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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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国外亦称“公司犯罪”、“企业犯罪”,在刑法理论上一般称为法人犯罪,是八十年代中期以后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出现并逐渐蔓延的一种犯罪现象。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特征、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及理论基础,都曾在我国刑法学界引发了一场广泛的讨论。随着1987年颁布的《海关法》这一行政法规首次将单位规定为走私罪的主体,1988年《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了单位犯罪处罚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方式,开创了我国刑事立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先河,使得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争论告一段落;至1996年3 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又相继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等11个有关单位犯罪的单行刑事法律;1996年3月17日, 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1997年3月14日, 八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新刑法在总则第二章第四节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概念及处罚原则,在分则有关条文中具体规定了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及刑事责任,这标志着我国惩处单位犯罪刑事法律的完善,为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的惩处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仅就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为了表述方便,文章统一使用单位犯罪的名称。

一、国外关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理论

现实社会生活中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由无到有、单位犯罪的范围由小至大,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亦不断完善,这都给刑事法学界提出了一个严肃的理论课题:单位负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单位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一)法人的本质的理论探讨

单位犯罪的主体大部分由民法中的法人构成,因此在探讨单位犯罪刑事责任之前,必须首先要探讨法人自身的本质问题,国外有以下几种代表观点。

1.法人拟制说认为,由于法人不具有像自然人个体那样的自己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行为能力,因此法人要想获得独立的人格,即成为独立的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必须要依靠法律上的拟制。也即,先将法人视为自然人,然后再通过法定程序赋予其法律人格,从而成为法律意义的“人”。这样,法人只是一种观念上的东西,是凭借法律技术拟制出来的。

2.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团体绝不只是法律上的抽象人格,它是实实在在的、由自然人紧密结合而成的现实的独立主体,其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际社会生活中都是一个独立意志的系统——行为单元。〔1 〕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在得到法律授权之前就已经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3.法人超越说认为,法人是一个由职位(而不是由个人)组成的行动系统,在这种系统中,各类职位之间的关系结构无法自动形成,它们由为既定目标而奋斗的中央管理部门所规定,这些目标就是法人行动者的目标。〔2〕科尔曼认为:“法人概念的本质在于, 存在着一组独立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一组资源和利益,既不能将其分配给单个的自然人,也不能在一批人中间进行分配。”〔3〕

法人拟制说仍然没有违背罗马法传统的个人责任原则,从法律拟制的角度来阐释法人的本质,立足于出资人与法人团体的关系来界定法人团体及其独立人格,它适应了当时以个人为本位理解法人本质的社会需要,〔4 〕但是这种理论可以较好地解释法人单独负刑事责任却不能解释法人与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共同负刑事责任的情况。法人实在说以法人团体与其作为成员的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是整体与部分、全人与手足、系统与元素之间的关系假设前提,因此法人的现实存在是建立在自然人现实存在的基础上,偏重于强调作为法人成员对于法人团体的从属关系。这种理论在法人团体利益与作为成员的自然人利益一致时尚能自圆其说,但是当法人整体与部分利益不一致时亦不能成立。法人实在说对法人负刑事责任的“两罚制”中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与自然人同等的刑罚亦不能作出圆满回答。法人超越说试图调和法人实在说与法人拟制说的矛盾,实质上法人拟制说与法人实在说是个人本位主义与社会本位主义之间的冲突,二者只能在某种意义上折衷,但永远不可能调和。法人超越说强调现代法人团体的内在分离性,即法人整体的人格或利益与其成员个人人格或利益倾向于完全相互独立。

我们认为法人本质应是由于法律授权而成立并承担相应义务的机构,其既有人的因素,也有物的因素,还有人与物等各种因素的组合方式,与自然人的社会权利义务有所不同,法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法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正是因为法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受到社会道义谴责,因而所有的法人犯罪都应是法定犯。

(二)单位犯罪的刑罚制度

由于世界各国对单位犯罪的认识不同,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亦有所不同,概括起来,对单位犯罪采用的刑罚制度有单罚制和双罚制。

