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特征分析_债转股论文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特征分析_债转股论文

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定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资产管理论文,金融论文,法律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债转股的载体,也是债转股能否得以成功的关键所在,成立金融资产 管理公司是国际上解决银行不良资产、防范金融风险的通行做法。尽管各国对金融资产管理 公司的称谓不尽相同,如日本叫“整理回收银行”,泰国有“金融业重组局”和“资产管理 公司”,美国称“重组信托公司”,但目的基本一致,都是通过其运作进行债务重组,以防 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我国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相继组建了信达、东方、长城、华融四家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具体实施债转股。为了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 司的行为,国务院于2000年11月1日颁布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仍存在诸多法律漏洞。本文拟结合《条例》的规定,对金融资 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定性作些探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

关于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在我国学界存在着争议。基本观点包括以下3 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具有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这种观点认为,赋予金融 资产管理公司不同于一般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力具有以下优点: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债权 银行签订转让协议,即可使贷款债权及其担保资产转移生效,无须债务人和担保人认可;② 根据需要资产管理公司可向企业派驻专员,接管管理层;③资产管理公司有权检查债务人的 账目和制止其恶意逃债行为;④可以使地方银行的不良债权找到解决途径,即地方政府可成 立此类行政机构化解不良贷款;⑤实施债转股以行政为主导,可以提高效率,避免社会动荡 。[1]我们知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主要目标是收购、管理、处置不良资产,以最大限度 保全资产、减少损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大多是一些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将其界定为 行政主体,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实践上来看,都是难以行得通的,同时,必然会导致行 政机关对企业经营活动的干预,这与我国企业改革的目标是不相符的。第二种观点主张将金 融资产管理公司定位为政策性金融机构。这种界定的产生无外乎强调资产管理公司对盈利的 淡漠,[2]但这种观点有明显的不合理性。我们知道,政策性金融机构的一个重要功能是对 市场缺陷起适度弥补的作用,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显然不是为纠正市场偏差而设。第三种观 点主张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定位为非银行金融机构。这种观点认为,资产管理公司应是一种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实施债转股的过程中,独立地开展活动,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资 产管理公司是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较为妥当。但与一般的非银行金融机 构不同,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十分广泛,几乎涵盖了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信托公司和 证券公司的所有业务,是一个名副其实的超级金融机构。

《条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 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3]。“金融资 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 ]从上述规定来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是一个非银行金融机构,它可以独立地实施债转股 活动,依法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即它是一个真正独立的市场主体。但从《条例》第8条、 第18条的规定来看,它又很难成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条例》第8条规定:“金融资产 管理公司设总裁1人,副总裁若干人。总裁、副总裁由国务院任命。”第18条规定:“实施 债权转股权的企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推荐。”“债权转股权的方 案和协议由国务院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上述规定涉及以下问题:第一,既然《条例》将金融管理公司定位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 ,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什么这一市场主体的主要负责人由国务院行政任命?同时,国 务院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定为“副部级”,据说是因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均为“副部级”, 给资产管理公司这一级别是为了方便与他们打交道。[5]由此可见,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际 上 充其量只是一个行政性公司。第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既然被定位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 它应该有权选择实施债转股的企业,而《条例》却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推荐债转股企业名 单。这样的做法是否合适?这实际上是沿袭了计划经济的做法。这里又涉及三个问题:一是 政府如何处理与国有企业的关系,我们的政府对企业应该一家一家的管吗?为什么不能在一 定规则的条件下由银行与企业自由协商呢?为什么不能委托一个中介机构来推荐企业?[6]二 是如何保证国家经贸委能公平地行使推荐权。谁来负责监督经贸委行使权力?据说有的地方 政府为了达到国有企业债转股的目的,已开始“包装”企业,协助企业舞弊将债权变股权, 有的甚至跑到京城向国家经贸委要债转股的指标。[7]这样,资产管理公司会不会重新陷入 国有商业银行的危机之中?债转股会不会滋生新的“审批经济”?实在令人担忧。为了保障债 转股的公平性,国家经贸委应制定严格的《债转股企业推荐规则》,并且应该公开操作,同 时,应有专门的机构对经贸委的推荐工作进行监督。三是国家经贸委推荐不当的法律责任承 担问题。根据《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法独立承担责任,但如果因为推荐人的过错而 导致经营亏损时,其责任由谁来承担?第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 ,应有权同债转股企业签订债转股协议。但《条例》第18条明文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同企业 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国务院批准后才能实施。这显然又剥夺了金融 资产管理公司独立开展经营活动的资格,这种做法是否妥当是值得思考的。第四,金融资产 管理公司经营风险的承担问题。根据《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法独立承担责任。但问 题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活动受到行政干预过多,其经营活动缺乏自主性,在这种背景 下,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独立承担经营风险是否合理。同时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转投资 远远超过了其注册资金,一旦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这些都是国家现行法律无 法解决的问题。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的法律关系

