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网络环境下信息知识产权的保护_工作组论文

浅谈网络环境下信息知识产权的保护_工作组论文

网络环境下信息知识产权保护的初步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知识产权保护论文,环境论文,网络论文,信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Abstract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intellectualproperty(IP) of STI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computer network,and emphasizes the significance of furthering research inChina.The special discussion are carried out in the fouraspects,such as copyright of multimedia and digitalized work,transmission and publication of work in the computer network,technology related protection, and the information safety®istration management.

Keyword Intellectual property

STI Information network China/GII NII

当前,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世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影响已经引起国际知识产权界乃至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围绕建立“信息高速公路”(又称:国家信息基础设施NII, 或全球信息基础设施GII)所开展的有关知识产权的研究和探讨。例如:1995年2月,西方七国集团全球信息社会会议在布鲁塞尔召开,会上讨论并提出了建设全球信息高速公路的一些原则问题,而保护知识产权、确保数据安全、保护隐私权等问题则是其中重要的一项内容。在电子信息技术和产业居全球领先地位的美国,更是对信息高速公路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格外重视。1993年9月, 克林顿政府设立子“信息基础设施推进委员会”(IITF),该委员会又专门下设了一个知识产权工作组,负责召集各界人士对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研究,听取各方意见,以及提出修正法律的建议等。1994年7月,该工作组提出了一份报告草案(绿皮书), 引起了美国及各国社会各界的激烈讨论。1995年9月, 该工作组正式推出了名为《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最后报告(白皮书)。日本通产省于1995年也就网络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提出了建议方针。另外,我国台湾省的资策会经台湾“经济部”委托研究,也于1995年提出了一个多媒体节目著作权法修改建议。

“信息高速公路”计算机网络以及电子信息技术有关的知识产权,也引起了我国有关部门和知识产权界的注意。国防科工委的领导提出“网络环境下国防科技信息知识产权管理政策”的研究题目,说明了国防科工委领导的高瞻远瞩。应该说,研究好这个问题既有长远的意义,又有现实的意义。

鉴于计算机网络以及电子信息技术的知识产权在世界范围也是一个新问题,在我国更是没有什么经验可言。因此,在这方面了解或借鉴国外的研究成果和经验是十分有益的。笔者希望结合自己所了解的国际上一些有关情况,谈一些肤浅的看法。笔者的主要观点是:

首先,由于信息技术使用的全球化特点,必须对国际上有关知识产权发展的基本趋势和做法有所了解。对国际公认的一些原则应该遵守,对国外的一些好的经验应该吸取借鉴。我们不可能完全另搞一套与国际通用准则完全抵触的知识产权体系。也就是说,要充分考虑与国际接轨的问题。

其次,在参考与国际接轨的同时,必须坚持以我为主。也就是,我们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应该符合我国国情,符合我国国防建设的需要,应该有利于我国国防科技信息网络的建立和运行,决不能给我国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

最后,要通过调查研究我国的特点,尽可能地提高其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的可行性。

从目前国际上对信息高速公路知识产权问题的探讨,以及目前我们网络环境下国防科技信息知识产权及其管理将面临的问题来看,将着重于网络环境下及信息高速公路有关著作权方面,另外也涉及一些信息安全方面的问题。

1 多媒体与数字化作品的版权问题

多媒体是近年来计算机产业和应用界最热门的技术之一。多媒体技术和多媒体作品的出现对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特别是对版权法律体系)的影响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

媒体在计算机领域中一般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一是指用来存储信息的媒体,例如:磁带、磁盘、光盘和半导体存储器等,当然也包括纸张等。这与著作权法中固定作品的媒体(载体)概念大体相近。第二种含义是指信息的形态。例如:数字、文字、符号、声音、固定的或活动的图形、图象等。而多媒体中所指的媒体主要是指后者。

因此,所谓多媒体是指以计算机系统(包括硬件的软件)为核心,融合了数据、文字和图形处理以及音频、通信等技术,从而具有将文字、数据、图形、图象、声音等多种信息同时或交替表达、交流以及分析处理能力的结合体。而多媒体作品则是指以多种信息同时或交替表达的作品。

多媒体作品的出现使我们面临的首要问题则是它应归于那类版权作品的问题。因为版权法对各类不同作品,在具体的规定上是有所不同的,某些权利并非每一类作品均可享有,某些权利的限制,也不是所有作品均可适用。为此,在美国信息基础设施推进委员会(IITF)知识产权工作组的初步报告中,陈述了可否考虑将多媒体归入视听作品等意见。该报告还表示可否将文字作品定义为:“视听作品以外,以文字……表达的作品”。台湾资策会在其《多媒体节目著作权法修法建议》中,则提出在其原“著作权法”规定的10类作品之外,另加一类“数位作品”(数字化的作品),其中包括多媒体作品,因为多媒体作品一般都是数字化的。

