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代金文中的刑法思想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周代论文,刑法论文,思想论文,金文中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明德慎罚”思想的产生
“中国政治与文化之变革,莫剧于殷周之际。”(注:王国维《观堂集林》,中华书局1959年6月第一版,第451页。)国学大师王国维的这句名言,揭示了殷周之际的社会大变动所带来的文化大变革这一史实。“明德慎罚”的思想就是这一文化大变革的产物,它的出现是对殷商“帝罚”、“神判”思想的反动。
需要指出的是,一般论著言及殷商之法律观念时,无不以“天罚”或“代天行罚”之语称之,殊不知殷人并不尊“天”而只尊“帝”,“帝”才是殷人信奉的至上神。甲骨文中虽有“天”字,但这些“天”字或表示“大”的含义(如“天邑商”等),或指地名和方国名(如“王田天,往来亡灾”,“天方不其来正”等),或用为族名(如“天乍从”等)等等,均与至上神义无所涉。至于《尚书·商书》诸篇中所谓“天”和“天罚”等,均非殷人之观念,而是后人之伪造。只有周人所说的“天”才具有至上神的意义。
周人信奉“天”,谓天能够赏善罚恶,故又大讲“天罚”。“天罚”观念实是周人的专利。《尚书·周书》中有许多材料可证:
今予发惟恭行天之罚。(注:《尚书·牧誓》。)
天降威,我民用大乱丧德。(注:《尚书·酒诰》。)
我乃明致天罚,移尔遐逖。(注:《尚书·多士》。)
尔不克敬,尔不啻不有尔土,予亦敢致天之罚于尔躬。(注:《尚书·多士》。)
尔乃惟逸惟颇,大远王命,则惟尔多方探天之威,我则致天之罚,离逖尔土。(注:《尚书·多士》。)
证诸金文,《毛公鼎》、《师簋》中也有“敃天疾畏(威)”、“天疾畏(威)降丧”之类的记载,“畏”通“威”,“罚”的意思。可见《周书》所载“天罚”之说不虚。
周人讲“天罚”,殷人讲“帝罚”,虽都是凭借至上神的力量来惩罚犯罪,但实际上又有所不同。殷人的“帝罚”是盗用神力,滥施淫威,酷刑虐民,它以“神判”的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甲骨文中就有“兹人井(刑)不(否)”、“贞其刖”、“贞刖百”等记载,均属神判卜辞,占问对犯人是否用刑或施刖刑。这种神判用刑的方式不受任何法律条文的约束,不经过任何法定的程序,仅凭某种“神示”即可随便用刑,充分暴露了商代法制的野蛮和残酷。殷商末代帝王纣即因“重刑辟”(注:《史记·殷本纪》。)、“乱罚无罪,杀无辜”(注:《尚书·无逸》。)而导致“怨有同,是丛于厥身”,并造成了殷帝国的垮台。周人在总结殷商亡国的教训时认为,周人信奉的至上神“天”本来也是护佑殷商的有德之君的,并把治理国家的“天命”降给他们,但到了纣王时期,由于其残暴失德,所以也就失去了“天命”,上天便把治国的重任转交给周人的有德之君了。这样,国君有德与否便决定了他能否“受天有大命”(注:《大盂鼎》。)即获得统治者的资格。因此,周人提出了“以德配天”的口号。怎样才能“以德配天”?那就是要“敬德”、“明德”即谨慎修德(“敬”、“明”均是谨慎的意思)。只有谨慎修德才能提高自身的道德品质,只有提高了道德品质才能获得“配天”的资格。请看金文中的下列材料:
佳(唯)敬德,亡(毋)逌(攸)违。(注:《班簋》。)
今余佳(唯)令汝盂诏敬雝德经。(注:《大盂鼎》。)
天子明德,显孝于申。(注:《大克鼎》。)
肇帅井先文祖共明德。(注:《叔向父簋》。)
丕显皇考惠叔,穆穆秉元明德。(注:《虢旂叔钟》。)
余不暇荒宁,经雍明德。(注:《亚姜鼎》。)
帅秉明德。
