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纪之交的关注——科技发展给编辑出版业带来的著作权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世纪之交论文,出版业论文,科技发展论文,著作权论文,编辑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科技发展给这个世界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也极大地推动了编辑出版业向前发展。同时这种突飞猛进的发展也给我们的编辑出版业带来了一系列始料不及的问题。在这世纪之交,这些问题引起了出版界同仁的极大关注。
无纸化创作与使用带来的问题
1.权利和责任的确认问题
作者将稿件送交出版部门,由编辑对稿件进行加工。传统的编辑职责是对作品做一般性的文字修改和删节,而不能对稿件表达的思想、观点进行修改。在计算机逐渐普及的现代社会中,无纸化的创作和使用方式,使法庭对作者的确认面临一种十分复杂和困难的境地。过去在著作权纠纷中确认作者和著作权人还不是一个难题,当事人可列举许多原始证据来证明,如手稿。在应用新技术的情况下,任何人可以对磁盘上的数据作任何修改而不留下任何可供查考的“笔迹”,也就是说第三者无从看出究竟是编辑所改的作品,还是作者的原作。这样,如果一旦碰上涉及文章的基本观点、思想等根本性质上的问题,很难有一公断。原始证据的举证困难,加大了法官认证的难度。
网络出版的出现和普及,使得作者可以在终端方便地写作并及时“出版和发表”自己的作品,这无疑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变革。但是带来的问题是:网络中的读者也可以方便地利用作者的作品,还可以方便地将作者的作品在网络上进行修改,并仍然通过网络“发表”自己修改后的作品。上述过程,使得网络成了一个独特的“出版发行”系统。这样,作者以及合作作者的出版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又将如何体现呢?
已经出现的电子版图书等封装型电子出版物,是对作品的一种新的使用方式。这种方式不仅能将文字、声音、图像混在一起,提供一种前所未有的“复合”作品,更具有意义的是,有些作品的“超文本”功能产生出一类非线性阅读和书写的作品,即可以在阅读的同时,对作品的基本要素重新进行查阅和组织,从而创作出新的多种文本的作品。这样,一名读者同时又可以成为一名作者或一名编纂者,而现有的著作权法很难对这种文本原创作人的著作权进行保护。
数字化行为的归属
数字技术引起的法律问题目前正引起法学家们的关注,其焦点是如何看待传统出版物的数字化这一行为,即是一种复制行为?还是一种类似翻译的演绎行为?前者认为数字化是将作品的原有状态进行数字转换,其转换过程是由机器完成,所以无创造性;后者则认为数字化类似于将一种语言翻译成另一种语言,即把人类的自然语言翻译成机器可识别的二进制代码,数字化后的作品与数字化前的作品之间不一定存在直接的对应关系。
如果数字化是复制行为,则数字化后的作品的著作权仍然属于数字化前的著作权人。这样就抹杀了在作品数字化过程中可能加入的专业人员的创作性开发制作劳动。与印刷出版物对应的电子出版物,如《红楼梦》光盘版,其中的图像制作、画面设计、检索文档的建立和声音、图像、文字的合成等无一不浸透了相关专业制作者的创作思维。所以,将数字化一概认定是简单的复制行为是不对的。
而如果将数字化看作是翻译行为,则数字化前后就会出现两个著作权。究竟谁是后一作品的著作权人,从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则无法找到明确的答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五)规定:“复制,指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行为。”第二条规定:软件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第三条(一)规定: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第三条(二)规定:文档,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根据以上规定,将源程序或者自然语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转载到有形物体上,比如转载到计算机可识别的磁盘或光盘上,应属于“把软件转载在有形物体上的”复制行为。所以,将传统作品转载到磁盘或光盘上的行为是复制行为。
数据库保护问题
对于数据库,虽然可以从法律上找到一定的保护依据,即:如果数据库的内容由作品汇编而成,可作为汇编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对编辑(汇编)作品的规定予以保护。然而如果其内容是由不受保护的作品汇集而成,要想享有保护是很难的。1992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8条指出:“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保护。此种保护不排斥他人利用同样的材料进行编辑。”然而该“规定”只适用于外国作品,我国公民、法人创作的同类数据库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仍是悬而未决的问题。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规中并没有对中国人开发的数据库作出任何明确规定。
版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只保护表现,不保护作品中内含的思想。数据库中的事实数据和信息,一般不享有版权。因此即使对于可受到版权保护的数据库,版权保护也只是对该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一个整体而言,并不能延及其中纯粹的数据和信息。这就使我们面临这样一个问题:在如今数字记录技术日益普及的情况下,任何人都可以很容易地拷贝数据库全部数据内容,并加以重新编排,进而产生一个内容相同的数据库,但却不会侵犯原数据库的版权。版权保护在这里则显得软弱无力。
多媒体出版物的制作
多媒体出版物的制作往往涉及他人的大量作品,如何获取他人的同意和授权,是当今国内制作多媒体出版物的单位最感棘手的问题。这一点从我国法律上无法找到解决答案,而针对多媒体制作中具体细节问题的法律法规则更是无从查考了。如:目前我们可以利用计算机技术使一张普通的照片变成一幅奇妙、生动的艺术作品。如何对待这种经机器“加工”而产生的艺术品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只能找到:第四条对摄影作品的保护前提是“艺术作品”。而由机器“加工”产生的“艺术作品”,能否称得上“艺术作品”,现行的法律没有明确答案。
网络技术引发的思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对著作权法和该实施条例中使用作品方式进行了定义:“出版,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网络传输并非经复制向公众发行,它完成的是传输,不执行复制,复制行为由用户完成,所以从法律上说网络传输不是“出版”。
“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通过网络传输提供给公众的作品,不涉及固定作品的有形物体,因此也无所谓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复制件是由用户自己复制的,不是网络提供的。然而对数据(包括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在网络上的传输,现在一般都被认为是发行行为,出版社在网上发行其出版物被认为是网络出版。随着出版网络化、电子化后,现实生活中的行为、观念已经超出了有关知识产权法律中所界定的范畴。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合理使用的规定,也需要作适当修改。其第一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可以合理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无疑将对网络传输的作品的著作权人带来巨大的利益损害。电子网络版图书将越来越多地走进个人生活。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联机方式,轻而易举地通过计算机终端获取对作品的使用和收存。这一切,作者本人是无法控制的。随着家用电脑、打印机等复制设备的不断普及,传统意义上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已经给作品的正常使用造成很大威胁。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如何规范这种行为?作者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如何得到保护?出版部门的利益又如何得到保证呢?
(3)网络技术的普及和应用,为著作权人实现自己的权利带来了困难。著作权人无法知道谁在利用自己的作品,如何利用,利用了多少次,更无法发放许可证并收取报酬。法律与现代技术的脱节在此表现得尤为明显。
侵权案国际化
通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与普及,使信息的传输、交流和获取更趋于全球性和同步性,与此同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常常是跨国界发生。这就给侵权行为的确定带来困难,因为具体的侵权行为在各国的侵权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就可能产生差异。针对跨国界的侵权行为,国际上尚无统一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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