陈述、基于宏观环境和微观主体关系的外部购买环境衡量、基于政府资源和能力以及运行机制的内部购买环境审视。在该分析框架和研究主题内,通过运用文献法、访谈法以及比较研究法等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以我国正在发生的政府购买教育服务现实实践为分析背景,以我国政府购买教育管理服务为研究聚焦点,以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服务委托管理为研究载体,对我国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活动的内外部战略环境进行了观察和测定,深入探究了购买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症结和风险并提出了购买战略发展的策略选择。具体来看,本文的第一章和第二章是第一个研究主题,解释了当代中国政府购买教育服务的历史演变逻辑和现实驱动因素,并对政府购买教育服务的价值取向和购买目标定位进行了基于价值理性的表述。第三章和第四章是第二个研究主题,通过对政府购买教育服务外部宏观环境评估和微观主体关系的探析可以看出,当前我国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活动在宏观的政策环境、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中表现出机会和威胁并存的局面,而在微观的“三元主体”互动中,由于责权配置不均、利益诉求存在价值偏差和信任危机而导致购买参与主体间则表现出应然和实然冲突的关系状态。第五章和第六章是第三个研究主题,研究发现当前我国政府在购买教育服务活动中虽然具有相应的权力资源和技术资源优势,但在信息资源获取、人力资源建设、财力资源安排和权力资源使用上仍存在战略性的结构困境,同时表现在结构维度内的机构组织能力、技术维度内的合同管理能力和责任维度内的风险防控能力的三大政府管理能力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另外,在教育服务需求调查机制、承接主体准入机制、招投标机制、绩效评估机制、退出机制的运行机制建设上则表现出与运行机理协同中的过程低吻合性和逻辑缺陷性。第七章从制度安排层次、手段技术层次和治理能力层次“三层次治理”工具出发,对我国政府购买教育服务发展的路径选择方案进行了讨论,并指出只有不断完善购买规则,提高购买合法性;合理界定主体间责权利边界,厘清购买关系;优化政府内部战略资源,提升政府管理能力;积极培育服务承接主体,创新购买文化;健全购买运行机制,规避购买过程风险才是保证我国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活动能够得以持久发展的应有之举。
杨欣[4]2006年在《变革与回应:民营化的行政法研究》文中提出本论文以引发公共行政领域深刻变革的民营化运动为关注点,从行政法的角度考察民营化对行政法的冲击,以及行政法所应作出的回应,希冀行政法能与作为其背景的公共行政的发展同步,使行政法在有效解决公共行政变革中的法律问题的同时,亦能实现行政法理论体系的自我更新。为此,本论文共分五章: 第一章对民营化的发展动因及演进历程进行研究。此项研究分四节进行:第一节,探讨了民营化的概念、类型及意义。指出民营化在三种意义上存在,最广义、广义与狭义,广义的民营化是本论文讨论的基点;民营化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做不同的类型划分,其中,实质民营化与功能民营化是最基础的分类。第二节,讨论了民营化的源起动因,指出解决财政困境的现实需求是引发民营化的直接动因,而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的回流与新公共管理运动的治道变革,是民营化运动获得正当性的理论支持。第三节,回顾了世界主要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后社会主义国家民营化的不同轨迹,梳理了中国民营化发展的独特历程。第四节,分析民营化可能引发的负面效果,指出行政法的制度建构之于民营化的意义,以及制度建构的逻辑框架。 第二章对民营化边界进行研究,探讨其所引发的政府职能调整及组织法变迁。此项研究分为四个组成部分:第一节,分析了公共任务、国家任务与政府职能之间的关联性,明确政府职能在公共任务体系中的地位、政府职能的结构特性,指出国家所享有的“全面管辖权”是民营化边界得以厘定的基础。第二节,分析了影响民营化边界的因素,指出公共性是影响民营化边界的第一层级的因素,是价值层面的因素;效率是影响民营化边界的第二层级因素,是操作层面的因素;在公共性与效率之外,民营化边界的厘定尚须考虑法律保留的问题。第三节,分析了民营化的动态边界,这种动态性主要体现在:民营化除了有不可移转的核心职能外,尚有大量的“游移地带”,这是个可随一国经济及制度发展而调整的区域。第四节,分析民营化对行政组织法的影响,指出民营化所引发的政府职能调整,一方面导致了新型行政组织的旦生,另一方面,私人承担行政任务对传统行政主体理论亦构成冲击,除此,组织的变迁不可避免地对公务员制度产生影响,本节亦对其进行了探讨。 第三章对民营化路径进行研究,分析其所引发的“契约行政”的兴起,以及公法规则的回应。该项研究共分四节进行:第一节分析了契约在民营化路径
聂亮[5]2010年在《论行政合同与我国政府职能转变》文中指出我国政府机构几经改革,仍没逃出"精简-膨胀"的怪圈,究其深层原因是没有明确政府职能以及政府横纵各部门之间的关系。文章就行政合同与我国政府职能转变的关系进行了分析,并阐述了行政合同对我国政府职能转变的作用。
刘文慧[6]2018年在《PPP合同的性质和纠纷救济途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猛飞速,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投资建设的需求与日俱增,政府原先的财政预算支出显然已经远远不能够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的巨大需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不足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为了解决资金不足的矛盾,早在1995年,国家审批了第一个BOT试点项目,引导外商投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PPP模式开始作为一种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引进我国;此后,PPP模式在我国有了长足发展,积累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大量经验和教训。