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302条的适用范围有多大,即公共汽车的安全保障问题?_契约法论文

“合同法”第302条的适用范围有多大,即公共汽车的安全保障问题?_契约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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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出:

2001年11月9日13时许,侯某自福建省厦门市高崎机场起,乘坐该市公交总公司所属车 号为闽DY0906号的37路公共汽车。当车行至金尚路口站上下客时,一伙人突然从该站冲 上车,用菜刀对侯某乱砍,然后迅速逃离现场。汽车司机见状立即拨打120和110,并积 极协助抢救受伤人,保护现场,反映案情,提供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等。经鉴定,侯 某脸部、左肩及背部、两上肢及胸部等多处受伤,系轻伤偏重。因行凶者逃逸,侯某遂 起诉公交总公司,称其按规定买票乘坐被告的公共汽车,即与被告建立客运合同关系, 被告就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及时送到目的地。但自己在乘坐途中被他人用菜刀砍伤,故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其在运输原告过程中本 身不存在过错,原告被他人砍伤系刑事案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驳 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题讨论:

观点一:公交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该观点的理由是,原告按规定买票乘坐被告的公共汽车后,即与被告建立了一种客运 合同关系。作为乘客,原告已付款购票,遵守了有关义务。而作为承运人的公交公司, 则负有把乘客安全、准时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现原告在被告运载途中受到人身伤害, 虽然被告本身不存在过错,但未将原告安全、及时运送至目的地,仍应承担无过错赔偿 责任。该观点的法律支撑点,是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款规定:“承运 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 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对于该款学理解释认为。现代任何一种运输生产活动都存在着与其他社会经济活动不 同的风险,保障旅客在运输途中的安全也就成了旅客运输承运人最大的义务。因此,在 旅客运输中,应当强调对旅客人身生命的特别保护,而对承运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制度, 可以有效地保护旅客的人身安全,促使承运人采取各种措施以保护旅客的安全。根据该 款规定,只在下述三种情况下,承运人才可以免除责任:一是不可抗力;二是旅客的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三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伤亡。且上述免责事由应当由承运人举 证。

观点二:公交公司承担赔偿的前提是过错责任。笔者同意此种观点。

1.关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问题。

本案的基本法律问题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基 本义务是:第一,保证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其中包括:承运人提供的交通工具要符合 适运的要求;驾驶员应符合规定;在运输中,承运人要做好安全服务工作。第二,为乘 客旅行提供良好的服务,使乘客在旅行过程中能有一个舒适的环境和完善的服务。第三 ,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乘客送至目的地。第四,救助的义务,对患有急病、分娩、遇到危 险的旅客,承运人应当全力救助。就本案而言,被告作为承运人,确负有在约定期间或 者合理期间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如果被告违反这种合同义务,原告即 享有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被告应负违约赔偿的责任。但现在的问题是承担这种违约责任 的界限和标准如何掌握?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适用范围到底有多大?

我们知道,在法理上,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其适用的范围和界限。合同法其实就是关于 人们因其所涉及的关系和交易,而对他人应承担的义务的法律。这种义务的承担,蕴涵 了一个人应信守允诺和遵守协议的简单道德原则,这种义务的承担,也同样蕴涵了一个 界限,即在任何社会里,合同法不可能让一个人去做他做不到的事情。客观上不可能做 到的事情,就不能把责任强加给义务者,硬加给他,也是不公平的。在客运合同关系中 ,作为承运人的违约,通常是指作为承运人的司乘人员怠于履行职责、运送设备出现毛 病等应由其负责的问题,但不包括第三者直接加害于受害人的情况。因为,在现实社会 中,虽然社会的每个单位都应该有安全保障义务,但目前情况下,要求经营者保证社会 治安不出问题,是不合情理的。特别在公共汽车上,大家都挤在一起,谁也不可能完全 做到安全防范。如果法律把承运人的义务规定得过于宽泛,使得责任承担不尽公平,可 能导致承运人不堪重负,并可能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甚至导致一个行业或产业的 衰亡。

在本案中,侯某所遭受的侵害不是来自承运人,而是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这是侵 权的关系,是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已经超出了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的范围。它 不属于合同的预期利益受到损害,而是人的固有利益受到损害。由于本案的事实已超出 了合同法的界限,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

2.原告被第三人砍伤而产生的乘客安全保障问题。

毫无疑问,公共汽车是一个典型的公共场所,而且,原告受到侵害远远超过了承运人 提供服务所能达到的范围,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这时候,我们考虑问题的视野 就应该落实到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问题。

这个问题的核心是承运人所应承担的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到底有多大?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八条 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对相 关公众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首先由第三人 承担赔偿责任。如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负有安全注意 义务的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这只是建议稿,但却是符合民法原理的,代表 着司法审判的方向。民法上有一个理论,就是提供服务的一方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违 背了这个义务,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认定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就要看承运人是否对相关公众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 安全注意义务。根据意见稿规定,在第三人的积极加害行为下,承运人消极不作为,才 承担补充责任。这种责任的含义是:在能够抓获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承担责任,承运人 不承担责任;但是加害人逃逸或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尽力承担责 任,剩余部分由承运人承担。承运人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 偿义务人的追偿权。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承运人在消极不作为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 ,则对受害人的保护太弱;而认定消极不作为的乘运人与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往往最 终是消极不作为承运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过于苛严。权衡的结果,就是在这种有第 三人积极加害行为的情况下,让承运人承担补充责任。所谓的补充责任,只有在穷尽对 加害人的追偿的前提下,让承运人才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这种制度设计一方面使 得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的赔偿,另一方面也使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的责任较为 公平、合理。

针对本案,侯某所遭受的侵害不是来自承运人,而是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在侯某遭 受第三人侵害后,闽DY0906号的驾驶员立即采取其力所能及的措施。在这种情况下,承 运人本身并无无违约的过失,而且,在侯某遭受第三人侵害后,还采取积极的安全保障 行为。因此,公交总公司不应对侯某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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