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与第三人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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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很多甚至是大部分国家的仲裁法都没有象民事诉讼法一样规定第三人制度,但仲裁第三人仍是一个常见的术语。一般所说的仲裁第三人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仲裁协议的第三人、裁决执行当中的第三人以及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因合同的转让等缘故成为仲裁的当事人,直接提起或被提起仲裁点行裁决过程中的第三人是指仲裁裁决作出后,针对仲裁当事人以外的人执行裁决;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是指非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申请参加到,或者被仲裁当事人要求追加到,或者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本文即探讨这种情况。国际上,除了不多见的例外,“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成为仲裁的当事人”(Only a party to the contract can be a party to the arbitra-tion),(注:See Michael P.Reynolds,Arbitration(1993),p.51;见刘振江:《国际民事诉讼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5年第1版,第149页。)是广为接受的原则。中国1995年《仲裁法》也没有规定所谓的仲裁第三人,但受诉讼和过去行政仲裁、劳动仲裁及其它一些因素的影响,国内一些学者主张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这一观点值得探究。

一、诉讼第三人制度可否适用于仲裁

所谓仲裁第三人制度,显然有模仿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因素,因而有必要对此作简要的评述。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体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来进行诉讼的人。(注:参阅1991年中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人可分为两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在民事诉讼开始以后、案件审理终结以前,其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上是提起了一个新的诉,在这个诉中,原告是该第三人,被告是原诉中的原告和被告,诉讼标的是本诉中的诉讼标的全部或部分,诉讼理由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后,承受原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只能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应通知其诉讼发生的情况。但不能主动追加其为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虽与本诉有联系,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有独立情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决定或者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或者自己另行起诉,或者放弃权利不提出任何请求,或者在本诉终结之后另行起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他可以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法院也可以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三人制度的产生是社会经济、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探索的共同产物。民事诉讼法中设立第三人制度,有利于彻底解决彼此有联系的各种争议,保证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割断相互之间有内在联系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为了简化程序,减少讼累,提高审判效率,防止法院对同一问题作出互相矛盾的判决。

正因为诉讼第三人制度的优越性以及诉讼程序与仲裁程序的相似性,可否在仲裁法上确立类似于诉讼第三人的制度引起人们的注意。《仲裁法》实施后,中国法律界对这个问题也展开了讨论,赞同者认为,所谓仲裁第三人就是指对仲裁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人。根据这个定义,仲裁第三人亦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注:参阅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28-129页;刘传慕:《对仲裁庭追加第三人的法律分析》,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9期,第27页。)认为仲裁程序中应设第三人制度的理由,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1.准司法说。持这一观点的人把仲裁的准司法性作扩大解释,认为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权力、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方面的依据,均来源于国家法律,换言之,以仲裁方式处理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是国家认可的一种法律制度,仲裁具有准司法性,因此仲裁员可象法官一样,依案件情况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根据第三人在仲裁活动中所处地位和利害关系的不同,可分为两种情况: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仲裁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向仲裁机构提起了一个新的诉求。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仲裁,是因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使他负有法律义务,因此参加到一方当事人进行仲裁活动。虽然整个仲裁程序因第三人的加入而面临两种法律关系,但是仲裁机构应把两个方面的争议合并审理,以便彻底解决全部争议。(注:参见《仲裁员手册》,山西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15-118页。)也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提出仲裁申请的方式参加仲裁,其可能与已开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也可能没有。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所以能获得仲裁当事人的资格,是因为仲裁协议的效力有一定的扩张性。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并不以该第三人与其支持或反对的一方有仲裁协议为前提,而且其参加仲裁程序的方式或者是自己申请参加,或者是由仲裁庭通知参加。(注:参阅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28-132页。)

2.区别对待说。按照这种观点,仲裁和民事诉讼是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重要方式,都属于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法律制度,两者均可设立第三人制度,但应有所区别。不加区别地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势必会影响仲裁法律关系的整体性和仲裁制度的发展;不加限制地允许仲裁庭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会引起仲裁程序的混乱,损害了仲裁的优越性,从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说来,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对双方争议的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仲裁庭应依其申请允许其参加仲裁活动,无论其与仲裁当事人是否订有仲裁协议,都不影响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仲裁程序中来;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凡其与仲裁当事人一方订有仲裁协议且符合第三人条件的,仲裁庭均可追加;没有仲裁协议的,则不可追加。(注:参阅刘传慕:《对仲裁庭追加第三人的法律分析》,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9期,第27页。)

