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刑事悬赏的法律透析及其制度构建——从马加爵案件谈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案件论文,制度论文,我国论文,法律论文,马加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日益复杂化、智能化,各国政府和警方纷纷重拳出击,加大打击力度,千方百计缉拿罪大恶极的犯罪头目,其中的一个行之有效的措施就是“刑事悬赏”,即设立巨额悬赏奖金征寻破案线索,如果公民提供了重大线索并依靠此线索破案,将案犯抓获,奖金就归其所有。虽说刑事悬赏是没有办法的办法,也不是侦破案件的主要途径,怛至少是一条有效途径。2004年云南“2.23”特大杀人案发后,公安部发出A级通缉令,悬赏20万元在全国范围公开通缉犯罪嫌疑人马加爵,一时间马加爵的名字家喻户晓、妇孺皆知,祖国的天南地北迅速布下了天罗地网,据不完全统计,公安机关先后接到有价值的举报线索1500多条,半月后,马加爵落网,刑事悬赏可谓是功不可没。遗憾的是,我国对刑事悬赏认识不充分,重视也不够,有关这方面的文献资料又比较少,为此笔者不揣浅见,提出一些具体设想,以期推动构建我国的刑事悬赏制度,使其真正成为打击犯罪的有力武器。
一、刑事悬赏的应用实践
向社会公开悬赏征集犯罪线索,尤其是重金悬赏缉捕重犯要犯,在世界各国均已被广泛运用。美国是最重视刑事悬赏的国家,为征寻破案线索,美国国务院和司法部联合设立了奖励资金,并许诺向任何提供情报并因此能逮捕以美国为目标的重要劫机者、爆炸嫌疑人及其他攻击行为参与者的个人提供“永久居美权”。联邦调查局则经常将各类嫌疑人的头像印成海报散发至全球各个角落,同时以多种文字说明如何与该局联络及线索提供者将获得的奖金数目。自1990年奖励计划实施以来,已有20多人领走了超过300万美元的奖金,个人领取的最高奖金为75万美元(注:李贤华.褒贬不一的美国刑事悬赏政策[J].人民公安,1997,(10),45.)。美国还为自己的头号眼中钉本·拉登开出了总计3000万美元的天价,并给举报人美国国籍,创了世界纪录。
我国的刑事悬赏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初轰动全国的“二王”持枪杀人案。当时,公安部向全国发出通缉令,首次提出了明确的赏金数目,奖赏提供准确消息者。此次悬赏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从此,刑事悬赏开始运用到我国的刑事执法活动中,成为侦破案件、抓捕在逃人员的一个重要辅助手段。
1998年5月14日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7条第1款规定:“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这个规定,使得刑事悬赏作为公安机关办案的一个重要措施,首次见诸法规性文件,使其在同刑事犯罪斗争的过程中运用有了具体的法规依据。事实上,刑事悬赏在同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早有运用。例如,1992年9月1日《珠海特区报》就刊登了珠海市警方悬赏50万元缉拿凶手的通告。
自1999年7月“追逃”专项斗争起,我国开始大规模的、有序的运用刑事悬赏。2000年公安部实行“追逃奖励”机制,规定每抓获一名网上在逃人员,立案地公安机关要奖励抓获单位或个人500元至1000元,案情重大、紧急的,可视情提高奖励金额。民警在本地区、本市辖区内抓获本地的上网在逃人员原则上不予奖励。对抓获《公安部A级通缉令》被通缉人或者提供关键线索的有功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给予奖励,奖励金额在通缉令上标明,一般在五万元以上;对抓获《公安部B级通缉令》被通缉人或者提供关键线索的有功单位或个人,由申请发布通缉令的省级公安机关给予奖励,奖励金额由省级公安机关确定,并在通缉令上标明,一般在一万元以上(注:日益大众化的悬赏缉凶[J].人民公安,2003,(15),11.)。比较知名的案例有2000年9月湖南省常德市惊天大劫案,以张君为首的犯罪团伙枪杀7人、重伤5人后逃跑。常德警方公开悬赏20万元缉拿罪犯。由于线索不断,此案一个月左右得以成功告破。2004年3月公安部发布A级通缉令,悬赏20万通缉在逃“云大杀手”马加爵,不久马加爵在三亚落网。最近西安市公安局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局指挥中心实行的“110犯罪线索有奖举报”新举措。规定对于拨打110提供破案线索的公民,查破案件后根据案件性质,给予100元至3万元不等的奖励;对于提供性质特别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或治安案件线索的,查破案件后重奖;多人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励第一举报人(注:尹超.打110提供线索可奖3万[N].西安晚报,2004-2-26,(2).)。
