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处理其他案件”规范功能的异化与回归_刑事诉讼论文

论刑事诉讼中“另案处理”规范功能的异化与回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另案论文,刑事诉讼论文,功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8003(2013)01-0104-08

“另案处理”在我国立法中并无明确规定,但在公检法机关的案卷材料中却被大量使用。由于长期于法无据,理论和实务部门对另案处理缺乏统一规范的认识,以致在对此基本概念的界定上莫衷一是,歧见纷呈。就笔者所收集的资料来看,另案处理最初是用于解决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在逃,无法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悉数到案的情况下全案起诉、全案审判的问题。①随着诉讼的发展,另案处理的范围开始扩容,其适用情形纷繁复杂,适用原因不一而足。当前,对“另案处理”的利弊分析,专业性的学术讨论付之阙如,虽偶有论及,也多从“另案处理”失范性的表象出发提出整改性的立法建言,缺乏对其理论和实践功能的深层次、全景式考察。“为了说明某一社会现象,仅仅指出它产生的原因是不够的,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至少还必须说明在确立社会秩序中的功能。”[1]基于此,笔者拟从“另案处理”的规范功能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中另案处理的功能异化、危害后果以及规范监督的途径等多个方面来探讨对另案处理机制的发展与完善。

一、“另案处理”确立的规范功能及法理分析

(一)规范视野下另案处理的类型梳理

笔者认为,所谓另案处理是指在共同犯罪等案件中,如果其中的一个或者数个犯罪嫌疑人由于某种合理原因,无法在同一程序中诉讼,必须以分案的方式与其他案件一并或单独通过其它诉讼程序或途径来加以解决的案件处理机制。②如前所述,随着刑事案件的多样性以及诉讼中发生的各种复杂情况,另案处理已脱离了单纯解决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之诉讼程序如何推进等问题,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情形愈发广泛,主要包括三类:

1、基于同案犯无法及时参加诉讼而需另案处理。此类情形主要是为了防止案件的不当拖延,提高结案率,对某些同案犯无法及时诉讼所考虑的处理方式。传统观点认为,“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长期持续处于被侦查的状态或者被审判的地位,一般来说对他们是很不利的,故迅速裁判为刑事程序之整体目的要求。”[2]14但“被告逃亡、拒绝出庭或故意拖延审理,以致迟延时,因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亦不得谓被告接受迅速裁判之权利受侵害”。[3]然而,对于被追诉人逃亡等无法参加诉讼的情况,诉讼迟延的后果仅应由其本人承担,在常见的共同犯罪中,该诉讼迟延的后果不应及于已归案者,故另案处理程序的设置就有了正当性。例如,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共犯的个别成员在逃不能及时捕获归案;同案嫌疑人犯罪事实难以查清,指控犯罪的证据不足,需要继续侦查而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同案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还涉及其他犯罪需要立即查实。另外,同案犯因为患有严重疾病(被送往外地医疗)或者怀孕、产后正在哺育婴儿以致无法参加诉讼等,均可另案处理。

2、由于同案犯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需另案处理。在某些共同实施的犯罪活动中,由于同案犯不构成犯罪,抑或犯罪情节轻微或显著轻微,以致无法对其刑事处分,对于该类对象只能启用非刑罚化的另案处理程序或方式。例如,共同犯罪中,对部分同案犯罪嫌疑人为精神病人,或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等,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只能通过强制医疗、监护管教、收容教养以及治安拘留、行政处罚等其他特别程序或非刑事程序另案处理。

3、由于案件管辖的不同需要另案处理。具体指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其中一人或几人基于地域管辖、职能管辖以及特殊管辖等方面的原因,无法在同一诉讼程序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只能分案处理,另行追诉。例如,甲乙两名犯罪嫌疑人在A地共同实施了盗窃犯罪,同时查明乙还在B地与丙、在C地与丁共同实施了诈骗、抢劫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点的处理意见,“有些犯罪分子参加几起共同犯罪活动,对这类案件,应分案判处,不能凑合成一案处理。某罪犯主要参加那个案件的共同犯罪活动,就列入那个案件去处理(在该犯参加的其他案件中可注明该犯已另案处理)”,对乙应“另案处理”。

