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特征与研究转向_法律论文

法律特征与研究转向_法律论文

法学的特点与研究的转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1.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03)02-0060-08

近百年来中国的法学从形式到内容无可挽回地西方化了。虽然,我们经常看到一些学 者在批评公众及官吏思想中的封建意识,但封建的法律意识却难以阻扼西方法学对中国 法学的渗透。这种情况的出现促成了两种结果:(1)拉近了中国的法学与西方法学的距 离(当然,更进一步强化了西方法学中心论的意识);(2)在西方法学中国化的过程中形 成了所谓中国特色的法学。实际上,关于中国特色法学的判断,也意味着西方法学在中 国的扩张。但是,中国法学至今还没有形成自己的流派,中国法学在世界法学中的地位 还不是很高,甚至我们对西方法学的了解还是相当不足,故仅仅引进西方法学的知识体 系,还不能解决法律人对法学最基本问题的困惑。可以说,到目前为止我们连法学的特 征这样的基本法学问题还没展开过像样的讨论。而对这一问题缺乏研究,很可能会影响 法学研究者的立场及法学发展的方向。

一、法学的特点

对法学特点的概括属于法学的知识论范畴。从大的方面来看,它是回答法学是什么问 题的继续。我们注意到,对法学不同特点的界定,对法学研究有着深刻的影响,甚至可 以断言,中国法学没有形成流派,与没有对法学特点进行深入的争鸣与探讨有一定关系 。

1.法学是一门实用学科

把法学与文学、美学、史学、哲学等进行比较,我们可以看到法学是一门距离实践较 近的学科,是一门实用性很强的学科。像其他学科一样,法学是以理论形态出现的,但 它的主流和目的主要不是为了完善自身的理论体系,而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各种问 题。这当然不是说文学、史学不具有实践性,而只是说文学、哲学、史学等都是以间接 的形式作用于社会实践,而法学则通过影响法官等对法律的理解,直接作用于社会关系 和人的行为。为了实现人类关于正义、公平、秩序、自由等价值,各种法学理论无不围 绕这些价值展开。德国法学家罗伊特纳区分了法学与法律实践的五层关系:法学社会化 (指法学或多或少提供准合格的人员);拟订解释的建议;提供象征性教义学的至少是沟 通的行为导向和合理的表现手段。除此还通过群体内相互引证、出版、鉴定和援引政策 对法律实践产生影响[1](P467)。德国另一位法学家施罗德说:“倘若法学研究的是随 历史变迁的法律秩序,那它只能被理解为技艺或实践智慧。”[1](P449)法学的工具性 价值很强,法学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都是为了法律的应用,纯粹为审美、欣赏的法学很 少。法学家不仅要对社会做出法律角度的解释,更主要的是要把法律的精神、法律规范 应用于社会,从而使社会呈现出秩序。虽然我们现在看到我国一些法学研究叙述较多的 是外国的材料和思想,但这是拉近我国法学与世界法学的距离而必须经过的阶段。我们 已经看到立法实践中引进许许多多产自外国的法律规则,对这些规则我们不能仅按中国 的法律文化去消化,而要同时了解与这些规则相对应的西方文化背景。目前我国法制建 设处在起步阶段,研究西方法学是一个历史阶段,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法学永远只是研究 西方问题。现在许多学者已注意到了这一现象的负面影响,并且许多法学家已开始以中 国问题作为其法学研究的重点。西方法学理论的引进只是为了提高我们分析解决中国问 题的能力。“成熟的法学不可能是脱离本国法律实践的法学,也不可能是翻译法学、移 植法学或国外法学在国内的翻版。”[2]“用西方法学的概念、范畴、术语以及研究方 法来重建我国法学是走向法学成熟的必要步骤,不但不能称其为幼稚,而且的确值得提 倡,因为这是我们‘后发者’利益之所在。”[2]