二、刑事悬赏的法律概念和构成要件
悬赏是指“出具赏格,招人应征”(注:辞海[Z].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4541.),语源出自《盐铁论·除狭》“悬赏以待功,序爵以俟员”。刑事悬赏主要应用在刑事侦查中,是指在刑事犯罪侦查中为发现重大犯罪嫌疑线索,缴获涉案财物、证据,查找犯罪嫌疑人,设立一定数额赏金,写明刑事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以通缉令、通告的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介发布,征集有关线索的一种侦查方式。
根据刑事悬赏的概念,可以概括出刑事悬赏的四项构成要件:(一)须有公安机关通过通缉令或通告的形式向不特定的人为意思表示。凭借媒介(报纸、电视等)发布的刑事悬赏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二)公安机关须表明不特定的相对人要完成刑事悬赏公告中指定的某种行为。如提供犯罪嫌疑人的线索等。(三)公安机关对于完成刑事悬赏公告中指定行为的相对人,负有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四)刑事悬赏公告中的指定行为不应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
从上述文字中我们不难看出,刑事悬赏具有以下特性:
(一)周知性。也就是说,刑事悬赏通缉令或通告一经发布,即要让一定范围的社会各阶层普遍了解,否则,就失去了意义。
(二)激励性。显然,就告知社会各界某个事项而言,刑事悬赏通缉令或通告有别于其他消息的关键就是,明确承诺有“赏”;不仅如此,这个“赏”往往数额较大,这就自然成为一种激励的因素,使提供线索即按要求提供协助的群众可以从中得到物质利益,从而极大地调动有关人员的积极性。
(三)求助性。刑事悬赏通缉令或通告是公安机关请求社会各界协助查清案件的文书,公示这种文书,就是向社会各界发出具体的求助,从而得到有关知情者的具体帮助。在运用刑事悬赏时,悬赏既是对帮助者的奖励,也是对帮助者给付的一定报酬。奖励也好,报酬也好,都是一种手段,目的是为了得到帮助取得支持。这就是求助性的具体体现。
三、刑事悬赏的法律性质分析
从公安机关公告刑事悬赏所具有一定的求助性质来看,我们可以把它看作一种特殊的悬赏广告行为。“悬赏通缉令的法律性质,从法理上看与民法上的悬赏广告的性质相同,”(注:栾时春.刑事悬赏问题探析[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2002,(5),49.)明确这一点很重要,因为这意味着公安机关和刑事悬赏的相对人将处于相对平等的法律地位,而并非是完全居高临下的执法者,这也要求公安机关在使用刑事悬赏时,要首先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解决有关问题,而不能恃强凌弱。
(一)刑事悬赏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
刑事悬赏从字面上看它是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中心词“悬赏”,二是限定词“刑事”。它是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为了快速侦破案件,向社会不特定人作出的一种以赏金换取侦查线索的法律行为。从本质上看刑事悬赏完全是私法上行为,而不是公法上的行为。站在法治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公安机关发出的刑事悬赏的悬赏部分应当属于合同法中的“要约”,该“要约”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了正式书面声明,任何行为人只要完成“要约”规定的行为,就对其给付约定的奖励金。只要举报人依“要约”完成了规定的行为,该行为就构成了合同法上的“承诺”。“要约”与“承诺”达成了合意,刑事悬赏合同就依法成立。
