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非市场经济反倾销规则研究(之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欧共体论文,市场经济论文,规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自九十年代末期,从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到欧共体市场这个问题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其中的一个主要原因是许多“传统”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注:根据欧共体第519/94号条例,在1997年, 这些国家是指: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 阿塞拜疆、中国、格鲁吉亚、 哈萨克、摩尔达维亚、北朝鲜、俄罗斯、塔吉克、土库曼、乌克兰、越南,这一列举并没有穷尽,参见Beseler and Williams, Anti- Dumping and Anti-Subsidy Law:the European Communities,p.54。 古巴在有的案件中被认为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古巴处于一种比较特殊的地位。)正逐步向市场经济过渡。中国是主要国家之一。如何对待来自这些新出现的市场的进口产品已变得尤为重要。从1988年起,欧共体针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诉讼呈极大增长趋势。1993至1997年,欧共体针对38个国家的进口产品提起167项反倾销调查,其中中国占25项。1997年末, 欧共体有 138 项反倾销措施正在实施(注: Commission'16thannual report on the Community anti-dumping policy,COM(1998), 482 final p.10. The measures are counted per product
and country concerned.),其中58项(约占41 %)措施涉及到非市场经济国家,包括中国32项措施。令人遗憾的是大多数涉及到中国的反倾销案件都以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或以最低价格承诺结案。中国已成为欧共体反倾销政策的首选目标和主要受害者。
去年,欧共体出于反倾销目的把中国和俄罗斯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清除出去(注:Council Regulation(EC)No 905/98
Amending Regulation (EC)No 384/96.OJ 1998 No L 128/18.), 这一举措朝着非歧视地计算倾销幅度迈出了可喜的一步,提供了直接对比中国产品的出口价格和国内价格的可能性。但是只有当市场条件被证明存在以及满足一系列非常严格的条件时,这种可能性才能变为现实。这意味着对于中国产品适用旧的反倾销规则和实践的可能性依然存在。事实上,在实践中,中国的公司说服欧共体委员会它们独立于国家、适用于单独的倾销幅度,是相当困难的。在反倾销诉讼中,大多数中国公司在计算它们的正常价值时仍然适用于类比国规则,在征收反倾销税时适用统一的反倾销税原则。这篇文章将分析欧共体针对中国的进口产品实施的反倾销法律规范和实践,揭示其任意性、 不公正性和不合理性。 即使在1998年7月1日新的反倾销政策实施之后,它仍然适用。
一 非市场经济(注:在这篇文章中,非市场经济国家与国营贸易国家、国家控制经济国家具有同样的含义。)问题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第六条及《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1994〉第六条的协定》(又称《反倾销守则》),对反倾销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对东京回合反倾销守则作了修正。反倾销守则本身没有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作出任何指导性的界定,也没有对涉及到这些国家的倾销问题作出特别规定。解释性的注解经常对关贸总协定第六条进行补充。这些注解解释说,来自这些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价格不具有可比性。其中第二个注解解释道:来自那些贸易完全由国家垄断或实质上由国家垄断的进口产品,在作其价格的比较时,存在特殊的困难,在这样的情况下,进口方必然会考虑到和这些国家的国内价格作严格的比较是不合适的。必须强调的是,这一注解指的是(实质上)完全贸易垄断和全面的价格固定的国家,在这样的前提条件下,与国内的产品价格作严格的比较是不合适的。虽然以上的解释性注解强调了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的价格与国内价格作比较时存在潜在的困难,但是这一注解并没有建议其他的标准来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然而正是这一规定在欧共体的反倾销政策中被用来作为排除许多国家适用通常正常价值规则的理论根据。 (注:参见 Piet Eeckhout,European Anti-dumping Law and China,(1997)7 EIOP Section Ⅳ.)
