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循环经济政策法律模式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欧洲论文,经济政策论文,模式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循环经济是运用生态学规律来指导人类社会的经济活动,是以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为核心,以‘减量化、再利用、再循环’为原则,以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率为基本特征的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范式”[1],我国处于工业化和城镇化加速发展阶段,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循环经济的发展模式是体现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根据发达国家推进循环经济的经验,建立一套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通过立法将先进的循环经济理念制度化和政策化,依靠公共权力来推进公众事业往往能够起到加速的作用。另一方面,应对新绿色壁垒,以最小的代价融入世界经济体系也要求我们认真研究发达国家的法律和政策模式,在游戏规则方面不落于后。这其中欧洲国家的循环经济发展较早,层次较高,其法律和政策体系比较成熟,对我国的直接影响也比较大,例如,欧盟于2002年公布的《关于在电子电器设备中禁止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中规定,从2006年7月1日起,在电子电器产品和设备中禁止使用铅、汞、镉等6种有害物质,对我国的电子电器产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因此,研究欧洲国家的循环经济法律政策对于我们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欧盟2004年环境政策报告明确将资源利用以及预防废物和废物再循环作为未来几年的重要政策领域[2]。发展循环经济有企业,产业链条,城市、区域和社会三个层次,这些层次是由小到大、由低到高、由内到外依次递进的,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平台,每一个层次自身形成一个内生循环,同时又与其它层次相衔接,形成一个大循环[3]。目前,以欧洲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的循环经济实践已经在三个层次上做了有益的探索:(1)企业内部的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2)产业链之间纵横交错的生态工业网络;(3)城市、区域和社会范围的废物回收管理和再生能源使用。在这三个层面上都有相应的政策和法律保障。
一、清洁生产
欧洲许多国家把清洁生产作为一项基本国策。欧共体委员会1977年4月就制订了关于“清洁工艺”的政策。1984年、1987年又制订了欧共体促进开发“清洁生产”的两个法规。欧共体还建立了信息情报交流网络,其成员国可由该网络得到有关环保技术及市场信息情报[4]。欧洲各国对清洁生产的主要政策和法律规定包括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机构保障。各国主要由环境保护相关的主管部门来推进清洁生产。法国政府为防治或减少废物的产生制订了采用“清洁工艺”生产生态产品及回收利用和综合利用废物等一系列政策。由法国环境部设立了专门机构从事这一工作。同时,考虑到清洁生产促进过程中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相结合的特点,注重环保部门与经济部门的协作。荷兰针对清洁生产实行的“污染项目”就是在经济部和环境部的大力支持下开展的。英国在清洁生产方面的主要政府主管部门是贸工部,负责企业的清洁生产与技术进步,推广新能源,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挪威环境部内设污染控制局直属机构是环保及清洁生产方面的主要执法机构。
