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的修订及其对图书馆的影响_著作权法论文

著作权法的修订及其对图书馆的影响_著作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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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D923.41-05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修订本已于2001年10月27日正式颁布。这部新著作权法是在网络已渗透到我们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各个层面和即将加入WTO的时代背景下修订的, 它和同时通过颁布的《商标法》修订本和《专利法》修订本(7月1日颁布)一起,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已基本形成。新著作权法的颁布无疑将加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促进网络经济和网络精神文明建设朝着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同时对图书馆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也起着十分重要的影响。

1 新著作权法的修订内容和特点

与原来的著作权法相比较,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不仅增加了条款,从原来的56条增至60条,而且大部分条款还都增加了内容,个别条款还作了删除。综合起来,修订后的新著作权法具有增修补变等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增设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新著作权法在第1章总则中第8条增设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即“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并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1.2 增补了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新著作权法在第2章著作权的第10条第7款增补了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目的的除外。”在第12款中增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1.3 修改了合理使用制度

合理使用制度是为了保护公众获取信息的自由,对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在一定范围内的否定和限制。在新著作权法第2章第22 条合理使用规定中有以下条款作了必要的修改。第3款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 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第4款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 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第7 款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1.4 增加了版式设计和作品出租的许可权

在新著作权法第4章第35条增加了版式设计的许可或禁止的规定,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在第46条第9款中规定, “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属侵权行为;在第8 款中规定,“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属侵权行为。

1.5 强调了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保护

新著作权法强调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应得到独立的司法保护。在第5章第47条属侵权行为的第6款中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7款中规定,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均构成侵权。

1.6 加大了对网络侵权和盗版的打击力度

新著作权法对网络侵权和盗版加大了打击力度,在第47条第1、3、4款中都有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未经表演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均构成侵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加强了对侵权的执法措施

新著作权法在第48条中规定了侵权赔偿的原则:“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第49条中规定了申请停止侵权行为和财产保护的措施:“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在第50条中确定了申请证据保全的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并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在第52条中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 新著作权法对图书馆的影响

2.1 明确信息传输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利

网络作为一种新兴的信息传播媒介,在媒体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每出现一种新的传播技术,都会带来信息传播方式的变革,从而使著作权人产生新的著作权项,就如无线电技术的发明,促使著作权人广播权的诞生一样。网络技术的应用使著作人希望能够获得在网络上传播作品的专有权。在原有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中,如果著作权人的作品擅自被他人搬到网上,著作人可以以侵犯自己作品复制权为由,申请法律保护。因为传统的纸介质作品上网,首先要实现数字化,数字化本身就是一种复制行为。至于作品上网后,再次被非法转载或者要求进一步传播,著作权人就很难求助于原有的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播放权、展览权、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权等传播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因为这些权项都排除了在网上传播的可能性。新著作权法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有了法律保证。它明确告诉我们,受著作权保护的信息,只有经过作者许可才可使用,否则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信息无所不包,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在网络中传输的信息除了传统媒体所包括的新闻、广告、政治、经济、文化、科技、军事信息外,还有经数字化后以电子形式存储的版权作品和电子邮件、软件、BBS 论坛及聊天室等交互式信息,在这些信息中,前者为公有领域的信息,社会公众可以自由使用,后者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信息,要经过作者许可才可使用,否则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2 遵循信息采集中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制度

一部作品可能被多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使用,多部作品可以汇编成一个整体被某人多次使用,如图书馆将馆藏数字化后推向市场或声像室影像曲目的循环播放等,这就带来了一个问题,一方面著作权人难以查找到所有的作品使用者,无法充分行使自己的著作权利;另一方面,想合法得到授权许可的使用者,由于权利管理信息的模糊性和地域通信条件的限制,也有可能找不到著作权人,使自己合法使用著作权受到限制。因此,新著作权法第八条增加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为使用者和著作权人提供一个共同的版权代理机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这个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并通过它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及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这样,既能大大方便著作权人行使权利和被许可人履行义务,促进网络信息沿着合法有序的轨道发展,又因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刺激和激励著作权人创造出更多更好的作品,大大丰富网络信息内容。例如,在网上提供音乐或视频点播服务其所使用的素材不必一一通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只要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授权并向这一组织支付报酬即可,然后再由集体管理组织向作品被使用的成员进行利益分配。在图书馆的数字化网络化建设和信息资源的大规模采集中,确立这种版权代理制度其作用是十分明显的,它可免除靠单个一一签订合同获得授权的做法。比如,我国的超星数字图书馆就是通过版权代理机构进行版权代理来满足大规模采集作品的需要的。

2.3 适应信息资源合理使用原则的变化

合理使用制度是为了保证公众获取信息的自由,对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在一定范围内的否定和限制。由于图书馆数字化信息资源的利用不同于对传统图书资料的利用,因而它不能完全适用先前著作权法对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规定。为此,在新著作权法中作了一些必要的修改。新著作权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 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这里“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是修订后的新著作权法增加的限定条件,它按照辛勤采集原则提出对新闻作品的保护,同时也反映出对新闻工作者劳动价值的尊重。这里所说的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包括网络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新闻内容往往限制在5个W新闻要素(when、where、who、what、why)之内, 即何时何地何人发生何事,为什么会发生此类事件。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对此类简单报道性质的时事新闻不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但如果对时事新闻作了深度报道,甚至加上一些照片等,这就超出了一般“时事新闻”的范畴而成为一篇独立的新闻作品,应享受独立的著作权,理应受著作权的保护。特别在当前大部分新闻网站没有采访权,没有自己的采编队伍的情况下往往采取和传统媒体合作或者直接转载网络新闻的办法来丰富自己的新闻内容,这就更要严格区分一般的时事新闻和新闻作品,以避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另外,新著作权法新增加的第22条第4 款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这一点也应引起图书馆及网络媒体的注意。在第7 款中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这里“在合理范围内”是新著作权法中增加的限定条件,这就强调了国家机关的法定义务,即便是执行公务,也不能随便使用他人作品,包括网络作品。同样也应引起图书馆的重视。

