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府体制下清代新疆的司法体系及运作,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新疆论文,清代论文,司法论文,体制论文,体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4743(2014)03—0013—11 DOI:10.3969/j.issn.1002-4743.2014.03.003 “司法管辖权和法律制度体系的多元性”①是清代法律系统的基本特征之一,边疆地区尤为突出。清代统一新疆之后确立军府建置,实行“以军统政”,施政实践中由各级军府衙门监管,按照新疆民族与地域特点,以州县制、札萨克制与伯克制等多种行政管理模式对新疆天山南北各路实施“因俗而治”。在不同的管理形式下,司法机构的设置与司法权力的行使多元且复杂,由此构成清代新疆前期司法体系与运作上多元统于一体的有别于内地直省与其他边疆地区的复杂且独特的法律格局。 作为治权的重要构成,司法权的组成及运作是清代治理新疆的重要内容,对其进行解读与分析,于清代治理新疆及清代法制诸问题研究之推进均有所裨益。本文以档案资料为主佐以文献著述,对军府体制下②清代新疆的司法体系与运作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伊犁、塔城地区的司法机构与职能行使 在司法实践中,以伊犁为中心的天山北路地区,大致可分为伊犁将军对伊犁九城的司法管辖与塔尔巴哈台参赞大臣对塔尔巴哈台地区的司法管辖。 1.伊犁地区 伊犁是清代新疆首重之区,清代统一新疆之初,伊犁将军明瑞便以“现在伊犁携眷官兵跟役与商民杂处,必有词讼交涉事件”③为由,奏请设立理事同知一员,乾隆四十五年(1780)伊犁将军伊勒图又奏称:“伊犁十数年来,兵民商贾,较前数倍,兼以移驻绿营兵丁,其随带子弟,俱归民籍,户口益多,原设理事同知一员,管理难周,请添置抚民同知一员,分司地方事务。”④至此,清政府先后于伊犁分设理事同知和抚民同知各一员与将军、参赞大臣同驻惠远城。抚民同知与理事同知各有其管辖范围,抚民同知主要“管理商民及绿营命盗脱逃并词讼案件”⑤,理事同知则“专司每旗及各部落命盗案件,至旗民交涉之案,会同抚民同知审办呈报”⑥。现略举档案资料数则对伊犁地区的司法机构及其司法职能之行使作进一步的说明: 嘉庆五年(1800)十二月二十九日,民人⑦王建财殴毙人命⑧案发,伊犁抚民同知德泰当即勘验上报,同时进行案件的审拟、录供并详解至将军衙门,伊犁将军保宁率同领队大臣等进行案件复审,复审无异后按律定拟并奏报皇帝。除对民人案件进行初审,抚民同知还对绿营兵丁案件⑨、遣犯案件⑩、回民案件(11)等行使司法管辖权,初审之后都如上例将犯证等解送至将军衙门进行复审。“伊犁抚民同知地处极边,管辖九城商民及铜铅厂并遣犯各事件,政务殷繁”(12),由此可见一斑。 理事同知则主要管理惠远、惠宁两城满营以及锡伯、索伦等各营与“回子”各部落案件。嘉庆七年(1802)九月二十日,察哈尔营披甲茂肯与其妻萨恰发生口角,萨恰“旋即殒命”。领队大臣托云泰禀报伊犁将军松筠。松筠即交付理事同知浩凌“查验尸伤并提审犯人”,初审完毕,松筠会同领队大臣复审,依蒙古律拟罪上报。(13) 不同族别民众之交涉案件也由理事同知初审。民人王弼义扎毙喇嘛洛藏罗里案即为一例。嘉庆十七年(1812)六月十九日,伊犁伐木民人王弼义入山伐木,将随身携带之烟茶等货与近山游牧之额鲁特各户交易,因不同意额鲁特闲散萨里赊茶而口角争闹。喇嘛洛藏罗里帮同萨里用马鞭殴打王弼义,王弼义詈骂之余声言赴该营总管处控告二人,洛藏罗里即用松柴追殴,王弼义情急,用身配小刀扎伤洛藏罗里左肋身死。案发后,额鲁特营总管那逊博罗特报案,伊犁将军晋昌即饬理事同知保丰验讯具详负责初审,晋昌率领队大臣复审定拟上报。(14) 哈萨克私入开齐抢劫案件亦由理事同知初审,实践中一般会同营务处章京共同审理,伊犁将军率同领队大臣复审定拟上报。(15) 综合以上事例可知,伊犁地区的地方司法审级通常仅为二审,即同知初审,伊犁将军复审,伊犁将军为地方最高审级。伊犁将军不在任或政务繁忙时,一般由伊犁参赞大臣负责案件的复审,档案资料多有反映。(16)由于伊犁参赞大臣只是“协同办事”,而且“补授无定制”,因此,伊犁地区的司法管辖权主要还是由伊犁将军执掌。 2.塔尔巴哈台地区 清政府平定准噶尔叛乱后,为进一步加强对塔尔巴哈台地区和各游牧部落的管辖,于乾隆三十年(1765)设立塔尔巴哈台参赞大臣一员,归伊犁将军节制。塔尔巴哈台参赞大臣的职掌主要为管理本地各营官兵驻防、屯田、巡逻事务,从档案资料看,处理命盗刑案也是其重要的职责之一。审案程序一般为管粮通判或管粮同知等衙门会同各处章京衙门初审。塔尔巴哈台管理粮务抚民厅一员设立于乾隆三十一年(1766),三年一更换,“由甘省调派,以同知、通判兼充”,(17)该员经管“所有稽查奸匪以及窃盗案件”(18),是塔尔巴哈台地区重要的初审机构之一。案件初审完毕由塔尔巴哈台参赞大臣进行案件的复审并定拟上报中央。