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破产法2005年修正案述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修正案论文,述评论文,美国论文,破产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引言
美国于1994年通过破产改革法案(American Bankruptcy Reform Act of 1994)之后,国会即成立了全美破产审查委员会(National Bankruptcy Review Commission),负责调查和听取各界对破产法运行状况的反映,研究“在不改变现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均衡的基础上审查、改善和修正破产法典”的相关问题。①1997年10月20日破产法审查委员会向国会提交了一份改革报告,报告中提出了170多条立法建议,其中消费者破产部分的改革建议最为引人注意。改革报告的提交标志着新一轮破产法改革进程的开始。此后,国会正是以这份报告为基础多次提出修改破产法的议案。美国破产法议案之所以历经8年之久终于柳暗花明,是因为本届政府的情况有些特殊,布什总统所属的共和党在2004年11月的中期选举中大获全胜,一举夺得美国国会参、众两院的控制权,因此,新破产法案才得以顺利通过。2005年4月,美国国会通过并由布什总统签署了《2005年破产滥用预防及消费者保护法案》(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2005,以下简称“新破产法”),该法案于2005年10月17日正式生效。新破产法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近10年来美国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破产法进行改革的愿望,也是近30年来美国国会对破产法作出的一次最重大的修订。
一、美国破产法修订的原因
美国国会此次对破产法进行修订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消费者滥用破产程序现象严重
目前美国破产领域最令人关注的一个严重问题是,消费者个人破产的数字在与日俱增,其中消费者滥用破产现象日益严重。20世纪90年代起,个人破产申请数量就呈现持续上升趋势,根据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办公室公布的统计数据,2003财年个人破产数量达到了160多万件,比1994财年的个人破产数78万件上升了5倍多,远超过美国人口的增长率。②有些债务人事实上完全有能力在合理期间内偿付全部或大部分债务却倾向于选择破产清算程序。研究表明,2003年的160多万起个人破产案件中,有110万申请者选择了第7章破产程序,大约5%的第7章程序申请人能够清偿所有债务,接近15%的第 7章程序申请人有能力清偿至少20%甚或25%的债务。③越来越多的专家认为,消费者破产案件数量骤增的原因是由于破产救济太容易获得,有时破产救济已经被人们作为首要的,而非最后的救济手段。在过去,陷入破产是失败和耻辱的象征,而时至今日,破产已不再是羞耻的标志,甚至有些人堂而皇之地把破产作为一种理财手段。许多破产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后再次申请破产,显示出破产已经沦为一种生活形态。人们对破产的态度也影响到企业经营者的观念,有些企业经营者(其中不乏一些大企业的经营者)公开标榜,适时申请破产乃是一种精明的经营策略。正如某联邦托管人在其项目报告中指出:“滥用破产程序现象的严重程度远远超出了人们的预料。”④
(二)高破产率为国民经济增长带来严重的负面效应
消费者破产申请数量的急剧上升增加了通货膨胀的压力,不利于经济增长。免责是破产法最重要的目标之一,即全新开始(Fresh Start)的体现,然而破产人获得全新开始的机会是有代价的,破产损失实际上由借贷人转移给了所有消费者,那些负责任的、能够履行债务的美国消费者需为这些破产者的全新开始“买单”。据统计,除了被撤销或转换到其他程序的案件外,超过99%的第7章个人债务人获得了免责。⑤1997年通过申请破产免除的债务达440亿美元,⑥相当于该年度平均每个家庭额外向这些破产人缴纳了 400美元的“破产税”,⑦如果以一年为限分期清偿这些债务的话,每天要偿还的债务额至少为1.1亿美元。⑧2003年信用卡时事通讯杂志《尼尔森报导》(Nilson Report)指出, 2002年通用信用卡的发行者因为消费者破产申请而损失了189亿美元,与2001年相比增加了15.1%。⑨另据美国信用联合协会(Credit Union National Association,CUNA)报道,在1998年至2002年的4年左右的时间内,信用协会由于破产而产生的损失将近30亿美元,⑩2004年信用协会的损失中有40%与破产相关,总额将近9亿美元。(11)由于破产程序被滥用,每一笔账单都包含了隐形的“破产税”在其中,公众不得不面对商品和服务价格上涨的压力以及更高额的预付定金和信贷利率,消费者的消费支出和社会总需求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抑制,从而对经济的增长产生负面影响。
(三)破产法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诸多漏洞
导致破产法改革的另一重要原因是,原破产法存在程序和内容上的漏洞给机会主义者留有可乘之机。乔治·梅森大学法学院教授多德·茨维基(Todd Zywicki)表示,促使个人破产的数量增加的因素有很多,与债务人欺诈、债权人欺诈以及破产律师为了赢得客户扭曲法律来迎合客户的不正当做法等有直接关系,但最重要的问题还是在于有关法律本身给人赖账提供了保护。(12)破产法的确应为那些无力偿债的债务人提供全新开始的机会,但如前所述,过于宽松的法律规定使得它成为某些债务人恣意逃避债务的手段。这种法律上存在的不足之处实际上早已引起立法机构的注意。例如,按照1978年破产法规定,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可以在第7章和第13章之间进行自由选择,1984年修订案对此进行了补充,当债务人构成“实质性滥用”(Substantial Abuse)时,破产法院可驳回债务人的第7章破产申请,然而关于“实质性滥用”的具体内涵并没有在破产法中做出明确规定。法院在解释其含义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各法院对于“实质性滥用”的解释存在较大的差异。有的法院解释为,如果债务人能够按照第13章方案实现清偿或实现部分清偿,即构成了“实质性滥用”,法院应拒绝相应的债务人破产案件适用第7章清算程序,(13)而有的法院则认为“清偿能力”(Repayment Capability)只是构成“实质性滥用”的因素之一,仅根据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一项指标还不足以就此决定拒绝其适用第7章。爱荷华州参议员查理斯·格雷斯勒(Charles Grassley)指出,该条款的规定意味着“债务人的滥用破产程序行为只要不构成所谓的‘实质性滥用’即是被允许的”。(14)诸如此类的破产法漏洞形成了一种过于宽松的法律环境,给带有机会主义倾向的债务人“合法”地逃避债务提供了便利。