《玉篇》:“敬,恭也,慎也。”知“敬”是谨慎的意思。“明”也有谨慎的意思,《西周法制史》指出:“明通‘敬’,敬又通‘慎’,所以明即慎。”(注:胡留元、冯卓慧《西周法制史》,陕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12月第一版,第28页、15页、104页、97页、92页、300页。)由此可见,所谓“敬德”、“明德”均指谨慎修德而言。
伦理学意义上的“德”字是西周初期开始出现的。商代甲骨文中有“”字,郭沫若先生释为“直”,其本义盖指直升而言(《说文》:“德,升也。”),此字便是“德”字的初形。西周初期的铜器铭文中有加“心”旁的“德”字(如《班簋》、《大盂鼎》乃成康时器,铭文中即有字),标志着伦理学意义上的“德”字出现了,其意在于要人注重内心修养。郭沫若先生在对西周金文中的“德”字进行分析时指出:“德字照字面上看来是从徝(古直字)从心,意思是把心思放端正,便是《大学》上所说的‘欲修其身者先正其身’。”(注:《郭沫若全集· 历史编》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9月第一版, 第336、335页。) 这种“德”观念反映了周人“要把人的力量来济天道之穷”(注:《郭沫若全集· 历史编》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9月第一版,第336、335页。)的思想倾向。郭沫若先生认为,周人重德的关键是“在一个‘敬’字上”(注:《郭沫若全集·历史编》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9月第一版, 第336、335页。),并说“这种‘敬德’的思想在周初的几篇文章中就像同一个母题的和奏曲一样,翻来覆去地重复着。这的确是周人所独有的思想”(注:《郭沫若全集·历史编》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9 月第一版,第336、335页。)。赵光贤先生在《周代社会辨析》一书中也说道:“……把‘明德’、‘敬德’当作一个政治口号提出来,应当说是从周公开始。在《周书》各篇中,多次反复地、不厌其烦地明德或敬德,象乐曲中的旋律那样。”(注:赵光贤《周代社会辩析》,人民出版社1980年12 月版,第145页。)
从《尚书·周书》中可以看出,有关“敬德”、“明德”之类的言论确实俯拾即是。现引数条以为证:
先王既勤用明德。(注:《尚书·梓材》。)
王敬作,所不可不敬德。(注:《尚书·召诰》。)
惟不敬厥德,乃早坠厥命。(注:《尚书·召诰》。)
肆惟王其疾敬德?王其德之用,祈天永命。(注:《尚书·召诰》。)
惟天不畀不明厥德。(注:《尚书·多士》。)
嗣前人,恭明德,在今。(注:《尚书·君夬》)
其汝克敬德。(注:《尚书·君夬》)
周统治者之所以大讲“明德”、“敬德”,就是因为他们认识到“惟天不畀不明厥德”,即天是不会把大命给予不谨慎修德之人的。在周人看来,周革殷命,他们从殷人手里接过了天命,获得了治理天下的合法宝座,其因乃在于文、武二王能以德配天,这就是《毛公鼎》所说“不显文武,皇天宏厌厥德,配我有周,膺受大命”一语的含义。天眷有德,这是周人特有的观念,其中也可以说蕴含着“天命靡常”(注:《诗经·大雅·文王》。)的意思,“天命”乃依统治者有德与否为转移,这当然是一种“靡常”(无常)的现象了。因此,对统治者来说,只有持之以恒地谨慎修德,才有望保住“天命”(《尚书·金滕》:“无坠天之降宝命。”),成为天下的君主。
以上,是我们对周人“明德”观念的探讨。接下来我们再略探一下周人的“慎罚”观念。西周金文中并无“慎罚”一词,但在《牧簋》铭文中有“明井(刑)”一词,在《班簋》铭文中有“怀刑”一词。据考证,“明、怀与慎三字相通,刑与罚通”(注:胡留元、冯卓慧《西周法制史》, 陕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12月第一版,第28页、15页、104页、97页、92 页、300页。),可知“明刑”、“怀刑”均有慎罚的意思。春秋时期的《叔夷钟》有“慎中厥罚”的铭文,这可以说是对“慎罚”最明确的表述。