虽然有的学者提出“刑事悬赏首先是一种侦查手段,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而实施的一种特殊行为,是国家机关行使公权的表现,是一种刑事司法行为。”(注:刘嘉.刑侦中运用悬赏通缉(通告)应注意的法律问题[J].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3),56)但笔者认为公安机关是治安保卫机关、它行使的权力是公法上规定的权力。但并不能排除它在侦破过程中某一具体行为具有私法性。私法行为最显著特征表现在它的利益性和意思自治上。刑事悬赏的核心是借助利益驱动,向不特定的人收集信息,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侦破案件一种方式。从法律属性看,它属于私法行为而不是公法上的行为。因为公法上的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它都可以依职权为之,不具有双方的合意性。
虽然《刑法》第8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报案或举报。第48条规定:任何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义务。但这并不能否定刑事悬赏的私法性。因为刑法规定的义务是道德义务法律化,并不具有强制性,同时在立法上并未对违反此义务作出相应制裁规定。知情人不履行这一义务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更何况公安机关在公布刑事悬赏时,并不确知谁是知情者,如能预知谁是知情者公安机关也不必要公布刑事悬赏,它可以主动上门寻求知情人的配合。尽管公安机关有权力要求知情人提供信息,但由于刑事悬赏寻求的知情人是潜在的,不明的对象,公安机关只能通过刑事悬赏这种形式,请求知情者给予配合,协助完成这一行为。
(二)刑事悬赏是单独的法律行为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有要约说(契约说)与单独行为说的论争。(注:程旭、黄观松.悬赏广告法律问题新探[J].中国律师,2001(2),56.)刑事悬赏作为一种特殊的悬赏广告,基于其与一般悬赏广告的不同,笔者认为刑事悬赏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即“不需要行为人作出承诺,就发生法律效力,对悬赏人有法律约束力,一旦某人完成广告要求的内容,就有依照广告的许诺,获取报酬的权利。”(注:陈红锋、徐万鹏.对悬赏通缉(通告)制度几个问题的研究——对一例涉及悬殊赏广告纠纷的剖析[J].法学,1997,(12),24.)
刑事悬赏是公安机关独自做出的一种承诺行为,同时也是给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提供符合公安机关所要求犯罪信息,公安机关就必须履行给付奖金的义务。公安机关与知情人之间体现的是一种价值交换关系。刑事悬赏重在一个“赏”字,赏就是金钱或特定的给付。公安机关为了获得犯罪信息自愿承担特定的给付。知情人如果认可这种特定的给付他就会为特定行为,如果认为这种给付太低,他也可以不为特定行为,他这种为与不为是不须征得公安机关同意的,他也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高赏金以后再提供特定的犯罪信息。在这里知情人提供或不提供信息完全取决于对赏金的价值评断。这就像公安机关办案寄信一样,只要邮电人员把信寄出,公安机关就必须给付邮费,区别仅在于付邮费与支付赏金的时间不同:一个在行为前,一个在行为后,它们都是私法上的法律行为,体现的是一种债的关系。
四、构建刑事悬赏制度的理论依据
(一)追求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要求建立刑事悬赏制度
诉讼经济原则要求以单位诉讼成本获取最大化的诉讼效益。刑事悬赏透过公安机关系统内部联成一体的合力行动与发动依靠群众相结合,布下天罗地网,通过群众举报或提供线索,将犯罪者缉拿归案,这是刑事侦查的有力措施。过去,为了追捕一个犯罪分子,缉捕民警跨省跨区域到处跑到处抓,费时、费钱、费人力,交叉劳动,还可能存在搜捕死角。而刑事悬赏的实施,充分体现了“警力有限,民力无穷”的社会主义治安理念,充分利用了潜在的巨大的民众资源,而使有限的公安力量投入到更重要的社会治安长效管理机制中去。
近年来公安机关对重大疑犯多次发布刑事悬赏通缉令,屡建奇功。2001年,被公安部悬赏五万元通缉的河北省石家庄市特大爆炸案要犯靳如超逃到了广西北海偏僻山野,却很快被举报者“紧逼盯牢”,案发第七日即被抓获;2004年,“云大杀手”马加爵亡命天涯“连上街买东西吃都不敢”,尽管扮成乞丐依然很快被人发现、跟踪、举报。当然,抓获刑事悬赏重要疑犯是要付出诉讼成本,付出大量人力、财力和时间的。但对于像靳如超、马加爵这样的特大案件疑犯来说,刑事悬赏是完全值得的,这既是及时有效惩罚重大犯罪的需要,又是有效防范重大案犯继续犯罪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同时也是及时实现法律以体现诉讼效率,即获取及时正义的需要。例如缉捕马加爵,全国先后出动170万警力对他围追堵截,其诉讼成本不可谓不大,而悬赏20万元,只不过是多增加了一些成本而已。可见,这20万元悬赏并不表明是被悬赏者的个人价值,而仅仅表明的是透过悬赏而举报被悬赏者的成本价值。以20万元的悬赏举报的成本价值,换取了全国170万警力的最大限度的节省,这完全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