二、美国破产法2005年修正案的主要内容
美国2005年破产法修订的内容主要涉及消费者破产和企业破产两个大的方面。
(一)关于消费者破产的改革内容
1.确立“收入测试”(Means Test)标准
在美国,个人申请破产可以根据破产法第7章和第13章进行。进入第13章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必须提出一份3—5年偿债方案,清偿债权人部分债务后才能获得更为广泛的免责,即“超级免责”(Super Discharge);而使用第7章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可以部分豁免,超过法律规定以上的部分才需用于还债,由于享受豁免的这部分个人财产往往比较大,而且许多申请破产者事实上已经无产可破,因此债权人在第7章破产程序中经常一无所获。1978年破产法中个人可以自由地提出清算申请所适用的章节,无须证明其资产或债务状况,即使债务人尚有充足的偿债能力,也可以申请清算,所以大多数债务人都选择适用第7章的清算保护程序。1984年破产法修正案虽然增加了构成“实质性滥用”将被禁止适用第7章程序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却差强人意。针对这种现状,新破产法要求提出第7章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必须符合“收入测试”的要求。所谓“收入测试”就是综合申请人过去半年的平均收入、申请人所在州的平均收入以及申请人的日常开销等各项因素,决定申请人是否有能力偿还部分债务,收入低于本州中等收入的债务人可依第7章提出申请,而那些收入超过所在州的中间收入水平、在支付固定债务和开支之后还能每月剩余至少100美元的债务人,则只能申请第13章破产。经过“收入测试”这一划分,就为申请者限定了适用的破产程序,其实质是使债权人利益进一步得到保护。正如美国破产研究所(American Bankruptcy Institute)所长约翰·佩恩(John Penn)所言,“新法不再把免除债务看成是理所当然的结果,而是要审查申请破产者是否有能力偿还部分债务,如果确实有能力偿还,就鼓励申请人通过破产法第13章的规定偿还部分债务。”(15)
2.自动冻结效力减弱
自动冻结的目的在于通过禁止所有意图对债务人提出请求或者直接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执行的行为以达到解救债务人和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的目的。原破产法规定自动冻结在破产清算程序和破产预防程序开始时“自动”产生效力,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将立即享受到禁止所有意图对债务人提出请求或者直接对债务的财产实施执行的保护。新破产法提供的自动冻结保护有所减少,某些自动冻结保护措施将被取消,包括驱逐房客诉讼、吊销司机驾照、子女抚养费诉讼和离婚诉讼等将不再因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而被延期或中止。自动冻结随着破产申请的提出而发生普遍禁止效力的减弱,避免了出租人、担保债权人等的权利受到不合理的削弱和影响。
3.限制自由财产适用
美国各州关于自由财产的性质和范围的规定存有很大的差别,一些州仅仅允许债务人保留必要的生活必需品,而另外一些州则允许债务人保留价值很高的不动产。例如佛罗里达州规定:债务人可以将富丽堂皇的住宅作为自由财产,而在宾夕法尼亚州债务人几乎无权获得任何价值的住宅豁免。新破产法增加了自由财产尤其是住宅方面的限制:第一,债务人申请破产之前必须在该州居住至少2年,以防止债务人轻易地从一州转移到另一州从而获得自由财产,尤其是大额的住宅豁免;第二,若债务人在该州居住不满40个月,住宅豁免额不得超过125,000美元的上限;第三,对申请债务人的欺诈行为的认定也更为严格,任何在破产申请前10年内有试图通过更换住址而隐匿、拖延或欺诈债权人的行为都是不允许的。这些规定限制了因各州立法差异而导致的一些投机者利用法律获取更多自由财产的行为。
4.严格破产免责制度
破产免责制度可以免除债务人繁重的债务,并且为其提供一个全新开始的机会。新破产法关于破产免责的修订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关于破产免责适用时间方面的调整;二是调整了破产免责适用范围。原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提出的前后两次第7章申请必须间隔6年时间,否则将拒绝给予第7章规定的免责;而第13章程序并无类似的时间限制,只要债务人愿意通过第13章程序清偿债务,就可以连续地提出第13章破产申请。新破产法严格了破产免责的时间要求,债务人获得第7章免责的期限从6年延长到8年;如果债务人在第7章、第11章或第12章内获得了免责,之后4年内将被拒绝第13章免责;如果债务人获得了第13章免责,则两年内不可再次获得第13章免责。另外,不可免责的债务范围也有所扩大,除了第7章不可免责的学生贷款范围扩展到营利性贷款和非政府实体贷款外,第13章债务人可免责的债务也大为减少,某些税收债务(如信托基金税收债务、破产申请前3年的个人所得税债务)和欺诈所得信贷等债务均不可免责,所谓的“超级免责”已经名不符实。与第7章相比,只有3类债务可享受在第13章中被免责的优惠待遇:(1)财产协议债务(非抚养类债务);(2)故意和蓄意毁坏财产引发的债务;(3)因支付不可免责的税收而引发的债务。可以看出,新破产法关于免责制度的规定趋于严格。
5.增加信用咨询和理财教育要求