我国实施债转股的目标之一就是要把银行不良资产盘活,提高银行的信用地位。商业银行 通过建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把分支机构的风险资产剥离出来,由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集中 进行重组、转售、开发和清盘,可以减少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非理性的行政干预,减 少资产管理中的主观随意性。从各个银行来说,把一部分风险资产出售后,资产规模缩小了 ,而资产质量提高了,在正常资产和风险资产之间设立了一道“防火墙”,这样可以提高银 行消化风险资产的能力,恢复风险资产的信用等级,扩大资源重组的功能。因此,在债转股 过程中,国有商业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移交不良债权是至关重要的步骤。这一步工作质 量的高低,直接影响到资产管理公司今后的工作效率。由此可见,合理界定资产管理公司与 国有商业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十分重要。

根据《条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任务是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 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8]《 条例》将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关于处理不良债权的关系界定为一种“收购”关系, 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调整。 但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这种“收购”关系与《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存在明显的区别:首 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 款的合同。它是买卖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不允许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 方。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则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强制行为,即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必须收购、承接从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出来的不良债权;其次,根据《合同 法 》第3条、第5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和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 义务,不能使合同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而根据《条例》第12条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额度 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照账面价值收购有关贷款本金和相对应的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 。资产管理公司按帐面价值收购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做法对资产管理公司是不公平的,因为 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真实价值与其面值相差甚远,不少帐面上的不良债权实际上已经变成呆 帐、死帐,不可能有回收的价值,商业银行将这一部分债权按帐面价值剥离给金融资产管理 公司显然不合理。正如有关人士所指出的:“按面值收购,实际上谁也不承担所有者的责任 。”“这也是目前世界上很少有国家采用这种方法的原因”[9]。用买卖合同关系来界定金 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恰当的。有的学者主张金融资产管理公 司与国有商业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信托关系,应制定《信托法》来调整两者之间 的关系。这种观点认为国有商业银行是不良债权的委托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不良债权的 受托人,二者通过订立信托合同形成对不良债权管理运作的信托关系。在信托期内,资产管 理公司对受托的不良债权进行经营管理;信托期满则由资产管理公司将信托财产交还国有商 业银行。[10]这种信托关系说有一定的合理性,比较符合市场经济规则,同时操作也比较简 单。但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债转股实践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商业银行的关系难以用信托 关系来解释。所谓信托,就是委托人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依信托文件所定, 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关系。[11]日本《信托法》第1条规定, 信托是指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或其他处理,使他人遵从一定的目的,对其财产加以管理或处理 。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规定,信托为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者为其他处分,使受托人依 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12]信托的一个 最大特点是所有权和利益相分离,信托财产一旦有效设立,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财产就成 为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性质极为特殊,一方面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但另一 方面,受托人的这种所有权又不同于我们大陆法系民法上的所有权观念.受托人不能为自己 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更不能将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生的利益归自己享受。相反,受托人 必须妥善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财产的利益交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在一定时 候将信托财产的本金也交给受益人。[13]如果用信托关系来解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商业银 行之间的关系,那么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善良管理人,有权采用债转股方式管理,处理商业银 行的不良债权,可以要求商业银行补偿因在处理不良资产过程中所负担的租税以及其他一些 损失。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因管理不善造成财产损失时,商业银行可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赔偿。同时,作为受托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银行移交的财产, 更不能将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得利益归自己享受。但从我国的债转股运作实践来看,金融资 产管理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有关政策简单化了。根据《条例》第28条的规 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交在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和承接、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 形成的资产的业务活动中的税收。《条例》第32条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形成的 最终损失,由财政部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执行。同时,一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 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它对收购的资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它与商业银行之间不再存在任何 法律关系,它可以完全按自己的意志处置从商业银行收购的不良资产。此外,从资产管理公 司的业务范围来看,信托业务也只是其中很少的一部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除此之外还拥有 广泛的金融业务与非金融业务。