“明德慎罚”这一词组最早见于《尚书·周书·康诰》:“惟乃丕显考文王,克明德慎罚。”在《多方》篇中又有“罔不明德慎罚”一语。那么,金文中是否有“明德慎罚”这一词组呢?回答是否定的。但是,没有这一词组,并不意味着没有这种思想。上文引用的金文资料说明,周人既有“明德”的思想,又有“慎罚”的观念。故此,我们仍可使用“明德慎罚”这一词组来表述周人的刑法思想。“明德慎罚”就是谨慎修德、谨慎用罚的意思。“明德”是对各级官吏的道德要求,它在刑法领域中的表现就是“慎罚”。
二、体现“明德慎罚”思想的刑法原则
通过对周代金文中法律史料的考察,可以发现,“明德慎罚”的刑法思想在以下刑法原则中得到了体现。它们是:“中刑”的原则、区分初犯与再犯的原则、减免的原则、教育感化的原则等等。下面分别予以考析和论述:
(一)“中刑”的原则
“中刑”的原则要求司法公正、量刑适中及罪刑相适应。这一原则最早见于共王时器《牧簋》铭文中。《牧簋》铭文是关于周共王册封一个名叫牧的贵族担任官职的一篇命辞,在这篇命辞中,周王反复告诫牧在司法审判中一定要做到“不中不井(刑)”,否则,滥刑无辜必然导致引发“民乱”的严重后果。周王苦口婆心的告诫可谓语重心长。下面摘录一段原文:
王若曰:“牧!昔先王既令女(汝)乍(作)(司)士,今余唯或(又)改令女(汝)辟百寮。有叵吏包,迺(乃)多(乱),不用先王乍(作)井(刑),亦多虐庶民。氒(厥)(讯)、庶右、(邻),不井(刑)不中……。”王曰:“牧!女(汝)母(毋)改[弗帅]先王乍(作)明井(刑)。用乃(讯)。庶右、(邻),母(毋)敢不明不中不井(刑)。乃(贯)政吏(事),母(毋)敢不尹兀(其)不中不井(刑)。”(注:《牧簋》。该铭注释吸收了洪家义《金文选注绎》的研究成果。)
辟:。《说文·辟部》:“,治也。”有叵事包:叵,同颇,《荀子·臣道》:“正义之臣设,则朝廷不颇。”注云:“颇,邪也。”包,《逸周书·周祝》:“维彼幽心是生包。”孔《注》云:“包,谓藏阴谋。”“有叵吏包”句意谓有邪恶官吏心怀阴谋。讯、庶右、邻:均为司士(司法官)之属官,掌狱讼之事。乃政事:乃,代词,指牧。,贯的本字,《尔雅·释诂》:“贯,习也。”据此知“乃政事”一语意谓牧应熟习政事。尹:《说文·乂部》:“治也。”“不井(刑)不中”或“不中不井(刑)”意谓刑罚不适中就不要施行。下面,把上引铭文译为白话:
周王说:“牧啊!过去先王曾命你做司士,现在我要改命你去管理群僚。如果有邪恶的官吏心怀阴谋,就会闹出许多乱子。如果不按先王制定的刑法定罪量刑,就会祸害百姓。一些司法官吏如讯、庶右、邻等就没做到这一点,他们判案不公正、量刑不适中……。”周王又说:“牧啊!你不能不按先王制定的刑法去断狱,你的属官讯、庶右和邻等也不能不协助你谨慎公正地判案,使刑罚适中。你要熟习政事,不能不整治那些执法不公、量刑不中的官吏。
从这段铭文中可以看出,周人是把“中刑”作为重要的司法原则来推崇的。其实,“尚中”本是周人重要的伦理观念,这在《尚书·周书》及《周易》中均颇多反映。例如:
咸庶中正。(注:《尚书·吕刑》。)
丕惟曰尔克永观省,作稽中德。(注:《尚书·酒诰》。)
尚于中行。(注:《易经·泰·九二》。)
中行独复。(注:《易经·复·六四》。)
有孚中行。(注:《易经·益·六三》。)
中行无咎。(注:《易经·夬·九五》。)
“中行”即中德、中道。周人把“中”作为基本的道德原则,推崇“中”德,这对后世儒家影响很大。孔子甚至把“中”德视为最高的道德,他说:“中庸之为德也,其至矣乎!民鲜久矣。”(注:《论语·雍也》。)他理解的中庸之道即无过无不及之道。后来,子思作《中庸》,对中庸之道又进行了系统详密的论证。
