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事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实证研究——兼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关规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有关规定论文,领事论文,若干问题论文,民事论文,婚姻登记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婚姻登记”通常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及复婚登记。“领事婚姻登记”是指一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在不违反驻在国法律规章的前提下,应婚姻当事人的申请,依派遣国法律规章为其办理婚姻登记并颁发相应证书的活动。①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外人员的跨国流动日益频繁,②中国驻外领事办理婚姻登记的数量亦越来越多。据统计,2011年中国驻外领事为具有中国国籍的双方当事人办理“领事婚姻登记”共9576件,比2010年增长22.6%,比2006年增长61.5%。③实践表明,“领事婚姻登记”法律制度作为国际婚姻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其对中国“构建和谐世界”思想的倡导与践行起着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着亟待梳理和解决的问题。
目前,中国领事婚姻登记的依据主要有: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接受国法律规章以及中国法律规章。④可迄今,中国国内法律中尚无领事婚姻登记的专门规定,中国婚姻法律体系乃至国际婚姻法律体系有待完善。如:
一方面,对中国驻外使领馆主管领事(简称“中国驻外领事”)而言。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6章“附则”第1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⑤据此,中国驻外领事可以为居住于驻在国(同“接受国”),且男女双方均为中国公民的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或复婚登记。
另一方面,对外国驻华使领馆主管领事(简称“外国驻华领事”)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第3章“婚姻家庭”第29条“结婚”第4款规定:“具有同一国籍或者不同国籍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结婚,可以依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由其所属国领事依照其所属国法律办理结婚。”⑥遗憾的是,该条款最终没有通过立法而成为现行法规,即: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无“领事婚姻”字样的相关条款。⑦
鉴于上述,考虑到国际社会关系大体可以分为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三个层面——国际政治关系、国际经济关系和国际民商关系,而这三个层面的国际关系在法律上分别表现为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⑧如何梳理“领事婚姻登记”的现存问题并加以解决,可以从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的角度出发。为此,本文结合实例,以兼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关条款的方式,就“领事婚姻登记”的基本原则、两种管辖及法律效力等若干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希望能够为不断完善中国婚姻法律体系乃至国际婚姻法律体系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领事婚姻登记的基本原则
本文所谓“基本原则”,是指整个法律体系或者某一法律部门所适用的、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原则。领事婚姻登记的“基本价值”,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基于合法的领事婚姻关系而在各国境内产生的人身上和财产上的权利和利益,从而促进个人、国家乃至国际社会的和谐发展。
(一)领事婚姻登记的“基本原则”规定于国际公约
迄今为止,《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是世界上唯一一个全球性领事关系公约。公约于1963年4月24日在维也纳召开的联合国关于领事交往与豁免的全权代表会议上签订,1967年3月19日生效。1979年7月3日,中国政府向联合国交存“未附保留条款”的加入书,同年8月1日公约对中国生效。公约第5条第6款规定:领事职务包括“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及类似之职司,并办理若干行政性质之事务,但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之规定为限”。⑨根据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中的相关规定,这里的“民事登记”,主要是指一国驻外领事对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公民“出生、死亡、婚姻”等事项进行的登记活动。⑩据此,“领事婚姻登记”作为领事职务之一,其基本原则是“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之规定为限”,其具体做法是“一国驻外领事在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禁止的情况下,依照派遣国法律规章为双方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
(二)领事婚姻登记的“基本原则”引申于双边条约
