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法与国际法解释之比较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内法论文,国际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法律解释的重要意义与作用
表现为文字的法律文件,难免产生歧义与矛盾。这些矛盾,只有通过解释才能加以澄清。通过解释,使不明确的含义得以明确,使隐含的权力得以展示出来,以便适应时代的发展与要求。因此,法律解释在法的创制和实现中是不可须臾离开的因素,它不仅是一个重要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很有意义的实践问题。这在国内法是如此,国际法亦然。相比较而言,目前国内法已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解释方法,而国际法的解释问题(主要是条约的解释)虽有《条约法公约》的几条原则性规定,但人们对此往往产生不同的认识,造成法条解释的歧义。有鉴于此,本文拟将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解释”作一比较,以期从中吸取国内法解释的有益成分,深化对国际法解释问题的研究。
二、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解释效力问题
从解释的主体和效力来看,国内法的解释分为法定解释和学理解释。法定解释又称有权解释、有效解释、正式解释和官方解释,它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对有关法律规定所进行的解释。在法学著作中,根据解释的国家机关的不同,往往将法定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三种。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在现行国家机构体制下,法定解释包括以下五类:即国家最高权力机构所作的解释,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解释,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所作的解释,地方政权机构所作的解释和国家军事机关所作的解释。大陆法系主要有立法机关的“有效解释”与司法机关的“习惯解释”。“有效解释”对司法机关有约束力,而“习惯解释”则产生于法院对相同案由所作的连续一致的判决。英美法系同样有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只不过由于英美法系是以判例法为主,法院在法律执行过程中起很大作用,具有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司法解释的作用更加突出。
国内法的法定解释的特点,主要在于它是由国家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授权进行的,因而这种解释具有普遍约束力,它同被解释的法律规定本身一样,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在国际法上,按照解释的主体和效力,条约的解释可以分为官方解释和学理解释。官方解释又称有权解释,是指一个条约的全体缔约国对该条约的解释。所以,如果该条约是双边的,应是缔约双方对它的解释;如果是多边的,应是该多边条约的全体缔约国对它作出的解释。因为,只有当事各方最了解缔约的意图及各项条款所包括的内容。这种解释被称为“权威解释”,往往表现在当事各方取得协议的“解释性声明”或“解释性议定书”,或由当事各方在另一条约上作出的解释,即所谓“解释条款”。国际司法或仲裁机关根据当事国共同同意而作出的解释,也是有权解释。这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1.国际条约或国际公约中包含条约解释和争端解释条款,规定当事国可以把解释条约时产生的争端诉诸法院或仲裁解决时,国际法院或仲裁法庭获得解释条约的权力(即协定管辖)。2.条约解释争端当事国之间达成协议,自愿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或仲裁法院解决,国际法院和仲裁法庭根据该项协议而取得条约的解释权(即自愿管辖)。3.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的规定,“条约的解释”属于当事国自愿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法律争端之一,当接受这种“任意强制管辖”的当事国之间对其条约的解释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并诉诸法院时,法院也有权解释条约(即任意强制管辖)。解释条约的机关除了法院以外,国际专门机关也有权解释条约,如国际劳工局〔1〕,联合国的各种机关〔2〕, 以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执行董事与理事会〔3〕。
