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模式的改革与案件档案的移交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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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方式改革乃世界各国极为关注的问题,也是我国刑诉法修改的重要成果之一,其中案卷材料是否移送法院,在什么时间移送,以及是否全部移送,则关系到改革的力度甚至成败。本文充分肯定和论证了我国庭审方式改革的理论价值和诉讼效益,评述了一切案件均应在庭后移送全部案卷材料的观点及其弊端;提出了要根据国情和案情对少数特殊案件进行特殊处理的依据和构想,意在使审判方式改革充分发挥其功效。

刑事审判方式(以下简称“审判方式”)改革是指法院审判案件的步骤、程序和方法等方面在原有法律规定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的改造和变革。

我国审判方式(本文专指第一审程序)的改革,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1)为防止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对案件产生预断,新刑事诉讼法将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移送全部案卷材料,改为只移送起诉书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见原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新刑事诉讼法第150条);(2)在法庭审判程序上,适当地吸收了普通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制,即强化了控、辩双方提供证据、交叉询问和互相辩论的平等对抗机制;(3)规定了合议庭对大多数刑事案件有独立判决权;(4)增设了简易程序。而其中开庭前只移送部分案卷材料则是审判方式改革的中心内容。因为,它关系到刑事庭审模式是更加靠近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关系到改革的力度和改革能否实现;关系到能否防止法官产生预断和使庭审流于形式的大问题。因此,案卷材料的移送与审判方式改革密切相关,二者相辅相成。审判方式改革决定了移送案件材料的多少和何时移送,反过来移送材料的多少与移送时间又会直接影响到审判方式改革的力度甚至成败。对此问题,很有研究探讨之必要,本文仅就一审程序中案件材料移送与审判方式改革的关系略述己见。

一、审判方式改革的世界趋势

当今世界各国关于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已呈现出汹涌澎湃的浪潮。在占主导地位的两大法律体系中,其诉讼模式也分为两类:一类是以英美等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审判实行典型的对抗制;一类是以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审判实行讯问制。对抗制审判,其优点在于法官事先未阅卷,不了解案情,不会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能够凭法庭审理核实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公正裁判。但是,其弊端显而易见,由于法官事先不了解一点案情,通过短短的庭审后就作出有罪、无罪和量刑轻重的判断,极易被有经验的律师采用辩护策略和五花八门的技巧所左右,尤其是法庭审理中不是由法官决定罪与非罪,而是由没有法律知识的陪审员作出判断,更显得茫然。

在审问式审判模式中,法官有很大的主动权,他可以接受和审查侦查、起诉卷的全部材料,认为证据不足的还可以调查收集证据,并主持法庭审查、核实和运用证据定案,使审判活动迅速而有序地进行。这是该审判模式的突出优点。但是,经仔细分析也不难看出,由于法官开庭前已全部了解案情并且职权过强,包揽过多,介入太深,不可避免地使控、辩双方平衡的支撑点发生偏差,自觉不自觉地偏向控诉方,这不仅有损于法官的公正形象,引起当事人及社会对裁判的公平性、正义性的怀疑,造成司法信任危机,同时也很难防止发生错误裁判。

鉴于上述两种审判模式的优势和劣势,长处和不足,所以当今世界两大法系两种审判模式均在进行改革,扬清涤浊并呈互相吸收、取长补短、不断靠拢的发展趋势。特别是对有关案卷材料的移送,更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改革审判模式的一个热点问题。

