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信仰与法律信仰的价值偏差与共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宗教信仰论文,偏差论文,价值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433X(2006)04-0103-05
法律信仰是法治的精神要件,是法治的内在构成要素之一[1]。信仰是法律的精神意蕴,法律是信仰的理性形式,正如伯尔曼所言:“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2]。信仰法律是西方法治的传统,伴随着11世纪基督教在西方的全面发展,西方法律将基督教精神内化并形成了现代法治精神,从而彻底地完成了宗教信仰向法律信仰的转型。中国宗教信仰形式是泛神的,与西方的基督精神不同的是,这种多元化的宗教信仰决定了无一强势的宗教信仰能够获得政治和社会生活的合法性和至上性地位,也无法从这种多元化的宗教信仰中催生出现代法律精神。笔者认为,我国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固然在于宗教精神的整体性缺失,但更为重要的是,西方社会的宗教信仰与法律信仰达成了价值共契,形成了良性互动,而中国社会的宗教信仰与法律信仰存在价值偏差,无法形成互动。
一、宗教信仰与法律信仰的价值偏差
(一)物质与精神的分裂、理性与信仰的矛盾。
尽管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都具有物质制约性,都受其它上层建筑的交互作用的影响,但二者仍有很大的差别。
1.国家强制与个人自愿的差异。法律信仰作为规则信仰,来源于宗教信仰,其形成经历了习惯法信仰、宗教法信仰、国家法信仰三个阶段,国家法信仰作为现代法律信仰的主要形式,其信仰对象具有国家意志性与强制性、正义性与利益性等特性,这种带有政治意愿表达的法律信仰,无法与国家统治权力、公共生活秩序分离,尤其是在当前我国官方主导而强行推进的法制改革背景下,强烈的引导型信仰体系和社会较为功利的制度选择,使法律信仰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强制意愿,“树立法律信仰”的提法就是这种强制意愿的表达。
虽然有一些宗教信仰的形成和发展是借助强制力量来维持的,如基督教教廷对布鲁诺等人施以火刑就是运用强制力以维护基督教信仰的,但宗教信仰更主要是个人自愿的信服,其形成一般是通过经义的感召力和传教士的传播等劝导手段得以维持。在现代社会中,与国家的强制性作为维系法律权威的主要力量相反,宗教教会组织的非官方性和教规的强制性逐渐弱化,宗教信仰越来越成为公民个人自由生活的一种选择,这种宗教信仰的模式是自由民主政体的基础。一般来讲,在政教分离的国家,建制宗教与国家统治权力、公共生活秩序分离,宗教信仰呈现个体化和自愿色彩,如美国,由于其联邦宪法和州宪法拒斥教会和国家的联盟,使教会不得直接插手国家政治生活,教会的统一强制性减弱了,教会成为了个人自愿信仰的社团活动。在我国,到目前为止没有哪一种宗教能够插手国家政治生活,没有一体化的建制宗教形式,宗教显示出多元化、个人化的特点,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佛教徒有1.3亿,回教徒4000万,天主教徒、基督教徒共6000万,道教及其它民间宗教暂时没有办法统计。各地的人民可以根据各民族的历史文化传统与个人偏好选择不同的信仰形式,各种非强制性的宗教形式为人民生活提供了自由信仰的精神资源,即“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因为关于人生的理解与体悟要通过个人神秘体验来完成,而不是任何外力的强加。