与之相伴的是我国也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政策来引导PPP朝着更加健康的方向发展。“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一词从2014年开始正式出现在我国的官方文件中出现,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政策为主对PPP模式进行规制。2014年《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将特许经营协议认定为行政协议,与PPP模式素来宣称的平等主体的关系存在本质性矛盾,学术界对这样的界定产生了较大的争议,分歧主要是在于PPP合同性质到底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以及部分学者认为存在混合合同的形式。实践中,法院对于PPP合同的审理认定也存在分歧,有的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来审理,有的则坚持采用民事诉讼的规则。由于合同性质的争议使得相应的救济方式也存在较大差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初衷是以社会资本来共同建设公共基础设施,转变政府职能,缓解政府财政支出压力,盘活社会资本,激发投资活力,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优质的公共服务。然而受PPP合同性质定性的影响,社会资本方在合同的主体地位上变得不平等,存在为了公共利益而牺牲社会资本方利益的情况,并且救济方式也缩小了,国际上惯用的仲裁方式被行政诉救济排除在外,不少社会资本方的投资热情开始动摇,不利于我国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发展。由于PPP立法的过程中需要衡量的利弊较多,障碍阻力依然强劲,目前关于PPP合同方面的立法从2014年就已经开始筹备,但至今尚未见到成果,2017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PPP合同法规的征求意见稿,希望为PPP合同的定性和纠纷救济寻找一条新的出路。本文旨在立意于行政法学及其诉讼法角度探讨PPP合同的性质和纠纷救济问题,通过对PPP合同进行不同的定性,将其分别在放入行政法和民法这两个部门法学领域进行对比,并分析其相对应的救济途径,评述各自的利弊得失,同时通过分析国外PPP模式发展相对完善的国家的合同性质,借鉴其救济模式,针对我国目前PPP合同现状进一步进行性质的界定和救济途径多样化的建议,以期能够弥补现今PPP法学视角的缺憾,对PPP模式的实践与发展有所裨益。
张海鹏[7]2016年在《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与关联》文中提出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问题在我国争论已久,但尚未形成一致认识。对此,民法学者和行政法学者存在很大分歧。民法学者主张限缩行政合同的范围甚或否定行政合同这一概念。而行政法学者则普遍承认行政合同,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采购合同、政府科研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诸多合同类型纳入其中,呈现出泛化行政合同范围的倾向。新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首次将行政机关违反“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却未明确行政合同的认定标准和具体类型,使得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愈加扑朔迷离。完全否定行政合同的概念并不现实,而过于扩大行政合同的范围也难谓妥当,在承认行政合同概念的基础上厘清其与民事合同之区分与联系应属可取之道和当务之急。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五章:第一章,民事合同的演进及特征。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源于古罗马。罗马法中的合同从债中独立而来,经历了从口头合同、文书合同、要物合同到诺成合同的发展阶段,并逐渐淡化了在形式和类型上的严格要求,“合意”要素逐渐凸显。可见,合同的最初形态是民事合同,行政合同并不具有独立的历史起源。此后,大陆法系国家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兼采教会法有关规定,形成了以合意为核心的合同概念。英美法系的合同从合同诉讼中发展而来,以允诺为其核心,但随着交易及约因理论不断受到挑战,合意说逐渐被采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以合意为核心的具有抽象性、现在化特征的古典合同因不能满足现实需要而逐渐走向衰落。现代的合同具有多元的哲学基础,以合意、习惯、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法律规定为义务来源,追求双方的合作共赢,强调合同的灵活性与社会性,并且越来越多地受到公法规制。现代合同的这些典型特征,对于科学认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民事合同制度经历了起步和停顿期、恢复和发展期以及成熟和完善期三个阶段,合同也逐步由计划手段发展成为为自治工具。这一发展过程所凸显的“政府退却,市场回归”的理念在处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具体关系时应当继续坚持。我国民法中的合同亦采合意说,《民法通则》第85条将合同限定在债权合同,《合同法》第2条虽可作广义解释但仍以债权合同为主要对象。未来民法典中的合同应采广义概念,可界定为“当事人间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章,行政合同的兴起与发展。