(二)另案处理设置的法理分析

黑格尔曾言:“凡是合理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理的。”为什么另案处理能够在司法实践中自发而生,并为司法实务工作者所认可并广泛使用?其背后必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及法理基础。

1、另案处理的设置体现了刑事诉讼对被追诉人权益的保障机能。随着人权保障理念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的确立,刑事诉讼的权益保障机能日渐凸显。以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例,第14条的公正审判权中就包括“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被追诉人有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而日本学者田口守一则认为:“迅速审判,不仅在审判程序中应该如此,在侦查、公诉程序中也应该如此。”[2]14特别是在一些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等无法参加诉讼的现象时有发生,对于已在案的犯罪嫌疑人而言,由于共犯未全部到案,诉讼活动常常被搁置迟延,自身罪与非罪的法律地位摇摆不定,缺乏最终归属,而那些被羁押犯罪嫌疑人更是身心饱受煎熬。贝卡利亚曾对此形象地描述道,“诉讼本身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法官懒懒散散,而犯人却凄苦不堪;这里,行若无事的司法官员享受着安逸和快乐,那里,伤心落泪的囚徒忍受着痛苦,还有比这更残酷的对比吗?”[4]既然“因刑事诉讼程序很容易就会不当地侵犯了被告的权利范围……因此需要有一迅速的刑事司法程序”[5]来解决实践中的困惑,另案处理的设置正好满足了这一权利保障的现实需要,其将未能到案参加诉讼的嫌疑人及时分流,使刑事诉讼不用再顾忌于此畏缩不前。在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直接可就在案的嫌疑人启动程序,推进诉讼,终结审判,使被追诉人尽快摆脱讼累,减轻程序的捉摸不定给他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

2、另案处理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和效益。不可否认,任何司法程序的运转都要耗费大量的资源,在国家司法资源稀缺的情况下,程序的运转必须要探索司法资源利用的效率和效益,刑事诉讼程序自然也概莫能外。正如台湾学者陈朴生所言,“刑事诉讼之机能,在维持公共福祉,保障基本人权,不计程序之繁琐,进行之迟缓,亦属于个人无益,于国家、社会有损。故诉讼经济于诉讼制度之建立实不可忽视。”[6]纵观世界各国,为减少案件积压和诉讼迟延,都通过诉讼制度的改革和诉讼程序的调整来合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追求诉讼的经济效率和效益。“另案处理”的诉讼机制能够将案件及时分转,使诉讼程序不会长久停滞在某一阶段,牵扯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司法资源。

3、另案处理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的精密化,解决案件的管辖冲突。随着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各种犯罪不断升级换代,其突出的特点之一就是犯罪的组织性日渐增强,不但组织严密而且成员广泛,未成年人、外国人、处于怀孕或哺乳期的妇女以及残疾人等都有可能参与其中。但是,由于责任能力或犯罪情节轻微等原因,部分犯罪嫌疑人无须被追究刑事责任,通过监护管教、外交途径、行政处罚以及强制医疗等就可以实现对其教育管理的目的。另案处理机制的设立从程序上保障了这一目的的实现,能将上述情形中的同案犯及时地从诉讼中过滤、分化出来予以区别对待,提高了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精密化程度,保证了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除此以外,为了贯彻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的原则,提高诉讼专业化、精细化的目标,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管辖上做了详细的权限划分,但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而言,基于管辖制度的规定会出现同一案件中不同嫌疑人归属不同办案机关或部门管辖的局面,而另案处理的通道设置恰恰理顺了管辖分工的专业要求,通过程序的流转实现了嫌疑人的分案,解决了管辖冲突。

二、规范功能的异化——“另案处理”的实践话语

虽然另案处理在实践中自发而生,并自下而上地逐渐被立法者关注和认可,“然而法律认可的作用,可能根本就与其当初得以施行的原始目的不相一致。因此,制度可能具有的显著作用,只能根据其作为一个更广阔社会体系诸成分的地位来确定;这些作用也许完全不同于直接与它们维护的有关人所承认的目的。”[7]由此出发,另案处理的规范功能(原始目的)与实践功能的实现似乎也可能存在着某种疏离。而实践证明,一些案件在适用“另案处理”上确实显得比较随意,滋生了一些执法不公、执法不严的异化现象。