法学的实践性格不仅表现在其目的上,还表现在几乎所有法学概念、规范、原则都是 一种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工具。当然这并不是说法学中的每一个结论对每一个案件都 是有用的,而只是说千百年来经过法学家的研究,关于法律的基本概念和原理,不仅是 经验和智慧的结晶,而且是我们分析、解决法律纠纷的工具。像法理中的法律概念、法 治原则、法律体系、立法、司法、法律渊源、法律关系、民法中的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等,已经成为我们进行法律思维的根据。从这个角度看,法学主要 不是关于法律的本体论和认识论,而主要是一门方法论。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说:“法 律学是一门非常精致的技术科学。例如,‘所有权’、‘契约’、‘婚姻’、‘继承’ 等等,这些问题与我们日常生活是这样的密切相关,使我们感到它不可或缺,但与其有 关的法律或法律学的内容又是由这样如此复杂的概念和逻辑所构成,使普通的人难以理 解。简而言之,法律学拥有着‘秘不外传’的技术特征。为此,当人们在某种程度上精 通了这种技术后,就会有一种类似于习得了祖传密技的感觉。”[3](P237)

2.法学是关于法律的理解、解释和应用的学科

法学是一门学问,展示着不同时期人们对法律的不同理解。长期以来,对法学是不是 科学一直存在着争论,传统法学特别是纯粹法学,将自然科学的解释模式直接套用在法 学领域。但这种做法严格说来是不成功的。法学研究的问题实际上是人的问题,而人本 身作为一个有血有肉的生命个体,在法律场景中又会因其行为的多样性而释放出不同的 法律意义。而这些意义是科学难以界定的[4](P67)。伽达默尔指出:在法律应用过程中 ,执法者必须松懈法律的严厉性。“这倒不是因为法律本身有缺陷,而是因为相对于法 律所认为的秩序来说,人的实在必然总是不完善的。因而不允许有任何单纯的法律的应 用。”[5](P409)这里的不完善可以理解为法律规则实际上无法完全量化大千世界中人 的行为。德国著名法学家拉伦兹认为,法学是关于理解的学问。法学主要在理解语言表 达及其规范性意义,它的主要任务是“理解”、“诠释”而不是观察和实证。作为解释 者的法律研究人员或者法律的应用者必须将自己置身于特定的法律场景中,以“接受者 ”、“理解者”的身份来解读法律文本与法律行为,分析法律的意义集合与行为者的主 观意图。理解和解释是人文科学的基本方法,也是法学与自然科学的区别[4](P67-69) 。我国的法理学一般都认为法学是以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社会科学,从 而把法学归类到社会科学的范畴。但社会科学能否归类到科学的范畴呢?我们认为,自 然科学的扩张影响了我们对社会问题的认识,尤其一些社会学科的研究者,把科学绝对 化,认为自己经过研究得出的一些结论属于真理和规律的范畴。但当历史发展或者说与 之相对立的理论出现时,这些所谓的真理和规律都会出现非常难堪的局面。可以说,所 谓社会科学家所预言的规律,最多只能是一种发展趋势。历史不会完全按理论的预设去 发展。我们应该承认,自然科学和人文学科有很大区别,人类社会可能存在很多的不确 定因素,而我们的研究者在大多数情况下,所能掌握的东西是极其有限的。以现有的人 文学科的研究手段与自然科学相比较,很难达到科学的要求。所以,生命解释学大师狄 尔泰主张用理解方法代替自然科学的因果律,法学研究亦是如此。如我们把自然法学称 为应然法学,它是以正义为核心的。在人文社会科学中,并不存在像自然科学那样的规 律,正义这张普洛修斯的脸经常处于变幻之中。分析实证法学以对实在法的概括归纳、 理解和应用为重点,重视的是规则的意义,因而它在一定程度上把法律视为独立的法律 ,不仅割断了与社会基本价值的关系,而且也割裂了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关系。这就使得 法律成了纯逻辑关系。这虽然对构建法学理论体系有益,但也很难称之为科学,因为它 违背了科学普遍联系的准则。在各法学分科中,最强调科学的当属法社会学,因为社会 学从其开始就主张用科学的方法研究社会问题,法社会学亦不例外。由于法社会学主要 研究人与法、法与社会的互动关系,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确定性,但由于人与社会之 间的关系变化太快,以至于法社会学研究出的结论并不是以必然性为特征的规律,而多 是或然性或盖然性的结果。所以,尽管法社会学使用科学的方法来分析研究法律现象, 但它只是对自然科学的模仿,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科学。

