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成年罪犯是否剥夺政治权利的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政治权利论文,罪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613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由来和观点分歧
我国1979年刑法只在第44条中规定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且又不恰当地 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于死刑以外的刑种并未在成年犯罪人 和未成年犯罪人之间作出区别处遇的规定。我国1997年刑法在第49条删除了未成年犯罪 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从而彻底地贯彻了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 适用死刑的原则,但对于死刑以外的刑种,在成年犯罪人和未成年犯罪人之间仍未作出 区别处遇的规定。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可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无论刑法修订前后,在 理论上均不乏讨论的价值。关于对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从我国 刑法学界研讨的情况来看,大体上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应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因为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 点出发,对未成年人适用较为严厉的剥夺政治权利,显得过于严苛,限制了未成年人接 触社会、进行正常生活的条件,不符合我国刑罚的目的。而且,14岁以上不满18岁的犯 罪人,实际上尚未享有我国宪法赋予的政治权利,剥夺本来就不享有的权利,就不成其 为剥夺,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此,在将来修改刑法时,应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 剥夺政治权利这一资格刑。①(注:参见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3,506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同成年犯罪人一样剥夺政治权利,这是因为犯罪 的未成年人,尽管在判决时未满18周岁,不享有宪法规定的大部分政治权利,但大多数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尤其是被判处10年以上刑罚的,在服刑期内已达成年,对其政 治权利如不予剥夺,既不利于同他们斗争,也不利于对他们的改造。②(注:参见魏厚 成、罗明举:“对未成年犯罪分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初步意见”,载《法学评论》19 85,(5)。)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只有在被判处无期徒刑时才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而在其他场合都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③(注:参见吴平著:《资格刑研究》,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2000,223~226页。)
第四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应当区分单独适用 与附加适用两种情况。首先,对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宜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其次 ,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依法有限制地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具体地说,犯罪时已满16 岁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未成年人,以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应当附加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对犯罪时未成年的反革命罪犯,不论其判处何种主刑,都应当附加剥夺 政治权利;对犯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未成年犯罪分子,也可以视需要附加剥夺政治 权利。④(注:参见赵秉志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142~14 5页。)
第五种观点认为,剥夺政治权利不能单独适用于未成年人;在附加适用时,只能对被 判处10年以上徒刑的未成年犯才可适用;对判处未成年人的成年人才享有的政治权利, 其判决自未成年犯满18岁时开始生效。⑤(注: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 》,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675~676页,674~675页。)
二、争议症结和评析结论
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看 到,未成年人犯罪,有其年龄因素所决定的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对未成年人犯罪 的处理,既要适用刑事惩治,更要注意感化教育,要注意适应其生理、心理特点和有助 于其改恶从善、健康成长。在刑罚方面,废除死刑、限制无期徒刑及资格刑对未成年犯 罪人的适用,已得到大多数立法例的认同。⑥(注: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 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675~676页,674~675页。)具体结合我国的情况来 看,剥夺政治权利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人利用这些政治权利再犯罪。未成年犯罪 人由他们的身心特点所决定,在犯罪时往往不是出于对政治权利的滥用,因而他们利用 这些政治权利再犯罪的可能性就要小得多,从而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必要性也就要小得 多,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也应与成年罪犯一样剥夺政治权利的观点无视未成年犯罪人与 成年罪犯之间在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上加以区别对待的立法趋势,是不可取的。但是将 剥夺政治权利绝对排除在未成年犯罪人可适用的刑种之外的观点也大有可质疑之处。首 先,如果以限制未成年人接触社会、进行正常生活的条件为由得出对未成年人适用剥夺 政治权利不符合刑罚目的的结论在逻辑上可以成立,那么对未成年人适用更为严厉的、 将其与社会正常生活隔离开来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岂不是更不符合刑罚的目的?如此 说来,是不是也应当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排除在未成年犯罪人可适用的刑种之外呢? 其次,从我国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来看,未成年犯罪人并非一概不享有宪法所规 定的政治权利。固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年满18周年的公民才享有的权利,担任国家 机关职务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一般也是只有成年人 才享有的。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则是没有年龄限制的, 即使是未成年人也同样具有。因而,认为对未成年人剥夺政治权利,不称其为剥夺,也 无实际意义,⑦(注:参见王志军:“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几个问题”,载《法学评论 》1986,(3)。)并不符合事实。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加限制地同成年罪犯一样适用 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张和对未成年犯罪人排除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张都是不能成立的。 对于上述第三、四种观点所持的限制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立场,笔者表 示赞同,但在如何限制适用的问题上,又有不同看法。下文结合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方 式予以讨论。