从金文资料看,周人尚“中”的道德理念落实到立法与司法领域中便形成了“中刑”的立法与司法原则,它内含司法公正、量刑适中及罪刑相适应的法文化意蕴,同时又反映了“慎刑”的法律价值取向。我们甚至可以断言,“中刑”思想乃是周人“明德慎罚”的刑法思想的核心。
“中刑”的立法与司法原则在文献资料中也可得到印证。例如,《周易》中的《讼卦》卦辞云:“讼,有孚、窒、惕,中吉。”此所谓“中吉”就是说司法官要秉公执法、量刑适中,这样才能使断案吉祥。在《尚书·周书》中,“中刑”又被称为“中罚”,如《立政》篇云:“兹式有慎,以列用中罚。”这句话把“慎”与“中罚”结合起来,揭示了“中罚”原则所体现的慎刑精神。《吕刑》篇有“观于五刑之中”一语,有的学者解释此“中”为“适中,公正”,并译此句为:“考察为刑是否用得适当公正。”(注:江灏、钱宗武《今古文尚书全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0年2月第一版,第439、441页、443页。)《吕刑》篇又有“哀敬折狱,明启刑书胥占,咸庶中正”一语,是要求司法官根据刑书所载的条文谨慎地定罪量刑,使刑罚公正适中。《论语》中所载孔子之言“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错手足”(注:《论语·子路》。)显然也是对西周“中刑”思想的继承。
(二)区分初犯与再犯的原则
初犯从轻,再犯从重,这种刑法原则也体现了“明德慎罚”的刑法思想。从金文史料看,这一刑法原则同样被贯彻到了司法实践当中。据《攸从鼎》铭文载,从向周王控告攸卫牧犯了违约罪,原因是攸卫牧租了他的土地而没有履行契约义务付给他租金,周王下令让虢旅负责审理此案。结果是攸卫牧败诉,并被迫起誓说:“我弗具付从其且(租),射(谢)分田邑,则放。”意谓如果我今后不付给从全部田租,以酬谢他租给我土地,就判处我流放之刑。从中可以看出,攸卫牧初犯违约罪,法官并未予以惩罚,只是让他立誓,若再次违约,则处以流放之刑。这一判例表明,法官贯彻了对初犯减轻或免予处罚,而对再犯加重处罚的原则。
1975年出土于陕西岐山县的西周晚期青铜器《匜》,其铭文是一个完整的判决书,从中可以看出,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也坚持了对初犯从轻,对再犯从重的原则。兹全文移录于下:
佳(惟)三月既死霸(魄)甲申,王才(在)上宫,白(伯)揚餐(扬)父迺成,曰:“牧牛,乃可湛,女(汝)敢(以)乃师讼,女(汝)上先誓。今女(汝)亦既又(有)誓,尃啬,亦兹五夫亦既乃誓,女(汝)亦既从(辞)从誓,可,我义(宜)便(鞭)女(汝)千,女(汝),今我(赦)女(汝)。义(宜)便(鞭)女(汝)千,女(汝),今大(赦)女(汝)便(鞭)女(汝)五百,罚女(汝)三百爰(锾)。”白(伯)掦(扬)父迺或吏(使)牧牛誓曰:“自今余敢夒(扰)乃小大史(事)。”“乃师或(以)女(汝)告,则侄(致)乃便(鞭)千、。”牧牛则誓。氒③(厥)告吏、吏曶于会。牧牛辭(辞)誓成,罚金,用乍(作)旅盉。
李学勤先生曾对上述铭文作过精辟的考释,现摘录于下:“”字应读为谳()。《说文》:“谳,议罪也。”在古代,刑狱案件判决,即上报国君,以取得最后批准。《礼记·文王世子》云:“狱成,有司谳于公。”注:“谳之言白也。”白就是上报。所以用现代的话来说,谳的意义接近于判决。:训为始。伯扬父成谳:当即以其判决向王禀报。“乃可湛”,意谓过去你任职的时候。读为徂,意思是过去。乃,训为汝,是主格代名词。“(以)乃师讼”之“”训为与。,读为忒,《老子》河上公注:“爽也。”,通节字,训为信,“誓”意为信誓,“乃誓”意为相信你的誓言。释为造,《书·吕刑》:“两造具备。”传云:“两,谓囚、证。造,至也。”