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目标与法律部门划分_部门法论文

论法律目标与法律部门划分_部门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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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的目标地位论

目标是受主体活动目的支配的、力求达到的结果或方向。有目标的行为是智慧生物的基本特征,任何有理性的行为都有一个或多个具体的目标,这是由理性行为的目的决定的。法是人类创造的用以调整社会关系和规范社会行为的规范体系,是人类高度理性的目的行为。因此,法的首要问题是目标问题。耶林指出:“目的是全部法的创造者,每条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法是以强制作为保障的社会目的体系。”① “法规范始终在追寻特定目的……目的性思考是由目标出发的思考;它同时也是一种由较高位阶的总体出发所作的思考。”② 因此,研究法学必须首先研究法的目标。

1.法的目标理论。哲学上的目的论(teleology)认为,某种观念的目的是预先规定事物、现象存在和发展以及它们之间关系的原因和根据。目的论的根本点是把自然过程拟人化,把目的这个只为人的活动所固有的因素强加给自然界。目的论有两种主要的表现形式,即外在的目的论和内在的目的论。外在的目的论是用神的目的来解释自然界的事物和现象的学说,它是目的论的最典型表现。内在的目的论则认为,事物本身的必然性中存在着目的性。但无论是外在目的论还是内在目的论,他们都是在确定自然问题而不是社会问题,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他们都没有把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进行必要的划分。社会科学是研究社会关系的科学,它只能以人为出发点,而人的行为则只能以目标为出发点。“法权从来只有在它保证每一个人都能作为人格人存在时才能合理化……建立这样一种以人为基础的正义程序理论已经不只是法哲学的任务,而是与法权存在相关的所有范畴的事情”③。

社会科学意义上的目的论,主要是指伦理学上的目的论。它主张责任或道德义务来自于作为所要达到目的的善或所欲。目的论的各种学说的不同点,在于行为所应达到目的的性质。伦理学上的目的论与责任论试图揭示的只是人类行为的评价标准。但是,无论人类行为的评价标准如何,目的是人类行为的起点,任何的人类理性行为都必须以一定的目标为前提。

在法学领域关于目的的争论,主要是法本身是目的还是法是目的的创造物。概念法理论认为,法是与其社会环境相脱离的现象,法条是法律的唯一研究对象其本身就是目的,“人们称为‘内在的目的论’。但这表明,法律概念‘交配’这种近亲繁殖只会导致法律的意义空洞。因此,人们必须采取一些法律以外的合适手段”。目的法理论则认为,法学不是数学,目的思考是决定性的。“毕竟法与社会目的相连,从社会目的中法获得其内容……所有法的规定具有‘维护社会的生活条件之目的”④。法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现象,它是人类的创造物,人类创造法律不可能是为了法律本身。法作为一种服务于人类的工具,只能是以目的为其出发点,使其为人类能够更好地生活的目的服务。既然法以目的作为出发点,那么它就必须首先具有非常明确的目标,否则它就不可能很好地服务于目的。因此,法的目标是法内容的核心,一切法的内容都是为实现不同的法目标而做出的规定。

2.法目标核心论。在传统法哲学中,目标之争是划分不同法哲学的重要标志。通常,实证主义法学派被认为是不以目标为依据的,无论是奥斯丁主权者的普遍的命令,还是凯尔森以基础规范为依据的程序,都认为法不需要考虑目标的问题。甚至哈特也认为:“道德上邪恶的规则可以仍是法律,这并不为两种邪恶之间的选择提供借口,这种选择在极端情况下是必须做出的。”⑤ 自然法学派被认为是以目标为依据的,并认为法律就是正义的体现,法律的好坏完全以是否符合正义为标准,服从法律就是服从正义,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正义的实现⑥。“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⑦。功利主义法学派也被认为是以目标为依据的:“追求快乐和避免痛苦是立法者考虑的目的。”“快乐本身便是善……甚至是唯一的善。痛苦本身便是恶,而且确实毫无例外,是唯一的恶……不存在任何一种本身是坏的动机。”⑧ 他们分别将实证性、道义性和功利性作为法是否为法的判断标准。

本文所指的法目标论,既不同于无目标的实证论,也不同于有目标的道义论和功利论,但又同它们有着直接的联系。首先,法必须是有目标的。法作为人类创造出来用于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它必须对人类社会发生作用,而一个对人类社会发生作用的工具,人类创造它又不知道为什么创造它是不可思议的。其次,法作为调整整个社会的普遍性规范,它不可能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服务的,它必须服务于全社会。法的目标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满足全社会每个成员的需要。否则,社会就不会需要法,只需要暴力就足够了。如果只有暴力而没有全体社会成员的合理需要,那么这样的规则本身也不能称为法,“某人被迫去做某事与他有义务去做某事这两种断语之间是有区别的”“法律的‘本质’在于它同道德或正义原则的一致,而不在于它是命令与威胁的结合”⑨。第三,法的目标是法的灵魂,是判断合法与非法的最高准则,它的效力应高于一切具体规范,规则“不管它多么确定,如果在公正的审判后发现它的作用与法律所服务的目的之取得不一致,那就必须予以修正”⑩。第四,无论是实证法、道义法、功利法,它们都是有明确的目标的,不存在没有目标的法思想和法部门,正确的目标只能是价值的边际均衡。