依照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的签署顺序,1980年9月17日在华盛顿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是中国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签订的第一个领事条约。此后,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进入了一个签订或重新签订的开放阶段。截至2012年8月底,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或重新签订了48个双边领事条约(协定)。(11)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民主共和国领事条约》(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领事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拉克共和国领事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领事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政府领事协定》等5个条约(协定)外,其他43个均有“婚姻登记”的规定。领事婚姻登记的“基本原则”亦体现于相关的条款之中。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领事条约》第10条第1款第4项规定:领事官员在领区内有权“根据派遣国法律为双方均为派遣国国民者办理结婚手续和离婚注册,但以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为限”。(12)
(三)领事婚姻登记的“基本原则”夯实于案件处置
上述国际公约和双边条约对“基本原则”的规定与引申,使“领事婚姻登记”在这个层面上体现了一种“国家间”的关系,在具体案件的处置中体现出一种“公”的关系。(13)举例如下:
例一:2001年,中国驻R国使馆工作人员W与其专程赴R国的女友X,向使馆提出了结婚登记申请。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使馆可以为他们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R国法律规定:禁止各国驻该国领事执行“婚姻或出生登记”职务。由此,依据领事婚姻登记的“基本原则”,使馆未受理上述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14)
换个角度说,假如中国驻R国领事为上述当事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除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外,该婚姻关系在R国甚至其他第三国境内自始无效。其后果是,中国驻外领事将难以依法保护该当事人因领事婚姻家庭关系而在外国境内产生的权利和利益。
例二: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实现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家,其法律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允许两个同性或异性的人登记为“伴侣关系”,该法律效力与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基本等同。尽管如此,荷兰驻华领事仍不宜为两个同性当事人办理“伴侣关系”登记手续。因为,作为接受国的中国实行“一夫一妻、一男一女、男女自愿”的婚姻法律制度。如果荷兰驻华领事为两个同性当事人办理“伴侣关系”登记手续,就会因其有悖于中国法律、公序良俗而不为中国社会所接受,这将不利于当事人在中国境内因“伴侣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利益。(15)
可以说,领事婚姻登记的“基本原则”在上述案件的处置中得到了进一步确认,充分显示其对“国家间”或“公”的关系所具有的约束力。尤其是,国际法上的“国家管辖权”原理亦被应用于其中。
三、领事婚姻登记的两种管辖
国家的管辖是国家对其领土及其国民行使主权的具体体现。国家管辖权可分为四种: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普遍性管辖权。(16)在实践中,领事婚姻登记所体现的两种管辖,指的就是“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这两种管辖相辅相成,共同构成领事婚姻登记“基本原则”的两个支点。原则上,属地管辖优于属人管辖;实际上,属人管辖重于属地管辖。
(一)两种管辖中“属地管辖”的优先性
依据属地管辖权的原则,国家有权对其境内的本国的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进行管辖。作为领事婚姻登记的“属地管辖”,其在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中有明确表述,即无论是“中国驻外领事”还是“外国驻华领事”,只有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前提下,才可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办理婚姻登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第27条第1款第5项规定:领事官员在领区内有权“在与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办理双方都是派遣国国民的结婚和离婚手续以及颁发相应的证明文书”。(17)
也就是说,领事执行婚姻登记职务的前提是,应避免与接受国法律原则相抵触。否则,将受到属地管辖的各种“限制”。举例如下:
案例:N国法律规定,承认外国驻该国领事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但不承认其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律效力。中国驻N国领事于2001年8月应中国公民X先生与中国公民Y女士的申请,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6月应他们的要求,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X先生凭上述领事离婚登记文书,在中国内地与C女士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是,当X先生为其再婚之妻C女士申办赴N国家庭团聚签证时,N国驻华领事却以“N国不承认领事离婚登记的法律效力”为由,拒绝为其颁发团聚签证。
后来,经中N两国领事商谈,作为个案,X、Y的上述领事离婚登记文书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认证并由N国驻华领事办理认证后,可在N国境内使用,从而解除了本案三方当事人所面临的“由于离婚登记不合法导致再婚登记不合法”的困境。(18)
上述表明,在领事婚姻登记的两种管辖中,属地管辖原则上优于属人管辖。如果领事在执行领事婚姻职务时,只注重派遣国的具体规定,忽略接受国的原则规定,将给当事人造成诸多不便甚至产生其他后果,从而难以有效地保护旅居国外的派遣国公民因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从另一个角度讲,属人管辖实际上重于属地管辖。