(一)未成年犯罪人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在主张剥夺政治权利应有限制地适用于 未成年人的学者中已形成共识。究其原因不外乎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剥夺政治权利在单独适用时,只能适用于罪质较轻或者罪质严重但情节较轻, 且与政治权利的滥用有关的犯罪。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方式的宗旨,是通过 对行为人政治权利的剥夺,惩罚其对政治权利的滥用,在法律上和政治上都对行为人做 出否定性评价和谴责。但在未成年人实施可以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时,由于其 责任能力不完备,往往不象成年人那样明显地出于对政治权利的有意滥用,有可以宽宥 的一面。
其次,未成年人尚不完全享有法定的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主要是剥夺一个成年公 民所享有的政治权利。对于那些可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轻罪来说,独立适用的期 限只是一年以上、五年以下,而法院实际判处的期限则往往是一、二年,因而如果对未 成年犯罪人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也许刑罚期满时他也尚未达到或者刚刚达到应享有 全部政治权利的成年年龄,这样处罚就是剥夺其本来大部分不具备的权利,显得不合情 理。
最后,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3条明确指出:“对于未成年罪犯,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这一 规定为司法实践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能否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提供了依据,在新刑 法施行之后,仍应参照执行。
(二)对未成年犯罪人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应当区别对待
1.对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未成年人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犯罪分子附加适用剥夺政 治权利的问题作出了规定,而对于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未成年人是否附加适用剥夺政 治权利未作说明。对此,一种观点认为:“这意味着……对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未成年 罪犯,应当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⑧(注: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 大学出版社,1999,463页。)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文字 表述来看,‘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以外’,即把一般的非判处无期徒 刑的未成年罪犯都列入‘以外’的范畴”。⑨(注:参见吴平著:《资格刑研究》,中 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25页。)显然,后一种观点曲解了司法解释的本意,该解释 就未成年犯罪人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适用问题所列情形,只是针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罪的未成年人所作出的规定。笔者赞同对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未成年人应附加适用剥夺 政治权利的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依照刑法第56条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 的犯罪分子,不论对其判处何种主刑,都应当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这一规定对犯罪 时成年的和未成年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都是适用的。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 释也并未将剥夺政治权利排除在危害国家安全的未成年的犯罪分子可适用的刑种之外。
第二,从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必要性来看。危害国家 安全的犯罪分子实施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 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其性质决定了对他们不论处以何种主刑,都应当附加剥夺 政治权利。这一点对于未成年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是毫无例外的。
第三,从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未成年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与对危害国家安全 的未成年犯罪分子不宜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是否相协调这个角度看。根据对未成年犯罪人 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前提可以合乎逻辑地得出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未成年犯罪 人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这一结论。那么该结论是否与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未成年犯 罪分子应当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相矛盾呢?应当说,提出这样的疑问不能说没有道理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56条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施与剥夺政治权利 的方式是应当附加,即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必须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刑法分则 第一章规定的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施与剥夺政治权利的方式是可以选择单处, 即可以选择单独适用,也可以不适用。这表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附加适用剥 夺政治权利,刑法根本没有留下在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之间作出区别处遇的余地,而对于 某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法则没有排除司法实践中适应 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在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作出区别处遇的可能性。此其一。其二, 之所以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能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主要是考虑到:尽 管该类犯罪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明显地是出于对政治权利的有意滥用,但对该 类人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也会同样遇到刑期已满但未成年人尚未完全享有政治权利 的问题。
