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立法:采用物权还是物权_法律论文

物权立法:采用物权还是物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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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是大陆法所特有的概念,严格地说,罗马法中并不存在物权法与债权法的概念,甚至在罗马法中,物与物权乃至权利的概念都没有严格区分。直至东罗马帝国时期,查士丁尼制定《法学总论》对物和物权的概念并未作严格区分,《法学总论》中将物与用益物权、所有权、地役权等都是混淆在一起的。当然,罗马法曾存在“对物法”和“对人法”的概念,有学者认为,这两个概念是现代物权法与债权法分立的起源,也不无道理。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也深受罗马法上述规定的影响,仍然没有严格区分物与物权等概念,从而也没有明确提出一个物权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一个完整的物权法。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创造了物权一词的概念,他们从罗马法的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中,引申出“物权”和“债权”的概念,并将物权的两权形式即完全物权和他物权用一个概括性的概念即物权概括,从而在大陆法系真正形成了物权的概念。17世纪罗马法在德国得到广泛传播时,德国法学家便接受了物权的概念,开始提出物权与财产的区别。18世纪的《马克西米连——巴伐利亚民法典》和《普鲁士民法典》均采用了与罗马法的上述体系不同的模式。1900年《德国民法典》将物作为权利客体移到总则部分,并将物权、债权和继承作为三种不同性质的财产权,分别成编加以规定,物权法正是从《德国民法典》开始才真正形成具有自身独立体系的、内容完整的法律,并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1896年的《日本民法典》、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以及1966年的《葡萄牙民法典》等大陆法系有代表性的国家的民法典均采纳了物权的概念。

在我国物权立法中,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就是:我国立法是应当采纳财产权而不是物权的概念,还是应当采纳德国民法典的模式,使用物权的概念和体系?有学者认为,法律乃至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应当过问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不是人与物的关系。立法者从德国、日本(直接是从台湾地区)引进“物权”概念时,将陷入“见物不见人”。物权的概念并不是大陆法系广泛采用的概念,民法典的始祖法国民法典并不使用“物权”。20世纪90年代两个曾经与我国制度相同的国家俄罗斯与越南的新制定民法典,也不使用“物权”。我国立法不应当采纳物权,而应当采纳财产权的概念。物权法应当改为财产权法。这一观点虽不无道理,但是值得商榷。

尽管物权的概念本身强调了权利人对物的支配,但物权概念的使用并不会导致物权关系完全成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并使物权法陷入“见物不见人”的状况。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解释物权的概念。在17、18世纪罗马注释法学家解释物权概念的时候,曾经认为物权就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从而逐渐形成了“从物主义”的理论。由于此种理论单纯强调物权是主体对客体(物)、权利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不符合法学的基本原理,至19世纪,这一理论受到了挑战。一些大陆法系民法学者认为物权并不是人对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而产生了所谓“从人主义”理论。法国著名民法学家普兰尼奥尔便对此种理论极为推崇。在德国,该理论有代表性的学者有Windscheid,他们认为无论是债权关系还是物权关系,实际上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该理论在20世纪初为大多数民法学者所接受。旧中国著名民法学者刘志旸等人也采纳了这一观点,主张物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我们认为,物权从法律上说,它是指权利人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其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但物权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乃是一种以一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例如在所有权关系中,所有人有权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所有人以外的任何人(非所有人),有义务不妨碍所有人行使权利。可见,所有权关系就是所有人与非所有人之间的关系。任何社会的物权制度都是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反映,都不过是一定历史时期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表现。孤立的个人不可能形成对物的权利,只有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才有可能形成表现在物之上的、对他人的权利,而物只能在它与一定社会历史阶段的人与人的关系相联系时,才能表现为权利客体。据此认为物权立法采纳了物权的概念就将使物权关系变为人对物的关系是不妥当的。