(二)两种管辖中“属人管辖”的重要性
依据属人管辖权的原则,国家有权对旅居在外国的本国国民进行管辖。作为领事婚姻登记的“属人管辖”,其在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中亦有明确表述,即:无论是“中国驻外领事”还是“外国驻华领事”,均应依派遣国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为双方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领事条约》第31条第1款第4项规定:领事官员有权“根据派遣国的法律、法规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结婚事宜,并颁发相应的结婚证书”。(19)
换句话说,领事在执行婚姻登记职务时所适用的法律,应系派遣国的实体法规,而非接受国的原则规定。举例如下:
案例:1989年5月,旅居R国的中国公民蔡先生与中国公民吴女士经恋爱后,向中国驻R国领事申办结婚登记手续。
在R国法律不禁止领事婚姻登记的情况下,中国领事按照中国《婚姻法》及相关规定,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符合“男女自愿结婚、双方均系单身、已达法定婚龄、非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等实质要件后,依中国法定程序为上述双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从此,蔡、吴两人的夫妻关系因得到接受国R国法律的承认,迄今仍在国外顺利地工作和生活。(20)
上述表明,在领事婚姻登记的两种管辖中,属人管辖的地位实际上比属地管辖的地位更加重要。具体而言,中国驻R国领事在为上述双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在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上,以“属人法”取代“婚姻缔结地法”的主导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讲,属人管辖的重要性无可替代。
总之,只有正确理解国际公法中“两种管辖”的互相关系,准确把握国际私法中“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才能实现“领事婚姻登记”应有的法律效力。
四、领事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
本文所谓“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生效的范围,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对人效力、对事效力及其法律约束力。按照领事理论与实践,领事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可作如下分析:
(一)领事婚姻登记的时间效力
这里的时间效力,系指领事婚姻登记生效的起始时间或终止时间。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于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21)据此及中国相关法规,中国驻外领事可为双方均系中国公民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并颁发结婚证。婚姻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的那一刻起,其夫妻关系成立,其领事婚姻家庭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从此产生法律效力。
在实践中,中国驻外领事一般坚持:婚姻当事人所持结婚证上的“结婚登记日期”,应与其“取得结婚证日期”相同。因为,这关系到领事婚姻登记的时间效力。举例如下:
案例:2006年9月,旅居中东B国的中国公民陈先生与叶女士,一起向中国驻B国领事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当时,他们要求领事将其“结婚登记日期”略为提前并写作“2006年8月28日”。其理由是:第一,根据中国传统观念,8月28日为吉祥之日;第二,陈先生的家乡正处于房屋拆迁阶段,若其“结婚登记日期”早于2006年8月28日或同日,便可享受拆迁后的分房等优惠政策。
对此,考虑到“如结婚登记日期不属实,该领事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将难以成立”,中国驻B国领事婉拒了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要求。同时经耐心解释后,以“实际日期”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22)
(二)领事婚姻登记的空间效力
这里的空间效力,系指领事婚姻登记在派遣国境内或境外产生的效力。1997年5月8日,中国民政部、外交部联合发布施行的《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双方均为出国人员,且在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须共同到原结婚登记的我驻外使、领馆申请离婚登记。居住国不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的离婚登记并允许当事人在该国离婚的,可以在居住国办理离婚或回国内办理离婚。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向出国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中国驻外领事在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之前,必须顾及接受国法律规章中是否有禁止性规定。否则,将影响有关当事人领事婚姻关系的地域效力。举例如下:
案例:1997年11月,中国驻D国领事应中国公民徐女士和金先生的申请,依照中国相关规定,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4月,中国驻D国领事在未查明当地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年,金先生持中国驻D国领事出具的相关证明,在中国内地顺利地办理了再婚手续。然而,徐女士持同样证明到D国当地主管机构申办再婚手续时,却被要求在D国当地法院重新申请离婚判决。理由是:D国法律承认各国驻该国领事办理的结婚登记,但不承认其办理的离婚登记;婚姻当事人在D国境内的离婚申请,只有当地法院的判决才具有效力。
经协商,D国有关地方法院于2002年4月对徐女士的离婚作出了判决,并在判决书上写道:“徐于2000年4月在中国驻D国领事机构办理的离婚登记在中国有效,而徐于2002年4月在D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在D国有效”。(23)