案卷材料移送,以时间划分可分为庭前移送和庭后移送。就庭前移送而言,普通法系国家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不移送任何案卷材料,只移送起诉书一纸,而且起诉书上不附任何证据。其目的在于防止法官、陪审官产生预断,影响公正地对案件作出判断,但是,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一件普通刑事案件,一审就是几年、十几年的现象,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长时间得不到保护,涉嫌犯罪人不能受到法院的裁判。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不同,为了追求实质真实,不少国家的法律规定提起公诉时,控诉方要将案卷一并移送法院。但是,在当前两大法系互相吸收、互相借鉴的形势下,各国法律对此也进行一定程序的改革。例如,法、德、意大利等国家,虽然规定提起公诉应将诉讼卷移送法院,但是,在适用案件的范围、移送案卷材料的多少等方面都作了一定的限制。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71条规定:“如果案件不应当在上诉法院所在地审判,检察长应当将诉讼卷移送重罪法庭开庭地的大审法院书记官室。定罪的证据也应送交分类院书记官室。”[①a]这一规定表明,起诉重罪检察长才移送案卷,至于起诉轻罪及民事案件,却未见上述规定。在德国,法律虽然规定了移送起诉时连同案卷一并移送法院,但是审判时不允许依据侦查卷作出审判。从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16条、第417条和第419条规定[②a]的有关内容观之,对于庭前移送案卷材料采用将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相兼的做法,即规定庭前检察官向法院只移送起诉书、诉讼文书和部分证据(物证、书证)材料。

综上所述,无论是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庭前案卷材料的移送规定,各有利弊。有的法律规定一律不予移送,但是弊端不少;有的规定应当移送,但是对移送的案件范围、材料的多少也作了一定限制。可见,在案卷是否移送上不能搞一刀切,即一律不移送或一律移送,应当视各国的诉讼形式和各种不同的案件而定。

二、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与案卷的移送

1996年3月17日,我国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刑诉法修正案的面世,标志着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由强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道路上转变,初步形成了兼采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并存的诉讼结构,实行法官主导下控、辩双方平等辩论的审判方式。表现在案卷材料移送上,刑诉法修正案将原刑诉法第108条的内容改为第1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一规定表明:(1)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进行审查,也即公诉机关应当移送有关案卷材料;(2)审查的内容是起诉书是否载明明确的犯罪事实及其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即人民检察院起诉时应当移送案卷材料的范围。

刑诉法的这一修改,既不是照搬英美法系国家的起诉书一纸,或日本的起诉书一本主义,即不移送任何诉讼卷材料和证据,也不是强职权主义国家要求凡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将全部案卷(含侦查卷、起诉卷)一并移送法院,而是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等。其好处在于:

1.能减少法官产生主观预断的可能性

由于缩小了移送案卷材料的范围,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等,使法官虽然可以了解犯罪行为已有证据证明并决定开庭,但是,仅据这些材料又不能足以形成主观预断,只有通过法庭举证、双方质证、辩论等活动,才能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作出正确判断,从而促使法官产生更加认真地、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法庭上)的强烈愿望和责任心,防止庭前产生主观预断的可能性。

2.能强化辩护职能,加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

上述修改表明,一切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都只有拿到法庭上并且经过控、辩双方询问、辩论、质证和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做到“有证举在法庭,有理讲在法庭”,从而调动控辩双方举证、辩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控辩双方是对立的,也是统一的。任何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只有经过对立双方对抗、争辩,才能揭露出事物的本质。审判也是这样,只有经过控辩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足够的证据并与对方相抗争、辩驳,才能使站在第三者地位的法官明辨是非、查明事实真相。因此,法律规定起诉机关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既可以使法官站在公正的立场上细心听取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也可以增强辩方敢于辩护、大胆反驳的自信心和责任感,还可以促使公诉人积极举证、履行控诉职责,从而使法庭审判增强对抗性。

3.能加强法官审判案件的公正性、保障判决的正确性

由于法官庭前没有查阅案卷全部材料和调查、讯问,对案件尚未产生预断,因此他就完全能够成为案件的公正裁判者。法官这一身份,决定了他在控辩双方之间能够保持同等距离,不偏不倚,用一句形象的语言说,法官与控辩双方的距离是等腰三角形而不是钝角、锐角或直角三角形,更不是与公诉方重合与辩护方成垂直的“丁”字形。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兼听则明”,以保证判决或裁定的客观公正性。