上述关于第三人的看法,有一个共同的不足,那就是生搬硬套诉讼法上的第三人制度,只看到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共同点,没有看到仲裁与诉讼的区别。诉讼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院行使的是国家审判权,其管辖权的取得不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必要条件。而仲裁作为一种解决民商事争议的非司法方式,仲裁机构以及临时仲裁庭都具有民间性,其管辖权的取得必须是出自当事人的合意。关于仲裁的性质,国内外不少学者进行过深入的研究,形成了司法权说、契约说、混合说、自治说等主要观点。(注:参阅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27-33页。)但无论哪种学说,都承认仲裁的最大特点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而认为第三人可以不经已开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同意,通过自己申请或者依据仲裁庭通知而参加仲裁程序,必然使仲裁管辖蒙上诉讼化的色彩,具有非契约性和强制性,从而与仲裁的本质相悖。仲裁协议是界定仲裁争议的基础和依据,仲裁员不能处理该协议范围之外的争议。(注:See Michael P.Reynolds,Arbitration(1993),p4.)因此,如果第三人与仲裁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第三人参加仲裁便无从谈起。另一方面,即使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有仲裁协议.如果申请人只向某个人即被申请人主张权利,而没有向其它的仲裁协议当事人主张权利,仲裁庭只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能越俎代庖追加第三人,即便第三人得知仲裁程序开始后主动要求参加仲裁,仲裁庭也不能超越当事人的意愿而同意其参加仲裁,第三人也完全不必担心自己的利益没有保障。如果当事人的请求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冲突,那么其请求可能不能或至少不能全部成立并得到仲裁庭的支持;第三人如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仲裁程序的威胁,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另行申请仲裁,如没有仲裁协议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注:参阅黄进、徐前权、宋连斌:《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04页。)当然,如果已开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因而参加仲裁程序,此时三方实际上达成了一个新的仲裁协议,新的仲裁程序取代了原仲裁程序,第三人也就演变为一方仲裁当事人,在这种们况下,仲裁第三人与诉讼第三人无任何相似之处。国际上也大多认为,仲裁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允许将未签约的第三方纳入,(注:参阅比烈兴:《论仲裁协议》,载《国际商事仲裁文集》,中国国际商会仲裁研究所编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第*

1版,第57页。)除非第三方也是同一仲裁协议的签订者,否则它就不能介入另外两方当事人的仲裁中去;第三方仅与参与仲裁的一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也不能介入另外两方当事人的仲裁。(注:参阅谷口安平:《仲裁程序中的一些问题》,载《国际商事仲裁文集》,中国国际商会仲裁研究所编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01页。)“仲裁庭的权力是有限的,当事人不能授予仲裁庭超越适用于仲裁协议或仲裁程序的法律所允许的权力。对于那些并非仲裁的当事人来说,这尤其重要”。(注:See Mark Huleatt-james&Micholas Gould,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A Handbook(1996),p.70.)在例外情况下,如有仲裁之名的强制仲裁,其实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民商事仲裁,仲裁协议不是仲裁管辖权成立的必要条件,诉讼化倾向较为明显,设置第三人制度不难理解,如我国的劳动仲裁。(注:见1993年中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2条: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二、仲裁中的合并审理与第三人

与第三人相关的概念是合并审理。仲裁中的合并审理涉及的也是多方当事人的问题。多方当事人主要发生在连锁合同和多方签订的单一合同,如合伙合同等。(注:See Mark Huleatt-james&Micholas Gould,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A Handbook(1996),p.38.)通常讨论的多方当事人仲裁,主要指的就是仲裁中的合并审理。与第三人的情形相似,主张合并仲裁主要也是从便利和经济的角度出发。但二者不同的是,合并仲裁措的是两个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的合并,而并非是仲裁程序外的第三人主动或被动加入仲裁程序;该两个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能是基于同一个仲裁协议,也可能是基于不同的仲裁协议,在前一种情况下,可能会使得两个仲裁程序合并,各个国家各个时期有不同作法;而对于后一种情况,则和本文所论及的第三人并没有本质区别,并且也和第三人可以参加仲裁的主张一样,不能得到多数认可。