单罚制又称代罚制和转嫁制,是指针对单位犯罪,只处罚单位组织中的个别自然人或者只处罚单位组织本身,它又分为代罚制和转嫁制。代罚制即以处罚单位组织中的自然人来代替对单位的处罚,大陆法系国家多采此制;转嫁制,即以处罚单位组织本身,而不再对单位组织的自然人适用刑罚的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的日本曾采用此种方法。无论是代罚制还是转嫁制,都存在着严重的缺陷。首先,在代罚制情况下,承认单位犯罪,主体是单位,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却是单位组织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显然不是罪责自负,刑止于一身,这种犯罪主体和刑罚主体的分离势必会罚不当罪,失去刑罚方法应有的效力,难以达到刑罚的目的,事实上单位组织可以通过牺牲个别成员的办法来达到其犯罪图利的目的,后果是不堪设想的;其次转嫁制的观念源于古老的侵权行为赔偿法原则:“仆人的过错主人负连带责任”,尽管转嫁制对单位犯罪进行了否定评价,客观上又抑制了单位的犯罪能力,但是将单位组织中个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刑事责任由单位组织承担,表现了另一种形式的责任不公平,忽视了对自然人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处罚,会使得自然人假借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而个人不负责任,同样难以达到遏制单位犯罪的目的。

由于单罚制本身的缺陷,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处罚不力的情况,于是双罚制作为一种较为理想的处罚单位犯罪的体制而诞生了。

双罚制,即是除处罚单位组织的自然人外,同时对单位组织本身也要予以处罚,南斯拉夫的经济违法法,美国的模范刑法典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日本均采用这一方法。双罚制较单罚制具有更大的优越性,表现在:(1)双罚制是目前较为合理地制裁单位犯罪的一种体制, 一方面对单位本身处以罚金等刑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单位给以严厉的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对单位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以相应的刑罚制裁,使他们因自己的行为而接受刑罚的痛苦体验,有利于教育他们本人,也有利于其他成员及单位组织增强监督的责任感和使命感。(2)双罚制是对“法罪责自负”原则的遵循, 它本身有法律渊源,在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中普遍适用对法人的违法行为实行两罚原则。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来看,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已由单罚制逐渐转向以双罚制为主体的处罚制度。

双罚制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并得到公认,但是如何解释单位犯罪双罚制的理论根据一直是困扰中外刑法学家的一个理论难题。

(三)国外关于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几种学说

大陆法系有关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理论可以归纳为否定说、肯定说、折衷说三种:1.否定说认为单位不具备辨别行为是非的意思能力以及控制自己行为的意志能力,不能象自然人那样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因而不能同自然人一样去追究其刑事责任;单位存在的范围以及权利义务都是由法律规定的,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就不能认为是单位所为,只能由直接实施行为的责任人员承担责任。事实上所谓的单位犯罪都是实行行为的人超出法律规定而实施的,这样处罚单位即意味对单位组织中所有成员的处罚,会使真正的责任人员减轻乃至推脱罪责,无辜的单位组织成员和单位本身受到株连。2.肯定说认为单位组织在现实生活中实际存在,单位有其决策机构,因而单位可以通过决策机构表达意思和意志,实行行为,况且法人在民法上有违法行为能力,相应地单位在刑法上就有犯罪能力,当然可以负刑事责任。尽管刑法中的刑罚制度是以自然人为主要适用对象,对单位不可能处生命刑、自由刑等,但是对单位可以处罚金刑,还可以宣布解散单位、禁止单位从事特定内容营业等等处分方式等。3.折衷说把犯罪分为自然犯罪和法定犯罪,刑事犯罪和行政犯罪。所谓自然犯罪或刑事犯罪是以个人责任能力为前提的,违反传统伦理道德的犯罪行为,如杀人、强奸、放火、抢劫等。所谓法定犯罪或行政犯罪是以不履行义务为前提而违反行政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如经济领域的犯罪。单位对于自然犯罪或刑事犯罪没有犯罪能力不负刑事责任,但对于法定的犯罪或行政犯罪,则应肯定其具有犯罪能力,应承担刑事责任。

