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论文_褚曦

论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论文_褚曦

安徽财经大学会计学院 安徽蚌埠 233000

摘要: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其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是一国刑事诉讼法发展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志。目前,我国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在某些方面还是不够完善,在具体执行方面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结合我国当前刑事诉讼领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护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和实施途径,切实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关键词: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完善途径

1引言

尊重和保障人权如今已成为人类社会的一个普遍的价值观念和全球各国的共识。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是一个国家法治、民主、文明、进步的象征,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人权保障制度的健全与否则直接决定了我国法治建设的水平和人权保障事业发展的高度。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史实际上就是被告人人权保障不断得到加强的历史,是被告人诉讼地位不断得到提高的历史。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使得刑事诉讼领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得到了一定的重视,有了一定的改善,本文则是对一些不完善的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解决途径。

2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权保障的理论基础

2.1对人权保障的理解

自人权这一概念产生以来,各国学者对其就有着不同的定义与理解。有学者将人权概念定义为“人人作为人类成员应当享有的尊严、价值和权利、自由。该内涵四者缺一不可”。中国最权威的人权专家之一徐显明教授曾提出:“法治的真谛是人权,人权加法治等于民主。”总的来说,人权是因人作为人而应该享有的权利,包括了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平等权等等。

《人权、国家与文明》一书中讲到:“无论哪一个国家都无法堂而皇之地否认人权,人权已经成为神圣的观念,全世界都在提倡对人权的保障和尊重。”目前,在人类社会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人权保障已经成为各国谋求发展时必须予以考虑的重要问题。在国际上,《联合国宪章》以及《世界人权宣言》和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国际公约》)建立了国际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反映了国际社会对于人权保障的重视。

2004年我国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修正案,这在我国人权保障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标志着我国进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新时代。201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自“人权”入宪以来首次被写入国家基本法中,可谓意义深远。而且从刑事诉讼的多个阶段、数个方面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进行健全和完善,使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权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切实保障。刑事诉讼法作为宪法的延伸,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虽只短短7个字,却是从原则性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落实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措施。

2.2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权保障的必要性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开宗明义的规定了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我们可以简要的概括为两点: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从本质上来讲,刑事诉讼法是规定了用惩罚犯罪这种手段,来保障人的权利不受侵犯。保障人权是处于核心地位的,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虽然我们都很注重对人权的保障,但是,我们关注的焦点常常是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总是想着如何更好的打击、惩罚犯罪,为被害人提供更多的保障,这使我们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并且,很多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刑事诉讼的客体,是我们要坚决打击的对象,怎么还可能对他们的人权进行保障?

这种观点和说法是完全错误的。一方面,的确,在古代纠问式诉讼中,被告人居于“诉讼客体”的地位,他们只是受追诉、被追究、遭刑讯的对象,而未被授予有效的辩护权和参与诉讼的机会,甚至不具有基本的人格尊严。但是这种做法在现代早已被废除了。现代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不断通过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使这种诉讼主体地位得到巩固和提高。另一个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上是处于弱势地位,他们与强大的国家机关相比,力量悬殊,诉讼权利缺失,人身权利受到严格的限制。如果不对他们的权利进行保障,国家机关在运用自己的职权时,有时会使用过度,比如运用刑讯逼供的手段。这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屈打成招,产生冤假错案,更重要的是,严重损害了他们的人身权利,通常为身体上的伤害和精神上的折磨。因此,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

3 我国目前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3.1非法取证现象普遍

非法取证的方式有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其中刑讯逼供是非法取证的常用手段。在当下这个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呈现出民主化和科学化的趋势、诉讼文明化日益得到彰显的现代社会,刑讯逼供这种残忍的诉讼手段却屡见不鲜。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禁止刑讯逼供,但是,该法律规定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程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是实体的附带品,只要实体正义满足,程序就显得无足轻重。刑讯逼供未必会导致冤案,但是冤假错案却是必然来自刑讯逼供。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一系列震惊全国的重大冤案错案的产生原因无一不是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身心遭受一系列非人的对待和折磨后,屈打成招。

3.2羁押现象严重

在我国,羁押措施多用、滥用的现象较严重。羁押在各国都被视为一种严厉的侦查行为,只能适用于重罪,对轻微犯罪行为不能进行羁押。许多司法人员在不履行法定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就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拘留。许多可以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情况,公安司法人员为了办案方便,就直接采取了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使用率低。与西方国家推崇保释制度截然相反,我国仍偏重于羁押措施,取保候审制度适用少、适用难,有时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造成极大损害。这与国际上普遍认可的强制措施适用的比理性原则相违背。

3.3国家机关存在的问题

3.3.1法官审判的中立性难以得到保障。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法官是法律理性实现的最终承载者,应该是公正的化身和理性的化身。在实践中,一方面,法官的审判往往会受到外界非法因素的干扰,例如,法官与控方或者辩方私下接触而导致其审判中带有私人感情,难以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另一方面,在有些司法判决中,法官所起到的不是主导作用,不是依照法律做出自主决判,而是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判定加以确认,没有尽到责任,使得案件不能得到有效充分的审理,具有片面性。