2.理性与信仰的矛盾。法律是理性的,作为一种对可知世界解释的理性发端于对因果关系的追寻,具有客观普遍性;宗教是信仰的,是在事物未被判定为真实或不真实的情况下,对于该事物的接受、同意或肯定的态度,具有主观性。理性的法律具有现实性,惟其现实而明确,而蒙昧的宗教信仰具有虚妄性,惟其虚妄而模糊,理性与信仰之于人犹如聪明和愚笨、理性与信仰之于世界犹如现实和虚妄。一般来讲,某些逻辑体系不够科学,甚至对世界做出歪曲解释的宗教是非理性,有时即便是最好的宗教也有非理性的因素,这些宗教的非理性与法律的理性恰好形成鲜明的对照,当理性无法解释世界时,非理性的无知对理性的自负形成一种有益的补充,比如西方很多好的制度往往是从宗教来的,而不是从科学来的,也不是理性选择的结果。对此,哈耶克的看法是,如果我们一味地迷信理性,这个社会就会变得非常浅薄,成为永远长不大的社会。
理性与信仰的不对称性表明,理性与信仰不可能同时主导一个时代。一个时代理性占主导,另一个时代则是信仰占主导。比如古希腊时期、中国的春秋战国时期,理性一度辉煌,到了中世纪,信仰则占了上风。毕竟理性与信仰的矛盾最终是无法调和的,宗教之为宗教,是建立在信仰而不是理性的基础之上的,当神学哲学家们试图调和理性与信仰,以理性来证明信仰的时候,就不可避免地陷入了矛盾和困境之中,关于上帝存在的种种证明就是明证。
3.物质与精神的分裂。法律是现实的,有什么样的物质社会条件,就有什么样的法,宗教是虚拟的,非现实的,受心灵的指引和支配。由于人有对物质追求的无止境的欲望,希望超越现实的物质条件但又无法得到无法满足时,寻求精神的安稳就成了人不得不为的选择,当一个社会物质与精神世界分裂时,人类文明的发展将会停步不前。
(二)宗教信仰之于人与法的内在性与外在性的差异。
1.宗教信仰之于人的内在性与外在性的差异。秩序是人类社会一定的稳定性、连续性的体现,宗教与法律作为维持社会秩序的不同方式,其侧重点不尽相同。一般而言,信仰的主观性决定了宗教对于人的内在性,法律的现实性决定了法律对人的外在性;当法律无法被信仰时,信仰对于人只具有外在性,当法律被信仰时,信仰对于人就具有了内在性,基于哈特的法律的内在观点与法律的外在观点的区分,我们进一步认为,信仰是法律效力心理、伦理、事实、社会基础,持法律内在观点的人即信仰对人的内在性,这类人持心理、伦理效力观,而持法律外在观点的人即信仰对人的外在性,这类人持事实、社会效力观;法律的内在心理、伦理基础以宗教为依托,法律的事实、社会基础以政治为保障,梁漱溟指出,“社会上的道德观念和宗教信仰向来有与国家法律制度协调一致的必要。因为法律制度除了有武力作后盾外,更须理论拥护,使他成为合理的。”[3]
2.宗教信仰之于法的的内在性与外在性的表现形式存在很大差异。宗教之于法的外在性主要表现在:宗教规范以义务性规范为主,法律则是以保障权利为主;保障宗教的手段主要是内在强制力,保障法律的手段主要是外在强制力;人们更容易将法律视为工具,而将宗教视为人生的追求和目标。宗教之于法的内在性则表现为:当宗教丧失对世俗权力的控制时,其仍然掌握着对精神世界的控制,某种超验正义即“高级法”借着宗教的形式渗透在宪法之中,这一高级法的观念直接导致美国宪法的生成;宗教信仰中的宽容、自觉是法律追求的终极理想,也是法律合法性的心理、社会基础。
二、宗教信仰与法律信仰的价值共契
尽管法律信仰不能等同于宗教信仰,但二者在价值上有共通和契合点。
(一)法律信仰对宗教信仰的依附性。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早期,某种事物要想获得神圣权威就必须依附于宗教信仰之上,概世界法律之起源莫不如此。
1.人类社会早期法律合法性的取得依附于宗教。宗教的超验正义为早期法律的正确实施提供了合法依据和道义支持,很多法律规则来源于宗教教规,甚至于宗教教规本身就是法律,如《古兰经》。在中国的神授法时代,由古法字中的独角兽断案推断:法律的产生与原始图腾密切相关,法律主要是通过神明力量的支持而获得效力并保障法律的实施,独角兽之类的原始图腾既是民间信仰的对象,也是早期宗教的表现形式,又是法律获得绝对权威和至上效力的真实来源,当然也是法律的卡里斯马型权威形成的根据。