目前调整欧共体反倾销法的法律规范是欧共体理事会384/96 条例(注: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384/96 on the
protection against dumped imports from counties not member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 (OJ 1996 No.L56p.1) ;
as amended byCouncil Regulation (EC)No.2331/96 of December 1996 (OJ1996 No.L317, p.1) and by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905/98 of April 1998 (OJ 1998 No.L 128,p.18).)(以后称基础条例)。第一个欧共体反倾销立法是1967年11月27日通过的《抵御来自非欧共体国家的倾销和补贴》(注:Decision of the Council of the
Europcan Communities of 27 November 1967,OJ,L303 of 19 December 1968,p.1.)。30多年来,欧共体的反倾销立法已经过多次修正。根据基础条例,在任何反倾销诉讼中,确立倾销是否成立是关键的一步。一项产品如果它的出口价格低于它的正常价值(或国内价格)即被认为是倾销(注:参见Article 1 (2) of basic Regulation。)。 欧共体委员会负责对倾销案件的调查。但是欧共体委员会并不是对所有的倾销案件进行调查。如果倾销造成了对欧共体工业的损害,并且欧共体利益要求对此采取措施,欧共体委员会则经常对之征收惩罚性的反倾销税。按照基础条例,首先必须区分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和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因为它们适用不同的规则。对于来自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欧共体委员会对不同公司的产品分别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因而针对不同的出口商分别计算倾销幅度、征收各自的反倾销税。但是,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例如中国的产品,欧共体委员会通常对所有进口同一产品的进口商征收统一的反倾销税,不考虑个案情况而是选择一个市场经济国家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注:参见Article 2 (7)
of
basic Regulation。)。
基础条例第二条第七款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如何计算正常价值作了特殊规定。然而,这一条款并没有对“非市场经济国家”这一概念作出界定。欧共体委员会在处理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的倾销案件,计算正常价值时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相比之下,美国的反倾销法是如此定义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指由美国商业部确定的那些不按成本和价格结构的市场原则运作,商品在该国的销售不反映其公平价值的国家”。(注:19U.S.C.1677 (18)(A)(1994) .参见Priya Alagiri, Reform, Reality, and Recognition:Reassessing U.S. Antidumping Policy
toward China,(1995)
26 law and Policy in lnternational Business,p.1061.)美国商业部在判定一个国家是否是非市场经济国家时考虑到以下因素:(1 )货币与其他国家货币的可转换程度;(2 )企业与劳工通过自由谈判确定工资率的程度;(3 )允许外国公司在国内举办合营企业或进行其他投资的程度;(4)政府对企业价格、 产量决定权等的控制程度;(5)政府对生产资料、企业决策的控制程度。 (注: 19 U.S.C.1677 (18)(B)(1994).参见Priya Alagiri, Reform,
Reality, and Recognition:Reassessing U.S. Antidumping Policy toward China,(1995)
26law and Policy
in lnternational Business,p.1061.)与美国的做法不同, 欧共体既没有对“非市场经济”这一概念作出定义也没有提供判定的标准,而是简单地在519/
94 条例中列举了一些国家(注: Commission' 16th annual report on the Community anti-dumping policy,COM(1998),482 final p.10.The measures are counted per product
and country concerned.)。 这种方式免除了欧共体去证明具体的国家是否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工作负担,但是,另一方面,相比美国,这一方式缺乏灵活性,不能反映国营贸易国家经济结构所发生的变化。(注:参见Edwin Vermulst and paulwaer,EC Anti-dumpingLaw and Practice,p.199.Sweet & Maxwell,1996。)
二 类比国制度