(一)另案处理实践功能的异化样态

1、“另案处理”成为“另案不理”的特殊案件消化机制。随着社会的变革,经济的发展以及科技的飞升,犯罪组织性、智能性以及隐蔽性的特点日渐明显,侦查破案的难度越来越大,犯罪的数量也在急剧膨胀。“从上个世纪50年代到80年代末,全国(大陆)每年刑事案件发案数一直稳定在50—100万起之间,案件起伏较为平稳。但从1988年起,刑事案件急剧上升,2007年已上升至474.6万,逼近500万起(这还不包括大量的治安案件和其他类型的案件),案件整整翻了5—10倍。”[8]然而,侦查机关自身的破案装备以及警力资源和人员素质却没有跟进。如何利用有限的资源去化解巨大的犯罪破案压力,特别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在同案犯潜逃的情况下,千里追凶可能会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而案件本身并不属于挂牌督办或重特大案件,对此侦查机关常常通过另案处理机制,将在逃人员另案处理,对在案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虽然从表面上来看,这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但是在其背后却潜存着一种隐形的案件处理机制,即对于负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不再组织专门力量进行查证追逃,若此案今后无人问津,另案处理常常会非犯罪化处理,与撤销案件的处理效果相似。正是看到了这种案件处理机制带来的特殊效果,一些司法人员通过认定某些犯罪嫌疑人为负案在逃或者身患严重疾病以及怀孕哺乳不宜参加诉讼的同案犯,以另案处理的名义将其从刑事诉讼中解脱出来,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甚至不做违法处理,“另案处理”蜕变为“另案不理”,成为刑事诉讼中一种非正常的案件消化机制。

2、秘密侦查中,“另案处理”成为掩盖特情、线人身份的方法。证据要想最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般要经过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四个环节。作为其中重要的一环——质证,其通过控辩一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质疑和质问,将案件事实的认定引向其本来面目,正如美国著名证据学家威格莫尔教授所言,“以交叉询问为基本方式的质证被称为人类迄今发明的最伟大的发现真情的法律发动机。”[9]作为秘密侦查获取的证据材料,要想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般也要经过质证的过滤。但是由于秘密侦查涉及众多秘密信息,完全的公开化质证可能会危及有关人员生命,泄露侦查秘密。为此,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依照本节(技术侦查)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然而,立法对秘密侦查证据质证的变通仍不足以打消侦查机关对可能泄密的忧虑。长久以来,无论是派遣卧底,还是使用特情,秘密侦查的过程和方法一直由侦查机关内部掌握。为防止相关信息和秘密的外泄,不对外公开早已是不成文的规定,但是,依照新法的规定,秘密侦查要打破以往的自我封闭,其取证过程和方法要接受辩方的质证,对其公开。虽然质证的范围有所限制,但仍有泄密的可能。即使完全排除辩方的质证,法官庭外的证据核实仍然会接触到秘密侦查的细节。出于对特情耳目安全的考虑以及秘密侦查办案的现实需要,侦查机关必然会寻求一种“自救”,即通过某种渠道尽量将秘密侦查的过程、方法等信息向辩方乃至审判方封闭,另案处理的方式无疑满足了这一需求。

3、另案处理成了提高绩效考核成绩的手段。基于对官僚体制缺乏效率的反思,现代“企业化政府”从“后果战略”的立场出发,多采用绩效管理的方式来激励下级部门和官员,从而增进政府管理的效率。[10]绩效管理具体包括设立绩效标准,进行绩效测量与实施奖惩。作为公共政府之组成部分,我国公安、司法机关自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陆续开始推行绩效管理模式,定期对相关部门进行“目标考核”。就笔者所了解,当前,绩效考核已成为公安、司法机关重要的管理方式。以公安机关为例,对侦查部门的考核主要是从犯罪控制的视角出发,以破案数、追逃数和犯罪嫌疑人被打击处理数(含逮捕、劳教、直诉、少管)为主要评价指标。这一考核方式一方面可以激励侦查机关以惩罚犯罪为己任,提高破案效率,但另一方面,如果不尊重犯罪和侦查的客观规律,为追求成绩盲目地设定虚高的破案、追逃数量和打击人数,必然造成侦查机关在巨大破案压力下的变相造假。例如下级机关为了达到上级机关对破案数量的考核要求,对应一并处理的犯罪案件冠之以嫌疑人另案处理的名头,人为分案,以增加案件侦破数量。