新破产法还对债务人提出了许多程序上的繁琐要求。例如,原破产法并不要求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与信用咨询人士联系,而2005年10月新破产法生效后,信用咨询成为个人债务人进入破产法院的“通行证”,无论是因为大宗信用卡债务、大额医疗费用,还是由于离婚等灾难性事件陷入经济困境,个人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前180天内须向经授权的非盈利性咨询机构接受包括电话和网络等形式的专业信用咨询,否则无权提出破产申请;并且,新破产法要求提出第7章或第13章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必须提供其上一税收年度的纳税申报单证明其收入状况,这是其进入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被免责之前债务人还必须参加由政府组织的金融理财课程教育。这些规定都增加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成本。
(二)关于企业破产的改革内容
新破产法也涉及一系列关于企业破产的改革,包括由小企业破产和单一不动产债务人破产、跨国破产等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
1.简化小企业、单一不动产债务人破产程序
破产法典第11章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无论债务人的规模和性质如何,它们都有申请进行重整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小企业进行重整的效果并不如意,由于过于繁琐或者费用高昂,许多小企业只能却步于第11章程序之外。新破产法明确“小企业债务人”是指从事商业或企业运营所欠债务总额不超过200美元的债务人,并通过简化听证程序、严格提交重整方案的期间等途径,减少其在重整程序中费用和时间的消耗,以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具体措施有:第一,简易、灵活的方案确认程序。重整方案包含充分的数据信息时,法院可取消披露说明(Disclosure Statement)听证,或合并披露说明听证和方案确认听证,从而减少小企业进行重整所需付出的成本。第二,确定的提交方案和确认方案期间。原破产法规定企业债务人提出方案的专有期间(Exclusive Period)为申请破产后120日,基于合理原因可延长或缩短专有期间,但可延长或缩短的期间幅度并没有作出要求,也没有关于小企业方案确认的期间要求,新破产法将小企业债务人提出方案的专有期间延长至破产后180日,同时明确基于合理原因申请延长专有期间的不得超过300日,方案如果符合要求,须在45日内被确认,从而保证了债务人提出重整方案和重整方案得以确认的时间上的确定性。第三,加强了破产法院对债权人委员会的权力。原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委员的任命和更换属于联邦托管人职责范围。新破产法则明确,当企业的债权与企业本身的收入总额相比大得不成比例时,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破产法院有权要求联邦托管人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或增加成员。破产法院的该项职权将使得债权人参与到破产案件中的效率更高,而赋予债权人向法院请求成为债权人委员会委员的权利使得小企业债权人在重组或清算程序中可发挥更大的作用。
另一类比较特殊的第11章债务人是“单一不动产”(Single Asset Real Estate,简称为“SARE”)债务人,这类债务人的惟一财产就是一幢办公楼、一座公寓或类似的不动产。除取消了单一不动产债务人的定义中担保债务不得超过400万的限定外,新破产法规定单一不动产债务人破产案件也可适用小企业破产程序,并修改了自动冻结的相关条款,允许单一不动产债务人以不动产获得的租金或其他不动产收益支付必要的利息支出,从而进一步保障了不动产抵押权人,即债权人的利益。
2.增设跨国破产程序
为了更公正和有效地管理跨国破产案件,新破产法专设一章规定跨国破产问题,这不仅为国际间的贸易和投资提供了法律上的明确规定,也为美国法院、托管人、债务人与外国法院、托管人、债务人之间的合作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1978年破产法第304条第一次明确授权法院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裁定,在某些程序的合作,以及在某些条件下根据外国裁定将位于美国的财产转移到外国,但仍然不是完全的普及主义的实践。1997年5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UNCITRAL)最终达成以示范法的形式提供一个促进跨国破产国际合作的立法框架的意见,并通过了《示范法》的正式文本。美国新破产法关于跨国破产的规定实质上是《示范法》的全盘接受,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规定:建立简易和固定的程序承认外国的破产程序,包括重组程序的裁定;允许自动中止等破产中止命令的快速适用,使得财产处于法院控制之下;加强外国债权人的权利,保证他们得到及时通知和实质上的平等对待;指导当地法院与外国法院合作、协调,尤其是债务人所在国的法院。新破产法关于跨国破产的规定使得跨国破产申请的提出更容易且有章可循,将对全球化经济具有重大影响。
3.固定家庭农场主和渔业主破产程序
美国破产法第12章程序是1986年11月9日才生效实施的程序,旨在为破产法典第 101条规定的“有固定收入的家庭农场主”提供另外一种债务处理的方式。由于是作为权宜之计加以适用的,所以第12章程序原定于1993年10月1日失效。然而,未及该程序失效之时的1993年8月份,总统就签署了延长该程序适用的法令,之后总统又一次次地签署有追溯效力的延长令,一直适用到今天。原来的破产法为农场主提供的利益是有限的,因为该章有严格的适用条件,要求提出第12章破产申请的债务人的债务总额不得超过150万美元,所有确定的金钱债务的80%以上必须产生于农业生产经营。新破产法不仅规定第12章破产成为破产法中固定的一章,第一次允许家庭渔业主提出第12章破产,而且申请第12章破产的资格也有所放宽,可适用破产的债务限额由150万美元扩大到 323.7万美元,该额度还可随通货膨胀适时作出修订,必须产生于农业生产经营的、确定的金钱债务从80%以上降低到50%以上,从而降低了农场主从农场运营中取得的收入所占的比例,赋予农场主更多的破产保护。
4.规范医疗保健机构(Health Care Providers)
新破产法第一次就破产法中的“医疗保健机构”给出了定义,即破产法中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为伤害、残疾、疾病的诊断或治疗提供手术治疗、药物治疗、精神治疗或产科治疗方面的公共设施和服务的实体,包括公立的或私立的、营利的或非营利的。除了要求医疗保障机构申请破产后仍需参加卫生与公众服务部(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的医疗保健项目或其他联邦医疗保健项目外,新破产法还为破产保健机构的病人提供了一系列保护措施。例如,关于病人病历的处理问题,防止破产保健机构泄露病人的隐私和秘密;赋予托管人、联邦机构等关闭医疗保健机构而发生的实际的、必要的成本和费用(包括病历的处理和病人的转移等)在破产中享有管理费用的优先受偿顺位;要求破产托管人尽一切合理努力将病人从破产实体转移到其他合适机构;经过授权法院可任命代表病人利益的官员负责监管病人保健质量等。
