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投资者保护基金设立与运作中的几个问题_基金风险论文

我国投资者保护基金设立与运作中的几个问题_基金风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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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证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已于去年6月30日联合发布。备受投资者关注和期待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经过近三个月的筹备,于去年9月29日正式开业。这表明我国证券市场金融风险补偿机制已开始启动。这是证券投资者保护的最终措施之一,对于维护国家整个金融局势的稳定有着重要意义。

一、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性质与功能

投资者保护基金是一种按一定方式筹集资金,在上市公司和证券经纪机构出现支付危机、面临破产或倒闭清算时,由基金直接向危机或破产机构的相关投资者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的保障机制,是一种为投资者规避机构风险的运作机制,其作用类似于存款保险制度。

投资者保护基金是证券市场健康安全运行的一个重要稳定器。目前国际上通行的投资者保护机制,主要由教育机制、诉讼机制、赔偿机制构成。投资者保护基金属于赔偿机制范畴,其制度功能主要在于:一是经济补偿功能。投资者保护基金启动赔偿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为投资者个体提供了直接的经济补偿;二是信心支撑功能。从宏观方面来看,即使基金没有赔偿支付,但只要它存在,就能对市场的稳定运行起到一个“最终安全网”的信心支持作用;三是机构监管功能。出于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基金对所辖机构成员的运营负有实施监管的职责,而在我国投资者保护法制建设上,恰好就缺乏这种事后维护投资者利益的法律安排。基金设立后,有利于健全我国的投资者保护体系。而且,现在引入这种市场机制,也可以避免以往出现问题后,由于国家行政接管、行政性强制安排所带来的一些弊端。

证券投资者风险补偿制度一般也称为投资者补偿计划,是保证证券市场长期发展的基本规则之一,也是证券市场健康运行的基础。我们知道,证券市场是一个风险市场,进入市场的各个经济主体尤其是证券机构都不可避免地会受到风险冲击。可以预见,我国证券市场在今后的几年时间里将会有相当一部分的中小证券公司重组、兼并或破产倒闭,因此,尽快建立赔偿基金将有助于降低监管成本。这不仅是对投资人信心的保证,也会为经营不善的券商尽早退出市场扫清障碍,同时,证券公司的市场行为将更趋于规范化、制度化和国际化,从而能够确保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及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只有建立健全适当的退出机制,才能使得证券公司实现较为充分的同业竞争,促使劣质公司适时退出证券市场,给成长性良好的证券公司留下更大的发展空间。如果退市机制能促使券商整体更为健康的话,就为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二、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设立与运作

证券市场投资者的利益应受到充分保护。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将”保护投资者”列为对资本市场三大监管目标之一,欧洲证券委员会论坛(FESCO更在2001年2月发布了《协调保护投资者的核心商业行为准则》,建立了统一协调的欧盟内部投资者补偿制度。纵观世界各国对投资者保护的诸项措施中,对于投资者保护基金一方面可以通过补偿客户资产,化解证券公司破产风险,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对成员公司财务信息进行持续监控,及早防范和控制证券公司破产风险,从而具有增强投资者信心、保障市场长期投资资金供给的积极作用,因而颇受各国监管当局的青睐。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地区)均以专门立法的形式来规范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设立、运作。美国1970年制定了《证券投资者保护法案》、英国1986年制定《金融服务法案》、德国1998年制定了《存款保护和投资者赔偿法案》、日本1998年制定了《证券交易法》、我国香港于1970年、2000年、2001年分别制定了《证券条例》、《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和《证券及期货条例草案》、我国台湾1995年制定了《证券投资人保护基金设置及运用办法》,这些法规专门就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相关事宜做出安排,为其良好运行提供法律支撑。

纵观各国(地区)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运作模式,总体来看,其主要包括两种:一是独立模式,即成立独立的投资者赔偿(或保护)公司,由其负责投资者赔偿基金的日常运作,美国、英国、爱尔兰、德国等证券市场采用了这种模式;另一种是附属模式,即由交易所或者期货证券商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发起成立赔偿基金,并负责基金的日常运作,加拿大、澳大利亚、我国香港、我国台湾、新加坡等市场采用了此种模式。

从保护基金的资金来源看,主要有:一是会员缴纳的会费,这是最主要的一种资金筹集方式,绝大多数投资者保护基金向其会员(上市公司、证券经纪机构)收取费用。包括一次性交付,分年度交付以及临时性追加会费三种方式。二是投资收益。筹集资金的投资收益也构成了赔偿基金重要的收入来源,在某些国家还成为最主要的收入来源。三是国家公共资金支持。即由政府给投资者赔偿计划提供少量的初期融资。大多数国家规定投资者保护基金有权向政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借款,并用将来会员缴纳的会费担保偿还。四是罚金。有些投资者保护基金通常有权对违规的会员中介机构处以罚金,罚金所得归入投资者保护基金。例如,英国的投资者赔偿计划。五是官方拨款。有些投资者保护基金还从政府的财政部门或者中央银行取得资金支持。例如,美国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公司成立时,就是由美联储提供了初期资金。六是其他方式。