行政合同的兴起以国家职能的转型(福利国家、合作国家的兴起)、行政范式的变迁(从秩序行政、管理行政、集权行政、单方行政到给付行政、服务行政、民主行政、合作行政)以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为背景。英美法系国家没有严格的公法与私法之区分,不存在独立的行政合同概念,而大陆法系各国行政合同的发展状况也存在差异。其中,法德两国的行政合同制度最具代表意义。法国的行政合同主要存在于公共服务领域,这与其以公共服务为核心的公法理念、二元的司法体系以及以判例为主的行政法生成机制密切相关。德国以行政权为核心构建其公法体系,将行政合同限定在公权力行政领域,行政机关适用私法所从事的私经济行为则属于私法范畴。我国行政法也是围绕行政权力而展开的,德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应更具借鉴意义。在行政合同的概念上,不应将行政机关之间签订的合同排除在外,也不应将合同目的(行政管理或公共利益)作为概念的构成因素,应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将其定义为:“行政机关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或者行政机关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法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此种界定既可以和民事合同概念形成对应,也有助于二者的有效区分。第三章,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标准。在区分标准上,最具典型意义的当属法国和德国。在法国,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通常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两项标准。司法判例标准包括合同至少一方须为公法人,合同内容与公共服务有关或包含私法之外的条款两项条件。现在,法国的司法判例标准因受到批判而较少应用,法定标准逐渐发挥主要作用。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合同标的标准为理论通说,同时也形成了合同目的、合同主体、主体意思、复合标准等多种学说。在合同标的说内部,也存在规范事实说、规范拟制说、特别法说、保留说、行政任务说、前定秩序说等不同观点。法国所确定的司法判例标准不具有适用性,而且其自身也面临改变,不应作为我国的借鉴对象。我国学者所主张的合同目的和行政优益权均不适合作为区分标准。合同目的(无论是行政管理目的还是公共利益目的)属于不确定概念,容易不当扩大行政合同的范围,而且合同目的应结合合同具体内容进行考察,不应与合同动机混为一谈。行政优益权标准过于强调行政机关的行政特权,这既不符合行政合同的发展趋势,也不符合我国简政放权的改革方略,还不利于合同相对方的权益保护,应予以舍弃。我国应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当合同内容涉及行政机关的权力、职责或公民公法上权利、义务时,便为行政合同。行政机关在公权力行政过程中所签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而私经济行政过程中的合同则为民事合同。学者们在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之外提出的经济合同和行政私法合同在概念上不能成立,所谓的经济合同或行政私法合同本质上仍为民事合同,故仍应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坚持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二元区分。第四章,区分论下行政合同的应用范围。由于区分标准不同,各个国家和地区行政合同的应用范围存在差异,即便在同一立法例内部,就一些合同的定性也存在争议。我国新《行政诉讼法》虽然将行政机关违反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但并未明确行政合同的具体范围,而各地方政府规章及行政法理论研究却有扩大行政合同应用范围的倾向。以合同标的为区分标准,行政合同应仅限于公权力行政领域,行政机关在私经济行政过程中从事的交易性合同应为民事合同。征收补偿协议、计划生育合同、公务员聘任合同、行政委托合同、行政担保合同以及行政和解合同等属于行政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租赁)合同、政府科研合同、政策信贷合同以及教师聘用合同等私经济行政中的合同类型在合同内容上既不涉及行政机关的权力、职责,也与公民公法上的权利、义务无关,应属于民事合同。在分析私经济行政中合同的性质时,可借鉴双阶理论将前阶段的行政处分与后阶段的合同区分开来,同时也应将合同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区分开来。对于合同和与其相关联的行政行为,应分别适用民事和行政救济路径。至于可能造成法院间矛盾裁判的问题,可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先决问题的解决方案,还可探索建立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模式。将私经济行政中的合同纳入民事合同,在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维持行政合同内部体系的协调,维护民商事领域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落实国家民事主体地位、促进国际贸易发展以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第五章,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关联。在强调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关注其行政性的同时,也应重视其与民事合同的共性,凸显其合同性。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在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合同神圣原则上存在共通性。