诚然,并不是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纳了物权的概念。大陆法系比较有代表性的法国民法典中未采纳物权的概念,但并不意味着这一模式是科学的。法国民法典未采纳物权概念的原因是因为该法典援用了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法学阶梯》的模式,这一模式的特点在于,一是在法典中并不严格区分债权和物权;担保物权和一般债权一样,都是作为取得财产的方法对待的。二是直接沿袭罗马法广义的物的概念,所有权、债权和物仍未明确区分开来。在法国民法上,“物权仅是一种权利,有关权利的执有人在使用这些权利时直接作用于物质的物。物权把人——权利执有人和物——权利客体联系在一起”。三是在法国民法典中,采纳了如下体系,即:总则、人法、财产及所有权的各种限制,以及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从中可看出罗马法体系的清晰脉络,无形财产(包括股权和债权),都是作为无形物受到对物法的调整,债权的独立地位并没有确立,只是作为一种物权的取得方式而存在。尽管法国法仍然采纳了罗马法对物权和对人权的概念,但由于其没有严格区分物权、债权,也没有区分一般债权和担保物权、对有体物的支配和对无形物(包括债权)的权利,因此给人感觉在财产和财产权的规定方面比较凌乱,如果我们要采纳法国的模式,不仅仅是要排斥物权的概念,而且要彻底的改变法典的体系。例如,我们的民法典中就不应有独立的债和合同,合同法和担保物权法就不应该分开。采纳这种模式也会给法国适用法律造成很多困难。例如,由于没有区分一般债权和担保物权,也会使法官难以准确把握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优先于普通债权的特点。

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是《罗马法大全》中《学说汇编》的模式,该模式采纳了物权而不是财产权的概念,在民法中建立了一个独立的制度,即物权法,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民法典的科学体系。我认为这一模式是比较科学的,我国物权法应当借鉴这一模式。使用物权和物权法的概念的优点主要表现在:

第一,有利于将所有权与其他物权做出准确的概括。所有权是对物的完全支配权,在所有权权能分离的基础上,将产生各种其他物权,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以及以担保债权为目的而设立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同一项不动产之上会形成越来越多的其他物权,例如,一块土地之上会形成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空间利用权、土地和房屋的抵押权、地役权、典权以及地下资源的开采权等。各种复杂的物权绝不是所有权能够概括的,而必须通过物权和物权法来确认和保护各类物权,并在权利的设定、移转确立一整套完整的规则。由于所有权与其他物权之间存在着许多共性,在保护方法上也是相同的,因此可以采用物权加以概括。如果使用财产权一词,因财产权的范围过于宽泛,既不能概括出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共同特征,也不能确立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独特的保护方法,可以说,如果不使用物权一词,在法律上找不到一个准确的概念能够将所有权与其他物权作出概括。例如,我国民法通则使用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概念,立法者试图找出一个概念来概括出这两类物权概念,但这个概念显然没有物权一词更为确切、简练。有一些国家的民法,如意大利1942年的民法典,也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而只是采用了所有权的概念,在“所有权”一编中包括了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用益权等他物权。这种模式显然是不十分科学的,因为他物权毕竟和所有权存在诸多的区别,也不能完全用所有权一词来概括。至于1995年的越南民法典没有采纳物权的概念,主要是因为该法典除了规定土地使用权以外几乎没有规定其他用益物权。由于他物权的规定十分简略,因此也就只需要规定所有权制度,没有必要规定物权制度。

第二,物权一词的采用准确的区分了对有体物的支配和对无形财产的权利,而使用财产权一词则不可能对此作出区分。尽管物权本质上不是指人对物的关系,但它也强调了物权是对物的支配权利。这种支配主要是对有形物的支配,因此物权一词就将物权与其他不是基于有形物而形成的财产权区分开来。我认为,德国民法典采纳物权概念的重要意义在于,强调物权主要是对有体物的支配,并以此与无形财产权利相区分,不仅使对有体物的支配规则得以完整的建立,而且使物权和债权得以严格区分,债权法也作为民法中的一门独立的法律建立起来。采用物权和物权法的概念,表明物权法主要规范对有形物特别是不动产的占有和支配关系,主体在占有和支配有形物过程中所形成的财产关系,是社会基本的经济关系,是产生社会财富的基础。这种关系也是社会生活中最基础的法律关系和其他财产关系产生的基础。例如,因货物的运输、买卖,才产生提单、仓单;因实物的出资,才能产生股权;因为有现金的往来,才产生票据。所以,对有体物权利的设定、移转、占有的规范,形成了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规则。正是从这个角度上,物权法是调整社会财产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由于物权的概念区分了对有体物的支配和对无形财产的权利,使作为一项重要无形财产的债权与物权相分离,这不仅完善了民法的内在体系,而且因为物权和债权分别使用了不同的规则(如债权的平等性和物权的优先性等),从而为法官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尤其应当看到,由于区分了物权和无形财产权,从而使物权法和其他有关的民商法律在调整范围上区分开来,并形成了各自内在的逻辑体系。尽管社会上大量存在着不以有形物的占有为特征的财产关系,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无形财产权利的范围也逐渐扩大,但由于无形财产权不属于物权法调整,从而有必要形成一系列专门的法律对无形财产进行调整。事实上,无形财产已经受到票据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证券法等特别法的调整,因此也没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对其专门做出规定。假如我们不采纳物权一词,准确区分了对有体物的支配和对无形财产的权利,票据法等法律都难以与物权法相区分,民商法内部也不可能形成各个法律彼此之间的科学分工。

