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的侵权责任不应直接由第三人承担_幼儿园论文

幼儿园的侵权责任不应直接由第三人承担_幼儿园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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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镇政府打算在星期日召开运动会,副镇长遂与幼儿园园长协商借用幼儿园操场,园长碍于情面口头答应,副镇长亦表示运动会后一定将场地清扫干净。星期一幼儿在户外活动时,幼儿甲与幼儿乙追逐玩耍,幼儿甲看到花坛边有一编织袋便捡起投向幼儿乙,幼儿乙随即捂住眼睛哭闹不止。老师发现后立刻对幼儿乙的眼睛进行清洗,并联系车辆赶往医院治疗。经查,镇政府召开运动会时为施划跑道使用了白灰粉,幼儿甲捡拾的编织袋为盛装白灰粉的包装物,是镇政府运动会后遗弃在操场花坛附近。

      幼儿乙虽经医院全力救治,但其左眼已被编织袋内残留的白灰灼伤,构成六级伤残。对于幼儿乙的伤害赔偿责任应由谁直接承担呢?

      第一种意见认为,幼儿园在这起幼儿伤害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事故是幼儿在操场上自由活动时发生的,幼儿乙的眼睛被灼伤系幼儿甲直接扬洒白灰粉袋所致。当时老师积极救助,已尽到管理和教育责任,况且伤害事故发生在一瞬间,幼儿园也不可能剥夺幼儿的活动自由。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幼儿园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幼儿园对未成年人也不承担监护责任,监护人是幼儿的父母。幼儿园在这起伤害事故中并无过错,幼儿乙受到的伤害由幼儿甲造成,其赔偿款应由幼儿甲的监护人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过错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镇政府开完运动会未将白灰粉袋清理干净,其存在过错;幼儿乙的眼睛灼伤与幼儿甲扬撒白灰袋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幼儿甲存在过错;幼儿园在出借操场时明确告知镇政府要将其清理干净,并且事发时教师的救助措施得当、及时,幼儿园不存在过错。因此,幼儿乙的损失应由镇政府和幼儿甲的父母共同赔偿,并且其两者之间互负连带责任,而幼儿园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幼儿乙的伤害损失应由幼儿园承担。该伤害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幼儿园的儿童是特殊群体,他们自我保护能力差,所以法律对教育机构的管理要求十分严格。幼儿园应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教学场所是其“管理职责”之一。本次伤害事故的发生,虽然起因是镇政府遗留白灰袋所致,但幼儿园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各方调解未果,幼儿乙提起诉讼。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采纳了上述第三种观点,判决幼儿园直接对幼儿乙承担赔偿责任,并释明该幼儿园与镇政府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

      首先,有关幼儿伤害事故的法规文件。从司法机关办理幼儿伤害案件的角度而言,目前有关幼儿在校园伤害事故的法规文件并不算多,主要散见于国家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等规定中的个别条款。其中《处理办法》属教育部的部门规章,《人赔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的司法解释,《侵权法》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律。

      其次,有关法律专业术语解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其包括不满十周岁的儿童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幼儿园的孩子当然适用于前者;“连带责任”是指共同侵权的行为人对于受害人均负有全部赔偿的义务;“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评判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是指受害人能证明其受到的损害与侵权人有关,而侵权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推定侵权人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

      第三,幼儿园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上述《处理办法》属部门规章,法院在断案时仅可“参照”,而不是“适用”。《人赔解释》发布于2004年5月1日,其可为裁判文书所引用。而《侵权法》于2010年7月1日起实行,就法律层级而言,《侵权法》应为审理本案的基本法律,而且其是新颁布的法律。《人赔解释》虽未被明令废止,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其只是起到“补充作用”,即《侵权法》无明确规定的赔偿款项计算方法等个别条款可以适用《人赔解释》。因此,本案中的归责原则适用《侵权法》中的过错推定。

      那么,幼儿园积极救助幼儿乙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法》第三十八条中“…..幼儿园等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呢?况且《侵权法》第四十条还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既然镇政府是事故发生的“制造者”,为什么不让他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至少承担连带责任呢?一方面,老师的救助措施是一种事后行为,其不能抵消幼儿园在事前的注意义务。星期一幼儿园上课前疏于清查操场,未能消除不安全隐患,应认定为“未尽到管理职责”;另一方面,虽然镇政府未清理白灰粉袋,但这种不作为的后果完全可以由幼儿园的积极作为而加以避免,而且镇政府并非直接侵权人。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标准也要求的更加严格。如果由第三方镇政府直接承担责任,势必会令幼儿园在今后的工作中继续产生“依赖”心里,相信第三方的行动自觉,助长“与己无关”的错误判断,这有悖于立法者的初衷。另外,法律规定中的“连带责任”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法定性,其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或法官自由裁量,因此让幼儿园和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还要强调一点的是,《侵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还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幼儿甲的监护人并非一定无责,但相对校园伤害事故而言,上述《侵权法》第三十八条是特别条款,而三十二条第一款属一般条款。本案必须首先适用特别条款。

      当然,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选择借用场地合同之债或侵权之债另行起诉,向镇政府和幼儿甲的监护人追偿部分损失。

      综上,笔者赞同法院的判决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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