4.能使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得以提高

按照刑诉法修正案第150条的规定,由于庭前审判人员获知的案卷材料不多,对案情了解不全面,在主持庭审中不得不全神贯注地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以便对法庭上的每一变化产生快速反映,尽快作出决断,使庭审不陷入僵局。特别是对绝大多数案件,法律要求要进行当庭宣判,这对于审判人员来说,更是一种业务素质上的严格考验。所有这些,都使他们不得不尽快提高自己主持审判的能力和业务素质。

三、对司法解释关于案卷材料移送的评述

(一)案卷材料移送的分类

为了正确理解和执行刑诉法,使改革后的庭审方式落到实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6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6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公安部正在制定和修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在《解释》、《规则》中,对于公诉案卷材料的移送都作了具体规定。

关于案卷材料的移送,从学理上可以进行下列分类:以移送材料的多少进行划分,有部分案卷材料的移送与全部案卷材料的移送;从法律、法规规定的角度划分,有基本法规定的案卷材料移送与法规规定的案卷材料的移送;从移送时间上进行划分,可分为开庭前移送与开庭后移送。开庭后移送,又分为庭审结束时当庭立即移交与休庭后定期移送。

(二)对案卷材料移送的评述

1.庭前移送

庭前移送,是指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在法庭开庭以前移送案卷材料的行为。根据《解释》第117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开庭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附有“拟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目录及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这种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不同,在“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前面增加了“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修饰语;而《规则》第248条除规定“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外,在第5款又规定:“主要证据是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即对主要证据作了具体解释。《解释》与《规则》规定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要求移送证明指控犯罪性质、情节的主要证据,后者规定移送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起主要作用或定罪有重要影响的证据。”虽然两者都是围绕着证明范围和证明程度规定的,但是它们的差距十分明显。《解释》第117条第3项不仅要求移送能够证明定罪的证据,而且要求移送证明行为人犯何种罪行以及证明量刑轻重的各种主要证据(复印件),即几乎要求移送侦查、起诉卷的全部材料复印件,至多可以理解为在证明同一事实有相同或极为相似的数份证据中只移送其中一、二份有代表性的证据复印件,其他证据可以不复印、不移送。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对移送材料的要求,显属过严,与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不相符合。改革的根本目的在于限制法官庭前过多地接触案卷材料,避免先入为主产生预断,使庭审流于形式。如果按照《解释》的上述规定移送材料,势必与改革的宗旨相悖。因此,笔者认为,《规则》第248条第5款对“主要证据”的解释比较合适。它既规定了必须移送能够认定犯罪的主要证据,使法官可以据此决定开庭,并能保证法庭审理顺利进行,又不要求移送几乎全部案卷材料,使控、辩、审三种职能在法庭审理中得以充分发挥,所以《规则》的上述规定,基本符合庭审改革意图。

2.庭后移送(交)

庭后移送(交),是指法庭开庭审理案件以后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及其他案卷材料是否移送及移送的时间、方式等问题。庭后移送,又分为当庭移交和定期移送。所谓当庭移交,是指法庭审理过程中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休庭后当庭交给人民法院的活动。定期移送是指对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以外的其他案卷材料,于休庭后的一定期间内送交人民法院的活动。当庭移交和定期移送,虽然都是有关案卷材料移交法院,但是两者也有许多区别:(1)移交的时间不同。前者要求当庭移交,后者要求休庭后三日以内移送;(2)移交的对象不同。前者只移交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即用作定案的根据,后者移送的是几乎全部案卷材料,包括未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和质证、审查核实的材料。(3)移交的方式不同。前者当庭交给合议庭,后者可以在三日以内采用邮寄、送达等方式进行;(4)移交证据的主体不完全相同。前者移交证据的主体中包括控辩双方,后者只指人民检察院。