(二)另案处理功能异化的现实危害及反思

1、特殊的案件消化机制为权力寻租提供了可能。另案处理作为一种特殊的案件消化机制,其将共同犯罪中的一些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涉案人员分离出诉讼程序,暂时不予追诉,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多另案处理的案件渐渐淡出当事者的视野,最终以劳动教养、行政处罚等方式处理,甚至以另案不理的形式不了了之。正是看到了另案处理这一“去罪化”诉讼功能,另案处理成为权力寻租的工具。公安部原部长助理、经济犯罪侦查局原局长郑少东的涉案犯罪中,就有一起利用“另案处理”干涉案件查处的案例。[11]在缺乏权力制衡、监督真空的环境下,另案处理渐变为案件处理的“灰色地带”,一些本应当追诉的犯罪分子,由于人情、关系等被降格处理、不了了之,导致漏捕、漏诉、漏判或者罚不当罪,法治被权力所戕害。

2、对特情身份的掩护将导致秘密侦查规避审查、架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由于秘密侦查措施具有很强的穿透力、秘密性和强制性,任意使用常常会形成权力的恣意滥用和对权利的侵犯,因此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对特殊侦查的使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规定秘密侦查只能适用于重罪案件,且应当是常规性侦查措施用尽后的最后手段。除此以外,秘密侦查启动前严格的审批手续也是规范该类措施的一大举措。然而,在我国犯罪控制仍占主导价值的背景下,结果与效率依然是侦查破案的主要目标导向,秘密侦查在获得法律认可的情况下,其行为展开和所获证据的运用都希冀在一种权力管控最小化的制度空间下运行,而当这种期望遭遇了现行制度,如程序启动和运行的审查、庭审质证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的“阻击”后,一种回应的方式是严格的遵守,接受规训,但更多的选择是寻找规避的路径,绕过制度的防线,寻求制度外的“潜规则”。另案处理无疑提供了这种通道,其通过为特情耳目转化身份,分转出诉讼程序,进而掩盖秘密侦查在案件中使用的痕迹,使秘密侦查无法被纳入到审查、监督机关的视野。如此一来,侦查机关就规避了秘密侦查适用的严格条件和审批机关的制约,实现了其自我授权下的“机动灵活”、“放任自如”。而作为对秘密侦查事后的监督和制约手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因为缺少了监控发现的可能,丧失了对卧底、特情等违法取证审查排除的阻吓效果,③实质上被架空了。在缺少事前严格的审批过滤环节,以及事后的程序性制裁规范机制下,执著于犯罪打击效果的追求,在另案处理程序的帮助下,秘密侦查极易出现违法取证、权力滥用的现象,冤错案例难以避免。

3、人为分案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降低法院判决前后的一致性。台湾学者陈瑞仁曾指出,真正引导警察作为的往往并非立法层面的刑事诉讼法,而是“绩效评比”这部地下“刑事诉讼法”。一旦绩效制度不合理,“其结果当然造成警界长期漠视法庭内所发展出的法治精神与证据规则,连带人权保障也遭波及。”[12]在片面追求破案数量的前提下,人为分案、另案处理虽然一时化解了破案的压力,却造成了案件的重复追诉,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案件事实的查明效果,减损了法院判决的权威公正性。

(1)不利于全案事实真相的查明。在一些包含主罪与从罪、对行性犯罪的案件中,频繁的另案处理、分案审判往往不利于全案事实真相的查明。例如,对行性的行贿罪与受贿罪,鉴于受贿罪的最终认定取决于行贿的事实构成与否,如果查明唯一的行贿人的先前口供是虚假的,并因此获得了行贿人的如实供述,那么,上述行贿人开始时的虚假口供和随后的如实供述对于最终认定受贿的基本事实及其数量无疑是至关重要的。如果另案处理,显然不利于查明全案的事实真相,也有可能因为行贿人前后所作的供述不一致而出现相互矛盾、畸轻畸重的判决。又如,甲杀人,甲的近亲属乙和朋友丙分别构成伪证罪和窝藏包庇罪,前罪与后两项罪名之间属于典型的主从罪关系,从罪的认定往往依赖于主罪,以其成立为前提。而反过来,从罪的查实往往会为主罪提供大量的线索和证据,成为认定主罪的关键和突破口。无视二者紧密的关联性,硬性分割案件,采用另案处理、分案起诉和审判的诉讼机制将不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