综上所述,我国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关系尚处于很不明确的状态。正如 股权是公司法上的一种独特的法律权利制度,我们不能将之完全还原为所有权、债权等传统 私法上的权利一样,我们也不能简单地用买卖或信托等传统私法上的法律关系来解释金融资 产管理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在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 的 关系是一种特别法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应由特别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来 规范。从西方国家的立法来看,大多通过特别法的形式赋予资产管理公司特别的权利与义务 ,以便于其开展债转股活动,化解金融风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商业银行这种特别法上的 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内容为:国有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整合后以合理的价格出售给金融资产 管理公司,取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支付的价金或由政府担保的债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权 获得与债权有关的财务资料及其他文件,有权将造成不良债权的银行工作人员交由有关部门 处理,有权自主地管理和处置债权。但其运作也要受国有商业银行的合理监督,并对不良债 权的回收及保全承担责任。这些内容都必须由特别法加以确认,才能得到贯彻落实。这样才 能明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之间的关系,分清各自的责任,从而防止出现国有 商业银行轻易甩账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尽最大努力回收资金两方面的道德风险,提高债转 股的效率。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转股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

资产管理公司与债转股企业之间的关系表面上看似乎很简单,因为一旦完成债转股,它们 两者之间的关系就是出资者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应享有《公司 法》上规定的一切股东权利。但在债转股实践中,两者之间的关系却相当复杂。从我国现有 的政策来看,债转股所要达到的目标有两个:一是盘活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化解金融风 险;二是减轻国有企业的债务负担,促其转换经营机制。债转股价值财产构成中居于优先地 位的是什么?有学者认为第一位目标是规避金融风险,即债转股的第一位目标并不是为企业 设计的,而是为银行设计的。[14]我们认为搞活国有企业是确保债转股全部价值目标实现的 关键所在。因为国有企业亏损是产生国有商业银行不良信贷资产的根本原因。只有国有企业 搞活了,才能从根本上化解银行的不良资产。如果债转股只是将银行的不良资产剥离出来, 不注重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那么,债转股就只是风险的一次大转移(集中到金融资产 管理公司),也只是为某些改革赢得了一点时间,潜在的金融风险仍然存在。那么,国有企 业亏损的根本原因是什么?在国有企业的改革过程中,不少人一直认为国有企业经济效益不 好的根本原因是资产负债率高,利息和税收负担重。所以企业改革的措施多是在如何降低负 债率,如何减轻国有企业负担上下功夫。遗憾的是这些改革措施没有取得多大成效。按照经 济学家的理解,经济学意义上的成本是指机会成本,而不光是付现成本。债务资本的机会成 本是利息,股权资本的机会成本则是所有者将资本投资到风险相当的其他项目上能够得到的 预期回报。所有者的回报虽然不象利息那样是一种硬性的支付义务,但也是实实在在的,而 且由于所有者承担的风险比债权人大,股权资本的成本平均来说总是要高于利息的,也就是 说,债务资本是更便宜的,连利息都难以支付的企业,其收益自然更无法弥补股权资本的机 会成本,因此,股权融资将没有存在的理由。[15]这也就是说,如果国有企业亏损的真正原 因是高负债的话,债转股同样也解决不了企业的解困问题,也没有必要实施债转股了。我们 认为国有企业亏损的真正原因并不是资产负债率高,利息和税收负担重,而是国有企业的治 理结构存在缺陷。所谓公司治理结构,是指公司的管理机构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实际 上也就是指支配企业的所有利益群体(股东、经营管理者、职工等)之间关系的一整套制度安 排。公司治理结构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司在营运中如何确保投资者获得投资回报,即投资 者通过什么机制迫使经营者将公司利润的一部分作为回报返还给自己,以及如何约束经营者 的行为并使其在投资者的利益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我国国有企业的治理结构存在严重的内 在缺陷:一方面,国有企业受行政干预过多,政府官员同时具有行政主管和所有者代表双重 身份,他们对企业有很强的干预能力,同时由于剩余权和控制权的不对称,这种干预往往不 能从经济效益出发,而更多的是出于政府官员的私人好处,因此会对企业的健康发展带来很 大的损害。在过度干预的同时,由于政府官员不能从监督中得到好处,监督的信息成本很高 ,资本市场上的兼并收购机制以及经理市场的竞争机制不健全,债务软约束等,又使国有企 业存在严重的内部人控制问题,从而使企业经营在很大程度上偏离了所有者的利益;[16]另 一方面,在现有的治理结构下,对经营者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惩罚与激励机制,导致国有企 业的经营管理者缺乏搞好企业的内在动力。同时,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作为国有企业最大 债权人的银行,无法参与企业的治理结构,从而导致大量不良资产的产生。