刑狱案件中的被告或者证人在审讯时出席,特称为造。尃、、啬、、等五人,出席伯扬父对牧牛的审判,他们的身分当为此案的证人。“从辞从誓”意即遵守誓言。“亦兹五夫……”句首的亦字,是语首助词,无义。其余三个亦字,即汝亦既有节誓的亦,兹五夫亦既节乃誓的亦,汝亦既从辞从誓的亦,都应训为只有、惟有。这几句里还有三个“既”字,都应训为尽,系尗字之省,应读为chù,《尔雅·释诂》:“始也。”尗可:意即始能任职。、是同义词,均是墨刑。“牧牛则誓”之则字训为乃。“厥以告……”句之厥字是语首助词,无义。“于会”之“于”训为以,“会”是记录所断狱讼的计簿(注:李学勤《岐山董家村训匜考释》, 载《古文字研究》第一辑,中华书局1979年8月第一版。)。
李学勤先生根据以上考释,把铭文译为白话:
三月既死魄的甲申日,周王在京的上宫,于是伯扬父宣判牧牛的罪谳,说:“牧牛,过去你任职的时候,竟敢和你的官长争讼,违背了自己立下的誓言。如今你只有再立信誓,尃、、啬、、都已到场,只有他们五人都相信你的誓言,你只有恪守誓言,才能再去任职。我本应打你一千鞭,施以墨刑,现在我宽赦你。应该打一千鞭,施墨刑,现在赦免你应打的五百鞭,改罚金三百锾。”伯扬父于是又命牧牛立誓说:“从现在起,我如敢再扰乱您的任何事务”,“你的官长又控告你,那就执行应打的一千鞭和墨刑。”牧牛于是立誓。把这判决告诉吏、吏曶记入计簿。牧牛立下了誓言,缴了罚金,因而铸作旅盉。(注:李学勤《岐山董家村训一匜考释》, 载《古文字研究》第一辑,中华书局1979年8月第一版。)
从铭文中可以看出,司法官伯扬父一开始便宣布了牧牛的罪状:“敢(以)乃师讼”即胆敢与其官长争讼,这属于“上先誓”即违背从前誓言的行为,也就是说犯了“违约罪”。伯扬父本拟判处牧牛千鞭之刑和墨刑,但考虑牧牛系初犯,故从轻发落,改判为交纳赎金三百锾以赎免五百鞭之刑(另有五百鞭已被赦免)和墨刑,并要牧牛再次立誓说:“你的官长再控告你违犯誓言,你要被处以千鞭之刑和墨刑。”由此可见,伯扬父在司法审判中也是坚持了初犯从轻、再犯从重的原则。《尚书·康诰》记载周公曾提出过区分“惟终”(惯犯)与“非终”(偶犯)的刑罚原则,主张对偶犯量刑从轻、对惯犯量刑从重,这一原则在《匜》铭文中得到了证实。
(三)减免的原则
减免的原则是指对犯罪者减轻或免除刑罚的立法和司法原则,这一原则也体现了“明德慎罚”的刑法思想。从上文我们对某些金文资料的引述和分析中可以看到,周人对初犯或偶犯者采取了减刑的办法(如对牧牛的减刑)。另外,周人还通过判处赎刑、罚金刑或采取调解的方式使犯罪者免除刑罚,这在刑法史上是有一定的进步意义的。
1、关于赎刑与罚金刑:赎刑和罚金刑均属财产刑, 是剥夺犯人私有财产的刑罚。但二者又有区别,这种区别是:赎刑允许犯人交纳法定钱财代替已经依法判处的刑罚,而罚金刑则是司法机构判处犯人交纳一定数量钱财的刑罚。
《匜》铭文中有关赎刑的记载:
义(宜)便(鞭)女(汝)千, 今大(赦)女(汝)便(鞭)女(汝)五百,罚女(汝)三百爰(锾)。
后一句铭文,一些学者因断句不同而导致了对周代刑制的不同理解。例如,胡留元、冯卓慧先生在“今大(赦)女(汝)”后点断,把后句铭文理解为“现在,我再次大赦你,处你出赎金铜三百锊,附之以鞭五百”(注:胡留元、冯卓慧《西周法制史》,陕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12月第一版,第28页、15页、104页、97页、92页、300页。),并指出:“墨刑,为奴隶制五刑法定刑即所谓‘正刑’,也就是主刑。主刑可以赎,从刑则相反。牧牛出铜三百锊,被免除了墨刑,说明墨刑可赎。鞭刑在牧牛案中是墨刑附加刑,所以只能加减鞭打数字,而不是赎。对牧牛的判决,最初是鞭一千下,最后减为五百,始终没有免除。这说明赎金与鞭刑没有发生关系。”(注:胡留元、冯卓慧《西周法制史》,陕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12月第一版,第28页、15页、104页、 97页、92页、300页。)