5.加强雇员利益保护力度
新破产法通过一系列规定加强了雇员利益的保护力度。首先,完善了《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Employee Retirement Income Security Act,简称为ERISA)管理人的任免,申请破产时担任ERISA项目管理人的债务人在破产后将继续履行其职责,从而最小化雇员提出破产救济时引起的社会损失;其次,增加了破产法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薪金和雇员利益请求权的上限,从4,925美元增加到10,000美元,工资债权清偿期限从破产申请前90天延长至180天;另外,新破产法简化了可撤销的转让、申请前后的额外赔偿的追偿,如支付给关联人的红利等;同时,限制了第11章债务人在破产前夕单方终结退休利益方案的可能性等。
三、关于美国破产法2005年修正案的反对意见
由于破产法改革涉及到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不少社会人士对这次破产法改革持反对意见。80多位研究破产法的教授曾联名致信给司法委员会表明他们对新破产法议案的反对立场,此外有一些信用组织以“负责任的信贷人”(Responsible Lenders)的名义表示反对新破产法,(16)归结起来,这些反对意见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破产率居高不下只是一种现象,而不是原因
反对人士认为,很多债务人债台高筑,最终不得不以申请破产来自救的主要原因是遇到了突发的灾难性事件,比如失业、离婚、身患重病等。根据美国学者特丽丝·苏利文 (Tareas Sullivan)、伊丽莎白·沃伦(Elizabeth Warren)和杰伊·维斯布鲁克(Jay Westbrook)于2000年就破产申请数据所作的分析(允许选择多项原因),有67.5%的申请者申请破产是由于失业,其他导致破产的原因包括离婚(22.1%)、医疗费用(19.3%)等。(17)哈佛大学法学院与哈佛大学医学院研究人员联合开展的一项研究表明:2001年将近一半的破产是由于疾病或医疗费用所欠高额债务,而且值得关注的是这些因为医疗费用而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中有75%是享有医疗保险的,然而医疗费用还是大大超出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导致债务人不得不申请破产。(18)美国政府公布的统计资料中也可以反映出消费者破产的原因不是因为不理智的消费行为。根据美国政府的统计资料,信用卡欠账不能还款而走上破产路的,主要有三种人。一是疾病缠身者。80年代以来,美国医疗费用持续地保持高速增长态势,已经开始严重影响美国政府财政和家庭支出。 2000年医疗卫生支出总额达1.3万亿美元,占GDP的13%,占全球医疗卫生支出总额的 43%。即使如此,美国仍有15%人口享受不到基本医疗卫生保障,没有医疗保险的人一旦生病,最后只能走上欠债之途。二是失业者。近年来美国经济低迷而就业市场不景气,许多人失去工作后不得不靠消费信贷支撑日常消费。其三是离婚者,尤其是女性。单亲家庭贫困的可能性比双亲家庭高出许多,而且单亲家庭中母亲抚养子女的几率要高得多,女性在社会竞争中又处于相对劣势地位。据统计,美国破产申请者中有39%是单亲母亲。(19)
(二)信贷业的高费用、高利率和高惩罚金是促成破产申请率上升的重要原因之一
对于原破产法影响了美国信贷业发展这种说法也有不同观点,反对人士认为,原破产法并没有影响信贷业的扩张,所谓的给社会增加了额外“破产税”从而影响经济健康发展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相反,信用卡业违规行为对破产案件的上升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20)他们认为,1997年国家破产审查委员会向国会提交改革报告后,关于修订破产法的议案就被多次提交,但时至2005年,信用业的扩张并没有任何缩减趋向,该产业的利润也没有因破产申请率而受到任何负面影响,在过去的8年中破产申请增长了17%,而信用卡利润却增加了163%,从115亿美元增加到302亿美元,(21)信用部门尽管一直怨声载道,却仍是银行业中最营利的一个部门。(22)可见,所谓的“破产税”影响经济健康发展之说其实是没有根据的。
他们进一步指出,虽然难以精确确定消费信用增长与消费破产申请数量上升之间的关系,(23)但日益膨胀的信用市场、债务负担和破产申请量之间是有关系的。信用卡增长总是被错误地理解为消费者过度消费的结果,通过分析美国20世纪90年代的经济和社会结构发展趋势,即可发现许多美国人使用信贷是为了获取他们必需的生活用品或服务,填补家庭收入和生活必需之间的差额。(24)一项研究表明,在破产前两年内,45%的债务人不得不放弃去医院就诊;25%的债务人不得不切断公共供应;几乎20%的债务人陷入饥饿的边缘。(25)20世纪90年代尤其是中后期是美国经济繁荣发展时期,但对大多数美国人而言,却也是“欠债的10年”(Decade of Debt)。1989到2001年之间,美国信用卡债务几乎增长了2倍,从2380亿美元增长到6920亿美元,其中家庭信用卡债务平均增长了 53%,(26)从2697美元增长到4126美元,低收入家庭尤剧,债务额增长了184%,即使高收入家庭2001年的债务与1989年相比也增长了28%。而信用卡业却以高利率和高费用的形式利用信贷需求增长的机会大肆敛财。“负责任”(Responsible)的银行和信用单位在发行信用卡时会考察消费者或会员的还债能力,而那些“不负责任”(Irresponsible)的信用单位却丝毫不顾忌债务人的还债能力,滥发信用卡,近些年来,美国信用卡最低付款要求 (Minimum Payment Requirement)从5%降低到2-3%,使得债务人欠债变得更加容易;信用卡业在全美利率历史最低时期却向客户征收了非常高的利率;滞纳金额增长到了平均 29美元,同时许多信用卡的滞纳宽限期从14日减到0日,滞纳金已成为信用卡业利润增长最快的来源,1996年信用卡业因滞纳金获取利润17亿美元,到2001年已上升到73亿美元。(27)结果,越来越多的家庭陷入信用卡债务的旋涡不可自拔。因此,不是消费者的滥用行为,而是信贷业本身导致了近些年来破产率的上升。利率的升高和破产门槛的提高,为信用卡公司近些年来的高额利润又增加了一种可能。这些信贷公司似乎想两全其美,一方面保持高利率,另一方面又通过新破产法挽回自己的一些损失。经济机会项目主任(Director of the Economic Opportunity Program)约翰·爱德华(John Edwards)指出:“新法案为一个300亿美元的产业的过份举动提供了保障,而这就影响到每一位信用卡持有人。”(28)
