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芳[1]2017年在《《合同法》第49条(表见代理规则)评注》文中认为《合同法》第49条是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全法条。我国实证法中,他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虽无相应授权亦可归属于名义之人的规范并非仅第49条,在法律适用上,此类规范和第49条的关系应解释为:职务行为的规范为仅具参引意义的不完全规范;表见代表和表见代理制度在构造上并无二致,可被后者取代。在构成要件上,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中可导出可归责性要件。在法律效果上,第49条乃效果归属规范,并非法律行为效力判断规范,此外,相对人并无第48条第1款之撤回权。
胡海伦[2]2016年在《冒名处分不动产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实践中常有冒名处分不动产的情形,常见的情形表现为非所有权人冒充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卖给相对人,本文试图以此种案型为分析对象对冒名处分不动产的涉及的问题进行梳理和研究,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对冒名处分不动产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提供浅见。本文按照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无权处分”、冒名处分与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比较、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类推适用的思维脉络,展开对冒名处分不动产的研究。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是相对人对“登记簿错误”产生信赖,“冒名处分”情形下,相对人并非是对登记簿内容产生信赖,而是对冒名人身份的信赖,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信赖客体不一致。在冒名处分不动产的情况下,相对人订立合同意欲约束的对象是“名义载体”,冒名处分应视为是相对人与“名义载体”之间的法律行为,此时的冒名行为是叁方结构,不是“无权处分”的二方结构,“冒名处分”欠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要件。虽然“冒名处分”与“无权代理”有所区别,但在冒名处分不动产情况下,二者有类似之处,具有可比性,冒名处分不动产与无权代理均涉及叁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表见代理作为无权代理的特殊情形,其信赖基础“代理权外观”与冒名行为的信赖基础“身份信赖”有一定的相似性,同时表见代理制度在价值取向上亦与冒名处分不动产行为相近。因此,在一定的条件下为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可类推适用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规则,具体是否发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应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考察“相对人信赖合理性”与“被冒名人的可归责性”后进一步权衡判断。
朱华阳[3]2017年在《不动产冒名处分的法律效果分析》文中研究表明不动产冒名处分指的是假冒他人名义出卖他人房屋的现象,冒名人常通过盗取、伪造房产证书和房屋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等手段,冒充房屋所有人的身份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的甚至骗过不动产登记机构成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从而获取非法利润。此种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被冒名人的合法权益,也给买受人带来了极大的交易风险并严重挑战了正常的不动产登记秩序。我国对于解决不动产冒名处分纠纷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仅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答复和一些地方法院为解决此类纠纷出台的相关规定可供参考。从司法审判实务看,在法律适用上,有善意取得与表见代理等不同做法。此外,该类纠纷还涉及合同效力认定等问题。不动产冒名处分涉及多方当事人和多重法律关系,有时还牵涉刑事与民事的交叉,对其展开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不动产冒名处分不属于狭义的无权处分,行为人不是用自己的名义而是以被冒名用人的名义与他人实施法律为行为,与《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不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只存在于登记错误的情形,不动产冒名处分并没有发生登记错误;不动产冒名处分的相对人不是相信不动产登记的权利外观,而是相信冒名人就是被冒名人的权利主体的外观,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不同。因此,不动产冒名处分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冒名处分中,被冒名人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到交易行为中,相对人也不知道被冒名人的存在,即该行为只存在冒名人与相对人两方主体,不具有表见代理制度中的叁方主体结构;相对人所相信的不是冒名人有代理权的外观,而是冒名人就是被冒名人;冒名人使用盗取、伪造被冒名人名义的手段,被冒名人对此实难防范更没有过错。因此,不动产冒名处分不具备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构成要件。不动产冒名处分纠纷,其核心是确定物权归属,明确合同效力和责任的承担。为此,可以区分不动产是否完成过户分别对待处理。冒名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因不是被冒名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认定无效,合同的真正主体是冒名人与相对人,被冒名人并未参与;也不能因冒名人可能构成犯罪而当然认定无效。由于不动产冒名处分既不适用善意取得也不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相对人不能取得系争不动产所有权,该所有权应属于被冒名人。在不动产未过户的情形下,相对人可通过债权向冒名人主张违约责任,冒名人还可能承担对被冒名人的侵权责任;在不动产已过户的情形下,由于登记机构的失职行为是导致该物权变动的重要原因,除撤销错误登记外,还应赔偿被冒名人和相对人因错误登记所造成的损失。