在国际法上,由于各国主权平等,国际社会不存在最高权力机关,而条约的缔约国往往从各自的国家利益出发,不顾一般解释原则,使用各种不同的方法,对共同缔结的条约作出有利于本国的解释。然而,不论是双边条约还是多边条约,如果只是条约当事国一方的解释就不是有权解释,只有当事国全体同意的解释才是有权解释。国际法上的司法解释的效力同国内法也不一样。国际法院的判决,除对当事国及本案外,无其他约束力。此外,如果国际组织之间或国际组织与任何国家之间发生法律争端,国际组织可按宪章规定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但是,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其效力只及于对法律问题作出权威性的解答、澄清和消除疑义,而不能对争端直接进行实际的解决。换言之,这种咨询意见一般没有法律约束力,尽管它在国际事务中具有一定影响。
至于学理解释,又称非正式解释、无效解释和民间解释,一般是指社会组织、学者和报刊等对有关法律所进行的法理性的、法制宣传性的解释。这种解释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实施法律的依据。根据我国的实践,对法律进行学理解释通常是通过两方面来进行的。一是报刊、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等对有关法律的学术性和知识性问题所进行的解释。另一种是由有关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等对有关法律或法律条文进行直接的宣传解释。在我国,学理解释“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执行法律的依据”〔4〕。在英美法系, 学理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的内在合理性为基础的解释,是一种有甚大影响的法学解释,尤其是当学理解释方法为某一案件中的大多数法官所共同采用或承认时,它就成为一种具有直接约束力的解释。英美法系的学理解释包括语法解释、逻辑解释、扩充解释和限制解释,这一点与我国法理学界所持的观点有所不同。
国际法上的学理解释是国际法学者在其著作中所论述的关于解释条约的一些理论和原则。虽然学理解释不是有权解释,但是它对官方解释有重大影响。早在17世纪,格劳秀斯就创立了一套完整的解释条约的规则体系,并且这个体系对后来的国际法学影响颇大。之后出现了条约解释的三大学派:主观解释学派、约文解释学派和目的解释学派。他们对条约解释规则的发展也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三、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解释方法问题
就解释的具体方法来讲,文法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限制或扩张解释和目的解释等等,这些方法既是国内法解释的基本方法,也可成为国际法上的基本解释方法。
文法解释是从文字、语法分析角度来确定法律条文的含义而不考虑立法者意图或法律条款以外的其它要求。这是国内法解释的基本方法。在国际法上,文法解释同样是解释条约的基本方法,因为解释条约首先必须探求缔约各方表现于条约文本中的真正意思,而缔约国意图的确定又是以条文表示的意义为依据的。
系统解释就是指分析某一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联系以及它在整个法律体系和所属法律部门中的地位和作用,来说明该法律规范的内容和意义。系统解释方法是国内法上经常使用的解释方法之一,这种方法对于条约的解释也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条约条款中任何一个条款有疑义,必须对整个条约加以通盘考虑;不但要考虑条约的词句,而且要考虑条约的目的、缔结条约的动机和其它情况。
关于历史解释方法,英美法系的法官可以借助于“解释辅助资料”(如立法史)来帮助作出正确的解释〔5〕。在大陆法系, 如果法律规范中某些词语或条款出现歧义或疑义时,法官们也通常借助于历史解释方法和以前的情况来说明并分析要解决的问题。不过,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运用历史解释方法上还是有显著不同,即大陆法系可鼓励并支持法官们运用历史方法来探求法律意图;而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英国,一般禁止法官这样做,目的在于避免法官沉湎于过时的立法原意,鼓励法官面向法规本身,面向社会现实。
在国际法上,对于运用历史解释方法来解释条约,存在不同的观点。