2.法律信仰的生成依附于宗教信仰。根据伯尔曼的研究,西方社会的法律信仰是在宗教信仰基础上产生并发展起来的,11世纪末至13世纪末,随着教皇革命与文艺复兴,法律信仰发展的关键时期也就在这200年间,通过对人的发现到对人的启蒙展示了西方法律人信仰的独特魅力,而后经历了法律的除魅与脱俗,法律信仰中宗教的色彩逐渐淡化,法律渐渐失去了神圣性,法律信仰的程度与宗教对世俗社会的影响力呈正比例的关系,宗教对世俗社会的影响力越大,法律被信仰的程度就越高,反之,随着宗教对世俗社会的影响力的减弱,法律信仰的程度也大大降低了,也正因为此,西方社会步入法律信仰危机时代,而我国现代社会法律信仰的缺失,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因为宗教对世俗社会的影响力没有达到足够程度的缘故。
3.法治精神有赖于法律信仰的生成。在整个法律发展的历史上,尤其是近现代法治观念的形成与宗教有着深刻联系,马克思·韦伯认为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与宗教改革有密切联系,而中国没有形成资本主义是因为儒教精神与资本主义的发展不相适应,托克维尔进一步认为,美国自由主义的宗教信仰对他们的民主观念和民主制度的形成至关重要,宗教精神对市民社会的催生和民族精神的培育无疑是有益的。从理论上讲,一个法治国家,作为社会有序化的三大支柱的政治、法律、宗教的关系应当相互分离,同时又彼此呼应,现实的情况是法律与政治的关系越密切,法律与宗教的关系就越疏远,在一个政治法律占主导的时代,全人类也正面临着精神世界的危机,当一个社会没有一种统一的思想来作为人的精神生活的支撑时,社会的分化和结构平衡将会被破坏,人类的文明就会有被完全物化的危险,那将是人类毁灭性的灾难时代的到来。毫无疑问,没有法律信仰,就不可能培育出法治精神。
(二)理性与信仰的同一性。
理性和信仰的同一性是建立在理性信仰观的基础之上的,理性的信仰观认为,信仰并非完全的无知和盲从,这种以真理为标准的信仰,是理性尚未认识的真理的预言,是对理性的一种超越,是一种超验理性,它将引导理性走向洞识的光。理性与信仰的同一性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信仰是理性的伦理基础,理性的信仰高于理性,超越理性。托马斯·阿奎那论证道:“其他科学的确实性都来源于人的理性的本性之光,这是会犯错误的;而神学的确实性则来源于上帝的光照,这是不会犯错误的。”[4]正因为如此,信仰对于理性来说是必要的,信仰可以帮助理性开拓视野,补充和完善哲学真理。人类社会早期的宗教禁忌是极其荒唐、非理性的,而基督教则是一种精神宗教,是以理性和哲学来形成的理论化的神学体系,正因为如此,基督教成为西方法律的理性的依据,这种以基督精神为伦理依据的法律信仰和基督精神是一致的。
2.理性是信仰合法性、合理性的保障。一方面,“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表明:法律为保障信仰自由和其他自由提供了合法性依据。另一方面,只有理性的信仰才具有合理性,故理性是信仰取得合理性的依据,如果信仰缺乏理性将会蜕变为狂信,试问近几年来发生的恐怖袭击事件哪一件不是利用蒙昧的信仰来胡作非为的?那些狂热的宗教信徒的恐怖主义行为无疑破坏了理性与信仰的同一性,面对种种蒙昧信仰的攻击,必须用理性为信仰辩护,必须运用理性的法律对信仰自由加以限制。
(三)宗教法与世俗法价值的同构性。
1.从价值变迁的角度来看,当格劳修斯撰写《战争与和平》时,法律的主流价值是安全和秩序,但是在以后的自然法学家的著作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律的主流价值就变成了自由和平等,法律主流价值的转变与宗教改革是同步的,例如美国式的民主就是新教对于自由民主社会价值保障的产物。西方的法律发展过程中法律价值的形成发端于宗教精神,诸如自由、民主、人权等都可以从宗教精神中延伸,甚至于功利性价值也可以从宗教的经济学中找到影子,所谓彼岸报酬是指那些只能在死后的境遇中获得的报酬,这种精神上的满足是人们愿意付出对价的理由,为获取彼岸报酬,人类愿意与神建立交换关系。