褚振超[4]2007年在《浅论表见代理制度》文中指出表见代理制度是民事代理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产生源于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及代理制度的广泛应用,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安全、鼓励和促成交易,尤其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其作用更是举足轻重,因此加强对表见代理制度的研究不仅具有理论意义,并且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由于我国《合同法》中对表见代理的规定比较宽泛,不便于理解和操作,有必要对表见代理问题作深入的研究。作者立足于表见代理的基本理论,结合审判实践,对表见代理的问题作出比较具体的论述,本文由导言、结语及四大部分所构成:第一部分:表见代理制度概述。简要地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界定,并就两大法系表见代理制度和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的异同作了客观的分析,介绍了表见代理的概念、本质和特征,同时又指出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第二部分: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进行研究和分析。运用比较法学,对两大法系的立法模式、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组成和存在问题进行剖析,并对表见代理的构成与本人主观过错的关系进行论述,最后对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表见代理的构成提出作者自身的观点。第叁部分:表见代理的适用。讨论了表见代理制度的叁种类型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并结合理论与审判实践,对审判实践中对表见代理如何认定进行详细分析,包括表见代理的法律责任、归责原则、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的适用与区分、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人对使用人的对外债务是否因表见代理承担责任以及间接代理中是否存在表见代理等诸多问题。第四部分:我国表见代理制度立法的完善。就表见代理的立法评价及对其缺陷如何弥补提出建议,认为在现有的国情基础和法律体系上,大胆借鉴和移植发达国家关于设立表见代理的立法、司法经验,科学界定表见代理的概念和归责原则,辅之以完善的法律解释规则和社会信用体系,这样才能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表见代理制度,实现表见代理的原旨。
王梓焱[5]2016年在《试论冒名处分他人房屋的法律适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所尝试研究的冒名处分他人房屋的案件,其典型情形如下:冒名人同时“骗过”了善意的相对人和登记机构,使不动产上的相应权利登记至善意相对人的名下。此时,有两个问题需要判断:一、善意相对人所享有的登记利益是否具有相应的实体效果,如获得对房屋的所有权或抵押权;二、依据何种制度对前一问题作出回答。司法实践对前述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解决思路,而学界也有着相应的学理争论。在《物权法》颁布之初,本文所尝试研究的情形只是被学界当作探讨《物权法》中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及构成要件的一个引子。而随着学界对这一情形的继续讨论与深入分析,尽管大部分结论都还没有明显地跳出“是否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及“是否类推适用代理制度”这两个范围,但是可以注意到,学者们的研究视角逐渐从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则解读,转移到冒名行为本身的剖析。由此可见,冒名行为本身便具有一定独立的研究价值,需要借助一些民法基本理论进行观察和归纳。因此,本文在根据学界所提出的各种制度适用方向设置章节的同时,在各章节的相应部分也穿插了一些对冒名行为本身的探讨。虽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文义似乎能包容“冒名处分”,但将“无权处分”限于“登记错误”的解释论更具学理上的优势。除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有限范围,冒名处分他人房屋这一行为的特殊性也意味其必定与之无缘。在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的检视下,我们可以看出,基于冒名行为而成立的合同关系的法律主体实为被冒名人与相对人——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所需要的“处分人——相对人——原权利人”的“叁方结构”并不存在。因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无法成为解决善意相对人与被冒名人的纠纷的一个进路。从“因他人的意思表示而成为某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一点来看,代理与此时的冒名可以说是一致的。而委托代理权外观与身份外观的相似性,也为在冒名情形下类推适用代理制度提供了进一步的基础。不过,作为法律明定的正式制度,代理与冒名仍有不同。再考虑到冒名行为对经济活动的负面影响以及当下社会的风险状况,对冒名情形中的善意相对人应提供严于表见代理中的保护。冒名行为的出现通常是出自冒名人的非法动机。冒名人所实施的处分行为以及相应的准备工作也往往会构成犯罪——这一特点会对由此而生的法律关系的民事效果造成怎样的影响,曾有学者给出消极的回答。这种将涉嫌犯罪与对合同的无效认定直接挂钩的观点,模糊了民刑二法之间应有的界限,易使私法自治所欲维持的市民自由遭到公权力的过度干预。我们仍然应当依据民法内部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来判断“构成犯罪”这一事实对相应的合同的效力将产生什么样的影响。通过罗列学界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叁)项的解释论观点,可以得出: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对“国家利益”的直接损害,尤其是在本文所尝试研究的通常发生于自然人之间的情形;冒名人单方面的非法目的不等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中的“非法目的”——后者指的是合同的非法目的。也有观点认为冒名人的非法目的意味着其向相对人作出的并非意思表示,双方从未达成任何合意,所谓的合同效力也就无从谈起。然而,尽管学界对于意思表示有哪些构成要素尚有分歧,但是对于动机以及目的意思不属于其中并没有太多争论——而这正是冒名人的非法动机所应当落入的范围。另外,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因而,基于刑事诈骗而成立的合同同样落入《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制范围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其成立与否的问题也就一目了然。通过前面叁章的分析,对于本文尝试研究的典型情形,已经给出了较为明确的制度适用意见。除了将这些意见列明,最后的结论部分还就相对人非为善意时的合同效力问题做了回答:或者符合相对人明知的真意保留而无效,或者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叁人利益”的情形而无效。