以劳特派特为代表的主观解释学派认为,为了解释一个条约,应当研究该条约的准备资料,作为探知缔约各方真正的共同意思的最好方法。他说:“在对于一个条约的意义有争论时,尽管该条约表面上是清晰的,然而为了确定缔约各方的意思,在可以获得准备资料的情况下,求助于该条约的准备资料尤其是一个正当并可取的方法。”不仅如此,它也是“一些国际法庭经常使用的方法”〔6〕。相反地,以贝克特、 麦克奈尔为代表的约文解释学派认为,越是许可求助于准备资料,就越会使不确定性输入国际关系并松驰条约对缔约各方的拘束力;越是鼓励律师们从事发挥准备资料,就越是削弱条约约文的重要性。“为了解释的目的而回溯准备资料,可能发生的实际作用,是从坟墓中抬起一个死尸的手来控制生人,或使一个成年人受其童年时父母的禁谕的支配。”〔7〕
《条约法公约》第32条对此这样规定:“为了证实由于适用第31条所得到的意义;或者按照第31条进行解释所得到的意义:(甲)不明或难解时;(乙)或显然荒谬或不合理时;为了确定该用语的意义,得使用补充的解释资料,包括该条约的准备资料及其缔结的情况。”有人认为,这一规定是把准备资料的使用限制得过于狭隘,把准备资料的使用限于证实依约文解释所得到的意义,而不能用以检定依约文解释所得到的意义是否符合缔约各方的共同意思。对此,笔者倾向于约文解释学派的观点。因为准备资料一方面存在混乱、不明确甚至自相矛盾的缺点,另一方面它也只能说明过去,往往与时代精神有一定距离。因此,准备资料只有在采用约文解释法发生困难时作为辅助方法谨慎地使用,换言之,历史解释方法仅仅是一种辅助性手段。
国内法在许多情况下,使用限制或扩充解释方法对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作限制或扩充解释。如我国《宪法》第55条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这里的“公民”,应作限制解释,仅指已满18岁的成年公民。又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44条规定,人大代表非经人大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此处“逮捕”显然要扩充解释,包括刑诉法中的逮捕、拘留、扭送和拘传等等。在国际法上,为了帮助阐明缔约各方的意思,在有些情形下,必须对条约文本的个别文字进行扩张或限制的解释。对于本身明白清楚的一个规定,不应进行扩张解释,只有在构成该条约的主题的事项规定不清楚、不精确,因而含糊时,才可以引用扩张解释,并可参考相同的缔约各方之间有关类似事项的另一条约的条款来消除含糊。任何倾向于限制缔约任何一方自由行使权利的规定,必须按最狭义的意义来理解,正如任何其它对个人普通法上的自由的损害一样。如果所用的词语并不明白表示该缔约方约许了担任或实行某种行为,引起负担的规定也须按狭义解释。遇到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之间发生抵触时,特殊条款应优于普通条款(参照国内法格言“特殊法优于普通法”),但已明确表示普通条款优先适用者除外。
至于目的解释,就是探求法律在社会中所要达到的目的,并据此来确认法律规定的具体涵义。当立法原意或法律规范条文不适应形势发展时,应该以立法目的为依据加以校正、补充。当然,目的解释方法在一般情况下不为法官所采用,除非发生重大社会变故,如社会制度更替、战争、危机等。因为这样做往往会背离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与立法者的本来意图。
在国际法上,目的解释方法对条约的解释甚为重要,并且出现了目的解释学派。目的解释强调解释一个条约应符合该条约的目的。这个解释方法的最明确的陈述,见于《哈佛条约法公约草案》第19条(甲):“对于一个条约的解释应按照该条约意在达成的一般目的。该条约的历史背景、准备资料、该条约缔结时缔约各方的情况、企图对这些情况作出的改变、缔约各方在缔约以后适用该条约规定中的行动、以及解释条约时所流行的情况都应联系该条约意在达成的一般目的来考虑。”目的解释方法也为美国法学会1962年《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所采用,其规定和哈佛草案大同小异。在国际法学者中,安齐洛蒂、阿尔伐勒兹、田中、卡斯特罗、卡瓦雷等也都主张目的解释。前四位学者曾任国际法院法官,并把这种解释方法运用于其所发表的对案件判决的个别意见或异议意见中。为建立国际组织而缔结的多边条约,更应当按照目的来予以解释,如《联合国宪章》。如果这样的条约肯定了一个特定的目的,那么也就应当承认所有为了达成这个目的所必需的而未经明文提及的方法(隐含权力的原则)。
四、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解释原则问题
从解释的原则来看,国内法解释的主要原则有〔7〕:
1.根据法律用语的普遍字面含义来理解与解释法律。这一原则是法律解释的基础,也是法律解释正确性和合理性的保障。法官必须根据法规的全文来理解法规的含义,而不能断章取义,作出片面理解。同时,法官必须根据法规全文的内容来确定概括性用词的范围。