英美法系刑法理论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研究比较深入,理论也逐渐成熟,形成各家争鸣的局面,其代表性的学说有以下几种:1.义务产生责任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单位在从事业务活动时所应履行的义务是单位的责任的基础和依据,如果违反法定的义务而造成危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后果时,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2.共同犯罪理论。这种理论根据传统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的正犯和事前从犯的理论,认为法人的成员对外有两种身份,一个是属于他自己,另一个则是属于他的组织——单位。当单位的成员犯了罪,单位就会成为事前从犯,因为个体成员的犯罪是归属于单位的,即单位也有犯意,且事实上单位在其成员犯罪的时候并未在现场,因此,单位因其成员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因为单位处于事前从犯的地位。3.同一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单位刑事责任是单位的行为。除了能够代表单位的人以外,那些被赋予一定职责的单位代理人,如果他的行为被认为可以代表单位,那么他的行为也被视为是单位的行为。这种理论排除了单位的一般成员行为可以代表单位行为的可能性。4.认可和容许理论。这种理论认为主要应通过单位对其成员犯罪行为的反应来决定其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反应的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认可是指单位对其代理人行为的事后同意,表现为单位决策机构对单位成员行为的赞同,还可表现为单位同内部章程与法律冲突并因而导致其成员犯罪时仍不予修改。容许是明知单位成员的行为性质和类型并默许其继续进行,但未明确同意。作出认可或容许的表示机关,必须是单位的最高决策机关,单位才应负刑事责任。5.转嫁罪责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单位应对其成员的意图和行为负责,单位任何成员在其个人职权范围内为单位利益的行为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单位负担。法院开始只是在严格责任犯罪的场合,才准许把单位成员的行为归属单位,后来才允许把单位成员的特定犯意归属于单位。6.教唆犯与实行犯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在单位犯罪的场合,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的行为是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的而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行为,因而单位是教唆犯,直接责任人员是实行犯,它们构成共犯关系,应当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尽管国外关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理论和学说众多,但最终未能有一种学说和理论持久地为社会和学术界所认同,因而并未科学地揭示单位负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二、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理论探讨

就我国单行刑事立法以及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处罚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为原则,以直接处罚责任人员为例外。如我国新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纵观新刑法分则来看,绝大部分单位犯罪都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自由刑和罚金,但亦有极个别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条文,如新刑法第135条:“工厂、矿山、林场、 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尽管我国新刑法对单位犯罪处罚作出了双罚制的原则性规定,但是对双罚制的理论依据,我国刑法学界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主要观点有:

(一)两个犯罪主体论。这种理论认为:“由于单位是一个社会有机整体,并非自然人,而且独立于自然人,但它又是由自然人组成。这就决定了单位犯罪具有自然人犯罪所不具有的复杂性。单位犯罪,实际上是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一个刑罚主体(单罚制),或者两个刑罚主体(双罚制),这是由单位内部结构复杂性所决定的。为何除了惩罚单位自身还要惩罚其代表人或其他单位成员,这是因为他们在单位整体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而且他们对单位整体犯罪的产生,主观上有罪过,客观上有行为,他们是有罪责的。既惩罚单位又惩罚在单位犯罪中具有重大罪责的单位成员,正是贯彻了罪责自负的原则,能够更有效地惩罚和遏制单位犯罪,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5 〕这种观点,尽管坚持了双罚制,但对双罚制根据未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我们知道,一个犯罪,其主体可以是一个即单一犯罪,其主体也可以是两个以上主体而构成共犯,当然推出两个刑罚主体。然而在双罚制中这两个犯罪主体是什么关系?同时犯或片面共犯均不是,那有可能是全面共犯,即单位与其中的责任人员是一种共同犯罪关系,是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共犯。单位与其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便是相互独立存在的两个主体,这显然是割裂了其中的自然人与单位的有机统一性,与单位的责任人员从属于单位的观念相悖。

(二)双层机制论。这种理论认为单位犯罪确实存在着一个独特的双层机制:一层是表层犯罪者,以单位为主体;一层是深层犯罪者,以单位代表及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为主体。〔6 〕并认为单位犯罪的双层机制,为双罚制提供了理论基础。所谓双罚制,指的就是要对两个层次的犯罪者同时处以刑罚。这就是说,在双层机制中,不管是作为表层犯罪者的单位,还是作为深层犯罪者的单位代表及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等,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都应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而受到处罚。双层机制论者称单位犯罪存在着表层犯罪者和深层犯罪者,实质上仍然是承认单位犯罪存在着两个犯罪主体,因而与第一种观点一样难以令人满意。

(三)单位犯罪的双重性论。这种理论认为双罚制的根据在于单位犯罪具有两重性:它是作为独立主体的单位的犯罪,又包含着自然人犯罪(直接责任者的犯罪)。自然人犯罪是形式,单位犯罪通过自然人犯罪体现出来,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7 〕并认为只有认识到了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两重机制,双罚制就有了根据,从而为有效地惩治单位犯罪奠定了基础。