2.从价值对等上来看,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文化上的同构性,“申冤在我,我必报应”(新约·罗马书)与法律的公正具有相同的价值。托马斯·阿奎那将永恒法置于自然法之上,一方面表明统治人类的法与上帝的法的价值同构性,另一方面也表明人类法必须借助于上帝法的神圣性才能获得精神支持。法律信仰作为法治的基本要素,体现着规则和其所承载的意义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最终信仰总是蕴含于特定的人文类型,体现特定的人文价值和价值皈依[5]。
3.民间信仰形式对法律信仰的道义支持。法律信仰与宗教信仰的对象是公平正义的理念,也就是说法律信仰在道义上与民间信仰同源,民间的宗教信仰中的良善理念对法律信仰的形成大有裨益。法律信仰实际上是对公平正义的信仰,并非执著于法律文本,法律公布后并不一定被人们所普遍了解,即便是专职律师,也只是在他所从事的专业范围内熟知法律,法律信仰并不要求人们都必须了解或熟知法律,而是要求将法律的公平正义感内化为自己行动的准则,而不必拘泥于现代法律文件。既如此,我们就要充分重视民间法信仰。法律信仰可以分为国家法信仰与民间法信仰两种形式,其中民间法信仰是国家法信仰的基础,国家法信仰是民间法信仰的保障,作为基础的民间法信仰具有深厚的民情基础,一些地方的风俗、礼仪、习惯为乡土社会所遵从,是不能僭越的,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其中有一些信仰价值与现代价值是暗合的,一些少数民族的传统信仰对社会治安的维护、对犯罪行为的遏制、对案件侦破的帮助、对婚姻家庭秩序的保障,乃至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国家应当充分尊重广泛存在的民间信仰形式,并对这样一些信仰形式进行清理,在加以合理的引导基础上使其向制定法信仰转化。
(四)宗教信仰与法律信仰的反思共同性。
宗教与法律都存在反思性,信仰并不意味着没有怀疑与批判,科学信仰与怀疑精神是并存的,怀疑会激发好奇心和探究真理的积极性,比如某些致力于将法律事业进行到底的法律人,也是对法律提出批评最多的人。可见批评本身就是对某一事物关注的心理态度的外在行为表现,正是存疑与批判使事物朝着更为理想化的方向发展。
1.宗教中的反思是教徒每日修行的必修课。信仰宗教的过程是一个不断克服、去除性恶因素的过程,通过对所犯罪过的时时反省和忏悔,达到不断修正自我和完善自我的目的,一个不断反思自我的信仰者,其人生态度是低调的,行为方式是谦卑的,工作操守是自我约束的,这种宗教反思性有助于法律的职业道德的规范。在李猛的文章《除魔的世界和禁欲的守护神》里面写到:作为一个模范的法官就是清教徒法官,因为清教徒保持与世界之间的张力,他把来自上帝的呼召运用到日常生活当中。
2.反思防止法律科学的异化。一方面,反思和批判能够防止法律万能论的倾向,否则过分依赖于法律并且对法律不加区别的崇拜,就会导致法律万能论。另一方面,法律虚无主义现象存在的原因之一是缺乏法律怀疑精神。法律虚无主义,主要表现为法律的可有可无,民众缺乏法律体验、认,知、认同、情感、思想、意识,更加不会对法律的关注、批判、反思。要摒弃法律虚无主义,就必须形成理性化的法律信仰,而法律的怀疑精神是这种法律信仰的基础,如果我们人云亦云,随波逐流,缺乏反思能力,必将走向虚无。
三、回归信仰:通往法律信仰的道路
马克思·韦伯认为新教一方面促进了资本主义的发展,另一方面诞生了现代法的精神、现代法治观,宗教信仰对经济、法律的促进作用如此巨大,在某一段特定的历史时期甚至比经济条件的作用还要大。基于此论,难道不能说回归信仰对于构建法治、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至关重要吗?尤其是面临法律信仰的缺失,我们是否应该思考下一步该怎么走?