塔尔巴哈台地区还设有仵作一名,“系由宁夏府夏、朔二县派拨前来供差,三年更换,月支工食银二两,口粮三十斤”(19),遇有命盗刑案,随厅员前往验看。下面以一则案例简单说明塔尔巴哈台地区的司法运作。 嘉庆二十二年(1817)八月,蒙古额鲁特布尔布打伤民人徐超效致死一案(20)中,乡约孙殿英向管粮通判舒龄报案,塔尔巴哈台参赞大臣贡楚克扎布接到报案即委派舒龄带领书仵前往勘验,在缉拿案犯的同时,派委营务处章京保福会同舒龄进行初审,初审完毕由贡楚克扎布复审并按律定拟奏报中央。 除以上所述,伊、塔地区驻防八旗总管、锡伯诸营之总管以及蒙古札萨克王公等也都享有一定的司法职能,但命盗刑事司法案件的管辖权均较有限,一般并无承审权,其司法职能主要体现为协助案件的审办。 二、乌鲁木齐及吐鲁番、哈密地区(21)的司法机构与职能行使 清代所设乌鲁木齐都统,下辖镇迪一道,综理北疆库尔喀喇乌苏以东,包括吐鲁番、哈密的广大地区,听伊犁将军节制。由于这一区域行政管理模式的多元,军府制、州县制以及札萨克制等并行,其司法机构与司法职能的行使远较伊塔地区复杂。 1.镇迪道所辖州县区域 乌鲁木齐及以东地区为中国历代经营西域的门户与交通孔道,亦为州县制最早推行与汉人集聚较广之区域。鉴于此地理与人文历史诸因素,清代统一新疆之后,即于乾隆三十八年(1773)设乌鲁木齐都统,驻扎于巩宁城(今乌鲁木齐老满城),“统辖满汉文武官员,督理八旗绿营军务,总办地方刑钱事件”。(22)乌鲁木齐都统下辖镇迪道建置于乾隆四十一年(1776),所属“镇西府一及宜禾、奇台县二,直隶迪化州一及昌吉、绥来、阜康县三,吐鲁番同知一,库尔喀喇乌苏、精河、喀喇巴尔噶逊粮员三”(23),均归乌鲁木齐都统统辖。作为最高军事长官的乌鲁木齐都统同时执掌最高民政管辖权,“乌鲁木齐地方命、盗、钱、谷一切案件由该道转呈都统办理”(24)。 司法实践中,镇迪道所属州县之案件基本由州县长官初审,迪化州旗人案件由理事通判初审,旗、民交涉案件由迪化州知州会同理事通判初审。库尔喀喇乌苏等三城则由粮员验讯通详,“库尔喀喇乌苏地方遇有一切命盗等案,俱责令营员会同粮员,查验讯供,解送迪化州办理”(25),之后报府或州转镇迪道复审,乌鲁木齐都统再次复审定拟并报中央。下面以案例两则对清代新疆乌鲁木齐地区之司法状况与司法运作略加说明。 甘肃省皋兰县回民马文在阜康县佣工,与户民刘正国之妻郭氏素有奸情。乾隆五十二年(1787)六月底,马文前往刘家与郭氏欲续旧好,因久未见面且未续给银钱遭郭氏拒绝,争闹之间马文用随身所带小刀连扎郭氏腮颊咽喉等处,郭氏当即殒命。案发后,阜康县知县永祥检验尸伤并“详报回民马文扎伤刘正国之妻郭氏身死一案”。前任乌鲁木齐都统永铎饬令镇迪道翰图严加审讯,最后由乌鲁木齐都统尚安“细加研讯”,按律定拟。(26) 嘉庆十年(1805)六月十四日,乌苏客民张兴建用斧砍伤高梁成致其身亡,库尔喀喇乌苏粮员杨畯验讯详报该案,乌鲁木齐都统奇臣“照例委迪化州审拟招解”(27),饬镇迪道同福复审议拟,奇臣再次复审定拟并奏报皇帝。 以上案例反映了清代新疆乌鲁木齐地区州县衙门之司法职能与司法运作,其具有以下诸特点:(1)清代新疆镇迪道乃军府制与州县制双重管辖之区域。镇迪道辖区在建置上隶属于陕甘总督之下的甘肃省,军政事务却统归军事长官乌鲁木齐都统直接管理,乌鲁木齐都统集军事与民政权力于一身,是乌鲁木齐地区事实上的最高军政长官,镇迪道也因兼具军府与州县两种体制而成为“新疆与内地的交集区”(28)。由于距甘省路途遥远,案件不便长途审转复核,镇迪道所属地方的司法管辖权亦归乌鲁木齐都统,命盗刑案由州县初审,经府(州)、道逐级审转复核,乌鲁木齐都统作为最高司法审级行使所辖地域的司法管辖权。很显然,以乌鲁木齐都统为权力核心的新疆东部州县制区域,基本是州县与军府两种行政管理体制共同作用下的一种独特的司法运作模式,具有突出的地域性。(2)乌鲁木齐都统对镇迪道各属的司法管辖权并不包括辖境全部民众,一般仅限于内地汉族移民。哈密、吐鲁番之回王享有所辖领地民众之民事纠纷与一般刑案的司法管辖权,两地维吾尔民众之命盗案件则一般由办事、领队等当地驻扎大臣审办。清代新疆地区司法管辖权之复杂与多元可见一斑。 2.吐鲁番、哈密地区 吐鲁番与哈密地区是清代新疆最为复杂的地域之一。其复杂性在于,两地不仅有自治程度相当高的札萨克回王领地,还有一同于内地州县行政建置的厅衙的设置,此外还有吐鲁番领队大臣与哈密办事大臣等军府大臣的驻扎。在行政管理方面“吐鲁番属乌鲁木齐都统管辖,哈密属陕甘总督辖”(29),司法管辖异常复杂。 (1)吐鲁番、哈密回王府衙 札萨克制为清代治理中国边疆“最富有地方自治性之一种地方行政制度”(30),札萨克之王、公、贝勒、贝子、台吉等均为清朝政府册封,皆为世袭,于其封境内之土地、人民有充分管辖之权,所辖民众对清廷不负任何徭役与赋税之义务,“俨如封建制度下之诸侯”,惟须受驻在地之将军及办事大臣节制。 清代新疆的札萨克制首先推行于最先归附之东部地区哈密、吐鲁番回部及自动归附之土尔扈特、和硕特等蒙古游牧民族。札萨克制之下,拥有较大的自治权力,包括对属众的司法管辖权。