李学勤先生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指出:“‘今大赦汝鞭汝五百’应连作一气读,意思是免掉五百鞭,其余五百鞭和墨刑则折合罚金三百锾。《书·吕刑》:‘墨刑疑赦,其罚百锾。’惟其与五百鞭合计,才达到罚三百锾的数额。牧牛所受的处罚,只有这项罚金,一下鞭子也没挨到。看匜铭下文自明。”(注:李学勤《岐山董家村训匜考释》, 载《古文字研究》第一辑,中华书局1979年8月第一版。)
我认为,李学勤先生的分析是有道理的。由此观之,西周时期不独主刑可赎,从刑亦可赎。《匜》铭文所说的“罚女(汝)三百爰(锾)”是赎刑而非罚金刑,牧牛用三百锾铜赎免了他被法庭判处的墨刑(主刑)和鞭刑(从刑),自己的身体没有受到任何刑罚,这充分暴露了赎刑制度保护奴隶主贵族特权的实质。因此,胡留元、冯卓慧两位先生提出的“赎刑与鞭刑没有发生关系”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匜》铭文所载赎刑制度在古文献中也能得到印证。《尚书·舜典》有“金作赎刑”的记载,虽属后人追记而不可尽信,但《吕刑》中确有关于赎刑的记载,如“五刑不简,正于五罚”一语,即是说如果对罪犯的犯罪事实不能核实,就不可以动用五刑,而是允许其交纳赎金以免除刑罚。“正于五罚”的“罚”并不是罚金刑的“罚”,而实为以钱赎罪的赎。《吕刑》又载:
墨辟疑赦,其罚百锾,阅实其罪。劓辟疑赦,其罪惟倍,阅实其罪。剕辟疑赦,共罚倍差,阅实其罪。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锾,阅实其罪。大辟疑赦,其罚千锾,阅实其罪。(注:江灏、钱宗武《今古文尚书全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0年2月第一版,第439、441 页、443页。)
这是说,若判处墨刑可疑则令犯人交纳一百锾赎免;若判处劓刑可疑,则令犯人交纳二百锾赎免;若判处剕刑可疑,则令犯人交纳五百锾赎免;若判处宫刑可疑,则令犯人交纳六百锾赎免;若判处死刑可疑,则令犯人交纳一千锾赎免。锾:古代重量单位。郑玄云:“锾,六两也。”(注:江灏、钱宗武《今古文尚书全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0年2月第一版,第439、441页、443页。)若据《吕刑》中有关墨刑罚铜百锾的记载,更可推知《匜》铭文所载罚牧牛三百锾决非仅以三百锾赎免墨刑,而是包括了鞭刑在内的。牧牛用一百锾赎了墨刑,又用二百锾赎了鞭刑五百(原为一千鞭,后宽赦五百鞭,剩下五百鞭以钱赎免)。有人认为,《吕刑》规定以铜百锾赎墨刑,而《匜》铭文规定以铜三百锾赎墨刑,“说明西周刑律在不同时期所规定的赎金额随刑书的改动各不相同”(注:胡留元、冯卓慧《西周法制史》,陕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12月第一版,第28页、15页、104页、97页、92页、300页。)。其实,这是不能正确理解《匜》铭文所致。《吕刑》作于穆王时期,《匜》作于懿王时期,二者毕竟相去不远,所载刑制不可能有那么大的变动。