财政支持。由于清洁生产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单靠企业自身的力量很难负担得起,同时,为了在经济上刺激企业主动推进清洁生产,欧洲各国普遍将财政支持作为重要的措施。法国每年给清洁生产示范工程补贴10%的投资,给科研的资助高达50%。法国1980年设立特别奖金,奖励在采用无废工艺方面做出成绩的企业。法国环境部对100多项无废工艺的技术经济情况进行了调查研究,发现其中无废工艺设备运行费低于原工艺设备运行费的占68%,对超过原工艺设备运行费的给予财政补贴和资助。荷兰政府为促进少废无废(清洁生产)技术的发展和利用,可给工厂提供占新设备费用15-40%的补贴。丹麦于1991年6月颁布了新的丹麦环境保护法(污染预防法),这一法案在清洁工艺和回收一节中规定了:(1)对通过采用清洁工艺和回收利用而大幅度减少对环境影响的研究和开发项目提供资助,并对清洁工艺和回收利用方面的信息活动给予资助。(2)对某些会对公共行业或社会整体带来效益的项目可提供高达100%的资助。(3)对其结果属于应用性的项目和研究提供不超过75%的资助。(4)对工厂中回收研究项目提供25%的资助。(5)对用于收集所有类型废物设备进行的研究可提供高达75%的资助。
技术规范。清洁生产涉及到许多技术上的要求,欧洲国家多采取推荐使用和强制使用两种方式。前者例如:荷兰技术评价组织对荷兰公司进行了防止废物产生和排放的大规模清查研究,制订了防止废物产生和排放的政策所采用的技术和方法。并在10个公司中进行了预防污染的实践,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强制使用则主要由法律规定。例如1998年法国《环境法典》第四章“预防大气污染与合理使用能源的技术措施”第224.1条规定,(法令)“可以强制生产厂家和使用者自费采取措施控制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质”,第224.4条规定:“主管行政当局有权颁布法规文件下令供油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加油站在汽车加油中降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散发量[5]。”德国1990年《联邦污染控制法》(1998年修订)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技术水平是指先进方法、设备和企业的发展水平中达到的水平[6]。”该法第32条规定:“(企业)设备和成批生产部件必须与限定排放的技术要求相符合[7]。”实际上这种强制的技术使用在法律上主要是通过工艺流程和标准体现的。英国的《污染预防与防治法》强制性采用最佳可获得的防治技术。该法规定了9000个工艺过程,制定严格系统的技术标准,凡是采用的企业都需要向环保局申请并获得许可证[8]。
综合监管。欧洲还采用多种多样的政策和法律途径对清洁生产的推进综合监督管理。一方面加强有关立法和执法,例如挪威现行的框架法规《企业的系统健康、环境和安全规定》(简称《内部控制规定》)包含了八部法律,其目的是促进企业为清洁生产、环境安全而实施一套措施,强调企业自身的责任和管理方面的承诺,详细规定了企业的相关义务,是强化企业内部管理的工具。另一方面施行包括税收、审计在内的一系列方式。英国政府强调采用经济手段鼓励清洁生产,限制排放污染物。英国环境税主要税种包括:填埋税、公司汽车税、燃料税、总污染物税。挪威于1990-1995年间发起了清洁生产审计运动。在此运动中实施了许多清洁生产项目。共有400多家企业进行了清洁生产审计,政府总计投入5000万美元。政府在推行清洁生产过程中,不直接干预企业具体的清洁生产,充分发挥研究所、基金会、咨询公司等中介机构的合作作用。
二、生态工业园
欧洲大力推行生态工业的策略,工业生态系统的综合性实例是丹麦的凯隆堡生态工业园区。这个园区拥有10个工厂。这些工厂以能源、水和废物的形式进行物质交易,一家企业的废弃物成为另一家的原料。已经实现了原材料消耗的大幅度节省。此外,二氧化碳和二氧化硫的年排放量大量减少。生态工业园区中不同类型、不同所有权的工厂之间的综合利用是循环经济的具体体现。
三、废物回收管理