主张仲裁中可以实行合并审理和第三人制度的一个共同论据是,为了避免裁决结果的不一致。一般而言,在同样的情况下,诉讼中的合并审理不会产生异议,因为法院可以把多方当事人合并进同一个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断,多数国家的诉讼法和实践在这一点上都是采用此种作法的。(注:参阅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451、453-454页。)但是,仲裁中是否允许合并审理则各国作法不一。1996年《英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同意此仲裁程序和彼仲裁程序的合并。(注: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35条第1款第1项。)这一规定只是使合并仲裁具有可能性。但是该条紧接着就规定:除非当事人同意授予仲裁庭合并仲裁的权力,否则仲裁庭没有权力命令仲裁程序合并。(注:同上,第二款。)可见根据英国法,仲裁庭没有权力命令仲裁程序的合并。在英国法院的判例中,曾有过赞成合并的意见,但是,反对意见认为,仲裁的非公开性、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合同关系是根本原则,在没有所有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合并审理,(注:参阅杨良宜:《国际商务仲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l版,第455页。)即使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两个裁决可能的不一致。所以,英国法并没有赋予仲裁员或者法官合并仲裁的权力。Oxford Shipping Co.Ltd.v.Nippon YusenKaisha(1984)一案中得出的结论是,除非在相关的争议中,指定同一个仲裁员,两个仲裁的当事人都认为合并是恰当的并且同意合并,仲裁员也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这种程序;(注:See Michael P.Reynolds,Arbitration(1993),p105.)而且,合并的权力在于法院。

在美国,联邦仲裁法也没有对法院命令基于两个协议产生的涉及到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的仲裁合并加以规定。在这点上,各上诉法院有不同的作法。有些上诉法院(如第一、第二上诉法院)过去认为,法院一般来说有权根据州法和联邦法命令仲裁合并;而另一些(如第五、第九上诉法院)则认为,如合同无明确规定,则法院无权命令合并。最高院则对此不置可否。为解决这个问题,有些州就在他们的成文法中补充进允许合并的条款。在 New England Energy Inc.v.Keystone Shipping Co.(1988)案中,就引用了麻省的关于合并的法律。在该案中,根据两份海事合同提起了两个仲裁,两份合同对合并均无规定,一方请求合并,第一区上诉法院肯定了联邦法院命令合并仲裁的权力。(注:See Gerald Aksen& Wendy S.Dorman,Application of the NewYork Convention by Unitd States Courts:A twenty-Year Review,in 1(1991) The American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vol.2,p75.)总的说来,美国法院对仲裁当中的合并审理的态度也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但是基本上可以从两个案例窥其一斑:1976年的Compania Espanola de Petroleos S.A.v.Nereus Shipping S.A.案和1993年的Government of the U.K.v.The Boeing Company案。(注:参阅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456页,第458页。)在前案中,船东、租船人和保人是同一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争议发生后,船东对租船人提起仲裁,其后又根据同一个仲裁协议对保人提起仲裁。地方法院和第二上诉法院都支持一方提出的合并两仲裁的请求。在后一案中,英国政府分别对波音公司和另一家公司提起仲裁,并且要求其同意合并仲裁。第二上诉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完全分开的合约,而前案实质上只是一个合约,因而法院不允许本案合并。

国际上也有对合并仲裁持明显支持态度的国家,最典型的就是荷兰。荷兰仲裁法规定,如果在荷兰境内开始的两个仲裁程序的标的有联系,任何当事人可以请求阿姆斯特丹的地方法院院长发布合并程序的命令。因此,按照荷兰仲裁法,只要两个仲裁程序都发生在荷兰境内,并且标的有联系,阿姆斯特丹的地方法院院长就可以并且只允许其决定是否合并以及合并哪些争议,甚至决定适用于合并程序的程序规则,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而在实践当中,当事人于争议发生前拟定仲裁条款时或者在争议发生后就合并达成任何一致都是比较困难的,因此,荷兰实际上就是认为特定法院可以通过司法权合并仲裁程序,而不太考虑到仲裁的自愿原则。(注:见1986年(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46条。为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