对于庭后移送问题,我国刑诉法未作明确规定,世界各国法律也未见有此项内容。为了便于执行刑诉法,加强可操作性,《解释》和《规则》对此都作了具体规定。

《解释》第175条规定:“对于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合议庭应当与提供证据的公诉人、辩护人等办理交接手续。”第176条又规定:“被告人最后陈述,审判长宣布休庭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将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外的其他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而《规则》第308条规定:“在法庭中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在法庭审理完毕休庭后将证据的复印件和复制件交给合议庭。”第309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休庭三日内,应当将诉讼文书移送人民法院。”上述规定表明,《解释》与《规则》在对于当庭移交的证据除移交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复制件上有些不同以外,其他并无根本区别。

笔者认为,对于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宣读的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和播放的视听资料等,应当当庭移交合议庭。因为,对于这些证据,由于其本人未出席法庭,控辩双方无法进行质证,尤其是对于书面材料是否断章取义,有无合法签字、盖章等,若审判人员不予亲自审查,将无法辨别其真伪;如果当庭对这些证据一一详细审查,又会使法庭审判时间过分延长,违背效率原则。

对于庭后定期移送问题,《解释》第176条的规定与《规则》第309条的规定,差距甚远。前者要求除当庭出示证据以外的其他部分案卷和证据材料,后者只规定移送诉讼文书,即《规则》第278条规定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及其他程序性文书。笔者认为,《规则》与《解释》要求庭后移送的材料范围各不相同,下面笔者专就此问题阐述意见。

(三)对庭后三日内移送全部案卷材料的评述

所谓庭后三日移送全部案卷材料,按照《解释》第176条之规定,是指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公诉机关应当在休庭后三日以内将当庭出示以外的其他案卷和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活动。笔者认为,该规定不太合适,其理由主要是:

1.它与刑诉法的规定不一致

刑讯法虽然在第150条规定了庭前移送材料的范围,但对于庭后移送问题,未作任何规定,即未在总则部分予以规定,也没有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有任何要求,而且上述内容与刑诉法规定的“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规定发生矛盾。

2.它与法学理论原理不符

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认为,宪法是根本法,是母法;刑事诉讼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基本法,是子法;而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为解决诉讼程序问题而制定的《解释》、《规则》、《细则》、《规定》、《条例》等是法规,即第三个层次的法,也可以看作是“孙子法”。其内容只能根据刑诉法并对它的某些规定作具体解释和细化,而不能超越其规定的范围而根据需要另作扩大解释,只有这样,才能通过执行法规,使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得以正确、全面地实施。可是,《解释》第176条规定违背了这一法学理论原理,将规定的内容大大超过了刑讼法第150条规定的范围。这既于法无据,又于理不合。

3.执行上述规定,其结果必然使庭审改革的四大优点荡然无存

按照刑诉法第150条的规定,移送部分案卷材料给法院,对于推进庭审改革具有四大好处:能减少法官产生主观预断的可能性;能强化辩护职能,加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能加强法官审判案件的公正性,保证判决的正确性;能促使审判人员提高业务素质。但是,如果按《解释》第176条的规定在庭后三日内移送全部案卷材料,那么,就会使审判人员放松对自己的要求,认为在主持庭审时用不着集中精力听取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和辩论,可以在庭后三日内收到全部案卷材料后从容阅卷和作出裁判,这样,就使上述四大好处全部落空。

4.《解释》第176条的规定,容易造成比庭前移送案卷更多的

弊端

庭前移送全部案卷给法院,存在很多弊端并已被实践所证明,那么庭后移送后果如何呢?笔者认为,如果对一切案件都这样要求,它比庭前移送具有更大、更严重的危害性:

(1)会造成公开审理之后的书面审。由于庭后审判人员能够收到全部案卷材料,即法庭上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和法庭上未出示、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并且在此之后不再开庭审理,即审判人员在控辩双方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书面审理,而且又是实体审理,其弊端是不言而喻的。