司法实践中,如发生涉及维吾尔人与民人之间的命盗刑事案件,回王便并不享有司法管辖权而是必须承担协助当地官衙侦破案件诸义务,否则将会受到参处。以档案资料略加说明: 道光五年(1825)正月初八,哈密二堡地方发生命案,乡约杨加荣向哈密通判报案,哈密办事大臣恒敬在委派哈密通判伯庆勘验完毕后,即一面“饬知该通判添派干役严密分路查孥,并饬行哈密回王伯锡尔选拔头目在于该管之各堡地方及山僻处所严加硒缉,务期凶犯弋获”,最终由回王属下三等回目哎散盘获案犯之一和甲木胡里并据此破获全案。将案犯迈迈提呢牙斯等审明定拟之后,又将“失察之该管回目阿布都呢牙斯饬知回王伯锡尔责革示惩”(31)。 由档案资料可见,军府制下命盗刑事案件的管辖权是由驻扎大臣掌握的。回王府衙所享有的自治权力虽然较大,但其司法权力仅限于所属民众之民事纠纷及一般刑案之裁决。 (2)吐鲁番、哈密地区的官衙 除回王府外,吐鲁番、哈密二地还设有军府制下的领队与办事大臣衙门以及州县制下的厅衙,它们也都承担相应的司法职能。 乾隆四十四年(1779),清政府裁辟展同知设吐鲁番同知一员“兼理事通判”,乾隆四十五年,裁辟展办事大臣设吐鲁番领队大臣一员,“管理满营及屯田回务,受乌鲁木齐都统节制”(32)。据《清实录》记载,吐鲁番命盗案件“向俱解送乌鲁木齐办理,往返二十余日,殊多烦费,而本处驻扎大臣,转似不相干涉。嗣后,除民间命盗案件,仍解送乌鲁木齐都统办理外,其回汉交涉及寻常案件,应即由吐鲁番审明,分别应奏应详办理,仍俱报乌鲁木齐都统查核”(33),成书于清末的《新疆回部纪略》则就吐鲁番地区各类命盗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有更加明确的记载:“回子命盗各案均归领队大臣办理,其商民命盗事件,同知详报镇迪道办理,仍报领队大臣查考。”(34)文献虽有以上记载,但于司法管辖权限及具体运作的说明仍嫌空泛,须以档案资料补正方能形成比较清晰的认识。 综合文献与档案等资料,吐鲁番地区的司法管辖大致分两种情况:维吾尔民众之间的命盗案件一般由吐鲁番厅同知初审,经吐鲁番领队大臣复审后奏报皇帝并咨送中央相关部院。咸丰七年正月初八,吐鲁番札萨克印务吐撒拉克齐(35)迈莫特穆克塔尔报案,阿乌提索欠殴伤回妇多拉甲玛尔母女三人,其中两人死亡。吐鲁番领队大臣伊车苏即饬同知英贵验讯初审,后案件移交接任之署理吐鲁番领队大臣何永安复审,何永安“将全案人证提至当堂逐加研讯”,确认“供情确凿,案无遁饰”后将案件拟结并奏报皇帝同时咨送刑部、理藩院。(36) 其他维、汉民众交涉以及汉族民众之间的命盗案件则被纳入州县体制下,由吐鲁番厅同知初审,经镇迪道报乌鲁木齐都统定拟。“新疆吐鲁番商民马如元推跌回妇垫伤身死”案即为一例。马如元籍隶山西临县,跟随其父马万文在辟展开油盐铺以维生理。回妇多拉斯碧屡次赊欠货银不予偿还。乾隆五十六年十一月初,适马万文患吐血病症无钱服药,马如元遂往多拉斯碧家索要赊欠银两,该妇答以无钱,马如元强取其铁锅以作抵,回妇追赶,马如元站于坡上推搡回妇致其仰跌致死。案发后,吐鲁番同知申保初审完毕,乌鲁木齐都统尚安饬令镇迪道荣德复审。最后由尚安“细加鞫讯”并按律定拟。(37) 与吐鲁番相比,哈密在司法管辖与运作上更具有特殊性。哈密向为“新疆总要”,清廷专设办事大臣一员统理诸务,理事粮厅一员“或同知,或通判,俱由甘省派往驻班,年满更换”(38)。哈密厅通判“初隶乌鲁木齐辖,乾隆四十九年改属陕甘总督,专管地方案件”(39)。 行政管理上隶甘肃安肃道的哈密同时驻有受乌鲁木齐都统节制但又相对独立的办事大臣,在司法管辖上,“如遇地方命盗案件,由地方官径行详报司道核办,录报本处知照。事关回民交涉命案,该厅详报本处奏请查办”。(40)司法实践中,地方汉族民众之命盗案件一般由通判初审,报安肃道转甘肃按察使,秋审事宜亦因距省窎远而由安肃道办理。维吾尔民众之间以及维、汉民众交涉案件则多由哈密厅通判会同回务章京初审,“哈密回子案件,向例皆系回务章京办理,因其不谙刑名,令其会同通判审办”(41),然后由哈密办事大臣复审定拟。“回子爱斯胡里等同谋勒毙客民刘忠会”一案中,爱斯胡里图财谋命,纠伙勒毙售卖银器之刘忠会,案发后即由回务章京会同哈密通判进行初审,哈密办事大臣德全复审定拟并奏报皇帝。(42) 除回务章京外,印房章京也参与案件初审。道光三年十一月,哈密所属头堡回民马保好之骆驼践吃维吾尔人呢牙斯可恰所捆芦草,二人争执,呢牙斯可恰要拉马保好的骆驼进城控告,马保好阻拦伸手拉骆驼缰绳,不期缰绳脱落,呢牙斯可恰的马在闪躲之际将其跌落摔死。案发后哈密办事大臣长庆饬委哈密通判佛灵阿与印房章京乌经阿会同研讯,初审后长庆进行复审并定拟上报。(43) 三、回疆地区的司法机构与职能行使 与伊犁地区及乌鲁木齐所属地区相比,回疆地区的民族分布格局不同,以聚居之维吾尔为主体,其文化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伯克制度为基本的民政制度。法律因以《大清律例》为代表的朝廷法和伊斯兰教法的并存而呈现突出的多元特色,司法管辖与运作亦如此,军府衙门、伯克衙门与基层社会宗教法庭并存的司法管辖模式突出体现了回疆地区司法体系的多元与复杂。 