目前,将目标作为法的核心,已基本上在法学界取得了共识。然而,以目标作为法的最高准则也会面临着一种风险,即目标本身可能并不完全正确,这是任何人都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对此,我们只能求助于已有的经验和人的理性。因为在正确性问题上,我们除了进行不断的经验总结和理性思考以及不断的对话交流之外,再不可能有其他的方法。现行法律就是经验总结、理性思考和对话交流的结果。并且,事实也已经证明,通过经验的总结、理性的思考和合理的对话,我们是能够找到比较正确的答案的。否则,世界上也就不该有法存在,我们也就没有必要讨论法的问题。

二、法的目标类型论

法的目标核心论表明,任何法必须具有自己明确的目标,否则它就没有必要存在。因此,明确法的目标在法中的核心地位并不是研究的结束,而是法目标理论研究的起点。我们还必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定法的目标是由什么决定的,它是确定具体法目标的依据;按照法目标的决定因素应该有哪些类型的法目标以及法目标类型与法部门划分的关系,它是法目标研究的目的。

1.法目标决定论。法是调整人类社会行为的规范,因此寻找法目标的决定因素必须以人性作为出发点。“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联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11)。在世界思想史上人性理论主要包括,性善论、性恶论、无善恶论和有善恶论。某些人认为性善论在一定意义上为法的产生与存在提供了道德根据,人性本善就使恶成为与人性相对立的,就需要设立法以维护人的善,法的价值目标就在于惩恶扬善。性恶论对于认识法的产生有重要意义,荀子性恶论的直接要求是必须制定法,要防止人性恶导致的“暴”,使人性合于文理,归于治,就必须“有师法之化”,只有人性恶才需要法进行抑制。无善恶论对认识人的自然本性,对于法律上的人人平等观念的确定有着积极意义(12)。笔者认为,按照人性论的观点来研究法的价值目标是不可取的,它首先就给人设定了一个善与恶的标准,按照这个标准去决定是否应对其进行调整。但是,这并不能说明法的目标问题,因为它没有说清以什么为依据设立了这个标准。

在笔者看来,人性本无善恶问题。就人的自然属性来讲,人性只是为满足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各种需要。在社会只有个体存在的条件下,无所谓善恶可言,除自身的生物意义上的快乐与痛苦之外,他对这个世界不会有其他意识。当然,也不会存在任何意义上的社会关系和社会问题,更不会有性善或性恶的问题。

在有众多个体存在时情况就完全不同了,某个体的行为可能会直接影响其他个体的利益。首先,会因为生物意义上的需要而出现稀缺现象。“如果资源是无限的,生产什么、如何生产和为谁生产就不会成为问题。如果能够无限量地生产每一种物品,或者,如果人类的需要已经完全满足,那么,某一种物品是否生产得过多是无关重要的事情,劳动与原料是否配合得恰当也是无关重要事情。由于每人都能随心所欲地得到他所需要的东西,物品和收入如何在各个人和家庭之间进行分配同样是无关重要的事情”(13)。但是,当稀缺现象出现时,“他只感觉到了他各种真实的需要,并且仅仅重视了那些他相信是他的利益的东西……”(14)。这时,社会的主要矛盾必然是不同个体之间需要与满足的矛盾,并可能在此基础上产生不同集团之间需要与满足的矛盾。其次,由于不同的个体事实上会有不同的能力和机会,就会形成群体中地位的差别。不同的地位又必然形成相应的利益关系,这样社会本身又会创造出人类新的社会需要。它最终使社会关系成为自然需要、财产需要和社会需要相互交织的复杂关系。

为更好地满足人类自身的这些需要,社会最终必然进行各种形式的合作。“耶林把社会视作真正的立法者,他认为社会是一个‘为了共同目的的合作,在合作中,每一个人是这样行为的,在他服务于他人时,也在服务于自己,在他服务于自己时,也在服务于他人’”(15)。事实上,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社会合作关系中,合作的各方都必须能够获得比对立更高的利益,否则这种合作关系是不可能建立起来的;或者虽然暂时建立起来,但也是难以持续稳定地存在下去的,总会有某些群体认为这种关系是不公平正义的,因而试图不断破坏这种合作关系,最终经过多次选择只有公平正义的合作关系才能长期存在下来。当然,这种存在下来的合作关系也不是绝对稳定的,随着某些人在合作中作用的变化,这种关系还必须不断调整。这样,最终必然使世界成为一个具有严格组织的公平正义的合作体系。

无论这个合作体系是按照霍布斯式的暴力之路还是按照康德式的理性生物之路形成的,既然是许多人之间的合作,就必须具有稳定的合作关系;既然要有稳定的合作关系,就必须规定合作中各方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关系。社会是为更好地满足人类的需要而形成的,法的目标是由社会需要目标决定的。没有需要就不会有社会和社会关系,也就没有产生法的必要。法的总体目标,应该是最大限度地、公平正义地协调全社会每个成员正当的社会需要。人类的需要是法律的创造者,“法律从人类本性的需要中找到了它的哲学”(16)。并且,要研究法的具体目标,就必须首先研究人的具体需要类型。