(2)会剥夺辩护方对部分事实和证据的辩护权。这里的部分事实和证据,主要是指在法庭上未起诉的事实和未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虽然按照原刑诉法规定的庭审,有的法官对辩护方不太重视,甚至,采取“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错误做法,但是,这毕竟还让辩护方有一个辩护的机会,起码可以使被告人及旁听公民对辩护意见有所了解。然而在庭后将全部案卷移送给人民法院,若法院认为某项事实可以认定或者认为某个、某几个证据可以采信并用作定案的根据。由于《解释》未规定再行开庭审理,对此,辩护方无人知晓,这样就连“你辩你的”的机会都没有了,岂不是完全剥夺了辩护方对这部分事实和证据材料的辩护权吗?

(3)会造成审判人员运用未经控辩双方讯问、质证的证据定罪量刑。如果合议庭的成员认为某些证据材料对定罪量刑是必不可少的,并且予以采信,而这些证据材料又是公诉人未在法庭上出示的,更没有经过双方质证、辩论的,那么就会造成合议庭单方秘密操作。这既是对控方的越俎代疱,剥夺了公诉权,又剥夺了被告方的辩解权,出现合议庭成员凭感觉、凭意愿下判的局面,实质上使庭审改革旨在增强对抗性的目的非但没有达到,反而倒退到了控、辩、审合一的地步。

(4)会造成人力、财力不必要的浪费。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开庭前人民检察院将证明指控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已经移交给法院,若闭庭后再全部移送案卷材料,势必造成重复劳动,不仅与检察机关人手少、财力缺、任务重、时间紧的实际情况相脱离,而且再移送上述材料已成为多余,同时还增加了文来文往的时间,拖延诉讼期限,更不能使当庭宣判予以实现,因此,庭后移送全部案卷必然造成人力、财力和时间的极大浪费。

四、庭后案卷材料移送的原则和构想

文前已述,《解释》要求检察院庭后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而《规则》规定只移送诉讼文书,两者之间在移送案卷材料数量上有很大差距。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进行探讨并使其得以解决。

马克思主义认为,任何事物都是唯物的、辩证的。所谓唯物的就是要尊重实际存在的客观事实,一切从实际出发;所谓辩证的是指任何事物都有普遍性和特殊性,特殊性寓于普遍性之中,解决具有特殊性的问题必须特殊对待。在刑事诉讼中亦应如此。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刑事案件的发案数居高不下,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大幅度的上升;刑诉法规定的一审办案期限一般为一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而且庭审中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而审判人员的数量甚少,业务素质和审判水平还不太高,加之目前对改革后的庭审方式还没有经验,所有这些,都给快速、顺利审结案件造成很大困难。所有这些都是刑事诉讼中的特殊情况。

为此,笔者认为,在如何解决移送案卷材料多少的问题上,既要遵照刑诉法第150条的规定执行,又要照顾到上述客观情况,同时,还要看到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某些案件,如重大、复杂和疑难案件的特殊需要,来决定庭后移送案件材料的数量问题。有鉴于此,笔者不揣冒昧,试提出如下解决问题的原则和构想:

(一)区别案情,分别对待的原则

区别案情,分别对待原则,是指根据不同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如何移送案卷材料的原则。