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赔偿机制,一般来说,主要由以下内容构成。一是赔偿条件。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赔偿有一定的范围限制。美国等国家和地区的赔偿范围比较狭窄,只包括金融中介机构破产等退出时所导致的中小投资者损失。英国等国家和地区的投资者保护基金赔偿范围不仅包括金融中介机构破产等退出时所导致的中小投资者损失,而且还包括一定比例的由于金融中介机构的过失而导致的投资者损失,如对错误的投资建议或低劣的投资管理而使客户蒙受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各国都将因市场价格变动、通货膨胀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一些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损失排除在外。二是赔偿对象。一般只针对特定的中小散户投资者,机构和大客户不在赔偿之列。这一机制就是对投资者账户的保护,首先需要明确是保护常规性运营还是非常规性运营,如果因交易商操作失误导致意外,则需要基金赔偿。如果是非常规运营,基金可以先行赔付,然后再和证券经纪机构通过法律诉讼解决。三是赔偿限额和比例。赔偿限额和比例受一国(地区)经济与金融市场发展水平、道德风险估价、投资者平均投资金额、赔偿基金的负担能力、历史上的赔偿记录等因素的影响。基于此,有的国家(地区)除了最高赔偿金额的规定外,还有赔偿比例的限制;有的国家(地区)还对现金赔偿和证券赔偿的限额予以区别对待,规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此外,不少国家(地区)对赔偿限额还区分了对每个投资者的赔偿限额和对单个会员机构所有客户赔偿的总限额。在多数国家,补偿的对象主要是个人投资者和小型的机构投资者。而出于防止出现道德风险等考虑,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一定的赔偿限额。比如,美国的赔偿上限为50万美元,其中现金的赔付限额为10万美元,而香港为15万港币。四是偿付程序。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偿付程序一般包括调查、通知有权获得赔偿的投资者、投资者提出赔偿申请、审核、确定是否赔偿和赔偿金额、支付赔偿金和上诉。

三、我国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设立与运作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投资者保护基金在我国证券市场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在制度设计和构建过程中,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设立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根本目的在于恢复和提升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

毫无疑问,其基本功能是对投资者进行保护。但从成熟市场的实际运作来看,真正用于对投资者进行补偿的资金并不多。美国的证券公司破产,需要动用这笔资金来补偿投资者的案例,也只有为数不多的几次。而在SPIC运作整个33年时间中,理赔总额也不过43亿美元左右。因而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根本功能是通过制度效应恢复和提升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2000年以来,在我国宏观经济持续向好的背景下,证券市场却持续低迷,四年多的时间股价指数从2400多点一直下破1000点,投资者伤痕累累,市场信心遭受重大打击。在这样的情形下,提出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可以起到一石二鸟的功效:一方面通过筹措一定的资金建立起证券市场健康安全运行的防护网;另一方面又可以摆脱证券市场目前的窘境。

(二)基金设立的组织形式、资金筹措和管理要充分考虑我国市场实际

关于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因各国而不同。可以说,各国建立的投资者保护计划和基金运作模式均是市场化的应对市场风险的制度安排。在我国金融市场改革和证券公司分类监管、重组的趋势下,借鉴了国外的经验。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指按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在组织形式上,采用国有独资形式,由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保护基金的筹集不会增加投资者的负担,投资者保护基金将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其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二是境内注册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至5%缴纳基金;三是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四是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五是国内外机构、组织及个人的捐赠;六是其他合法收入。证券投资者保护(或补偿)制度类似于存款保险制度,是资本市场发达国家和地区普遍建立的一种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基本制度,也是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

(三)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将市场风险由政府承担转向市场化运作

券商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在证券市场初始阶段,准入是非常严格的。券商的控股公司一般是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券商规模也比较小,背靠强大的集团作为信用担保和支持,政府的“隐形担保”是一种客观存在。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之所以产生,就在于国外发达的证券市场券商退市的事件时有发生。而在我国证券市场上,近年来券商的巨额亏损、倒闭、被接管或被撤销的案例已屡见不鲜,因这些证券经营机构都有着国有金融资产背景,在经营风险暴露后往往都是由政府出面化解,在操作过程中,政府必须考虑到证券公司作为特殊的金融机构,其风险积聚对整个金融体系的潜在威胁,不得不采取合并、整合等较为平和的退出方式,其结果最终是由政府承担了机构经营风险。这种情况反映出在缺乏市场化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下,一方面,对机构风险损失不得不由政府“买单”;另一方面也潜伏着增大券商道德风险的可能性。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损失由政府“买单”转向市场化运作的一大进步,是与国际接轨的一种表现,更是中小投资者的一大福音。当出现券商破产、关闭或撤销等情况时,投资者资产因证券公司非法活动所遭受的损失可通过该基金获得一定的补偿,有利于证券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长效机制的建立,为建立完善的券商市场化退出机制打下基础。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事实上是在政府与机构风险之间建立一座隔离墙,因而在操作中,政府不应对基金进行行政干预,应放手让基金按市场化原则运作;基金也不能对政府形成依赖,而应加强对会员经营的动态监管。

(四)投资者保护基金因其事后保护特征并不能避免券商的倒闭和破产

就像存款保险机制一样,投资者保护基金仅仅是一种事后保护机制,并不能避免券商的倒闭和破产,只能够在券商破产时避免这种风险在券商之间的蔓延,或者说引导券商有序破产,并使中小投资者在此过程中利益得到一定的保护。这种事后机制的安排,根据SPIC的经验,应该考虑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证券监管当局事先的融资安排协议,鉴于证监会并不具有信用创造功能,故应该联手央行和财政部缔结融资协议,在证券保护基金耗竭时有额外的流动性补充;二是证券当局应该尽可能地将事后防范的缺陷通过多重基金设置向前延伸,第一层次是将面临破产的券商所代理的顾客账户转移到监管当局设立的特别清算账户中,使得券商应当破产此部分资产能得到保护,第二层次监管当局在条件适宜时应该促使券商建立专门的缓冲基金账户,作为投资者赔偿的备付金,第三层次才是动用证券投资保护者基金本身。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本身不能取代证监会对券商其他监管制度的建设。但在中国投资者通过司法等其他渠道获得补偿的机制相对匮乏时,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意义显得尤其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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