依基础条例,确定自非市场经济国家进口的受诉倾销产品的正常价值的第一步是选择一个市场经济国家。在欧共体反倾销实践中,这一国家被称为“类比国”。基础条例第二条第七款规定了选择类比国的三个原则(注:参见Van Bael & Bellis,Anti-dumping and other Trade Protection Laws of the EC,third edition CCH Europe,1996, p.94。):1.要以合理的方式选择类比国, 要适当考虑到选择时可得到的可靠的信息;2.应选择欧共体以外的一市场经济国家作为类比国,这一国家受到同样的调查,选择时要考虑到时间的限制;3.应优先选择欧共体以外的第三国家。(注:Roller chair for cycles (China), OJ 1988 L 115/1.欧共体委员会在以前的诉讼中是选择西班牙作为类比国,后因西班牙成为欧共体成员国,欧共体委员会在这一案例中选择日本作为类比国。)第二条第七款明确规定,只有在使用第三国家的价格或构成价值都不可能的情况下才选择欧共体国家作为类比国。显然,欧共体国家是最后的选择。(注:例如,Videotapes in cassettes (China),OJ 1991 L 293/2; Pure silk typewriter ribbon fabrics (China),OJ 1990 L174/27;Barium chloride (China),OJ 1991 L60/1.)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选择合适的类比国时,欧共体委员会享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这一规定还补充道,一旦选择了某一第三国市场经济国家作为类比国,被调查的当事国即应被通知,并可以在十日之内发表自己的意见(注:Article 2 (7) (b) of the basic Regulation.)。这一新的补充规定其实对被诉讼国产生了新的偏见(注: 参见Paulette Vander Schueren, New Anti- dumpingRules and Practice: Wide Discretion Held on a Tight Leash? (1996) 33 CML Rev,p.282。), 因为考虑到比较不同的国家产品制造过程的复杂性以及获取相关产品的具体信息非常困难,十天时间太短了,根本不可能提出什么意见。欧共体工业部门为了准备起诉,已有足够的时间去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市场经济第三国。相反,被诉讼国根本没有足够的时间去作市场研究来作出其他的建议(注:参见 Edwin Vermulst
and Paulwaer,EC Anti-dumping Law and Practice, Sweet & Maxwell,1996,p.200.)。这一规定进一步减少了被诉讼的出口国选择类比国的可能性,导致了欧共体机构越来越大的自由裁量权。
从1988年起,针对中国的出口产品提起的反倾销诉讼,欧共体国家越来越频繁地被选为类比国(注:例如,Video tapes in
cassettes from China, ( 1991) OJ, L106/15;
Barium chloride
from China,(1991)OJ,L60/1; Pure silk typewriter ribbon
fabrics from China,(1990) OJ,L 306/21 (definitive),(1990) OJ, L 174/27 (provisional). For a discussion of the case,
see Vermulst,
CommericalDefenceActionand other International Trade Developments in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I: July 1, 1988-June 30,1989, ( 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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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p.337.)。这主要是由于许多被选为类比国的第三国不愿意与欧共体委员会合作,之所以不愿意合作,其中很大的原因是调查问卷过于复杂。在选择类比国时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考虑相关国家是否愿意协助调查(注:在机械腕表一案中,欧共体委员会拒绝选择瑞士作为类比国,理由是“欧共体委员会的官员不可能进入瑞士手表制造厂进行调查。 ”参见 Refined antimony
trioxide(China) ,OJ 1994,L176/41; Fluorspar (China),OJ 1993,L226/3.)。欧共体过去的经历也表明,为征得类比国的许可进行相关产品的调查时,总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困难。
1.选择类比国的标准
分析针对中国产品提起的反倾销案件将有助于我们理解欧共体的类比国制度:怎样选择作为类比国的市场经济国家?选择的基础是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产品的生产工序?产品的可比性抑或是整个产品工业的可比性?如果被诉讼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具有某些方面的优势,例如原材料的价格优势,这一因素需要被考虑吗?怎样取得类比国的合作?
欧共体法院在1991年发布了一个判例,这一判例对非市场经济国家提起的反倾销诉讼中,怎样选择类比国具有很大的影响力。1989年3月,欧共体理事会对从中国进口的粉刷用的刷子征收了最终反倾销税(注:Council Regulation (EEC)No 725/89 of 20 March 1989 imposinga deflnitive anti-dumping duty on imports of paint, distemper,varnish