对于多媒体作品的分类问题虽然很重要,但现在尚没有统一或比较统一的意见。然而,有一点是大家公认的,即多媒体作品应受版权法保护是没有疑问的。因此,在考虑网络环境下的科技信息的知识产权时,必须考虑以各种信息形态表现的多媒体作品的版权保护及其管理。

多媒体作品的出现关键在作品的数字化及其相关的电子信息技术。目前,任何作品都可以很容易地被数字化(或称数位化),即转化成数码(一连串的0和1)。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创作、传播、使用通常也是以数字化的信息形式进行的。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传播和使用,不但使各类作品之间界线模糊,相互渗透,而且使得作品复制的容易程度和速度、复制品的质量(无论是第一份还是第1000份,信息均不衰减),处理和修改作品的能力,复制品(无论是合法还是非法)向公众传播的速度都会大幅度的改观。因此,这必然会对著作权中最主要的权利——复制权,乃至“复制”和“复制品”的定义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目前,世界上的普遍看法是需要进一步合理地拓宽“复制(或复制品)”的概念,即明确复制将包括(对作品进行单纯数字化的处理或其反过程)。可以预料,这点在各国版权法今后将或者明文,或者隐含地所体现。

多媒体作品和作品数字化的版权性质尽管不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甚至有些“显而易见”。但这是处理网络环境下以及信息高速公路中版权问题的基础问题。

2 作品在网络中的传播以及发行等问题

在计算机通信网络和今后的信息高速公路中,版权作品以电子脉冲形式的数据流(信息流)方式传播,而且将日益成为版权作品发行传播的重要形式。但因为其没有一个并非短暂的固定,所以不应该将这种传播纳入“复制”范围,也不应将这种电子脉冲信息流视为作品的复制品。这有些类似电影的放映过程,我们一般只把电影胶片视为该电影作品的复制品,并不将电影放映时的光线和银幕上呈现的图像等视为一个复制品。在现在技术条件下(即使将来,鉴于传播速度等技术方面的考虑,也会如此),信息的传播与内容在用户屏幕上显示及人们的浏览,不会同步进行。也就是说,用户必须通过计算机的存储器先把传播来的信息固定下来(即先在计算机存储器中形成一个作品的复制品,然后,才在屏幕上显示,供人们浏览、阅读),信息的发送也是同样的情况。因此,网络中的传播本身不是复制,但往往伴随着复制,是复制品传播的一种新形式,这点看来没有什么大问题。但是,这就涉及到作品通过网络发行、出版的问题。

首先,第一个问题就是作品在网络上传播是否就构成了发行出版。美国IITF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最终报告认为:“版权法的历史发展清楚地表明,任何一种传播方式,如果其中物质客体并未更换所有权……,那末无论作品向多少人展示也不能认为是一种出版。”“这样,一件作品若只是在NII中展示或表演就不能被认为是出版了, 尽管可以有许多人能够对其展示或表演进行访问,因为其中的物质客体——实际的复制品并未转移所有权。然而,在对复制品进行传播的情况下,传播的接收者都得到了作品的复制品,尽管表面上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变”。因此,IITF知识产权工作组认为,在网络上传播作品可以解释为属于发行行为之列。但该工作组又认为,正如并非所有通过传送散发作品复制品的行为都构成向公众发行一样,并非所有传送作品复制品的行为都构成出版。例如:私人的电子邮件(email)就不能被认为是出版, 其他一些传送被限制于一定范围的情况(如,局限于某公司内部网络等)也不能简单地视为出版。

相比起来,台湾资策会的《著作权法》修改建议就比较简单,它提出:“发行,指权利人重制并散布能满足公众合理需要之重制物。将著作储存、处理或传输于电脑或其他数位化处理系统而使公众得以接近使用,亦属之”。

笔者认为,美国IITF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意见是可以考虑的。它提出的几种情况有些类似于我们现在书籍等作品的公开发行,内部发行以及内部使用和私人使用的情况。而所要考虑的是把网络上的传送看作是一种发行的方法,作品复制品在网络上的传送并不必然构成发行出版,可以根据其传送的范围和限制,区分为公开发行,内部发行,以及未发行出版(内部使用或私人使用)。