德国从1985年起规范垃圾分类。1990年颁布了第一部包装废弃物处理法规《包装—包装废弃物的处理法令》、1991年颁行《商品法》,扩大了企业的产品责任,“制造厂要对产品整个生命周期负责”,由出售商品的商家负责回收,由制造厂负责再生,即“谁卖谁负责,谁造谁负责”,德国政府要求生产者(以及零售商和中间商)回收所有与产品有关的包装,包括许多不同种类的包装。政府采取了综合性措施以鼓励包装的回收,设立便利的回收中心,对某些包装的使用采取存款-偿还制度,以及对所丢弃的包装收取高额的处理费等。德国建立了非盈利性新组织包装废弃物处理双向回收系统有限公司(DSD,道格拉斯体系),生产者通过该组织来回收产品包装并对收集来的包装进行再利用,该组织的资金来源是按照包装物的重量从生产者处收缴一定的费用。DSD只接受那些通过绿色认证被认为是可以回收的包装。一旦通过认证,生产者有权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打上一个绿色的点,以告知消费者自己的产品是通过了DSD认证的。其它没有资格被打上绿点的产品包装则必须被返还给生产商[9]。
1994年,德国正式颁布并开始实施《循环经济和废物处理法》(1998年修改)。该法的适用范围包括:避免、利用和清除废物。该法分为:废物的制造者、拥有者和清除者的原则和义务、产品责任、计划责任、促销、信息义务、监测、废物企业组织和受委托者等主要部分。该法确立了循环经济的原则,规定了对待废物的顺序为:避免产生——循环利用——环境有利的清除。强调“废物利用优先于清除”以及“废物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利用”。废物可以以两种方式利用:进行物质的利用和提取能源。该法还规定联邦环保、农林、卫生等部门协商一致后,通过参议院的授权法律条款制定循环经济在农业肥料方面的要求。依据该法,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承担循环经济和废物处理的主要产品责任。要求它们开发、生产和使用技术寿命长、可重新利用的产品;在产品生产中优先采用可利用的废物或二级原材料;一定的产品要以一定的方式作标志,只有带有标志的产品才能流通,而且产品标志上要有回收、再利用和抵押金的有关说明和规定。该法还规定了采用回收系统或者提高抵押金的方式确保生产者和经营者对其产品的回收。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承担废物利用或清除的费用。家庭废物的清除义务主要由符合州法律规定的公共清除人员承担,它们必须清除他们所在地区出现的废物和家庭垃圾。负有利用和清除废物义务的人员也可以把其义务委托给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的第三方。有关商业和企业或公共机构的废物制造者和拥有者可以组成协会,集中利用和清除废物,也可以为其它的废物制造者和拥有者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费用。该法还规定了废物计划和平衡制度。对于每年产生2000公斤以上需要监测或特别监测的废物的制造者必须制定避免、利用、清除废物的经济计划,并根据计划每年对废物的种类、数量和存留等做出平衡表。该法还规定了废物清除人员的信息咨询和报告义务、废物清除设备的审批程序、废物利用和清除的监测制度以及对废物企业组织和受委托者的任务和职责做了详细规定[10]。
瑞典在1990年就通过了《废弃物管理纲要》,限制有害废弃物的总量排放及废弃物中有害成分的含量,提高废弃物再循环和回收利用的程度。1994年正式生效的瑞典《废弃物收集与处置法》第2.1条规定:废弃物管理都应当以促进采取有利于废弃物重复使用和循环利用的措施方式进行。该法规定地方政府负责收集和处置本辖区内的废弃物,并应当制定关于废弃物管理和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该法确立了“生产者义务”,要求生产者应对其产品及其包装物的产生承担废弃物回收、重复利用、循环使用或者环境无害的处置的责任,同时规定了废弃物处置收费的制度,并授予市政委员会、郡行政委员会和国家环保局的执法监督权。1993年瑞典法律确立了“生产者责任延伸”原则,生产者相关的责任包括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再循环、再使用和处置以及向公众披露废弃物的信息,向环保局报告上述规定是否遵守。