and
similarbrushesoriginatinginthePeople'
Republic of China and definitively collecting the provisional anti-dumping duty on such imports,OJ 1989 L79,p.24.)。德国进口商Nolle进口了这样一批刷子到德国。 他针对最终反倾销税在德国法院提起诉讼,德国法院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7 条(注:欧共体条约第177条(阿姆斯特丹条约第234条)规定:当成员国法院审理案件遇到涉及到欧共体条约的解释、欧共体二级立法的解释以及欧共体二级立法的有效性等问题对于解决争端具有实质性意义时,成员国法院可以,在某些情况下必须把这些案件递交到欧共体法院请求初步裁决。)把案件递交到欧共体法院请求对从中国进口的刷子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条例是否有效作出初步裁决(注:Case C-16/90 Nolle [1991] ECR I-5163.)。正如以上所提到的,在那时中国属于名单中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刷子的正常价值要根据欧共体委员会选择的市场经济国家的价格来计算。 在这一案件中, 欧共体委员会选择斯里兰卡作为类比国。Nolle提出,欧共体委员会的选择是不合法的。首先,他认为, 中国的制刷工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受到市场因素的影响,委员会使用类比国的方法是错误的。欧共体法院则认为,适用非市场经济规则的决定性标准是非市场经济的存在。即使经济中的某些因素受到市场的影响,但这并不能使这一国家成为市场经济国家;其次,Nolle认为, 委员会选择斯里兰卡作为类比国是错误的。类比国的选择是欧共体委员会的事情,委员会在分析复杂的经济情况时享有自由裁量权。然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受到欧共体法院的司法审查。欧共体法院始终认为,在这一司法审查中,法院必须澄清,是否有关的程序规则得到遵守,作为选择基础的事实是否充分说明,是否构成滥用职权(注:参见Judgment in
Case 240/84 NTN Toyo Bearing Company Limited and Others v Council [1987] ECR and Case 258/84 Nippon Seikokk v Council [1987] ECR 1923.)。尤其是关于类比国的选择, 欧共体法院要澄清委员会对被选择的国家作出恰当的定性时是否考虑了必要的因素,是否案卷中所有文件都被仔细地考虑过,以确保以合适和合理的方式确定正常价值。 虽然欧共体法院只做了有限的审查, 但审议了Nolle 的辩解之后,法院认为,选择斯里兰卡作为类比国是不合适的:
欧共体法院同意斯里兰卡毛刷子的生产不具有代表性的看法,因为它的产量只占从中国进口到欧共体产量的1.2%;
斯里兰卡制造此类毛刷受到进口的猪鬃,做刷子柄用的本头以及金属箍的限制,而中国猪鬃的产量占世界市场85%的份额;
在斯里兰卡该类毛刷的生产不具备竞争性。尤其是,价格要明显高于欧共体内两个有代表性的厂家的定价。
欧共体法院认为,这些因素本应该促使委员会和理事会去重新思考选择斯里兰卡作为类比国是否是合适的、合理的。此外,Nolle 建议应选择台湾作为类比国,但是,委员会并没有充分地审查选择台湾是否比斯里兰卡要合适得多(注:At P 34 of the Judgment.):“关于指称台湾的生产商拒绝合作,必须注意的是,委员会在审查期间给台湾的两个生产商发了信件并不能说明委员会为获取必要的信息做了足够的努力,尤其是信中的措辞和要求答复的非常短的时间使得这两个厂商不可能进行合作”。
很明显,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对委员会选择类比国时所作出的努力进行了全面的审查并作出了该努力是不充分的判决。大律师Van Gerven(注:“Advocate General”,有学者建议称作法律顾问、总法务官。欧共体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另有9名大律师协助其工作。 公设大律师对案件作出具体的法律分析并提出建议, 但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非常明确地指出委员会只给台湾的厂商发了寻求合作的信并不能指望对方有所回应,很明显委员会太轻率地回绝了Nolle 主张以台湾作为类比国的建议,委员会本应该作出进一步的努力以从台湾厂商处获取相关的信息。
这一判决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因为它表明尽管欧共体法院实行的是有限的司法审查原则,但是却表明对类比国的选择可以提起诉讼。在许多案件中,象美国这样的国家被选择为类比国。例如在从中国进口的高锰酸甲一案中(注:Council Regulation (EC)No.2819/94 OJ 1994 No.298,p.32.),美国被选择为类比国, 诉讼申请人认为这一选择是不合适的,欧共体委员会犯了一个明显的错误,没有考虑到其它的可以类比的国家。诉讼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是在美国只有一家高锰酸甲生产厂商,根本不存在竞争,而且对来自中国的高锰酸甲已征收了反倾销税。所有的这些因素决定了在美国高锰酸甲的价格根本不可能反映市场的支配力,因而过高的正常价值不可避免地导致了过高倾销幅度的确定。欧共体法院则认为,选择合适的类比国完全属于欧共体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即使这一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将受到欧共体法院的司法审查。在目前这一案件中欧共体委员会不能因为没有对是否选择其它的类比国作出审议而受到指责。至于美国市场的情况,法院认为,在美国的高锰酸甲的定价应该是市场机制作用下的产物,即使在美国只有一家高锰酸甲生产商。
