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改革中的检察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司法改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司法改革应当善待我国现行的检察权
如何正确评价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包括如何准确评价我国现行的检察制度,是关系到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性和基础性的问题,也是司法改革必须首先解决的前提性问题。这不仅涉及到如何正确处理破与立的关系,也涉及到制度创新与制度承袭的辩证哲理,必须谨慎对待而绝不能贸然盲动。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一些主要国家和地区都先后进行了内容不同的司法改革。在改革的过程中,都遇到了如何评价改革前的司法制度问题。人们对业已出台的改革方案或毁誉参半,或全盘否定,改革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中国的司法改革是自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政治经济改革逻辑发展的必然结果。到了上世纪90年代初期,司法改革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受到了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学界的高度关注。然而,毋庸讳言,由于司法改革的整体理论准备仍然不足,许多带有根本性的、制度性的问题仍未解决,诸如为什么要改?改什么?怎么改?哪些制度要坚持?哪些制度要完善?哪些体制要更新?对于这些带有方向性的、基础性的问题尚未达成共识,致使司法改革仍面临着重重矛盾和种种难题,众说纷纭,举步维艰。令人担忧的是,某些基层司法机关改革热情有余而理性思考不足,竟然自行其是,将尚无定论的学术观点直接付诸于司法实践,对此,诚如有的学者所言,这实际上是在糟蹋改革,而糟蹋改革远不如不改革。
纵观中外司法改革的实践,可以得出一个重要的结论:任何司法改革的良性运作都离不开对现行司法制度的正确评价。舍此,就必然扭曲司法改革的方向。
要善待检察权,首先是要对现行的检察制度做出是否存在合理性的评价,然后才能得出“要不要改”以及“改什么”的结论。同时,还要考虑预期的合理性与现实的合理性是否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对于我国现行的检察制度,我的认识是既存在着预期的合理性,也存在着现实的合理性,据此,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的检察改革实际上就是对我国现行检察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其次,要善待检察权,还必须处理好检察改革的合法性问题。笔者提出改革的合法性问题,并不是说改革不能突破现行法律,而是强调改革要突破现行法律时必须首先修法,以示对法律的尊重,至少也应当是先试点,然后再修法推广。
再次,要善待检察权,还要处理好司法改革的系统性问题。无论对司法、司法机关的认识有多少分歧的观点,实际上只要冷静思考,就会发现检法两家的任何改革都不会单兵独进,任何改革举措都必然是牵一发而动全身,都离不开检法两家的密切配合。司法改革系统性的改革观也能给学者们以启示,促使热心于司法改革研究的人去全面地思考司法改革问题,尽可能避免认识论上的片面性。
最后,要善待检察权,还必须正确认识关于检察改革的目标模式问题。一提到模式抉择,有些人已习惯于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进行比较和选择。当然改革并不排除对其他国家先进经验的借鉴,但是这种借鉴必须是有选择的,引进的制度或规则应当实现与我国宪政制度和检察制度的良性衔接。
毫无疑问,就中国的法律传统、司法体制以及法律教育而言,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因此,对于大陆法系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引进,似乎更容易本土化。相反,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及其法律传统与大陆法系国家形成的巨大反差,其本身就存在着巨大的排异性。在司法改革中全盘引进英美制度,我国台湾可为典型。尽管台湾的做法是否成功还有待时日的检验,但其换制弊端已初露端倪,并遭到了台湾有识之士的有力抨击,台湾的司法改革可为前车之鉴,它告诫大陆的司法改革必须立足于本土,必须以现存的司法制度为基础,当涉及到模式的选择时,哪怕是选择性的参考或参照性的借鉴,亦应谨慎从事,决不可贸然行之。
笔者认为,只要检察改革研讨者的进言献策,都能够建立在善待现行检察制度和检察权的基础之上,就会对改革中的检察权的认识多一些共识而少一些分歧,多一些沟通而少一些疏离。
二、司法改革应当坚持我国宪法对检察权性质的界定
从国家权力配置和权力整合层面上看,从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出发,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首先必须解决检察权的性质问题,即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应否为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应否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应当旗帜鲜明地坚持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一切学理研讨和实务操作都不应轻易地抛弃或否定这一基本定位。
然而,定位的科学与准确并不能代替权力内容和范围的明晰,实际上对检察权或法律监督权学理认识上的分歧,或多或少也是源于对检察权或法律监督权具体权能及其功能的误解。
近年来,在司法改革的研讨中,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律监督机关属性在理论上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笔者不揣冒昧,拟对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提出商榷,以期对正确认识检察权的性质有所助益。