(2)加剧了法院判决结果的差异化程度,减损了司法权威。对于是否有罪,无论是英美法系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还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都没有客观量化的操作标准。不同的裁判者基于自身的认识、经验和阅历,会形成相异的看法,更何况心证的形成主要取决于庭审中控辩双方的质证与辩论。即使是同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一旦分开审理,各个公诉人和辩护律师的控诉和辩护都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因此,“在分案审理特别是共同犯罪的分案审理中,当面临相同的控诉证据,不同的法官或者一陪审团可能会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并很容易出现对共同犯罪之一的被告人定有罪,而对另一被告人定无罪的现象”。④尽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曾在判例中指出:“判决前后一致不是必需的”,⑤但是,如果在不符合另案处理条件的前提下,为了迎合考核,人为分案必然会加剧后续诉讼中法院针对同一指控事实作出相互矛盾判决的可能性,甚至会出现“从犯被定罪,主犯被宣判无罪”的情形,这无疑会影响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三、“另案处理”规范功能的回归——健全法律规范与强化法律监督

另案处理规范功能的异化和替代主要在于另案处理法律规范的不明确,以致对其监督无从下手。作为一种隐形的“刑事诉讼”,另案处理在监督真空下运行,自然会招致枉权者的觊觎。因此,促使另案处理规范功能的回归,必须要从健全法律规范、强化法律监督两个方面入手。

(一)进一步健全另案处理的法律规范

现代法治国家,法律成为治理国家的重要手段,其建筑在政治组织社会的权力和强力之上。“政府只能拥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力,法律是对权力的一种限制……它把权力的行使加以阻止和系统化起来,并使权力有效地维护和促进文明……”[13]正是通过法的规则和程序为国家权力创设了外在的标准,才使权力的行使在合理规范的轨道上运转,实现了对国家权力无限扩张的限制。另案处理在实践中被随意使用,成为权力寻租的根源,主要源于其法律法规的缺失和不完善。因此,应当健全另案处理的法律规范,通过法律的明确化来规范另案处理的使用,实现其功能的回归。具体而言,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1、明确另案处理的法律含义、适用情形和适用程序。通过法律法规规定另案处理的案件主要指同案犯在逃、确需另行侦查取证、依法应当移送管辖、不构成犯罪应当做其他处理的情形。对于不宜适用“另案处理”的情形,可通过案例指导或问题解答的方式予以明确。例如,对于案件中有的被迫诉人已死亡或已判刑的案件,其诉讼程序已经终结,案件已经处理完毕,可直接在相关法律文书上注明“已死亡”或“已判刑”,无需再“另案处理”。

2、通过法律规范或司法解释,完善另案处理的审批程序,划清另案处理的监督范围和监督方式。结合201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另案处理”案件专项检查活动的工作方案》中所规定的内容,笔者认为,另案处理的监督范围应着重于监督“另案处理”案件底数是否清楚;嫌疑人应当逮捕、起诉的是否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应当移送管辖的是否及时移送管辖;对“在逃”人员是否采取了网上追逃、抓捕等措施,到案后是否得到依法处理;对不构成犯罪应当做其他处理的人员是否进行了处理或者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等情形,以纠正另案处理中拖延办案、有罪不究、以罚代刑、降格处理以及“另案处理”程序违法违规的问题。

(二)多措并举,强化法律监督

对另案处理的法律监督,主要目的是制约其功能的疏离和异化,保证其规范功能的发挥。审视另案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失范的根源,主要在于法律监督的长期缺位,这其中除了法律规范的不明确导致的监督真空外,另一个重要的方面在于缺乏监督制度体系化的思维方式。笔者认为,强化另案处理活动的法律监督应着眼于事前审批制约和事后跟踪监督。