(一)确立宪法信仰。
法律信仰的要旨是宪法信仰,宪法是保障人民自由的圣经,自由宪法的本质是宗教的。美国政治学家卡尔·弗里德里希提到:“人权最核心的观念,即个人宗教信仰的权利。”[6]弗里德里希展示了作为西方宪政基础的宗教维度——超验正义或者说宪政的神圣性渊源,并希望借超验正义挽救宪法的世俗化后民主的危机,联系当代中国宪法权威及宪法信仰的缺失,与宪政的宗教维度缺失不无关系。
(二)确立法律精英信仰模式。
法律信仰大众化是法治精神意蕴的要求和最终结果之一,而法律信仰大众化过程中,法律精英信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信仰主体多层次性决定了法律信仰的复杂性,不可能有一个完全一样的信仰模式,社会应当对民众的信仰有一定的容忍度,不可以随意地扼杀民众对法律的情感和信念,同时法律精英应当不失时机地引导大众的信仰,使之更加理性化。西方法律信仰首先由法律职业家这样的法律精英阶层始,法律职业家阶层应当并且首先是知识分子,西方社会早期的知识分子主要是僧侣阶层,僧侣掌握着解释教规、教义的权力,并且对西方社会的价值观形成引导性的评价,这样的知识分子对社会信仰的总体目标基本上有一个比较精准的定位,而不会使信仰变成邪师说法。
(三)公民意识的觉醒。
法律的权威性来自于法律自身的合理性并得到社会成员的一致性同意、普遍信服。一方面,社会成员认可的前提是社会机体的合理化、有序化。另一方面,社会机体的有序化要求市民社会公民意识的觉醒。
公民意识首先来自于民间法意识,然后才是制定法意识。前文提到法律信仰不仅包括制定法信仰,而且包括民间法信仰,尤其是地域广阔、多种文化并存的我国更不能漠视民间规范和民间信仰,依靠威权建立的信仰是脆弱的也是最不可靠的,国家法不能一味的排斥和挤压民间法生存的空间,毕竟有一些民间信仰必须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一定程度上的认可,关注入及其法权就必须承认法律的多元,如果一味强调对国家法信仰,存在于公共领域的强势将会压制和阻塞社会机体的活力,最后就会因为失去社会供体的滋养而死亡。
(四)伦理道德信仰对法律信仰生成的基础性作用。
范愉教授认为,道德是法律与宗教之间的桥梁,没有宗教的堤坝,道德难以形成势能,一旦失范,往往一溃千里。而没有道德基础,法律就会显得苍白无力[7];中国人习惯按照儒家伦理办事,按照伯尔曼的看法,如果说中国法同样有着其信仰基础的话,那这种信仰的基础就是儒家的道德伦理教条了。对儒家伦理中的基本道德的正当性是不能否认的,过去我们批判中国人“厌诉”,经过西方后现代主义学者剖析“好诉”的诸多弊端后,终于发现了以“和为贵”为本的儒家伦理下的“厌诉”的好处可以弥补“好诉”之不足,故信仰法律并不意味着“好诉”,“厌诉”也不就是法律意识淡薄酌标志,信仰呼唤真诚、善良、宽容,尽管社会伦理道德的构建同样艰难,但只有通过伦理道德的构建,才能打开通往信仰之门的钥匙。
法律信仰作为法律的精神面,是一种法律生活态度,是一种人的高贵的享受,它可以被浓缩为一种法律符号,作为一个民族国家的象征而存在,这样的法律信仰值得信赖和求索。
收稿日期:200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