众所周知,刑事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有的是一人犯一罪,有的是一人犯数罪;有的数人犯一罪,也有的是数人犯数罪;有的是犯罪情节一般、后果不严重,有的则是犯罪情节严劣,后果严重或者特别严重;有的案情事实清楚、证据比较充分确实,有的则是案件事实不太清楚,证据与证据之间有矛盾,等等。所有这些,笔者认为,在移送案卷材料的问题上,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司法实践表明,绝大多数公诉案件是一人犯一罪,情节一般,后果不严重的,如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私放罪犯罪、包庇罪等等。这些案件约占总数的60%以上。对这些犯罪客体,笔者认为,在庭前,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移送案卷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等即可。这是因为,审判人员根据移送的这些材料,凭借自己的审判水平和对开庭的驾驭能力,经过一次或者二次开庭审理,就能够查明案情并依法作出判决,没有必要像《解释》第176条规定的那样,在庭审后要求检察院再移送“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外的其他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除了上述案件以外的重大、复杂或者疑难案件,因其情况特殊,法院经过一次或者两次开庭审理后,若审判人员仍然感到难以下判,需要仔细审查全部案卷材料的,笔者认为应当满足他们的要求,由检察院在庭后三日内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其所以主张这样作,是因为考虑到案件情况特殊。案件情况特殊,包括这些案件是重大、复杂或疑难案件。

重大的刑事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情节恶劣,或者案件影响重大并且危害后果严重等,如,杀人、多次抢劫、强奸数人、放火、决水、重大走私、数额巨大的贪污、受贿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特别是需要判处死刑的案件。复杂的刑事案件,是指案情复杂,如一人犯数罪,数人犯一罪,数人犯数罪,利用科技手段实施的犯罪,多次流窜犯罪等刑事案件。疑难案件,是指罪与非罪难以确定,此罪与彼罪不易区分,证明定罪或量刑的证据不充分、不确实等案件。如是合同纠纷还是诈骗犯罪,是私人赠与还是犯受贿罪等难以确定的案件;是以颠覆国家政权为目的的盗窃国家秘密还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盗窃国家秘密等不易区分的案件;或贪污和挪用巨额资金罪中,书证材料“齐身”、经济往来复杂的案件;或者是受贿罪中只有行为人承认行贿而受贿人拒供受贿的“一对一”案件;或者其他因证据不充分难以使法官形成确信的犯罪案件,等等。由于这些案件情况特殊,经过一、二次庭审无法查明案情和作出判决,审判人员只有通过庭后仔细审阅案卷材料才能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正确的裁判。

在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绝大多数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审判水平还不高,仅凭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移送的那些案卷材料,在法定的期限内审理清楚上述特殊案件,往往感到力不从心或期限不够。为了弥补这个缺陷,很有必要在庭后通过审阅全部案卷材料,找准第一次或者第二次开庭未能查明的问题的症结所在,通过再次开庭查明全部案情并作出判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公诉案件一审审判的期限最长只有两个半月。如果一名审判员在这个法定期限之内只审判一起具有上述特殊情况的案件,经过几次开庭,一般来说是可以查明案情并作出正确判决的。但是,这样做会造成如下弊端:其一,审判人员无法完成各级法院规定的办案数量。因为,审判人员审判一起上述案件,需要花费审判完成一般案件几倍的时间;其二,数次开庭,公诉人、辩护人必须数次出庭,必然影响公诉人完成办案任务,也必然影响律师因多次出庭造成的困难;其三,因数次开庭和多次押解被告人到庭受审,这势必给法院在人力、财力等方面不堪重负,等等。有鉴于此,对上述特殊案件需要庭后移送案卷,势在必行。

对上述特殊案件,如果依照《规则》第309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在休庭后三日内,应当将诉讼文书移送人民法院。”和“刑事案件移送的几个问题”[①b]中所主张的只移送诉讼文书给法院,是难以奏效的。因为,根据《规则》第278条第2款的规定,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采取强制措施和其他侦查措施以及立案和提请审查起诉制作的程序性文书。而这些诉讼文书,主要是反映程序性的文书,并不反映客观事实和证据情况,审判人员收到这些文书以后,也不能借以查明在庭审中尚未查明的问题,因此不解决任何实质性问题,故上述规定和主张不可取。

(二)既不削弱抗辩力度,又利于查明案情原则

笔者主张,为了坚持既不削弱抗辩力度,又利于查明案情原则,对于前述具有特殊情况的案件,审判员经过审阅庭后收到的全部案卷材料,应当依照一审普通程序继续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审判人员仅就以前庭审中尚未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主持控、辩双方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以达到全面查明案情并作出正确合法裁判的目的。

