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贷款若干法律问题探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问题论文,抵押贷款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抵押作为债权实现的一种物上担保权,已被广泛运用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实践证明,它是一种减少贷款风险、确保贷款及时回笼的有效法律手段。但是,从目前实际情况看,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仅就实践中有关抵押的几个法律问题谈点个人看法。
一、关于抵押人的主体资格
抵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不动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而不移转占有的法律行为。作为担保的一种形式,抵押是否有效,首先要看抵押人是否具有作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对于抵押人的主体资格,首先要求担保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除此之外,还应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二、关于抵押物的范围
抵押权的实现依赖于抵押物的折价或变卖,因此,抵押物应具有流通性、可转让性。凡法律明文规定禁止作抵押的,当然不能作为抵押物;凡禁止流通的物,一般也不能作抵押物,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很难通过交换实现其价值。限制流通物,如果在流通程序上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的管理,一般是可以作为抵押物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要通过合法程序,交换就可以实现价值。
根据目前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房屋和其它国有建筑物;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仪器、交通运输工具等设备;
4、抵押人所有的房屋、林木等不动产;
5、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仪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它设备;
6、抵押人所有的有价证券。
三、关于同一财产上设立数个抵押权的效力
实践中,往往存在着一项财产抵押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的情形,这类抵押通常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抵押人使用同一特定标的物分别以其全部价值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抵押的行为;另一种则是抵押人使用某一项不宜分割的财物设定数个抵押关系,而各抵押关系不重叠,所担保的债务金额总计起来不超过该项财物的总价值。学术界将前者称为重复抵押,后者为复合抵押。二者都是在同一财产上设立数个抵押权,但其效力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债务人以抵押物清偿债务时,如果一项抵押物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清偿”。这一解释,显然否定了重复抵押的效力,肯定了复合抵押的效力。这是因为物的所有权虽然具有排他性,要求一物一权,不可能存在同一物同时有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但是一个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所有人共有,这种共有可以是共同共有,也可以是按份共有。基于这一点,抵押人完全可以将一件财产同时抵押给两个以上的抵押权人,只要这时的财产共有为两个互不矛盾的所有人的共有,共有人之间不能存在所有权的相互抵消,那么这种抵押就是有效的。否则,抵押物出现所有权的争议,导致抵押物的价值不能清偿债务。
关于同一财产设定数个抵押如何清偿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应该是按其设定的先后顺序清偿。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抵押登记、公示制度,一般采取公示优于登记、先登记优于后登记的原则来解决这类抵押清偿问题。
四、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的问题
实践中,有的债务人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在有多个债权人时,故意将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这种故意将全部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而逃避其他债权人债务的行为,显然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驾空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26日在《关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抵押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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