(二)刑事侦查活动的群众路线要求建立刑事悬赏制度
“依靠群众,抓住战机,积极侦查,及时破案”是我国的刑事侦查方针(注:黎明正.侦查学[M].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243.),依靠群众被摆在首位,可见其重要性。所以说“紧紧依靠群众,坚持群众路线”是我国公安刑事侦查工作的首要方针,更是我国侦查工作的优良传统,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刑事侦查与资本主义国家刑事侦查的根本区别所在。群众路线是我们党和政府的根本路线,刑事侦查中的群众路线是在长期的侦查斗争实践中形成的。而刑事悬赏正是“依靠群众,走群众路线”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观念渗入社会的方方面面,社会人口流动变大,流窜作案、作案后潜逃异地者众多,给公安机关的抓捕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正是基于这样一种环境,刑事悬赏在刑事侦查中的运用又被重提。
任何刑事犯罪都受到时空条件的制约,离不开群众生活的领域,都会与其周围的群众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犯罪分子实际上处于群众的包围中,其言谈举止、道德品行、社会交往、生活规律、经济状况及实施犯罪前后的动态、行踪,无一不暴露在群众的视野中,被群众感知、掌握。因此,人们可以通过报案、检举、控告、揭发等形式为侦查工作提供线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思想逐渐在发生变化,追求利益的成分在逐渐增加,主动提供线索的人越来越少;同时,社会环境的日益恶化,担心打击报复的顾虑也削弱了人们的积极性。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中,设立一定的刑事悬赏,在一定程度上迎合了人们的心理,引进了经济杠杆,可以鼓励群众为破案积极提供线索,毕竟群众的眼睛雪亮的,只要顺应社会环境的变化,发动社会力量,人人参与,人人举报,各行各业结合岗位特点,就可以营造出一片以公安机关为主,民众人人参与的氛围。如在抓获马加爵后,公安部刑侦局副局长傅政华就握着举报人陈贤壮的手说:“举报的线索多说明人民群众对公安工作高度支持。这次抓捕犯罪嫌疑人马加爵的行动是公安专门工作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又一个成功范例。”这说明刑事悬赏的运用,依然能够“让犯罪分子陷入人民群众的汪洋大海之中”。
五、构建刑事悬赏制度的司法功能解读
刑事悬赏制度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信息交易制度,这种制度的实施有助于公安机关获取充分信息,从而提升公安机关打击犯罪能力,加强对犯罪行为的查处;还有助于增加犯罪者的防御成本,从而减少犯罪行为。
(一)刑事悬赏制度增强公权能力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善发展过程中,市场主体日益增多,而公安机关的社会控制能力又相对削弱。所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悬赏制度就特别必要。因为打击、惩罚犯罪需要耗费一定的资源,在资源总量既定的情形之下,打击、惩罚犯罪就会受到资源的限制。因此,公安机关拥有的资源的多少直接决定了其打击、惩罚犯罪能力的强弱。而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公安机关所能支配的资源相当有限,这是我国的公安机关打击、惩罚犯罪能力相对较弱的原因之一。
对公安机关而言,刑事悬赏制度创设了一种新的、低代价的信息获取渠道,这种渠道的有效使用能够增强公安机关的侦破能力,确保打击、惩罚犯罪的实现。在实践中,刑事悬赏制度不仅能够使公安机关以较低的成本获得较多的信息,还能获得在其它制度下所不能获得的信息,从而增强公安机关的信息、打击能力。这种制度在我国目前应该普遍地建立。事实上,刑事悬赏制度简单的讲就是公安花钱买信息的一种制度,相对于其它信息获取渠道而言,这是一种低代价的、有效的克服信息不对称的制度。
(二)刑事悬赏制度促使犯罪者减少犯罪行为
刑事悬赏制度不仅能够较好地解决刑事侦查活动中信息不对称问题,还会增加犯罪者的违法成本。因为犯罪者害怕被人民群众发现举报而不得不增加各种防御性支出(如因选择更严格的逃匿措施、更可靠的合作对象而增加的支出等),以确保本人的行踪信息不被泄露,这种防御性支出在量上如果大到一定程度,使犯罪者不能因犯罪行为而有利可图,由此犯罪行为就可能减少。