2.法目标类型论。社会需要起源于人的自然需要,以自然需要为基础。同时,它又不同于自然需要,它会比自然需要更加丰富和复杂,并且同当时社会对需要的满足状况直接相联系。需要是反映人自身的一种内在状态的概念。有些心理学家用它来解释动机的产生,认为动机主要是由需要引起的,人有某种需要,才会产生某种动机,再由动机推动人去采取行动,以达到目标、满足需要。对需要有许多分类方法。如A.默里共列出20种需要,按英文字母顺序排列,首先是“谦卑的需要”,最后是“理解的需要”。需要理论中最著名的是美国人本主义心理学家A.H.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他把人类基本需要按由低到高的次序分为: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自尊和自我实现的需要。马斯洛后来还提到过审美需要,并对需要层次做过几点说明:第一,它们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最低的需要是生物性的,最高的需要是理想性的;第二,顺序表示需要的轻重缓急,在个体能够把注意力转向较高层次的需要之前,较低层次的需要必须得到基本的满足;第三,虽然较高层次的需要可以晚一些考虑,紧迫性也稍微缓和一些,但是如果生活在较高需要的层次上,将会导致较大的生物学效能,即它可以有效地调节生物性需要。在马斯洛之后,C.爱尔德弗对马斯洛的需要层次进行了重组,使之与实证研究更加一致,从而提出了所谓的“ERC理论”。他将马斯洛的生理需要和安全需要统称为生存需要,生存需要是第一层次的需要;第二层次的需要是相互关系需要,同马斯洛的社会需要和尊重需要相对应:最后是成长的需要,包括马斯洛尊重需要的内在部分和自我实现需要的一些特征。

D.麦克莱兰德则提出了成就需要、权力需要和合群需要的三层次需要理论。所谓成就需要是指追求卓越、实现目标和争取成功的内在驱动力;权力需要是指使别人的行为与其他条件下有所不同的需要;合群需要则是指建立友好和亲密的人际关系的需要。麦克莱兰德发现,一些人具有获得成功的强烈动机,高成就需要者与其他人的区别之处是他们想把事情做得更好。权力需要是影响和控制其他人的欲望,他们更关心威望和获得对其他人的影响力,喜欢处于竞争和重视地位的环境。具有高合群需要的人努力寻求友爱,喜欢合作性的而非竞争性的环境,渴望有高度相互理解的关系(17)。就此而言,麦克莱兰德研究的主要是部分群体的需要问题,而不是一般群体的社会需要问题。

这里应该注意的是,这些需要理论是以目前世界的生存条件为基础的。人是社会的人,需要也只能是一定社会条件下的需要。尽管这些需要理论基本上反映了人们的主观愿望,但它们也不是永远不变的。“已经得到满足的第一个需要本身、满足需要的活动和已经获得的为满足需要用的工具又引起新的需要。这种新的需要的产生是第一个历史活动”(18)。同时,它还要受到民族习惯和个体差异的影响。但是,它在一定程度上也向我们揭示了人的主观需要的变化规律,尽管这些需要是主观的,但它的现实存在却是客观的。“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与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护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要的——就是正义的目标”(19)。“简要地说,善就是理性欲望的满足……一个合理的计划就是一个不可能再有改善机会的计划”(20)。法学的主要任务不是研究这些需要,而是研究如何为最大限度地满足这些需要提供法律条件。因此,法学的核心问题应该是需要满足的最佳法律条件问题。

需要的满足从法的角度看,主要应当提供三方面的保障条件。一是以法的形式规定个体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除非因为其他个体的原因不得被剥夺,以保障个体内在基本精神需要能够得到比较充分的满足。二是在个体基本权利不受到侵害的条件下,以法的形式为个体创造一个安定的社会环境,为全体社会的个体社会生活提供尽可能大的方便。三是在个体基本权利不受到侵害的条件下,以法的形式为个体创造一个能够最大限度地向个体提供财产消费的机制,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个体对财产消费的需要。如果这三个方面的满足条件能够达到最佳的组合状态,需要满足的法律功能也就发挥到了极限。以此为标准,则法目标的类型主要包括,个体权利目标、社会条件目标和财产条件目标三个方面。

个体权利目标是法对需要满足的内在目标,同时也是法的最基本目标。它是对人的基本需要在法律上的肯定与保护,也是我们立法和司法所要实现的最终目的,离开满足个体的需要来谈法律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我们应这样行动,即把每一个人当作本身即是目的来对待”(21)。然而,个体的需要不仅包括内在需要,还包括外在需要。外在需要的满足仅仅依靠保护个体自身是没有意义的,社会不是仅存在某个孤立的个体,个体需要的满足还需要社会的合作。因此,在保障个体权利目标的基础上,还必须设定社会条件保障目标,它是充分满足个体精神需要的基本前提。毕竟“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22)。另外,个体需要的满足在很大程度上还必须依赖于财产的支持,没有相应的现实的财产做保障,其他许多满足都难以最终变为现实。但是,现实中的绝大多数财产都不是自然直接提供的,都需要人类依靠自身的活动去创造。在此过程中,“他必须使他的意志服从这个目的,但是这种服从不是孤立的行为”(23),它是在社会经济关系中完成的。因此,在保障个体权利目标的基础上,还必须设定经济条件保障目标,它是充分满足个体物质需要的基本前提。