综上所述,国有企业亏损的根本原因是企业的治理结构不合理。债转股成功的关键是金融 资产管理公司如何介入债转股企业的治理结构,重组国有企业,使其走出困境。如果金融资 产管理公司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设计得不好,或在实践中出现差错,债转股就会成为变相 的“债务大赦”,甚至出现赖账经济。笔者认为,要合理地界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企 业的关系,应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合理界定债转股的标准。合理界定债转股的标准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健康运作的前 提,也是处理好资产管理公司与债转股企业关系的基础,它可以防止一些地方和政府部门“ 包装”企业,以达到债转股的目的。关于债转股的标准,《条例》第17条只是规定,实施债 转股,应当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品升级。而 对于债转股企业的具体标准则缺乏具体界定。有学者认为,实现债转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 条件:一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二是因为缺乏国拨资金,汇率变动,改建扩建而导致负债水平 高,可以通过债权转股权扭亏为赢的企业;三是产品有市场、有销路、有发展潜力的企业; 四是工艺装备为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生产符合环保要求的企业;五是领导班子经整改后, 管理水平较高的企业;六是转换经营机制的方案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17]国家经 贸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了债转股企业必须具备五项基本条件:一是产品品种适销对路,质 量符合要求,有市场竞争力;二是工艺装备为国内、国际领先水平,生产符合环保要求;三 是企业管理水平较高,债权债务清楚,财务行为规范;四是领导班子强;五是转换企业经营 机制的方案符合现代企业制度,各项改革措施得力,减员增效,下岗分流的任务得到落实。 从企业本身来分析,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简直就可以称为优秀企业了,它们会不会申请债转 股是值得怀疑的。因为一般而言,股权的收益要求高于债权的收益要求。既然符合这些标准 ,企业的经营一定会有好的前途,这些企业会不会将可能获得的利润分于他人?我们认为, 从企业规模方面来看,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应以国有中型企业为主。很多学者认为,债转股应 以特大型国有企业为主,目前我国实施债转股主要考虑的也是特大型国有企业。我们不同意 这种观点,一方面,国有大型企业凭国家政策倾斜,总体效益较好,小企业得益于先改革的 优势,总体效益尚可。相比之下,国有中型企业最困难,负债率最高;[18]另一方面,债转 股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是转换企业的经营机制,形成一个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从而搞活企 业。如前述,我国目前企业的治理结构存在内在缺陷,很多上市公司的经营机制向以前的国 有企业复归,而复归的原因是大量上市公司的股权过于集中,国有股和法人股占到80%以上 ,国有股东的大量控股产生的后果是众所周知的“内部人控制”。如果将债转股集中在国有 特大型企业,则无疑是又增大了国家控股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债转股企业要形成真正的 法人治理结构,几乎是不可能的。而相对而言,国家在中型企业所占的股权较小,对这些企 业国家也不需要绝对控制,这些企业实施债转股,比较容易形成一个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另外,如果以国有企业债务形成的原因为标准,我们可以将负债较高的国有企业分为两种类 型:一类是资产的赢利能力强,但由于政府没有随企业的发展要求注入足够的资本金,正常 发展受到影响的企业;另一类则是既有政府注入资金不足,致使企业经营困难,更有经营机 制不合理、缺乏内在活力,从根本上决定了资产收益率低于负债经营必须支付的利息率,从 而导致了高负债的企业。