(三)新破产法减少了对普通贫困家庭的保护
原破产法为保护那些大部分是因为失业、离婚或巨额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破产家庭提供了惟一的经济保障,而新破产法大大低估了贫困家庭所面临的经济困境,借抑制破产滥用之名提高了破产的门槛,关上了穷苦人的破产救济之门。“标准测试”是此次改革采取的限制破产申请数量的一项最重要的措施,新破产法制定了公式来确定个人债务人是否有资格提起第7章破产救济,否则只能提起第13章破产申请,无论债务人提起破产救济是否由于其不能控制的一些特殊原因,法院都必须适用这一公式。姑且不论该规定是否可行,它的实施将会增加破产人额外的经济负担则是肯定的,破产人不得不面对程序延期所需承担的人力、财力费用,那些符合第7章“收入测试”要求的债务人还需填写复杂、详细的预算,这将会让许多债务人却步。另外,申请人必须提交更多的文件,必须接受消费者信用咨询,必须参加金融理财的课程,而且因为手续更加繁琐,律师承担的责任相对增加,所以申请破产的律师费也会相应提高,据国会预算局估计,一件破产案的律师费用最高上涨幅度可达500美元,这些都是对消费者不利的地方。破产成本的增加,只能让那些无路可走的人远离破产。另一方面,新破产法对抑制真正想滥用破产的富人却无法起作用。例如,新破产法仍然允许那些没有某些“不当行为”或在本州居住40个月以上的破产者获得价额不受限制的住宅作为自由财产,对那些富有者而言,他们还是有可能通过专门的自由财产规定和信托基金等政策来逃避债务。
新破产法也增加了一些保护债务人的规定,如家庭扶养债务的受偿顺位优先于税收债务或其他任何非担保债务,但这样的规定实质上对债务人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因为第7章清算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无财产案件”,即没有不可豁免的财产可用于清算或分配给债权人。因此,反对人士认为,原破产法被证明是实用主义与法律衡平的范式,而新破产法的修订将破坏这两项重要因素,真正的改革不应该惩罚那些辛勤劳作寻求转机的普通家庭,而是应严肃对待那些真正的滥用者。有激进人士甚至提出,“2005破产滥用预防和消费者保护法案”实际上应更名为“2005年破产消除法案”。(29)
四、对美国破产法2005年修正案的总体评价
美国破产法2005年修正案是1978年以来国会对破产法作出的一次最重大的修订,对美国经济将产生重大影响,其最重要的改变之处是对债务人的立场发生了转变,增加了一些量化抑制债务人破产滥用行为的条款。
(一)新破产法最大程度地转变了对债务人的立场
自1898年美国第4部破产法确立彻底的免责主义以来,美国破产法立法秉承了“破产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将诚实的债务人从债务重压之下解脱出来,免去其因商业不幸所欠债务及责任从而重新开始”的理念,将破产债务人看作需要依靠破产救济乃至完全免除债务负担的弱者,力图给予债务人周到的救济。1978年破产法给申请破产的企业和个人提供了更加宽松的再生环境,除了给予企业宽松的重组和再融资条件外,还为债务人提供了宽泛的免责。破产法对破产者如此宽松,以至于有学者发出“破产已经逐渐由债务人犯下的一种罪行演变为了一种社会福利项目”(30)的评论。
新破产法对破产债务人的立场发生了巨大转变。首先,此次美国国会对破产法修订是基于以下前提:国会认为部分债务人破产是由于自身不善理财和滥用钱财所致,这些债务人应在不同程度上对其不负责任的贪婪行为负责任。根据这个“前提”可以引申出两个观点:第一,新破产法要关注破产申请人破产的原因,要在债务人为何申请破产问题上担当“裁判”;第二,破产申请人要为引起自己破产的不善于理财或者滥用钱财的不当行为负责任。这说明新破产法对破产者的观念和破产立法的理念发生了变化,政府对破产这一领域的经济行为增加了控制力度。其次,新破产法要求所有的破产申请人必须接受消费者信用咨询、参加金融理财课程的规定也表明,立法机构认为在美国这样一个风险防范制度较完善的国家,理性的消费者应该采取各种手段或途径使自己的破产风险降低到最低,在此,所有的破产申请者都被推定为是缺乏理财概念和技能的群体,即使破产人是因为一些不可抗力,如天灾人祸等原因而陷入破产境地也不例外。接受消费者信用咨询和参加金融理财课程增加了破产者的成本,从某种意义上说,强制性要求破产申请人接受信用咨询就是对这些破产申请者的“罪”的一种惩罚。可以看出,破产法的天平已经明显地向债权人一方倾斜。
新破产法的出台对美国社会产生的实际影响超出了许多人的估计。统计数字显示,在新破产法通过后的2005年第二季度,个人破产数量就创下了历史新高,达到458,597件,第三季度更是攀升至532,526件。(31)美国破产研究所所长佩恩估计,破产申请人中受到新法影响人数可能在5%到10%之间,然而事实证明,众多的破产申请人对新法怀有恐惧之心,他们抢在新破产法生效前递出了破产申请。
尽管美国破产法的天平明显地向债权人一方倾斜,然而,与其他国家的破产法相比,美国破产法对破产人的态度仍显得相当宽容。(32)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消费者破产制度在不同国家的差异是很大的。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如英格兰及其联邦国家等为债务人提供的政策也比较宽松,但与美国相比,这些国家的法律仍不能被归类为对债务人友好之列,债务人是不能像在美国那样立即获得债务免责的,相反要附加许多条件、限制。有些大陆法系国家至今消费破产的概念还并不是特别明朗,认为只有企业才存在破产问题,如意大利和希腊等,即使为消费者提供了某种形式法律救济的大陆法系国家,救济范围也是很有限的。1984年以来,出现了世界范围内的消费者破产立法热潮,以往没有消费者破产法的国家或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国家,对债务人严格的国家开始对债务人越来越宽松。例如德国吸收了许多有利于债务人的规定。然而日益增多的消费债务却使得美国1984年破产法修正案就开始有了从为债务人提供救济一边逐渐向保护债权人一边倾斜的迹象,2005年修正案则较为集中地反映了1967年尤其是1982年以来消费信贷业希望在消费者破产中发挥更大作用的意愿。尽管美国新破产法降低了给破产债务人提供的破产救济,对债务人更为苛刻,但与其他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相比,美国破产法对破产人仍然要更为宽容:第一,即使根据美国新破产法的规定,还是有许多消费债务人可获得第7章无条件免责,这在其他国家是不可想象的。第二,债务人获得破产救济的条件是不同的。大多数国家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必须解释其破产的原因,如果有道德因素,则不能获得破产救济,而在美国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无需解释原因。第三,美国的债务人破产后可获得的自由财产数额是相当可观的。