(一)关于如何认识我国与前苏联的法律监督权的关系
反对将我国的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学者们所持的一个重要论据之一,就是认为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是源于前苏联的影响。对此,笔者只想申明三点:第一,应当承认,中国的检察制度在形成之初的确受到过前苏联的影响,但它绝非全盘“苏化”。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司法实践,中国已经形成了有别于前苏联的检察制度,这是有目共睹的,学理研究应当尊重起码的事实。第二,应当宣示,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仍然是我国检察机关设置的重要理论基础之一。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即使在苏联本土没有得到完全的实现,也并不意味着在中国就没有指导意义。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一整套理论,在它们诞生的本土都没有得到完全和始终的实现,但至今却在指导着我们国家和社会的生活”。第三,应当重申,学习借鉴既不允许全盘“苏化”,也不允许全盘“西化”,包括全盘“英化”或全盘“美化”。学习借鉴必须立足于国情,必须取其精华,必须本土化。
(二)关于如何认识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
有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权即为法律监督权的法律命题设计缺乏正当性。
对于上述观点,韩大元、刘松山同志撰文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与反驳,指出“仅仅从诉讼程序特别是从刑事诉讼程序的某一环节出发,从诉讼领域检察权某个有争议的问题或者某一局部的不合理性出发,就得出否定检察权之正当性的结论,是失之狭隘和偏颇的。”笔者完全赞同该篇论文的观点。在此,我只想就某些可能影响在宪政基础上正确认识检察权属性的观点,指出并申明下列意见:第一,我们承认检察权具有诉讼权能,但这只是全部检察权权能的一种。因此,不能将检察权仅仅视为一项诉讼权力,更不能将检察机关简单地等同于公诉机关。第二,即使是在诉讼程序的设计上,监督职能与控诉职能也有机地融为一体,表现着法律监督的思想和理念。对于这一点,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学家均予认可。即使在西方国家,法学家们一般亦认可刑事诉讼中的监督理念,并将其有机地融于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并没有把检察职能与监督职能视为不能兼容为一体的两项权力。第三,对于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问题,历来有一元论和多元论的不同认识。多元论者认为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是不能合一的权力,而一元论者则强调二者在本质上的一致性。笔者赞同一元论的主张,只要我们承认所有的检察职能都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那么,又有什么理由不承认法律监督权设计的正当性呢?难道只承认事物之表象就算是具有正当性,而揭示了事物之本质倒丧失了正当性?难道是顺应了某种程序模式就算是具有了正当性,而违背了某种程序模式就没有了正当性?
(三)关于如何认识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
有人在几乎全盘否定我国现行检察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同时,将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概括为“检察至上型”,并认为“检察官的诉讼地位远远超越法官之上的立法模式,是一种严重违背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立法选择”。乍一看来,好像目前普遍存在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和司法权威低下等司法弊端盖源于现行的检察制度。不彻底变革中国的检察制度,中国的司法改革无望,中国的法律事业无望。果真如此吗?我想一切认真、负责任地对待司法改革的学者都会实事求是地做出公允的评价。
首先,我认为所谓“检察至上型”的司法体制纯属学者的主观臆断,是一个虚构的不能成立的判断。据我所知,在现行体制下,检察官不可能感受到“检察至上”,他所享有的权力实际上也没有如某些学者所说的那样“之大之重”。当然,导致法定监督失灵或不到位的原因很多,其中法制不健全应为关键。
其次,在诉讼程序中进行的检察监督是一种平等的监督,但同时也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实际上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间的制约关系在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中早有规定,虽不尽善尽美,但也绝不会形成检察权一权独大。检察权以程序性与行政权、审判权相区别、相抗衡,并且在程序性上统率了检察权的各个方面。同时在防止监督权滥用方面,中外历史上积累了大量的有益经验可资借鉴利用,这里只存在怎样完善各项权力资源的配置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法律监督的有效性来自它的超然性。还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承担着控诉职能,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理应由审判机关进行裁决。按照这些学者的观点,法律监督只有超然于司法职能之外,才能保持其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司法改革的目标应当是使法律监督权与侦查权、公诉权相分离,以便建立一个超脱的、权威的法律监督机关。