[19]比较上述两类企业,我们认为,实施债转股的重点应是第二类 企业,因为第一类企业的亏损并非企业经营能力不足,而且利润由企业转移到银行所致,对 于这一类企业,国家可以采取将银行债务直接转变为国有资本投入,或者是暂时的挂账停息 。[20]而第二类企业高负债的根本原因是企业的经营机制存在缺陷,通过债转股,由金融资 产管理公司介入企业的治理结构,对企业的经营机制进行彻底的改造,使企业资产赢利水平 能够有实质性的提高。笔者认为,实施债转股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国有中型企业;二是产 品有销路。但由于经营机制存在缺陷而长期亏损的企业,通过债转股使新的经营者介入,从 而扭亏为盈;三是工艺装备为国内、国际先进水平;四是在企业组建的初期,由于各种政策 性关系没有理顺,企业经营遇到困难,资产管理公司有条件的介入,将使模糊的政策具体化 并完全按现代企业运作的方法进行经营;五是国家需要巩固国有控股地位的特殊企业。

第二,合理地确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持股形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债转股以后,就 具有了公司股东的身份,可以行使相应的权力。那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究竟以何种形式持 股,则是一个急需解决的法律问题。根据股东承担风险和享受权利的程序,学理上有普通股 和优先股之分。普通股为收益随着股份公司利润变动而变动,不限制股东权利的股票;优先 股则为股东对公司享有优先权利的股票,其表现为在公司分派股息红利时较普通股优先,分 配剩余财产时较普通股优先,而优先股的股东一般没有表决权。

对于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何种形式持股,《条例》没有具体规定,学者们有不同的看 法 。有的学者主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以优先股的形式持股,认为以优生股形式持股将有利于 国家以固定的股息率获得稳定的收入,减少经营风险;[21]有的学者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持股形式应以普通股为宜。[22]我们认为,从我国实施债转股所要达到的目标来看,资产管 理公司应以普通股的形式持股,理由如下:其一,如前所述,债转股成功的关键是搞活国有 企业,而搞活国有企业的关键则是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与债转股企业 的治理结构则是促使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关键,如果资产管理公司以优先股的方式持股,则 没有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的权利,这就很难达到实施债转股的目标;其二,优先股的股东虽 然可以优先取得财产利益,但优先获取财产利益的前提是企业经营效益好,如果企业在若干 年内都处于亏损,优先股的股东一样也不能稳定地取得利润;其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持 股过程中,要保证“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但这一经营目标的实现,在以普通股 形式持股时仍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如强制债转股企业必须以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如50 ~70%)发放现金红利。对于债转股形成的股权,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企业破产时优先受 偿等;[23]其四,资产管理公司以优先股形式持股与我国现行法律相冲突,《股票发行与交 易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我国发行的股票只限于普通股。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普 通股形式持股将更有利于其使命的完成。