3.法部门类型论。在传统法学理论中,法律部门又称部门法,它是指一个国家根据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划分的本国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部门法通常由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是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法律分类的一种形式。它与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共同构成一个国家的法律整体(24)。这种部门法理论实质上是实证法理论的具体应用,是存在严重问题的。它只能是对法律文本的划分,而不可能是对法思想体系的划分。因此,要从法的本体思想和价值目标上研究部门类型。必须以法部门的概念取代部门法的概念。法部门是在某法价值目标指导下形成的法规范结构体系,而不是具体的法律文件体系。“如果法律思想在一项法律中被清除,那它就不是暂时地告终”(25),而是法灵魂的丧失,留下的只有法的尸体。

(1)法部门目标论。按照传统法学理论, 部门法的划分原则主要包括:合目的性原则、从实际出发原则、适当平衡原则、相对稳定原则、重点论原则和辩证发展原则。合目的性原则认为,划分部门法的目的是为了方便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的现行法律;从实际出发原则要求划分部门法时,要考虑到划分的具体对象的情况;适当平衡原则要求划分部门法时,要注意各个法律部门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某部门包括的法律范围不可过宽也不可过窄,保持适当平衡;相对稳定原则要求考虑法律的稳定性,不能经常变化部门法的内容和结构;辩证发展原则要求部门法的划分应按照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变化而变化。部门法的划分标准,应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作为第一位标准,以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为第二位标准(26)。

这种部门法的划分理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进行法部门划分的主观和客观要求,但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法部门划分的基本矛盾,不能满足当代社会对法部门划分的基本需要:

第一,它混淆了法与法律文件的概念。“法律史表明法律并不必然等同于近现代的制定法”(27),“法律实质上不仅是欲然和应然,而且还是人民生活中的一种实际有效的力量……事实即使由于披盖着永远不可认识的面纱而依然未被科学所承认,亦会当然地发生效用”(28)。“法律论据的意义仅仅在于这样的功能:降低判决的惊异值,提高人们对判决的事实上的接受度”(29)。笔者认为,法是不同社会需要的边际均衡,它与现实的法律文件是有区别的。因此,“法部门的划分并不等于对法律文件的划分,有些法律文件可以同时属于几个法部门。并且,即使是其中的某项条款有时也可能涉及几个法部门”(30)。

第二,社会关系是重叠的不适宜作为法部门的划分标准。传统部门法划分的第一标准是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按照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种类不同来划分部门法。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基本上不存在完全独立的社会关系。我们经常作为划分依据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行政关系、经济关系等,它们之间基本上都是相互重叠的。任何人身关系最终在司法裁判中多数都表现为财产关系,都可以用财产补偿对权利进行的侵害;任何财产关系最终也都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没有主体财产是没有意义的;任何行政关系和经济关系,最终也都可以归结为人身和财产关系,它们只是人身和财产关系的不同表现形式。毕竟社会关系最终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离开了人去谈社会关系是不可思议的。

第三,人的实际地位是一个连续的系列,并且处于经常的变化之中,它难以作为稳定的划分标准。传统法学理论事实上是以主体的形式地位,作为基本的部门法划分标准的。“由法律规范的社会关系可分为两类:一是双方有平等地位的人之间的关系;一是双方不具有平等地位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凡属于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均为民法规范”(31)。这种划分原则有几个问题是无法解决的。首先,主体的平等与不平等是一种高度的抽象,在20世纪以前这种抽象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当代社会这种理论已经基本上不具有合理性,它使民法成为“强者手中一个可怕的武器,弱者手中一个糙钝的工具”(32)。也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才导致当代社会强烈要求倾斜立法、保护弱者,出现所谓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现象。其次,当代社会已经不是市民和国家的二元社会模式,而是市民社会、经济社会和政治社会的三元社会模式(33)。经济社会已经从市民社会中独立出来成为当代社会的一极,它有其自身的规律和法律调整要求。在此条件下,再试图以二元理论构建法律体系是难以适应时代要求的。

第四,法的调整机制是可变的,不同调整机制之间难以有明确的界限。传统部门法的第二位划分标准是法律调整机制,它是指法律调整系统的结构、功能、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以及发生作用的过程和方式。实际上采用的是法的调整范围,法的调整方式和法的内容。按照法的调整范围不同可以分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按照法的调整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刑法和非刑法;按照法的调整内容不同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这些划分确实都有一定道理,也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不同法的某些特征。但是,法的调整机制是可变的,不同调整机制之间也是没有明确界限的。同时,这样根据不同需要任意设定标准进行法的部门划分,会使其失去统一性和完整性,从而给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带来混乱。并且,所有这些划分标准都是在肯定法就是制定法的基础上做出的。然而,当代法学家已经没有人再承认法就是制定法,这些划分方法都没有抓住法的本质,没有能够从法的本质上去研究法的部门。