瑞典议会通过的法规主要集中在关于产品包装、轮胎和废纸领域。随后,汽车和电子电器的生产者责任制法规也相继实施。瑞典许多企业为了分担一系列责任所带来的成本,采取共同出资建立循环利用基金的办法,同时瑞典保险公司也提供循环利用保险为企业分担成本。为帮助企业履行“生产者责任制”,1994年瑞典成立了4家包装回收企业:瑞典纸和纸板回收公司、瑞典塑料循环公司、瑞典波纹纸板回收公司和瑞典金属循环公司。加上早在1986年就成立的瑞典玻璃回收公司,五大公司的业务涵盖了一切可能的包装材料的回收再利用。除瑞典玻璃回收公司外,其余4家公司共同组建了REPA公司(生产者责任登记公司)作为其业务的服务机构。废弃物处理范围已从最初的产品包装扩大到废纸、废轮胎、报废汽车和废电子电器产品。办公用纸、农业塑料和废旧电池等的“生产责任制”也从2002年开始试行。
1995年英国《环境法》第五部分(主要是第92节、第93节、第94节)中对废物处置做了规定。该法要求国务大臣制定关于回收和处置废物的策略,并授权国务大臣可向环境机构发布指示,要求其对可能存在的废物的种类和数量以及回收和处置废物的设施进行调查。这部分的核心是对生产者责任义务的规定。为了产品或材料的再利用、回收或再循环,授权国务大臣通过条例对有关人员施加生产者的责任义务。本法还包含了有关发放守法证书、生产者注册和竞争审查的规定[12]。
1990年荷兰《环境管理法》第十章(废弃物)规定了有关废弃物处理的基本要求。在任何情况下应防止或限制垃圾的产生,并且要求用于制造物资、制剂或其它产品的物质和材料生产使用后不会造成环境损害。要求将使用过的物资、制剂或其它产品进行加工和再加工,最后能够转化成能源。以议会令为主要形式防范难以有效处理的废弃物产生、使用和进口,并且规定了有关的产品分类目录制度。要求各省的环保条例具体规定生产后立即处理废弃物的措施[13]。
2000年拉脱维亚通过了《废物管理法》,该法明确提出了" Reuse,Recovery,Reduce" 的原则,规定“预防废物产生的原因,因此要发展清洁技术”,并对国家和地方政府机构的能力、废物管理计划、废物管理许可证、废物生产者或拥有者以及履行废物管理人员的责任、电子和电器设备废物管理、废物管理付费、废物越界转移等做了具体规定,堪称发展中国家废物管理立法的一个模板。内阁、环境部、地方环境委员会以及各级地方政府机构分别被授予不同的废物管理的权责,要求各级政府制定关于废物种类、数量、堆放地点、处置设备等情况的计划,地方环境委员会有权发放废物收集、储存、运输的许可证,废物的生产者和拥有者必须遵守地方政府的废物管理的规则,有义务将废物分类并由专门设备处置并承担相关的费用,废物堆放站、处置设备和再利用设施必须获得相关许可证才能从事活动,如实记录接受或处置的废物的数量、种类等情况,电子和电器设备生产者必须按照内阁确定的程序登记,提供信息,不得采用难以使其再生利用的技术生产,它们可以组建电子和电器设备废物管理商业公司或者与类似的公司签订合同来履行他们依该法应承担的处置废物和再生利用的义务,电子和电器设备生产者还有缴纳自然资源税的义务。废物的生产者和拥有者必须承担有关废物管理的费用[14]。
四、再生能源利用
欧盟的一系列决议、建议推动了欧洲各国的再生能源利用方面的政策和法律的发展。1988年《欧洲共同体部长理事会在共同体内部开发可再生能源的建议》基于14项考虑,其中包括“可再生能源的发展需要借助相应的法律、行政和财政措施”以及“生物原料、废料的能源性利用及水电能源还处于相对比较弱势的地位”,提出了14项建议,其中第一条就要求制定法律和行政程序;1998年《欧盟部长理事会关于可再生能源的决议》中提出了可再生能源的战略、行动纲领、费用、技术、认证标准和系统、法律体制、财政措施、补贴、税收、能源供应合同等方面的总体要求,并且注意到生物废料和垃圾会极大地增加可再生能源的市场份额,在农业和垃圾处理领域中应当考虑可再生能源;2001年《欧洲共同体关于使用可再生能源发电指令的共同立场》明确表示“有必要为可再生能源市场建立立法框架”,该项指令从国家指示性目标、补助制度、可再生能源生产之电能产地保证书、行政程序、电能输送网络等方面具体做了规定。