赎刑制度发展到东周,更加趋于完备,出现了重罪之赎、轻罪之赎,还有中罪之赎。例如,1857年出土于山东胶县的战国时期齐国的《子禾子釜》,其铭文即有“中刑(徒),赎台(以)□(金)半钧”一语,意思是说对犯有中等程度罪行的犯人应判处其服苦役之刑,并允许其交纳十五斤的铜赎免。胡留元、冯卓慧在《长安文物与古代法制》一书中对此曾有考释,他们说:“,郭沫若疑为梏字之奇文。此字在(人)手部加械,应为梏字无疑。《周礼·掌囚》:‘中罪桎梏。’,即‘徒’,引申为徒役之刑罚。台,当为‘以’字。下缺字应为‘金’,就是《吕刑》锾字下孔传所说的‘黄铁也’,即铜。《周礼·大司寇》郑注:‘三十曰钧’,半钧,就是十五斤。”(注:胡留元、冯卓慧《长安文物与古代法制》,法律出版社1989年5月第一版,第22页。)
总之,赎刑制度实际上是周代统治者“明德慎罚”思想影响立法和司法领域的表现,其目的一方面是保护奴隶主贵族的特权及人身安全,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给奴隶制国家聚敛财富。
下面再看罚金刑。如前所述,罚金刑是司法机构强制犯罪者交纳一定数量钱财的刑罚。它是一个可以独立使用的刑种(财产刑)。从金文中的材料看,周人在一定范围内有一种以财产刑取代身体刑的倾向。例如,《散氏盘》(厉王时器)铭文载:“我既付散氏田器,有爽,实余有散氏心贼,则隐千罚千。”意思是说我已经答应交付给散氏田邑器物,如果失约则说明我对散氏有意违约,那么,若隐瞒多少该支付的东西就罚我多少铜。此处的“罚”即指罚金。按西周刑制,违约罪应处墨刑,而《散氏盘》铭文“隐千罚千”的记载说明对违约罪也可判处罚金。以科罚金的财产刑取代残毁肢体的身体刑,这是“明德慎罚”思想在司法和立法领域产生效应的表现,它在刑法史上的进步意义在于,奴隶制刑法正在逐步由野蛮走向文明。当然,这只是与殷商刑制相较而言的。
2、关于调解制度:所谓调解制度, 是一种由司法机关劝导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诉讼问题的制度。这一制度在周代开始出现,它的出现也是“明德慎罚”思想影响司法领域的产物。从金文资料看,大贵族之间若有讼事,往往通过内部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不是诉诸刑律。例如,《曶鼎》(西周中期孝王时器)铭文所载的一个判例说,有一个名叫限的大贵族两次违约,被一个名叫曶的大贵族控告,司法官邢叔在听了诉辞之后对限说:“才王人迺(乃)用□不逆,付曶,母(毋)卑(俾)于。”意谓王室之人不能违背买卖契约,把五个奴隶交给曶,不许你的臣下有言。之后,限依约交出五名奴隶,讼事也就了结了。从中可以看出,司法官是用调解的方式结束了这桩讼案,未做任何判决。按西周刑制规定,违约应处墨刑,而两次违约的大贵族限却根本未被判刑,说明这种调解制度是保护大贵族的特权的。西周的调解制度是“慎罚”思想的制度化,它为大奴隶主贵族免受刑法制裁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
(四)教育感化的原则
周代统治者从“明德慎罚”的思想出发,主张谨慎用刑,且注重发挥刑罚的教育和感化功能,从而对犯罪起到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的作用。从金文资料看,周代司法机构在量刑时注重对初犯或偶犯从宽论处,《匜》铭文所载对牧牛减刑之事就很能说明问题。一般说来,这种方式会对罪犯产生一种感化作用,使其在感恩戴德的心理状态中主动认罪服法并弃恶从善。
又据《师诈旂鼎》铭文记载:
唯三月丁卯,师旂众仆不从王征于方雷,吏(使)厥友弘告白懋父,在艿。白懋父迺罚得古三百爰(锾),今弗克厥罚。白懋父曰:父(宜)(诸)厥不从右征,今毋,斯又内(纳)于师旂。弘以告中史书,旂对厥于尊彝。
众仆:当为师旂的下属,他们能交纳赎金三百锾,决不是奴隶身分。:侯马盟书有“寓(遇)之行道弗”及“寓之行道弗伐”之语,说明“”字有诛伐意。中:《周礼·司寇》:“狱讼成,士师受中。”郑注:“受中,谓受狱讼之成。”可知“中”是狱讼结束之专称。“斯又内(纳)于师旂”之“斯”指赎金,是指师旂之下属把赎金交给师旂。现译铭文大意如下:
三月丁卯,师旂因其下属不服从国王的命令去征伐方雷,便派其属吏弘向白懋父告发,白懋父在艿地判决师旂的下属交三百锾赎免刑罚,但被罚者声称交不起赎金。白懋父命令道:“本应诛杀你们这些不从王命征伐的罪犯,现在我不杀你们,但必须以三百锾铜赎免死刑。”弘把诉讼结果(“中”)告诉士师(∧“史”),予以记载。师旂便把判决书铸在鼎上了。
由铭文可知,师旂的下属犯了违背王命罪,按周代刑制,违背王命将被处死,如《国语·周语上》载:“犯王命必诛,故出令不可不顺也。”而司法官白懋父却判处师旂之众仆交纳赎金赎免死刑,显然,这也是本着对罪犯进行教育感化的原则来从宽论处的。
另外,从西周“誓审”中,我们也可以看到西周统治者是如何发挥刑罚的教育功能的。所谓“誓审”,是借助神威,根据当事人对至上神--“天”的宣誓而进行定罪量刑的一种审判方式。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
西周的誓审只不过是利用人们对天还残存的畏惧心理,把天作为一种工具加以利用罢了。誓审的含义就是要求诉讼当事人要对天发誓,要严守诺言,誓守判决,否则,天将惩罚发假誓者。由此可见,西周誓审的立足点,仅仅是借天之威,以达到对未来犯罪的告诫和预防,而非像殷代神判那样,利用人们的迷信心理,盗用神力,滥用刑罚,迫害无辜。从这个意义上考虑问题,西周誓审,实际上是周统治者“明德慎罚”,以教为先的立法思想在司法实践上的具体运用,这种审判制度比之于殷代神判要进步得多。(注:胡留元、冯卓慧《西周法制史》,陕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12月第一版,第28页、15页、104页、97页、92页、300页。)
这一分析是很有见地的。西周统治者重视誓审,正是重视刑罚的教育功能的表现,因为誓审是以刑罚为后盾的,它要求立誓者必须遵守自己的誓言,否则将会受到刑事惩罚。尽管在一般情况下,立誓是由司法机关强制进行的,但立誓后遵守誓言的过程则是一个自我教育的过程,它使立誓者逐渐认识到遵守誓言就是避恶从善,从而自觉克制和矫正自己的行为。重新立誓者若再违誓,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从《匜》铭文看,牧牛重新立誓即表示若日后违誓则甘愿受罚,这样,誓词便成了定罪量刑的依据。违誓受罚,这对任何立誓者都会起一种警醒和教育的作用,如此一来,刑罚的教育作用便通过誓审的方式显示出来,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明德慎罚”的思想产生于周初,它是对盗用神力、滥施酷刑的殷末恶政的一种反动。它在立法与司法领域影响的结果,实践化为如下的刑法原则,即“中刑”的原则,区分初犯与再犯的原则,减免的原则以及教育感化的原则等等。这些刑法原则均对后世的立法与司法产生了深刻而持久的影响,成为“中华法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明德慎罚”的思想也对先秦儒家学派有很大的影响,如孔子讲“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注:《论语·为政》。),孟子谓“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注:《孟子·离娄上》。)等等,可以说都是对“明德慎罚”思想的继承和发扬。这种思想后来经过董仲舒的加工和改造(与阴阳学说结合起来),演化为“大德小刑”、“前德后刑”、“刑者德之辅”即所谓德主刑辅的理论,成为后世历代封建王朝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