(二)新破产法强化了量化抑制破产“滥用”行为的功能
破产法的立法目标之一是给予破产人一定标准的社会救济。从政府的角度看,所谓的破产“滥用”是有自利本性的破产人在适用一定的破产救济规则下所获得的经济利益超出了立法机构在制定该规则时预期破产人会获得的经济利益,超出部分越多则破产“滥用”越严重。破产“滥用”的程度可以通过破产人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间接得到体现,代表债权人利益的群体对立法机构的影响力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破产法对破产“滥用”范围的界定。
在原破产法中,破产申请人可以在没有任何限制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适用的破产程序,破产人在自利本性驱动下必然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破产程序。70%左右的消费者破产人选择适用第7章而不是第13章破产程序正是说明了这一点。机会主义源于人的自利本性,只要人的自利动机存在,机会主义就不会消除。同时机会主义和特定的制度环境不可分离,要使这一人性规定产生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作用,关键在于制度设计能引导这一人类本性使之趋于善的结果。新破产法的最主要立法目的在于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抑制破产人的“滥用”破产程序行为。立法机构凭借新破产法中的“收入测试”增加了对破产章节适用的控制力度,将决定破产申请者适用不同章节的主动权由破产申请者转移到立法机构手中。新破产法规定,凡超过所在州的中等收入水平、支付固定债务和开支之后每月还能剩余不少于100美元的债务人,必须按法官指定的偿还债务计划偿还所欠债务。根据美国国内收入署(Internal Revenue Service)的规定,计算收入时可以扣除的开支包括食品、服装和一些医疗和残疾保险费用等开支。此外修正案还允许在收入标准方面对现役军人、低收入退伍军人以及有严重疾病者等特殊群体给予特殊照顾,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收入标准的确定本身具有主观性,但是其构成和表现方式却是量化的数据等可以进行调整的客观指标。引入“收入测试”规则后,立法机构以客观标准对破产·“滥用”与否进行鉴别,凡是被认定为有偿债能力的破产人必须适用严格的偿债计划。“收入测试”是美国新破产法的一大亮点,它使新破产法拥有了对机会主义者“滥用”破产行为的制度性抑制功能。
新破产法增加了自由财产尤其是住宅方面的限制。例如,债务人在申请破产之前必须在该州居住至少2年,若债务人在该州居住不满40个月,住宅豁免额不得超过125,000美元的上限等,通过这些规定抑制破产人滥用各州自由财产差别规定的机会主义行为。美国1978年破产法规定各州可以在联邦自由财产法与州自由财产法之间自由选择,由于各州关于自由财产范围的规定存有很大的差别,不同州的债务人可能保留的自由财产差异极其悬殊,破产人往往利用各州关于自由财产的差异规定通过在破产前转移财产等方式增加自己可得的自由财产。新破产法关于自由财产的限制性规定无疑有利于防范债务人利用各州的差别规定获取大额自由财产的破产滥用行为,然而在美国联邦和州两级立法体系下,能否实现该目的还依赖于各州的相关立法规定,各州关于自由财产的一些不周密的规定仍可为破产人“滥用”破产法的机会主义行为提供制度上的条件。
(三)新破产法建立了对美国经济双向作用机制
破产申请数量与消费信贷之间是有联系的,消费者破产数量上升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廉价信用爆炸性扩张。信用爆炸不仅仅发生在美国,全世界范围内各国信用发行增长幅度虽有所区别,但趋势都是“向上”的。(33)大多数社会观念在开始的时候都是认为无力偿还债务的人是“坏人”,应受到严厉的惩罚而非享受救济,然而人们逐渐认识到合理范围内的消费债务对经济社会发展有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要享受这种好处就不得不接受并非所有的债务都能被如数清偿的现实情况。如果信用容易获得而没有相应的债务救济,债务人在接受信用时会非常谨慎,这无疑会削减信用可获得性的潜在收益,而较为宽松的破产法则会对信贷消费者起着类似保险的激励作用将潜在收益转化为现实收益。(34)信用急剧增加时无法偿还欠债的人数随之增加,也就需要有相应的破产立法来保证。无论把消费信用更加容易获得当作是贪婪的信贷人种下的祸根抑或是所有人的机会和经济繁荣的钥匙,人们普遍认为容易获得的消费信贷和获得某种形式的消费债务救济应该是相辅相成的。破产改革最大的受益者是在过去的10年中一直努力推动破产法改革的银行、信用卡公司等金融机构。新破产法的许多条款使得更多的信用卡债务不能获得免责,信用卡金融机构可以借此减少一些由于恶意破产、逃债行为而引起的损失,信用卡借贷人在消费破产中的发挥更重要的作用有利于金融经济系统的稳定发展。
破产率上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果近年来的破产率上升的主要原因不是由于消费者的不理智信贷消费,而是一些个人不可控制因素的话,那么对破产法进行修订更加严格破产的条件就会增加那些应该给予破产救济的贫困人士的负担,反而造成社会福利的恶化。新的破产法提高了破产难度,这样的制度安排降低了对破产后债务人积极工作的激励,反而会起到将破产者锁定在贫困之中的作用,不利于劳动力资源利用效率的提高。被迫接受的偿债方案会使破产者缺乏努力工作的积极性,因为与其将大部分辛勤工作获得的收入交付给债权人还不如不去积极挣取分文,对他而言这二者的结果都是生活在贫困中。提高破产难度对于创立新企业也有抑制作用。创立新企业通常需要有个人保证贷款,较宽容的破产制度刺激企业设立,可增加许多经理岗位和为更多的工人提供就业机会,然而在严格的破产规则下开设公司者需承担更多风险,在投资时会更加谨慎,因此创立企业的积极性受到抑制。破产难度增加给消费在经济增长中发挥重要作用也蒙上阴影。美国会议委员会公布消费者信心指数从2005年8月份的105.5骤降至9月份的86. 6,是两年来的最低水平,为15年来的最大降幅。2005年8月份经通货膨胀调节后的收入下降了0.1%,而消费开支下降了1%。信用卡违约率达到4.8%,是1972年以来的最高水平。美国经济增长起关键作用的仍然是消费者,这些年来消费额占到GDP的70%以上,信贷消费在支撑美国经济强劲增长上功不可没。(35)然而破产难度增加使消费者增加信贷消费增长力不从心。