在一系列文件的推动下,欧洲各国纷纷出台相应的政策和法律促进可再生能源利用。2000年德国《可再生能源优先法》第一条就明确了该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欧盟和德国的目标。该法与1990年的《德国电力输送法》都确立了电网运营商对可再生能源电力的接纳义务,具体对其偿付义务做了量化规定,对费用的承担做出原则性规定,要求可再生能源电站经营者承担电网连接点相联接的必要费用。该法还对传输电网运营商的再生能源电量与偿付额的平衡做了规定。2002年英国《英格兰和威尔士可再生能源义务条例》以及《苏格兰可再生能源义务条例》也对电力供应商的可再生能源义务做了具体规定,包括有关管理机关颁发许可证制度(表明电力供应商已经向消费者提供了规定比例的可再生能源),以及付费制度,规定电力供应商可以以付费的方式履行其应承担的可再生能源义务。1998年西班牙《关于可再生能源、垃圾或生物质能的皇家法令》规定了可再生能源电站管理的详细规定,通过注册程序和审批制度对上述电站的资质认定进行管理,并以发电站与配电企业合同的形式分配两者的权利义务,对额外电能的转让和交付电能的价格做了详细规定,对使用废物能、生物能和垃圾能等发电的电站详细规定了政府补贴的额度。
五、欧洲循环经济政策和法律模式的特点
上述内容勾勒了欧洲循环经济政策和法律的基本面貌,目的是为了从中摸索出对中国的循环经济政策和法律有益的特征。
(一)从政策和法律的选择模式看,表现出循环经济方面政策和法律密切结合的特点
实际上,欧洲国家对于循环经济的政策和法律都给予高度关注,并非某些人认为的只重视循环经济的法律作用。欧共体委员会、欧盟理事会和各国都制定了许多或综合或单项的政策来推进循环经济,政策以其灵活性和及时性以及覆盖面广、见效快的特点弥补了法律的某些不足,使得欧洲各国在较短时间内普遍大大推进了循环经济。另一方面,对于成熟和有效的制度,各国迅速将其规定到法律之中,以法律权威性赋予循环经济某些强制性特征,使得政府、生产者、消费者明确自己的法律义务。政策和法律两者的有机结合比单纯发挥某一方式的作用更加明显。
(二)从政策和法律的体系模式看,表现出各子体系相对独立发展而又互相衔接促进整个循环经济政策和法律体系的特点
从上述的内容可以看出,欧洲各国在循环经济的几个不同层面,即清洁生产、生态工业、废物管理和再生能源利用,各自发展出一套相对独立的政策和法律体系,这样在每个领域都能有针对性地进行规范和促进,同时由于这些领域天然地具有整体性,政策和法律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注意相互的衔接,生产中采取清洁技术就是为了减排或不排废物,废物的综合利用也是清洁生产技术的一种;生态工业园的实现是以各个单元企业的清洁生产为前提的,而整个生态工业园最终也是在生产链上实现了废物的减量化和资源化;废物管理的目标是实现再生利用,可再生能源是废物利用的重要途径;政策和法律作为一个首尾衔接的整体系统恰恰符合了循环经济的内在要求,这是欧洲各国给我们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启示。
(三)从政策和法律的方法模式看,综合采取了循环经济目标、技术推进、市场调控、经济刺激、公众参与、法律责任等方法
许多政策和法律文件都明确规定了循环经济的具体目标。如欧盟1994年制定的关于包装物和废弃的指令(94/62)要求在五年时间内,占总重量50-65%的包装废物应被再生,夹杂在包装废物中占总重量25-45%的包装材料至少应被循环使用15%。确立了目标之后,各国普遍采取清洁生产技术推进目标的实现。例如前述的在清洁生产方面各国对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废物管理方面要求使用无害环境的技术进行再利用或处置。在市场的准入方面,对不属于政策和法律规定的无害环境的技术生产的产品禁止或限制引进,对有毒有害或难以再生利用的废弃物严格禁止进口等。循环经济的技术和研发需要大量投入,单靠政府的财政补助不能完全解决。各产业部门和企业在建设循环经济的过程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企业是环境污染的主要责任者,也是环保治理的基本单元,发达国家往往通过经济刺激的手段来鼓励企业引入循环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模式。企业自身也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社会责任,通过各种形式的合作、联盟(如DSD系统、REPA公司等)、投保和基金来实施循环经济的法律和政策。例如瑞士的回收塑料瓶基金,为了资助收集、分拣和循环利用塑料瓶,政府实施对每个塑料瓶增加4个生丁(约合0.24元人民币)的税收,所获资金由瑞士一个回收塑料瓶的非赢利机构管理,作为回收废塑料瓶的专用基金。经济刺激和政府的财政援助也是欧洲国家常常采取的推进循环经济目标的重要措施,如融资、绿色采购、绿色补贴、贷款、税费减免等。如2002年英国《关于降低增值税税率的规定》将有关再生能源的使用纳入降低增值税税率的范畴。