当然,我们认为法学不是科学而只是以理解和应用为核心的学问,并不意味着我们排 斥法学研究中应用科学的方法,强调这一点无非是强调法学的人文学科的属性,从而达 到消解科学的绝对性之目的,并防止有些人打着似是而非的所谓科学法学旗帜,行使其 专横的学术霸权。相反,在法学研究中,我们应时刻注意运用科学手段与方法,帮助我 们达到对法律与事实的真正理解。

我们还应注意到科学与技术的区别。一般认为,科学是系统的理论形态,而技术则是 指操作技能。法学既有理论形态,也在运用科学理论解释法律现象,但法学最重要的内 容是其操作技能。人类关于法律普适化的努力,主要反映在制定法中,但“制定法的理 想是构筑一个在某种程度上仅依靠逻辑推理就可引出结论的正确、严密且富有概括性的 技术体系”[3](P270)。虽然有学者提出批评,认为优秀的法典可能会导致法律学走向 概念法学,但优秀的法典可能会促使法学不断地去分析现实社会生活,从而可以使法律 学保持创造性及活力。川岛武宜说:“社会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因而我们也就必须不断 地去提高法律技术的水平。”[3](P271)法学中研究法律技术主要涉及对词语的技术分 析,这是法律学固有的研究对象。“特别是在德国和日本的法律学中,法律词语技术的 研究始终是重点,甚至将法律的实质内容——法律价值判断的问题亦主要作为词语的技 术问题即作为制定法的概念和逻辑构成的问题来进行研究。”[3](P277)与词语技术有 关的法律学的任务有二:一是要确定法律词语中概念的内容,并使其符合法律技术的要 求。具体来说就是首先搞清现在使用着什么样的概念,对含义不明或多义的日常用语进 行合理的技术加工,努力使其简单,使其内容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以便对立法和审判发 挥指导作用,并为防止立法权和审判权的滥用做出贡献。二是对每一个价值判断进行说 明,明确各法律价值判断之间的关系,弄清或构筑可使各种价值判断之间产生有机联系 的概念[3](P278-283)。总之,法学是与科学有明显界限的学科。研究和学习法学不仅 在于掌握法律的知识,更重要在于提升人类理解、运用法律的能力,法学家不可能为每 一个案件找到现成的答案,但人们通过学习法学可以运用法律思维方式审视世界,用法 律方法解决现实中各种问题。

3.法学的“教义学”属性

传统法学与科学相比较还有一个特点,这就是西方学者常讲的所谓教义学属性。“什 么是教义学,依据康德的意思,认为‘对于本身之能力不预先批判之纯粹性的独断手续 ’,教义学者通常从一个前提出发,即对一事物不加考虑,而以预赋予之真理加以接受 。法律教义学家通常不提出疑问,即法律究竟是什么?法律的认识是不是存在?在何种情 况下存在?在何种范围内以何种方式存在?”[6]当然这并不是说传统法学不研究诸如法 律是什么的问题,而是说没有进行全方位的追问和多角度的研究。