张驰[6]2018年在《表见代理体系构造探究》文中提出表见代理是为维护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而设计的广义无权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不同,其主要特点是允许相对人直接要求本人承担有权代理后果。表见代理虽有不同类型,但以信赖代理人享有或持续享有代理权或信赖本人有授权外观为基础,适用时除了需要考察有代理外观而无实质授权的客观要件外,更需合理认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这一主观要件,并应明确由本人负相对人非善意证明责任,相对人则需证明自己无过失,以充分兼顾和平衡各方利益,使表见代理制度的效用得到发挥。
王浩[7]2014年在《表见代理中的本人可归责性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关于表见代理中的本人可归责性判断问题,德国、日本法有一种值得关注的重要思想,即可归责性与本人的代理权通知(代理资格证明)有关,而对代理权通知,应类推适用民法有关意思表示效力的规则。于是,在具体案件中,本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民法关于意思表示效力的规定是一个很重要的评价标准。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也存在与《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类似的意思表示效力的规定,但鲜有学者将表见代理的归责问题与意思表示效力的规定联系起来思考。
路平[8]1998年在《表见代理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本文认为,表见代理制度的广泛适用表现了现代民事立法对于社会交易安全的重视,也表现了民法对权益保护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的发展趋势,建议我国应确立这种制度
吴艳丽[9]2007年在《表见代理制度研究》文中指出由于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民法上确立的时间不长,加之我国法律对之规定又少,且《合同法》对该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得较宽泛,使得在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出现了一些混乱,表现为由此而滋生的纠纷不断增加、审判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不一。文章运用理论联系实际及法哲学的分析方法,从表见代理的理论层面及实践层面对表见代理制度进行了剖析,从而为表见代理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理清了思路。本文共分四章。第一章回顾了表见代理发展的历史以及两大法系对表见代理的立法,从而了解表见代理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具体的规定,为进一步了解其性质提供思想基础。第二章较详细地论述了表见代理的理论基础,是本文重点。通过对表见代理的概念、特征、价值取向和构成要件的分析,进一步明确了认定表见代理成立的要件。第叁章结合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表见代理的类型:家事代理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和建筑工程挂靠案件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分析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表见代理以及应注意的问题。第四章对如何完善表见代理制度,提出自己的建议。
方新军[10]2017年在《《民法总则》第七章“代理”制度的成功与不足》文中研究表明《民法总则》第七章"代理"在文字表述、规范内容等方面与先前的立法相比有了长足的进步。文字表述方面的进步主要表现在术语的统一和精确化;规范内容方面的进步主要表现在对《民法通则》不合理的条文进行拆解和删除,增加《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的条文,对《民法通则》中的条文进行细化,从而增强具体规范的可操作性。《民法总则》第七章"代理"制度的不足在于仍然留下很多的法律漏洞需要通过解释论予以补充和完善,这些法律漏洞主要包括:显名主义原则和例外及其与《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在解释论上需要协调;复代理的前提条件过于严格,需要扩张解释;无权代理人的责任需要进行类型划分;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认定方法尚无定论,等等。
参考文献:
[1]. 《合同法》第49条(表见代理规则)评注[J]. 杨芳. 法学家. 2017
[2]. 冒名处分不动产的法律问题研究[D]. 胡海伦.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3]. 不动产冒名处分的法律效果分析[D]. 朱华阳. 安徽大学. 2017
[4]. 浅论表见代理制度[D]. 褚振超. 华东政法学院. 2007
[5]. 试论冒名处分他人房屋的法律适用[D]. 王梓焱.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6]. 表见代理体系构造探究[J]. 张驰. 政治与法律. 2018
[7]. 表见代理中的本人可归责性问题研究[J]. 王浩.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4
[8]. 表见代理若干问题研究[J]. 路平. 安徽大学学报. 1998
[9]. 表见代理制度研究[D]. 吴艳丽. 苏州大学. 2007
[10]. 《民法总则》第七章“代理”制度的成功与不足[J]. 方新军.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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