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信息的证据效力--以EDI合同为视角_电子数据交换论文

电子数据信息的证据效力--以EDI合同为视角_电子数据交换论文

电子数据信息的证据效力——从EDI合同谈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效力论文,证据论文,合同论文,数据论文,电子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网络不仅是一个管道,而且网络也是一个传统商业的破坏者。随着电子计算机的广泛应用,电子数据交换在商业领域有了越来越广泛的应用。电子数据交换(EDI),即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是指按照某种协议把约定的具有一定结构的标准经济贸易信息,通过公营或私营的电子数据系统,在贸易伙伴的计算机或计算机之间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和自动处理的一种系统。随着电子计算机在商业领域的广泛应用,电子数据交换合同(又称EDI合同)也逐渐增加,于是其中的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特别是EDI合同中的证据问题越来越成为法学界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关于电子数据交换过程中哪些数据信息可以作为证据、证据的效力和证据的可采性及在证据法上的价值是有理论和实践上的意义的。

一、电子数据交换合同中的证据问题

电子数据交换合同的产生要有其前提条件。首先,要有建立局域网、互联网或者其它种类的网络的计算机;其次,要有EDI用户之间的协议或者叫做守则;最后,还要有EDI用户的交易标准。具备了这三个条件才有了订立EDI合同的可能。EDI合同具有的特殊性:首先,EDI合同的载体具有特殊性,它没有我们通常意义上讲的“书面”形式,通常意义上的书面是指以纸张或者其它类似纸张的物质的载体来记录的文本,而我们所说的EDI合同是指以磁的脉冲或者电的脉冲的形式传输的数据资料,它的载体在合同成立的时候或许只是这种数据资料;其次,EDI合同的成立时间和地点具有特殊性,EDI合同的要约与承诺的方式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因此,EDI合同成立具有特殊性,我国《合同法》中对于EDI合同的要约与承诺的生效时间和生效地点规定了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的成立地、以该数据进入收件人的计算机系统时合同成立(需要签订确认书的除外);再次,EDI合同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一般的书面合同具有相对稳定性,而EDI合同则具有较大的可变性,且在更改以后难以发觉和举证。总之EDI合同在许多方面与普通的合同有不同之处,EDI合同的订立迅速,但是,合同的相关资料又具有即时消灭性,而且在一般情况下,它是以磁脉冲或者电脉冲形式存在具有难以把握性,在向法庭举证时也会产生一定的困难。由于法律对于计算机数据这种新生的证据缺乏规定,而且各国法律对于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的要求不完全相同,因此,电子商务在各国遇到了不同的难题。而且EDI合同的证据是一种数据信息,在计算机中只是一种电脉冲或者磁脉冲,如果将这种脉冲输出,那么这种输出的书面的文书的性质在界定上产生了困难,是这种计算机所存储的数据磁性介质的或者电子形式的脉冲是原件呢,还是这种输出的文件是原件呢?这种输出的书面文件是否具有证据的效力呢?

电子数据交换合同的订立过程具有快捷性,比其它订立合同的过程更加便捷,随着当今世界交易速度的加快,便捷成为交易的第一需要,其重要性甚至超过了交易安全。各国的立法也逐渐认识到交易便捷的必要性,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规定由书面形式向非必须由书面形式的转变,就体现了交易便捷的要求。如果我们要求所有的电子数据交换合同都必须签订确认书,就会给本来便捷的交易带来阻碍。但是EDI合同中存在的数据信息是稍纵即逝的,多数学者认为网络信息是无形的,可是,计算机专家却不这样认为,他们认为,计算机所存储的数据信息是有形的,是一种储存在计算机的内存中以0和1的格式保存的文件,而不是无形的。由于立法上对于书面的规定落后于时代的发展,所以在对EDI合同的书面性质的认定上产生了分歧。如何使EDI合同具有与书面合同同等的效力,使电子数据交换合同具有书面的效力而无须对电子数据合同签订确定书,也就是在法律上对EDI合同的数据信息进行法律认可的问题。如果,EDI合同的文本在法律上能够得到确认,那么,EDI合同中的数据资料甚至计算机数据信息便可以得到诉讼法上的承认。

二、电子数据交换合同中的证据问题的外国立法及国际立法

由于电子数据交换在商业中的特殊地位以及它给商业活动所带来的便捷性,使电子商务倍受重视,各国也加强了电子数据交换合同方面的立法。美国早就在商法中规定了电子合同的内容,但是,相比较而言,电子数据信息的证据立法方面远远滞后于电子数据交换的实体立法。

英国1968年《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了电子计算机记录的可采纳性,并且规定了计算机记录采纳的前提,主要有四条:1、该记录来自计算机的使用者经常在其正常的活动中使用的计算机;2、该数据在输入时计算机的运行状态良好;3、该文件所包含的信息是重述或者来自输入计算机的数据;4、该陈述中所包含的情报是在正常的活动中输入计算机的情报的重述,或者是从中推导出来的情报。由此,我们可以推导出EDI证据的潜在证人,主要有:用电子计算机记录其营业活动的人,监视计算机输入的人以及对计算机硬件和程序编制的负责人。可以说英国法律中计算机输出的相关信息与相关的专家证人结合起来,便使计算机输出的信息具有了证据的效力。