在对上述问题的讨论中,有的同志认为,即使对于少数特殊案件,只要检察院在庭后三月以内将案卷材料全部移送给法院即可,无需开庭审理。如果审判人员在审阅全部案卷材料后,认为公诉人在庭审中未主张的事实,如自首、立功等应当予以认定;或者在法庭上未出示的物证、书证等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只要用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即可。笔者认为,这样做纯属书面审理,是法官独揽控诉、辩护和审判权,是审判方式的一大倒退,其结果不仅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而且剥夺了公诉权和辩护权。

也有的学者提出,对于少数特殊案件,审判员在审阅庭审后收到的全部案卷材料以后,对需要认定的事实或者采信的证据,不再开庭,只将公诉人、辩护人召集在一起征求双方的意见即可。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并认为,这种办案形式,有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一,这种形式,既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采用普通程序,也不象二审程序中的书面审,更不是简易审判程序中的审理方式;其二,这种形式,不通知被告人参加,是对其辩护权的剥夺,显属违法;其三,因辩护律师是受被告人委托或者由法院指定的人,在被告人未授权或者未同意的情况下,对审判人员、公诉人作出承诺或者认可,毫无意义,其承认的事实和证据均无法律效力。

还有的学者提出,能否采用这种方式解决案卷材料问题,即由“两高”联合发文,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在庭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复制件,其他案件一律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办理。这样作既可以省略当庭移交出示的证据,也可以避免了庭后移送案卷,使检察院节省人力、财力和时间。笔者认为,此法亦不妥。因为,采用此种形式办案等于重蹈了原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覆辙,同时,这样做一方面会使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高于基本法的法律效力,违反法学理论原理;另一方面又使刑事诉讼法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审判失去法律的约束力。

(三)检法两院互相配合,协商确定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各自独立、地位平等的两个最高司法机关,在何时移送、移送多少案卷材料问题上,任何一家单独作出规定,对对方均无约束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有关案卷移送问题,“两高”实行互相配合是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在互相配合中,共同协商,在取得对方同意的前提下达成一致意见,是实行互相制约之后的结果;从“高法”制定的《解释》要求检察院在庭后三日内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未能得以实现的实际效果看,没有检法两院的互相配合是完全不可能的。有鉴于此,在移送案件材料问题上,应当也必须坚持互相配合的原则。

笔者认为,检法两院互相配合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其一,由“两高”经过多次协商同意后,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在庭后三日内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并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然后各自通知本系统的下属机关遵照执行。其二,各级检察院、法院在执行“两高”联合发文的过程中,对某个案件是否属于重大、复杂或者疑难案件可能会产生分歧意见,此时,也存在一个互相配合、友好协商的问题。为此,各级法院、检察院应当从本着搞好审判,顺利完成刑事诉讼任务的目的出发,消除分歧,尽快达成一致意见,使移送案卷材料的问题及时得以解决。

需要提出的是,检、法两家关于是否和如何移送案卷材料的分歧,最终得到解决的方式是必须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者决定。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为《决议》)第2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这一规定说明,“两高”对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刑诉法的问题都有解释权,上述《解释》和《规则》均属符合权限的司法解释,但是,二者在如何移送案卷材料的解释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这种分歧,笔者认为属于《决议》第2条指出的“有原则性分歧”。根据上述规定,对这种“原则性的分歧”,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解释或者决定之前,笔者认为,在办理特殊案件中,为解决移送案卷材料问题上的分歧,应当坚持互相配合、相互协商的原则。

注释:

①a 参见余叔通等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6页。

②a 参见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11月版,第148—149页。

①b 参见陈国庆《刑事案卷移送的几个问题》,载1997年3月25日《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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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模式的改革与案件档案的移交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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