网络上传送涉及的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发行出版权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决定一件作品是否发表是作者的专有权利。美国IITF知识产权工作组也认为,应明确规定在网络上的传送和传播属于版权人的专有权利之一,这点应该是没错的。但是,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就比较复杂了。在我国作品(包括文学、科技、艺术作品)的出版发行都是通过出版社或一定机构进行的,而且还必须取得一定的书号,出版许可证等等,因而实际上,作者和出版者是两者。然而,在网络上,任何一个人都可以自己出版发行其作品,这样将给我国现行的出版制度带来极大的冲击。其中,不仅涉及著作权及其邻接权,还涉及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各个方面,同时还涉及社会公德、国家安全等等各方面的问题。例如:在Internet网上的黄色软件信息污染问题已经引起各国的警惕。因此,关于通过计算机网络乃至信息高速公路发行出版作品的管理问题是重要而十分复杂的难题,有待于有关部门深入研究解决。

3 技术保护及信息安全问题

美国IITF知识产权工作组在其最终报告中指出:“侵权的便利与察觉及处理侵权的困难,使得版权所有者在寻求法律保护的同时,对技术保护也应予以关注。然而,很明显,技术也可以用来破坏和解除同样用技术提供的保护措施……工作组认为对可用于破坏预防未经授权使用的技术措施的工具、产品或服务予以禁止是对公众利益有利的,而且也符合版权法的立法宗旨的。”为此,该工作组建议在版权法中增加新内容:未经版权所存者、法律或任何反拷贝系统的许可,任何人不得进口、生产或散布任何主要用来规避、解除保护版权设置的产品。

笔者认为,技术保护设置问题不仅涉及版权的防止非法拷贝问题,而且与信息的保密和安全,特别是与在网络环境下的信息保密和安全息息相关。例如:欧洲共同体就提出“所谓防止不过当撷取”权的概念。日本通产省最近提出的网络知识产权问题解决方针中也提出,禁止网络使用者未经授权进入利用(access)网络。因此,对于网络环境下国防科技信息来说,全国禁止任何未经授权或许可的破坏,解除、规避信息的技术保护的行为是至关紧要的。一旦发现有此行为,应按不同情况、情节、予以处理。如果是侵犯著作权的,按侵权处理。如果是窃取商业秘密的,按侵犯商业秘密处理。如果是窍取国家或军事机密,则按相应的军法处置。

4 登记管理问题

尽管目前世界各国普通遵循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原则,不以登记注册作为作品取得版权保护的前提。但是,著作权的登记制度非但没有完全否定,而且在网络环境下更加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重视。例如,台湾资策会的建议中提出:“著作权之取得虽采取创作保护原则,但为顾及权利之确是及查证之便利,不宜全面废除登记制度,尤其涉及数位著作之创作素材之多样性特征,为提供素材利用人便于查考著作权利人,宜强化数位著作登记之制度。”该建议还提出:“著作财产权人,得向主管机关或受托登记团体申请登记其著作财产权、……著作经向主管机关或受托登记团体登记,推定申请登记之人为著作权人。”

美国目前仍保留对美国国民已出版的作品的版权登记制度。此外,美国IIFT知识产品工作组的最终报告中,还建议美国怎么在版权法中增加一个“版权管理信息”,记载版权作品的有关信息;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版权所有者的姓名和其它识别信息、适用该作品的条件和方式以及识别码,如ISBN号码。”该工作组还建议“并不要求版权所有者必须在作品上提供该管理信息,但要求提供该信息时,必须正确无误;禁止提供、散存、或为散布而进口错误的版权管理信息,未经授权解除、改变版权管理信息。”日本通产省则建议,由民间组成数字信息中心来集中管理著作权。

笔者认为,建立一套登记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机构来管理国防科技信息,特别是网络环境下的国防科技信息是必要的。它将有利于保护国防科技科技信息有关的知识产权(不仅局限于著作权)及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相关科学技术的推广利用,以发挥更大的社会、经济效益,也有利于商业秘密和国防机密的保密安全。如果,没有一套登记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机构,在网络环境下,一切将可能全乱了套,其后果难以预料。

以上仅仅谈了笔者对4个方面问题的肤浅的探讨。应该说, 现代电子信息技术对知识产权的影响是全面和深刻的,网络环境下科技信息有关的知识产权管理所面临问题是既多又复杂。鉴于本文篇幅,更鉴于笔者水平有限,本文仅仅涉及一些皮毛,许多问题没有谈到。例如:知识产权的许可和权利金的支付与收取问题,作品的展示和信息的合理使用问题,首次销售原则问题,多媒体作品创作中对现有作品的使用问题,数据库的保护和使用问题,网络系统管理者的权限和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均有待大家共同探讨研究。笔者在此希望起到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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