行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非单纯的命令与服从关系,而是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遵循平等原则。行政合同平等原则的内涵不应仅限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平等对待,还应包括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平等,即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平等、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以及平等受法律保护。行政自由裁量权为行政合同自由提供了合法依据和存在空间。但行政合同约定的事实认定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得超过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而且行政合同的约定应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构成限制。以行政法规范的性质及破坏国家统制力为由否定行政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不足为取,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善意,追求利益平衡。此外,行政合同还应遵守合同神圣原则,增加对行政合同的认可与尊重。行政合同应主要适用行政法,但当行政法规范存在漏洞,民法规范存在类似规定,且不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应允许对民事合同规则的类推适用。民事合同基本原则、合同订立规则、合同效力规则、合同履行规则、合同终止规则、合同责任规则、合同解释规则以及民事特别法规则等均有类推适用的空间。我国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尚存在缺陷,可借鉴民事合同救济机制予以完善。在非诉救济方面,应注重协商、仲裁功能的发挥,认识到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合同纠纷上存在的缺陷,不应将行政优益权作为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手段。在司法救济上,应从起诉主体、受案范围、诉讼管辖、举证责任、审理方式以及判决形式等方面建立起双向的救济机制。我国应以合同标的建立起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楚河汉界,将行政合同限定在公权力行政领域。只有这样,才能将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真正区分开来,才与世界经济及法律全球化以及我国简政放权的趋势相符。我国未来民法典没有必要专章规定政府合同或行政合同,就行政机关在私经济过程中签订的各类合同可通过单行立法进行规范。随着民事合同的日益普遍以及行政合同的大量兴起,我国正在进入合同社会。在强调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性质划分以及公私法规制的同时,还应强调当事人缔约能力的提高以及契约精神的养成。
秦军[8]2007年在《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是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研究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产生、发展和完善的理论过程。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进一步的完善,要求各项经济活动向着法律的规制上靠拢,在这样的前提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也随之建立健全起来,本文在大量的国外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政府采购现象,通过对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特征、性质、作用及原则的分析,并在借鉴国外有关法律规制的基础上,充分的论证了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及对政府采购合同性质研究的再思考,详实的提出了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监管原则和监管内容,并对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完善作出了严谨的论证,这对于尽快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制体系,对于建立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对于政府采购的方法和原则起了突出的指导作用,但是在概念上和实际操作中过于简约,存在着概念模糊、操作性差等缺陷,因此,非常有必要在完善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上,作出进一步的研究。