(三)领事婚姻登记的对人效力
这里的对人效力,主要是指中国驻外领事、外国驻华领事依法可办理婚姻登记的对象,即:派遣国公民之间或派遣国公民与第三国公民之间。对此,相关的国际公约、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及中国国内法律规章的规定如下:
1.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无具体规定。
2.在48个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中,多数规定“领事有权办理派遣国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领事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中规定“领事有权办理派遣国公民之间或派遣国公民与第三国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24)
尽管《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中国驻外领事可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但是,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8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25)据此,从理论上讲,中国驻外领事可为中国公民之间或中国公民与第三国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不过,按照现行做法,中国驻外领事只为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与此同时,在领事实践中,中国方面有条件地接受外国驻华领事为“一方或双方具有派遣国国籍,但不得为中国国籍”的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举例如下:
例一:1992年,中国外交部领事司以(92)领四字第92号照会,答复B国驻华使馆同年7月31日第1965号照会说:“同一国籍或双方国籍不同的外国人在其本国或双方其中一方的国籍所属国驻华大使馆办理结婚登记,我不干预。在互惠的原则下,中国有关部门承认他们的婚姻形式有效。”(26)
例二:2010年,A国外交部照会中国驻当地使馆,希望了解中国政府对领事婚姻的规定与做法。对此,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使馆复告:“中国公民或中国公民与外国公民在中国内地办理婚姻登记,应当在中方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外国驻华使馆办理的中国公民或该国公民与中国公民的婚姻登记,中方不予承认。对于同一外国国籍或不同外国国籍的外国公民在本国或者双方中一方的国籍所属国大使馆办理的婚姻登记,在互惠原则前提下或双边条约已有规定的,中方有关部门承认他们婚姻关系的有效性。”
(四)领事婚姻登记的对事效力
这里的对事效力,系指中国驻外领事、外国驻华领事依法可以或不可以为双方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事项。对此,相关的国际公约、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及中国国内法律规章的规定如下:
1.《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原则性规定,领事职务包括“可以担任民事登记员”。
2.在48个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中,除5个无“婚姻登记”条款外,有28个规定“领事有权办理结婚登记”、9个规定“领事有权办理结婚和离婚登记”、6个规定“领事有权办理(民事)婚姻登记”。尽管《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中国驻外领事可为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但依《民法通则》相关规定,“领事婚姻登记”优先适用双边条约的规定。
与此同时,据2008年以来的调查显示,各国法律不同程度地承认或不承认外国驻本国领事办理婚姻登记的效力。具体如下:
类型一:承认领事婚姻登记的效力。承认领事婚姻登记效力的国家有:亚洲的阿联酋、巴基斯坦、东帝汶、菲律宾、韩国、柬埔寨、缅甸、孟加拉、尼泊尔、日本、泰国、新加坡、也门、伊拉克、伊朗、以色列、印度尼西亚、印度、约旦、蒙古、土耳其,大洋洲的斐济、巴布亚新几内亚、萨摩亚、汤加,南美洲的巴拿马、玻利维亚、厄瓜多尔、古巴、加拿大、秘鲁,非洲的阿尔及利亚、埃塞俄比亚、贝宁、布隆迪、赤道几内亚、多哥、佛得角、刚果(金)、吉布提、几内亚比绍、加蓬、喀麦隆、科摩罗、科特迪瓦、肯尼亚、莱索托、马里、毛里塔尼亚、摩洛哥、莫桑比克、纳米比亚、尼日尔、尼日利亚、塞拉利昂、塞内加尔、塞舌尔、坦桑尼亚、突尼斯、乌干达、乍得、中非,欧洲的阿尔巴尼亚、保加利亚、白俄罗斯、波黑、法国、俄罗斯、克罗地亚、马耳他等。
类型二:不承认领事婚姻登记的效力。不承认领事婚姻登记效力的国家有:亚洲的沙特、文莱,大洋洲的澳大利亚、瓦努阿图、新西兰,南美洲的安提瓜和巴布达、巴巴多斯、巴哈马、多米尼加、格林纳达、哥斯达黎加、圭亚那、海地、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乌拉圭、委内瑞拉,北美洲的美国,非洲的博茨瓦纳、厄立特里亚、津巴布韦,欧洲的奥地利、英国、爱尔兰等。
其中,美国方面规定:既不承认外国驻该国领事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亦不允许该国驻外领事为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如,美国驻广州总领事馆向其国民宣传:凡欲在中国境内缔结婚姻的,必须到当地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27)
类型三:承认领事结婚登记、不承认领事离婚登记的效力。承认领事结婚登记、不承认领事离婚登记效力的国家有:亚洲的老挝、马来西亚,非洲的卢旺达,欧洲的比利时、德国、荷兰等。
类型四:有条件承认领事婚姻登记的效力。有条件承认领事婚姻登记效力的国家,情况各异。
一是,亚洲的阿富汗、科威特、斯里兰卡,非洲的刚果(布),欧洲的丹麦、捷克等国要求:“领事婚姻登记”需经其外交部认证后方可生效。
二是,亚洲的阿曼,南美洲的巴西、苏里南、墨西哥,非洲的安哥拉,欧洲的卢森堡等国要求:“领事婚姻登记”需经其有关机构公证或翻译后方可生效。
三是,亚洲的巴林等国要求:“领事婚姻登记”需经其外交部认证、法院确认后方可生效。
四是,亚洲的朝鲜等国要求:当事人双方办完结婚手续后14天内,须在其出入境管理部门登记方可生效。
五是,非洲的利比亚等国要求:当事人双方办完结婚或离婚手续后,须到内务部法律事务司备案方可生效。
六是,塔吉克斯坦、冰岛等国要求:“领事婚姻登记”需双边相互承认方可具有效力。