刑事悬赏制度还对犯罪者和潜在犯罪者起着“恐吓”作用。法律通过后果模式的设定并切实实施而对行为人产生作用,但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都会得到惩处,而潜在的犯罪者在预谋犯罪时必然经过严格的利益核算,犯罪行为被查处的概率越大,犯罪者的预期犯罪成本就越大,犯罪利益就越小,其做出违法行为选择的可能性也就相对越小。刑事悬赏制度在增强公安机关信息能力并实质上提高犯罪行为被查处概率的同时,还会对犯罪者和潜在犯罪者产生一种潜在的影响,因为公安机关通过刑事悬赏制度增强其信息能力没有上限,所以,这会导致犯罪者和潜在犯罪者对犯罪行为被查处的概率产生比较高的理解,从而会降低其核算的犯罪收益;犯罪者还会担心被群众甚至是同伙发现、举报而时时处于恐惧之中,对犯罪者而言,这种恐惧本身也是一种福利损失,这种利益上的损失会降低其做出犯罪行为的净收益,这也会减少其对犯罪行为的选择。
六、我国刑事悬赏的制度设计
我国在刑事悬赏方面已经有了一定的实践探索,但由于刑事悬赏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权威的政策可遵循,故而实际操作起来不免各行其是,难以统一。总的来说,我国的刑事悬赏还不够成熟,没有真正形成制度,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的道路。
(一)刑事悬赏适用的范围
对于哪些案件需要适用刑事悬赏是制度设计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考虑到财力有限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应限制刑事悬赏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对一些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及其他犯罪团伙,作案手段非常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或严重影响我国国际形象的重大涉外犯罪,在犯罪现场遗留的痕迹物证比较少,其他线索比较少,短期侦破有困难的案件可以采用刑事悬赏。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及时赶到现场,进行细致、全面、客观地勘查犯罪现场,收集证据以做综合分析判断是否需要采用刑事悬赏。
(二)刑事悬赏赏金的来源
目前在各地区的实践中,对赏金的来源作了各种不同的规定或者就没有规定,这往往导致赏金来源不明确,不够稳定,数量有限。这一方面不利于激励举报行为,也容易使举报者与公安机关之间就赏金问题产生纠纷,所以需要完善刑事悬赏经费制度。国外刑事悬赏的资金来源主要有政府财政资金、被害人本人或家属提供、社会公益组织提供。如美国的“犯罪终结者”是个以搜集破案线索为目的的民间组织,为鼓励人们提供线索,它从社会各界总共筹集到4000万美元的奖励基金,协助警方破案5.7万起(注:李贤华.褒贬不一的美国刑事悬赏政策[J].人民公安,1997,(10),44.)。我国各级公安机关,应该有专门的刑事悬赏赏金来源,至于这种资金是否直接来源于本级财政、或来源于其业务费、或来自于受害人及其家属自愿提供、或来源于专门设立的基金,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选择。公安机关可以设立一个刑事悬赏基金会,由政府拨一部分款,公安机关出一部分,社会各界捐助一部分,以公共资金为主,民间资金为辅。对于案件当事人自愿出钱悬赏的,公安机关可视情况根据其书面申请予以批准,代管赏金,并以公安机关的名义发布刑事悬赏,待破案后论功发放赏金。这样做既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公安机关经费不足的窘境,又满足了当事人及时破案的迫切心态,可谓是一举两得,当然,刑事悬赏是严肃的法律行为,应当通过法律加以规范,在法律的界限内运用。
(三)刑事悬赏数额的标准及发放原则
由于我国经济实力不够雄厚,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财政状况有差异,刑事悬赏不可能有一个全国统一的具体标准。一般要根据各地区自身的财力,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一个相对合理幅度的标准,公安部可以规定一个总的幅度,如从5万元至50万元,由各地区灵活选用。在具体实施刑事悬赏时,则应该尽可能地使赏金数额明确化,减少纠纷和疑惑,并且实行按贡献取酬的原则。因为越是有价值的信息提供给公安机关,犯罪分子的损失就越大,对受害者或潜在的受害者的保障程度就越大,对信息提供者的风险也就越大,根据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收益应该体现风险,多大的风险应该有多大的收益,否则,就可能影响到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群众提供信息的积极性。