中国仲裁法没有对合并审理作出规定,实践当中也不存在合并审理的情况。如果只有一个仲裁协议,且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是三方或以上,在仲裁当事人提出请求且仲裁协议的各方当事人都同意(包括同意参加仲裁,同意采用已经采用的仲裁规则,同意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以及其他程序性事项),而且仲裁庭也同意的情况下,应该可以允许两个或两个以上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合并进行。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程序分别是基于不同的仲裁协议,则不应该允许仲裁程序的合并。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因为当事人同意而形成“合并审理”,实际上原来的仲裁协议,已被一个由多方共同达成的新仲裁协议所取代。在这种情况下,该第三方已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

三、若干国家成文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以及判例

一些国家的仲裁法或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对仲裁第三人作出规定,虽然这种规定并不是很普遍,比如荷兰仲裁法规定了三种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情况:(注:同前注,第1045条。)一是第三人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自行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参与仲裁;二是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索赔,可以申请第三人参与仲裁;三是第三人根据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可以参与仲裁。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一旦仲裁庭准许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

比利时的现行仲裁法规定: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第三方参加仲裁程序。第三方也可以自动请求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必须一致接受第三者的加入。而且,原先的当事人和新加入的当事人必须签订一份仲裁协议。(注:见《仲裁与法律通讯》999年第1期,第3页。)

有些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也规定了第三人。如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之规则26、40。规则40(加入仲裁程序)规定了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条件:1.第三人同意;2.当事人同意;3.仲裁庭同意。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按照该仲裁协会的规则,第三人才可能参与仲裁。而规则26则规定第三人参加仲裁时的程序上相应的变动。

归纳上述几种作法,可以看出,第三人参加仲裁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当事人和第三方的同意。经当事人或第三方要求,在达成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第三人参与仲裁,此种同意不仅仅是加入仲裁的同意,还应是对诸如仲裁庭组成等的所有程序问题的同意,否则不能构成一致同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其实是开始了一个新的仲裁程序。

2.仲裁庭同意。仲裁庭的允许,是在第三方的主动请求,或者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和第三方均同意的基础上,例外情况下也能由仲裁庭主动追加。仲裁庭对于此类情形,有权决定是否允许第王人参加。这主要是荷兰仲裁法和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的规定。

3.法院同意。美国为典型,在支持第三人仲裁的州里,通过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来达到第三人参与仲裁的目的。因此,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实际上是法院对其职能的部分让与。

可见,即使明确规定了仲裁第王人制度的国家,仲裁第三人与诉讼第三人也不可同日而语。第三人参与仲裁,一般给予严格限制,需要该第三人与仲裁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甚至还需要仲裁庭同意。荷兰仲裁法的规定实际上赋予仲裁庭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该权力甚至超过仲裁自愿性和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仅凭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情而同意第三人参加。虽然现在国际上的趋势是支持仲裁,给予仲裁更大的空间,但荷兰的作法,实际上并不可取,它虽然有利于仲裁的效率,却无形中强调了仲裁的司法性或诉讼化特性,反过来又可能影响仲裁的若干固有优势,如保密性、自主性。虽然有些规则,可能赋予仲裁庭一些额外的权力,如伦敦国际仲裁院1996年仲裁规则第22条第一款h项规定,在并仅在一方当事人申请时,仲裁庭可以允许第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仲裁,假设第三人和该提出该申请人的当事人书面同意并且此后就因此所涉及到的所有仲裁当事人作出单一的或分开的终局裁决。但是,在Oxford ShiPPing Co.Ltd.v.Nippon Yusen Kaisha(1984)案中,英国的法官表达了这么一种观点:非公开仲裁的概念仅起源于此种事实,即双方当事人已经同意将产生于他们之间并且仅在他们之间的特定争议提交仲裁。这就意味着陌生人应被排除在仲裁审理和程序之外,仲裁庭或任一方当事人都不能坚持该争议与另一争议同时甚至一致审理,不管对他们来说这可能多么方便或争议的关系多么密切(注:See Mark Hulestt-james & Micholas Gould,Intem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A Handthek(1996),p39.)。因此,伦敦仲裁院上述规则的实效,取决于仲裁程序准据法是否允许仲裁第三人的存在。