当然,在肯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未成年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同时,也应 当看到,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于主刑和附加刑的裁量 都是适用的。因此,在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未成年犯罪分子决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时,也应当较同样的成年罪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自1979年刑法实施以来存在的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未成年犯罪分子,能否 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基于1997年刑法已经取消了1979年刑法第43条所规定的“已 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新 刑法实施后,已失去了探讨的价值。问题是: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分子, 应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此,主张政治权利应有限制地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学者也普遍 给予了肯定的回答。究其原因,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此项原因与前面论述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未 成年犯罪人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所列的第一项理由类似,在此不赘。
其次,从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必要性来看。法律之所以 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主要是考虑到:藉此可 以防止他们假释后利用政治权利再犯罪。此其一。其二,更重要的是,这表明了国家对 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所给予的政治上彻底的否定评价。政治权利是宪法赋予公 民的基本权利,国家既然剥夺了罪犯的终身自由,理应同时剥夺其终身的政治权利,以 表示政治上对其的惩罚和否定评价。以上两点理由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分 子同样是适用的。
最后,从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特殊意义来看。对于 未成年犯罪人来讲,判处无期徒刑表明犯罪的危害程度非常严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很 深,人身危险性极大。为了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剥夺该类犯罪人的政治权利是必要的 。虽然未成年人尚未完全享有政治权利,但是,在刑罚执行期间必然会达到完全享有政 治权利的成年年龄。相对于无期徒刑的终身剥夺罪犯的自由这一点而言,未成年人没有 享有完全政治权利的年限是很短的一个期限。故不能因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 人尚未完全享有政治权利就不剥夺其政治权利。相反,如果对此等严重的犯罪人没有剥 夺其政治权利,他们在服刑期间成为成年公民后即享有完全的政治权利,这显然有损于 法律的严肃性。
3.对实施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的未成年人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外,一般不附加剥 夺政治权利
前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未成年罪犯,除 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笔者认 为,1997年刑法已排除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可能性,上述规定 中的“对于未成年罪犯除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文字表述现在已失去了存在的 必要,但上述规定中的其他内容在新刑法实施后仍然是合理的。笔者注意到,上述规定 由于基本上排除了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判处长期徒刑(10年以上)的犯罪分子附加 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可能性,确实会造成一定的不合理现象。在行刑期间,该类犯罪人 必然会越过18岁这一年龄界限,成为成年公民,如果判决时附加剥夺其政治权利,则不 仅在服刑期间而且在其因刑满释放或假释而出狱之后的一定时期内仍不具有被剥夺的政 治权利。反之,如果判决时不附加剥夺其政治权利,则即使在服刑期间成为成年公民后 即享有各项政治权利。
笔者认为,要正确解决实施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的未成年人能否 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问题,就必须对附加于长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的不足及未成年 犯罪人的特点有充分的认识。一方面,剥夺政治权利是在长期徒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 才予以继续执行的刑罚(其效力当然及于主刑施行期间)。对于在长期徒刑的执行期间没 有改造好的犯罪人,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固然可以起到在一定程度上继续剥夺或限制其 再犯罪能力的作用,但对于通过长期徒刑的执行已经改过自新的犯罪人来说,剥夺政治 权利就会成为“多余的刑罚”,就会产生不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副作用。另一方面, 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说,由于他们尚未成年,生理和心理都处于发展阶段,因而他们虽 有一定的识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其责任能力尚未达到成年人的程度。未成年犯 罪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客观条件,决定了他们具有这样的特点:容易受到外界的不良影 响,走上犯罪道路;同时可塑性较大,接受教育改造较为容易,改恶从善的可能性也就 较大。⑩(注:参见吴平著:《资格刑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23页。) 将以上两个方面结合起来看,对于因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判处长期徒刑的未成年人所 附加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成为一种“多余的刑罚”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基于以上考虑 ,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判处长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分子所采取的排斥剥夺政治权利 的附加适用的立场是较为可取的。
来稿日期:200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