“法律教义学,又称为教义学法学,是研究某一特定法律体系或子体系(法律语句命题 系统)的实在法理论。或者说,它是一门法律概念和法律制度的自成体系的基础学问, 一门以科学的趣味来构建的法律学问。”[7]19世纪学说汇纂(又名“潘德克顿”)体系 的理论大师温特萨伊德认为法律教义学有三项主要任务:(1)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2) 将此一分析综合成一个体系;(3)将此一分析运用于司法判决的论证。按照这一解释, 以教义学为特征的法学研究活动只不过是:对有效法律的描述;串联法律之概念体系, 提供建议以解决法律案件的问题[7]。从历史上看,法律的权威并不是建立在人们对它 的理性研究的态度上,而是借助政治上的强者构建自己的权威。因而传统法学对法律的 研究是在一种深信不疑的基础上,当有利于传统的法律观点占据主导地位的时候,法学 家更多地是对这种观点的诠释,而鲜有批判精神。在传统的法学思维中,作为教义学的 法学在许多方面是图解式的,强调法学解释应与法律意义相符。在这一点上,法学与其 他学科有很大的区别。所以,法学理论中更多的是关于法律必须遵守的说教。今天,法 学研究已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自然法学也对实在法律与社会关系是否吻合提出了批评, 尤其当盛行于当代的批判法学(更宽泛地说是后现代法学)更是对几乎所有法学观点都提 出了批评,这可以说是法学对教义学的反叛。但我们应清楚地看到,上述各种法学都不 是法学的主流,我们不能把其视为典型的法学。尽管上述各种法学都曾盛极一时,但我 们看到,大学课堂里向学生灌输的仍是概念法学。因为正是概念法学支撑着法学作为独 立的学科而存在,没有概念法学,法学体系将坍塌。当然,我们也应注意到,概念法学 也在不断进步,法律概念的正当性、合理性以及与现实社会的吻合程度也在提高。但是 ,我们还应看到,主流法学的教义学属性并未因此而消失。当代许多法学理论的源头都 是建立在假定的基础上的。如法治理论就假定法律的自足性,经济分析法学假定了每一 个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但实际上,法律并不是逻辑自足的体系,它只是社会关系中的 法律。每个人也不可能在每时每刻都是经济的理性人,人的大部分行为可能都与非理性 有关。可以说,主流法学向学生灌输的是理性的法律,但随时都需要讲述信仰,这些东 西也会被一些人称之为说教。但没有说教,就不可能有规范的遵守,没有这些说教,法 官判案就可能失去良心的基础。所以,许多德国的法学家认为教义学法学是给判决做准 备的法学,它在很大程度上是听命于立法的[1](P451)。所以,法律教义学不是认识性 的,而是规范性的,它具有规范建议的特点。规范性在此可被理解为“对有约束力的调 整之建议,说明或确定(规范—说明和规范—表达的功能)。在那里,对‘规范性’的不 同解释可能被归于对法学客体领域的不同设想;如果人们把法学工作理解成给法官的判 决做准备的活动,那么,人们就把无争议且有效的、有疑问的和无争议但也没有效的法 律规范之部分——法,确定为法学客体。这样法学的任务既是规范描述的(即在具体规 范的有效性和内容无争议时),也是规范规则的(当它表达了教义学的命题时)。法学遂 被理解成法律教义学。”[1](P459)从司法生活的实际看,即使法学有这么多教义学的 属性,并反复向学生灌输对法律的信仰,但我们仍能看到许多法官的行为并不能摆脱那 沉重的“肉身”,做着与法律要求相差甚远的事情。法学的教义学属性对法治是有积极 意义的,因为根据教义学的要求,法学家们应研究关于法律的理念,树立对法律的信仰 ,从而使每个人都按法治的要求去行动。

二、法学研究转向的背景

对法学这些特点的描述,奠基于法学研究的司法中心主义。如果法学的上述特点能够 成立,那么,我国法学就存在着研究转向的问题。在叙述法学研究转向时,我们首先要 申明的是:法学的转向并非是完全抛弃原来法学研究的立场、对象、范围和方法,而仅 仅意味着,法律现象是五彩缤纷的世界,从不同角度审视,会有不同的意义。世界本来 就是多元的世界,我们不应固守单一的立场和方法。法学虽然有多种体系,但没有哪一 种体系穷尽了对法律现象的认识。我们只有不断进行研究范式的转向,才能不断地揭示 被传统方法和立场所遮蔽的真理。