(四)连带刑事责任论。这种理论认为:双罚制的根据是单位犯罪的连带刑事责任原则。连带刑事责任,指单位与单位成员的犯罪行为相互关系,应同时追究二者的刑事责任。这一原则源于法人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8〕

上述前三种观点不足取,因为其无论说法如何,实质上都认为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两个(两重、双层)犯罪主体,进而采取双罚制,理由不充分,论证亦不严密。

相比较而言,连带责任论是可取的。这是因为:其一,有法律理论渊源,在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中,我们知道,对法人的违法行为,通常是采用双罚原则的,即法人内部成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对他人造成损害时,不仅法人因此而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经济责任,而且致人损害的责任人员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刑法与民法、行政法、经济法尽管分属不同的部门法,但其蕴含的法理是相同的。刑事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都是对社会有危害性的行为,都是应受社会否定评价的行为,这便是它们基本法理相同的事实根据。刑事犯罪行为只不过是一般违法行为因其社会危害性在量上的变化而引起质变的结果,但它们的共同本质特征都在于具有社会危害性,它们的共同法律特征都在于具有法律违背性。因而对单位的刑事犯罪行为与法人的一般违法行为一样实行双罚制是科学的、合理的。其二,符合单位组织结构的运作机理。单位中的责任人员是单位犯罪的造意者,又是单位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没有他们主观上的罪过和客观上的行为,单位犯罪也便无从产生。但是,这些责任人员也并非是与单位并列的“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或“双重主体”或“双层主体”,因为,这些自然人的罪过和行为是从属于或服从于单位的罪过和行为的,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因而他们也不是独立于单位的犯罪主体。他们也不是与单位形成共犯关系,而是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即因单位犯罪引起的连带刑事责任。其三,符合罪责自负原则。单位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主体,以自己的犯罪意志支配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理应受到刑事制裁;另一方面,这种意志的形成和危害行为的实施,都是通过责任人员有意识的活动进行的,没有责任人员,就没有单位犯罪,他们对单位犯罪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正是双罚制原则的一个依据。其四,符合“一事不再罚”原则。上述前三种观点,唯恐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认为犯罪主体与受刑主体应是统一的,从两个受刑主体,回溯到两个犯罪主体,又因一个犯罪,却出现两个犯罪主体,对两个犯罪主体是什么关系则难以自圆其说,于是又生出“双重”、“双层”等不同的提法,都力图给单位犯罪的“双罚制”提供一个科学合理的解释,但都欠佳。因为既然一个犯罪,出现了两个犯罪主体,这两个犯罪主体又都受刑罚,在并非共犯情况下,最终又陷入了一事再罚的泥潭难以自拔。而用“刑事连带责任论”则较圆满地解释了双罚的根据,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既惩罚犯罪的单位,又惩罚犯罪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并非双重处罚,即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单位犯罪是一个犯罪,一个犯罪主体,一个刑罚的主体。这一个犯罪主体即是单位,其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并非是一个独立的犯罪主体,而是单位这一独立犯罪主体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单位就是由一定数量的自然人和物有机结合的社会组织体;这一个刑罚主体即是单位,单位是唯一的受刑主体,犯罪主体与受刑主体是统一的,单位中的自然人负担刑事责任,并不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受刑主体而是作为单位受刑主体的一个部分去分担单位犯罪应受全部刑事责任的一部分而受刑罚的,之所以称双罚,是因为对单位犯罪来说,单位组织体承担全部刑事责任的一部分,而其中作为刑罚载体的那部分自然人作为单位的组成部分而分担单位应承担的全部刑事责任的剩余部分,这些自然人作为刑罚载体受罚并不因此取得独立于单位成为一个刑罚主体的资格和地位。

注释:

〔1〕参见谢勇著:《法人犯罪学》,湖南出版社出版,第93页。

〔2〕参见科尔曼: 《社会理论的基础》,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第492页。

〔3〕参见科尔曼:《社会理论的基础》,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第593页。

〔4〕参见谢勇著:《法人犯罪学》,湖南出版社出版,第83 —91页。

〔5〕参见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第503—504页。

〔6〕参见卜维义:《法人犯罪及其双层机制与两罚制》, 载《经济与法》1991年第6期11—12页。

〔7〕张春:《双罚制的根据——法人犯罪的两重性》, 载《法学》1990年第9期第11页。

〔8〕张文:《法人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4 年第1期第57—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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