回顾1995年对所有涉及从中国进口的产品实行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案件(注:参见 Fourteenth Annual Report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on the Community' s Anti-dumping and Anti-subsidy Activities,COM(96)146 final。),我们注意到六个案件中有三个案件美国被选为类比国,另外三个案件,日本、泰国和韩国分别被选为类比国。
表11980—1997年被选为类比国的国家(注:资料来源: 1980—1997年欧共体官方公报;世界银行及世界发展统计指标,1998年p.12。)
类比国 选择的次数人均国民生产总值 排名
(1996年)(美元)
美国 1428,020 8
韩国
910,61024
日本
540,940 2
台湾
5
印度
5 1,080 74
泰国
4 2,960 46
印尼
4 1,080 74
土耳其 4 2,830 47
挪威
334,510 3
巴西
3 4,400 31
南非
3 3,520 39
香港
3
马来西亚
210,390 30
阿根廷 2 9,530 32
新加坡 130,550 5
奥地利 121,650 9
澳大利亚
119,870 16
中国 750 81
2.类比国制度的任意性
多年来,欧共体委员会审查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是否构成倾销的方法引起了广泛的争议。类比国的选择完全是任意的,因此而确定的过高的正常价值并不具有代表性,直接导致了高额的倾销幅度的确立。
欧共体法认为,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其价值和价格不适合于确立其正常价值,因而需要根据第三个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的价值和价格作为基础来确定正常价值。这种假设就意味着中国的产品从来就不比被选择的类比国的产品具有相对的比较优势。选择像美国和日本这样的参照国,则完全漠视了中国的企业所享有的一些明显的优势,例如在原材料、自然资源和廉价劳动力方面(因而具备更廉价地生产低成本、劳动密集型产品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倾销的确立是不可避免的。
一个更复杂而至今尚未解决的另一个问题是类比国和中国之间的差异是否应该作出调整。在从中国进口的磁化铁一案(注:OJ L66, 3rd of August 1984,p.32.)中产生这个问题。在这个案件中进口商主张,中国的生产厂商具有竞争优势,因为在中国提炼的磁化铁要比任何一个被建议的类比国生产的磁化铁要纯得多,因而进口商认为如果类比国也具有这种自然优势,那么将减少其成本。因此根据类比国的产品而确立的正常价值应该做相应的调整。欧共体委员会则认为,如果类比国具备同样的条件,那么正常价值是否会受到影响是不确定的,因为价格不仅仅反映价值,而且还受到需求的影响。基础条例仅仅规定正常价值必须由类比国决定而不需要做任何调整。
在美国反倾销诉讼中起着非常重要作用的一点即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要和类比国处于相当的水平,实际上完全被欧共体所忽略了(见表1)。 正如上面所提到的案例所说明的,美国被选作为类比国来确定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显而易见,美国和中国根本不处于类似的发展水平,美国的产品价格要比中国的产品价格高得多,把美国的产品价格作为中国产品正常价值的参照显然是人为的。在有些案件中发展中国家,例如斯里兰卡和印度被选为类比国,在这些国家某些产品的国内价格因为高度保护的国内市场被人为的提高。在呋喃唑酮一案中(注: Commission Regulation( EC) No.1648/94imposing a provisional anti- dumping duty on imports of furazolidone originating in the P.R.of China,OJ,L 174,p.4.),印度被选为类比国,然而印度的国内价格比欧共体的市场价格还要高,因为在印度市场内该种产品要被征收百分之百的税收。
欧共体机构的任意裁量权将会违背法律的确定性原则,从法理上讲,法律应当具有可预见性,根据法律人们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只有这样法律才能起到规范和引导作用。欧共体反倾销法中的类比国制度,只有在反倾销诉讼提起之后类比国才被选定。出口商不知道哪一个类比国将被选择,即便出口商可以预料到会是哪一个类比国,也不可能得到有关产品价值或价格的信息。如果他们想避免反倾销诉讼,似乎需要超人的力量:他们不知道是否会引起反倾销调查,如果是这样,他们必须在出口时就知道委员会会选择哪一个类比国。相比之下,在市场经济国家,生产商知道是否他的出口价格要比同样或类似产品的国内价格要低,因此他会知道他是否会被提起倾销诉讼。他可以提高他的出口价格,或者降低国内价格以降低倾销幅度。然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厂商就没有这种选择的余地(注:参见
Janyu Wang, A Critique of the Application to China of the Non-market Economy Rules of Anti-dumping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1999)3 JWT p.132。)。 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来说,似乎唯一能够避免被指控为倾销的途径就是永远不出口产品到欧共体!