上述说明,各国法律对领事婚姻登记效力的规定宽严不一。由此,领事婚姻登记产生的法律约束力亦不尽相同。
(五)领事婚姻登记的法律约束力
这里的法律约束力,主要指领事婚姻登记因符合法定的时间、空间、对人、对事等事项的条件和程序而产生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无论是“中国驻外领事”还是“外国驻华领事”,其办理的婚姻登记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由此,中国驻外领事必须一丝不苟地处理每一个“婚姻登记”案件。举例如下:
例一:2004年,中国公民C先生与具有X国国籍并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的M女士,向中国驻X国领事申办结婚登记手续。对此,中国驻X国领事在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规定的情况下,遵循中国政府“一国两制”的方针,从不同角度寻找解决问题的依据和办法。
首先,是对M女士国籍的认定。虽然,自1980年9月10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9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28)而且,中国与X国之间尚无双边领事条约可依。但是,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凡具有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含香港)者,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都是中国公民。”第5条、第6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的国籍发生变更,可凭有效证件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申报。”“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指定其入境事务处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和以上规定对所有国籍申请事宜作出处理。”(29)据此,经向香港特区入境事务处核实,M女士未曾办理“变更国籍”手续,仍应按中国公民对待。
其次,是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中国驻X国领事依照中国法律规章,在审查“男女当事人平等自愿缔结婚姻、符合法定单身及婚龄、未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没有法定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等情况属实后,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
例二:1980年,Z先生与Q女士在中国驻M国使馆等机构工作期间,经批准向中国驻M国领事申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Z、Q为了在中国内地购买房子,因丢失结婚证而要求使馆予以补发。这时,中国驻M国领事查明:M国法律不承认领事婚姻登记。
考虑到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结婚证主要用于中国内地,且根据中国国内法律规章,该婚姻关系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中国驻M国领事依照现行规定和做法,在为Z、Q夫妇补发结婚证的同时,向其解释该结婚证的地域效力。
上述表明,基于领事婚姻登记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中国驻外领事唯有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并妥善处理相关事宜,当事人的领事婚姻关系方可产生其应有的效力。
五、结语
通过上述梳理与分析,情况表明:从《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生效以来的近半个世纪里,“领事婚姻登记”作为国际婚姻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其“一个原则、两种管辖、三层法律、四样效力”的法律制度已基本形成。即:
一个原则,是指“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之规定为限”的基本原则。
两种管辖,是指国家管辖权中的“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
三层法律,是指国际公约、双边条约和内国法律规章等三个层面的法律。
四样效力,是指“领事婚姻登记”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对人效力及对事效力。
从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的角度看,上述“领事婚姻登记”法律制度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实践证明,该制度对中国“构建和谐世界”思想的倡导与践行,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尽管,中国国内法律中尚无领事婚姻登记的专门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也尚无“领事婚姻”的字样。但是,该《适用法》中有关“结婚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弥补了旧法范围缺失的局限。比如,在该法通过并施行之前,《民法通则》第1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的规定,只涉及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缔结婚姻的问题,没有调整外国人之间结婚与中国公民之间在外国结婚等情形。(30)由于新法没有限制涉外结婚的具体情形,所以弥补了旧法的上述缺陷。
总之,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身份和财产关系的基础生长点,也是个人、国家乃至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31)领事在法律上最复杂的任务之一就是关于本国国民的结婚问题,因为每个国家都有它自己的婚姻法,而且都十分注意防止自己的婚姻法受到破坏。(32)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以及国际民商交往关系的日趋紧密,作为占世界五分之一人口的中国,其“领事婚姻登记”法律制度在“构建和谐世界”中的积极作用及存在问题不容忽视。