3.3.2检察权的虚设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检察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督机关,具有法律监督权。但是这是一种宣告性的规定,并没有实质性的效果,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在很多情况下流于形式。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具体实施时遇到很多阻力,缺乏独立性和自主性,缺少必要的调查权,这使得法律监督权往往演变成一种没有什么效果的建议权,而不是法律约束力。在我国的立法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监督范围简单模糊,因此,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就缺少法律依据,导致现实生活中许多违法案件的发生,使公民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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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的完善途径

4.1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辩护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是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完善辩护权主要有以下两种途径。

4.1.1完善律师辩护制度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法律知识不足,人身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律师辩护相对于自行辩护来说,具有更重要的意义,是行使辩护权最有利的保障。目前,我国刑诉法已经将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为了调查取证很容易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最容易受到侵犯的阶段。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公安机关有时却会以各种理由剥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使得这项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变成了一种形式。所以,一方面,应该充分提高“保护辩护律师在48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行力度,确保辩护律师能够见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一方面,要注重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的保密性,其谈话内容不被侦查人员监听。此外,要为律师的阅卷权、获取证据权等相应的权利提供保障。

4.1.2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是一国司法公正的重要指标之一,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重要保证,其宗旨是确保因贫穷等原因陷入不利处境的被告人和其他被告人一样能够获得法律的同等保护。

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是处于起步阶段。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第一,应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应尽可能地降低法律援助的门槛,对于所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是自身情况困难,因经济条件请不起律师或者其他原因,都应该有权利得到法律援助。第二,提高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规模。国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各级政府应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设立法律援助专项开支。此外,还可以通过各种募捐活动,广泛的召集社会各界爱心人士筹集资金。第三,提高法律援助律师的数量和专业知识素质。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律师的数量较少,因此,国家可以以一定的优惠政策和激励机制大力倡导更多的律师加入到法律援助队伍中来。此外,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大多是年轻的实习律师,自身经验不足,辩护的质量不高。可以通过对青年律师进行相关的培训等方式提高法律援助律师队伍的专业素质。第四,赋予法律援助对象选择权。律师的选择对于案件的办理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时,应该有几个律师作为其选择的对象,通过赋予其选择权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4.2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

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人员的询问有权保持沉默,予以拒绝,不被强迫自认其罪。当今世界的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把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人身权利,沉默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可。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实际上就是否定了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和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相信不久以后我国也会确立沉默权这项制度。对于沉默权的构建,有以下实施途径。

4.2.1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这项权利是对人权的尊重,与沉默权紧密相连。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可以防止司法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强制措施,避免诉讼活动中对口供的依赖。

4.2.2全面落实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沉默权实行的基石和保障,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在逻辑上的必然要求。虽然我国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是对其理解过于宽泛、模糊,对无罪推定精神的理解与适用也是不完全的。联合国《两权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被视为无罪”与我国刑诉法中的“不得确定有罪”在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的内涵上还是有所区别的。一方面,我国的立法应该做进一步修改,彻底完善这条法律。另一方面,要从观念上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消除侦査过程中司法人员的有罪推定的习惯思维,把无罪推定落到实处,使无罪推定不仅能够成为办案人员的思想观念,更成为全社会普遍遵循的基本准则。

4.2.3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沉默权的制度保障,是在刑事诉讼中切实保障人权、防止使用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重要制度。“执法人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即使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也必须加以排除,因为与个人违法犯罪行为相比,政府的违法犯罪如果得到放纵,给社会带来的将是更大的灾难。”一方面,要建立适当的非法证据排除模式,明确控辩双方对“证据是否为非法所得”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对非法言词证据的自动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的尽量排除。另一方面,探索合法有效的侦查方法,对侦查技术、设备进行改进和创新,用科学的事实和调查研究证据打破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过分依赖口供的现象。

4.2.4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第一,通过相关立法规定,明确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第二,建立证人经济补偿制度,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对于证人因出庭作证带来的车旅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给予经济补偿。第三,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大多数证人都会担心出庭作证后遭到报复,针对这种情况,要最大可能的保护证人的隐私,不透露证人的身份,并且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对证人及其家人进行保护。

4.3完善国家司法机关运行机制

4.3.1对侦查机关的询问过程进行有效监督

此途径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发生。一方面,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司法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的时候,要全程录音录像,做到公开化、透明化,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审讯时,实施犯罪嫌疑人与司法人员隔离的制度,使得双方在无法实现物理接触的情况下交流。另一方面,加大对涉及冤假错案的司法人员的处罚力度。一旦发现违反这一原则的案件,要及时公正地处理,对相关司法人员进行追责处分,这样可以给其他司法人员以警示,也能够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4.3.2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制

完善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范围,把目前公安机关存在的一些不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行为纳入刑事立案监督范围。增加立案监督力度,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定相应的法律惩罚措施,使软的建议监督成为刚性的强制监督。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调查权,使其对于监督对象存在的侵权行为的具体内容和性质有着充分了解,以便采取有针对性的、有效的措施。

4.3.3促进法院审判的公平公正

保证法官审判的公正,就要确保法官在审理案件之前与控辩双方都没有任何接触,防止其审理案件时有失公平。确立法官在整个司法审判中的主导作用,法官进行独立的审判,避免其受到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已作出的定论的干扰。此外,案件审判中尊重程序,严格保障诉讼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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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作者:褚曦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6年7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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