2.4 注意在信息流通中的出租权利

新技术革命使新的作品形式(如电子图书、计算机程序等)、新的复制手段(如静电复印、音像磁带复制和光盘刻录)、新的存储方式(如音像磁带存储、计算机硬盘光盘存储)、新的传播手段(如光导纤维传输、通讯卫星传输)等不断涌现和发展,使著作权从传统的图书版权发展到了电子版权时代。新技术的发展同时又为人们通过租赁方式使用他人作品打开了方便之门,几乎所有的作品都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加以使用,它已成为现代社会作品使用的重要方式。但这种方式在为使用者提供方便的同时,也使著作权人依传统著作权的权利收益日渐减少。为了排除消极因素,为作者提供良好的创作环境,许多国家和地区对作品的出租权在立法中作了规定,并受国际保护,使出租权成为著作权中的一个重要部分。为此,新著作权法在第二章著作权第10条第7 款增加了出租权,并在第46条中明确了出租权的法律责任。在立法中确立了出租权,这就要求图书馆在信息流通过程中注意作品的出租权利。因为“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将会构成侵权。

2.5 关注网络资源共享中下载打印的权利

下载或打印是将数字化信息从网上复制到自己的计算机上或直接打印在纸上,因此它属于复制范畴。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共享着网络资源,信息资源的存取十分频繁,用户随时可以通过网络对图书馆中的数字化信息资源进行浏览、下载或打印,这就必须充分关注其著作权问题。在新著作权法第47条中规定,未经版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或表演、录音录像、广播、电视)的属侵权行为。由于图书馆享有可以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的权利(新著作权法第22条),因此,在网络上下载或打印信息应有限制。①必须明了被下载打印文件的性质。下载未发表的作品(如通过电子函件传输的某些作品)必须经过原版权人的授权。此外,版权人明确宣布不允许下载的作品或其片段,他人也不可下载。②必须考虑下载打印的目的、数量及对版权作品销售市场的影响。根据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原则,下载打印他人作品一般只能供本人学习、研究之用,不可有商业目的,也不可对版权作品的潜在销售市场产生很大的影响。如果有商业目的,必须向版权人支付许可使用费。③要区分共享软件的性质。网络上的软件资源十分丰富,但这些软件的性质不同,使用时要特别注意区分。对于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公用软件可进行任意使用,包括复制、修改甚至出售、出租。但对于共享软件,包括免费软件,使用时应注意其著作权。这类软件可能只是一种试用软件,软件的作者通过BBS、联机服务等方式发表, 并允许下载其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的目标代码,其目的可能是为了测试,以便让用户了解其性能。对此,用户下载后如使用比较满意,应向版权人登记并支付一定的费用就可得到使用新版本、升级、增强功能、消除病毒以及其他支持服务。对于下载的免费软件,一般允许存档复制、修改,并可为非盈利目的发行,但不允许以盈利为目的发行,因为共享软件和免费软件均是享有著作权的软件。④要注意共享服务的责任。在图书馆数字化信息资源的共享服务中,不仅要重视终端用户方面的版权保护,而且要注意共享服务方的共同侵权责任。

2.6 强化信息采集整合入藏中的版权意识

为了减少侵权直接取证的难度和诉讼成本,保护权利人的著作权益,新著作权法在第52条中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原则的实施大大加强了图书馆对著作权法的重视,强化在信息采集整合入藏过程中的版权意识。因为图书馆为了满足用户的各种信息需求,需要采集大量的作品并对其进行整序、组合、加工入藏后供读者使用,这就必然会在信息的采集整合入藏过程中涉及各种作品的版权问题。对那些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和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作品不能随意采集使用,以免承担法律责任。

2.7 重视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保护

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保护是新著作权法中新增的内容,是著作权保护在新技术条件下的新扩展。技术措施(如防火墙、访问控制、电子水印、密码加密等技术)的出现是因著作权人由于担心法律措施保护不力而采取的权利保护和标示措施。法律保护措施的目的在于保护版权,但技术的方法总会被更新的技术所战胜,有加密的手段就会有解密的方法,因而著作权人又转而求助于法律保护自己的技术不被侵权。但在原有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对为保护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进行独立保护。如软件被擅自解密并复制、发行,盗版行为理应受到法律制裁,但如果只是解密或只是为解密提供技术或装置,自己并不实施盗版行为,就不构成侵权。这种状况不利于我国计算机业特别是软件业的发展,因此在新著作权法第47条第6 款中对这种技术措施给予法律保护作了明确规定。这使图书馆在数字化网络化建设中保护自身采用的技术有了法律依据,同时又提醒我们,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决不能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以免造成侵权。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对可以通过计算机系统识读的那些类似商品条形码的电子信息,包括作者、作品的基本信息以及作品的授权条件等重要内容进行权利管理。由于网络上传播的作品很多使用的是假名或笔名,难以确定权利人的真实身份。因此建立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以识别网络作品的权利人,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就显得十分重要。新著作权法第47条第7款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规定是,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否则将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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