第三,确保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权利得到实现。债转股以后,资产管理公司成为公司 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它可以派代表参加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参与企业重 大问题的决策和对企业进行管理。而在我国,政府部门、地方和企业的关系十分复杂,企业 不会愿意让渡经营管理权,地方政府也不会轻易放弃对企业的控制权,像招商引资一样欢迎 企业的新老板,这样资产管理公司能在多大程度上重组国有企业还很难判断。事实上,债转 股的第一个案例就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银行的债权转为股权,但对企业具体经营不过 问,仍由原企业的负责人管理企业的事务。[24]因此,如何保障资产管理公司有效地参与债 转股企业的经营管理,维护其作为一个股东应享有的权利,这是一个急需解决的法律问题。 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应享有哪些权利,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 点认为资产管理公司以优生股的形式持股,因此应放弃对企业管理决策权;第二种观点认为 资产管理公司不直接参与对企业的经营管理,而主要是参与企业的重大决策的监控;[25]第 三种观点主张资产管理公司需享有实质性的股东权利,具体包括组织人事权、重大决策权、 监督管理和激励决策权及对债转股资产的保值、收益和处置权。[26]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 理由如下:其一,债转股所要达到的目标是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而机制转换的核心是改变 企业的管理权和控制权。1994年以来,国企重组的努力集中于减员、减债、减税,在更换管 理层、增加新投资和推动创新方面明显不足。我国曾经想借鉴日本的银行体制试行主办银行 制度,但却没有多大成效,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我们只强调商业银行对国有企业的融资和服 务,而没有重视控制权。而日本主银行体制成功的关键是控制权和监督权上的单一性,即主 银行在企业经营不善时,可对经理进行惩罚的控制、监督机制。[27]资产管理公司只有在享 有实质性股权时,才有可能掌握企业的控制权,促使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其二,资产管理 公司享有实质性的股东权利,有利于其保全资产,减少财产损失。债转股后,企业的债务转 换成股本金,不必付息,不必还本,从而使企业的资产负债率降低,资本金增加。但资产管 理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它承担的经营风险远远高于债权人,这就决定了股东对回报的要求 高于债权人对回报的要求。而从目前债转股运作来看,许多国有企业根本就没有考虑股东的 股份收益问题,反而把企业所欠商业银行的债务归咎于资产负债率高上。因此,要维护资产 管理 公司作为股东的财产权利,则资产管理公司必须介入债转股企业的经营管理。其三,有学者 担心,如果让资产管理公司享有的权利过大,容易造成另一种形式的“政企不分”,妨碍企 业的正常运转。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没有必要,因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一个独立市场主体而 非行政主体,它的经营目标是通过债转股活动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因此,它即使 控制了企业,也会尽最大努力搞好企业,以最大限度地回收不良资产,这与通常我们所讲的 “政企不分”是完全不同的。其四,有的学者认为,资产管理公司的组成人员主要是从原国 有商业银行中选调,从事的是投资银行业务,并不擅长于企业的经营管理。实际上这个问题 很好解决,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从社会上招聘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参与债转股企业的经营管理 。《条例》第20条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股权后,作为企业的股东可以派员 参加企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力。实际上,《条例》赋予了资产管理公司实质 性 的股东权利,具体而言,资产管理公司的股东权利主要包括:(1)经营管理权,即资产管理 公司可以派员参加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决定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2)监督 权,即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层领导人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防止 内部人控制,同时,有权对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3)接管权。这是各国立法都赋予资 产管理公司的基本权利。当企业的经营管理不善严重影响经营目标的实现时,资产管理公司 可以接管其管理层,由其聘请行业管理公司或专业人员予以管理。[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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