美国法院对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针对仲裁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和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第三方提起诉讼产生的程序性问题有不同的作法。法院可能试图使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和仲裁协议的双方同意进行多方仲裁。在Dale Metals Corporation诉 KIWA Chemical Industry Co.一案中,其中一个被告在已经于日本开始的仲裁程序终结之前请求中止法院程序,考虑到拒绝中止联邦诉讼程序“将损害大力支持仲裁的联邦政策”,在所有的被告书面同意参加未决的仲裁程序并受其裁决结果约束的条件下,法院中止了诉讼程序。(注:SeeGeraldAksenandWenyS。Dorman,ApplicationoftheNewYorkConvention by United States Courts:A twenty-Year Review,in 1(1991)The Amedcan Review of InternationalArbitration,vol.2,p76.)法院有可能采取另一种作法,即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前停止针对第三人的诉讼程序,其目的也是为了避免支持仲裁的联邦政策受损。(注:See Gerald Aksen and Wendy S。Dorman,Application of the NewYork Convention by United States Courts:A twenty-Year Review,in1(1991)The Arnedcan Redew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vol.2,p76.)但是,美国的法院有时候也有不同作法,因为有些州的仲裁法有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在VoltInformation Services Inc.v.Board of Trustees of Leland Stanford Junior University一案中,加州的初审法院,工诉院以及联邦最高法院都确认中止仲裁,因为根据加州民事诉讼法典第1297.341-1297.342的规定,在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与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第三方的诉讼完结之前,允许法院中止仲裁。(注:本案的案情如下:Volt和Stanfoed签订一建筑合同,该合同包含广泛或概括性仲裁条款以及法律选择条款,约定:合同受项目所在地法管辖。后因该合同发生争议,V好求仲裁。作为回应,S以欺诈和违约为由在加利福尼亚的州法院起诉V。S同时还向另外两个与其没有仲裁协议的承包商索赔。初审法院驳回了V强制仲裁的请求,同意S中止仲裁的动议。加州的上诉院支持中止,认为法律选择条款把加州的仲裁规则合同进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联邦辽高法院也予以支持。)美国的“干预学说”认为,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几个诉讼缘由中至少有一个属于法院专属管辖时,无论是否有仲裁条款的存在,整个争议留给法院审理。(注:参阅范登伯格:《1958年纽约公约法院裁定一览》,载《国际商事仲裁文集》,中国国际商会仲裁研究所编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

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30页。)

四、中国的法律与实践

按照中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注:见1995年中国(仲裁法)第4、16、21条。)这里就明确了参加仲裁所须具备的实质要件(自愿,意思一致)和形式要件(书面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而申请提起或参加仲裁,只是单方面的自愿,必然有悖于相对方的意愿。在实践当中,时常遇到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出于某种理由要求仲裁庭追加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与仲裁的情况。如在1998年香港某地产公司诉澳门某地产公司关于解除合作协议书争议案中,(注:该案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llFFAC)深圳分会受理,未报导。)因系争地产在祖国内地,且涉及到澳方将其与内地当事人的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港方的行为,因此,澳门当事人申请追加内地的某公司为第三人,以便在仲裁庭主持之下进行调解。但是,仲裁庭认为,内地方并没有签订仲裁协议,不能追加到本案当中,即使是为了调解的方便。有关各方可在仲裁庭外进行和解,如需参加仲裁,则必须以仲裁协议为基础。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的裁定中,(注:详情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3期,第109-110页)声明确指出:“本案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即使本案涉及第三人,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责任的情况下,轻纺公司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可以得到维护。”而该案当中轻纺公司正是提出此种答辩,即认为“本案涉及第三人……只有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才能查清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焦点不在于第三人是否能参加仲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裁定从另一个侧面却表明了,1.仲裁庭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不能追究第三人的责任;2.第三人的利益并不会因为没有参加仲裁而不能得到保护;3.因第三人而主张由法院一并审理的抗辩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处并没有认为此案可允许第三人参加仲栽,也没有认为使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及第三人一起受诉讼的约束从而达到保护当事各方利益的目的。在另一个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表达了同样*

的意思,认为仲裁裁决不能涉及仲裁协议之外的当事人,(注: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关系确认纠纷上诉案。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3期,第102—104页。)即使第三人是主债务的保证人;仲栽当事人有权以第三人为被告,单独在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对仲裁中第三人的态度无论是支持或者是反对,都是基于国家强制力,是由司法性质决定的。一方面暴露了各国司法对仲裁的态度,另一方面也揭示出仲裁在其性质和价值取向上正遭受冲击,即仲裁能否还是仲裁?