第五,这些划分标准不能为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指导性标准。由于法学界的实证主义传统,总是把法作为一个封闭的系统来看待,总是从形式上去看问题。这样,出现法部门划分的混乱局面是不可避免的,它使法学研究只能在形式上做文章、在逻辑中找出路,最终使法学成为一种脱离社会、脱离它所要实现的目标的异化力量,甚至成为对个人和社会利益视而不见、阻碍社会正常发展的普拉斯提斯(Procustes)之床(34)。它不仅不能使法学研究深入到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去,从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中去发现和确认合理的行为规则,而且要使社会适应那些过去人制定的死的规则。它不仅不能帮助法官面对当事人的现实状况去做出符合实际的司法裁判,而且还阻碍个案正义的具体实现。这不仅是法学家的悲剧,同时也是法学的悲剧,更重要的它是受法律调整的社会的悲剧。

解决办法只有一个,那就是如耶林所言“把法律从孤立的地位中搬出来,而把它放在生活的洪流中。”(35) “罗马法的智慧并非建立在对概念的逻辑提炼上,而是铸造概念服务于实践目的……法律的最高需要是服务于社会目的。”(36) 因此,研究法部门的划分标准必须从法的价值目标开始,只有以法的价值目标为起点来研究法部门的划分,才能使法的部门划分与法的本质结合起来,才能使法的部门划分与真正的法学研究结合起来,才能使法学研究真正同司法实践结合起来,使其成为指导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的准则。现实生活中的法不同于制定法,只有从法的价值目标开始才能为研究者找到那个最佳的边际均衡点。司法裁判中的法不同于成文法中的文字,只有从法的价值目标开始法官才能做出最切合实际的判断。

(2)法总体类型论。社会是以人为核心的组织体,人是法律的起点和归宿。 “真正的社会存在是人的观念……社会在它最现实的方面,是人的观念之间的联系”(37)。社会的最基本关系是需要与满足的关系,它们共同构成一切社会科学所要解决的矛盾,当然也构成了法学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因此,法学必须有它明确的价值目标,否则这门学科就难以有存在的理由。在现实的法律生活中,法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多方面的,这就必然要引起法的部门划分,不同的法部门追求不同的法价值目标。在所有的法价值目标中,按照正常的逻辑关系,首先确立的必然是以规范社会中应有的价值边际均衡关系的法。我们将这种以最大限度地、公平正义地满足社会每个成员的合理需要为价值目标,而确定的本源性法规范称为本体法(38)。

本体是因为康德的使用而流行的哲学名词,它是指与他所称的现象即显现于一位观察者的事物相对立的事物本身(39),“法的本体是法现象存在的最终根据和理由,是法现象的本源性存在”(40)。自然法学派认为法本体是人的理性;分析实证法学派认为法本体是主权者的普遍命令;历史法学派认为法本体是民族精神;社会法学派认为法本体是社会连带关系;笔者认为,法本体是由人的需要与满足关系决定的,不同法价值目标之间的最佳边际均衡。因此,同本体法直接相联系的是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理论法和法官法,以及最终决定它们具体内容的各种被社会所承认的合理要求,“它规定的是社会各主体之间的各种合理的社会关系,是人类所期望实现的社会关系状况”。本体法是法的本体、是其他法的来源,其他任何一种法都是以本体法为依据而存在的,没有本体法就不可能有其他法。

本体法只是对社会关系合理状况的一种规定,它自身通常难以保障其能够得到社会各主体的遵守。因此,为保障本体法能够得到正确的实施还必须规定责任法。责任法的基本价值目标是从违法责任的承担上,抑制违法行为出现,保障本体法的实施。在传统的法学理论中,把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且,将刑事责任专门作为一个法部门来看待,甚至出现了除生命刑、自由刑以外的所谓资格刑和财产刑(41)。这实质上也是实证主义影响的结果,事实上资格刑和财产刑,同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中的相应责任没有任何区别。并且,在现实的法律文件中,几乎任何法律文件中都规定有刑事责任。因此,刑法在法的价值理念上难以独立,将所有责任规范统一才更有利于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另外,也不必再划分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而应统一分为主体责任、财产责任和行为责任,以复原被形式割裂的同一性质的事物。

“程序法是规定法主体的违法责任确认程序的法律体系”(42),它与责任法共同保障本体法的实施。这里所指的程序法是违法责任的确认程序法,不包括立法程序和法定的业务操作程序。因为,立法程序和法定的业务操作程序,从法的价值目标上来讲属于本体法的内容,它所要决定的是社会关系的应然状态。而这里所指的程序法的价值目标则,是正确地、及时地按照正当的程序确认违法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就要求确认者必须是中立的第三人,“任何人在自己的案件中都不能是法官”(43)。将全部程序法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研究,有利于从中总结出共同的规则,也有利于司法实践者更加公正合理地从事司法活动。并且,由于违法责任之间具有多重性,许多违法行为需要同时承担多种法律责任,这样将许多种责任进行一次性确认也有利于提高责任确认的正确性和及时性。“如果司法机关不能高效率、低成本地运作,在交由它处理的具体诉讼中不能有效发挥作用,那么就谈不上任何实践和理论的完善”(44)。当然,本体法、责任法和程序法还都可以按照具体目标进行进一步的划分。