从我国解放后法学所形成的传统看,有这样几个特点:第一,偏重阶级分析。许多学 者根据马克思主义在历史唯物论中所揭示的观点,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 反映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和国家意志,有一时期甚至把法律看成是单纯的阶级斗争的工 具。我们认为,马克思主义者对法律进行社会学角度的分析并没有错,但这一角度仅是 我们分析法律的一维视角,并不能代替其他的分析方法。因为法律是与各种社会关系都 存在联系的现象,我们只有进行多角度的分析,才能认识法律的多元属性。第二,偏重 立法中心主义立场。从法律的最主要形式看,法律是规则体系,因而许多学者围绕着规 则的生成研究法律,认为法律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行为规范,如果没有国家立法机关的 制定和认可,就没有法律规范。这实际上是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从完善法律规范的角度 研究法律。这种研究忽略了法律向判决的转换过程,忽略了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联系 。法律被创设以后,最重要的是与司法实践相联,并在现实生活中贯彻实施。因而法学 研究者的任务之一,就是研究如何依据法律解决纠纷,而不能单纯是为了完善立法。其 实完善立法也是为了更好地使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应用。在法学研究中之所以会出现这种 现象,是与当时的历史条件相适应的。解放后很长一段时期内,我们不重视法治建设, 过分强调意识形态中的阶级斗争观念,把许多复杂的社会现象都简化为阶级关系,因而 对法律这一复杂的社会现象也采取简单化的认识,似乎法学家只要能认识了法律的阶级 本质,就算完成了法律科学的终极任务。从立法的角度看,法律的确是统治阶级意志的 体现,因为统治阶级表达法律意志的主要手段是立法,因而对法律的立法中心主义的研 究就顺理成章地成为重要手段。第三,偏重于整体主义的方法论。所谓整体主义的研究 方法,“指的是以整体作为研究的基点,通过对群体行动的分析来说明该学科的基本立 场和基本内容的方法体系。”[4](P208)整体主义方法论将社会作为分析的单位,试图 通过整体的研究来表述事物的全貌。但整体主义的方法论,往往是以湮没人的个性为代 价的。法学史上孟德斯鸠对整体主义方法论极力推崇,他认为法律的精神就是法律与其 他社会现象的关系。但真正将之作为科学研究方法而进行系统研究的是19世纪德国社会 学家迪尔凯姆。他认为,(1)社会是与个人截然不同的实在之物;个人虽然是社会的成 员,然而社会组合完成后,其性质与个人完全不同;(2)任何社会现象的产生原因都是 另一个社会现象,而不是一种个人心理现象。因此,对社会的分析和解释也只能从社会 入手;(3)分析社会从个人出发就无法真正地说明社会内部所发生的一切。偏重于从大 处着眼的整体主义思维方式为什么能在法学界盛行,有两个方面的原因:(1)中国传统 思维方式与整体主义方法论有许多重合之处,像天人合一、国与家的关系等都体现着整 体主义;(2)“对整体主义方法论的极力倡导者和使用者,当推马克思。其阶级分析法 就是整体主义的具体表现。”[8]尤其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理 论框架,更能呈现出分析社会的整体性。

上述研究法律问题的立场与方法,严重影响着我国的法学研究。首先,把阶级分析绝 对化,很容易使我们忽视法律的其他价值,如公正、自由、平等、效率等。其次,研究 者的立法中心主义使我们忽视法律的运行及法律与其他现象的互动关系。第三,研究方 法的整体主义,往往使研究中注意“森林”,而认不清构成森林的树木,而这些都需要 法学的研究者努力加以纠正。

三、法学研究的转向

通过对法学研究存在问题的分析,我们认为法学研究起码应有四个方面的转向。

1.立法中心主义转向司法中心主义。

这是一种法学研究立场的转向。立法权是国家的重要权力,立法活动也是国家的重要 活动。法学研究站在立法者的立场本也无可厚非,对法学研究也有积极意义。首先,只 有站在立法者的立场研究法律,才能使立法者创造出清晰、完整的法律体系。其次,从 理论上看,只有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司法者才能把握法律的原意,贯彻立法者的意图 。第三,只有站在立法者的立场,才能在方法论上维护立法者的权威,从而使人民主权 的观念在法律领域得以实现。第四,只有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才能维护法律意义的客 观性,从而保障法治在理论上的成立。总之,不能抛弃对法律的立法中心主义的研究, 因为它是我们认识法律的重要角度,舍弃此种立场,就不能对法律有全面的认识。我们 注意到,在西方法学史上曾出现过与此相反的做法,这就是由于法学片面地“集中关注 法官的活动,在一定程度上作为法律职业的法被冷落了。”[1](P479)