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看似有理,实际上却似是而非。首先,这种观点混淆了检察官作为国家公诉人与一般刑事案件自诉人截然不同的地位。必须明确,检察官在作为国家公诉人追诉犯罪时,完全没有其自身的利益融于其中,检察官绝非是“自己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在追诉犯罪时,检察官是在为社会的利益,以国家的名义履行其法定职责。毋庸讳言,检察官在追诉犯罪时可能存在着期待指控成功,希望被告被宣告有罪的心理,甚至对法院的无罪或罪轻判决依法提出抗诉。然而,由于最终裁判权在法院,指控只是一种期待,一个过程。即使提出抗诉,也只是基于博弈理论和分权制衡理论所构建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再现,其目的仍然是力求做到不枉不纵。对于这种充满辩证哲理的诉讼程序设计,睿智的法官应当是赞赏它并充分利用它,而绝不会如鲠在喉。其次,这种观点误解了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分权制衡原理。此外,从制度经济学成本——效益的角度分析,另设专门监督机关的设想无异于叠床架屋,徒增成本,更不符合经济、效率的要求。
三、司法改革应当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检察权
司法体制改革不仅要坚持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同时还要与时俱进,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将法律监督权全面落实到位,真正形成司法系统内部良性的、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概而言之,就是要“一扩大、三强化”,即扩大公诉权,强化侦查监督权,强化民事审判监督权,强化职务犯罪侦查权。
(一)扩大公诉权
迄今为止,我国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在法律上仍仅限于刑事案件。除非刑事诉讼程序发生质的改变,一般不会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
然而,近些年来,随着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一些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无人起诉的问题却日渐突出,其中尤以国有资产被侵占或国有企业合法权益被侵害而无人行使诉权最为典型,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建立有效的救济手段,必须有一个机关来代表国家主张诉权,从而有效地遏制国有资产的流失,缓解改革中的社会矛盾。
笔者注意到在党的十六大文件和去年年初出台的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国家已确定成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专司国有资产的监管。但是,如果考虑到公诉权是统一设置还是分散设置,则是需要慎重抉择的。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公诉垄断主义,刑事案件公诉权统一归属检察机关。鉴于民事行政公诉本身就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加之检察机关已经具备提起民事行政公诉的各种条件,同时,考虑到大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我认为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行政公诉权是切实可行的。
(二)强化侦查监督权
当前,侦查监督工作还存在着监督不力、不全面、不深入的问题,需要在司法体制改革中认真研究并加以解决。
强化侦查监督,首先必须建立起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合理关系。我认为这些建议都是不合国情、不切实际的,因而也是不可行的。这主要是因为:第一,实行“检警一体制”将混淆检察与警察的不同功能,使侦查活动缺失监督环节,使侦查权借以更加膨胀,更加难以制约,与改革初衷背道而驰。第二,实行“检察指挥警察”制度不仅在技术层面上缺少可行性,而且也容易混淆检察与警察的不同职能。
其次,要强化侦查监督还必须正确把握目前在侦查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目前在立案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侦查机关的受案、立案、破案及处理情况事前不掌握。
最后,强化侦查监督必须明确监督的具体内容和具体方法。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于侦查监督主要局限于审查批捕,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没有完全开展起来,对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各项侦查监督职责也没有完全担负起来。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已经明确了强化侦查监督的三项职责,即审查批捕、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为全面履行上述职责,检察机关应当采取适时介入侦查、严格补充侦查、依法审查批准和决定逮捕、引导合法收集证据等强有力措施,全面开展侦查监督活动。
总之,强化侦查监督并非无法可依,虽也存在着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但主要问题还是有法不依,或具体制度有待健全,这些问题都应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得到妥善解决。
(三)强化民事检察监督权