1.回疆各城军府衙门 清代在回疆设喀什噶尔参赞大臣综理回疆八城军政事务,下辖英吉沙尔、叶尔羌、和阗、乌什、阿克苏、库车及喀喇沙尔各城办事、领队大臣。参赞与办事诸大臣通过伯克衙门对回疆实施治理,“其重要性往往在将军、都统之上”。(44)司法实践中,由于参赞与办事诸大臣均可专折奏事,司法权力的行使较为分散,具有较大独立性。各城命盗刑案在章京衙门初审完毕后一般由各城办事领队大臣复审即可拟断并咨送中央。 从文献记载看,回疆各城印房处、粮饷处、回务处以及夷回处等章京衙门一般主要负责对内地贸易商民之间、维汉等不同族别民众之间发生的民刑诉讼案件以及当地发生的一切命盗重案的初审,比如喀什噶尔“贸易商民命盗词讼各案交印房会同委员审拟呈堂办理”(45),乌什“印房章京总管回夷事务,所有回夷户婚田土及一切人命盗案俱为审理,并抚绥卡伦内布鲁特、安集延诸外夷”(46)。下面试举档案资料一则以观回疆军府衙门司法体系及其运作: 嘉庆二十五年(1820)五月十五日,拜城四品阿奇木伯克额则斯报案,维吾尔人古鲁板莫特殴伤民人郭逢源身死并移尸掩埋。阿克苏办事大臣伊铿额委员查验完毕,即饬委“印房章京海洪阿、粮饷章京广善率同赛哩木拜城参将富桑阿、阿奇木伯克额则斯将案内人证逐一隔别验讯”(47),伊铿额复审结案,全案咨送刑部、理藩院,同时上报皇帝。 2.伯克衙门 伯克衙门作为清廷在回疆地区的基层行政建置,对于民事案件以及轻微刑事案件具有司法管辖权,但是没有命盗重案的受理权限,“不得专生杀”(48)。清政府曾专门以立法的形式在《钦定回疆则例》中对阿奇木伯克的司法权限做出明确的规定。就档案资料来看,遇有重要刑案,伯克一般以报案、缉捕案犯、会同勘验、会同驻扎大臣共同审理案件等形式参与司法活动,其司法权力较为有限。嘉庆十五年(1810)“英吉沙尔回犯乌舒尔挟嫌故杀残毁尸身”一案较为全面地反映了清代新疆司法体系中伯克的司法职能与司法实践: 本年十月初二日,据前任英吉沙尔领队大臣吉勒彰阿咨称,该城汉民张义以伊子张步富携带货物向回庄贸易,久出不归寻觅无踪等情具控。奴才(即喀什噶尔参赞大臣铁保)等恐有因财谋命情事当即严饬署英吉沙尔阿奇木伯克鹿士皮顶严密访查,务得实在下落。嗣于十月初六日,该署阿奇木于阿墩齐回庄麦地内找获口袋一条,内装残毁尸身一具,禀报前来。即专派喀什噶尔回务章京丰安、伊什罕伯克阿布都瓦依斯驰往该城,会同领队大臣及署阿奇木等详加检验,并令带同张义前往识认,果系张步富尸身……验明后,即一面饬属领埋,一面严拿凶犯。该署阿奇木鹿士皮顶访得该庄回子乌舒尔素不安分,数日前曾将零星缎布丝线等物向布鲁特回民察尔抵换物什,形迹可疑,即将该犯带案审讯……始一一供认不讳,于十二月初四日解送前来。奴才等即率同新任英吉沙尔领队大臣倭星额及原派之章京、伊什罕伯克等亲加严讯……奴才等审明后,钦遵历次所奉谕旨即恭请王命,派委绿营副将兆那素图、伊什罕伯克阿布都瓦伊斯将该犯押赴市曹,传集就近各庄回民环视,即行正法,俾知儆惧。(49) 伯克官职虽非世袭,但除非渎职,都能继续留任,不像清朝驻军员司那样定期更换。此外,伯克在驻扎大臣之下直接接触维吾尔民众管理民政狱讼诸务,因此,虽然其司法职能有限,但是在新疆政治与司法结构中的作用仍不容忽视。 3.阿訇与宗教法庭 除均属官方体系的军府衙门与伯克衙门之外,清代回疆基层社会还存在阿訇等宗教人士主持的宗教法庭。回疆地区长期以来便是一个传统的伊斯兰社会。清政府将回疆纳入版图之后因俗施治,基本未触动其社会结构,除将原有世俗官吏伯克制度加以改造,分阶秩品纳入官僚体系之外,考虑到回疆社会普遍信仰伊斯兰教,清朝政府统一新疆后,以确保国家法制统一为前提,保留了伊斯兰宗教法庭对包括继承、婚姻、瓦合甫地等土地财产纠纷一类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此类纠纷一般由阿訇等宗教人士依据伊斯兰教法加以解决。 由于回疆社会的宗教氛围以及阿訇本身宗教人士的身份,阿訇在宗教领域以及基层社会控制方面地位重要,以至时人认为其“负乡党之名誉,足以端齐民之趋向”(50),把阿訇等同于内地之缙绅。清政府对阿訇等宗教人士在基层社会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均有清醒的认识,在保留回疆地区以伊斯兰教为主要信仰的宗教文化传统的同时,严格推行政教分离政策,对活跃于民事基层领域的阿訇等宗教人士的选任、职责等做出多项制度规定,不允许阿訇干预政务。阿訇的实际职能因而大大缩小。然而,阿訇等宗教人士就基层社会民众之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裁判的司法职能依旧得到默认,散布于天山南路各乡村之宗教法庭由此构成清代新疆司法体系与运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关于清代回疆伊斯兰宗教法庭的确切资料并不多见,仅能做一般了解。宗教法庭又称协里叶提,一般附设于清真寺,相互之间“各不隶属,互不干涉”(51),司法权力的行使相对独立。