因此,为不断完善中国婚姻法律体系乃至国际婚姻法律体系,本文建议中国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做到:积极稳妥地推动“领事婚姻登记”的国内立法工作;与时俱进地调整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的相关条款内容;以我为主地促进国际社会对规范“领事婚姻登记”形成共识。
注释:
①参见许育红:《领事公证认证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3页。
②参见《2011年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数量同比稳步增长》,资料来源于中国公安部网站http://www.mps.gov.cn/n16/n1252/n1702/n2347/3100431.Html,2012年8月15日访问。
③参见许育红:《领事公证认证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5页。
④参见许育红:《领事公证认证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1页。
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59页。
⑥黄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建议稿及说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页。
⑦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资料来源于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0-10/28/content_1602433.Htm,2012年8月7日访问。
⑧李双元、徐国建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建构——国际私法的重新定位与功能转换》,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序”第1~2页。
⑨中国外交部领事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集(第一集)》,世界知识出版社1989年版,第318~355页。
⑩参见许育红:《领事公证认证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3~326页。
(11)参见《中国与外国缔结领事条约(协定)一览表》,资料来源于中国外交部网站 http://www.fmprc.gov.cn/chn/pds/fw/lsfw/fgzl/P020101214644087660445.Doc,2012年8月16日访问。
(12)参见中国外交部领事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集(第二集)》,世界知识出版社1998年版,第177页。
(13)李双元、徐国建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建构——国际私法的重新定位与功能转换》,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序”第1~2页。
(14)参见许育红:《领事公证认证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4页。
(15)参见许育红:《领事公证认证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0页。
(16)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建构——国际私法的重新定位与功能转换》,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130页。
(17)中国外交部领事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集(第一集)》,世界知识出版社2000年版,第198~199页。
(18)参见许育红:《领事公证认证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1页。
(19)中国外交部领事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集(第二集)》,世界知识出版社1998年版,第220页。
(20)参见许育红:《领事公证认证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2页。
(2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53页。
(22)参见许育红:《领事公证认证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0~233页。
(23)许育红:《领事公证认证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1页。
(24)许育红:《领事公证认证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7、323页。
(25)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11页。
(26)许育红:《领事公证认证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55页。
(27)See MARRIAG IN CHINA:http://guangzhou.usembassy-china.org.cn/information_about_ getting_married_in_china2.html,visit on October 15th,2012.
(28)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116页。
(29)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资料来源于中国外交部网站http://www.fmprc.gov.cn/chn/pds/fw/lsfw/fgzl/t9775.htm,2012年8月20日访问。
(30)参见黄进、姜茹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释义与分析》,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2~113页。
(31)参见许育红:《办理领事婚姻登记问题浅析》,载《中国法律》2007年第2期,第38页。
(32)See Luke T.Lee,Consular Law and Practice,Stevens & Sons Limited London,1961, p.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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