李英[9]2015年在《行政事业单位行政行为内部控制框架体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行政事业单位承担着管理社会经济发展的神圣职责,其每项决策、政策、制度、措施等都涉及社会方方面面的利益,不管是货币政策、财政政策、税收政策、宏观调控措施,还是住房、教育、医疗、文化、科技等改革举措,都牵一发而动全身。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作为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行政事业单位部门管理中发挥着制约、规范行政行为的作用,有助于保证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可行性,有助于保证政府部门履行责任,有助于保证政府部门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有助于保证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有助于保证政府部门信息的真实、可靠、公开、透明。然而由于行政事业单位的特殊性、内部控制的复杂性以及理论和实践上对内部控制重要性认识的不足,行政事业单位的内控建设相对比较滞后。目前,我国仅仅在规范行政事业单位经济活动方面制定了基本规范,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核心业务,特别是最需要进行控制的行政行为的内部控制问题,基本属于空白。因此在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等指示精神方面,现行内控规范的效果非常有限,深化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研究,特别是推动针对行政行为的内部控制,对切实提升行政事业单位整体管理水平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本研究是问题导向研究。我国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实践是当前形势之所需,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面临的问题,需要相应的理论支持和指导。本研究基于组织行为理论和政府交易成本理论重构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理论框架,为我国后续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学术研究、理论交流和实务发展提供一个新的研究视角和路径参考;同时结合我国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现状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现有内容,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整体框架指导下,为行政性事业单位建立行政行为内部控制提供范例,以期推动行政事业单位防范各类风险、提高内部管理水平、增强治理能力、改善公共管理和服务效果。针对行政事业单位行政行为内部控制研究,全文共分为七部分进行讨论:第一部分,导论。本部分作为文章的开篇,认为建立、健全行政事业行政行为内部控制建设是预防贪污腐败的有效手段,是降低行政成本,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与公信力,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建设职能科学、结构优化、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的重要手段。通过对选题背景的简要描述引出本研究的主题——行政事业单位行政行为内部控制,阐述本研究的理论价值与应用价值,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介绍本研究的研究目的、内容安排及创新观点。第二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实践、研究评述。这一部分首先梳理回顾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实践的历史发展过程,以探索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建立的依据和现实考量;同时对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相关研究文献进行评述,以归纳国内外研究存在的问题与局限性。通过对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实践及研究的历史回顾与现状分析,对我国行政事业单位行政行为内部控制的内涵予以重新界定。第三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理论探讨与框架重构。本部分首先,通过对现有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框架进行追本溯源,发现现有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主要来自对企业内部控制和美国联邦政府内部控制的学习和借鉴,而究其根本是对COSO内部控制的沿用、继承,并从其背后的管理理论入手探讨了现有内部控制框架的缺陷和改进趋势。在此思想指导下,根据行政事业单位性质、工作目标等的特征,提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的组织行为理论;进而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的“政治中心特色”和“激励引导特点”具体应用,基于交易成本经济学理论和政府管理半径理论视角,分析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的本质特征:不仅仅要控制核心业务活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会计成本、经济成本,更应充分考虑该过程中可能占用、消耗、损失的社会成本;不仅仅要着眼于经济业务活动控制,更需要充分认识核心业务活动与经济业务的互动关系,将核心业务活动内部控制纳入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框架体系中,与单位经济活动风险防控建设分别从公共行政权力和公共财产利益两个层面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内部控制建设相互配合、支持,致力于帮助行政事业单位能够切实维护公共利益、提高行政效率、赢得民众的信任支持。第四部分,行政事业单位行政行为内部控制框架概念分析。本部分针对行政单位和行政性事业单位行政行为内部控制的特殊性进行详细阐述,在前述理论框架下对行政单位和行政性事业单位的核心业务活动——行政行为内部控制框架的基本概念进行分析确定。