(3)法本体类型论。本体法是法的本体, 它所要保护的是那些应该被社会所普遍承认的合理要求。因此,研究本体法的类型,必须从社会的需要与满足关系开始。从需要与满足的主观属性上来看,可以将人的需要与满足关系划分为自足性需要和他足性需要。自足性需要是指主要依靠个体自身,就能够基本上满足的需要。他足性需要是指主要不能通过个体自身,而必须通过社会合作才能很好地满足的需要。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对自足性需要通常不需要法的特别帮助,只需要对个体满足自身需要的权利给以法律上的确认,并对影响个体满足自身需要的行为予以引导或禁止。对他足性需要则要求法进行特别的规定,通过法律形式规范社会的合作行为,以最终为充分满足个体的需要提供社会强制性保障。

从需要满足的法律属性上来看,可以将需要与满足的关系分为个体基础性需要和整体公共性需要。个体基础性需要是得到社会普遍承认的,法必须保障其得到满足的个体需要,它是个体应无条件享有的基本权利,它的核心价值目标是满足人的自足性基本需要。整体公共性需要是得到社会普遍承认的,通过法规范在整个社会范围内组织起来的,依靠整体的力量通过特定手段提供满足的需要,它的核心价值目标是满足人的他足性公共需要。整体公共性需要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整体生活环境性需要,二是整体财产性需要。整体生活环境性需要是得到社会普遍承认的,只有通过社会整体性力量才能得到更好满足的社会公共生活环境需要,它的核心目标是为每个社会个体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生活环境。整体财产性需要是得到社会普遍承认的,只有通过社会整体性力量才能得到更好满足的社会财富创造能力的需要,它的核心目标是为每个社会个体提供相对充足的生活消费品。

在现有社会条件下,只有这三个价值目标都能够得到比较充分的实现。人的不同层次的主观需要才能够得到比较充分的满足。法的核心任务就是以强制性规范的形式,保障这三种人类基本的价值目标最终得以比较充分的实现。这是法律思想的根本来源,也是作为法的本体所必须实现的职能。以此为依据,法的本体类型应该划分为市民本体法、行政本体法和经济本体法(45)。其中,市民本体法是以满足得到社会普遍承认的个体基础性需要为价值目标,调整不同社会个体之间的需要与满足关系的社会强制性行为规范;行政本体法是以充分满足得到社会普遍承认的公共生活环境需要为价值目标。调整不同社会范围内整体生活环境的需要与满足关系的社会强制性行为规范;经济本体法是以充分满足得到社会普遍承认的、整体性社会财富创造能力需要为价值目标,调整不同社会范围内整体社会财富创造能力需要与满足关系的社会强制性行为规范。它们是社会需要与满足关系的集中体现。

本体法的最高准则是它的价值目标,任何违反其价值目标的规范都不应具有法的效力,或者其法的效力是需要权衡的;任何符合其价值目标的规范都是该本体法必须保护的利益,都具有该本体法意义上的法的效力。在某本体法内部,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关系,必须按照该法的价值目标予以公平地保护,并在不同层次的价值目标上进行权衡。在不同本体法之间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权力)义务(职责)关系,则必须按照最有利于实现基本价值目标的原则进行权衡。为对上述三种价值目标给以更高层次的法律保护,还必须规定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它是市民本体法、行政本体法和经济本体法中,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的必须给以最高程度保障的价值目标,这个价值目标的总和构成一个社会的基本本体法。相对于基本本体法,其他本体法则可以称为普通本体法。

本体法是社会生活本体与法的结合,反映的是社会生活现实的要求。因此,本体法从法律学科关系的角度看,它是与相应社会科学直接相联系的。“由于唯一通向真正科学的法律概念的进路来自于其他学科,比如经济学、社会学和心理学,所以,当我们笼统地提到‘法律理论’这一术语时,将其限定于来自法律之外的那些理论才是适当的……法律之外的诸多领域—比如经济学、博弈论、社会和政治理论、认知心理学甚至文学理论—的进展,为法学研究铸就了全新的工具”(46)。“了解它的意义的努力直接把我们带到了各种尚未解决的重大的社会理论问题的核心……因而人们必须搞清楚对社会中真实规则的科学探求与日常生活中使用规则的关系。法律之所描述与法律之所规定之间的关系的阐释成为社会理论的核心”(47)。就此而言,同市民本体法发生直接联系的主要是社会学方面的知识,同行政本体法发生直接联系的主要是政治学方面的知识,同经济本体法发生直接联系的主要是经济学方面的知识,离开了这些知识就难以想象本体法知识。