因而西方的法学家也强调,“法学研究只注意对法律适用的活动是不够的,还必须对 立法活动之社会和政治的影响、推动、调整和阻碍进行分析和批判的清理。”[1](P479 )但如果我们仅拘泥于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也会形成对法律的片面认识。从我国现实 情况出发,我们应关注司法者立场的研究。法学研究的立法中心主义立场向司法中心的 转移,不仅意味着研究者立场的转向,从研究的内容来看,研究者应关注法官的活动; 关注成文法向判决转换的过程与方法。重点研究的是“依据法律的思考”,而不是“关 于法律的思考”,注意分析在个案中正义与法律、法律与社会、法官与法律、正义与社 会的关系等等。从研究方法上看,司法中心主义更倾向于把法学看成是规范科学。这里 的规范,当然也包含有普适性的规范,但更重要的是如何把普适性的规范与个案结合, 达到构造裁判规范的目的。在构造裁判规范的过程中,对法律和事实的理解、解释是必 不可少的。从研究目的来看,研究成果不是为了完善立法,主要是为解决“法律问题” 和“事实纠纷”寻求方法或答案,即主要是为法律能够应用提供理论指南。另外,法学 研究由立法中心转向司法中心,对克服理论偏离实际,体现法学的实践性具有积极意义 。

2.本体论转向方法论。

这是一种关于法学研究历史发展趋势的转向。循着法学是研究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 的思维走向,我国许多法学研究者认为,法学的任务就是透过现象看本质,即从本质的 意义揭示法律的本体、揭示法律实质是什么。从这一点来看,我国的法学可归入哲学上 所讲的本体论范畴,但从其主要揭示法律的本质和规律的目标来看则属于认识论。因而 ,我国法学研究仍处于本体论和认识论阶段。但这并不是说我国的法学研究没有使用方 法或者是说没有方法,相反,对法律本体的认识有各种各样的方法。如20世纪80年代有 部分学者运用唯物辩证法研究法律问题提出了阶级分析、经济分析、历史考查、系统分 析、调查研究等方法。进入90年代,以苏力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运用社会学、经济学、人 类学、哲学解释学的方法研究中国的法学问题,并对苏联化的中国法学进行了批判。梁 治平教授还提出了文化解释方法论问题。我们在这里所讲的法学方法主要不是一种研究 法律的方法,而是指一种法律方法,即法律人在对法律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如何应用法律 的方法,如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论证、法律解释、价值衡量等方法。现代西方哲 学已经大体上完成由本体论、认识论向方法论的转向。但法学研究尤其是我国大陆的法 学研究,对法律本体的揭示还没有完成,还需要继续努力。有些人可能说,我国法学起 步时间较晚,对法律本体论的许多问题还没有弄清,还谈什么法学方法论转向问题。我 们认为,这并不能成为法学研究不能向方法论转向的原因。法学向方法论的转向是一种 研究发展的趋势。德国学者柏伊梅指出:“理论和方法相互依存。一种理论如果不能从 方法上检验和发展,则永远是一种没有用处的理论;离开了理论——决定方法富有使用 价值的理论——的方法,永远是一种不结果实的方法。方法反过来又影响理论的形成。 ”[9](P61)

我们注意到,西方法学已经渡过了法学方法论的早期阶段,现在已有许多学者对法学 方法论的研究进行反思,对方法论的迷信提出了批评。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曾说:“有 关法律方法的研究愈来愈多。就像人,如果终日为自省折磨,大多数情况下成为病人。 而科学,如果总是抓住机会忙于研究自己的方法论,也常常是有病的科学;健康的人和 健康的科学并不总是要太多地了解自身。”[10](P193)另外,哲学解释学大师伽达默尔 也从理解的历史性对方法论的研究提出了警示。他认为,从真理被揭示的历史来看,并 不是方法促成了人们发现真理,相反,如果人们相信某种方法的绝对性,方法很可能会 遮蔽人们对真理的揭示。方法只能帮助我们重复对已揭示真理的认识。但我们一定要注 意到,伽氏所揭示的仅是历史发展过程中的真理观,并不意味着法学不需要方法。在我 们看来,法治是一种优良的统治方式,法律是经验的总结,恰恰要求法律人不断重复已 在法学领域中揭示出来的真理。因而进行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对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意义 的确定性乃至于实现法治,都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如果没有法学方法论就不可能有法 治的实现。这一点正是我国法治建设最缺乏的东西。王泽鉴教授讲,“我国法学一向疏 于方法论之研究……致使法学之发达甚受限制。”[11](P80)此状不只限于台湾,大陆 有过之而无不及。“我国大陆忽视方法之倾向更为严重,此是不争之事实。”[11](P80 )如果能够认定法学的实用性特征,那么我们就可以说:“所谓法律学,则多指以在法 院中进行的审判制作规范为目的的技术学。”[3](P242)法学的复杂技术是以审判为中 心发展而来的。本体论向方法论的转向还意味着法学向解释学的转向。在日本和欧洲大 陆各国,法学是以制定法的解释为重心的解释学。在英美国家则主要是在以往判决中发 现审判规范并对其进行说明,进而将其体系化为目的的学问[3](P242)。法学的这种转 向也可概括为法学向法律学的转向。川岛武宜教授说:“在近代尤其是大规模的法典编 纂事业中,法学家所起的作用是非常大的。可一旦法典的制定工作完成,法律学的任务 就完全集中到对其所做的解释上。此外,在那些以判例法或审判的先例作为判决依据的 国家(例如英国和美国),法律学的任务则几乎都集中在对判决的研究上。”[3](P265) 法学之所以被称为科学,就在于其发展及其应用之固有方法。因而从方法论角度拓展法 学的研究领域仍是法学工作者艰巨的任务。