1、建立另案处理的事前报批制度和说理机制。由于另案处理常常肇始于侦查阶段,其对后续的分案起诉和分案审判等诉讼活动影响深远,因此,加强对侦查阶段另案处理的监督才能够实现源头性的治理。由于我国目前对另案处理长期奉行一种内部式的行政化审批,另案处理的申请和决定权一直是单方作业,另案处理使用的随意性较大,权力寻租的可能性自然也较高,因此,应当考虑将另案处理的申请和决定权进行一定分离,将另案处理的决定权分配到其他机关实行一案一审批,以形成对另案处理适用情形的制约和过滤,避免其被滥用。具体策略是对侦查阶段拟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建立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移送起诉时的报批制度和说理机制。详言之,对共同犯罪等案件进行另案处理的,侦查部门在提请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逮捕或移送公诉部门进行起诉时,应对另案处理种类、依据以及下一步的办案计划提供详细的说明材料,⑥如果未提供相关说明材料,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将不予受理或不予批准。若审查后发现另案处理的理由不充分,允许侦查机关三日内补充材料,但补充后理由仍不充分的(如为迎合考核,人为分案、另案处理的),应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分情形监督立案、纠正漏捕或将其移送审查合并起诉等。

2、建立事后的跟踪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的后续动态知情权。在我国,由于侦查机关享有独立的侦查启动权(立案)、侦查施行权和侦查终结权,整个侦查进程常常在一种封闭的单方作业下秘密运作,检察机关作为一种外在式的监督主体,并不能直接参与到具体案件的侦查中,被另案处理的案件后续处于什么阶段,取得何种进展,检察机关往往无法及时跟进和全面知晓。因此建立“另案处理”案件的事后跟踪监督,赋予检察机关后续的动态知情权十分必要。笔者认为,可以建立一套对“另案处理”案件的跟踪监督工作机制。由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会签《另案处理案件跟踪监督工作细则》(以下简称《工作细则》),规定侦查部门在提请批捕、移送起诉时,应将获得批准另案处理的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编号,一式两份,一份随案移送,纳入后续的诉讼案卷内,为后续的起诉和审判提供依据和导向,而另一份交由检察监督机关备案登记,建立“另案处理人员跟踪登记表”,以备及时了解“另案处理”的数量和监督对象。在此基础上,《工作细则》应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建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另案处理案件的立案、破案、批捕、起诉和审判以及通过其它途径或方式解决的情况,对于重大、敏感案件应做到随时通报。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对案件的巡查调卷和抽查阅卷,及时了解另案处理案件的动态,主动参与到另案处理的后续延伸监督中。

3、健全检察监督机关对另案不理、案件拖延的质询和纠正权。

(1)赋予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案件拖延、搁置的质询权。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另案处理案件的办理质量,防止另案处理沦为另案不理,除了规定另案处理的办案机关定期反馈案件进展情况外,对于两个月内另案处理案件仍被搁置、拖延的情形,检察机关享有质询权,即向办案机关(主要是侦查机关)发出《要求说明案件未办结理由的通知书》,办案机关应在7日内向检察机关书面说明案件未办结的理由,必要时要求相关办案人员到场辅以口头解释说明。如果其理由不能成立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另案处理案件催办函》,规定办案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及时办理。

(2)赋予检察机关对另案不理,降格处理案件的纠正权。从理论上来说,完整监督权的权能结构应当包含知情权、质询权以及纠正权三个基本部分。即使检察机关及时掌握了另案处理后续办案中的违法情况,若缺乏强有力的纠正权能,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案件的监督效果最终仍会流于空转。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另案不理”、“久办不结”等难题,固然与办案机关责任心不强、行事敷衍有关,但至少也从侧面反映出,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后案件的后续的办理缺乏配套和强有力的延伸监督手段,纠正能力不足。因此,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后续监督中必要的纠正权。