三 正常价值规则
(一)确定正常价值的标准
一旦类比国被选定,正常价值必须根据基础条例第二条第七款规定的标准作为依据来确立:
(1)类比国类似产品(注:For the purpose of the
basic Regulation, this term" like
product"is interpreted to mean a product which is identical,that is to say, alike in all respects,to the product under consideration, or in the absence of such a product, another product
which although not alike in all respects,has characteristics closely resembling those of the product under consideration( Art.1[ 4] ofthe basic Regulation) . See also Marco Bronckers and Natalie Mcnelis, Rethinking the "Like Product"Definition in WTO Anti-dumping Law,(1999)3 JWT p.73.)的国内价格。
(2)类比国类似产品的创建价值。
(3)类比国类似产品出口到其它国家(包括欧共体)的价格。
(4)在正常价值根据其他合理的基础而确立时, 基础条例第二条第七款规定了具体的规则。
以上列举的这些规则并没有穷尽(注:参见Mercury( USSR) , OJ 1987 L227/8.出口商辩解道, 在世界贸易市场上还没有建立起汞的市场价时,公布在伦敦金属公报上的价格应该被认为是市场上汞的指导性价格,应该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委员会没有接受这一观点,认为基础条例中没有规定这种方法。)。
作为一般规则,欧共体委员会将使用类比国国内的市场价格作为参照依据,除非调查表明由此而确定的价格是不合适的。在绝大多数案件中,类比国类似产品的国内价格被选择为确立正常价值的根据(注:参见e.g.Refined antimony trioxide (China) , OJ 1994
L176/41:Calcium metal(China,Russia),OJ 1994 L104/5;Bicycles (China),OJ 1993 L228/1。)。欧共体委员会已经明确地指出,在类比国制造商曾被指控为倾销这一事实,并不能说明使用这一国家的市场价格作为参照依据是不可靠的(注:参见Edwin vermulst and Paulwaer,E. C.Anti-dumping Law and Practice, Sweet & Maxwell,1996,p.204.E.g.photo albums from China,(1993)OJ,L333/167.)。如果在类比国根本不销售同类产品或销售量很少,或者在类比国国内市场存在的特殊情况,例如垄断、高度的市场保护,或者在类比国国内市场该产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那么选择类比国国内价格作为参照基础显然是不合适的(注:参见Edwin vermulst and Paulwaer,E.C.Anti-dumping
Law and Practice, Sweet & Maxwell,1996,p.204.E.g.photo
albums from China,(1993)OJ,L333/167.)。
另一个参照标准是“市场经济第三国类似产品的创建价格”(注:虽然基础条例没有给创建价值下定义,这一术语通常是指产品的成本价值加上合理的管理费用和利润。参见 Clive,Stanbrook and
Philp Bentley,DumpingandSubsidies,Lodon,Kluwer
Law lnternational.1996,Section 3.1.4.)。在涉及到中国产品的反倾销诉讼中,委员会经常使用这一标准作为确定中国产品正常价值的根据(注:参见案例Ferro-silicon (China,South Africa),OJ 1993 L237/ 2; Magnesium oxide(China),OJ 1993 L145/1;Furazolidone ( China),OJ 1994 L174/4.)。创建价值的缺陷是,根据这个基础确立的正常价值完全是委员会推断出来的结果。换句话说,使用这种方法,委员会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导致了这样一个危险,倾销的确立不是出口商自身行为所导致的,而是委员会在确立创建价值时所存在的或多或少的人为主观推测而引起的。这就是为什么乌拉圭回合谈判时制订了一系列的这方面的指南,以减少在确立创建价值时计算产品的行政管理费用和产品利润时,主管当局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
第三个选择的标准是类比国同类产品向其它国家包括欧共体出口的实际销售价格,即类比国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当类比国的市场价格被认为是不可靠的情况下,例如国内市场的特殊性或者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相当一部分是用于出口,委员会通常使用这一标准来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注:参见案例Deadburned magnesia (China) ,OJ 1992 L282/15.在这个案件中,委员会拒绝使用土耳其国内的氧化镁的销售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因为土耳其对氧化镁的进口作出限制。所以在这个案件中使用的是创建价值这个标准。)。