2.在尊重立法原意的基础上,法官们享有自由裁量权。所谓自由裁量权,就是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可在尊重立法原意的基础上,运用自由意志来发现社会中的“活的法”,自由地运用法律来解决具体法律问题。法官在法律解释中的自由反映在许多方面,如所使用的解释技术,以及在遇到疑难问题时的灵活做法,在一定情况下探求立法意图和立法理由,以此得出正确的结论。
在国际法上,较为普遍的条约解释的原则有〔8〕:
1.约文原则。条约应主要地按其现状,并根据其实际约文,予以解释。条约具体的词语应被赋予其在上下文中通常的、自然的和不牵强附会的意义。这个意义,只是在直接证据证明该词语须按其自然和通常意义以外的另一意义来解释时,或在这样的解释将导致不合理或荒谬的结果时,才能予以排除。只有在使用的词语根本不清楚或含糊时,才可以求助于外在的解释资料,例如考量周围情况或准备资料。
2.综合原则。条约须作为整体来解释,一些个别的部分或章节也作为整体来解释。
3.有效原则。在解释条约时,应作通盘考虑以使条约最有效与最有用,即,使条约的条款得以实施并产生相应的效力。这个原则在解释多边公约,包括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上尤为重要。例如,“关于在联合国任职期间遭受损害的赔偿问题咨询意见”(国际法院,1949年),就是为了使国际组织更好地履行其职责,而使用这条原则的例证。然而在运用这条原则时,不得使解释起修正公约的作用,或不得使解释与条约文字和精神具有相反效果〔9〕。
4.合理原则。应该假定,各缔约国所追求的是合理的东西,而且是既当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又与对第三国的前条约义务不相抵触的东西。因此,如果一项规定的意义含糊不明,那么,应在合理与不合理的两种意义中采取合理的意义;在合理程度不同的两种意义中采取较合理的一种意义;在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对第三国的前条约义务与不符合这些原则和义务的两种意义中采取符合这些原则和义务的一种意义。
5.从轻原则。如果一个条款的意义含糊不明,应采取使担负义务的一方较少负担的意义,或对缔约一方的属地和属人最高权较少妨碍的意义,或对缔约国加以较少的一般限制的意义〔10〕。但是,在运用这个解释规则时,必须注意到:承担义务是条约的首要目的。
6.嗣后惯例原则。在解释约文时,可以求助于缔约各方的关于该条约的嗣后行动和实践,因为嗣后行动和实践提供了关于该条约正确解释的最好和最可靠的证据。在实践已通过行动修改该条约的条款而改变或发展该条约的意义时,可以把这种改变或发展作为缔约各方所同意的修改而不是作为该条约原条款的解释予以效力。
五、国内法与国际法解释方法的位级问题
就解释方法的上下等级关系来说,虽然法律解释的方法多种多样,但各种解释方法相互间存在着一定的位级关系,这种位级关系决定了各种解释方法的先后顺序。
国内法基本上遵循这样的位级关系:
1.任何法律条文的解释,必须从文法解释入手,也就是说在顺序上应首先运用文法解释方法。
2.经过文法解释,如果没有多种解释结果存在,不得再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只在有多种解释结果存在的情况下,方能继之以其它解释方法。
3.合宪性解释,应居于优先地位。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确定后,须以合宪性解释,审核其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
4.在尊重文法解释的基础上,运用系统解释方法,以探求法律规范意旨;在确定法律意旨的前提下,可继之以扩张解释或限制解释,以判明法律之意义内容;若仍不能完全澄清法律条文之疑义时,应进一步作目的解释,以探求立法目的,或在依上述方法已初步确定法律意义内容后,再作目的解释,以立法目的检查、确定之。
《条约法公约》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定包含在第31—33三个条文内。前两条分别规定“解释的通则”和“补充的解释资料”,后一条规定关于“以多种语文认证的条约的解释”。根据国际法委员会对于第31 、 32这两条的释义,第31条并不为其中包含的条约解释规则规定法律上的上下等级关系,而只是按照逻辑把一些解释因素进行适当的排列。国际法委员会指出:既然确定了解释的出发点是约文的意义,逻辑上就必须把“条约应就其用语按照上下文并参照其目的和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地予以解释”作为第一个解释因素提出。同样,按照逻辑,该条第二项所列举的包含在“上下文”中的一些因素在顺序上应其次予以提及,因为这些因素或者是约文的不可分部分,或者与约文密切相关。而第三项规定中所列举的三个因素正因为是约文以外的因素,必须置于第一、第二两项规定中所包含的那些因素之后。然而这三个因素仍然是在解释上必须注意的因素,从而决不能认为第三项规定所包含的一些解释规则在等级上低于第一、第二两项所规定的解释规则〔11〕。
笔者认为,条约的解释方法同样有上下位级关系。现有的一些条约解释规则之所以有些混乱和互相矛盾,原因就在于国际法学家迄今对于条约解释规则的研究还远远不够。如果能就各种解释方法的不同等级次序逐步进行越来越深入的研究,就可以相应地克服这些规则的混乱性和互相矛盾性。