3.绝对的阶级意志向价值多元的转向。

刘水林教授借用经济学家萨缪尔斯的话进行演绎,认为“法学中弥漫着意识形态并在 某种程度上讲,意识形态一直哺育着法学理论。事实上不受意识形态约束的实证法学根 本不存在。”[8]我们相信这句话的正确性,但问题在于我们能否把意识形态对法学的 影响绝对化。解放以后,由于我国不重视法治建设,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学的发展。 其主要表现就是法学理论的意识形态化,片面地强调法学与政治的联系,把法学当成科 学社会主义的组成部分,强调只有历史唯物主义是惟一正确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似乎除 此之外就没有其他正确的方法论。现在人们已充分认识到历史唯物论是正确的世界观和 方法论,但历史唯物论并不排斥其他观点的正确。历史唯物主义本身也是在吸收了其他 理论学派的基础上构建的,它不是封闭、僵化的理论。但曾经有一段时间,有些人把历 史唯物主义的观点绝对化,并把这一观点用于法学分析,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 现,宣称这就是法律的本质。这种说法本来没有什么错误,但问题是法学界的一些人无 论研究什么样的法律现象,所看到的都是统治阶级意志这一本质。这样法学研究就显得 多余了,因为学者们无论如何研究,法律的本质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显然是错 误的认识。

在法学研究中,把阶级分析绝对化存在着许多问题。第一,排斥了其他科学对法学研 究的推动作用。法学研究像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一样,都使用不同的方法进行,如果没 有不同法学流派的争鸣,法学不可能在理论上完善,也不可能形成法学知识体系。马克 思主义法学实际上是用社会学的方法观察分析法律问题,只是揭示了法律问题的社会意 义,因而它仅是观察法律问题的一个角度。我们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学家对法律的揭示 推动了人们对法律问题的研究,提升了人们法律问题研究的水平。但法学中的政治意识 形态并不等于法律方法论本身。马克思主义法学并不排斥人们对法律问题进行其他视角 的研究。实际上,不同的法学流派对法律问题的研究,由于其确定研究对象以及所使用 的研究方法的不同,也得出了许多真知灼见,许多研究成果也都被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 所吸收。但是,在法学研究的指导思想上,“在坚持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同时,应 当允许学者研究、创造新的方法”[4](P182),当然也应允许学者使用其他方法。“研 究方法的创新,就意味着不能固守自己的疆域,而应当强调自我意识并汲取其他学科的 学术营养,在特定的学科范围内创建出适合本门学科特有的方法论。”[4](P183)在法 学研究方法问题上我们也应做到与时俱进。

第二,排斥法律价值的多元性。从不同的角度观察法律,我们对法律有不同的认识。 人其实也有不同的属性,从不同的角度观察研究法律与人的关系(法律价值指的就是法 律与人的需求关系)肯定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实际上,“法学的一切争论最终可以说是 价值之争”[8]。把阶级分析用于法律价值的探讨,实际上只看到了某一群体(统治阶级 )与法律的正面关系,甚至连法律对统治者阶级的约束作用都没有看到。其实,人在社 会中并不仅有阶级关系,还有经济、血缘、地缘等各种关系。所以,仅用阶级分析的方 法研究法学,只会看到法律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价值,而会忽略法律对满足人的正义、公 正、效益、秩序等方面的价值。所以,法学研究的价值转向,在我国1987年就有学者提 出。吉林大学的张文显教授等提出了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提出法学研究应从阶级斗争 范式转向权利本位范式[12]。当然,张文显教授只是提出向权利本位的转向。另外还有 学者提出法学研究应由国家主义向自由主义的转向等。