回疆宗教法庭的组成主要有:“艾来目,掌教,也叫主教,汉人称为大阿訇。卡孜卡兰(qazi kalan),宗教学权威,负责咨询工作,解答裁决触及教律的疑难问题,汉人称之为二阿訇。卡孜热依斯(quaiz rais),宗教法官,负责处理民事、诉讼、婚姻、财产继承等事,汉人称之为三阿訇。穆夫提(mufti),执掌教法,对宗教法典作出解释和决定的说明官,汉人称为四阿訇。”(52)以阿訇为主要组成人员的宗教法庭主要处理回疆基层民众的民事纠纷,司法实践中以伊斯兰教经典为主要的法律依据。 清代新疆察合台文契约文书在很大程度上补充了汉文资料的不足,对以阿訇等宗教人士为主导的宗教法庭在清代回疆社会的普遍存在与运作皆有比较充分的说明。(53)现以“沙木沙克苏皮给阿卜拉海里排卖地契约”为例,契约的签订日期是道光十三年(1833)1月18日,具体内容为: 具结人沙木沙克苏皮,我把自己在热巴其合洁渠的12卡勒克祖传旱地用10块银币卖给了毛拉阿卜拉海里排。钱已如数收到,地已不归我所有。它不是瓦合甫地,不是典当地,也不是恩赐田,他人不得干预。今后,倘我或后代闹事,在协里叶提(即宗教法庭)面前一律无效……(54) 此类契约充分反映了宗教法庭在回疆基层社会的普遍存在,同时也反映了阿訇等宗教人士以伊斯兰教法解决回疆基层社会民事纠纷的司法权力的行使与实践。 四、军府体制下新疆司法体系及运作的特点 从以上对军府体制下新疆司法体系与运作的文献分析与实证研究看,清代新疆司法体系及运作具有有别于内地的突出的地域特点。 1.军府衙门为主导的多元司法体系 军府制时期,清廷于新疆并无督抚及正式州县制下的系统文官设置,以伊犁将军为首的军府驻扎大臣均如乌鲁木齐都统“以治屯行军而兼膺民社”(55),履行军事职能之同时执掌一定的民政司法权力。在复杂的地理人文环境下,清代新疆形成军府衙门为主导的多元司法体系。 多元司法体系中军府衙门的主导地位主要体现在:第一,以伊犁将军为首的各地驻扎大臣执掌新疆南北各路重要案件的地方层面的最高司法审判权。即便在设有州县之地域,如镇迪道所辖府州县的案件最终也是要报送军府衙门,由乌鲁木齐都统进行复审与定拟。可以说,清代新疆司法权力的运作更多地体现出军府制与多种行政管理模式混合作用的特点,而军府衙门与长官居于主导地位。第二,军府衙门的司法管辖领域主要是事关封建统治的重要刑事案件尤其是命盗案件,即军府衙门主要行使的是刑事司法管辖权。(56)伯克、札萨克王公以及宗教法庭的司法职能被置于军府衙门监管之下且局限于其所属民众的一般或轻微刑案及基层民事领域,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军府衙门在司法体系中的主导性。 2.各驻扎大臣衙门司法权力的行使相对独立且各自为政 军府体系下的将军、都统以及参赞、办事等大臣虽然品秩不一、地位不等,但均享有对皇帝的专折奏事权,在司法权力的行使方面俱为地方案件的终审,也是地方的最高审级,案件审理完毕后上报皇帝并咨送相关各部院。就这一点而言,军府体制下清代新疆各驻扎大臣司法权力的行使相对独立,互不统属,在地方层面呈现的是多中心化与分散化。回疆地区尤为突出,“总办八大回城事务”的喀什噶尔参赞大臣与其下属各城诸办事大臣均为所辖各地域的最高审级,相对独立地行使该地的司法权。 军府体制下以伊犁将军为首的各驻扎大臣成为事实上南北各路案件的最高审级与军府体制本身对权力制衡的考虑有关,也不应否认与新疆地域辽阔人口居住呈点状分布且相隔遥远的地理环境等客观因素有密切关联。以回疆“第一冲繁要区”东四城之首阿克苏为例,其位于“乌什东二百里、库车西一千五十里,距京师一万七百九十里”(57),西四城之叶尔羌则更加遥远,“距京师一万二千三百八十五里,东至阿克苏一千四十里,西至喀什噶尔五百余里,南至和阗七百七十里,北面系湖滩戈壁并无接壤。”(58)很显然,清代新疆司法权力在地方层面上的多中心化,是军府体制与新疆地理环境及人口分布格局等诸多因素的客观需求与反映,也充分体现了清代新疆司法体系及运作的地域特点。1884年新疆建省,其南北各路“与洛汭关辅同为腹里”(59),司法权力统一于新疆巡抚及其所辖州县,地方层面司法权力的多中心化始得以初步改变,多元法律的一体化在司法领域内得到推进。 3.多元司法权力的行使在地方层面缺乏有效监督 由于行政管理模式的多样化以及军府体制本身权力结构的相对分散与错综复杂,军府制时期新疆司法权力的行使主要来自于中央部院的监督,缺乏地方体制上的有效监督。 清代新疆的重要刑、民案件多由地方政府审办完毕后咨送刑部与理藩院,涉及满汉绿营官兵之案件,同时咨明刑部与兵部,涉及官员犯罪之案件则咨送刑部、吏部等,有的案件甚至咨送刑部、吏部、兵部、理藩院等多个部门,刑部是其中最为重要的监督机关。一般情况下,新疆各驻扎大臣将案件奏报皇帝的同时咨送刑部,刑部下属陕西司对案件进行复核,刑部等如认为并无不合,一般军、遣、流等案件即可予以咨结,死刑案件则须报皇帝最终裁决。如遇所审案件情罪未协、定拟不当甚至错误时,即予以驳回复审或者直接改判。通过案件的复核等多种方式,刑部等中央部院行使对新疆地方司法权的严格监督与管理,而刑部等中央部院对新疆司法的控制和掌握无疑也是实现其司法一体化的重要方式之一。 