结语
《2005年破产滥用预防及消费者保护法案》是近30来美国国会对破产法作出的最重大的一次修订,是以银行为首的金融机构近10年来对破产法进行改革的愿望得到相当程度实现的标志。任何一个国家的破产法改革总是与特定的经济社会背景相联系的,它必将会对社会经济资源的重新配置产生影响,期望让所有人对此次改革都持赞成态度是不可能的,支持和反对共存是意料之中的事情。美国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特点和趋势所进行的破产法变革,其本质是在不同的利益冲突中寻求平衡路径的努力。美国新破产法已于2005年10月17日开始正式生效,它将对美国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尚需时日方能更加明朗地显现出来。破产法律制度标志着一个法域的经济信用程度和市场退出机制,直接影响着该法域的经济发展。美国是市场经济相当发达的国家之一,对其破产法改革的得失进行研究,总结其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可以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起到积极作用,因此,继续关注美国破产法改革对经济社会乃至对其他国家破产法立法和改革的影响具有学术意义和现实意义。
注释:
①美国众议院报告(H. R. Rep. No. 103-835,at 59,1994)。
②从1980年至2002年,美国人口增长了23.9%。
③美国国会预算办公室:《自然人破产:文献综述》(Personal Bankruptcy:A Literature Review,Congressional Budget Office,2000)。
④克里斯托弗·马歇尔:《数字背后的问题》(J.Christopher Marshall,United States Trustee,Region 1.The Questions Behind the Numbers,Journal of the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Bankruptcy Trustees,Fall,2002 issue,Vol.18,No.3)。
⑤托德·茨维克在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关于第256号议案听证会上的发言(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2005:Hearing on S.256 Before the Senate Comm.on the Judiciary,109th Cong.,2005,prepared statement of Prof. Todd Zywicki)。
⑥马克·劳瑞塔诺在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商业管理法律分会关于第3150号报告听证会上的发言(Bankruptcy Reform Act of 1998(Pt.I):Hearings on H. R. 3150 Before the Subcomm.on Commerci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of the House Comm. on the Judiciary,105th Cong. 147,1998,statement of Mark Lauritano)。
⑦同注⑥引文,马克·劳瑞塔诺在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商业管理法律分会关于第3150号报告听证会上的发言。
⑧迪安·设菲尔在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商业管理法律分会和参议院司法委员会监管法院分会关于833号议案的联合听证会上的发言(Bankruptcy Reform:Joint Hearing on H. R. 833 before the Subcomm. On Commerci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 of the House Comm. on the Judiciary and the Subcomm. On Administrative Oversight and the Courts of the Senate Comm. on the Judiciary,106th Cong. 26,1999,(statement of Dean Sheaffer on behalf of the National Retail Federation)。
⑨“信用卡导致的破产损失”,载《尼尔森报导》(Bankruptcy Losses on Cards,THE NILSON REPORT,Jan. 2003,at 1)。
⑩威廉·麦波尔:《咨询避免损失》(see William R. Mapother,Counseling Could Overturn Losses,CREDIT UNION MAG.34,2002)。
(11)肯尼斯·贝尼在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关于第256号议案听证会上的发言(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2005:Hearing on S. 256 Before the Senate Comm. on the Judiciary,109th Cong.,2005,prepared statement of Kenneth Beine)。
(12)托德·茨维克在众议院第833号议案听证会上的发言(See Hearings on H. R. 833,Bankruptcy Reform Act of 1999 (Mrch 10,1999),Statement of Prof.Todd Zywicki)。