学界一般认为法的价值是由正义与秩序、自由与平等、公平与效率构成的一个价值系 统,而这些都说明法学确实应走向对价值的多元追求。只有这样,法治才能被社会各阶 层所接受。价值多元化意味着社会每一个成员,每一个群体都可能从实施法治中得到益 处。法治不应是仅对统治阶级有利,社会各种各样的主体都可在法律的框架内寻求自身 的利益。

第三,很容易把法学变成简单的“注释”法学。这里的注释法学不是在法治原则指导 下的法律解释,而是按照领导人的讲话,党的政策对法律进行的说明。针对法理学研究 的这种状况,李龙教授曾说:“阐释与论证国家和党的政策、形势甚至领导人的言论, 对现行的实在法规范进行注疏是法理学的一大使命。”[13]“然而,若仅仅囿于此道, 势必不利于拓展法理学的研究视野和运用技术,使法理学因理论基础和实践能力得不到 强化而缺少科学性,甚至会失去存在价值。惨痛的历史教训迫使法理学走出注释法学的 怪圈,既重视对实际是什么样的法的研究,也注重于应该是什么样的法的研究。”[13]

4.整体主义向个人主义方法论的转向。

“作为一种研究立场的个人主义方法论,是指以个人作为学科分析的基点,或基本研 究单位,从而通过对单个人的行为分析,展开该学科的一般原理及规律性问题。”[4]( P188)个人主义方法论之所以将个人作为分析的出发点和基本单位,是基于如下原因: 第一,个人相对于整体而言的独立性。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常见的是国家、社会集体等 “大词”,而相对它们而存在的个人似乎是微不足道的数量单位。但实际上,个人并没 有因为其参与到整体中而丧失个性。个人既不会被社会完全同化,也不会因加入集体而 失去其独立性。正好相反,没有个人的加入,整体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正是由于个人 独立性的存在,使得研究者能把个人作为一个分析单位或研究的基点。第二,个人相对 于整体的真实性。在个人主义方法论者看来,整体不过是一种组织、集体的幻想,而实 际推动整体行为的,仍然是有特定目的和行为的个人。波普尔说:“所谓社会整体并不 是经验的对象,基本上都是流行于社会理论的公设……它们所代表的是一种观念对象, 其存在取决于理论假设。”[14](P486)反过来,个人则无论是经验世界还是在抽象思维 中,都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单位存在。因而,只有从个人出发进行学科分析,才能得出 学科的真实结论。第三,个人相对于整体而言的现实性。如法学中的法人,如果离开组 成法人的具体的个人行为,法人只不过是个观念的空壳,并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 第四,个人相对于整体的有效性。个人主义方法论之所以强调个人这一单位在科学研究 中的意义,还在于整体概念本身存在问题。法国社会学者布东认为,整体这一概念是一 个极不明确的概念。从表面上看,整体主义可以更全面地观察与分析问题,但实际上整 体只有在结合个人的意义上才是有用的分析单位。如果仅注意整体,将导致个人在学科 研究中的湮灭[4](P194-198)。在法学研究中,虽然个人主义的方法还没有为学者自觉 采用,但季涛教授认为:“在私法领域(主要是指民商法)自罗马法以来,直到今天学者 们基本上是自觉不自觉地运用这一方法。民法的平等、意思自治原则,可以说是这一方 法论的写照,因为只有社会利益是由个人利益构成,每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的 理念,才会意识到平等、意思自治对促进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必要。即使是公法领域 ,为了防止公共利益对私人利益的侵害,而对私人利益的保护,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承认 个人利益的重要性及独立性。这意味着个人主义结论在公法领域也被有限使用。”[8] 个人主义方法论对整体主义方法论并不是完全对立的,也不是互相敌对的,二者都有其 合理性。在很大程度上,二者还有互补作用。他们的区别仅在于二者观察分析问题的侧 重点不同。

收稿日期:2002-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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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特征与研究转向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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