基础条例第二条第七款规定“如果没有其它的标准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其它的方法包括在欧共体销售的同类产品实际支付价格可以作为最后的选择标准。”在草酸一案中,这一选择标准第一次被使用(注:OJ 1998 L343/34.),因为没有其它的标准可以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合理的根据。
(二)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不具有可比性
确立倾销是否成立的第三步是对比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如果计算出来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不具有可比性,根据基础条例第二条第十款,应该作出相应的调整。这一规定对于降低倾销幅度提供了一个很重要的机会。然而,在涉及到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诉讼案件中,一个特殊的问题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可以对出口价格的调整是否合理作出判断,但是却不能要求对正常价值进行合理地调整。因为正如上面所说明的,正常价值是根据类比国的价值或价格来决定的,类比国价值或价格以及调整的确定是属于类比国厂商的专有权,类比国的厂商通常根本没有积极性去主张对产品的价值或价格做出法律所允许的调整。
在许多案件中,考虑到类比国同类产品与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的受诉的倾销产品在销售条件或物理特性上的差别,委员会经常对类比国价格做一定的调整,但是委员会拒绝对成本差别作出调整,例如在中国和前民主德国氯化钠一案(注:Barium chloride (China,GDR) ,
OJ 1983 L1983 L228/28.)中,欧共体进口商提出,考虑到中国的原材料成本优势和生产工序差别,应对类比国(该案中为美国)的价格作一定的调整。 欧共体委员会拒绝了这一建议。
在自行车一案(注:Bicycles (China),OJ 1993 L58/12 P29.)中,类似地, 委员会拒绝了对劳动力价值的差异作出调整,理由是“在国营贸易国家价值不是由市场来决定的,在根据类比国市场而决定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做比较时,这样的差异不应该被考虑。”然而在《关于与俄罗斯联邦贸易及贸易有关的事物临时协议第十一条联合申明》中,双方同意在确立正常价值时,应该适当地考虑产品的比较优势,例如原材料的获取、产品的加工、产品的特性等。
(三)正常价值规则的不公正性
欧共体已经把中国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中清除出去,但是,正如以上所谈到的,对于中国的出口商仍然存在着适用类比国规则的危险。虽然中国朝着市场经济发展的方向是不可逆转的,但中国毕竟还不是市场经济国家。
目前,中国还不是WTO的成员国, 所以还不能援引其中的有关条款来指控欧共体。
正如在高窑(音译)一案(注:参见案例 Case
C-75/92 Gao Yao v.Council (1994) ECR I- 141 paragraph 73 ofthe Opinion.)中,大律师Lenz所指出的,在涉及到中国的产品的反倾销案件中,中国的出口商不能根据GATT的条款来抗辩(注:参见 Ernst.Ulrich petersmann,GATT Dispute
Settlement Protection in the field of Anti-dumping Law,(1991) 28 CMLRev.69.)。然而,GATT对于欧共体是具有约束力的,所以,原则上,欧共体应该尊重GATT规则(注:欧共体不是GATT的正式成员国,但是欧共体在GATT中逐步取代其成员国并发展为GATT的一种事实成员,而各成员国不过是一种“法律形式上的成员”。(参见曾令良著《欧洲共同体与现代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1992年版,第260页;I.MACLEOD & I.D. HENDRY &STEPHEN HYETT The External Relations of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Clarendon Press,Oxford, P179. )在新成立的WTO 中, 欧共体的地位发生了根本性质的转变——从GATT 的事实成员转变为WTO的完全成员。关于GATT 规则在欧共体法中的直接效力问题,至今,欧共体法院始终认为,GATT规则不具有直接效力,因而不能被直接援引。 参见Case C-280/93 Germany v Council (1994)
ECR
I-4973,paragraph 103-112.)。问题是如果涉及到中国的进口产品时,欧共体是否还应该尊重GATT规则。基础条例是根据GATT 规则来制定的,它应该在适用于它的所有案件中都与GATT规则保持一致。 如果欧共体机构在涉及到中国的进口产品的反倾销案件中想要背离GATT规则,它应该对中国的进口产品制定一个特殊的反倾销条例。当然,最好的办法是中国加入WTO,中国就可以享有WTO成员国所应该亨有的权利。而且,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可以亨受WTO 所赋予给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WTO反倾销协定第15 条是专门针对发展中国家而规定的:在适用反倾销措施时,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应给予特别关注,当涉及到发展中国家的重大利益时,征收反倾销税之前,应该寻求协定规定的建设性的救济方式。仅从反倾销的角度考虑加入WTO 对于中国来说具有重大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