(13)参见大卫·怀特:《法院适用破产法典707(b)的混乱》和罗伯特·弗尔/马克·巴马特:《破产法典第707(b):联邦托管人对付滥用的武器》[See e.g.,David White,Disorder in the Court:Section 707(b) of the Bankruptcy Code,1995-96 ANN.SURVEY OF BANKER.L.333,355(1996); Robert C. Furr & Marc P. Barmat,11 U. S. C. Section 707(b)-the U.S. Trustee's Weapon Against Abuse,NATL ASSN BANKR. TRUSTEES(NABTALK)11,14(Winter 2002-03)]。
(14)约瑟夫·波米卡拉:《破产改革:原则和指导方针》(Joseph Pomykala,Bankruptcy Reform: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Revised Edition),Regulation,Volume 20,Number 4,1997)。
(15)参见约翰·潘恩关于破产法修改的在线讨论(See John Penn discussed Bankruptcy Law Changes on October 11,2005,Transcript of the Washington Post live discussions)。
(16)马丁·伊克等:《一封反对众议院333号议案的信》(Martin Eakes,et al.,Letter from Responsible Lenders in Opposition to the Conference Report to H.R.333,the 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2005)。
(17)特丽丝·苏利文/伊丽莎白·沃伦/杰伊,维斯布鲁克:《富人的软肋》[Sullivan,Tareas A.,Elizabeth Warren,and Jay Lawrence. Westbrook(2000):The Fragile Middle Class,Yale University Press,New Hayen and London]。
(18)大卫·郝墨尔斯登等:《市场监管:破产的难言伤痛》(David U. Himmelstein et al.,Marketwatch:Illness and Injury as Contributors to Bankruptcy,HEALTH AFFAIRS,2005)。
(19)克里斯·杜斯在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关于第256号议案听证会上的发言(Bankruptcy Reform:Hearing on S. 256 Before the Senate Comm.on the Judiciary,109th Cong(March 08,2005),statement of Chris Doss)。
(20)美国国会民主党报告:《信用卡业实践摘要》(Demos:A Network for Ideas and Aefion,Credit Card Industry Practices:In Brief(June 06,2004))。
(21)伊丽莎白·沃恩在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关于第256号议案听证会上的发言(Bankruptcy Reform:Hearing on S.256 before the Senate Comm. On the Judiciary,109th Cong.(Feb.10,2005),Statement of Elizabeth Warren)。
(22)特玛拉·德沃特/杰维尔亚·西尔维娅:《借贷度日:90年代信用卡债务的增长》[Tamara Dnut & Javier Silva,Demos:A Network for Ideas and Action,Borrowing to Make Ends Meet:The Growth of Credit Card Debt in the 90s 1 (2005)]。
(23)美国国会调查局报告:《破产和信用卡债务:有因果关系吗》(See CRS Report 98-277,Bankruptcy and Credit Card Debt:Is There a Causal Relationship? By Mark Jickling)。
(24)同注(22)引书,特玛拉·德沃特/杰维尔亚·西尔维娅:《借贷度日:90年代信用卡债务的增长》。
(25)同注(18)引文,大卫·郝墨尔斯登等:《市场监管:破产的难言伤痛》。
(26)同注(22)引书,特玛拉·德沃特/杰维尔亚·西尔维娅:《借贷度日:90年代信用卡债务的增长》。
(27)同注(22)引书,特玛拉·德沃特/杰维尔亚·西尔维娅:《借贷度日:90年代信用卡债务的增长》。
(28)美国经济机会项目报告:《破产法案怎么了?》(Economic Opportunity Program,Demos:What's Wrong with the Bankruptcy Bill? 2005)。
(29)卡尔·沃顿:《破产法失去了意义》(Carl F.Worden,Bankruptcy Bill is Dead,the Federal Observer Vol.06,No. 35)。
(30)同注(14)引文。
(31)根据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办公室公布的统计数据。
(32)查尔斯·泰伯:《消费者破产全球化的启示》(See Charles J. Tabb,Lesson from the Globalization of Consumer Bankruptcy,30 Law & Social Inquiry 763)。
(33)特丽丝·苏利文/伊丽莎白·沃伦/杰伊·维斯布鲁克:《美国的消费者破产:所谓滥用和本土法律文化的研究》 (Teresa A. Sullivan,Elizabeth Warren and Jay L.Westbrook,Consumer Bankruptcy in the United States:A Study of Alleged Abuse and of Local Legal Culture,Journal of Consumer Policy,Vol.20,1997,p.223-68)。
(34)巴里·阿德勒/本·波洛克、阿伦·施瓦茨:《调整消费者破产的理论调查》(Barry E.Adler,Ben Polak and Alan Schwartz,Regulating Consumer Bankruptcy:A theoretical Inquiry,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29,2000)。
(35)永志:“美经济走向扑朔迷离”,载《金融时报》2005年10月11日,第A04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