首先基于广义内部控制不同层次内容和内部控制发展历程对行政行为内部控制的内涵进行探讨,在此基础上分析确定行政行为内部控制的目标、主体范围、客体范围、主要原则及基本要素。第五部分,行政事业单位行政行为内部控制基本框架设计。在明确行政行为内部控制框架理论基础和相关概念的基础上,本部分主要将前述行政事业单位行政行为内部控制理念落实到行政事业单位各类行政行为上,基于内部控制目标和内部控制原则,对内部控制主体范围(行政单位及行政性事业单位)的控制客体范围(行政行为)内部控制进行分类,确定四类行政行为内部控制模式:抽象行政行为内部控制模式;依职权具体行政行为内部控制模式:依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内部控制模式;双方行政行为内部控制模式。进一步参考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行政行为业务流程的法律、法规以及准则、规范,分析各类行政行为可能面临的主要风险,制定相应的控制制度体系、实施体系和评价体系。第六部分,针对县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行为内部控制体系设计。本部分探讨的是行政事业单位行政行为内部控制基本要素及体系设计在现实县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实际应用。之所以定位于县级行政事业单位,是因为县级政府行政行为执行效率在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建设进程中的重要性,以及县级行政事业单位行政行为执行环境中存在诸多内部控制薄弱环节,使得加强行政行为内部控制的必要性显著。通过对县级行政事业单位行政行为实施过程的实地调查结果,归纳、总结其行政行为风险点,以湖南省龙山县为例,设计、实施与其相适应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实施体系以及评价体系。第七部分,研究结论与展望。基于前面的理论分析、框架设计及应用,本部分将主要的研究观点及结论进行概括、总结,希望能为我国行政事业单位行政行为内部控制规范设计提供一种可参考的通用模式,并进一步提出本研究的局限性和对未来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研究的展望。
龙献忠[10]2005年在《从统治到治理》文中研究表明政府与大学的关系问题,既是一个古老的问题,也是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改革一直关注而又难以解决的问题。本研究选取治理理论这一独特的研究视角,通过介入第三部门组织的力量,形成政府、大学和社会第三部门的三维研究空间,打破了以往传统的政府与大学关系研究要么只从政府本位出发或要么只从大学本位出发的固定框架,旨在解构过去政府与大学之间原有的统治与被统治关系,重构出两者新型的合作伙伴关系,为我国大学的健康发展创造出一个良好的外部制度环境。这是一个高等教育发展的内外部环境正在发生着巨大变化的变革时代。高等教育国际化、市场化、大众化已成为必然趋势,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正如火如荼地进行,建立现代大学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一流大学的建设正紧锣密鼓地加快步伐。在这样的新形势、新背景下,理顺政府与大学的关系就日益显得迫切和需要。但长期以来,由于政府与大学之间缺乏一系列制度化措施来规范和保障两者的关系,使得处于强势一方的政府常常可以任意干预大学事务、侵蚀大学的办学自主权。大学是属于非政府、非营利性质的学术组织,而不是行政组织,大学以知识的发现、发展和创造为使命,因而政府对大学的管理必须符合和遵从大学的组织属性和服务宗旨,这样才能促进大学的健康发展。要达此目的,政府对大学的管理模式必然要发生实质性转变,即从过去的统治模式走向治理模式。治理是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个人和机构管理其共同事务的诸多方式的总和,它包括有权迫使人们服从的正式制度安排,也包括人们同意的非正式制度安排。从统治走向治理,既是政府对社会公共事务管理改革的趋势,也是高等教育管理改革的方向。治理型的政府是有效和有限的政府,而不是“全能”政府,因此,高等教育的治理要求改革政府过去对大学垄断统治的局面,要联合其它各种社会力量对大学实施共同治理。在不同历史时期,由于社会背景的变化以及政府权能的扩展,西方国家政府与大学的关系模式是不一样的,两者的关系经历了大学自治、政府介入大学事务、政府对大学管制逐渐加强这一主流发展脉络。现在,政府与大学之间的关系模式开始进入一个全新时代——以合作为基础的治理模式。但由于世界政治经济日益多元化的趋势以及各国基本国情的差异,使得各国政府在有关高等教育治理模式的选择上,表现出多元化特征。这种治理模式又有市场治理型、参与治理型、解制治理型、弹性治理型等几种表现形式。
参考文献:
[1]. 我国环境治理中的政府环境责任研究[D]. 朱国华. 南昌大学. 2016
[2]. 行政合同与我国政府职能转变[D]. 谢春龙. 中共中央党校. 2000
[3]. 当代中国政府购买教育服务研究[D]. 毛明明. 云南大学. 2016
[4]. 变革与回应:民营化的行政法研究[D]. 杨欣.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5]. 论行政合同与我国政府职能转变[J]. 聂亮. 中国集体经济. 2010
[6]. PPP合同的性质和纠纷救济途径研究[D]. 刘文慧. 兰州大学. 2018
[7]. 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与关联[D]. 张海鹏.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8]. 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研究[D]. 秦军.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07
[9]. 行政事业单位行政行为内部控制框架体系研究[D]. 李英. 东北财经大学. 2015
[10]. 从统治到治理[D]. 龙献忠. 华中科技大学.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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