然而,就新疆地方的司法体制而言则缺乏有效之监督。众多档案资料显示,除乌鲁木齐设置州县制的区域以外,军府制之下的新疆基本是基层章京等衙门至驻扎大臣衙门二级审级,而且军府将军、都统及各参赞、办事大臣等衙门司法权力的行使是相对独立的,相较清代内地“州县一切案犯,由府审转解司,直隶州一切案犯由道审转解司”(60)的复杂司法程序以及多至五六级的司法审级,清代新疆在司法机构与审级的设置上显然相对粗陋,在司法权力的运作上“不若外省州县属于知府,复设司道,从而考察之,又设督抚从而统辖之,层层相制”(61),司法权力的运行未能形成良好的监督机制。这种状况直至清末新疆建省,其司法体系与审级设置随州县府厅的普遍设立才有所改变,司法体系与运作的一体性亦渐趋增强。 需要指出的是,清代新疆军府体制下的多元司法权力因其适用地域、对象及民刑领域的不同而并未产生激烈冲突,司法实践中的权力运作似乎更多体现的是互补与协作。但是,深入考察,军府体制下司法权力的多元并存与分散,尤其是依托于宗教法庭之宗教法在回疆基层民事领域内的长期施行,都在事实上形成王朝政治体制下清代边疆政治建设与社会稳定之隐忧,并由此对新疆社会发展产生长远而深刻的影响。 ①汪晖著:《现代中国思想的兴起》,上卷(第二部)“帝国与国家”,三联书店,2008年,第551页。 ②本文关于军府体制下清代新疆司法体系及运作的探讨,限定在1759年清朝统一新疆至1884年新疆确立省制这一时间段。 ③《高宗实录》卷七一四,“乾隆二十九年七月甲子”。新疆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清实录〉新疆资料辑录》(乾隆朝卷四),新疆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56页。 ④《高宗实录》卷一一一五,“乾隆四十五年九月丁酉”。新疆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清实录〉新疆资料辑录》(乾隆朝卷五),第304页。 ⑤[清]永保:《总统伊犁事宜》,马大正,牛平汉整理:《清代新疆稀见史料汇辑》,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出版,1990年,第247页。 ⑥[清]永保:《总统伊犁事宜》,马大正,牛平汉整理:《清代新疆稀见史料汇辑》,第250页。 ⑦“民人”在清代文献中一般指未隶旗籍的汉族民众,与以满族为主体的旗人及维吾尔民众为主体的“回子”等有别。 ⑧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26-0017-008“奏为审明王建财殴毙人命案按律定拟事”,嘉庆六年三月初一日。 ⑨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26-0017-036“奏为审明绿营屯兵张用伏与李卢氏通奸被本夫李全捉获殴伤卢氏身死案按律定拟事”,嘉庆八年二月十五日。 ⑩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01-0485-015“奏为缉获窃赃满贯遣犯长云宝等审明按律定拟事”,嘉庆六年六月初十日。 (11)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26-0018-038“奏为审明马成雪妒奸逞杀一死一伤案按律定拟事”,嘉庆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文中“回民”指“汉回”,即今天的回族。而“回子”一般指今天的维吾尔族。 (12)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录副奏折03-2580-040“奏为新疆抚民同知克兴额详请回避委令清安署理并请拣选一员调补事”,道光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13)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军机处满文录副奏折3649-15,嘉庆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伊犁将军松筠奏审明察哈尔营披甲茂肯打死其妻一案并按律拟罪折”。吴元丰等主编:《清代西迁新疆察哈尔蒙古满文档案全译》,新疆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323页。 (14)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26-0027-059“奏为审明在伊犁伐木营生民人王弼义扎毙游牧喇嘛洛藏罗里一案按律议拟事”,嘉庆十七年十月二十日。 (15)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01-0771-044“奏为拿获私越开齐窃马哈萨克贼犯图连等审明办理事”,道光十五年十一月初七日。 (16)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26-0067-036“奏为审明闲散格木占被疑窃刀毙族叔命案依律定拟事”、04-01-01-0743-051“奏为拿获发掘坟冢回子依敏托连底审明依律定拟事”、04-01-01-0728-066“奏为审明回子托乎逊等口角争殴致买玛特热依木身死案按律定拟事”等。 (17)[清]祁韵士:《新疆要略》,台北:文海出版社,1965年,第52页。 (18)[清]兴肇等:《塔尔巴哈台事宜》,第96页。 (19)[清]兴肇等:《塔尔巴哈台事宜》,第155页。 (20)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26-0034-046“奏为审明额鲁特布尔布打伤徐超效身死案按律定拟事”,嘉庆二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21)吐鲁番与哈密素被视为新疆天山南路之门户,在地理区划意义上通常纳入“回疆”。就行政建置而言,二地施行有别于回疆伯克制的札萨克制,并设有州县制系统的厅衙同时驻有军府衙门。因中国传统社会司法与行政的密切关系,故将吐鲁番与哈密二地并置于乌鲁木齐一节。 (22)[清]和宁撰:《三州辑略》,卷二“官制门”,台北:成文出版社,1968年,第32页。 (23)[清]和宁撰:《三州辑略》,第44页。 (24)[清]和宁撰:《三州辑略》,第32页。 (25)[清]薛允升撰:《读例存疑》卷四十九,刑律之二十五,断狱下。胡星桥,邓又天主编:《读例存疑点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858页。 (26)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26-0010-002“奏为审明新疆阜康县回民马文扎伤刘郭氏身死案按律定拟事”,乾隆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27)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27-0016-020“奏为审明乌苏客民张兴建砍伤高梁成身死案按律定拟事”,嘉庆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28)罗运治:《清高宗统治新疆政策之检讨》,台北:里仁书局,1983年,第153页。 (29)[清]和宁:《回疆通志》,“例言”。沈云龙主编:《中国边疆丛书》(第二辑),台湾:文海出版社,1966年,第10页。 (30)林恩显:《清朝在新疆的汉回隔离政策》,台湾: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66页。 (31)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26-0049-028“奏为审明缠头回子迈迈提呢牙斯等图财致毙二命各犯按律定拟事”,道光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32)《嘉庆重修一统志》卷五百二十二,“吐鲁番”。 (33)《高宗实录》卷一二二○,“乾隆四十九年十二月辛卯”。新疆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编:《〈清实录〉新疆资料辑录》(乾隆朝卷五),新疆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431页。 (34)[清]慕暲纂:《新疆回部纪略》,甘肃省古籍文献整理编译中心编:《西北稀见方志文献》(第四卷),线装书局,2006年,第469页。 (35)“土撒拉克齐”又写作“图撒拉克齐”,为札萨克制下之官职,职责为协理回务。 (36)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26-0073-035“奏为审明回子阿乌提索欠谋杀二命案按律定拟事”,咸丰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另有一案也是如此,参见朱批奏折04-01-26-0073-035“奏为审明回子托乎打世亨被诬窃斗杀命案按律定拟事”,咸丰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37)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26-0011-061“奏为审明吐鲁番商民马如元推跌回妇垫伤身死案按律定拟事”,乾隆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38)《嘉庆重修一统志》卷五百二十一,“巴里坤哈密”。