单纯从效益角度考虑,仲裁庭追加第三人或者同意第三人参与仲裁,可能有利于当事人的一方或者多方利益。但是,效益的最大化不是赋予仲裁员过大权力的原因,相反,仲裁员权力过大不能完全排除对弱方当事人或持异议的少数当事人的利益的侵害。这种情况下,除非所涉当事人再签订仲裁协议,或者已开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一致同意扩大当事人的数目并就仲裁程序作出新的安排。不过,实践中当事人很少能够重新达成协议或者同意合并仲裁的。因为并不是所有的当事人都愿意使争议得到迅速解决,有时候他们正好是争议的始作俑者,争议的解决就意味着对他们不利。而且,如果重新达成仲裁协议进行仲裁,也就不存在所谓的第三人。在上述案例中,仲裁庭的处理方式并不影响败诉一方向法院起诉第三人的权利,虽然这存在一个风险,即两头败诉。(注:参阅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451—452页。为避免法院和仲裁庭作出的不一致的裁决,有人提出几种解决方式,如:由法院促成有利益关系的第三方当事人和原来的两当事人之间同意一个多方当事人的,或由法院中目前针对第三方而进行的诉讼程序直至仲裁员作出裁决。)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没有仲裁协议的,或者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经当事人的申请,裁决可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1958年《纽约公约》并规定,无仲裁协议或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所规定的范围的,被请求执行的法院可以依据被申请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不难看出,仲裁裁决作出后,败诉方如果不能自动履行的话(情况经常是这样),胜诉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裁块,必然会遇到抗辩。败诉一方的抗辩如果是基于没有仲裁协议的理由,而该裁决的当事人之间确实是不存在仲裁协议,那么根据中国法律和纽约公约的规定,则该裁决或被撤销(内国裁决),或不予执行。区别对待说认为第三人可以有条件地参加仲裁,就使这种风险无限制存在,因此,和主张第三人可以参加仲裁的观点一样是不可取的。

实际上,仲裁中不应存在所谓的第三人正是基于仲裁的几个原则和优点:1.自愿原则。仲裁的自愿原则体现于仲裁的整个仲裁程序中,是其区别于诉讼的最首要之处。审理仲裁案件的最主要依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而作为非仲裁协议的第三人,并没有与仲裁当事人自愿达成这种意思表示,因而没有参与仲裁的权利或义务。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契约不约束第三人原则也是阻印第王人参与仲裁的理由。从另一个方面来讲,自愿原则也体现在申请人对被请求对象和请求事项的自愿选择上。2.保密性。保密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特点之。(注:See Mark Huleatt-james & Michaas Gould,InterilatiolCommercial Arbitration:A Handbook(1996),p36。)仲裁当事人出于某种理由,或是商业秘密,或是商业信誉,或是其他别的理由,可能不大愿意把这种争议的实体或程序甚至是产生争议这种事实公诸于世,而如果有第三方当事人参与仲裁,仲裁的这种优点显然就要失去,也有违当事人采取仲裁解决争议的初衷。3.民间性。必理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是非官方的民间机构,进行仲裁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而不像诉讼具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赋予仲裁机构追加第三人的权力,有可能损害仲裁机构的民间性。

同时,允许第三人参与仲裁可能扩大法院对仲裁的干预。4.经济性。一般来说,第三人的加人会导致仲裁程序的拖延.使仲裁程序更为繁琐,也会增加当事人的仲裁费用,因此,从经济的角度考虑,也有悖于仲裁的快速和便捷的优点。5.法定性。法体允许当事人双方约定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以此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但是对于第三人,法律没有作规定,司法的强制性并没有放弃对第三人的效力,因此,第三人和仲裁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及其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最后,从仲裁的概念看。“仲裁即指以司法方式进行的一致程序或合意程序(consensual process),通过该程序双方或多方间的争议为仲裁员的决定最终解决。仲裁员的决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且在法律上可以执行”;(注:See Michael P.Reynolds,Arbitration(1993),P3.)“从广义上讲,仲裁指依当事人将既存的或潜在的争议提交独任或多人仲裁庭作出决定的协议开始的非公开程序(private process)”。(注:See Mark Huleatt-james & Micholas Gould,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A Handbook(1996),P3.)显然,无论是一致或合意程序还是非公开程序,都是排斥第三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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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与第三人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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