联合国1996年通过了《电子商务法范本》,其中第5条,数据消息的法律地位“消息不应仅仅因为其是数据消息的形式而被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强制力”,明确规定了数据信息不受其形式拘束而具有法律上的书面的效力。该法第9条规定了数据消息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分量,规定“在任何的法律程序中,在应用有关证据的任何规则时,不应否认一条数据消息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仅仅因为(甲)它是一条数据消息;或(乙)当它是提供者在合理情况下所能提供的最好证据时,仅仅因为它不是其原初的形式。”而且该法规定以一条数据信息存在的信息,应当获得应有的证据分量,在评价一条信息的证据分量时要考虑如下因素:生成、存储或传播该数据信息时所用的方法的可靠程度,保持该信息完整性时所用的方法的可靠程度,判明其原创者时所用方法的可靠程度,以及其他相关因素。

联合国海事委员会于1990年6月29日第34次会议上通过了《电子提单规则》,规定了用EDI方式订立的合同的书面效力,并且对电子储存的范围进行了规定,电子数据的临时、中期或永久性储存,包括此数据的替代或原始储存。

联合国对于电子数据信息的证据效力的规定体现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观点,随着电子数据交换活动广泛地渗入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它与我们的生活越来越相关联,随着EDI用户守则的建立和EDI交易的不确定性的克服,电子数据交易会扩展到更加广泛的领域,与电子数据信息有关的证据问题会更加受到重视。

三、解决电子数据信息的证据问题的对策

我国立法上虽然没有对电子数据信息的证据价值和证据地位做出规定,但是,也逐渐认识到电子数据信息在证据法中的地位。我国的电子数据交换也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由于人们对于电子数据交换方式的不确信,导致我国电子信息业发展的滞后,在法律上便体现为电子方面立法的不完善。我国的电子数据信息的证据效力的不确定性,也是我国电子信息业不发达所导致的。这也给电子数据信息方面的诉讼带来了困难。

在电子信息的立法上,我国首先要在观念上实现转变。由于我国的电子信息产业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所以,人们对于电子数据交易的可靠性还缺乏了解,因此,电子交易的应用还不广泛,电子交易的真正作用还没有完全发挥。所以,我国目前应当加强网上交易的安全性,加强网络的管理,真正发挥网上交易的便捷作用,从而与世界上其他国家接轨。

其次,要在立法上确立电子数据信息的证据上的效力。这要依赖于电子数据信息在实体上的效力的确认,在实体法上,应当确立电子数据信息与以前的书面文件以同等的效力,这样才有利于诉讼法上电子数据信息的合法证据地位的确立。在EDI合同上主要是EDI合同的数据形式的书面效力的认可,应当赋予EDI合同(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在)与普通合同的同等的书面效力,即认可以数据电文形式存在的文件的书面效力。这在传统的合同法中存在困难,因为传统上人们将合同的书面形式看作合同的纸面形式,将书面等同于纸面,因此,排除了其他形式的合同的效力,过去弥补这种纸面缺憾的方法主要是签订合同确认书。而在EDI合同中签订确认书无疑否决了EDI合同的便捷。因此,应当通过立法来树立EDI合同电子形式的书面效力。这样才为树立电子数据信息的合法地位确立了合理的地位。

所以,我们应当确立电子数据信息在诉讼中的证据地位和证据价值。香港《诉讼证据条例》管窥了计算机数据在证据法中的地位,“由电脑储存所编制的文件,如果为合格人士所编制,未受干扰,电脑操作正常,其记录为业务内所用,并由职员宣誓作证的电脑文件,即可接纳为证据。”

由于计算机所储存的数据信息的不稳定性和易变性,导致将计算机信息独立作为证据的不可靠性和难于应用,所以,世界各国的计算机证据方面的立法都存在缺陷。随着各国对计算机犯罪的重视,计算机数据信息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也逐渐凸现出来,许多国家也将计算机数据信息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予以采纳,计算机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作用也逐渐提到议事日程上来。为了与世界接轨并且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我国应当重视电子数据信息的立法。

首先,应当确立电子数据信息在实体法上的效力,赋予电子数据信息以与纸面文书同等的效力。在EDI合同中就是要赋予以电脉冲或磁脉冲形式存在的合同原本或输出的副本以法律上的文本的效力。

其次,要赋予电子数据信息在诉讼程序中的证据的效力。为保证数据信息的准确性要规定赋予专家证人以诉讼程序上的地位。专家证人主要是指作为证据的计算机数据信息的储存者、计算机的操作以及计算机软件的使用权人等能够对计算机数据信息的制作、来源、效力等起到证明作用的人。

我国的电子信息产业的发展刚刚处于起步阶段,这就更需要在立法上对电子信息产业进行规范和引导,才能促进这种高科技产业的发展,才能在制度上使它得到长足的发展。我们可以看到,电子数据信息方面,不仅仅包括EDI合同中的证据问题,还包括电子信息交换过程中的安全问题以及计算机犯罪的证据问题,都是需要进一步拓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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