另有《清朝文献通考》载:“乾隆二十五年设通判治此,为哈密厅,直隶于安西道,其所属有五堡。”高健,李芳主编:《清三通与续通考新疆资料辑录》,上册,新疆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85页。 (39)[清]祁韵士:《新疆要略》,第64页。 (40)[清]钟方:《哈密志》,台北:成文出版社,1968年,第171页。 (41)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01-0810-010“奏为遵旨饬审回子库图必顶殴毙伊妻并致伤已保图萨拉克齐霍沙瓦斯越日身故审明定拟事”,道光二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42)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01-0803-074“奏为回子爱斯胡里等同谋勒毙客民刘忠会审明按律定拟事”,道光二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43)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26-0045-038“奏为审明马保好因夺驼只不期绳脱跌落呢牙斯可恰震脑身死案按律定拟事”,道光三年十一月初十日。 (44)章伯锋编:《清代各地将军都统大臣等年表(1796-1911)》,中华书局,1965年,序言。 (45)[清]和宁:《回疆通志》卷七,“喀什噶尔”,第219页。 (46)[清]钦宪,保达:《新疆孚化志略》,台北:成文出版社,1968年,第29页。 (47)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26-0039-006“奏为审明回子古鲁板莫特殴伤郭逢源身死移尸掩埋案按律定拟事”。嘉庆二十五年七月初三。 (48)[清]魏源撰;韩锡铎,孙文良点校:《圣武记》(全二册),中华书局,1984年,第167页。 (49)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宫中朱批奏折04-01-26-0023-084“奏为审明英吉沙尔回犯乌舒尔挟嫌故杀残毁尸身一案按律定拟事”,嘉庆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50)马大正等整理:《新疆乡土志稿》,第200页。 (51)王东平:《清代回疆法律制度研究(1759-1884年)》,黑龙江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214页。 (52)杜绍源:《新疆维吾尔族伊斯兰教派简介》,《新疆宗教研究资料》第十五辑。转引自王东平:《清代回疆法律制度研究(1759-1884)》,第214页。 (53)关于察合台文契约文献文本的具体研究,国内主要有王守礼等编《新疆维吾尔族契约文书资料汇编》(新疆社会科学院宗教所编印,1994年)、于红梅《清代天山南路察合台文契约文书研究》(2003年新疆大学硕士论文)、艾尔肯·依德力斯《清代天山南路察合台文契约文书研究》(2006年新疆大学硕士论文)、娄晓瑞《清代南疆察合台文契约文书研究》(2011年新疆大学硕士论文)等,以上研究都对清代新疆察合台文契约文书进行了广泛的收集与较具学术价值的转写与解读。 (54)王守礼,李进新编:《新疆维吾尔族契约文书资料汇编》,新疆社会科学院宗教所编印,1994年,第7页。 (55)[清]和宁撰:《三州辑略》,第31页。 (56)和阗办事大臣奏“遣犯孙尔男重利放债”是驻扎大臣审断民事案件之一例,载何勤华,沈天水等点校:《刑部比照加减成案》,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402页。此类案例资料颇少,从一个侧面表明军府衙门主要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但是并不以此为局限。 (57)[清]慕暲纂:《新疆回部纪略》,第69页。 (58)[清]慕暲纂:《新疆回部纪略》,第107页。 (59)[清]慕暲纂:《新疆回部纪略》,第7页。 (60)[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四九,光绪三十一刻本,台北:成文出版社,1970年。 (61)《那文毅公筹画回疆善后事宜奏议》,卷七十四,第十三页。军事体制下的清代新疆司法制度与运作_哈密论文
军事体制下的清代新疆司法制度与运作_哈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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