刑事悬赏发放的原则是只要提供的线索有价值,能抓住嫌疑犯,破获案件,举报人均可得到赏金;如果只有一条线索有重大价值且凭此直接抓住嫌疑犯、破获案件,赏金可以全归举报人;如果同样重要的线索,由多人同时提供,则赏金由多人同时平分。举报人提供线索但没有领取赏金,其赏金应移入悬赏基金。实践中,对在押犯提供线索除按照立功处理外,也应当酌情给予其赏金。虽然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分子提供破案线索是刑法规定的“立功”,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而刑事悬赏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陷入僵局后,不得已采取的一种手段,凡是被“刑事悬赏”的案件都是极特殊的案件,根据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侦破这些案件的价值远远大于给予犯罪分子的奖金,这是社会价值综合衡量的结果,更何况这些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大都属实且又特别重要,给予其奖金更能刺激或鼓励他们提供线索。
刑事悬赏对于社会公众来说是一种承诺:谁提供有价值的线索,谁就有权得到赏金。因此,公安机关有义务给举报人发放赏金,不能不讲信用。只要举报人要求赏金公安机关就应当及时履行,这一方面维护了公安机关的形象,另一方面又提高了人民群众提供线索的积极性。如果公安机关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但会降低其信誉而且对于以后刑事悬赏的开展将十分不利,有时还会招致不必要的麻烦。如2001年黑龙江五常市公安局就因不彻底兑现悬赏承诺,而被举报人告上法庭,最终以法院判决公安局给付承诺的数额而告终(注:亓树新.黑龙江一公安局不兑现悬赏被告上法庭[N].广州日报,2001-8-13,(2).)。
(四)举报人的权益保护
举报人权益被侵犯的问题在我国一直比较严重。刑事悬赏制度是公安机关与举报人之间对信息进行交易的一种制度,交易双方在获得交易利益的同时,更应该注重交易安全,如果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则交易就无法开展。而交易安全的保障主要应该由接受信息的公安机关来承担。如果无法保障举报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信息的供给在量上必然将趋于不足。而对举报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良好保障的行为本身就能促进潜在的举报者提供信息。
在我国目前的刑事悬赏实际操作中,悬赏举报人权益保护是一个表面上很重视而实质是受到忽视的问题。事实上,举报人权益保护问题涉及到很多方面,所以,在刑事悬赏制度设计中,这个问题应该受到重视。
一般而言,有关举报人的资料未经其本人同意,不能公开。因为举报人的信息的公开会增加举报人及其利益关联者的风险,如果举报人的利益因此受到损失,则会使潜在的举报人不敢举报,因而影响到举报制度的绩效。如果根据实际情况,公开举报人资料不会给举报人带来危险,那经举报人本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公开宣传表彰举报人,这有利于弘扬社会正气,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调动人民群众提供线索的积极性,可以起到宣传教育和震慑犯罪作用,迫使有犯罪动机和预谋犯罪的人放弃作案念头,进一步控制和减少违法犯罪活动。马加爵落网后,公安机关在三亚市举行了隆重的奖励仪式,向举报马加爵活动线索并使公安部门成功将其抓获的三亚市市民陈贤壮颁发的20万元赏金,在社会上起到了广泛的积极影响。
由于刑事悬赏缉拿的多是做下大案要案的犯罪分子,其中不少手下爪牙众多,他们对提供线索者有可能采取胁迫、暴力等手段进行打击报复,实践中也很常见。因此,公安机关要注意保护领取悬赏赏金的举报者。如对其姓名、身份、住址进行保密,要为其提供一个紧急电话号码以便其在人身受到威胁时报警求助,对于案情重要、确存在危险可能的,可以对举报者在一定时间内提供24小时特殊保护。这样才能消除人们的后顾之忧,鼓励人民群众提供线索,真正发挥刑事悬赏在侦破恶性案件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