本体法的内容是调整社会中需要与满足关系的要求,因此不同的社会生活条件有不同的本体法内容需要。在人类产生的初期,由于社会群体比较小,人类的需要也主要是生理需要,因此社会规范也主要是基本生活规范。当社会群体不断扩大、人类的需要因发展而不断多样化和复杂化之后,社会规范的数量也不断增加。特别是当人类生活逐渐变成整体生活并使整体生活环境需要达到一定程度之后,就产生了市民法与行政法的部门划分。因为,它们具有完全不同的价值目标,分别从不同角度调整着不同类型的社会关系。当人类创造社会财富的能力不断增强并使社会经济由个体经济转化为整体经济且整体经济需要达到一定程度之后,就必然形成一种新的不同于市民法和行政法的价值目标,也就必然会产生市民法、行政法与经济法的再一次部门重新划分。这是社会发展与法律发展的历史性要求。虽然它最终起源于人的主观需要,但它又是不以某个人的主观愿望为转移的。

(4)法责任类型论。法责任是违反本体法的责任, 它所阐明的是违反本体法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以从违法责任的承担上抑制违法行为的出现,保障本体法的实施。由于市民本体法、行政本体法和经济本体法的价值目标不同,因此违反某本体法所应承担的法责任也应该有区别。就市民本体法而言,违反市民本体法的结果是侵害了其他市民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就责任承担主体来讲,它只能由侵害者承担责任;就责任内容来讲,它应以既得利益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为限;就受侵害者的角度来看,他应该不会因此受到任何损失,否则就会使违法成为有利可图的行为,不可能抑制违法行为的再次出现。但是,受侵害人的许多种损失是不可能给以对应性补偿的,如身体状况受到的损害甚至是生命的剥夺等。在此条件下,就只能以其他方式进行替代性补偿,如财产性补偿等。同时,为了抑制严重违法行为的再次出现,还可能需要进行等量的惩罚,如处以自由刑甚至生命刑。

就行政本体法而言,违反行政本体法的结果可能造成两种损害,一是使具体的行为相对人受到直接的精神或财产损害;二是使抽象的行为相对人受到整体生活环境利益的损害。就责任承担主体来讲,它也应由侵害主体承担责任。但是,它的侵害主体事实上包括两个主体,一是侵害机构,二是具体实施侵害的自然人。具体实施侵害的自然人又可分为,作为社会公众的普通自然人以及作为整体行政权实施主体的整体行政自然人。侵害机构作为非自然人主体它只能承担财产责任,而只由侵害机构承担财产责任是难以抑制侵害行为的再次发生的。因此,除侵害机构承担责任外,还必须由非法侵害人承担个人责任;在纯粹自然人造成的侵害时,也应对其进行人身或财产处罚。甚至是处以自由刑或生命刑。并且,处罚的程度应与受侵害的程度相当;在抽象的整体行为相对人受到整体性侵害时,处罚的程度也应该与整体损失程度的总和相当,它给社会带来的益处必须大于其害处。惩罚的“目的为了防止未来的危害,而对一个被判过去犯有有害行为的人所施加的痛苦”(48)。

就经济本体法而言,违反经济本体法的结果可能造成两种损害,一是对其他具体的行为相对人的精神或财产损害;二是对整体社会财富创造能力的损害。就责任承担主体来讲,它只能由侵害主体承担责任。它的侵害主体事实上也包括两个主体,一是侵害机构,二是具体实施侵害的自然人。具体实施侵害的自然人又可分为,作为社会公众的普通自然人以及作为整体经济权实施主体的整体经济自然人。侵害机构作为非自然人主体它只能承担财产责任,而只由侵害机构承担财产责任是难以抑制侵害行为的再次发生的。因此,除侵害机构承担责任外,特别是在纯粹由自然人造成的侵害时,还必须由非法侵害人承担个人的人身或财产责任,对其进行资格处罚和财产处罚,甚至是处以自由刑或生命刑,并且,处罚的程度应与受侵害的程度相当;在抽象的整体行为相对人受到整体性侵害时,处罚的程度也应该与整体损失程度的总和相当。

某本体法的责任法与该本体法之间既有共同点,也有不同之处。相同点是它们都是为各自的本体法价值目标服务的,在责任程度的计量上,违反不同的本体法承担责任的程度是不同的。不同点是尽管它们的责任计量标准不同,但它们的责任形式却大部分是相同的。除享有整体行政权的自然人和享有整体经济权的自然人要承担资格责任,需要对其以后行使相应权力的资格给以特别的处罚外,其他责任形式同违反市民本体法的责任形式是完全相同的,都包括财产责任、自由刑责任和生命刑责任。因此,不同本体法所对应的责任法,除在某特殊的责任形式上和责任计量上有区别外,在责任形式上的共性多于个性。特别是其中的刑事责任,它在法的价值目标上并没有独立目标,只有特殊的责任形式,在边沁看来,惩罚的首要目的是防止类似犯罪发生。过去发生的毕竟只有一个行为,而未来则不可限量。已经实施的犯罪仅涉及某一个人,类似的犯罪则可能影响整个社会(49)。