第三,物权的概念使物权和其他财产权能够得以区分开。财产权本身是指权利标的具有财产上的价值的权利,财产权是和人身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其包括的范围十分广泛,例如,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皆为财产权,近来一些学者甚至认为像养老金、就业机会、营业执照、补贴、政治特许权利等都属于财产权范畴。有学者甚至认为继承权亦为一种财产权。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主要区别表现在,前者以体现了一定的财产和经济价值的物为客体,后者则非以体现一定财产或经济价值的物为客体,而只是以人格或身份为客体。财产权通常是可以转让、抛弃和继承的,非财产权和人格权是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与物权的概念相比较,财产是一个上位概念,而物权是一个下位概念,物权本身是财产权的一种,两者决不可完全等同,相互替代。正是由于财产权包括了除物权以外的十分广泛的财产权利,因此,采用财产权而不是物权的概念,并采用财产权法而不是物权法来调整财产关系,则将把民法人身权以外的全部内容囊括其中,财产权法几乎成为小民法。一旦在体系上无所不包,则将难以形成真正的体系。财产权法作为民法中一项独立的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这种结果必然会打乱民法的整个体系,因此这种观点并不可取。

物权是对有体物的占有和支配关系的抽象概括,这种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且自罗马法以来已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规则体系,并能够有效的调整对有体物的占有、支配的社会关系。当然,其局限性在于其不能有效调整有体物以外的财产关系,但这实际上并非物权制度的缺陷,而是法律本身在调整手段上的分类。由于物权是对一种客观存在的财产权利的概括,即便将物权法以财产权法来代替,在客观上也需要对有体物的占有和支配的财产关系专门做出规定,这实际上还是需要采纳一整套物权法规则。这样就在民法与物权法之间形成了财产权法这样一个不必要的法律层次,造成了法律规则的混乱。尤其是如果采用财产权法来概括物权法,将物权法中的一些基本规则纳入财产权法中,显然也是不伦不类的。例如,公示和公信原则,只适用于有体物,对债权和其他无形财产权利一般不适用该规则。再如物权法定主义要求具体列举各项物权,如果采用财产权法来具体列举各项财产权,显然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财产权本身是一个发展的体系,特别是现代社会新型财产大量产生,而这些财产权在法律中一一列举也是没有必要的。物权法之所以要列举是因为物权具有优先性和强烈的排他性、能够对抗第三人等所决定的。

诚然,在英美法中也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而使用财产的概念。这主要是因为英美法中的财产法不是在继受罗马法基础上产生的,而主要是从中世纪的封建的土地制度产生和发展而来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也可以采取此种模式。这是因为:第一,英美财产法并不是类似于大陆法系法律系统中的一个法律部门,它是与合同法相对应的法律判例体系,它调整主体对其所拥有的各种财产的静态关系。但我国沿袭了大陆法系理性法学的传统,民法上已形成了物权(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债权为主的权利分类体系,这一整套概念体系是我们分析财产法律关系的基础。如果我国借鉴英美法的法律模式,也制定财产法,那么势必会使这一套理论体系支离破碎。这样,“财产法”作为一种成文的部门法便无可靠的理论基础。第二,英美财产法之所以能够同时容纳多种权利,是因为英美财产法自始便是从“权利”角度或对权利如何进行救济的角度来拓展财产的空间,英美法系财产法既可以调整有形财产,也可以调整无形财产,而如果我们要区别物权和债权、物权和无形财产的话,物权理论便成为不可避免的立法依据。第三,如果借鉴英美法系的财产法模式,那么我国制定的“财产法”中的权利类型也无法确定。英美财产法是不包括合同权利的,合同权利在合同法理论中进行探讨。而我国如果采用“财产法”这一提法,那么债权是否也应排除在财产法之外呢?如果不排除在此之外,那么财产法调整的范围如何确定呢?显然如果借鉴英美财产法的模式,需要对整个民法理论体系进行根本的变动,其困难和代价之大可想而知。

总之,我们认为我国当前的物权立法仍然应当采纳物权而不是财产权的概念,我们应当制定一部物权法,而不应当制定一部所谓的财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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