以侦查机关另案处理案件的监督为例,对于侦查机关另案处理后久拖不决、搁置不理或者降格处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在行使了质询权后侦查机关仍然不改正的,可以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检察制度,考虑赋予检察官一定的侦查移转权。“侦查程序,通常以起诉或不起诉终结。但是,亦有可能因为特殊之事由而移转,亦即,检察官于开始侦查后,认为案件不属其管辖者,应即移送该管检察官;但有紧迫情形时,应为必要之处分,此即移转侦查之情形……”[14]这里的紧迫特殊情形主要包括三种:(1)为统一解释法令适用或追诉标准所必要者;(2)有事实足以认定原承办检察官执行职务有违法或明显不当者;(3)有疑问者,乃案件依其性质,由他检察官承办更为妥适之情形。[15]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适用的是检警一体化的侦查模式,检察官是侦查办案主体,警察是辅助侦办方,所以上述第2种情形中的检察官执行职务违法或不当自然也包括侦查中的不法不当行为,此时其监督方——检察首长即可行使侦查移转权,具体包括“职务收取权、案件移转权以及办案人员指定权”。[16]结合上述经验,笔者认为,在有事实足以认定侦查机关对另案处理的案件消极侦查、拖延办案时,可以考虑赋予检察机关对个案的侦查移转建议权(见图一)。具体而言,可以通知侦查机关对于另案处理的积案撤换办案人员(办案人员指定权),或报请上级检察机关协商其同级侦查机关督办或改变案件管辖(案件移转权);对于某些特殊的案件,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可直接接办(职务收取权)。另外,对于另案处理中检察机关发现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等渎职犯罪或受贿犯罪,应当移交渎职或反贪部门进行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图一 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案件后续监督中的质询、纠正权内容分解图

四、结语

法律制度的规定并非如创设者所期许的那样,在司法实践中一成不变地按既定轨道运行。立法原意或制度创设的初衷可能在执行中荒腔走板,变得有名无实,以致我们常常要提醒自己“在阅读法律文本时,我们不能陷入一种天真的法律证实主义思想,认为实际中的刑事诉讼程序在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与法律的规定相吻合一致的。我们应当是把刑事诉讼程序视为是一种具有生命的有机体,它如同其他任何一个在社会中产生功能的系统一样,时刻在经受着变化,也常常以偏离法律规定的方式自己在发生变化。”[17]另案处理规范功能的回归,除了法律规范的健全以及法律监督职能的强化外,更需要从整个社会的大系统中去考量和努力。例如,如何调整侦查机关内部的考核标准,实现绩效考核指标设定的合理化导向,遏制办案部门将另案处理作为提高绩效评比的“救命稻草”;如何规范秘密侦查措施的使用和对特情耳目的保护,打消侦查机关对泄密的顾虑,敢于将秘密侦查真正纳入法治化轨道去使用等。

收稿日期:2012-11-29

注释:

①具体材料可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以及司法部等相关部门分别在1984年出台的《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9年颁行的《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以及1999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

②从本质上来说,另案处理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有可能出现,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称谓,如分案起诉、分案审理等。鉴于另案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肇始于侦查阶段,而侦查中的另案处理常常会影响后续的诉讼分案,因此本文将另案处理情形主要限定在侦查阶段集中讨论,但这一讨论的效果和意义并不仅及于侦查阶段。

③在刑事诉讼领域,产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第一例判例为1914年的威克斯诉合众国(Weeks v.United States)案,就是针对警察非法扣押行为。之后与该排除规则有关的判例,都视遏制警察非法行为为宗旨。比如1961年的Linkletter v.Walker一案中,排除规则被概括为“对非法警察行为的有效威慑”。转引自马明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警察自由裁量权》,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

④See Eric L.Muller.The Hobgoblin of Little Minds? Our Foolish Law of Inconsistent Verdicts,111 Harv.L.Rev.771(1998).

⑤United States v.powell,469 U.S.57,62(1984).

⑥具体的材料因案而异,例如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其中身份明确的重大嫌疑分子,应提供进行刑事拘留及上网追逃的材料;对于因患严重疾病等情形不宜一并移送起诉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相应证明材料;对于犯罪嫌疑人另有重大犯罪事实需要继续查证的,应提供犯罪嫌疑人重大犯罪事实的立案和破案文书;对于犯罪嫌疑人应当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提供其他司法机关有管辖权的依据材料和受理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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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处理其他案件”规范功能的异化与回归_刑事诉讼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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