除了政府的功能外,各国都十分重视建立一个社会参与、公共决策的平台。没有普通民众的参与,任何政策和法律都会失去效果,特别是带有强烈公益色彩的循环经济模式,更加需要大众的参与。各国通过各种形式进行宣传教育,并以制度保障公众的各项权利,如绿点制度对公民知情权的保护。德国《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第60条规定授权颁发法律和一般管理条例要听取科学家、经济界、主管部门、社区等参与各方的意见。公众的环保意识提高,自觉履行各项循环经济法律法规,循环经济本身才能进入良性循环的发展轨道。
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责任机制是最有效的也是最终的推进循环经济的方式。英国1995年的《环境法》第95节关于生产者责任义务和犯罪的规定、德国《循环经济和废物清除法》第61条关于罚金的规定、欧共体《关于产品责任的85/374指令》关于处理废物的责任规定等等规定了有关的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有些案件的诉讼虽然不是直接关联循环经济,但是也涉及到某一方面的法律责任问题。例如1988年的“丹麦瓶子案件”中欧洲法院判决确认丹麦的饮料瓶支付保证金和回收制度是必要和适当的[15]。
(四)从政策和法律的制定模式来看,以专业型政策计划为主导,系统型和分散型立法各具特色
欧洲国家非常强调区域、国家政策和计划在循环经济方面的积极作用。通过计划、纲要、方案等形式,以区域、国家最高政策的形式来推动循环经济的实践,这种政策不但对法律法规的制定有重大的指导意义,而且对于社会环保意识的提高也有示范价值。如瑞典《废弃物管理纲要》、丹麦《废弃物21计划》。系统型立法以德国为代表,主要表现为法律制度的体系化,既有基本法,又有各领域的专门法,法律体系独立而且比较完整。德国除了循环经济基本法之外,也有关于包装、垃圾处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这种系统型、体系化的立法模式保证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有利于从整体上推进循环经济的快速发展。分散型以其它欧洲发达国家为代表,其特点是没有统一的循环经济法律,有关规定分散于相关的环境保护、污染控制或者经济类的法律之中,通常突出某一方面或某一种制度,如生产者责任制度、强制配额制度等,虽然没有全面的循环经济法,但是许多国家在相对独立的领域还是有专门的“次基本法”,如《废物管理法》、《可再生能源促进法》等等。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针对性强,突出解决最需要解决的问题,以某一方面为突破口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除了中央政府的立法之外,各国也十分重视地方政府立法加强循环经济建设的作用,力图做到中央和地方的立法互动,自上而下,自下而上的立法体制有利于提高立法效率,对循环经济法的实际执行也更有保障。
(五)从政策和法律的内容模式来看,主要突出以可持续发展原则和分类责任制为核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主要的原则包括:可持续发展原则、3R原则、全程管制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等。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已经被广泛用来协调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关系,循环经济与可持续发展在内涵和目标上具有一致性[16],各国在循环经济方面的有关法律或明示或暗示可持续发展原则为基本原则,而且在立法目的上就有集中体现。