1.善意解释是根本。既然条约必须善意履行,当然就必须善意予以解释。所谓善意解释,就是从诚实信用的立场进行解释,望文生义、强词夺理、或故意歪曲,都不属于善意的解释。善意解释原则自真蒂利斯创立以来,其后的著名国际法学者如格劳秀斯、瓦特尔等都予以明确的支持,国际判例,特别是常设国际法院对“德国在波兰上西里西亚的利益案”的判决中,也屡次引用,现已成为条约解释的不可缺少的首要原则。
2.文法解释是基础。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条约的文字应依照自然的意义和通常的意义来进行解释。至于术语,则须按照其专门技术上使用的意义来解释。如果一个条约使用了几种文字,而条约中宣告所有文本都同样作准的场合,必须采用可以调和所有文本的那种解释。可是,如果在各文本之间存在着矛盾,那么就必须引用原始文本。另一方面,如果从条约文本按通常意义来理解的上下文,得出了一个清楚明确的意义,那么就不能背离文本;只有在文本将引导到荒谬的结果的情形下才可背离文本。如果文法解释不能导致清楚明确的意义,那么为了确定缔约国的意思,再引用其它辅助的法律解释方法。
3.系统解释是精髓。在解释条约时,必须把条约作为整体来解释,一些个别的部分或章节也应作为整体来解释;同时也应对整个条约及其附件全面加以研究,不能孤立地解释某个用语,要通盘考虑条约的上下文,要考虑缔结条约的所有有关文件,了解缔结条约的动机、历史背景,以便对条约作出正确的解释。
4.目的解释是关键。条约只有依其目的,善意地予以解释,才能发生合理的效果。正如德国学者欧特曼(Oertmann)所说的:“探求立法目的是启开疑义的钥匙”。
5.历史解释是辅助性手段。在正常情况下,解释的范围限于条约的上下文。然而,为了证实按照上述办法所作的结论,或者如果按照上述办法所作结论仍然意义不明、难以理解或显然荒谬或不合理,则可以使用解释的补充资料,如缔约的历史背景及与条约有关的惯例、缔约的谈判记录、条约的历次草案、讨论条约的会议记录等。
六、结语
综上可见,国内法的解释原则、方法一般能够移用到国际法上适用于条约的解释。诚然,国际法和国内法是法律的两个不同体系。在国际社会,既没有一个处于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来制定各国都应遵守的国际法,也没有一个处于各国之上的具有强制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来适用和解释国际法。国际法需要国内法的补充,才能得到实施。但国际法与国内法都属于法律这个总的范畴之内,并且由于国内法的制定者是国家,而国际法也是由国家参预制订的,这两个体系彼此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而法律本身又是某种意志经一定程序凝固而成的上层建筑,法律适用者们总要通过特定手段把这些凝固的意思还原成活生生的规则,以调整丰富多彩的现实生活。这些据以还原与揭示法律文件本来意图的手段与工具就是法律解释方法,这些解释方法是从法律解释的长期实践中抽象出来的,具有实用、有效的特点和普遍的指导意义。它们既然能适用于国内法,无疑国际法也能有选择地加以借鉴和吸收。因此,对于国内法上的解释原则、方法,在解释条约时应善意地予以综合运用。只有这样,才能克服现有的一些条约解释规则的混乱和互相矛盾,从而使条约的解释有较为精确的规则可依循,并且最终使条约发生依其目的的合理效果。
注释:
〔1〕关于该局对劳工公约的解释,见《1951 年国际劳工法典》(1952年)与国际劳工组织《正式公报》。
〔2〕1945年制定《联合国宪章》的旧金山会议上承认, 联合国每个机关在很大程度上负责自己的解释工作,但关于《联合国宪章》的解释问题还是一个有待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3〕根据《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第18条, 见赫克斯纳(Hexner)发表在《美国国际法杂志》第53期(1959年)上的文章。
〔4〕参见王汉斌于1981年6月5 日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等三个法律的决议、决定(草案)的说明。
〔5〕〔英〕鲁珀特·克罗斯:《法律解释》,伦敦1987年英文版,第47页。
〔6〕〔7〕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414、417页。
〔8〕参见〔英〕哈里斯:《法哲学》,伦敦1980年英文版,第142页。
〔9〕参见菲德罗斯:《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13 —216页。
〔10〕见“西南非洲案第二阶段”(国际法院,1966年)。
〔11〕见国际法院关于土耳其与伊拉克边界案的咨询意见。
〔12〕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4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