在新形势下,认真分析民事案件的特点,对于正确认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重点具有重要的意义。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相比,具有明显的不同:一是刑事审判建立在公安机关侦查与检察机关公诉的基础之上,在提交法院审理时,已经经过了两个环节的把关,因此法院判决一般较少出现冤假错案;二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民事案件(广义)的数量已远远多于刑事案件,随着法院工作重心的转移,检察监督的重点亦应做出相应的调整。特别是由于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和适时性,使民商事案件的新类型层出不穷,又必然加大民事案件的审理难度,影响判决的准确与公正。三是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事关公民、法人的切身利益,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同,民事案件的原、被告受自身利益的驱动,为求得胜诉,某些情况下不择手段甚至不计后果地利用权力、金钱、人情、美女等案外因素,千方百计地干扰案件的正常审理。我个人认为,近些年来愈演愈烈的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主要产生于民事案件,法院形象受损也主要源于民事案件的处理,而非刑事案件。究其原因,在民事案件审理中难以发挥体制外的制约当为其症结所在。
面对此种情形,除了进一步加强法院自身的审级监督、再审监督外,强化对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已经迫在眉睫。强化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已经不再取决于法院或检察院自身的意愿,它与国家的命运休戚相关,关系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能否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因此,强化民事检察监督应为检察改革的重中之重,也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完成的重要使命。
分析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尴尬现状,我认为首先在于立法的不健全和不完善。致使总则与分则的规定相互矛盾,缺乏可操作性。这一方面表现出立法者本身在对该项制度进行抉择时隐含的矛盾和无奈;另一方面,却使检察机关在制度诞生伊始就不可避免地陷入了执法时进退两难的尴尬局面。其次,一些不正确认识被赋予所谓理性色彩,成为强化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观念性障碍。
笔者认为,就目前社会风气和法官整体素质而言,设置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从宏观上讲是为了分权制衡,确保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对此,一切正直无私、秉公执法的法官绝不会将其看成是束缚其秉公办案的桎梏。相反,会把它视为实现公平正义的制度保障。据此,我认为观念和认识问题在法律面前必须服从法律,这也是法律作为国家意志高于个人意志并具有一体遵行效力的表现。
民事检察监督能否得以必要的强化,我认为完全取决于我国立法能否进一步得到完善,取决于立法者对该项制度的必要性能否达成基本的共识。此外,亦可考虑对那些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对于那些涉及到国家权益或社会公益而又非公诉的案件,以及权力机关要求检察机关予以监督的案件等,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派员到庭旁听,了解案件的审理情况;规定检察长有权亲自或派员列席法院研究上述案件的审判委员会,通过提前介入为事后对错误判决的抗诉预做积极准备。
(四)强化职务犯罪侦查权
所谓职务犯罪,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牟取私利、滥用职权、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人民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犯罪的总称,应由检察机关直接侦查的职务犯罪主要是贪污、贿赂、渎职犯罪,以及国家工作人员报复、刑讯逼供、非法拘禁等犯罪。由于职务犯罪的危害性和侦查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职务犯罪侦查在检察机关的全部法律监督职能中具有更加重要的地位。因而,必须在司法体制改革中进一步予以强化。
职务犯罪侦查除了其本身就是一种法律监督的职能活动外,还有一个对侦查机构和侦查活动自身的监督问题。对此,近年来,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多有非议,集中表现为检察机关应否享有自侦权,并由此推导提出中国应否设立廉政公署。我个人认为,这一质疑的提出不无道理。至于是否设立廉政公署,因其事关国家机构的设立,涉及到廉署与国家监察机构的关系,以及侦查权的配置等问题,恐怕不是一个简单的机构设计问题。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试点“人民监督员”制度,这一做法受到了人民代表及社会各界的普遍好评。除此外,我国台湾的做法似可借鉴。尽管台湾学界对此动议仍有非议,但在笔者看来这一构想却有其一定的合理性。据此,将检察官区分为侦查检察官和公诉检察官(或检察员、侦查员),对于加强检察队伍的专业建设和分类管理,特别是对于强化检察机关内部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监督,也是一个可供选择的改革方案。
目前,要强化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监督还有许多工作要做,上述问题都要在司法体制改革中通过完善制度建设来逐步加以解决。否则,强化法律监督只能是一句不切实际的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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