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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实现法治社会的基本过程就是实现民主法制化和法制民主化的过程。
一、民主法制化和法制民主化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民主法制化,是指要把宪法已确认的公民权利及对公民权利保障法律化,特别是依法规范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行为,依法保护公民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公民政治权利的行使。
法制民主化,是指所有立法都应体现社会主义民主精神、体现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同时在立法、执法活动中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
在这两方面,经过改革开放以来十几年的法制建设的努力已取得了显著的进步。譬如1995年以来陆续出台的《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使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以及与公民之间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进一步规范化和具体化,如明确规范了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设定范围,比如《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10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第11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第12条、第13条分别规定了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和各省级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这些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各级权力机关的职权范围,增强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操作性。再如已于1997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的原则和内容就充分体现了法制民主化的基本精神。这次修改的基本原则是客观、公正原则;公开、平等原则;公民权利本位原则。在诉讼结构上也采取了体现上述原则的重大改革措施,如取消了公安机关收容调查的权力,这种职权的限制能使公安机关滥用权力、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现象得到有效的控制;取消了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免予起诉”的权力,制定了统一的法院审判定罪权。《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定罪之前只能称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不能称为“犯人”,这是对人权保护的一大进步,也是对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一个历史性进步。这也是与国际司法惯例“无罪推定”原则的接轨。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因素:第一,把“被告人”称谓限定在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以后,起诉前一律改称为“犯罪嫌疑人”,反映了我国在在刑事诉讼发展过程中,取消了“人犯”和立案侦查阶段“被告人”的说法;第二,在举证方面强调“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加强了控告、公诉一方的举证责任,要求公、检、法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必须“重证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获取的证据必须符合案件真实情况和符合法庭上对证据的要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要退回重新侦查,并只有两个月时间,两个月不能收集到证明有罪的证据,必须无罪释放;第三,在审理后,发现证据不足,通过“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无罪。可见,证据已成为判决的唯一根据。改变了我国过去长期以来在刑事审判中“疑罪从挂”的作法,在法制民主化的进程中迈出了具有历史意义的一步。但是,现在还需要尽快制定监督法、新闻法、出版法、结社法等涉及公民行使政治权利的有关法律,使公民在行使政治权利自由时,不仅有操作规范,还能得到法律的切实保障。
从以上这些进步可以看出,法制民主化是民主法制化的基础,民主法制化是法制民主化的体现,两者互相联系,彼此制约,共同发展,决定着法治社会的进程。只有法律的设定体现公民的意志,并由法律程序化为一种合理、公平的制度、规范,公民在行使民主权利时才能依法、护法、守法。
在法治建设进程中,除了民主法制化和法制民主化的内在统一外,还必须有对国家权力的外在制衡力量。要建立一种既能掌握与监控国家权力,又能培养和发展社会权力,并且两者互相制约的机制。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人民并不能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实际上国家权力是由人民选出的人民代表与政府官员所支配和行使的。为了保证人民授出的权力不致被滥用,政府官员不致腐败,权力行使者不致利用人民授予的权力反过来成为统治、压迫人民的权力,人民群众必须有掌握、监控国家权力的权力,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自己国家的侵犯。为此,不仅需要建立权力制衡机制,还要运用社会权力来制衡国家权力,尤其是对政府行政权力的制约极为重要。在这两项权力制约中,权力之间的制衡形成法治国家;社会力量的制约,形成法治社会。法治国家的形成应先于、重于法治社会。
法治国家,是指国家机器的组成要民主化,运转要法治化。以民主的法制来治国,职权的依法设定是关键,只有国家机器依法构造和运转,才能自动接受法律调控,法律机制才能形成。
法治社会是指全部社会生活的民主化和法治化,包括社会基层群众性的民主自治、各社会组织、群体的自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的民主、社会意识、行为、社会习惯都渗透着民主的法治精神,人人崇尚法律、保护法律,形成一种受社会强制力制约的、由社会道德规范和社会共同体的组织规范所保障的法治文明,为此,人们学会自觉地运用道德、法律武器与违法、非法行为斗争。然而,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在我国长期以来实行“国家——社会”一体化,几乎不存在相互独立的社会和社会权力。民主党派、工会、妇女联合会、青年联合会以及各种社会群体、组织并未能形成对国家相对独立的监控力量,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社会舆论与传媒,虽然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对于一些失控了的国家权力监督的力度是远远不够的,人民意志还不能更直接、畅通、有力地支配国家权力。因此,法治国家应先于法治社会而为主导,法治社会是法治国家的群众基础。没有法治国家,难以形成法治社会;没有法治社会,也难以支撑法治国家,只有二者互补,才能实现法治。法治国家的实现,也就是法制民主化的实现;法治社会的实现,也就是民主法制化的实现。
二、实现民主法制化和法制民主化的关键是建立权力制衡机制
中国实现法治社会,必须使民主与法制建设同步发展,关键问题在于建立一种以法律为准则形成的权力制衡机制,限制、根除法外权力,依法规范各级权力,设定职权,任何人、任何组织都必须在职权范围内行事。
第一,要依宪法规范权力的设定、权力授托、权力调控、权力收回等各个环节。首先要规范立法权力和行政权力。我国现行宪法第5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第5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行政机关。”第89条规定国务院的首要职权是:“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第92条规定:“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宪法的这一系列规定,规范了全国人大是立法权力机关,领导和制约国务院的垂直领导关系和上对下的制约关系。为了实行有效的领导、制约、监督,必须加大全国人大的立法、监督力度。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的十几年间,立法工作取得了重大发展,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并日臻完善。据《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如何看待法治问题》一文介绍:“据统计,包括宪法在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了280多部法律;国务院制定了700多部行政法规;地方政府制定了400多部地方性法规。可以说,一个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在国家的政治、经济等领域已基本做到有法可依,权力的合理配制机制已基本成形。今后法制建设应该着重建立以职权行为为核心的奖惩机制,即对各级行政机关和领导职权、职务行为的法律规范和控制。对领导者合法的、积极的职务行为给以肯定和鼓励;对领导者越权的非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予以法律的严惩,使党员干部逐渐形成依法办事的办事原则和行为习惯。
第二,依法规范中央与地方机关、地方政权和基层政权之间的关系和行为。在职权行为设定时,要注意权力的平衡。中央权力既不能过分集中,又不能没有权威,要把握好中央对地方宏观调控的度。其度只能由法律设定,而不能由上级机关任意解释,彻底排除法外特权。地方与基层既不能脱离中央,又要能独立依法解决地区性问题,同时还要反对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只有依法规范纵向的制约行为,才能充分有效地发挥中央与地方两方面的积极性,使国家政治、经济生活形成既有民主又有统一的法治社会。
第三,依法规范党的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的横向制约关系。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对国家权力实行政治领导,即通过制定正确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组织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但是,党组织不是国家权力机关,不能凌驾于国家权力之上,直接对国家机关发号施令,也不能包办国家机关的工作。党与国家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不是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党对国家是政治导向关系,而不是一种从属、命令的关系。党的各级组织都应严格按照国家制定的宪法和法律办事。党章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
第四,人民群众对国家权力的外部制约关系。没有民主,不能真正实现法律民主化,也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依法治国。不能保证执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也就不能保证民主法制化。
执法民主化,一方面要求加强执法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如评判活动中,应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在法庭调查中,保证当事人、辩护人充分的辩论权;扩大公开审理案件的范围。另一方面要求执法人员随时听取群众意见,尤其要注意人民群众的申诉意见,不断改进执法工作。公开化是防止腐败、保障执法的公正性所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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