(5)法程序类型论。法程序是违反本体法的责任确认程序, 它所阐明的是违反本体法所需承担责任的合理确认过程,以最终从违法责任的实现上抑制违法行为的出现,保障本体法的实施。由于市民本体法、行政本体法和经济本体法的价值目标不同,因此违反某本体法所应承担法责任的确认程序也应该有所区别。就市民程序法而言,违法者本身必须是一个社会个体,违法者侵害的也必须是个体权益,而被侵害者的自身权益是有权自行处置的。因此,诉讼只能在两个个体之间通过法院进行,这不仅是对权利人权利处置自由的尊重,同时也能够最大限度地节约社会成本、减少社会的强制干预。“尽管在实体法中规定了各种各样的权利,而仅据法典的记载,权利仅仅是简单的约束,若缺少主体的努力,权利只能成为空虚的东西……权利如果缺乏争取的活动,就不会有实效性权利的存在”(50)。它的价值目标在于正确地确定侵害主体对被侵害主体的法律责任,它的诉讼关系则是个体对个体的诉讼,它的归责原则应该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它的证明责任应该是权利主张主体承担权利证明责任,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不能确认责任。

就行政程序法而言,它有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行政本体法所要调整的是整体生活环境关系,作为整体社会关系它只有由公共行政部门来具体行使这一行政权力;二是,整体生活环境关系所面对的应该是不特定的紧急公共事务,必须立即采取强制措施恢复良好的整体生活环境。因此,行政程序法要求相对人必须首先无条件地执行行政命令,然后才能对自身权益的损害,提起对命令发布和执行主体的责任确认请求,否则将难以保障有一个良好的整体生活环境。另外,由于行政侵害行为是由主体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诉讼关系只能是权益受侵害个体与行政行为主体间的关系。它的归责原则应该主要是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侵害事实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它的证明责任应该是由行政主体证明自身没有非法侵害事实,不能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行政不仅需要有效率,即政策所要达到的目标一定能够迅速地实现,同时,行政也必须使一般公民认为在行政活动中合理地考虑了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和它所干预的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51)。

经济程序法与行政程序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由于经济本体法与行政本体法所要调整的都是整体社会关系,它们都必须有一个公共部门来具体保障其本体法的实施。但是,行政本体法所面对的主要是不特定的紧急公共事务,必须先执行行政命令然后再针对权利侵害进行诉讼;而经济本体法所面对的则主要是特定的非紧急整体经济事务,不必要先执行命令然后再针对权利侵害进行诉讼。并且,行政本体法以本体程序为核心内容,实体规范不占主导地位;经济本体法是以实体规范为主要形式,经济公共部门的主要职责不是发布经济命令,而是监督经济本体法的实施。因此,经济程序法的基本形式是以经济监管部门为诉讼发动主体,确认社会公众侵害整体财富创造能力的法律责任。它的诉讼关系只能是经济监管主体与个体的关系,它的归责原则应主要是成本比较原则,它的证明责任应该是由监管主体证明对方具有非法侵害整体财富创造能力的事实,不能证明其行为的非法性就不能由其承担法律责任。

注释:

①(35) 吕世伦、谷春德:《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下)第168~171、167页,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②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12页,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③ [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第51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④(15) [德]阿图尔·考夫曼等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第164~166、166页,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

⑤⑨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第207、84、8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

⑥ 吕世伦、谷春德:《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上)第54页, 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⑦(20)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第3、93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⑧ [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第86、 151~152页,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⑩ [美]B.N.卡多佐:《法律的生长》第66页,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11) [英]D.休谟:《人性论》(上册)第6页,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

(12) 卓泽渊:《法的价值总论》第90~95页,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3) [美]萨缪尔森:《经济学》第27页,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14) [德]京特·雅科布斯:《规范·人格体·社会》第6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6) [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第17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7) [美]斯蒂芬.P.罗宾斯:《组织行为学》第171~ 17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8)(2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32~33、18页,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19)(43)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252、27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1) [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第255页,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2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202页,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

(24)(26)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第329~331、334~337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5)(28)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第170~171、2~3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

(27) H.Maine,Lectures on the Early History of Institutions,New York:Henry Holt and Company.p386.

(29)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第63页,三联书店2003年版。

(30)(38)(42)(45) 刘少军等:《经济本体法论》第8、7、7、7页,中国商业出版社2000年版。

(31)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编:《民法》第1~2页,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

(32) [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第174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3) 参见美国哲学家柯亨和阿拉托《市民社会与政治理论》序言、塞拉蒙《美国的非营利部门》。

(34) [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第39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6) W.Friedman,Legal Theory,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67.p322.

(37) [美]查尔斯·霍顿·库利:《人类本性与社会秩序》第85页,华夏出版社2003年版。

(39) 《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第1卷)第670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

(40) 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第20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1) 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第37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4) [美]R.庞德:《普通法的精神》第39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6) [美]波斯纳:《法律理论的前沿》第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7) [美]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第3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8) [英]葛德文:《政治正义论》第525页,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49) [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第26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50) [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第1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1) 王名扬:《英国行政法》第13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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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目标与法律部门划分_部门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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