循环经济的各项法律制度本身也是为了实现节约使用资源,保护环境,使经济与环境协调持续的发展。全程管制原则在宏观方面表现为清洁生产、生态工业园、废物管理、可再生能源利用——从源头到末端对循环经济的各个链节都有相应的法律控制;微观方面表现为法律法规规定废物的产生、收集、转移、处置等整个过程的制度和措施。“从摇篮到坟墓”的理念已经贯彻到许多环境法律法规之中,以防促治,以治促防,对经济活动的全过程实施管制,实现循环经济。污染者负担原则要求有义务实施清洁生产的企业、废物的产生者或拥有者、可再生能源的接受者必须承担其可能对环境不利的费用。这里的污染者应当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不仅是直接的污染者,还包括潜在的污染者和破坏者。
在制度设计上以分类责任制度中的生产者责任制为核心,实施综合型的法律制度。主要的法律制度有:清洁技术与工艺标准指导制度、分类责任制度、环境认证和标志制度、环境许可证制度、强制循环制度、信息通报制度和绿色税费制度等。其中生产者责任是整个循环经济法律制度的核心,各国普遍规定生产者在清洁生产、废物回收处置、资源再生利用等方面的强制性义务。生产者是循环经济中最重要的主体,也是法律法规最重要的调整对象,只有抓住了生产者这一环,循环经济才有可能实现。这对我们又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启示。强制循环制度也是非常有特色的。欧盟通过一些特别性指令要求一些国家对特定的废物采取循环利用措施,欧盟1994年制定的关于包装物和废弃的指令(94/62)适用于所有在共同体市场中存放的所有包装;对于某些产品,比如电子和电器垃圾规定了强制性的回收和处置措施;对于可再生能源提出了强制配额要求。这些都体现了一种法律强制性规定循环经济基本要素的制度。
六、总结和启示
当前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学习欧洲的经验,研究欧洲的循环经济政策和法律模式,对加速推进我国的循环经济建设会产生有益的启示。结合我国的实际,我们在循环经济的发展方面必须将政策和法律有机衔接起来,充分发挥两者的优势;在清洁生产、生态工业、废物管理、再生能源利用等各个层次和领域既要分别以政策和法律推进,又要注意发挥它们的整合作用;要综合采用循环经济目标、技术推进、市场调控、经济刺激、公众参与、法律责任等方法;在政策制定方面要兼顾全局和专门领域;在立法上要综合考察各种模式,在我国现有法律的基础上,既要制定统一的循环经济基本法,又要充分重视其它单行法和其它法律部门的作用,加强立法;要确立循环经济的基本法律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3R原则、全程管制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等;生产者不应当仅仅被看作是环境问题的制造者,它本身也应当成为解决这一问题不可或缺的内在部分。在法律制度的选择上,要建立起以生产者责任制为核心的包括清洁技术与工艺标准指导、环境认证和标志、环境许可证、强制循环、信息通报、绿色税费等在内的综合性的制度体系。
我们在借鉴国外做法的同时,必须考察国外的国情以及具体做法的优劣,不能完全照搬照抄国外的某项具体做法。例如,在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置方面,德国的DSD系统被人们所熟知,这种方法回收率和处置率非常高,运作起来很有可行性,但是由于它针对几乎所有的废弃物的上门回收,而且德国是对特定废弃物采取特定方法,这就大大提高了成本,而英国主要针对包装废物回收,这种废物再生利用也相对容易,并且对各类包装废物采取相同的处理方法,大大降低了成本。两者所达到的目标是一致的[17]。
总之,借鉴国外经验,同时充分考察我国国情,以政策和法律推进我国循环经济的发展才是正确的道路。
标签:清洁生产论文; 循环经济与可持续发展论文; 循环经济论文; 法律论文; 企业经济论文; 企业环境论文; 生态环境论文; 法律制定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 企业责任论文; 环境保护论文; 可再生能源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